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1日 星期三

社會行動的目的

在上星期的文章,我談到不同形式的社會行動如集會、遊行、靜坐、提出訴訟如司法覆核、衝擊政府大樓、破壞公物、暴亂、甚或苦行、潑血等的有效性問題。社會行動是理解為:「社群中的人就著一些社會事件或情況,共同進行一些公開行為,表達他們的看法,以達到一些目的。」

一項個別的社會行動,可能是一個社會運動採取去實踐這社會運動的具體目標的其中一個方法。社會運動的具體目標可能是在香港儘早實現真普選,也可以是爭取同性戀者的平等權利。我的目的不是要以社會運動的理論,去分析為何一個社會運動會在香港社會中出現、或甚麼因素影響一個社會運動的成敗興衰、或為何某種形式的社會行動會被選取。我的目的很狹窄,只是從功能理性的角度,分析一項個別的社會行動有多大機會能揮公共的效用,即成功地改變其他人對一些社會事件或狀況的看法,無論這社會事件或狀況是甚麼,和相關的社會運動的具體目標是甚麼。

策劃社會行動者必須先確定這次社會行動所要改變的對象是執政者還是普羅市民,因對象不同,方法的效用會有不同。跟著就要了解所選取的社會行動的形式,它的本質是依據甚麼方法或渠道去嘗試改變其他人。不同的社會行動用以去改變其他人的方法或渠道是不同,是因應其他人有可能被影響而改變其原先看法的不同原因,而這些不同原因,亦各會有相關的條件。

當然即使策劃社會行動者能完全符合一項社會行動的功能性要求,那也不保証所推動的社會運動會成功,因社會運動成功與否取決於更多的因素;但若連這功能性的要求也不能達到,那麼這項社會行動就必不會有效,更遑論它所推動的社會運動可透過此社會行動成功了。

上星期談了兩種社會行動可改變其他人立場的情況。第一種是「強之以令」,這形式的社會行動是提出訴訟如司法覆核,以法院的裁決去強迫政府改變其原先立場。成功的條件是法制要能大體符合法治的要求。

第二種是「脅之以勢」,這形式的社會行動有涉及一定程度武力的行動如衝擊政府大樓、破壞公物、暴亂等,和不涉及武力的行動如在繁忙車道上進行静坐、遊行或苦行等。成功的條件是必須有相當數量的人參與,對執政者構成具體威脅,而執政者所擁有的武裝力量不足以壓制或消除這社會行動所做成的威脅。現在續談其他幾種情況。

第三種是「羞之以恥」,是以一些行動如掟蕉、潑血去羞辱個別的執政者,或以一些行動如燒國旗去羞辱整個政權。作出這些行動的人可能認為這種行動或會喚起執政者的羞恥之心,因而改變立場,但我相信這可能性應不太大。不是說他們沒有羞恥之心,而是以執政者所處的位置,他們不會輕易因這種羞辱性行為就去改變立場。更大可能是執政者看這為挑釁性的行為,立場甚或會變得更強硬。

故這形式的社會行動應主要是針對其他普羅市民,透過羞辱執政者去削弱他們的認受性,令其他人覺得執政者是可恥的,就不去支持執政者的立場而轉而支持那社會運動的立場。到將來採用「脅之以勢」的社會行動時,就會有更多人參與,增加成功的機會。但要能「羞之以恥」,條件是大多數普羅市民的價值觀與社會行動者是一致,不然一些用以羞辱執政者的行為可能反過來被市民認為是不適當或可恥,那麼羞辱人者可能反過來被人覺得是可恥的,社會行動就會產生反效果。

第四種是「曉之以義」,是以一些行動如公開信、簽名運動等去宣告社會行動所追求的目標是合乎公義。「曉之以義」的社會行動也可能是要呼喚執政者去認同社會運動的目標的正確性,從而改變原先不合乎公義的立場。但同樣地,執政者以他們的位置,要他們單純因一些人宣告某種立場是義之所在就去改變是不容易的。

故這種形式的社會行動應也是針對其他普羅市民,爭取他們認同社會行動所追求的目標是公義的。換句話說,執政者不去認同這立場就是不公義的,那麼到了要去發動「脅之以勢」的社會行動時,那行動的正當性就會提高,從而會有更多人參與,令執政者受到更大的壓力而有可能改變立場。但條件亦要是其他人的價值觀與社會行動者大體是一致的,大家判斷甚麼是公義的標準大體是一致。若因社會有多元的價值標準,對甚麼是公義有不同理解,這種社會行動的效果就會打折扣。

第五種是「道之以德」,是以行動去提醒執政者當遵守或達到一些德行上的要求。「羞之以恥」是負面的,「道之以德」卻是對執政者提出正面的期望。「曉之以義」是針對執政者應如何看待一些社會事件或情況,「道之以德」卻是針對執政者個人的操守。但與「羞之以恥」和「曉之以義」一樣,執政者因所處位置,會這樣就改變立場的機會也應不太大。

社會行動針對的應也是普羅市民,目的是要提高他們對執政者的期望。若執政者未能達到更高的道德操守的要求,那麼他們就會覺得執政者的管治是不正當的,就更有可能參與「脅之以勢」的社會行動去迫使執政者去改變。但條件同樣是其他人的價值觀與社會行動者大體是一致,那麼他們才會認同對執政者在德行上更高的要求是合理的。

下星期續談另外三種情況:「動之以情」、「說之以理」和「誘之以利」。

2010年3月27日 星期六

民主的真諦

相信不會有太多港人會公開說他不支持民主,但對於甚麼是民主,卻可能是各自表述。對我來說,民主的真諦是在平等的基礎上,既確認每一個人都享有同樣的基本權利,但也尊重人與人之間的差異。

這不單表達於民主的理念描述,也要在追求民主的歷程中實踐,及體現在民主的政治體制中。民主的理念是空泛的,故人們未必會有很大不同,但要看到人們是否真正具有民主的精神,可能更見於他們在民主的追求歷程中,和在民主的政治體制設計及日常操作中的表現。

追求民主的方法及策略必會不同,這是源自人的不同性格、成長的歷史、及對現實政治的不同判斷等。沒有人可說他追求民主的方法及策略必然是對,因任何策略都沒有保証必會成功,亦會或多或少產生一些其他的後果。若連民主本身都不能絶對化,追求民主的策略就更不可能絶對化了。

但若追求民主的人把他所採用的策略絶對化,視那些採其他追求民主策略的人為敵人,因那些人的策略或可能對銷了自己為民主所付出的努力,那已經背離了民主真諦。在追求民主的路上,只要大家最終的方向是一樣,其實都是同路人,為何要分敵我呢?

同樣,在設計民主的體制時,重點不應是要讓那些與自己政治理念相同的人有更大機會當選,而是要這制度能讓不同意見、利益的人都有平等的機會去參選。一個人會否當選最終是選民的選擇,但若設計制度時能考慮讓持不同意見的聲音都可進入議會,那麼這按民主原則選出的議會,若再能依民主精神進行理性的辯論,更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及每一人的個人利益的政策,應有更大機會被產生出來。

2010年3月24日 星期三

社會行動

最近看到不少新類型的社會行動出現,如香港的八十後以苦行和泰國紅衫軍以潑血去進行他們的社會行動。在這裏社會行動是理解為:「社群中的人就著一些社會事件或情況,共同進行一些公開行為,表達他們的立場,以達到一些目的。」

社會行動不一定要是合法的,較傳統的行為有收集簽名、發表公開信、集會、遊行、靜坐、汽車慢駛或阻塞道路、絶食、自焚、提出訴訟如司法覆核、甚或衝擊政府大樓、破壞公物、暴亂等;較新類型的有苦行、潑血等,更多是在互聯網上進行,或是結合虛擬與實體的快閃黨。

但無論是甚麼形式的社會行動,它都是要達到某種目的,而社會行動的目的可有兩種:私人或公共。人們進行社會行動可能只是為了宣洩他們的情緒,或是讓參與者得到一些個人經歷或個人內涵在過程中得到提升,那是社會行動屬私人的目的。大部人進行社會行動的人卻很多時候還是為了公共的目的,就是透過社會行動去影響甚或改變其他人對社會行動所針對的社會事情或狀況的立場。他們要改變的對象主要有兩類:掌有管治權力的執政者和一般的普羅市民。

社會行動的私人目的可能對參與者是非常重要,但卻不是公眾所關注的。社會行動的公共性是在於它能否有效地達到公共的目的,即成功地改變其他人對一些社會問題的看法。要去策劃社會行動的人,不論他進行社會行動的具體原因是甚麼,但在決定社會行動會以甚麼形式進行前,依工具理性的角度,他要考慮多方面的問題。首先,社會行動者先要攪清楚他的行動是否要達到公共目的。若他的行動並不是要達到公共目的,那麼這行動的有效性就純粹是看參與者們自己的評價,看是否能令他們個人有所得益,並不需用客觀和公共的標準去量度了。

接著,社會行動者要確定這次社會行動所要改變的對象是執政者還是普羅市民。執政者們能走到這執政的位置,所經驗的人生歷程與普羅市民會是不同的,會有他們的一套文化價值及思維方法。且他們雖操控著不少公共資源,但亦會受到不同的體制上制肘,要改變決定並不單純是個人的選擇。一般市民也不是單一的,亦包含了不同的群體,有著不同的文化價值,但至少共通的是他們要改變立場的空間應較大。對象不同,所採社會行動的形式自然不同。同一社會行動在執政者中和普羅市民中的果效亦會不同,故評估方法及結果亦有不同。

最重要的問題是社會行動者得了解所選取的社會行動的形式,它的本質是依據甚麼方法或途徑去嘗試改變其他人。不同的社會行動用以去改變其他人的方法或途徑是不同的,是因應著其他人有可能被影響而改變其原先看法的不同原因。有人可能是被說服而改變,也有人是被感動而改變,也有人可能是被形勢所迫而改變。各種社會行動的形式就是針對這些不同改變原因而去設計以發揮作用的,我們可引用中國人的傳統智慧去幫助理解人會改變立場的原因,下面會詳細討論。

導致人會改變其原先立場的不同原因,亦各會有其相關的條件。要這些條件存在或達到,相關的社會行動才能有機會改變人的立場。故社會行動者在選擇及進行某一社會行動前,須判斷相關的條件有多少已存在。這就決定了某形式的社會行動能成功達到公共目的的機會有多大。

以下會羅列出八種會導致人會改變立場的原因,各以一四字詞來蓋括。各情況會包括一些以它為基礎的社會行動的例子、這些形式的社會行動能使人改變立場的方法或途徑、及能以這些方法或途徑成功改變人的立場所需要的條件是甚麼。

第一種情況可用「強之以令」來描述,這是說人被指令去改變他的決定。就社會行動來說,不會有太多「強之以令」的情況是可以令執政者被指令去改變立場的。最好的例子可能就是提出訴訟如司法覆核,得到一個法院的裁決去強迫政府改變其原先的政策。但這種社會行動要成功的條件是有關爭議能重寫為一個法律問題以把相關爭議交法院去處理。另一條件是所處的法制,要能大體符合法治的要求,有獨立的法院及法院有充份的權力去強制政府,而政府是願意遵從法院的裁決。因香港有一個相對完備的法治制度,故近年香港多了社會行動是以司法覆核訴訟進行。

第二種情況是「脅之以勢」,指執政者受武力的威脅,或是個人或家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威脅,或是社會秩序會有可能被破壞,或是政府不能正常運作,因而改變立場以平息這些武力威脅。很多涉及一定程度武力的社會行動如衝擊政府大樓、破壞公物、暴亂等都可以產生這種威脅,但即使不涉及武力的行動如在繁忙車道上進行静坐、遊行或苦行,也能癱瘓社會。這可能是最常見的社會行動之一。「脅之以勢」在香港最成功的例子莫如零三年七一的五十萬人遊行,這社會行動令二十三條立法被擱置了。

但要能「脅之以勢」,條件是必須有相當數量的人參與,及執政者所擁有的武裝力量不足以壓制或消除這社會行動所做成的威脅。這可能是參與社會行動的人太多超過了武裝力量所能應付、或是執政者基於其他原因不願或不敢過度動用這些武裝力量,或是武裝力量基於其他原因不願服從命令去鎮壓社會行動。

這兩種情況都主要是針對執政者的,是要迫使執政者即時去改變立場。其他普羅市民會由社會行動者「強之以令」或「脅之以勢」的情況並不多,但這類型的社會行動亦可能長達地會改變了普羅市民的立場。 

下星期繼續談另外會導致人改變立場的其他情況,這包括了:「羞之以恥」、「曉之以義」、「道之以德」、「動之以情」、「說之以理」、「誘之以利」。

2010年3月20日 星期六

《基本法》頒布二十週年

最近在電視看到一個紀念《基本法》頒布二十週年的綜合性娛樂節目,有藝人插科打諢地提出一些《基本法》的條文內容,也有歌手在唱一首與《基本法》無關的歌前,講了一些關於《基本法》的資料。

對於用這種方式去幫助港人認識《基本法》,我一直都有些抗拒,但想深一層,以這種資訊娛樂化的方法去推廣《基本法》,也至少可增加市民認知《基本法》的一些很基本資料的機會。可能只是我希望人們認識《基本法》能有更深入的層次,故才會有這反應。

要全面透切地認識《基本法》,我認為有五個學習層次。層次一是認識《基本法》的內容。層次二是認識到《基本法》的內容與我們生活的關係是怎樣。這兩個層次都是資料性的。透過上述的電視節目或由政府拍製關於《基本法》的電視宣傳短片,應可一定程度上達到認識《基本法》這兩個層次的要求。

層次三是要能判斷《基本法》是否一部好的憲法性法律。要達這層次的要求,就得對憲法應有的功能有認知及判斷,並掌握《基本法》在實際操作及執行時,是否能發揮到這些憲法功能。

層次四就是去分析甚麼原因導致《基本法》未能發揮憲法應有功能,而層次五是要去建議具體的方法及策略去改善《基本法》,以使它能發揮這些憲法功能。

由層次三至層次五,那已超出了資料性的學習,而涉及批判思考、價值判斷、及解難等更高階的知識,學習方法也就必然與層次一及二不同。當然不是所有人都要達到層次四或五,但我認為大部分港人能突破層次一及二,至少進到層次三對《基本法》的認識,香港才算是一個成熟憲政社會。

2010年3月17日 星期三

「新功能界別」還要處理的問題

用了幾星期功夫介紹「新功能界別」的建議,也回應了對這建議可能有的質疑,假設你真的認同「新功能界別」或許是一個折衷方案,或能突破要實現真普選及要保留功能界別兩種對立聲音長久存在令政制難有寸進的困局,那麼就得處理「新功能界別」還有不少需進一步討論的問題。

一、有那些功能界別是法定的功能界別讓選民選擇登記:按我的建議,一個界別最終能否選出議員,是取決於有沒有達基數的選民選擇登記為其選民,故在制度上可較現在開放,讓更多界別成為法定的功能界別,由選民自行去決定那些功能界別能產生議員。但那還是需一個公開及透明的機制,按一些預設的原則去界定那些界別能成為法定的功能界別。這工作可交獨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如現在每次進行立法會地區普選前按人口分佈重新確定選區劃分一樣,在每次選舉前確立法定功能界別的名單。

二、計算基數的方法:「新功能界別」的選舉安排其中一個關鍵是要一個法定功能界別有達基數的選民登記才能選議員,而基數是依據總登記選民的數目及「新功能界別」預先設定的總議席數目的平均數計算出來。但這還涉及兩個問題:(1)「新功能界別」預先設定的議席數目是多少?(2)若一個法定功能界別僅未達基數是否就不能選議員?

最終有多少議員經「新功能界別」選出,會有可能因選民登記的分佈,而會少於預先設定的議席數目。若把「新功能界別」議席總數定在如現在般三十席,那有可能最終有少於三十位議員是經「新功能界別」選出。(如選擇一個功能界別的選民是超過基數,但又未達基數的倍數故不能多選一位議員,那麼這些超出基數的選民,就會在計算時令總議席數目少於預先設定的議席數目。)

亦有意見認為若一個法定功能界別有相當數量選民登記了(如達基數的百分之七十或以上但仍未達百分之百),若那界別因而未能選議員,可能對那界別不公。但若把選議員的要求定在基數的一個百分比(如百分之七十),那又會出現超過預先設定議席數目的議員是經「新功能界別」選出。

我的建議是把預設的議席數目維持在三十席,但可考慮把選議員的最低要求定在基數的一個比較高的百分比如百分之八十,那麼最終經「新功能界別」選出的議員的數目,在上述兩個因素相互抵銷後,應與現在的數目不會有太大出入。

三、若一個功能界別可有多於一個議席,計算得票以分配議席的方法:一個功能界別若能有基數的倍數的選民選擇登記,那界別所包含的利益應是較多元的,故分配議席的方法也應採用比例代表制的方法,如採用「可轉移單票選舉制」,讓選出的多位議員能分別代表界別中不同利益的選民。

四、「新功能界別」議席與地區普選議席的比例:提出「新功能界別」並不是要取替地區普選,而是要補足地區普選的認受性及代表性,故地區普選應仍是立法會構成的主體。我們可進一步討論地區普選的選舉制度,如現在一些建議說把全港分成一定數量的選區,由選民以單議席單票及簡單多數選舉制選出;並把香港定為一個單一選區,由選民以名單式比例代表制選出。但無論如何,地區普選的議席必會增加,如增加至五十至六十席,「新功能界別」若維持在預設的三十席,那麼「新功能界別」應佔總體議席接近三分之一。作為一種輔助性的選舉制度,這應是一個合理的比例。*

五、「新功能界別」議席的權力:由於「新功能界別」只佔總議席數目的少數,故現有分組投票的安排必不可延續,不然就會讓「新功能界別」議員有比現在更大的權力。但亦沒有理由把經「新功能界別」選出的議員看為次等,因他們所代表的選民數目不比由地區普選產生的議員為低,故應與其他議員享有同樣的地位及權力。

六、提名安排:有建議說只讓傳統的功能界別選民在相關的「新功能界別」中擁有提名權,那就更能保障界別的利益,但這就會違反了「普及和平等」的原則。若這只是過渡的安排,那還可接受,但卻絶不可是終極的安排。

七、過渡安排:由於「新功能界別」對原有功能界別制度的改革是相當廣泛,由法定功能界別的界定、選民的基礎、議席的分配、到選舉的方法都有不同,故由傳統的功能界別逐步過渡至「新功能界別」應不太可行。故我建議是在一六年就由「新功能界別」替代傳統的功能界別,只是讓那些傳統的功能界別選民,在相關的「新功能界別」中擁有提名權,無論他們在「新功能界別」的選舉安排下是否那界別的選民,再由那界別在「新功能界別」下的登記選民去選出議員。到了二零年就全面執行「新功能界別」的選舉制度,讓各法定功能界別的選民,在票數、票值及參選的安排上都符合普及和平等的原則。

上述有關「新功能界別」的一些具體安排的建議,只是初步意見,可以後再深入討論以達共識。

「新功能界別」能否突破現在政改的困局,還有賴各方能否用新的思維,在不犧牲根本原則下儘能力達到求同存異,共同去迎接香港的普選新世代。

*注:立法會議席可分為三部分:(1)三分一議席(三十席)由地區普選產生,把香港分為多個選區,採單議席單票及簡單多數選舉制;(2)三分一議席(三十席)由比例代表制產生,把全港定為一個單一選區,由選民投票給政黨,政黨按得票比例分配議席;(3)三分一議席(三十席)按「新功能界別」的選舉安排選出。換句話說,每名選民共有三票。

2010年3月13日 星期六

公投與公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李飛認為,在中國憲法及《基本法》並無設定公投制度,故發起公投是根本上違反《基本法》。他對香港有評論認為《基本法》無規定的就可以做的說法,是對法律的常識性誤解。他提出民事法是法律沒有禁止就不違法,但在公法上法律沒有授權就不允許。他認為不能用民事法解釋公法,而《基本法》是公法,故《基本法》沒規定的就不可以做,做了就是違法。

不去爭論發起公投是否違反《基本法》,即使發起公投真是違反《基本法》,但這又可產生甚麼法律效果呢?現在不單是沒有法律容許公投,也沒有法律授權中央或特區政府禁止發起公投這行為,亦沒有任何法律可加諸進行發起公投這行為的人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

同樣根據公法上法律沒有授權就不允許的原則,中央或特區政府亦奈何不了那些發起公投的人。那也是說提出發起公投是違反《基本法》的說法其實沒有太大的法律意義,作用也只是政治或道德上的,針對的可能就是那些有可能投票的港人。這與發起公投的人所希望達到的目標是一致的,都只是希望透過補選攪「變相公投」,製造一種政治或道德力量去影響中央和特區政府對政改的取態。

李非的說法其實還會令特區政府相當尷尬。特區政府一直認為這只是一場補選,但李的說法卻間接承認了社民連及公民黨現在攪的真的是一場公投,雖然他質疑它的合法性,但其公投的性質卻反被確認了。那麼在選舉結果出來時,特區政府是否應把它只視為一場補選的結果,還是要把它視為一場沒有法律效力(非法),但卻實際上是公投的結果呢?

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新功能界別」政治不可行?

過去幾星期,我想我是差不多是自說自話地談這「新功能界別」的建議。可能少數有讀這些文章的人,或許問我為何要以今天的我打倒昨日的我,過去我寫過不少文章反對功能界別,現在卻好像是反過來要為功能界別護航。

上星期我提到聽到一個反對「新功能界別」的原因是它太複雜了。這意見質疑既然以地域為選舉單位的選舉制度如現在香港實行的地區普選模式就能符合「普及和平等」原則,那麼要實現「普及和平等」的選舉,那只需要取消了現行不符合「普及和平等」原則的功能界別,再把現行的地區普選擴大規模就可以了,那就根本不用做那麼多功夫那麼複雜地去使功能界別選舉能符合「普及和平等」原則。

我的回應其實很簡單,那是因為香港的政治狀況太複雜,故此要在香港這麼複雜的政治環境下(包括香港和北京的關係及香港內部各政治力量之間的關係)去實踐「普及和平等」的選舉,簡單的方法根本不可能令「普及和平等」的選舉可以儘快在香港實現,故只有用複雜的方法。或許因環境是太複雜,那麼方法不能不太複雜了。如果香港的情況不是如此複雜,我也可能會建議不用保留功能界別。(實際上我以前曾發表文章以混合的地區選舉模式為香港的終極普選方案。)

但另一種相關卻正好相反的意見,是認為「新功能界別」在政治上不可行,泛民主派及建制派都不會接受這建議,懷疑「新功能界別」是否足以突破香港政治的困局,令「普及和平等」的選舉可以在香港儘早實現。的確到此刻為止,建制派還沒有放棄爭取保留功能界別,或是擴大傳統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或是新加一些功能界別讓所有選民都能有功能界別的一票,希望能以這些改革來增強功能界別的認受性令它可以最終能保留下來。但我之前已指出這些小修小補不足以令功能界別符合「普及和平等」的原則。

至於泛民主派,即使是温和的泛民主派,雖然他們可以接受在過渡的時間功能界別仍可以存在,但到了終極的時刻,即全國人大常委會承諾實現立法會普選的二零二零年,功能界別必然是「無得留低」。在此刻,泛民主派較激進的陣營正集中精力攪變相公投,所以更不會費力去想這問題了。

在這一輪政改諮詢,特區政府已表明只會處理二零一二年的政制,因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已明確規定在二零一二年立法會的功能界別與地區普選的議席的比例不變,故傳統功能界別的存留問題,甚至改革的問題都不會被觸及。無論在這一輪政改特區政府的建議會否再遭泛民主派否決,或因泛民主派「分裂」,或因變相公投失敗而能得以通過,建制派和泛民主派在此階段都沒有必要就此作出讓步,故「新功能界別」的建議暫不會在建制派及泛民主派引起任何有意義的討論,更遑論採納了。

正因建制派與泛民主派在現階段所宣示的立場,即使是他們認為已作出了讓步的立場,都還是那麼南轅北轍,一方渴望保留功能界別以使工商及專業界的聲音可以繼續在議會中有發言的機會,一方堅持要取消功能界別因它不符合「普及和平等」原則,而雙方在立法會及整個政改都擁有否決權,故雙方現有的立場都不足以突破現有的困局。要能讓雙方都接受的普選方案,出路必不能是「你死我亡」的方法。

當然泛民主派有理由認為地區普選符合「普及和平等」的原則,故立法會的終極普選方案應是地區普選,但因著香港的政治及歷史原因,功能界別這種選舉模式卻不能簡單說要它消失就可以令它消失。面對建制派擁有的否決權及對功能界別的極度留戀,如果可以有一種能符合「普及和平等」原則的功能界別,而這正是「新功能界別」,從策略上的考慮,為了令香港可以儘早實現真普選,讓傳統的功能界別逐步改變為「新功能界別」,從泛民主派的政治理想出發,應是一個不損害他們基本原則的妥協方案。

建制派當然為了自己的政治利益,亦會繼續去使功能界別存在於終極的普選方案,但他們也必須面對大多數港人長期以來對民主的強烈訴求,在等候了超過四份一個世紀,他們能容忍下去的機會隨著每日過去而會減少,分化的香港亦不會有利於建制派的利益。若有一種功能界別既能符合「普及和平等」的原則,但傳統的功能界別仍可以有很大機會透過它回到議會,而這正是「新功能界別」,那應是一個具吸引力的選擇。

若泛民主派及建制派都能明白不能也沒有必要把對方清除,亦明白大家都各自擁有強大的政治武器(無論是在體制內或體制外的),如果可以嘗試去明白對方有那些是不可動搖的立場,並了解到要共存就得要妥協,我是有信心「新功能界別」在未來的日子,至少是可以作為雙方尋找共識以突破困局的其中一個選擇。若香港的政治力量能尋到共識,相信北京政府亦沒有理由去反對。

因此,可能在現階段「新功能界別」在政治上還是不可行,但隨著日子迫近二零二零年,很大可能在諮詢二零一六年的選舉制度時(約在二零一三年),「新功能界別」就可以有機會出現在政改的議程,而這日子其實離現在不是太遠。

我會在下星期寫最後一篇關於「新功能界別」的文章,免得把讀者們被這題目悶透了。我會討論由傳統功能界別過渡至「新功能界別」及「新功能界別」與地區普選議席在終極的普選方案的關係的一些問題。

2010年3月6日 星期六

混淆了公職人士與公權力

明報論壇版一篇文章批評公民黨及社民連五位議員辭職以補選來推動變相公投,指議員是公職人員不是普通公民,行使的是公權力,故得遵循「法無授權不得行」的公權運行原則,而不是「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運行規則。因《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沒有授權議員可利用辭職、補選搞公投,故他們的行為違背了法治理念。

這論點最大問題是混淆了公職人員與公權力。公職人員所作並不是一切都屬公權力。即使政府部門,也不是所有決定都必是公權力。按司法覆核的原則,特區政府批出土地的一般決定,就確立為不屬公法而是私法範疇。

設若有一位保安局局長可能是基於她要到外國大學進修,辭去局長職位,是否可因相關法律沒有明文授權一位局長可基於要到外國進修而辭職,那她就不得辭職呢?保安局局長就保安事務作的決定是行使公權力,故要符合「法無授權不得行」的原則;但她辭職去進修的決定,卻是她的私人行為,可按「法不禁止皆自由」的規則。

同樣,議員在議會中就法案投票,那是行使公權力,但他辭職的決定,沒有理由不是如保安局局長般,是他們的私人行為。難道因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議員在會議後可與家人共進晚餐,那他與家人吃飯就是違背了法治?

文章另一點說這涉及公權力是因補選涉及公共資源。進行補選的確要動用公共資源,但五位議員已辭職,決定是否要用這些公共資源的是其他議員。他們在參與補選時還未有任何公職身份,只是普通公民,他們參選的原因和提出的政綱,除非現有法律禁止,法治理念應不會有限制。

2010年3月3日 星期三

「新功能界別」操作不可行?

在政制設計,要考慮的不單是原則問題,亦要考慮實際的操作問題,故即使一個制度能符合一些基本原則,但若操作上出現困難,那也會使這制度最終不會被採納。對「新功能界別」這建議,即使同意它並非不民主和不公平,是能符合「普及和平等」原則的選舉制度,但仍有不少人質疑它在操作上會出現很多困難。本文會探討「新功能界別」在操作上所可能出現的困難是否不可克服,致使它不是一個可行的選舉制度。

按「新功能界別」的建議,那一個功能界別能選出立法會議員,最重要的不是這功能界別是否已納入為法定的功能界別,而是取決於這功能界別是否有足夠的選民選擇登記為它的選民。只有登記選民達到基數,這功能界別才能選出一名立法會議員。若登記選民達到基數的倍數,它更可以選出超過一位立法會議員。

但這安排卻可能產生兩種後果。首先,立法會每一屆議席都可能因選民選擇登記的功能界別的分佈有不同,而出現總議席數目有差異。立法機關的議席數目每屆不同,在其他採用純以地域來劃分選舉單位的選舉制度(如德國)也有出現,故應不會在操作上做成太大麻煩。只要在《基本法》附件二及相關選舉法規預留議席數目的彈性,那就應不會構成問題。況且在新立法會大樓落成後,新的立法會會議廳的設計,應可容納更多議員及容許每屆議席不同的安排。

另一後果可能較麻煩,因選民可在每屆立法會選舉前改動他們之前登記的功能界別,那做成某一功能界別可能在不同屆別的立法會,因登記選民總數的增減,它能選出的立法會議員數目會有變化,甚至可能因登記選民未達基數而在新一屆立法會不能選出任何立法會議員。

那的確會為現任議員構成困擾,他可能不是自己工作做得不好,而只是因選民的關注有轉移,導致他失去議席。或許這是「新功能界別」這選舉制度的特點,各現任功能界別議員可做的,就是吸引選民繼續關注他所屬功能界別所涵蓋的社會事務,或是拓展自己的議政能力,即使自己原先的功能界別沒有足夠登記選民,他也可轉到另一功能界別參選。故這問題只會改變一點現任議員的政治行為,而不會令制度運作不到。

有一位大學生聽了我介紹「新功能界別」後,提出這樣的疑問:若社會的關注在一屆立法會的任期期間改變了,功能界別的議席分配就不足以反映社會的當前需要。我的回應是相類似的問題也會出現在地區普選。選民在選出了一位議員後,可能基於不同的原因導致他不再支持這議員,他也要等到下屆才能投票選另一議員。那麼若選民的關注改變了,他可在下屆改變登記,只是會有滯後,但這滯後現象可能是任何定期選舉制度所不能避免。再且,議員即使是由功能界別選出,他也要代表他的選民處理所有涉及全港各個範疇的事務,故每一屆立法會都應有能力處理當前問題,即使選民的關注點有改變。

另一行政問題是因選民可每屆改變登記的功能界別,那會產生大量行政工作,增加選舉成本。若這制度能豐富議會的代表性,那麼額外的費用可能是值得付上的代價。再且,因這是全新制度,有多少選民會每屆轉換登記,現階段是難以估計。但對很多社會議題都有強烈關注的人應不會太多,大部分人一生所關注的都未必會有大轉變,故每屆真的會改變登記的選民應不會是多數。即使真的有很多人會改變登記,在電子政府的繼續發展下,選民現已可透過互聯網處理不少事務如換領各類証件,以網上系統讓選民改變登記應不是太大問題。

一個可能是對「新功能界別」相當致命的問題是在這種選舉制度下,候選人是相對上比其他選舉制度較難接觸到他的選民。若是以地域為劃分選舉單位的選舉制度,候選人只要去到那地域,就可直接接觸他的選民,了解他們的需要,及向他們推銷自己的政策建議。在傳統的功能界別下,因選民基礎較狹窄,故候選人亦可較易接觸到他的選民。

但在「新功能界別」下,登記選民可能是在那社會功能中的行業工作,但亦可能是任何一位關注那社會功能的事務的人,可以是分佈在香港的任何一個角落,「新功能界別」的候選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到那麼去找他的選民。若「新功能界別」是在一些幅員遼闊的國家實行,這真的是一項致命缺陷。幸好香港是一個地域小及人口集中的地方,故在實際上,各「新功能界別」候選人仍可透過各種媒體,尤其是有效地運用資訊科技和最新的互聯網技術,候選人與選民之間應仍可存在有效的橋樑。

還有一個相當嚴厲的質疑是種票問題。在地區普選,種票行為是把支持者遷至欲參選的選區,但因代價太大,故會由一些選民提交虛假的居住記錄,讓他們可在某一選區投票,但那是犯法的。在傳統功能界別中的一些仍以公司為選民的界別,一些財閥可成立多間公司取得多票,那也是為何人們認為傳統功能界別是不公平的主因。在「新功能界別」下,所謂種票行為更可明正言順地進行,各人都可動員自己的支持者登記為某一功能界別的選民。但正因所有人都可以這樣做,那反而使種票不成為問題,尤其是每一功能界別都要有大量選民登記才可選出立法會議員,個別人士要直接操控很多人才能保証自己當選,故由種票而產生不合法或不公平的情況的機會應不太大。

我還聴到一個批評是「新功能界別」太複雜了,若地區普選已能達到「普及和平等」的原則,那為何要如此麻煩攪那麼多東西,令功能界別可符合「普及和平等」的要求呢?這其實不是涉及「新功能界別」的操作可行性,而是它的政治可行性問題,下星期續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