2006年7月25日 星期二

香港法院與經濟權利

一直以來,香港法院對保障香港居民甚或非香港居民在港的公民及政治權利都是不遺餘力的。但對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香港法院卻有另一種取態。《基本法》第39 條雖規定《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政治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及國際勞工公約繼續在香港有效,但香港法院對它們的法律地位卻有很不同的理解。
香港法院明確地表示《公民政治公約》是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基本法》第39 條納入為香港的法律,具有直接的法律地位,甚或具憲法性的地位,即任何一般法律如與《公民政治公約》相抵觸,那法律就可由法院頒佈為違憲而失效。
但香港法院卻一直不願給與《經社文公約》及國際勞工公約相同的法律地位。香港法院視《經社文公約》僅具「推廣」(promotional)或「啓導」(progressive)作用,意味著它所保障的權利不會直接及即時在香港有法律地位,而法院亦不會直接引用它來審核法律的合憲性。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審議香港特區政府在2001 年提交給聯合國關於《經社文公約》在香港執行狀況的報告中,就對香港法院這種理解表示非常遺憾。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其第9 號一般性意見對國內法院如何執行《經社文公約》提出具體的意見:(1)《經社文公約》的許多條款與《公民政治公約》都是可以直接執行的。(2) 没有任何《經社文公約》不被認為至少具有某些司法管轄内容的。(3)法院要避免事先推定《經社文公約》的規範是不能自動生效的。(4)在確保政府行為符合《經社文公約》所負義務時,法院應考慮《經社文公約》所載的權利。法院忽視這项責任與法治原則是不相符合,因為法治原則必然認為包括對國際人權義務的尊重。(5)對國內法的解釋應儘量符合《經社文公約》。但這些意見似乎都未被香港法院所重視。
最近上訴法庭裁定外藉家傭挑戰特區政府調低外藉家傭每月最底薪金四百元,和規定外藉家傭的僱主每月要繳付四百元的「僱員再培訓徵款」的決定的司法覆核敗訴。雖然提出司法覆核的外藉家傭並沒有直接引用《經社文公約》,但從上訴法庭處理這案件的論據,我們又可看到香港法院輕視經濟權利的情況。
一直以來,政府都是以行政措施的方式為聘用外藉家傭的合約訂下最底薪金。《僱員再培訓條例》亦規定僱主若是在適用於該法例的「輸入僱員計劃」下僱用外來僱員,就要為每一名外來僱員繳付四百元的「僱員再培訓徵款」,但在零三年前,外藉家傭並不適用於《僱員再培訓條例》。
在零三年,特區政府同時把外藉家傭每月最底薪金調低四百元和把外藉家傭納入《僱員再培訓條例》適用範圍內,導致外藉家傭的僱主要每月繳付四百元的「僱員再培訓徵款」。兩個決定都是以行政措施的方式作出,並未由立法會議決通過。在這案件,其中一個爭議點是就是這兩個決定加起來是否實質上是以行政的方式向外藉家傭徵收稅款。因所有稅收都要得立法會通過,故若這兩個決定實質上是徵稅,那它們就是違法的決定了。
政府的辯解是載於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常務秘書長張建忠給與法庭的誓章中。他指出兩個決定只是巧合地在同一時間作出,而兩個決定都是各自有其政策依據的。政府是依據人口政策專責小組報告書的建議作出這兩個決定。把外藉家傭納入《僱員再培訓條例》是要平等對待聘用外藉家傭的僱主和其他聘用外來僱員的僱主。而調低外藉家傭的最底薪金是因為自99年以來,政府採用的經濟指標都顯示要把最底薪金下調。
即使上訴法庭也同意外藉家傭所提出的一些觀察可表面顯示這兩個決定實質上是關連的:(1)兩項措施是以同一建議的不同部份的方式載於同一報告中。(2)報告是由人口政策專責小組作出,但檢討外藉家傭的最底薪金並不在這小組的權限內。(3)兩個決定是在同一天作出。(4) 調低外藉家傭的最底薪金的數額與徵款是完全一樣。(5)由99 年始並沒有調低最底薪金的決定。(6)政府也承認同一時間公佈兩個決定是要讓外藉家傭的僱主知道徵款並不必然會加重他們的負擔。(7)在多份政策文件中政府都沒有提及徵款會加重外藉家傭僱主的負擔。(8)政府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為何要調低外藉家傭的最底薪金四佰元。由於超過八成的外藉家傭合約的薪金都是最底薪金,故徵款差不多必然會由外藉家傭來承擔。
但最終上訴法庭仍是以外藉家傭未能証明張建忠所說的為不可信,而且他的誓書至少從表面看是並非不可成立的,而裁定兩個決定是獨立的決定,故外藉家傭未能証明兩項行政措施是向他們徵稅。
但若上訴法庭能看到最關鍵的爭議其實是應否減低外藉家傭的最低薪金,而這又涉及《經社文公約》第7 條保障工人可得公平的工資,那它處理此案的事實時就不會對外藉家傭要求那麼高了。外藉家傭一星期六天,每天是24小隨時候命工作,他們現在所得的薪金是否公平的工資實在要給與充份考慮的。即使真如政府所說兩項行政措施都是獨立的決定,但若法庭能以保障工人公平的工資這角度出發,法庭仍能以兩項行政措施對外藉家傭的實質影響來決定它們是否構成徵稅的決定而得由立法會通。
香港社會一向都是重富輕貧,輕忽社會公義。法官們亦都是人,他們也不能超越他們所處的社會文化,故上訴法庭的裁決是完全可以預見的。這案件應會上訴至終審法院,且看終審法院袞袞諸公能否較看重《經社文公約》尤其是經濟權利的保障。

2006年7月18日 星期二

特區法院違憲審查權的點線面

終審法院對涉及特區政府依據《電訊條例》第33 條及《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進行竊聽及截取通訊的合憲性的案件作出了裁決。到了這階段,爭議已不是這些行為是否合憲,因在下級法庭的裁決中,它們是違憲已是無容置疑的了。終審法院要處理的法律爭議只餘下特區法院是否有權和在甚麼情況下,在裁定一項法律或行政行為是違憲後,可頒佈該項法律或行政行為在一定時限內暫時有效。
在包致金法官為大多數法官所撰寫的判詞中,他把違憲法律可暫時有效和暫緩執行把相關法律定為違憲的宣佈作出了區別。在暫時有效令下,在規定的時限內,行政當局依據已被定為違憲的法律作的行政行為仍是合法的,行政當局並不用為這些行政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但在暫緩執行令下,在暫緩執行期間被宣佈為違憲的法律仍是違憲。政府若依這違憲的法律作出行政行為,它仍是要為這些行為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只是它不會被法庭視為違反法院的命令。
但無論是暫時有效令或暫緩執行令,法院都只會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會頒佈,而兩者對例外情況的要求在程度上是有所不同。終審法院並沒有確定特區法院是否有權可頒佈暫時有效令,但從眾多外國的案例看到,所需要的例外情況也必須是出現法律完全真空的情況下,法院才會頒佈這種命令。理據是法治需要法律與秩序,若因違憲的裁決而導致完全的法律真空,那麼整個法制將難以運作下去。法院頒佈暫時有效令的權力就是源自這種實際的考慮。但由於此案件所涉及的情況遠遠未達到這種例外的程度,故終審法院推翻了下級法院的裁決,撤銷了相關的暫時有效令。
暫緩執行令所要求的例外程度不及暫時有效令那麼高,而特區法院可頒佈暫緩執行令是源自其固有管轄權。終審法院評估過在此案件把相關法律和行政行為定為違憲對法制所構成的危險的程度後,裁定這是足以支持法院頒佈暫緩執行令,容許特區政府在暫緩期間制定補救的法律。為了增加確定性,一旦頒佈暫緩執行令,法院應定出一個指定時限,而在這案件,終審法院維持暫緩執行的時限與原訟法庭所頒佈的暫時有效令的時限一樣都是六個月。
終法法院與下級法院對制定補救法律的要求沒有實質分別,特區政府仍要爭取在2006年8 月9 日前完成立法,分別只是由原訟法庭作出裁決到8 月9 日之間這六個月,特區政府仍要為所作的竊聽及截取通訊的行為向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
這案件的重要性不單在於它把特區政府的竊聽及截取通訊行為定為違憲,在這案件我們更可看到特區法院如何運用其違憲審查權來嘗試平衡各方面的憲政考慮。但要掌握這案件的意義,我們還需知道特區法院在過去九年如何在不同的案件中行使其違憲審查權。這案件就好像是一條線上的一點,而這條線就是特區法院過去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情況。在了解這條線的的性質及走向,線上的點的意義才會更明顯。
99年終審法院首次使用其違憲審查權,在《吳嘉玲案》把臨立會通過來規限內地子女居留權的《入境條例》部份條文定為違憲。在這案件,終審法院以相對上猛進的方式來確立特區法院違憲審查的司法管轄權(甚至可覆核人大及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行為)、《基本法》的憲法性質、解釋《基本法》的原則及制度、《人權法》的憲法地位及以香港本位來理解高度自治等。在居留權的爭議,終審法院也作出了一個原則性極強但實踐相當困難的結論。
這裁決惹來先是四大護法的挑戰,導致終審法院要在判案後還得再行浧清其判詞。接著特區政府以裁決執行困難和並非《基本法》原意,邀得人大常委會重行解釋相關的《基本法》條文,實質上把終審法院的裁決推翻。在這兩大衝擊後,終審法院在以後涉及內地子女居留權的案件中及一段時間內,一改之前猛進的方式,而全取守勢,在行使其違憲審查權時,儘量迴避有可能會引致人大常委會再行解釋《基本法》的情況出現,免對特區法院的司法權力及特區的司法制度有進一步的衝擊。終審法院在國旗案中的裁決就是最好的例子。
在維護香港法治與香港法體的完整性、維護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和保障香港市民的基本權利這三個憲政考慮之間的優先序,終審法院必須作出抉擇。終審法院最終是以維護香港法治與香港法體的完整性為最優先的考慮。在之後涉及違憲查的案件中,終審法院在行使其違憲審查權時,終審法院逐漸掌握運用其違憲審查權的憲政技巧,不再以猛進的方式來達到其憲政目標,而是採用合乎中道的方法來逐步建立其司法權威。它對如何平衡三方面的憲政需要也逐漸拿揑得更準確,作出的裁決再不會為了某一憲政考慮就得犧牲另外的憲政考慮。
今次的案件就是一個好例子。在確保香港人秘密通訊的基本權利得到保障的同時,終審法院亦充份考慮裁決對法制的衝擊而故有裁決暫緩執行的安排。終審法院對頒佈這種命令的要求亦作出更合理的闡釋。但為了保持彈性讓特區法院處理將來更例外的情況,終審法院對頒佈暫時有效令的權力及條件保持開放的態度。終審法院以更慎重的態度來建構其違憲審查權,而不是一步到位,這種較務實的策略是值得稱許的。
從上述的分析,我們看到要了解特區法院的違憲審查權時,我們不能單只看其在一個案件中的裁決,而要看這裁決如何置於特區法院發展其違憲審查權的軌跡。但特區法院會怎樣發展其司法管轄權,又離不開它所處的憲政秩序。特區法院所看到的那些憲政考慮可能只是它所處特區的憲政秩序所給與它的憲政局限之一。這就好像把一條線畫在一個平面上,那平面的性質必然會影響到所畫出來的那條線。特區法院的違憲審查權就是那條線,特區的憲政秩序就是這線所畫在的平面。
正如在這案件中另一位法官梅師賢爵士所說:「本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或權力頒佈暫時有效令是一個非常大的課題,涉及基本的原則性問題如權力分立、法院的角色、法院與立法機關的關係、以及法治、公義的考慮並社群利益的保障。」可能我們還得加上法院與人大常委會的關係。

2006年7月11日 星期二

從市場與政府看法律與管治

本欄的名稱是「法治人」。一個理解是筆者會以一個尊崇法治的人的角度來剖析時事。筆者也曾提出以十六字來總結「法治」的基本原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以法達義」。但即使是法治最高層次的體現,能「以法達義」,即透過法律來保障基本人權和實踐社會公義,這還未能把法律對社會的作用和意義全面表述。法治原則只是為社會建立起最起碼的管治平台和標準,但法律會如何影響市民在各個生活的範疇,法治的原則卻不能提供很多實質的指引。
「法治人」這欄名的另一個理解是以「法律」來「管治」社會裏的「人」。這就是法律與管治的關係。以這來理解人們在社會中進行的各種活動,法律並不是首要處理的問題,更重要的議題是對人們在社會中進行的某一項活動:(1)是否要管?(2)為何要管?(3)要管多少?(4)由誰來管?(5)如何去管?這些議題都是相互影響的。
就以競爭政策檢討委員會最近發表的《香港競爭政策檢討報告》為例,我們就可看到法律與管治的多個議題如何影響政策和法律的制定。
人們在社會進行活動的其中一個最重要的活動範疇就是市場。粗略去說,市場可理解為人們就各種物品或服務進行交易活動的社會關係。很少市場會是完全沒有受到任何政府的規管的。要使市場能讓人們順暢地進行交易,一些基礎的安排是必須存在 (如有合約法讓人們可以訂立合約來進行交易,並設立法院來仲裁由合約引起的紛爭)。但在這些基礎的建設外,不同的經濟理論對政府和法律在市場應有多大的參與卻有不同的看法。
《報告》要處理的問題是應否規管市場中的競爭狀況。《報告》的結論是市場的競爭狀況是要規管的,並要規管全部行業。要管的理由並不是為了促進競爭本身,而是為了提高經濟效率和促進自由貿易,從而惠及消費者。
對實質要規管甚麼,《報告》提出只對操縱價格、串通投標、分配市場、設立銷售及生產限額、聯合抵制及不公平或歧視性的準則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作出規管。《報告》以香港本土市場規模較小,很多行業難免出現市場高度集中的情況;而大型合併收購(併購)活動在香港較為罕見,故認為「自然壟斷」和併購活動不應納入規管的範圍。《報告》亦建議為了保障公眾利益或避免牴觸國際義務,在若干指定情況下政府可給予某一些市場活動豁免於規管。經濟因素並非作出規管決定的唯一考慮因素,其他的公眾利益也會影響政府決定是否規管、規管的實質範疇及其他規管的議題。
在攪清楚為何要管並決定要管和管多少後,接著的問題是由誰來管。規管機構可以是(1)現有或新設立或重新整合各部門而成立的一個政府部門;(2)跨部門的政府統疇架構;(3)政府部門下的諮詢性組織;(4)現有的或新設立的公營或半公營政策或行政機構;(5)現有的或新設立的司法性機構;或(6)私人機構或組織。要由那一個機構來規管就要看如何去管了。規管機構必須能與規管的方法相配合。
《報告》指出由於過以非法律的方式和由沒有法定權力的諮詢組織來規管沒有成效,故此建議要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機制。只是到了此階段,我們才看到法律正式進入管治的議程。
在決定以法律為規管的方式後,《報告》進一步詳述規管機構的架構及法定權力。規管機構會是新成立的競爭事務委員會,委員會由兩層架構組成:由一個管理局領導一個由專業工作人員組成的行政機構。管理局負責制定政策及監察政策的執行。行政機構則負責調查涉嫌反競爭的行為並提出起訴。個案會由新設立並具司法性質的競爭事務審裁處審理和判以懲處。
在設計規管的法律時,考慮的要點包括:(1)法律條文的確定性與規管機構行政酌情權的平衡;(2)執行程序的性質(抗辯性還是協商性);及(3)執行權力的性質(發出指引、接受投訴、調查、傳召等);(4)執行措施的性質(強制作出行為、補償或懲罰等);及(5)覆檢執行決定的安排 (上訴和司法覆核)。
就相關法例對各類反競爭行為要有多詳盡的描述,《報告》認為概括式的法律定義會令人難以肯定怎樣才會構成非法行為;但精細的法律定義又有可能有疏漏,並且不能包括不時會出現的新類型反競爭行為。故此《報告》建議由委員會制定行政指引來闡明各類型反競爭行為。這些指引本身並無法律效力,但可闡明委員會的工作考慮和決定所依循的各項原則。指引會詳細描述及以例子說明法例所指的各類型反競爭行為;簡介怎樣判定行為有否扭曲市場的意圖及效果;以及提供本港針對特定行業的現有法例及海外相關法例下所處理的個案以作參考。這種方式的好處是委員會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但亦平衡了法律確定性的要求。
《報告》建議的執行程序是有既有協商性也有抗辯性程序的。委員會可與受調查的一方達成和解,以協商性的程序來解決了紛爭而無需循正式途徑要求判定懲處。但若涉嫌作出反競爭行為者拒絕和解或繼續作出反競爭行為,委員會可要求涉嫌者直接向其答辯。而這抗辯性的執行程序亦包括了調查和聆訊兩部份,調查由競委員會的行政機構負責,聆訊則由審裁處負責。
除發出指引的權力外,《報告》建議委員會有權要求個別人士提供書面或口頭資料、文件及其他紀錄或數據。在取得法庭手令後,委員會可進入處所檢視及檢取有關的文件證據。
《報告》建議執行措施的性質應是懲罰性,但應只局限於民事懲處,以巨額罰款懲罰經證實的反競爭行為相信已有足夠的阻嚇力,而不需採用刑事的懲處。另外,審裁處可向持續作出反競爭行為者發出命令強制停止及制止其反競爭行為。
《報告》並沒有建議設置上訴的機制,任何方面如對於個案裁決或所判懲罰有不滿,只可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從《報告》我們可看到,法律是政府進行管治的重要功具,在符合法治這基本要求外,政府仍可以用不同形式和性質的法律,來定出規管的範疇、規管的程序、規管機構的權力、規管決定的實質後果、受規管者權益的保障、及對規管機構的監察。

2006年7月4日 星期二

香港憲政新秩序第三章的序言

轉眼七一大遊行已是第四年,曾蔭權也替代董建華出任行政長官一年了。這兩件事在香港的憲政發展歷史上都是極之重要的,因它們都是香港特區成立後所建立起的憲政新秩序的不同發展階段的分水嶺。
香港憲政新秩序的第一章是由特區成立至2003年七一大遊行後董建華擱置23條立法為止。第一章的特點是中央政府以較被動的方式來主導香港的事務。在香港新的憲政秩序下,深得中央信任的董建華作為行政長官,就負起在香港維護中央利益和有效管治香港的直接責任。董建華的管治所依靠的是:(1)來自中央的權威;(2)以港英殖民地制度為藍本的行政主導憲政體制;(3)他個人的民望;(4)一系列具遠象的改革建議;及(5)本地的親政府力量(包括公務員、親中團體和工商界)的支持。
第二章是由2003年七一大遊行後至曾蔭權當選行政長官為止。這一章的出現是由於董建華管治的認受性到達了斷裂的地步,而中央政府為了防止香港內部管治失控而改變了策略,由被動變為主動,作出了一系列行動壓下了07/08普選的聲音,並以曾蔭權替代了董建華。這第二章是過渡性的。
第三章是由曾蔭權出任行政長官至現在。其實第三章是何時開始是並不明確的。中央政府在第二章所採取的行動策略其實最終的目的是要把香港的管治帶回到第一章原先的設計去。中央政府在起首也不能肯定曾蔭權能否給與那麼大的信任,故才有兩年或五年任期的爭議。曾蔭權在起先也在摸索他管治的特點,在某程度上他並不希望回到第一章的起點以相同的方式來管治。只是到了最近,尤其是在政改五號報告書遭否決後,曾蔭權作的一些重新定位的行動,我們才可較清楚看到他的管治策略。當然一切發展仍存在很多未知之數,但有了這些觀察,我們或可為香港憲政新秩序的第三章寫一個序言。
如上所述,中央政府最希望的是退回到後台,由一位可信任的行政長官在前台來照顧中央政府的利益,並可有效地管治香港。相比第一章的情況,我們看到非常類似的安排。與董建華一樣,曾蔭權看來也得到中央政府的信任,他手上也有了中央權威這一張皇牌。曾蔭權繼續保持高民望,這是他手上另一張使他無可替代的皇牌。曾蔭權的「親疏論」正是他重新定位的關鍵行動,他成功地把傳統的親政府力量再重新組合成一個管治聯盟。
但屬曾蔭權時代的憲政新秩序第三章與董建華時代的第一章仍是存在很多不同之處的。第一、曾蔭權所得到中央的信任仍是有條件的,較至董建華所得著的信任在性質上可能並不相同。最近,中央挺曾的言論和行動相對上頻密得多,曾蔭權若能在未來日子更能表現出他對中央的絕對忠誠,那中央對他的信任的質量或可以進一步提升。那時,曾蔭權的地位就真的是無可替代了。
第二、因著曾蔭權所得到中央的信任在質量上還未太高,他在香港依靠中央權威而能有的政治影響力因此也會是相對上有限的。要維繫他的管治聯盟,單純依靠中央權威就並不足夠,他向這些親政府力量所要付出的政治利益因此也必然要來得更高了。
第三、既然董建華下台是因民望,而曾蔭權也沒有其他可恃的,那曾蔭權必須很在意維持他的民望長期能處於高水平。但這往往會與之前的兩點出現矛盾,因此在這些方面他必須掌握很準確。
第四、如港英時代般的行政主導憲政體制其實早已不存在,曾蔭權也沒有太多可依仗,因此在管治聯盟以外,他同時間也要維持和反對派某程度的良好合作關係。董建華的失敗就是他把和反對派之間的關係閙得太僵,不過要同時維繫與管治聯盟之間的親密關係和與反對派之間的合作關係,那可能是一項不可能的任務,但失卻任何一方又可能會導致他的管治出現不穩定。
第五、2003 年七一大遊行後,香港的公民社會已開始產生質的轉變,這轉變的實質方向和有多持續仍是未知之數,但第一章的結朿就是因為政治化的香港公民社會的崛起。其對曾蔭權時代的管治會有甚麼影響在現階段可能沒有人明確說得出,但這因素是任何執政者所不能忽略的。
第六、由董建華為了減弱公務員力量而引入的高官問責制,會繼續在曾蔭權時代維持下去,那高官問責制的問題也會同樣延續下去。但與董建華時代不同的是眾位高官不單與行政長官的管治理念未必是相同,也未必能與行政長官以團隊的方式共同工作;更大問題是當中的高官更會是曾蔭權的競爭對手,這對他的有效管治是構成隱憂的。
照理這香港憲政新秩序的第三章應不會只是兩年,因曾蔭權能連任的可能性相當大。但曾蔭權能否順順利利的完成他七整年的任期,對上面提到的多個與第一章不同之處,他是絕不可以掉以輕心的,因每一個因素也可能導致第三章會有第一章相同的結局。故我是保留為第三章重寫序言的可能性的。但一點可以肯定的是,曾蔭權時代結朿的那一天,必然會是這第三章的終結,也會是新的第四章的開始。但香港憲政秩序的第四章會是怎麼樣;中央會否改變其管治策略;各方政治勢力的分佈和互動關係會是如何等問題;現在還是難說得很。

香港憲政發展的兩條路線及第三條路

由八十年代初的中英談判香港前途開始,到起草基本法及八八直選的爭議,香港憲政發展的兩條路線逐漸形成。在過去二十多年香港多次的憲政爭議中,包括了過渡期港英政府進行的政改、成立臨立會、就居留權的釋法、二十三條立法、零三年七一大遊行、07/08普選、就行政長官任期的釋法、及否決政改五號報告書等,其實都是這兩條路線之間的鬥爭。
不同人已曾給與這兩條路線不同的名稱。在這裏,我且稱第一條路線為集體利益路線,第二條路線為個人權利路線。兩條路線就香港與中國的關係、香港政府的角色、行政與立法的關係、基本法的解釋、工商界的地位、社會穩定的重要程度、民主的發展、人權的保障等都有極不同的取向。這些不同就是造成兩條路線鬥爭的主因。
集體利益路線中的集體並不單是指社群的意思,而是具有其獨特於香港憲政發展的詮釋。這集體是相對於香港這個體而言,那即是指中國的利益。從集體利益路線去看,香港的憲政發展必須保障中國的利益,而這包括了維護中國的統一及不可影響到中國本身的穩定。要使香港的發展能符合此要求,那在香港就要有一個具有強大管治權力的政府來代表中國管治香港。由行政長官主導的行政主導政體就是實踐此安排的具體憲政架構。中國政府只要保留著主導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及過程的權力和解釋基本法的權力,那香港一切發展都不會威脅到中國的具體利益。
集體利益路線視維持香港的經濟繁榮是香港這個體可以對中國這集體最大的貢獻。但集體利益路線中的集體亦是香港市民相對於香港整體社會而言。這路線相信香港整體社會的利益也是在於維持香港的經濟繁榮,而經濟繁榮又與社會的穩定是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故此香港市民個人的權利必不可威脅到社會整體的穩定。
香港的經濟繁榮也是要取決於工商界在香港的積極投資,因此香港的憲政發展就必須確保香港的工商界能繼續擁有左右大局的力量。因而香港政制的民主發展必不能導致工商界失去這憲制上的主導位置。行政長官的管治集團結合工商界就代表著香港本身的集體利益。對人權的保障程度因此也不能削弱這樣的集體利益。由於人權中的經濟權利有可能威脅到這方面的利益,故在這方面的人權保障就相對上得不到如其他公民權利(如言論自由)那麼大程度的重視。
個人權利路線的思考起點與集體利益路線剛剛相反,是以香港市民的個別權利相對於香港這集體,及香港這個體相對於中國這集體為起點來策劃憲政發展的線路。對個人來說,他的經濟權利、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是同等重要的,且每一位獨立的個體都是平等地擁有這些權利。因此個人權益路線並不認同工商界在政治權利上可享有甚麼特權,故民主發展必須是儘快實現全面普選。在經濟權利的保障上,社會要確保每一個人都可以享有起碼的資源去有尊嚴地生活,而不會單是為了維持經濟繁榮而輕忽了實踐符合社會公義的資源分配方法。在公民權利上,在個人自由與社會穩定的平衡上是較傾斜於保障個人自由。
在內部管治上,充份的權力制衡才能確保個人權利免受侵害,故以行政長官為主導的行政主導政體是存在結構上的問題。立法機關必須強化以擴大其對行政部門的監察能力和讓民意能更有效地影響政策制定。個人權利路線亦更重視香港這個體相對於中國這集能自行處理其內部事務的權利,因而對香港的自治範圍的理解會相對上是更闊和更自主,但對中國主權的理解則會較狹窄,並要求體現的方式不可太主動。
在過去二十多年,建制所採納的一直是集體利益路線,而個人權利路線始終只是一條在野的政治路線。兩條路線在香港亦各自有其代言人。最近葉太和陳太兩位前任高官在香港政治舞台再次活躍起來,其實她們可以被視為兩條路線的新代言人。當然葉太是代表著集體利益路線,其對二十三條立法的執著和最近她所發表的治港理念都明顯反映她的取向是與集體利益路線更相符。陳太則取代了李柱銘或公民黨的四位大狀,憑藉著她多年的實際管治經驗為個人權利路線洗脫它過於理想化的色彩,使個人權利路線有可能成為實際可行的執政路線。
但在兩條路線的演變歷程中,它們本身亦各自可分為温和及激進的路線。温和的集體利益路線和温和的個人權利路線,雖然它們在原則性的思考起點上仍是不同,但在實質的憲政模式和體現方法上,兩者分別可能並不是那麼大。因此,我們仍可期望在兩條路線中,尋找第三條路的可能性。 在平衡集體利益和個人權利,包括了上述對集體和個體的雙重理解,第三條路線可能包括:一 、接受為二十三條立法的憲政責任,但以最低度的原則去立法。這可一方面保障中國的集體利益,但又能維持香港最高度的自治。二、行政主導的模式可透過發展政黨政治和實現全面普選來實踐。這既可提高政府的認受性,但又能保持行政的效率。三、接受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合憲性但對釋法的程序和條件有具體的規範。四、在立法會實現全面普選的過渡期間,可以用兩院制的模式為工商界保留在建制內有限度的發言權。五、在實現全面普選的時間表上可以接受長一點的過渡時間,但必須清楚訂明實現全面普選的確實時間。六、儘量在平衡個人權利和社會穩定時兼顧兩方面的要求。七、在香港經濟資源許可的最大程度下,儘能力保障香港市民的經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