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9日 星期三

司法覆核的理念發展

本土行動在皇后碼頭的司法覆核案件中敗訴後,有評論提出公民社會是否適合及應該使用司法覆核作為其抗爭手段。這些評論認為香港法院所實行的司法覆核原則其實是相當局限的,因此要成功挑戰政府的決定並不容易,故以司法覆核作抗爭反而使整個行動的認受性因敗訴而被削弱。
這說法有部份是對的。香港法院現在引用的司法覆核原則的確是相當局限,要成功挑戰政府的決定也實在不是容易。我也同意因香港法院在香港社會享有很高的社會認受性,若她裁定公民社會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成功,那的確是會削弱公民社會行動的認受性。
但我卻不同意因而得出的結論,我不認為公民社會不應以司法覆核作為挑戰政府決定的其中一種手段。現存法律原則上的局限並不是會永遠不變的,因法律原則是會不斷演變發展的。本文就是要闡釋現行司法覆核背後的理念及其源頭,並要指出這理念其實是與香港特區新的憲政秩序不相符的,故在制度內已存在了要轉變或發展的張力。而所會發展的方向將會決定公民社會能透過司法覆核達到多大程度對政府的監察。因此問題的關鍵實是香港特區法院在司法覆核的理念上是否願意變及如何變。
香港司法覆核的基本原則是源於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在「越權原則」的理念下,在處理司法覆核的申請時,法院並不會問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它也不能任意更改政府的決定。法院只會(亦只能)問政府有沒有權作出這行政決定。若政府作出這行政決定是在法律所賦與的權力範圍之內的話,那麼即使法院認為該行政決定是不對的,法院也不能撤消這行政決定,也不會提供甚麼司法的救濟。這些行政決定可稱為是越權的行政決定,而越權的行政決定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只能就越權的行政決定向公民提供司法的救濟。
由此「越權原則」,法院進一步發展了三個具體的越權的情況:一、政府作出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二、政府作出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三、政府作出不合理的行政決定。香港法院在過渡前及過渡後都是引用此「越權原則」及引伸出的具體規定作為其司法覆核的理念依據。
但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卻是建基於英國本身非常獨特的憲制。在英國,因其歷史的演變,英國的國會是擁有無上權力的。英國憲法有所謂「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英國亦沒有成文的憲法。基於此,英國的法院是不能質疑國會所通過的法令的合法性和合憲性。「越權原則」就是在這種憲政背景發展出來的。法院要依靠詮釋「法律條文」及「立法原意」來作為覆核政府的理據基礎。法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憲政權力去覆核行政決定,一切都要以作為國會的代言人的角色來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
因著這種法院和國會之間獨特的憲政關係,英國法院在處理司法覆核的個案及發展司法覆核的具體原則時,都在理念上受到規限。舉一個例子,上面提到政府作出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就是越權的決定,但法院在處理何為「不合理」的決定時,為了不會挑戰到「國會至上」這更根本的憲政原則,她不會採用一般人理解的「不合理」的程度,而是要求「非常的不合理」的行政決定才能算是越權。這麼高的門檻就解釋了為何要成功透過司法覆核推翻行政的決定並不容易的原因。
另一個例子可顯示英國「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如何影響著司法覆核的發展,那就是到現在為止,法院仍不願意引入「不合乎比例」這原則來作為司法覆核的原則。原因是這可能會改變了法院在「國會至上」的憲制下與國會及政府之間的關係。假若「不合乎比例」這原則得以確立,即使政府被國會賦與了非常廣闊的酌情權,法院仍可對政府作比現在作更深度的監察,要求政府必須考慮採用與它所要達到的行政目的合符比例及更少損及市民利益的行政手段,而政府若沒有採用的話就得提出充份的理據解釋為何不這樣做。
在過渡前,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以相同的理念來理解司法覆核是無可厚非的。但在回歸後,香港已成立了一個新的憲政秩序。在這新的憲政秩序下,香港特區法院已與英國的國會和憲制割裂開。那以「國會至上」為基礎理念的「越權原則」與香港法院司法覆核的權力的關係變得並不是必須的了。特區的立法會也不享有甚麼「至上」的地位而可以規限特區法院。即使特區法院引用相同的司法覆核的具體原則,但其理念也不再是建基於「國會至上」。這也就是上述提到在制度內已存在轉變或發展的張力。
因著香港法院已從「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下釋放了出來,由「國會至上」所施加於法院的理念局限不再存在,那特區法院在新的憲政秩序下是有更廣闊的空間去發展出新的司法覆核理念及原則。特區法院可以超越現有那狹窄的越權或合法性的理念,而考慮是否引進更高的標準如政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或確保行政決定能符合公平的要求;或政府要達致良好管治。那麼「不合乎比例」這原則就完全沒有因難可以被引入成為法院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的具體法律原則了。
若香港法院能發展出適當的理念及具體法律原則,那麼公民社會在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時勝算將增加,其行動的認受性更會因得到法院確立而會進一步增強。結果是政府在政策制定的更早階段就得讓公民社會有更具體的參與,以能避免之後政府與公民社會間出現政策上的矛盾而導致司法覆核的訴訟出現。那麼公民社會所冀盼的社會目標就更可得到更具體的實踐了。

2007年8月22日 星期三

司法與政治

在馬英九首長特別費案,台北地方法庭一審宣判馬英九無罪,但藍營卻不敢輕言勝利。一方面檢察官正考慮會否提出上訴,另一方面綠營則高喚「司法已死」。若檢察官真的提出上訴,那法庭在總統大選前作出的二審結果對台灣的政治發展將會是影響深遠的。
雖有評論指台灣的司法在這幾年已有很大的進步,大家可能渴望是如此,但各方仍未可以輕言在台灣已達到「司法不受政治操控」的地步。這也是為何上訴與二審的變素仍是那麼大的根本原因。大家只能繼續觀察,看台灣的司法是否真的達到了「司法不受政治操控」的水平。
反觀香港,市民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無論勝方是政府還是市民,輸了官司的一方都不會說香港的司法受政治操控,勝方和負方大致都會接受司法的裁決是公正及獨立地作出的。這也可反映香港在法治上的發展,較緒台灣以至大陸都是相對上是好的。
但這不代表香港的司法已達到「司法不受政治干擾」的地步。這裏說的「干擾」是指司法雖不會受其他政治機構或力量操控,但她的裁決卻仍可能被其他政治機構按法律的程序推翻。香港最經典的例子當然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透過解釋《基本法》把終審法庭在內地子女居留權的案件中的裁決推翻了。即使如英國這法治歷史更長遠的法制,也曾出現過國會在法庭作出判決後,通過具追溯性的法律把法庭的裁決推翻。
當司法的判決有可能被另一政治機構以具追溯性的決定所推翻,那司法已有受政治干擾的危機了。當然有這可能並不代表在實質上那政治機構會如此去作,只要其自我克制已成了憲法性的慣例,那「司法不受政治干擾」的法治要求也就可以達到了。
「司法不受政治操控」及「司法不受政治干擾」都是法治很根本的要求,而「政治」在這裏是指著司法以外的政治機構或力量。人們可能認為法治除這兩點以外,更會要求「司法不作政治決定」。這說法背後的理念是司法應依法而作裁決,故司法不應在作裁決時作任何「政治決定」。
但司法是否能完全不作政治決定呢?法治是否要求司法不可作任何政治決定呢?這要視乎在這裏所說的「政治決定」中的「政治」是甚麼意思了。我們可以有幾個可能的理解。
第一個對「政治」的理解是「政治利益」。那麼具體的法治要求就是「司法不依政治利益作決定」。政治很多時候涉及的就是利益的分配。法治的要求是利益當依從預先已制定的規則(即法律)來分配,而負責分配的人當依從這些預先所定下的規則來作出分配的決定。法庭在一些案件作出裁決時,亦會涉及利益的分配。假若法官在作出這裁決時,不按已定下的規則來作出分配,而是把利益分配給自己、與自己利益有關連的人、或是會給與自己利益的人,那將是對法治的嚴重踐踏。因此若「司法不作政治決定」是指「司法不依政治利益作決定」,那絕對是法治的要求,而司法亦是絕對不可如此作的。
但「政治」還可以有另外的理解。第二個對「政治」的理解是「政治原則」。那麼具體的法治要求就是「司法不依政治原則作決定」。會有可能應用於司法裁決的「政治原則」的一些例子包括:「平等」、「自由」、「自主」、「尊重」、「合理」、「公平」、「公義」、「民主參與」、「合乎比例」、「具充份理據」等。但法庭是否可以完全不依「政治原則」去作裁決呢?
法庭在作出司法的裁決時,無論是在解釋相關的憲法條文、解釋相關的法律條文、確定相關普通法的法律規定、評估証據的充份性、掌握案件的事實、引伸相關的法律至案件的事實、定出訴訟的程序安排、給與司法補助的形式、量刑或定出賠償的數額、定出訟費的分擔比例等問題,都無可避免地要決定:一、是否引用;二、引用那些;及三、如何引用上述提及的一些政治原則。那麼看來法庭在作裁決時是不可以不引用「政治原則」的。
有人可能會反對說:「法治不是要求法官嚴格依從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來作出裁決嗎?那麼為何以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以外的政治原則來作決定不是違反了法治呢?」但法治的要求就是要嚴格依從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或是以某種方法得出的立法原意來作決定,甚至法治本身,都不是源自任何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也是一項「政治原則」。因此法治不能要求「司法不依政治原則作決定」,當然司法在引用任何「政治原則」時,必須清楚解釋其理據所在。
第三個對「政治」的理解是「政治考慮」。那麼具體的法治要求就是「司法不依政治考慮作決定」。「政治考慮」的問題較複雜。司法若是要依「政治考慮」來作裁決,那與司法受到政治干擾很近似,分別只是裁決不會被具追溯力的政治決定所推翻,但司法決定仍有能會被沒有追溯力的政治決定(如立法機關修改相關的法律)而失去了影響以後的法律決定的能力。
「政治考慮」就是指司法會考慮如何使她的的裁決對以後的法律決定能繼續有最大的影響力,或如何不讓她所作裁決背後的政治原則最終被其他政治機構依法律所作的政治決定所改變。那麼司法是有可能依「政治考慮」策略性地作裁決的。這是否違反法治可能還未有定論,只是在制度上卻沒有方法去阻止司法如此去作。但即使司法真的有依「政治考慮」作決定,那可能是在一個不完美的世界裏,法治所可能達致的最完美的境界。

2007年8月15日 星期三

社會行動與司法覆核

本土行動兩位成員最近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挑戰民政事務局局長何志平以古物事務監督身份,不將皇后碼頭列為法定古蹟的決定。今次皇后碼頭案,與之前的保護維港案、領匯案、公屋減租案等司法覆核的訴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人都不是單純出於個人的利益,而是代表著公民社會中的一些聲音,對公共利益有不同於政府的看法,以司法覆核結合其他的社會行動如與官員進行公開辯論、絕食、公眾集會等,來爭取他們的觀點被官方或公眾認知或接納。
在過去幾年,這類型的司法覆核訴訟的確比之前多了,這所反映的是一種甚麼社會現象呢?我可看到至少幾點。第一、這種社會行動型的司法覆核雖都是由個別或數位市民提出,但每一件訴訟背後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公民社會中的一些組織所支持。要由這些市民去提出正式的申請,一方面是要滿足法律上要求司法覆核的申請者在相關的決定中要有「足夠權益」受到影響,另一方面亦可選擇適合的人選以符合要求取得法律援助。
這也可看到香港的公民社會已經逐漸成熟,能發展出一套超越單純的為了個人私利,也不是盲從於政府官方觀點的公共理念。公民社會能自行地建構一套他們認為何為公義社會所需的原則及要求,及以各種行動去把這理念實踐出來。
第二、這種司法覆核的出現卻又反映出政府官方的渠道未能適時及適當地把這一種來自民間的聲音納入政府決策的正軌中,致公民社會要運用一般政府決策以外的途徑,以司法的程序來表達自己的觀點。
在過去百多年,香港所實行的都是精英式的管治,在以前是來自英國政府的技術官僚精英主導一切,到引入本地的商業精英加入管治的外圍圈,至在實行本地化後讓本地的技術官僚精英逐步進入管治層的核心,和在開放了選舉後讓本地的商業及專業精英能有限度地參與管治的決策。但始終還是精英式的管治,且是由官方核心所定義的那些精英才能合符精英的資格。
雖然曾蔭權當選第三屆特首及委任出新一屆的領導班子時,曾公開表白了這種傳統的精英式管治已不合時宜,倡儀政府得走向群眾。但在政改綠皮書上,反映這一種精英管治心態的筆觸仍是處處可見。慶幸我們已離開精英閉門造車的時代,但怎樣才能由精英走向公民社會,至讓公民可以在整個政府決策過程中都能有實質的參與,那將是特區政府不單在政制改革,也是在政府決策制度的改革中所要面對的問題。
第三、在公民社會採用司法覆核這方法來挑戰政府的決定,及他們所採用的其他的抗爭方法,我們可看到法治的意識在香港的公民社會中已是相當普及和深入。
在抗爭的過程中,本土行動的成員及一些支持者,所採用的都是非暴力或是防禦性的低度武力的行為。在不公義仍存在的社會,一些真誠相信其所反對之事是不公義的人,他們採用違法但不涉及暴力傷人或嚴重破壞財產的手段來進行抗爭,那仍是合符法治,也是應當理解的。當然他們還是得承受違法的法律後果。
在這些行動都失敗後,他們採用司法覆核這法律程序來挑戰政府的決定,那可以見到公民社會對香港的法治仍是有信心的。他們相信法庭能獨立地作出裁決而不會偏幫政府。雖然他們敗訴,但他們都願意接受法庭的裁決,會繼續使用法律的程序來進行上訴,而不是使用法律以外的手段去挑戰或衝擊法庭。
第四、在這案件第一審的裁決判詞中,我們卻看到法庭所採用的法律原則卻仍是相當保守或是仍是保留著相當強烈的精英管治心態的。法官在開宗明義的第一段就說:「在司法覆核,法庭只關注行政決定的合法性。法庭會察驗一個行政決定是否依相關的法律條款及其他保障過程中的程序及實質公平的普通法原則而作。但是法庭不能把它自己的看法替代為當作的決定。只要那行政決定是一位局長或一個行政部門能合法地去作的,法庭就不能去干預。」
把法庭在司法覆核中定位為只能看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及對合法性的理解,只是司法覆核其中一種可以有的形式。在行政法中討論已久的就是法庭是否可以超越合法性的局限,而也去察驗行政部門所採用的行政手段是否與它所要達到的行政目的合符比例。法庭不單會看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更會看行政部門有否考慮另外一些能更少損及市民利益的其他方法,及不採用這些方法的理據是否充份。
以這種形式來進行司法覆核不一定會造成法庭把自己的看法替代了行政部門的決定,而只是要求行政部門能對其行政決定提出更充份的理據。在香港的政制還是保留著相當程度的精英管治時,由法庭去發展更深入的司法覆核的原則是可補現有制度的不足的。
如法官所言,普通法已發展出不同的法律原則,以確保行政決定在行政決策的過程中,在程序上及實質上都是公平的。普通法是給與了充份的空間讓法庭去進一步發展更具體的原則去監察政府,只是到現在為止,我們還未見到香港的法官們有著這種開拓的魄力。當然即使有了這些原則,法官們也是另一種管治精英,若他們不能體會由公民社會及民間而來那種有異於來自精英層的公共理念,那麼在實質的司法覆核的決定中,他們也同樣未必能適時及適當地讓民間的聲音反映在司法覆核的決定中。
因此無論是政府的決策制度及過程和司法覆核的原則及決定,我們都必須注意香港社會已有深層的改變。過去的一套的管治模式是必須改變的了,故我們的關注不能再是是否要去改變,而應是如何改變和何時改變。

2007年8月8日 星期三

評政制發展綠皮書系列之四: 民主派在政改的策略

在上兩週本欄,我提出民主派可能要在此政制發展的討論中作出妥協或尋求與保守派之間達成共識。但因著民主派的結構,要這樣做並不會是容易及簡單的。民主派其實並不是一個真正存在的組織,它只是指著一群持有相同的民主信念及渴求香港儘早實行全面普選的香港人。我且把民主派的結構(若有的話)以這圖表示出來。

在上一回五號報告書的爭議,是因為民主派立法會議員以綑縛的方式,使用了否決權,把五號報告書否決了。今一次的討論,民主派立法會議員是否會採用相同的綑縛方式來部署,將會是民主派制定策略的第一個關鍵點。若有四至五名民主派立法會議員願意作有原則的妥協,那共識方案是有可能在立法會通過得到的。
民主派立法會議員中佔最多的是民主黨,跟著是公民黨,然後是一些小政團及獨立的議員。民主黨在今次的討論相信會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其實民主黨與中央的心結在民主派當中應是最大的,因有多位議員是支聯會成員,也長期與中央有紛爭,但這也即是說若民主黨議員願意作出妥協,那對大局的影響亦會是最大的。從一些民主黨議員最近的發言去看,這可能性是存在的。
在上週本欄我提出民主派若要與保守派尋得共識,那就得表明:一、不在立法會提出週年的平反六四辯論;二、接受在實行普選後進行二十三條立法;三、不要求在二零一二年就實行全面普選,可接受在二零一七年才實行全面普選。若這能由民主黨議員提出,那將具很大的象徵性意義。
反觀民主派的第二大黨公民黨,到現為止從他們的主要負責人公開的發言,卻看來仍會是堅持原則的,要在二零一二年就得實行全面普選,妥協的空間似乎不太大。在公民黨成立之前,其中四位都是法律界背景的主要成員初積極參與香港的政治討論時,很多人都期望他們因著他們的法律專業背景,會更懂得政治談判與妥協。但到了現在,他們反而是原則性最強的立法會議員。
筆者也屬法律背景,亦極之認同原則的重要性,也非常尊重堅守原則的人。但在複雜的政治環境及多元的社會裏,我們也要學懂把多項原則分出優先次序來。若是因著一些較次要的原則而犠牲了最根本的原則,那是相當不智的。
當然民主派立法會議員除了幾位獨立議員外,還要取得其所屬政黨的認同才可作出妥協。各政黨內部(尤其是民主黨)的第三梯隊亦會在黨內有一定的影響力。他們若急於要實行全面普選好讓他們有更多參選機會,而不贊同接受延後實行全面普選的妥協方案,那他們最終可能反而會損害了自已的政治前途。
能達到上述的情況已是不容易,但民主派議員及政黨卻不能代表公民社會中及普羅市民中的民主派。即使我提出上述妥協的建議,我也想像得到有不少民主派的朋友會說我太容易放棄原則,太容易去作出妥協。不客氣的甚至會說我是民主派的叛徒。因此民主派政黨若提出要妥協,他們不知道公民社會及普羅市民中的民主派會如何反應。
民主派政黨並沒有廣濶及緊密的組織架構及群眾基礎,他們過去得大部分市民認同,只是因公民社會中持相同民主信念的組織及領袖和普羅市民,以有限的行動及力量(如參與遊行及投票),來表達他們對這民主信念的認同,而非特別支持個別的政黨。因此,若公民社會與普羅市民中的民主派不認同或不理解妥協的重要性,民主派政黨貿然去作出妥協,他們可能連僅有的民眾支持也會失去了。
最困難之處是民主派政黨很難掌握公民社會及普羅市民在現階段是否認同他們去作出妥協。簡單清楚易明的訴告如要在二零一二年就實行雙普選,那是較容易動員市民去表態及支持。但涉及複雜的計算、談判、討價還價、及妥協,那就很難向公民社會的各組織及領袖交待得太清楚,更難的是去使普羅市民都可以明白整個過程和涉及的複雜考慮。基於此,民主派政黨可能不敢首先去提出妥協的建議,因那可能被視為出賣了民主的理想,損害政黨的政治前途。
要突破這困局絕不容易,我只能在這裏提出一些建議。對公民社會中的民主派組織及社會領袖,民主派可透過民陣或民主發展網絡這類鬆散的網絡團體,組織像以前民主派舉行過的「高山大會」,集合公民社會及政黨的領袖一起商討策略,就政制發展在公民社會間取得共識,對要與保守派作出的妥協定下底線及具體方案。
當然民主派中的議員、政黨及公民社會組織,必然會不有一些是不認同妥協的,但願意作妥協的及不願作妥協的都不應視對方為敵人,大家只是意見及策略不同的朋友而已。但若能有一定數量的民主派議員、政黨及公民社會組織及領袖,勇敢地站出來帶領民主派去與保守派開展尋求妥協與共識的商討,並把相關的訊息向普羅市民絴細解釋以爭取他們的認同,那取得共識的機會還是有的。關鍵是整個過程都必須是公開的,民主派政黨及領袖不能與保守派作任何枱底的交易,不然那會破壞民眾對他們的信任,他們最終也就不能使整個社會在政制發展的問題上取得共識的。
我希望在今次政制發展的討論後,民主派這名詞成為一個歷史的名號,因香港已有清楚的路線,在未來日子實現全面普選,民主的體制得以在香港初步建立來。到了那時候,香港的政黨就要把焦點放在經濟及社會政策上,以他們在這些方面的信念、政策建議及工作來爭取市民的支持了。

2007年8月1日 星期三

評政制發展綠皮書系列之三:尋索政改共識之路

在上星期本欄,我以博弈來看民主派與保守派在實現全面普選的問題上可能出現的互動關係。我提出雙方都可能要作出妥協,因妥協是能使雙方都得益的方法。
不過博弈與妥協卻未必是在社會中持不同意見者共處最理想的一種關係,因雙方仍視對方是競爭對手,還是以計算得失去盤算部署。妥協只是為了使自己的目標能有更大可能及以最大程度達到的手段。
一個更理想的關係可能是如唐英年司長所說,要在社會凝聚共識,建立一種共識的關係。妥協與共識的分別在於共識是在不損及自己的根本目標下,盡力去明白及接受對方的顧慮及根本目標,找出一個能同時滿足雙方的基本目標的共識方案。
因此,要尋索共識,一方面要認清那些是自己的根本目標,那些是引伸或次要的目標;一方面是也要明白對方的顧慮及他門的根本目標。前者是必須透過深入的自省來達到,後者則是要在互信下透過坦誠的溝通來達到。
筆者對民主派認識較深,因自覺亦算是一名民主派。在上週本欄我已初步分析了民主派的目標優先序。民主派因相信這是人的基本權利,故認為政制發展最根本的目標應是在香港實行符合國際公約要求的民主選舉,也就是我在之前文章所說的全面普選。在甚麼時候實行全面普選是重要,也是愈早愈好,但為了使全面普選能最終實現得到,時間應是次要。
也即是說在尋求政改的共識,實現全面普選是根本,若任何方案使香港不能實現全面普選,那是絕對不可以接受,是不容妥協,也是難以納入為共識的。但若在確立了這根本的目標後,時間卻是可以商討。民主派得先明白保守派不認同香港在二零一二年就實行全面普選的顧慮是甚麼,及如何在實行全面普選的時間上與他們達成共識。
按我的了解,保守派對實行全面普選有四種顧慮,按優先序是:一、全面普選會選出中央不能接受的人出任行政長官。二、立法會會給反對中央的黨派控制,通過一些反中央的決議或法律。三、行政長官及立法會中的黨派會為了爭取選票,會過於強調福利主義,通過一些損害自由經濟及營商環境的法律及政策。四、工商界沒有充份的時間準備參與全面普選。
中央對民主派第一及第二種顧慮是始於八九六四。記得八九六四之前,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八八年公布基本法第一稿及完成第一輪諮詢後,與民主派曾有一段蜜月期的。很多在現在版本中較寛鬆的條文都是在那時期加進去的。即使到了八九六四之後,這些條文也沒有被拿走。從這看到民主派與中央並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的。
因此,關鍵只是在於六四。就讓我們重新思索六四的問題。即使以香港那麼小的地方,要進行政制改革也是那麼困難重重,我們可以想像中共要在中國進行政治改革會面對多大的困難。既然現在主事的已不是八九當年的中共主事人,繼續糾纏在形式上要求平反六四,其實對雙方都不是有利。
我不是說要忘掉六四,而是說不要執著於要形式上去強調中共在六四的錯誤。一個我相信會有利於釋去中央在這方面的疑慮,就是立法會中的民主派議員承諾不再提出週年的平反六四動議,但民間仍可繼續舉行週年的記念六四的活動。
民主派當然可以繼續原則上支持中國進行民主化及政治改革,但拒絕去尊重共產黨是現在合法地管治中國的唯一政黨,那也沒有實質意義的。民主派若能停止使用「結朿一黨專政」等帶挑釁性的口號,那是會有利取得共識的。其實讓香港能儘早實行全面普選,為中國爭取實踐民主的第一手經驗,那對中國進行民主化及政治改革有更實質的作用。
不可否認,二十三條立法也是中央的一個心結。如民主派能接受在進行普選後就開始進行二十三條立法,以特區政府在擱置二十三條立法前已作了多項妥協的版本為起點,經更絴盡的諮詢程序,以分階段的方式來進行二十三條立法,那應可平衡雙方的顧慮。
保守派的另外兩個顧疑其實都是源自工商界。這兩點顧慮其實不太難處理。在民主派當中,很多在經濟及社會政策上並不持所謂的福利主義,可能與工商界的想法相差不太遠。一個可能取得共識的方案是不在二零一二年取消功能界別,但卻加進三種安排:一、擴大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二、增加十至十五席地區直選議席,改變兩者的比例;三、取消分組投票。民主派在這安排下已可能在2012 年取得過半議席,工商界從實際運作上就可知道他們的利益不會因減弱工商界在建制的影響力而受到損害。
當然保守派得明白民主派與近六成的香港人是長期及強烈地希望香港能儘早實現全面普選。若保守派拒絕去滿足民主派這在《基本法》已承諾了的期望,或是長久地去拖延,那對香港整體都是不會有益的。香港將要用更長的時間在政制改革的問題上繼續耗下去,政治動盪也必會出現。
若民主派及保守派都能透過明白對方的顧慮,在這些問題上取得共識,那共識方案可能是我在上兩周的文章提到的方案二A及方案二B。那即是行政長官的選舉在二零一二年的那一屆採用半普選模式,即在提名程序上設置高的提名門檻或有預選或篩選的程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實行全面普選。立法會的選舉在二零一二年的那一屆採用非普選模式,但加進上述的三點安排,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實行全面普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