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9日 星期四

影子內閣

在現在不民主的制度下,香港人沒有權直接選擇他們可信任的人出任管治的公職,故管治者的管治信念及政策都未必是他們所認同。
從過去多年的發展,香港的公民社會其實已孕育出足夠的成熟度,可以對政府的各個施政範疇,提出政府政策以外的另一具份量的選擇。梁家傑在競選時說會籌組影子內閣,但這事不應視為梁家傑個人的事,也非政黨或泛民主派裏的事,而應視為公民社會整體的事。
公民社會若能組成一個影子內閣,就能以由公民社會發展出來的政策建議為依據,更有力地去監察政府的施政。這並可為香港培養施政人才,及為完善香港的管治,提供真正是由下而上的另類治港理念。
要這樣做,公民社會可以就政府各政策局,對應地籌組一個影子政策委員會。各影子政策委員會的成員可包括公民社會中對相關政策範圍有關注及認知的人士如學者、非政府組織代表、專業團體的代表、執政聯盟以外的政黨代表、及普羅市民等。影子政策委員會的成員以民主的方式選出該影子政策委員會的主席,由他出任該政策範圍的影子局長。
影子局長所提出的政策評論及建議都得由其所代表的影子政策委員會所認同。在這過程中,他將要運用極高的親和力去整合公民社會中的不同意見及利益,以能得出能一個既反映公眾願景,亦實際可行的另類政策建議。
所有的影子局長聯合起來就組成一個影子內閣。其中的影子行政長官及政務司司長不屬某一影子政策委員會,但他們因要扮演非常重要的統籌角式,所以他們應由所有的影子政策委員會的成員聯合選出。影子內閣在更宏觀的層面上,協調各影子政策委員會的政策建議,整合出一個更全面的治港理念。

2007年3月28日 星期三

自然公義與偏見

負責調查教育學院風波的委員會主席胡國興,認為他作為截取通訊及監聽事務專員的另一身份,與被調查的前教統局秘書長及現任廉政專員羅范椒芬有持續性的工作關係,公眾可能因他與羅范椒芬的關係,而會認為他可能會有偏見,故為避免公眾質疑調查委員會的公正性,辭任委員會主席。
胡國興在這事件中所引用的法律原則應是普通法的自然公義(natural justice)原則中的其中一項,那就是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不能讓人覺得他是有偏見的。這原則的依據是普通法的名言:「我們不單要秉行公義,還要使其有目共睹。」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 Lord Hewart, R. v. Sussex Justices (1924) 1 K.B. 256 at 259。)
要引用此原則去撤銷行政決定或使某人不能繼續出任一職位去作出一些行政決定,那是不需要証明行政當局或有關人士是實際有偏見的。只要表面上看來是有偏見就足夠。關鍵是在於偏見的顯明程度,而這又與真正出現偏見的可能性有多大有關。
香港法院會引用以下的法律原則來決定偏見的顯明性的程度:「法院會先掌握所有與行政當局是否有偏見的相關情況。法院接著會問在那些情況下,一個公正無私及知悉情況的觀察者會認為行政當局是有真正可能性是存有偏見的。」(Deacons v. White & Cas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nd others FAMV Nos. 22 and 23 of 2003。)
這法律原則有兩方面:一、以誰的準則去定是否有存在偏見的可能性?二、偏見的可能性要有多大?就第一點,法院是會以一個公正無私及知悉情況的觀察者(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為準則來釐定偏見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就第二點,法院要以出現偏見的可能性要達到有「真正可能性」(a real possibility)才會撤銷相關的行政決定或使相關人士失去資格繼續去作決定。
具體會構成偏見的情況大體有四種。第一、行政當局若與要處理的事件或相關的各方有任何金錢上的利益關係,那差不多是一個無可推翻的推定,行政當局必然已違反了此不可存有偏見的原則。
在一宗相當古舊的英國案件中,一名法官在一宗地主被指非法妨礙一間公司的運河工程之民事訴訟中,維持對地主下禁制令的原判。但法官原來擁有該公司市值數千磅的股份。雖然全無證據顯示那位法官在判案時有考慮過個人金錢利益因素,而且身為法官他應深明公正無私的重要性,但法院最終仍認為他是沒資格處理該案的。(Dimes v. Grand Junction Canal [1852] 3 HLC 759。)
第二、若行政當局作出行政決定時涉及其他的個人利益,那也有可能違反了不可存有偏見的原則。在另一宗英國的案件中,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在英國接受診治期間被拘捕,因西班牙向英國政府要求引渡他到西班牙,就他在執政期間侵犯西班牙及智利公民的公民權利受審。皮諾切特以他是前國家元首可享有免受刑事起訴的豁免權為辯護理由。國際特赦是一個關注世界各國人權狀況的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國際特赦在皮諾切特的訴訟中曾作出皮諾切特不應享有豁免權的陳述。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皮諾切特敗訴。
皮諾切特質疑英國上議院法院的公正性因五位法官的其中一位Lord Hoffman,雖不是國際特赦的會員,也不是國際特赦在英國的註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但卻是國際特赦設立有關籌款的公司的非受薪董事。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Lord Hoffman參與聆訊是違背了不應有偏見的自然公義原則,故其原先的裁決是無效。英國上議院法庭重組法庭重新聆訊皮諾切特的案件,最終還是裁定皮諾切特敗訴。不過英國政府最後以皮諾切特健康欠佳為由,拒絕了西班牙政府引渡的要求。(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 ex parte Pinochet Ugarte (No. 2) [1999] 2 WLR 274。)
第三、行政當局不可既是投訴者或指控者,但又同時是裁決者。在一宗時代較久遠的香港案件中,根據當時的《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六一章)第3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也是香港醫務委員會的主席。但根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若認為一位註冊醫生是以非醫治的原因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是可向香港醫務委員會作出投訴的。法院裁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的規定會造成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既是投訴者也是裁決者的角色衝突,違背了自然公義中決策者不可存有偏見的要求。(Wong Pun Cheuk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64] HKLR 47。)
第四、行政當局不應有先入為主的想法,在未作行政決定前已就事情有定論。在一宗近期的香港案件中,一位處理一宗危險駕駛導致人死亡的刑事訴訟的裁判官,在聆訊前參與一法律學術會議。在會議的休息期間,他與一位律政司的官員討論到與交通有關的罪行。這位裁判官在言談間提到他將會審訊一宗有關交通意外的案件。他向這位律政司官員說他認為不小心駕駛這罪行沒有意思和作用不大。在裁判官開始聆聴那刑事訴訟時,檢控官以他在法律會議期間就交通罪行發表的意見,要求裁判官迴避但遭他拒絕。法院裁定裁判官在法律會議期間就交通罪行所發表的意見,不構成對此刑事訴訟先入為主的定論,故不須迴避。(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au Wing HCAL 143/2004。)
在今次事件中,胡國興應是以上述的第二種情況,即他出任委員會主席可能涉及個人利益而辭職的。雖然他的決定導致政府要重新任命主席,調查的進度受了一些影響,但為了使公眾不會對委員會的公正性有任何質疑,胡國興的決定是值得尊重的。反觀有主管房屋政策的高官與地產商一起購入馬匹參賽,而政府卻輕輕放過,那實在是一個非常強烈的反差。

2007年3月22日 星期四

有票無票

曾蔭權說:「無論是有票無票、有錢無錢、有權無權、有勢無勢,都是我的老板。」初聽時這口號很順耳,但想深一點,卻發覺有矛盾的地方。那些「有票、有錢、有權、有勢」的要去作曾蔭權的老板,當然是容易理解的,因曾蔭權的當選就是由他們去決定。但那些「無票、無錢、無權、無勢」的又如何可以使曾蔭權去向他們負責呢?
若以一間上市公司去說,曾蔭權就是行政總裁,而大股東和眾多小股東都的確是他的老板,但他要如何同時保障大股東和小股東的利益。若行政總裁真能做到兼顧大、小股東的利益,那實在是理想不過,但若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出現衝突,而行政總裁在大股東施壓下要他確保大股東的利益時,行政總裁能怎樣做呢?更何況小市民連票也沒有,那他們可能連股東也不是,也沒有權利出席股東大會。
曾蔭權跟著說:「今日無錢的,明日會變有錢、無權的會變有權、無勢的會變有勢。」聽到時也會令人相當認同,但看真一點又有一些疑惑的地方。曾蔭權好像漏了說「無票的會變有票」。要使小市民生活能得改善,由「無錢變有錢」;讓小市民能對政策制定有更大的參與和影響力,由「無權無勢變有權有勢」,要怎樣做才能得到呢?現在我們看到制度和政策都是向「有票、有錢、有權、有勢」的傾斜,那麼「無票、無錢、無權、無勢」怎樣才能改變這現實呢?
可能以曾蔭權的高民望及四十年的公共服務經驗,在未來的五年他或許能把這狀況改善一點,但曾蔭權在五年後離任又怎辦呢?若沒有制度上的改變,使「無票的變有票」,實在想不到怎樣才能使曾蔭權所給香港市民的願景能真正實現。

2007年3月21日 星期三

小政府的迷思與多重法律觀

在第二場的特首辯論中,兩位候選人對經濟政策都提出了他們的觀點。梁家傑以十六字來概括他的經濟政策:「市場主導、政府輔助、公平競爭、藏富於民」。
曾蔭權則仍繼續以「小政府、大市場」來作為其綱領。對於這兩種說法與「積極不干預」實質上有沒有分別可能也難以說得清。或許梁家傑會認為他的十六字真言正正就是「積極不干預」,但曾蔭權卻譏諷梁家傑的經濟理念實質是「消極不負責任政策」。 
透過這場辯論,公眾可能都會給這些口號攪得一頭霧水,究竟他們要說甚麼,在爭議甚麼呢?關鍵其實是在於政府在現代社會所扮演的應是甚麼角色。在管治的理論中,尤其是法律在管治中所應發揮的功能,亦有相類似的情況,對政府的角色及法律的功能有不同看法,因而亦發展出不同的法律觀 (paradigms of law)。
第一個法律觀是框架觀 (the formal paradigm)。在這法律觀下,法律的功能只是去提供一個讓人可自由活動及生活的框架,使人們可在這框架下的空間自由過他們想過的生活,但人們是否有資源去作他想作的,或會否被其他人的一些不會直接傷害他的作為局限了他的意願,卻不是法律所會顧及的。
這點好像與梁家傑所提出的有些相似。他說最重要的是要有一個法治的制度去保障個人的自由。這也可能是為何曾蔭權批評梁家傑的理念是「消極不負責任」,因政府好像不用去為市民作甚麼,而只是要建構一個這樣的空間讓市民自生自滅就可以了。
但從梁家傑所提出的其他觀點,很明顯他不是如此認為。政府又要制定公平競爭法、設立最低工資、提供十五年免費教育、小班教學等等,政府所要作的是林林總總,他絕不是說政府應袖手旁觀的,所以他所提出應不是這法律觀下的政府角色和法律功能。
第二個法律觀是實質規範觀 (the substantive paradigm)。在這法律觀下,法律不單保障人的自由,更會具體地規範人可以得到甚麼樣的實質保障,如人們可被分配得到的社會資源。甚至人與其他人之間的相交關係應以甚麼原則和方法來處理亦會是法律所涵蓋的。
在這方面,如以最低工資為例,那梁家傑的理念應較曾蔭權更近似這一法律觀,因他明確表示要制定最低工資,這樣的法律下明確是規範了資源是如何分配的。若看兩人如何回應是否制定公平競爭法的問題,雖然梁家傑會較為肯定,但曾蔭權也不無兩樣是同意的。同樣地,兩人都認為應制定反性傾向歧視的法律以禁止人們之間的性傾向歧視。他們的法律觀看來都是帶有很重的實質規範的味道。
若我們再看真確些,兩人用詞雖有別,但當「小政府」或「政府輔助」表現在具體政策上時,其實分別並不大。他們理念下的政府實質上是一點也不「小」,一點也不是單純輔助性的。要說是真正的「小政府」或「政府輔助」,那可能要在第一種的法律觀下才會出現。但所有現代社會包括了香港都永不會回到那麼原始的狀況,所有現代社會的政府及法律都無可避免地會有相當程度的實質規範,分別只是在於程度而已。因此說「小政府」或「政府輔助」的意義其實並不大,因我們還是攪不清政府的具體角色是甚麼。
第三個法律觀是互動觀 (the reflexive paradigm)。在這法律觀下,政府仍會繼續對社會及人們作出實質的規範,但政府所採用的方法並不必然是直接的(如直接提供某種社會服務或以帶有懲處後果的法律來規管),而會更多的運用市場或公民社會的現有機制去達到規管的目標。
在這一層面上,兩人的落墨都不多。梁家傑所說的「市場主導、政府輔助」,可能有一點這種法律觀的意思,但卻不明確。曾蔭權亦未有具體說明政府與市場的關係,但以現行政府的一些政策如學卷,排污交易等都是有互動法律觀的影子的。只是他又表明了不會把學卷制推展到大、中、小學去,故這法律觀應不會是他最重要的理念。
但即使在這種法律觀下,政府仍不會是「小」的,政府亦不只是扮演次要的角色如在框架法律觀下。政府有著三項重大的權力:一、徵稅;二、資源分配;及三、制定具強制性的法律,那無論是如何的由市場去帶動發展,政府仍然是主導著整個社會的。
第四個法律觀是對話程序觀 (the procedural paradigm)。在這法律觀下,重點不是政策或法律的內容,而是要在決策和執行法律的過程中,加進了預設的程序使社會中的不同意見可透過對話來促使各方對具體政策和法律的內容達成共識。政策和法律的認受性就是源自這對話的程序,而政府的角色就是一個導引者,帶引持不同意見者至一共識上。
雖然兩人都沒有明確地把這一種觀點寫進政綱,但很有趣地兩人在不同議題上似乎都樂於採用此法律觀。梁家傑在回應反性傾向歧視立法時,他就提到要讓社會中對同性戀持不同意見的人走在一起共同商討,望能就立法達成社會的共識。曾蔭權則在回應雙普選的問題時,明確表示會在年中提出綠皮書,希望透過這程序能促使香港各界能對此問題達成共識,在他的新任期內徹底解決雙普選的爭議。這都可以顯示兩人都是有採用這對話程序法律觀的。
綜觀曾、梁二人的治港理念,其實是四個法律觀都有採用,是同時共存的。而實際上,在管治一個複雜及多元的現代社會,我們所需要的不是一些簡單的管治口號,「小政府」也其實並不「小」,政府是需要運用各種管治方法及法律觀來對應不同的社會議題的。
既然四種法律觀是共存的,故問題就不是那一法律觀較其他的法律觀更正確,而是如何混合運用不同的法律觀去處理不同的管治問題。政府要的其實可能是能夠分辨那種法律觀及法律功能來對應那種管治問題的能力。

2007年3月15日 星期四

香港的法治指數

(一) 法治的研究

法治一般被視為現代管治[1]的主要部分,也被認為是香港成功的基石[2]。就不同國家和地區對法治的實踐,有不少研究作過其指標或指數的厘定。當中有地區性[3]的,也有世界性[4]的。有些非私人組織接受來自本國、區域性或國際性的資助,就以上的課題在本地[5]、區域[6]或國際[7]的層面上進行研究。也有些研究組織是牟利的私人機構[8]。它們大部分是原創性的研究,也有些是結集性的[9]。有些是以公開調查而來的公眾觀感作依據[10];有些是由專家團研究成的[11];有些是結合兩者再加上一些客觀資料而成[12]
大部分這些研究都包括香港,惟各有其缺欠的地方。首先,大部分的研究都沒有特別關注到法治,只有在管治、競爭力、或民主的研究上予以涵蓋。因此,從這些研究得出的指數都不能顯示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治情況。第二,不是所有重要的法治課題都可全在單一的研究中涵蓋。第三,利用公眾觀感來評價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治情況也未必正確。有些研究會採納專家的分析,但其準確性有賴相關專家們的專業知識。有些研究中的專家包括私人企業的高層人士。因此,他們對法治的認識未必足以作出準確的評價。專家中不乏有學者。若專家們是經嚴格挑選的,其研究結果應是可靠。但是,在學術界的人士也未必有足夠的內行知識來作出準確的評價。
近十年,就香港的法治作出的本地研究亦有多個,當中以品質研究居多。雖然這些研究是由有信譽的學者進行,但當中缺乏充足夠資料,且大多以研究員的主觀看法立論[13]。再者,這些研究並沒有提供任何指標或指數來比較和窺探香港法治的發展。
也有好些研究是探討公眾對香港法治的態度的[14]。這些研究提供了一些指數,但只反映到一般香港市民對法治的看法。因此,制定一套指數專門來量度香港實行法治的情況是有需要的。


(二) 制定香港法治指數的方法

本文所報告的研究是在2005年[15]進行。本研究的目的是要建立一個香港的法治指數,這指數可用在不同的範疇。首先,那可以是香港法治發展的指標。第二,可為改善香港的法治提供適用的訊息。第三,可作為比較香港和其他社會法治發展的基礎。
這研究是以體制性的進路(institutional approach)來對法治進行研究。這種對法治的理解著重於看政府是否透過法律和在法律之下行事。政府的體制是根據某些原則來制定,根據某些程式來運作,從而確保利用法律來管治的社會目的得以達致。另一法治的研究方向是價值性的進路(value approach)。它審視法律的內容,看其是否確認某些基本人權和價值。本研究採用的是較狹窄的體制性進路,不是因為與價值性進路比較之下,前者較優或真確,而是可令本研究更聚焦[16]。本研究所採用對法治的仔細理解詳見表一。[17]


表一: 法治的七個條件

(1) 法律的基本要求
(a) 一般性
法律是適用於所有人而不是個別人士。這要求可大大規限執法者的酌情權力,因他們必須引用相關的法規和原則來解釋為何不同人會得到不同的對待。
(b) 公佈
法律一定要是公開並向人民公佈的,因受法律規管的人,必須可以知道法律是怎樣。法律亦可被公眾討論。若法律不能讓人知道,那就難以對不守法者作出監察。
(c) 穩定
法律不應修改太頻密,不然人將難以肯定此刻所適用的法律是如何,並會常在法律已被修改了的恐懼中。法律的穩定性對人們能長遠以法律來計畫其生活尤其重要。
(d) 確定
法律不應含糊不清,誤導人們或造成混亂。
(e) 沒有追溯力
若刑事責任可以有追溯力的話,那人們今天合法的行為就有可能有一天成為非法。法律沒有追溯力對法律的確定性極之重要,讓人在作出某行為時,就可確知其法律責任。
(f) 不可要求不可能的作為
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當是人們在合理的情況可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法律不能 要求人們作出一些不可能的作為。
(g) 不可賦與任意的權力
法律不應賦與政府任意的權力,以防止法律權力被用以謀私利、作偏頗或複私仇。
(h) 與一般社會價值相符
法律應與公眾的意願大體相符。不然,若公眾對法律產生廣泛的不滿,那會導致人們以暴力行為來改變法律或以非法的行為來表達他們的不滿。
(2) 依法的政府
政府的權力都要由法律所規限。政府官員只可行使憲法或一般法律所賦與的權力,並依據這些法所規定的方式來行使。政府官員本身亦受法律所規管,並不享有特權豁免於法律責任。
(3) 不許有任意權力
政府官員不應享有任意的權力。執法人員、其他政府官員和政任命的官員都不能利用法律賦與的酌情權力來濫用法律。
(4) 法律前人人平等
對所有人來說,法律應是一樣的。人們不應因他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家或社會背景、身份地位或其他情況而得到不同的對待。每一個人都可在平等及不受歧視的條件下及於司法公義,以保障他的權益並取得補償。
(5) 公正地施行法律
(a) 政府的行為與公佈的法律相符
得設立有效的程式和機制如由司法機關復核行政機關的行為或決定,以確保政府是依法而行。一般法庭可審決政府與市民之間的爭議。法院應有權復核一般法律的合憲性或行政法規的合法性。
(b) 司法獨立
保障司法獨立的規定如任命法官的方法、任職的保障、厘定薪酬的方法及其它工作條件,是為了確保法官能不受外界干預以法律作出裁決。這是指法官不受行政部門的是威迫利誘。同樣,立法機關亦不可對司法人員行使司法權力作出干擾。
(6) 司法公義人人可及
(a) 法院人人可及
法院應是每一個人都可輕易可及的。由於法院的功能是確保法治,這是極之重要的。長久的拖延,昂貴的訟費都會使法律變成只是紙上的保障,使人難以法律來指引自己的行為。
(b) 獨立的法律專業人員
法治需要讓人能得律師的代表。在刑事案件,被告能得律師代表尤其重要。
(c) 投訴政府決定或行為的程式
在司法程式以外應還有其他途徑讓市民因其他原因如行政失當,投訴行政部門的決定或行為。
(7) 程式公義
(a) 假定無罪
在所有刑事起訴,被告都應是假定無罪,由控方來證明被告是有罪,而不是由被告來證明自己的清白。若被告不能被證明是有罪,對他的指控就當不成立。
(b) 自然公義的原則:公平的聆訊及不偏私的仲裁者
在行政及司法的訴訟,程式公義必須得保障。這包括了兩個經典的程式公義的原則:作裁決者不可有偏私及權益受影響者有得公平聆訊的權利。
(c) 基本的證據法則以達公義
執法者當以合法的途徑取得證據。法庭接納的證據應是那當接納的,且這些證據得公平地向法庭陳述。以實踐法治,向法庭提出的證據當是全面及可靠的。
(d) 公平的審訊
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制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份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佈,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婚姻爭端或對兒童的監護權問題。



這包括法治的幾個主要方面:(1) 法律的基本要求,(2) 依法的政府,(3) 不許有任意權力,(4) 法律前人人平等,(5) 公正地施行法律,(6) 司法公義人人可及,以及 (7) 程式公義。這七項條件是從不同有名的法治研究著作中歸納及有系統地羅列出來[18]。這些法治要素是任何實踐法治的法制所不能或缺的。然而,為要檢視這些條件是否真正適當的法治指標,本研究有一機制來為每項條件的比重作出衡量。有關這個比重機制的闡述見本文後面部分。
本研究採用了質化和量化的混合方法來制定法治指數。步驟一是搜集一系列與法治有關且可量化的法律資料(見表二) 。所包括的都是可作為決定法治實施程度高低的硬資料。然而,本研究沒有用這些資料來直接推算出一個法治指數,因為同一套資料可有不同的解讀。舉一例子:司法復核個案的上升數字可反映高程度的法治,因為市民對司法機構有信心,認為它可以獨立及公正地處理市民就政府作出的申訴;但另一方面,上升數字也可反映低程度的法治,因為這意味著政府所犯的違法行為正在增加[19]


表二: 法律資料 (2000-2003)

(1) 罪案率
(a) 按罪行分類的罪案數字
(b) 輕微罪行的數字
(c) 按年歲組別分類的犯案者數字
(2) 投訴員警成立的數字
(3) 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並成立的數字
(4) 司法復核申請的數字
(5) 在司法機關的綱站有報導的案件,當中申請者能透過司法復核成功取得司法補助的個案的數字
(6) 法律援助
(a) 申請法律援助的數字
(b) 批出法律援助的數字
(7) 各級法庭每年聴取案件的數字
(8) 每100,000 人有多少位法官
(9) 每100,000 人有多少位律師
(10) 各級法庭案件等候聆訊的時間
(11) 在原訟法庭至少有一位被告在開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的百份比
(12) 法官薪酬與一位相類資歷的私人執業律師收入相較的百份比
(13) 廉政專員公署收的投訴、調查、起訴及入罪的數字
(14) 在裁判署、區域法院及原訟法庭刑事起訴被定有罪的百份比
(15) 各級法庭就罪名成立或量刑刑事上訴成功的百份比
(16) 員警薪酬與一位相類資歷的專業人士收入相較的百份比
(17) 檢控官薪酬與一位相類資歷的專業人士收入相較的百份比
(18) 當值律師服務處理案件的數位



除了可量化的法律資料外,有關公眾對法治幾方面的觀感(見表三)的資料也包括在一資料套內[20]。這些資料是有用的,因為決定一個社會法治程度的高低的其中一個因素就是公眾對法治的態度[21]。然而,如可量化的法律資料一樣,法治指數不能直接由公眾觀感得出定論。
最終對法治的評估及分析仍有賴專家們的知識。專家們的個人知識及經驗當然對研究是極之重要,但沒專家能對法治的每一個範疇都有同等程度的認知。向專家們提供這些資料和資料是要確保每一位專家能有一全面及共同的資料庫去作出他們個別的評估及分析。
本研究選擇採用行內專家的知識,這是與其他研究不同的。進行評估的專家包括隨機揀選的政府官員、執法官員、法官、立法會議員,以及法律專業人士。他們都是在不同範疇直接參與整個法制運作的人士。一般認為,就法律的制定、執行、應用和裁判,若由內行人士作出有關的評估,其準確性會較高。然而,要測試內行人士評估的準確性,本研究也採用傳統的外來專家檢視作參考。同時採用內行和外來的檢視的目的會稍後在本文有所解釋。



表三: 市民對法治主觀觀感的統計資料

(1) 知道如何尋求法律服務幫助自己的市民的百份比[22]
(2) 認為他們在被拘捕後會得到公平對待的市民的百份比[23]
(3) 市民對司法制度的公正程度的評價
(4) 市民對香港的法治程度的評價


所有評審者都有一套資料和本研究採用厘定法治的條件。每位元評審者都需在一表格 (表四) 中列明他就那七項條件作出一至十的比重評分,十分為最重要。評審者按他評估時對當時香港法治的理解,為每項香港的法治原則打分 (由一至一百,五十分及格) 。每位評審者為每項原則所給的分數,以及為每項原則所給的比重,兩者會一起計算以得出每位評審者對法治的評分。每位元評審者更需要為評分撰寫一頁長的解釋。這要求的原因是讓評審者可為其所給的分數作出精簡的解釋,也能為法治指數加上一個更豐富的層面。












一群獨立人士被挑選組成一比較組別。比較組別的成員是經過刻意挑選的。成員包括三位法律教授、兩位法律學生、來自本港與法律有關的非政府組織的四位元代表,以及兩位元法律版記者。他們就同一套材料跟評審者作同樣的評估。這做法的用意在透過比較以保證評審者所作評估的準確性。如果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的評估結果有所出入,研究小組就要尋求解釋。
每項條件的加權平均分數和加權平均重要性,是從評審者所給予的分數計算出來。將所有七項條件的加權平均數加起來便能制定出評審者的指數 (表五) 。利用同樣的計算方法,從比較組別的評估可得出一比較指數。



















(三) 2005年香港法治指數:75/100分

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的評估結果在2005年二月至七月期間提交。每項條件的平均分數與相關比重在加權後,再將所有條件的加權平均數組合起來,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的整體法治指數便可以分別得出來。詳細的評分見表六。






















總體來說,除了「不許有任意權力」的評分外,評審者給的平均分數較比較組別為高。評審者對「程式公義」的評分是80.00,「法律的基本要求」的評分是78.82,「依法的政府」的評分是72.06,「司法公義人人可及」的評分是71.32,「不許有任意權力」的評分是70.59。所有範疇的平均評分都遠高於50分這個合格分數。同樣地,比較組別亦給予「程式公義」(77.78)最高平均評分及「司法公義人人可及」(66.11)最低平均評分。
至於比重方面,評審者及比較組別給予每個條件的平均加權值都超過8分,顯示他們認為所有的條件也是相當重要的。[24]當中「程式公義」獲評審者給與最高的平均加權值,而最低的是「司法公義人人可及」。比較組別則給與「法律前人人平等」最高的平均加權值,而「依法的政府」、「司法公義人人可及」及「程式公義」有差不多的平均加權值達9 分。這顯示本研究所選取的法治條件都是適當的。它們對評估法治的重要性也沒有太大的分別。
本研究所採納的方法,評估法治的重點是以有直接參與法制運作人士的專家意見為依據。雖然我們最終並不能招納到計畫所定的數量的不同範疇的專家,但來自司法、立法和行政部門的專家的數量大體是相同的。法律專業團體成員亦給與了積極的回應。[25]評審者的指數值平均為74.66,調整為整數75分。
比較組別的指數值平均為70.54。由於兩者相差不大,研究小組認為不需未對評審者的指數值作任何修改。因此,香港法治指數2005為75。
若沒有比對,75 分的指數是沒有太大的意思。由於香港過去未有作過相類似的法治評分,故不能以舊的評分為比對。但我們仍認為75 分是一個高的分數。理據如下:(1)在給與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的指示中,50 分是及格而100 分是滿分,那75 分應屬高分的一面。(2)在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給與的說明中,他們多有用「高度」來形容香港的法治狀況。這顯示對他們來說,75 分應屬高的分數。
為了能加進市民的的角度以便提出改善法治的建議,此研究亦舉行了一次聚焦小組討論,邀請了來自不同界別(包括了服務青少年、兒童、釋囚、工業意外權益保障及涉及債務的家庭輔導)的社會福利工作者參與。我們向聚焦小組提供了描述法治的七個條件的檔,邀請他們就著他們個人及所服務物件的經驗和遭遇提供意見。


(四) 香港法治達高水準但有下降趨勢

十九名評審者及十一名比較組別成員也有為他們的評分作更詳細的說明。以更深入地掌握他們對法治的評分的意思,我們對他們的說明作出了進一步的分析。一般而言,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都同意香港的法治已達到高水準。可是,很多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的看法是香港的法治在最近幾年正走下坡。
大部份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都同意香港法律的素量是好的,意指它們都能達到法治制度對法律素量的基本要求。大部份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認為香港在「司法獨立」及「對行政部門決定的司法復核權」兩方面的表現都屬於良好。這顯示他們對司法部門的公正性是有信心的。但有評審者提出較低級法院的法官未有終身受聘的保障是值得關注的。[26]
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亦滿意執法機構的專業及對法律的尊重。香港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是公認的,但仍需關注的是少數族裔應該受到更多保障。[27]一般也同意香港的行政及司法程式是符合程式公義的要求。
沒有明顯證據顯示香港特區政府任意行使其權力,但有評審者對香港特區政府官員偏袒某些本地的大企業的提出疑慮。[28]
有些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以最近幾宗事件引證香港法治有下滑的趨勢 - 尤其是在「依法的政府」這個條件。有憂慮認為香港特區政府在有強烈政治意味的議題上,特別是有來自中央政府的壓力時,未必能堅持法治。
第一項事件涉及房屋委員會在一件挑戰其把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私有化的決定的司法復核,向法院提出縮短上訴期限以使這項私有化劃不會因這訴訟而不能如期進行。這事件顯示香港特區政府為了行政方便不惜犠牲公民合法的訴訟權利。[29]
第二項事件則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多次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有意見認為這些解釋都是實質上中國政府為香港憲法問題作出的政治決定,只是以常務委員會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性檔(《基本法》)的憲制權力[30]來作法律的包裝。[31]
第三項事件是前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在幾宗案件有關是否提出起訴的決定。這引起香港市民對香港特區政府是否有選擇性執法和是否有某些人可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的疑慮。[32]
另一個普遍認為表現不甚理想的範疇是「司法公義人人可及」。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高昂的訴訟費用,其他因素包括律師及法官的質素下降及由於司法部門案件繁多所引致的延誤。
比對七個法治條件的得分,「依法的政府」、「不許有任意權力」和「司法公義人人可及」都是最弱的。由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所提交的說明可證實這點。這三方面較差的得分亦可解釋為何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對香港法治有走下坡的趨勢的評語。有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認為香港過去的法治水準理應比2005 年的好。[33]他們更擔憂香港的法治水準會進一步下降。
基於這些意見,我們有以下的建議以保持和改善香港的高法治水準。第一、香港特區政府須採取正面的步驟去維持政府遵從法律的形像。[34]第二、香港特區政府須採取行動增進司法公義的可及性。這包括降低法律費用,擴充免費法律服務使更多有需要的人受惠及提高法律服務市場的透明度。第三、有需要加強對公眾的宣傳,使市民明白法治的意義及價值、知道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條文、及可透過甚麼機制甚麼管道尋求法律補償。


(五) 將來的研究方向

從本研究的經驗,我們計畫每兩年就香港的法治水準作一次評估。2005 年75 分的指數可作以後評估的比對點,並可以此追縱香港法治在未來日子的發展。
由於本研究只是以建制性的進路來研究香港的法治,這法指指數可能未足以顯明法律與香港社會在其他方面的關係。為了掌握更多關於法律與香港社會發展的情況,我們可能需要發展其他的指數以顯示香港市民尊重法律的程度及他們對法律認知的程度。
另一研究方向是在其他國家法制進行相類似的研究以便比較亞洲地區各法制以致世界各國的法治水準。[35]這種比較研究可為我們提供更多資料及啟示,借助其他法制的經驗,以便我們能反思如何維持及改善本身法治的水準。



[1] 參Daniel Kaufmann, Aart Kraay, and Massimo Mastruzzi, Governance Matters IV: Governance Indicators for 1996-2004, May 2005, World Bank Institute Working Papers and Articles ; Olufemi Taiwo, “The Rule of Law: The New Leviathan?” (1999) 12 Can. J.L. & Juris. 151; Steven Kautz, “Liberty,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1999) 11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 435; David Dyzenhaus, “Recrafting the Rule of Law” in David Dyzenhaus, ed., Recrafting the Rule of Law: The Limits of Legal Order, (Oxford-Portland-Oregon: Hart Publishing, 1999); Keith Mason, “The Rule of Law” in P. D. Finn, ed., Essays on Law and Government Vol. 1, (North Ryde, N.S.W: The Law Book Company Ltd, 1995); Allan C. Hutchinson and Patrick Monahan, The Rule of Law: Ideal or Ideology (Toronto; Calgary and Vancouver: Carswell, 1987), p. ix; 及 Norman S. March, “The Rule of Law as a Supra-National Concept” in A.G. Guest, ed.,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Oxford : Clarendon Press, 1968)。
[2] 參 Benny Y.T. Tai,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in Hong Kong" in Raymond Wacks, ed., The New Legal Order in Hong Kong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9) 及Anne S. Y. Cheng and Albert H. Y. Chen, “The Search for the Rule of Law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1997-2003“ in Wong Yiu-chung, ed.,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 Crisis (Lanham: Lexington Books, 2004).。
[3]例子:Afrobarometer ; Latinobarómetro
;Progress towards Good Governance in Africa 和 Latin American Public Opinion Project
[4] 例子:Bertelsmann Transformation Index. 及Freedom in the World
[5] 例子:Latin American Public Opinion Project 是由 Centre for the Americas at the Vanderbilt University 進行的研究並得美國政府的美國國際開發署的資助。Latinobarómetro是由Latinobarómetro Corporation進行的研究,此機構是一個以智利為基地的私人及非謀利機構,其董事局成員包括智利的政治學學者及政治家。
[6] 例子:Progress towards Good Governance in Africa是由聯合國非洲經濟委員會進行的研究;Country Policy and Institutional Assessment是由非洲開發銀行進行的研究 ; Country Policy and Institutional Assessment 是由亞洲開發銀行進行的研究
[7] 例子:Freedom in the World 是由 Freedom House 進行的研究;而World Business Environment Survey 是由世界銀行的Investment Climate and Institute Units進行的研究.
[8] 例子:Bertelsmann Transformation Index 是由Bertelsmann Foundation進行的研究; Business Environment Risk Intelligence 是由 BERI S.A. 進行的研究;Country Risk Forecast 是由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進行的研究; 及World Markets Online 是由 the World Markets Research Centre 進行的研究.
[9] 例子:CIRI Human Rights Dataset 是由 David L. Cingranell and David L. Richards進行的研究;the Political Terror Scale是由 Linda Cornett and Mark Gibney依據國際特赦協會的周年報告及美國國務院的Country Reports on Human Rights Practices所指供的資料和資料編輯整理而成 ; the Governance Indicators for 1996-2004 是由 Daniel Kaufmann, Aart Kraay and Massimo Mastruzzi以由三十一個不同機構所採集的三十七不同的資料來源,為世界銀行編輯整理而成
[10] 例子: Afrobarometer, Latinobarómetro 和Latin American Public Opinion Project。
[11] 例子:Bertelsmann Transformation Index, Business Environment Risk Intelligence, 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的Country Risk Forecast, Freedom in the World, PRS Group的 International Country Risk Guide ;及 the World Business Environment Survey。
[12] 例子:the Institute for Management Development 出版的 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 ; Progress towards Good Governance in Africa;he World Economic Forum 出版的Global Competitiveness Report , 及World Markets Online。
[13] 參前引2 ,Tai;參前引2 ,Cheng and Chen; Ralf Horlemann, Hong Kong’s Transition to Chinese Rule, (London; New York: Routledge Curzon, Taylor & Francis Group, 2003), Chapter 6; Johannes Chan, “Civil Liberties, Rule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its First Four Years” in Lau Siu-kai, ed., The First Tung Chee-hwa Administration: The First Five Years of the HKSAR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2002)。
[14] 參Hsin-chi Kuan, “Support for the Rule of Law in Hong Kong,” (1997) 27 HKLJ pp189-205; Hsin-chi Kuan, “Popular Attitudes towards the Rule of Law” in Lau Siu-kai, Lee Ming-kwan, Wan Po-san and Wong Siu-lun, eds., Indicators of Social Development, (Hong Kong: Hong Kong Institute of Asia-Pacific Studies,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05); 及香港大學民意網站進行的法治指標民意調查<>。
[15] 此研究是由香港社會服務聯會〔簡稱社聯〕宣導及贊助進行的。社聯於1999年展開「香港社會發展指數計畫」,制定一套評估香港整體社會發展進程的工具,並自2000年起,每兩年發表「社會發展指數」,最近一次公佈為《社會發展指數2004》。社會發展指數是由十四個領域,共四十七項社會、政治及經濟指標組成,涵蓋公民社會、政治參與、國際化、經濟、環境質素、文娛、康體、科技、人身安全、教育、房屋、衛生健康、治安及家庭團結等範疇。鑒於原有的社會發展指數並不包括對法治的評估,但法治不單是社會進步的象徵,更是社會發展的一個重要基石,因此社聯於2004年起另行著手制定一套法治分類指數。此研究計畫的研究小組由本文作者任召集人,成員包括:蔡海偉(社聯)、鍾庭耀博士(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畫)、Mr. John Clancey(亞洲人權委員會)、郭毅權博士(香港基督教服務處)、Dr. Karen Jo Laidler(香港大學社會系)及梁家傑議員(資深大律師)。
[16] 參Geoffrey Walker, The Rule of Law: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Carlton, Vic.: Melbourne University Press, 1988)。
[17] 原文是以英文撰寫。
[18] 參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Robert Summers, “A Formal Theory of the Rule of Law” (1993) 6 Ratio Juris p127-142;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1977)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pp195-202; Randall Peerenboom, “Varieties of Rule of Law” in Randall Peerenboom, ed., Asian Discourses of Rule of Law: Theories and Implementation of Rule of Law in Twelve Asian Countries, France and the U.S.,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2004); 及前引16, Walker。
[19] 參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2006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的發言。他談到為何近年香港司法復核的數字有所增加<>。
[20] 這些資料是在2004 年中及年底收集的。所有調查都是在嚴格督導下的訪員親身進行的電話訪問,物件皆為十八歲或以上之操粵語的香港市民。電話號碼抽樣方法是從住宅電話簿中首先以隨機方法抽取「種籽」號碼,再以加一減一加二減二的方法產生另一組號碼,然後在混合後再過濾重複號碼,再以隨機排列方式排次成為最後樣本。抽取住戶成員的方法是由訪員在成功接觸目標住戶後,用「即將出生日期」的方法由當時在家的成員抽取其中一人進行訪問。此調查有1,020 個成功樣本,回應率是67.4%。
[21] 參前引16,Walker。
[22] 結果:












[23] 結果:












[24] 將來若能以相同方法在其他法制進行法治的評估,那比較的研究亦可包括各法治條件加權值的比較以探討各法制對不同條件的相對重視程度。
[25] 原先計畫是是希望能隨機選出六位來自各級法庭的法官、六位立法會議員、兩位律政司的官員、兩位高級的政府官員、兩位高級的執法官員、三位執業的訟務律師及六位元執業的事務律師擔任本研究的評審者。我們向隨機選出的人士發出邀請,若不獲接納,就在該類別再隨機選出另一人向他發出邀請。最後我們有四位來自各級法庭的法官、四位立法會議員、兩位律政司的官員、兩位高級的執法官員、三位執業的訟務律師及四位元執業的事務律師擔任本研究的評審者。但沒有一位高級的政府官員願意擔任評審者。這一點在計算法治指時是已有考慮。
[26] 參 Berry F.C. Hsu, “Judicial Independence under the Basic Law”, (2004) 34 HKLJ 279-302。
[27] 香港現有三條反歧視的法律。它們是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香港特區政府現正計畫制定種族歧視條例。但是否會制定性傾向歧視條例,則仍未明確的決定,但政府已向公眾諮詢是否應作出相關的立法。在現階段,政府對宗教歧視和年齡歧視仍沒有任何實質計畫。
[28] 這結果與世界經濟論壇( World Economic Forum)就香港的競爭力在2005 年作的研究是相符的。在這研究,香港的排名從2004 年排名跌了七位至第28 位,而這主要是因為 香港的建制環境變差。報告指香港的司法獨立及對財產權的保障都變差。政府政策亦有偏袒某些本地的大企業。
[29] 房屋委員會為了解決財政危機,打算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公開認購的日子由2004 年11 月25 日開始,而計畫上市的日子是12 月16 日。一位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盧少蘭婆婆在12 月8 日向法院提出司法復核的申請挑戰房屋委員會此上市行動是越權。原訟法庭裁定申請失敗,但盧少蘭婆婆有28 天時限提出上訴。為了清除所有法律的糾紛,房屋委員會向上訴庭要求把上訴期限縮短。上訴庭勉強地批准了這要求,亦判房屋委員會勝訴。盧少蘭婆婆同樣有28 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房屋委員會再次向終審法院要求把上訴期限縮短,但遭終審法院拒絕,致上市計畫未能如期進行。參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CACV 378/2004 (Court of Appeal); 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MP No. 2 of 2004 (Court of Final Appeal); 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CV No. 10 of 2005 (Court of Final Appeal).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四款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58 條。
[31] 在2004 年4 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把決定是否對香港特區立法會及行政長官的選舉方法作出改變的權力收回。之後常務委員會再作出另一決定否決了2007 年香港特區全體的立法會議席及2008 年行政長官的選舉是以普選產生。對很多香港人來說,這些解釋並不是真正的憲法解釋,而更像是政治決定。再者,這些解釋反映的多是北京政府的政治考慮而非法律條文的意思。香港特區政府在這些事件中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阻止北京政府濫用其法律解釋權,反過來與一些在香港的親北京政府政治團體聯手,要香港市民接受北京政府這些政治解釋。
[32] 常引用的例子是律政司司長在1998 年作出不起訴胡仙的案件。胡仙是全國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且是香港一份報章集團的主席。胡仙的集團的幾位前任及現任高級職員被控串謀詐騙。有疑是因她與北京政府的親密關係而導致胡仙可免受起訴。律政司司長公解釋她不起訴的決定是基於公眾利益。
[33] 因過去並沒有相類似的法治評估,故這意見主要是依據評審者和比較組別成員的主觀意見。
[34] 在2005 年底,北京政府按行政長官的提名任命黃仁龍為新的律政司司長,接替退休的梁愛詩。黃仁龍是一位資深大律師。公眾普遍認為他是公正、獨立及有專業操守的。黃仁龍在民意調查的支持度相較其他主要官員包括梁愛詩都是較高的。
[35] 一位不署名的學者曾對本研究所採用的方法提出意見。本文作者認為這些意見非常有見地。若本研究所採用的方法能用於其他法制來制定它們的法治指數,這些意見對提升有關結果的可比較性是極之有用,故我把它們羅列出來以作參考: (1) 有一些法治條件要作出整理以避免重複。(2) 很多條件的描述都較空泛,若要作跨法制的比較就需要有更詳細的指引。(3) 很多條件是具爭議性的,不同法制的要求是可以很不同的,司法復核就是一個例子。不同國家對是否以一般法庭、行政法院或憲法法庭來行使司法復核的權力就有很大的差異。亦有法制不容讓法院復核抽象的行政行為。(4)有一些條件的描述過於簡單。 一個例子是任何法制都會在某程度上對不同人士存在某種的「歧視」。「法律前人人平等」不能簡單地說是要「對所有人來說,法律應是一樣的。」(5)一個重要關乎研究方法的問題是法治指數應是以檔上的法律還是實際的情況來厘定。若是後者,評估可能會受一些被廣泛報導但沒有代表性的案件影響而出現主觀的偏見。現實與理想總是有差距的。 (6)選取的法治條件與資料都反影出作研究的地方的本地因素。舉一個例子,不是所有法制都有廉政專員公署,或是它的功能和作用都是很小的。(7) 貪污並不包括法治的條件內。貪污與法治的關係在此研究並不清楚。(8) 總的來說,影響香港法治的因素都是與香港屬中國一部份有關。這使此研究的結果難以應用普及化用於分析其他法制。再者,香港市民對法治的意見可能與大陸的居民的意見很不同,但研究並沒有包括大陸的居民或大陸的專家。(9)香港因地小,這樣總合的結果大體應是準確的,但這樣的一個總合的指數對一些幅員廣闊且存在地域及制度差異的國家來說,可能是意義不大。

民主對話

泛民主派現在已有三個政改方案提了出來,雖在一些地方是有不同,但共識是行政長官在二零一二年要由普選產生;提名委員會要有更多的民選成份;提名的門檻要低;及立法會在二零一六年前要取消所有功能團體議席。
曾蔭權的回應是他會在年中提出政制發展綠皮書諮詢市民的意見。香港討論政制改革已有二十多年了。由八四年的代議政制綠皮書及白皮書、到八七年的代議政制發展檢討綠皮書及白皮書、基本法的諮詢、彭定康的政改方案、至特區政府政制發展專責小組的五部報告書,香港在過去的二十多年已有多部這樣的綠皮書、白皮書、報告書了。但不幸的是沒有一次的諮詢能取得共識,可以帶領香港邁向全面的普選。
關鍵的不是沒有機會把不同的方案羅列出來讓香港人表達意見和選擇,問題是收集意見的機構往往被某一種立場所支配了。結果是整理意見者變成了諮詢結果的操控者,玩弄諮詢的結論來作為支持某一立場的論據,而真正的民意卻被強姦了。
若曾蔭權要完成他的歷史任務,在他的任期內徹底解決普選的問題,這一輪的綠皮書諮詢程序必須要與以前的有根本的改變,這才能使所有香港人願意接受諮詢的結果,及相信得出來的結論是真正能反映香港人的共同意願。
第一、負責收集及整理意見的機構不可以是屬於政府內部的機制,必須由有公信力的人士獨立地主持整個諮詢過程。第二、嚴格來說,這不應是一個諮詢,目標不是只把不同方案的支持者以數量的方式整理出來,而是要以積極的方式促成對政改有不同意見的各方能進行真誠的對話,為香港能確切實行全面普選達成共識。

2007年3月14日 星期三

俘虜理論與功能團體

在管治理論中有一個相當有名的理論叫俘虜理論(the capture theory)。這是指政府在進行管治時,表面的理由可能都是為了保障普羅市民的利益,如政府為了讓市民能生活在藍天下,就會對發電廠排放污染物進行管制。發電廠這些擁有龐大財政資源及社會資本的大財團,原先應是被管制的,但因管制會對其利益產生重大限制,故會促使這些大財團運用大量財政資源及社會資本去遊說政府,使政府在設計管制的方法和標準時,不會對大財團的利益造成傷害。
由於這些大財團長期與主事的政府官員接觸,他們之間逐漸建立起相互依附的關係,結果是原先應是被管制的,卻反過來把管制者俘虜了,致相關的管制法規和政策,實質上並不是以普羅市民的利益為依歸,反而是保障了受管制者的利益。這就是此理論稱為俘虜理論的原因,因政府實質上被大財團俘虜了。
這理論是以美國的民主社會為背景發展出來的,即政府是由市民普選產生,但最終仍會出現政府被大財團俘虜的情況。若把這理論引申來解釋香港的情況,我們會發現俘虜理論更會加入了把俘虜的過程制度化的成份。俘虜理論在殖民地時代和特區時代更有不同的體現。
在殖民地時代,英資大財團必然有代表在行政局及立法局,他們與殖民政府的官員更是生活在同一的社交環境中,關係密切程度完全符合俘虜理論的說法。所以被管制者根本就已制度化了成為管制者的一部份。
到了殖民地管治的最後階段,香港式的俘虜理論中的制度化部份也作了一些改變,那就是在立法局內加進了功能團體議席。這制度容許了社會中有更多的不同利益集團透過他們在立法局的代表,來確保自己集團的利益可以在政策制定和立法過程中得到反映。
功能團體這變種與之前最大的分別是它使能參與管治的利益集體變得較分散,即除了大財團外,有更多的利益集團能加入在制度上俘虜政府的行列。部份利益集團的實力相對上是較弱,他們是缺乏足夠力量在相關政策範圍個別地去俘虜政府的。但因有了功能團體這制度,那些相對上較小的利益集團,在大的管治問題上,他們仍可依附著大財團,或是與其他小的利益集團聯合起組成較強大的力量來影響政府。那樣,即使個別的利益集團不能俘虜政府,他們也至少可使政府制定的政策和法規與自已集團的利益的矛盾減少。
當北京政府在草擬《基本法》時,可能也有把這種制度化的俘虜理論用於設計選舉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和立法會的功能團體議席上。香港的一些大財團(尤其是華資財團)在那階段也作出了相應的部署。他們看到要俘虜未來的特區政府,香港制度內的位置不再是那麼重要,更關鍵是與北京政府的非制度化的關係。那些不能與北京政府建立起這種關係的英資財團就被排除出管治層,而那些早洞察先機的華資財團就在特區成立後,主要不是透過特區政府內的制度化機制,而是透過他們與北京政府的親蜜關係,成功地把特區政府俘虜了。
但同一時間因立法會功能團體選舉議席進一步擴大了,那反而使更分散的利益被安插進了功能團體的制度內。這些小利益集團本身既沒有強大的資源去在制度外俘虜政府,但又沒有與北京政府的親蜜關係,結果是小的利益集團更需要依附在功能團體的制度來保障自己集團的利益。
現在政改的問題又再被提出來了。在政改五號報告書遭泛民主派在立法會否決後,曾蔭權就把政改這燙手山芋放進了策發會這雪櫃裏去。他原是打算在特首選舉後才把政改這議題再次拿出來。但泛民主派卻等不及了,最近先後有梁家傑、泛民主派二十一位議員的共識、及陳方安生及其核心小組都分別提出了他們的方案。
綜觀三個方案,雖然涵蓋的範圍及詳細程度有不同,但有幾點是三個方案都是共通的:一、特首在二零一二年是由普選產生。二、提名特首的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應加入更多的民選成份。三、提名特首的門檻要較現在的為低。四、立法會中的功能團體議席最終必須取消。五、在二零一六年前,立法會的全部議席都會是由普選產生。
三個方案在選舉方面最大的分別只在於二零零八年立法會功能團體議席的選民產生方法是否會作出改變;及二零一二年是否有限度保留功能團體議席。但這兩方面的差異並不是原則性的,只是如何撤銷立法會功能團體議席的策略有不同而已。
依俘虜理論的分析,若香港如泛主派的建議在二零一二年全面實行普選,那麼特區政府因行政長官不再是在北京政府主導下選出來,即使他是要向北京政府負責,北京政府的影響力無可避免地會有所削弱,故要俘虜特區政府就不能單靠與北京政府的關係了。在制度層面上,大財團對特區政府也可能沒有制度化的影響力,但這不代表新的民選政府不可以被俘虜的。
只要大財團學懂如何在民主的制度下,善用其龐大財政資源及社會資本,他們仍有機會俘虜政府的。大財團現在反對普選只是他們還未準備好去適應新的管治環境而已。因此對大財團來說,一個明確的時間表應可說服他們最終接受全面實行普選,故爭議的只是過渡時間的長短。一旦大財團準備好了,普選絕對不是問題。
反而在實行全面普選後,小的利益集團既失去了制度化的位置,又沒有了在制度外的實力去俘虜政府,他們所受到的影響才是最大。亦只會是這些小的利益集團才會要求長期地保留功能團體這制度。但若整體香港的各方利益都接受了普選,這些小的利益集團也無從抗拒民主普選的洪流,他們只能在民主制度下尋找保障自己集團利益的新方法。

2007年3月8日 星期四

普選的障礙

在特首答問大會上,曾蔭權在回應2012年是否可實現雙普選時,他提出普選不是問題,日期也不是關鍵,重要是如何在推行雙普選時不會引致:一、香港經濟轉弱;二、不會使香港變為福利社會;三、不會使香港與內地的關係變緊張。這三方面看來是曾蔭權和代表著某些利益的人心中對實行雙普選的最大障礙。
就第一點,已有很多研究指出普選與經濟發展的關係是正面而不是負面的。其實這一點的隱含意思可能並不是普選會損害香港經濟,而是假設了普選會損害香港一些財團的經濟利益。因這些財團是香港的經濟命脈,故損害了他們的利益就會損害香港的經濟。但這些假設能否成立呢?即使它們能成立,但香港是不是要讓經濟的命脈繼續由這些財團來主宰呢?
第二點也是基於實行雙普選就必然會讓那些傾向福利主義的人執政,和實行福利主義會必然對香港不利的假設。從其他民主國家的發展去看,尤其是經濟較發達的國家,普選不一定會造就福利主義執政,也沒有証據顯示香港的主要政黨會在執政後推行福利主義的政策。那些說在實行普選後政府就會提供的社會福利,其實都是《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所保障的權利,而這《公約》是早適用於香港的。故無論普選是否會導致福利主義,香港仍是有責任去保障這些權利的。
至於第三點說雙普選會使中港關係緊張,那又是假設了中央政府不欲見到香港實行普選。如梁家傑所說,中央政府是理性的,至少中央政府要讓人覺得他是理性的。若中央政府見到香港人有共識要實行普選,在香港亦沒有任何主流的聲音要抗拒中央「一國」的管治,那麼這一點應也不足以成為香港儘早實行雙普選的障礙。

2007年3月7日 星期三

向民主邁進

上星期的特首選舉答問大會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和關注。當然兩位候選人在當天的表現都是大家議論的焦點,大家亦熱切期待在三月十五日的另一次電視辯論。但我希望分析這場特首辯論更深層的意義。
在今次選舉,普羅市民都只是「眼看手勿動」,只能安坐家中看這電視辯論,參與度極低,更加不會有票去投給那一位候選人。所以今次的選舉基本上還不算是民主選舉,或只是一個很低度的民主選舉。但民主的理念除了平等的選舉權外,還有其他的組成元素。今次特首選舉透過電視直播的候選人辯論,使民主的其他元素有更大程度的體現。
第一個元素是競爭。在今次選舉,港人真正有機會看到有超過一位候選人參與特首選舉,但競爭不單是指有超過一位候選人,而是這些候選人之間是以競逐的心態來面對對手,並能各自提出不同的管治理念以供選民選擇。
原先答問大會的安排是不設候選人互相質詢的部份,只是讓各候選人自行回答對他們的提問,但因其中一位候選人用了進迫性的方法來回答對他的提問,在給了自己的答案後也不忘指出對手在相關方面的缺失,迫使對手也要作出相應的回應。那使這答問大會實質上變成了一場辯論大會,競爭的意義就得到體現。
這也讓我們看到民主是可以及更需要體現在一些細節上的,且兩位候選人對民主的認同程度亦可見於他們如何處理這些細節。我們很難想像在以後的特首選舉,候選人能拒絕參與這種競爭性的候選人辯論。單純的特首候選人答問大會會在香港的民主發展歷史中消失。所有將來的特首候選人都必須面對這種帶有高度爭競性的選舉程序的挑戰。
民主程序中亦要求競爭必須是對等的。今次辯論第一次見証了一位現任的行政長官與其對手以對等的身份同場競逐,這也是在香港政治文化中開了先河。無論你的身份是如何高高在上,在民主的程序中所有參與者應是對等的。
這競爭元素也會迫使候選人及香港的不同利益必須更仔細去設計他們的管治方略,因在爭競性的民主程序下,無論你是有多大誠意去提出你的觀點,你的對手及所有港人都會毫不留情地對你的方案作出嚴厲的批判。長遠來說,無論是執政或在野的,以至整體港人,這競爭的民主元素可以提升他們對香港管治的認知及能力。
第二個元素是選擇。亦是透過次的辯論,我們可看到兩位候選人輔陳出不同的管治理念。民主的重點首要不是他們的政綱是否可行,而是要求有不同的管治方案可供選民選擇。在現代多元及複雜的社會,社會存在不同的利益,雖然有一些利益並不屬主流,但他們對管治會有不同的期望,亦會提出不同的方法去實踐他們的理念。因此他們至少有權可以在民主程序中讓其他人聽得見他們的聲音。若只是有超過一位候選人,但他們所提出的都是一樣的,那從民主的意義來說並是不太大的,因選民沒有實質的選擇。
由今次辯論所看到選擇這民主元素所能有的體現,我們在設計香港未來政制的民主發展時,就更需要使這方面可有進一步的發展。現在能有兩位候選人提出他們的治港理念,但他們可能還不足以代表香港的不利益。要繼續發展民主,使市民至少可聽得見更多的選擇,那必須從制度上作出改革。
以香港的政情去看,如香港在2012年還未能有普選或仍需要有提名委員會的安排,若我們不想見到民主的倒退,提名的門檻肯定要進一步不降,且提名名額更要有上限,讓不同利益可有更大機會透過選舉的過程如電視辯論,由他們的代表以候選人的身份,把他們為社會管治所提供的不同選擇,直接給所有香港人聽得見。最終他們的意見會否被選擇是一回事,但更重要是要讓他們能在對等及競爭的還環境下提出他們治港理念。
作為大會主持的立法會主席范除麗泰說這一次的辯論是一場君子之爭。君子之爭不在於大家在言詞上是客客氣氣,或是大家的觀點是對事不對人。我看君子之爭是看候選人能否從民主的程序中有對話。對話就是第三個民主元素。對話不是各自表述,講了自己的看法後就把自己的耳朵封了,聽不下對方的意見,或只是要去找出對方的弱點來攻擊。對話是願意從對手的意見中看是否有好的意見可融入自己的方案中,亦願意承認自己的不足,在對手所指出是不足的地方去作出改善。
今次選舉的兩位候選人是否真的能做到這樣的君子之爭,仍有待第二場辯論才知道,但他們的表現必會影響著未來的特首候選人,亦會使港人對所有未來的候選人有更高的期望。
第四個元素是公眾的參與。今次電視直播辯論,收視出人意外地高,有近二百萬港人收看。如果把看重播的人及之後的報紙報導的人計算在內,可能超過一半的港人都有參與了今次的辯論。雖然港人沒有權投票,連出席這場辯論大會也不可以,只能以書面的形式向候選人提問,但透過民意調查、電台節目、及朋友家人之間的討論,市民都可以對兩位候選人的政綱、臨場表現、施政能力、對港情及管治的認知、誠信等,作出他們自己的評價。這一次辯論肯定是香港有史以來其中一次滲透力及參與度都是極高的民主活動。
民主發展在香港已不能倒退,任何要使香港的民主發展原地踏步的方法也已經失敗了。這一次的辯論已充份見証了這點。即使體制上不作改變,但民主的各種元素已在不知不覺中在香港社會及所有港人心中開花結果。雖然我們還未知2012 年能否有普選,但從今次特首選舉的辯論所能帶動到的民主發展,我們已看到港人對民主的渴求有多熱切了。就讓我們同心繼續向民主邁進罷!

2007年3月1日 星期四

年齡中位數

政府剛公布2006年中期人口統計報告,香港人的年齡中位數由1996年的三十六歲增至三十九歲。在1996年,我的年齡是在中位數之下,但到了2006年,我已經是在中位數之上了。
在1996年,香港還未回歸,仍在港英的殖民統治之下。到了2006 年,香港回歸祖國已快十年了。在1996年,香港的立法局議員並不是全部由普選產生,港督是由英國政府任命,香港人沒有任何參與。到了2006 年,香港的立法會全部議員還不是由普選產生,行政長官是由一個八百名港人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由中國政府任命,但大部分香港人還是沒有多大的參與。
在1996 年,香港的經濟急速發展,一直處於通脹的時代。到了2006 年,香港經濟在經歷了多年的倒退和通縮後,終於又回到增長和通脹。
經歷了十年,我是老了,經驗和知識都多了。香港的社會在理論上也是如我一樣,老了但也應是成熟了。在討論香港的民主發展時,常常說香港人在政治上還未足以推行全面的普選。但我會問已經走過了這十年,香港社會難道沒有任何進步嗎?你看不到港人在2003 年的七一大遊行中所表現對民主的渴求和在政治行動上的成熟度嗎?你見不到香港人在經歷經濟的大起大落後的轉變嗎?我們還欠甚麼才可以有普選呢?我們過去的十年難道是白過的嗎?
到了2016 年又會有另一次的人口統計的報告,差不多肯定的是香港人的年齡中位數必會進一步向上,我也必會更與中位數距離遠一點的了。但再過十年,香港人能有普選沒有呢?我們在跟著的十年是否又會被看為是白過的呢?難道香港人包括了我真的在未來十年連一點點的進步也會沒有嗎?這都是我看了人口統計報告的一大堆數字後所不能明白的。曾蔭權先生,你能回答我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