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1日 星期三

法律與道德

最近一位在網上號召組織「快閃強姦黨」的男子被香港法院裁定有罪。他所觸犯的罪行是一項普通法罪行:作出會令人憎厭的違反公眾道德的行為(an act outraging public decency)。(下稱「違反公德罪」。)筆者絕對不認同該男子的行為,也認為他所作的行為肯定是不道德的。本文只是要探討違反公德罪在現代法治的概念下能否仍然成立,和處理這案件涉及的行為是否有更適當的機制。
法官在判詞中羅列出違反公德罪的幾個要素:一、該行為是要公開地進行的。二、有關違反公眾道德的行為須是如此的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至令人憎厭的。三、控方不用証明現實上有人真的對被告的行為感厭惡或受因擾。四、控方也不用証明被告蓄意或罔顧後果地要人覺得他的行為是要違反公眾道德,而只是要証明他是要作出該行為就可以了。
違反公德罪最關鍵的部份是涉案的行為是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是違反公眾道德並到達嚴重的程度是令人憎厭的。法官在判詞中引用了英國的案例指出要構成此罪行的門檻是高的,有關的行為對公眾的影響必須是遠超於只是使人感到冒犯或震驚。而且公眾道德是會隨著時間而轉變的。
先不去看這案所涉及的行為,而去看這罪行的法律定義本身,它所要包攬的行為可以是非常廣闊的。香港法院曾引用過此罪行來起訴在公眾地方展露私處的行為,也把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包括陰道交及肛交) 包括在它適用的範圍。在英國,被起訴的行為是某人在雜誌刊登廣告邀請有興趣進行同性性行為的讀者與他接觸。
先不論這些行為本身是否應受刑處,問題是違反公德罪的定義是如此的闊,那會否違反了終審法院在「岑國社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中確認的法律準確性原則。這原則要求法律的內容必須有一定的準確度以使公民可依據來決定行為。這是指公民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預知某一行為的後果,但卻不需要有百份百的確定性。
若公民不能在合理的情況下知道他的行為有可能觸犯此罪行,那這罪行因不能符合法律準確的原則而無效。違反公德罪的法律定義在幾方面都可能不符合法律準確性的要求:一、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這些概念極奇含糊,且因人而異。二、要量度那行為是否已到達使人憎厭的程度也是非常難有客觀的標準。三、社會的道德標準是難有共識,且會隨時間轉變。
不是說此案的被告的行為沒有違反了公眾道德的標準,也不是說這行為達不到令人憎厭的程度,而只是人們是否可以從違反公德罪的法律定義,可在合理程度估計得到他的行為會是違法。其實在1994 年法律改革委員會已在它的報告中建議違反公德罪因其不準確的性質而應予以撤銷。之前提到的行為如露體、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應另行立法禁止,而不是以這麼空泛的法律規定來禁制。
若這違反公德罪的合法性不能確立,當然就不應把此案的被告以此罪行來入罪。但問題是被告有否觸犯其他罪行。被告實質的行為是在網上留言板上提出組織五至六人在街上阻截單身女子,由一人把她強姦,其他人給予協助,完事後一齊離開。若在網上留言板上已顯示被告和願意參與的人已有明確計劃要把行動付緒實行,那當然已構成刑責,且是極之嚴重的意圖強姦罪。
但現在被告和回應他的人都只是留於討論這概念的階段,故還不足以構成意圖強姦罪。因此現在說被告當負上刑責的主要理據並非被告會否實質進行他所說的罪行,而是發表這種計劃犯法的言論是否已足以構成刑責。但法官也不是單單因言論是計劃犯法而判被告有罪,而是他的言論的內容會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重點是這言論會影響別人的想法。
所以我們要處理的問題是若某人公開地發表一些言論(在網上、電視、電台、報紙、或公開的演說),而這言論是會「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那言論是否有違法。
我們其實可以考慮引用《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下稱條例)。依條例任何人發布「淫褻物品」屬犯罪。有關的規定包括:一、任何事物因為「淫褻」而不宜向任何人發布的,即屬「淫褻」。二、「淫褻」是包括「暴力」、「腐化」及「可厭」。三、「物品」是指內容屬於或含有供閱讀或觀看的任何物件。四、若把這物品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出示即屬將物品「發布」。五、在刑事起訴中,法院會將該「物品」是否「淫褻」這問題轉交由法例所設立,由一位裁判官及兩位公眾人士組成的淫褻物品審裁處決定。
在網上討論區張貼的訊息應符合「物品」及「發布」的定義。關鍵是涉案的言論是否「淫褻」。但因淫褻物品審裁處已運作了多年,其對「淫褻」的詮釋已廣為接受,那由它來決定此案被告的言論是否應處刑責會較以違反公德罪在法律準確性和處理的機制可能更適當。
當然以條例來處理與此案相類似的行為也會有局限。由於條例只監管淫褻物品的發布,並有明確定義規管。若被告不是在網上討論區發表這言論,而是在公開地方向公眾發表演說提出這言論,那就不可能以條例來起訴他。此案的法官認為違反公德罪是要禁止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的行為,那若真如他所說要有法律達到這目的,那就可能要另行立法把在公開地方向公眾發表相類似演說的行為也禁制。但若要立法,我們可能面對違反公德罪的相同問題,就是法律的準確性問題。
即使我們能解決這技術問題,另一個我們要思想的問題是法律是否應用以保障道德這老問題了,或是在甚麼情況下法律才可用以保障道德。但道德既會隨時間轉變,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也難以有定論了。

2006年10月4日 星期三

反貪腐的三種形態

台灣、泰國和中國最近先後出現反貪腐的行動,且行動仍在繼續進行中。但三地的反貪腐行動卻以相當不同的形態進行。本文擬從分析他們反貪腐行動的特性而探討三地的憲政狀況。
台灣的反貪腐行動主要有三種方式:一、由檢控機關調查陳水扁有否貪污,並由其決定能否成案,再交法院審理。二、依憲法的程序來彈劾或罷免總統。三、以大型的民眾運動脅迫民選的陳水扁總統自願辭職。到現在為止,台灣的檢控機關還未決定証據是否足夠立案起訴。理論上這種反貪的方式是最正規的,其他的方式可留待這方式有定案後(無論是起訴與否)才進行。但台灣的民眾和政界各方卻都等不及。一方面可能是其他方式所處理不單是有否違法的問題,更是要處理政治領袖的誠信問題。但另一方面這也可能是民眾不信任檢控及司法機關能獨立公正地處理對陳水扁貪腐的指控。憲政中法治的一環在台灣還未能確立。 第二種以彈劾或罷免的方式來處理貪腐是完全依據憲法而行,但卻因現實政治而難以達到預期目標。因民進黨在立法院內控制了關鍵的票數,致使罷免或彈劾程序都難以啟動。這可能是一種憲政的困局。現在國民黨又提出第二次罷免案,且看有否足夠的民進黨立委能倒過來支持罷免案,使罷免的程序能開展,依憲法規定交台灣選民來決定陳水扁的去留。
我在前文(《倒扁、「七一」、與「八九」民運的聯想》,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已指出第三種方式屬憲制外的民主監察程序,故也是合符憲政的。到現在為止這民眾運動仍在進行中,其成效還未知。但如在前文的分析,在人民兩極化非常嚴重的地方,正面和負面的民眾運動可能互相對銷,使這種反貪腐方法不易見到果效。
泰國反貪腐行動的方式原先也與台灣差不多,以大型的民眾運動配合憲制內的罷免程序來迫使民選的首相他信下台。泰國的情況也與台灣很相似,支持及反對他信的民眾的對立情況相當嚴重,致使民眾運動也不能產生即時的成效。但泰國的反貪腐卻突然由軍事政變所完成了。他信避走倫敦,但這反貪腐的方式的代價卻是極之巨大。十多年來建立起的民主憲法,一夜變為廢紙。雖然軍方領袖承諾將來會交回政權給民選的文人政府,但軍事行動對泰國憲政發展已造成了長遠的傷害。
第一、即使這一次軍事政變與之前的軍事政變不同,軍人不是單純為了建立軍事政權而進行政變,且願意最終交出政權,但軍人干政仍永遠是泰國民主憲政揮之不去的陰影。第二、泰國民眾普遍認同了政變的現實,並沒有太大的反對聲音出現。但不合憲政的手段是不足以支持反貪腐成功的結果的。看來憲政所尊崇的價值在泰國民眾的心中植根仍不是太深。此次軍事政變必然會進一步窒礙憲政在泰國的發展。
第三、軍方最終是取得了泰皇的認可,也使整個軍事政變得到更強的政治認受性。如泰皇這種依傳統或宗教而擁有強大政治認受性的權威者,在和平時候不會直接參與政務,但在社會面對極大危機時就能產生很大的穩定作用。這是一般憲政體制所缺乏的社會穩定保險機制。但危機也是他這種權威很容易會被掌實權者所利用操控,結果掌實權者可透過這種傳統或宗教權威而把弄政權。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的日皇就是最好的例子。
現在泰國因泰皇而局面大致是穩定了,但軍事政變對憲政的破壞卻仍是實實在在的。當今的泰皇或許能自主地決定是否認可軍事政變,但難保他的繼任人不會淪為政治傀儡。因此,泰國的憲政在未來的日子仍會是建於相當不穩的基礎上。
若要說反貪腐最有成效的就應算中國了。上海市委書記陳良宇因涉嫌貪腐,一夜被免職待查。這反貪腐行動短時間內使中國官場內大大小小的貪官膽戰心驚,貪腐行為必有所收歛。即使這反貪腐行動的真正目的只是為了打擊上海幫以鞏固胡温政權,但這也會使胡温的管治在未來的一段不短日子可以順暢得多。相較台灣和泰國,中國的反貪腐是最有直接收效而副作用又是最小的。
但若從憲政的角度去看,台灣的反貪腐是以合符憲政的方法來進行,而泰國至少有機會回復憲政。但中國的反貪腐卻與建立憲政完全沒有關係。最佳的例証就是若陳良宇真有違法的貪腐行為,那查處他的就不應是中共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而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檢察機關。在憲政和法治下,涉嫌違法者,即使是在國家機構或執政黨內出任要職,也應是由國家的執法機關先來查處,而因他被查處,才再被國家機構或執政黨終止他的國家及黨內職務。
即使陳良宇會如陳希同般先進行黨內紀律檢查而最終會受法律懲處,我們也不再去提「黨是否大於法」這老問題,但明顯地這次反貪腐行動是「黨先於法」。反貪腐是反貪腐了,但確立憲政和法治似就免談了。
綜觀三地反貪腐的方法,我們可看到一個很吊詭的現像。在最符合憲政的地方,以最符合憲政的方法來進行反貪腐,成效卻是最小的。反而以最不符合憲政的方法來進行反貪腐,成效卻是最快,副作用也是最小的。那我們是要反貪腐還是要憲政及它所包含的價值如法治、分權、民主及人權呢?
其實我們可以問能否又要憲政,也要反貪腐呢?反貪腐不是已包括了在憲政內嗎?這當然是最理想的,但從台灣及泰國的經驗我們可以看到,要達到這理想就不單是建立合符憲政的政體架構就可以,更重要的是大多數的人民能具有現代憲政社會所需的公民素質。

2006年9月30日 星期六

從排污交易再看法律規管

上星期本欄以保障私隱為例,探討在發展新的法律時,甚麼因素影響法律規管的寬度與深度。但因篇幅所限,我只能提出一些很簡單的原則,就是要保障的利益愈是重要,法律規管就應愈寬及愈深;這是指會有更多的行為納入法律規管的範圍,及採用能更直接及實質執行得到規管目標的方法來規管(如刑事起訴)。
因所用例子是保障私隱這一類涉及人權的題目,受選題所限,故難以顯明法律規管的另一些情況。本文擬以性質與保障私隱不同的環境保護為題,並透過剖析最近相當熱門的規管方法:排污交易,來進一步探討決定法律規管寬度與深度的其他因素。
很多政府都會規管工廠或發電廠排出污染物損害環境的情況。規管的方法有很多種,包括:民事責任、徵稅、收費和罰款。
妨擾(nuisance)是普通法下的一項民事侵權行為。任何人若在其土地上釋放出污染物至其土地範圍以外,鄰近受影響的人可向其索償或申請禁制令。但因這只構成民事的責任,要由受影響的人自行提出起訴,故法律規管程度不算太深。
徵稅是透過立法規定排污者為排污交納稅款,以增加排污者的負擔來促使他減少排污。所收稅款亦可作為政府整體收入來源,用於其他政府的支出。徵收排污費與徵稅的效果差不多,只是通常徵收排污費所得款項主要是會用於相關的規管事務(如用於消除那種污染物對環境的破壞)。徵稅和收費這兩種方法都會推動排污者少排,但對排污行為本身並不帶有很強烈的道德讉責意味。罰款在促使減排的同時,也會對那行為作出道德讉責,且罰款並不必然與相關費用掛勾,更可以是懲罰性的。
這些規管方法都會由政府透過不同的規管機制及程序來執行。政府如要徵稅,就要有稅務機關進行評估應徵稅款及收取稅款;同樣政府也需要設立機關來釐定應繳的排污費及收取費用。若政府要以罰款來規管,那政府就得有監管機關檢測排污的情況及懲處違規者。
排污交易與上述的規管方法最大的方別是引入了市場機制來進行規管。釋放某種污染物的排污者(如發電廠會排放出二氧化琉)會被給與有一個排放的上限。若排污者能設置減排設施而減少了排放量,那它可以把餘下的排放額出售給其他的排污者。理論上若出售每單位污染物的排放額的所得,較設置減排設施來減排每單位的污染物的費用較高,那排污者就有動機去設置減排設施,因那能讓它透過出售排放額營利。
排污交易在法律規管的程度上較徵稅、收費或罰款都是較淺的,因這規管方法是依依賴市場而非由政府直接來進行規管。但這並不是說政府在規管的過程中不扮演任何角色。第一、政府要為每一排污者定下排放的上限。所有排污者的總排放額就是政府認為當地環境在某階段對該污染物所能承受的最高限量。第二、政府亦要有監測的機制去確保排污者不會超過指定的上限。超標的排污者會被懲處。第三、排污交易的交易平台亦要由政府來首先設立。這些都要政府透過立法及行政措施來實行。
排污交易的好處是它能以更符合經濟效益的方式來把污染物的總排放量定在一個限額內。雖然政府亦可直接為排污者定出排污上限,然後以罰款來強制執行,但排污交易提供了誘因讓排污者不單不會超過排污上限,更會改善減排設施,以出售排污額來營利。在排污交易的安排下,政府亦不用指定排污者採用甚麼的減排設施,排者自行會尋找最低成本的減排裝置。
但排污交易亦有一些問題存在。第一、這方法並不會實質減少污染物的總排放量,而只是把它規限在一個數額內。第二、在起始階段要公平地分配排污限額並不容易。第三、要排污交易能發揮它的市埸作用,成熟的市埸條件如有足夠的參與者、交易成本不可太高、市場資訊流通等必須存在。第四、以市場協助規管也可能帶來市場的問題。如現有的發電廠,為了使新電廠難以進入發電的市場,它們可能不願出售餘下的排放額,使新電廠難以取得排放額來開展業務。第五、因排污交易通常是區域性的,那有可能做成在區域中的某一部份的排污量特高,因這部份的排污者都是向其他地方的排污者購入排放額。
美國首先在九十年代採用排污交易這規管方法,歐盟亦在2005年發展了跨國的排放交易平台。中國政府亦已在一些省份進行了排放交易的試點,並在2005 年的《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中,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實行二氧化琉等排污權的交易。早前,特區政府亦公佈現正就珠三角洲火力發電廠擬訂具體的排污交易試驗計劃。
從上述幾種對環境保護的法律規管方法,尤其是排污交易,我們可看到決定規管程度的其他因素。第一、規管範圍的性質可以讓政府採用規管程度較淺的方法。雖然環境保護是重要,但在現階段的社會發展是沒有可能完全消除污染,而頂多是把污染程度訂在一個限量,並訂下長遠減少的目標。這種規管範圍就較適合使用規管程度較淺的方法。
第二、並不是所有規管範圍是適合於使用市場機制的,這也是上述第一點的考慮。但即使規管範圍是適合於使用市場機制,另一主要考慮因素就是政府對使用市場機制來代替或輔助傳統的直接指令式規管方法的信心有多大。這涉及政府整套管治哲學和信念。
第三、規管方法的效益亦是因素之一。政府在決定規管方法時是會計算它所需投入的資源及這規管方法能實質達到規管目標的機率。排污交易會被採用就是因它可以是效益較高的規管方法。
第四、政府亦會考慮規管方法除能達到主要的規管目標以外,是否有助達成其他的規管目的如增加政府收入、鼓勵市場機制、道德譴責某種行為等。當然政府要考慮的是它會否用那規管方法來同時達到不同的規管目標。

2006年9月27日 星期三

當代世界宗教與法律的關係

教宗本篤十六世在德國發表演說,惹來伊斯蘭世界的強烈反應。他主要引述了中世紀拜占廷帝皇批評伊斯蘭教的話,論到伊斯蘭先知穆罕默德說:「讓我看看穆罕默德帶來了甚麼新的東西,你會發現只是邪惡和不人道,諸如他命令以刀劍傳播他所宣揚的信仰。」
先不論教宗的言論是否適當,回教徒反應是否過敏,從教宗的言論和伊斯蘭世界的反應,我們可看到在當代世界,宗教與法律存在四方面的關係。
第一方面的關係是關乎宗教與法律規管的範疇。法律是否可用來強制人去信奉某一個宗教信念呢?教宗提到「以刀劍傳播信仰」的危險,而在人類歷史,不單是回教,在基督宗教或其他宗教也曾出現過以刀劍傳播信仰的黑暗時代。在現代社會,法律代替了刀劍,而法律的其中一個特點就是如刀劍一樣是帶有威迫性和強制性的。人如不服從法律,就像不服於刀劍的威嚇一樣,都會承受不利於他的後果的。教宗言論的中心想法就是人有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故不應受到刀劍或是法律的威嚇。以現代社會多元及尊重個人權利(包括了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的特點,教宗這一點在應用到當代世界實是正確的。
由這一點可引伸到法律是否應包含某一宗教所推崇的宗教價值。在現代社會,法律是適用於社會裏所有人,這些包含了宗教價值的法律會否也會對不信奉此宗教的人構成與上述相類似強逼接受的作用呢?在這一點上,問題就複雜得多了。
若這價值是單純的宗教價值,那當然會構成問題。但很多時候,一些宗教價值如尊重生命、婚姻、家庭等都是與社會的道德價值相重疊的。即使是那些並不信奉這宗教的人也可能會認同這一些價值。或許在法律的發展歷史中,這些價值的確是源自宗教,但在現代社會,即使存在多元的思想,若社會大眾都普遍認同這一些價值,那麼它們是應可保留在法律中的。同樣地,宗教人士是可以依據他們的宗教信念,推動立法去保障一些他們所尊崇的宗教價值,只是最終能否成功立法就視乎他們的宗教價值是否與社會普遍認同的道德價值相符了。
第二方面的關係是關乎宗教與政府。政府應否由宗教所主導呢?刀劍和法律背後都是存在有組織的力量的。最強大的有組織力量在現代社會就是政府了。當代世界的主流政體是實行憲政的政體。憲政是包括了法治、權力分立、民主選舉、地方自治及保障人權等憲法原則。在人類歷史甚至在當代社會,有政府是由宗教組織所主導的,宗教信仰成為政府管治、施政和制定法律的依據(雖非唯一的依據)。這一種宗教與政府的關係與憲政是存在矛盾的。現代憲政的觀念應是認同政教分離而非政教合一。教宗的言論在這一點上,也應是與現代憲政觀念相符的。
由這再引伸到在現代多元的社會,政教既應分離,但分離應要到達甚麼程度呢?我們可把某一宗教的管治組織與信奉那一宗教的人分別開。在政教分離的原則下,宗教管治組織不應直接扮演政府的管治角色,但這不是說它們不可以影響政府的施政和立法。宗教管治組織並不享有任何特權,它有權影響政府的施政和立法,只是因它與所有非政府的團體如商會、工會及公民社會的其他成員一樣,都是享有同等的權利而已。同樣信徒(包括了宗教領袖)的另一個身份是公民,那他們也應享有所有公民同等的權利,同樣可行使他們公民的權利去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政府的決策。
第三方面的關係則是關乎宗教與人權。法律除了不應用以威迫人去接受信仰外,還可以怎樣保障人的基本權利(包括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呢?當代社會對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的保障還包括:維持或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參《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八條及《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
不過,到現在為止仍有國家是禁止其國民改變宗教,或不容許其他宗教向其國民以和平的方式傳播信仰。那麼在這一點上,教宗的論述也應是正確的。
第四方面的關係是關乎持有宗教信仰的人士如何在多元的社會表述他們的宗教觀點。在多元的現代社會,並沒有一個宗教信念能籠斷一切,不同宗教信念甚或相互有衝突的宗教信念會同時在社會中並存。持有某一宗教信念的人當然認為他們所信的是絕對的真理,與之相悖的必是虛假的。但他們必須明白持有其他宗教信念的人也可能是持有同一看法。要在多元社會下共存,持有某一宗教信念的人必須小心如何表述他的宗教信念。這不是要他放棄自己的信念,而只是他要敏感到持有其他宗教信念的人的可能反應。在行使他的公民權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時,若他能自覺地不使用一些具挑引性或侮辱性的宗教語言,那就能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紛爭。
若說教宗的言論有不恰當之處,那就是他不必要地引用了回教的例子去証明他要提出的觀點。如上所述,他的實質觀點都是與當代世界的情況相符的。若他要用任何例子去驗証他的觀點,在基督宗教歷史中要找到差不多的例子應是不太困難的。言者無心,但得防聽者有意。這或許就是人活在當代多元的社會,包括了那些有強烈宗教或非宗教信念的人,實踐相互尊重之道。

2006年9月25日 星期一

知識型信徒的困局與出路

在教會裏有一群信徒,我們可稱他們為知識型信徒。與其他的信徒分類法一樣,知識型信徒並不比其他信徒特別有智慧或屬靈,只是他們有一些特質使他們可被分別出來。他們是整個合一的教會群體中的一部份。
知識型信徒包括了甚麼信徒呢?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是男人,也很多是女人,但印象上男人較多。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有大學學位,也很多是沒有學位的,但印象上有學位的較多。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是中產,也有很多是基層,但印象上是中產的較多。
知識型信徒有什麼特點呢?第一、知識型信徒喜歡思考,亦對不同的思想和學說(包括了神學上的理念和聖經的詮釋)都持批判的態度。這不是說他們不相信有真理,因一個基督徒在定義上一定相信有真理。但知識型信徒會以批判的態度看所有人(包括了牧者)所提出對真理的理解和詮釋。這也不是說他們會質疑所有其他人的想法,而是他們會先經過一輪思考才會接受,但也可能只是接受其中與自己信念相符和配合的部份。這也不是說他們會拒絕一切不合他們現存信念的想法,而是他們會不斷思考和批判(包括了他們自己的信念)來認知真理。
第二、在尋求神和靈性的追尋上,知識型信徒較看重理性的層面。聖經說我們要盡心盡性盡意盡力愛主祢的神。這不是說知識型信徒不看重以情感去經歷神,但在比重上,他們會較為是盡「意」(mind)去愛神。
第三、知識型信徒看重如何把信仰實踐在實際的社會事務上。他們對聖經以外的知識亦非常看重,甚至是一些表面看來與基督教信仰不符的世俗學說。這不是說他們不信或不看重聖經,但聖經並沒有對現代社會很多問題有直接的答案。故此要在現代社會事務上實踐信仰就要結合聖經和聖經以外的知識,這樣基督徒才能適切地回應社會上的爭議見証神。
知識型信徒面對甚麼困境呢?我在這裏是要提出這一群信徒在現今教會中所面對的困難,但我並不悲觀,我更希望為他們和教會建議一些出路。
第一、知識型信徒在教會中得不到適切的牧養。他們也會和其他的信徒參與崇拜、團契或小組。但聚會的內容往往不能針對他們的特質。當然他們仍可在現有的牧養中有所得著,但問題是現有的牧養有時候會把他們重視批判思考和理性的特質邊沿化。故為了維繫與教會的關係,知識型信徒就要作出取捨,要隱藏和壓抑自己的特質。
參與事奉是每一個基督徒成長的重要途徑。但教會所能提供事奉的機會卻也是不能針對他們的特質。知識型信仍然可參與其他的事奉,對他們當然仍有裨益;但他們得放低自己的特質,不能讓他們最大的恩賜有發揮和成長的機會。
更不幸的是因他們那不願簡單地接受牧者的教導的特質而會被牧者視他們為不順服的一群。可能牧者不會把這想法宣之於口,但在有意無意間也會表現出來。知識型信徒被迫作出艱難的抉擇。一是他們放棄自己的特質以可被教會接納;或是放棄積極參與堂會的生活甚或要脫離堂會。
若是這樣,知識型信徒有甚麼出路呢?我並沒有甚麼靈丹妙藥,只能拋磚引玉提出一些可能還是不太成熟或不太實際可行的建議。
第一方面是信徒和教牧們要作出觀念上的轉變。正如我們可接納所有人去成為神的門徒,我們也應接納知識型信徒是教會的一份子。他們因著他們的特質故是特別的;但他們也不比其他信徒群體更加特別。
我們或許要重新理解在教會中順服和權柄的真正意思。是否不問情由就接受上面的指示才算是順服呢?權柄是否指在上的可要求在下的不能質疑一切指示?在下的是否不能向在上的提出不能的意見?知識型信徒著重獨立和批判性思考,但這不應就把他們定性為驕傲和不順服的一群。他們只是希望能向教牧提出一些經思考後的意見,教牧參考後無論接納與否,知識型信徒都會接受所作的決定。教牧的權柄並不會受到挑戰,只是要求教牧要有一個程序讓會眾表達意見,並要向會眾交代決定的理據。
第二方面是要計設另類的團契,照顧知識型信徒的獨特需要。教會會有特別設計的聚會模式給兒童、青少年和長者,那為何不可以有特別的聚會模式給知識型信徒呢?知識型信徒不太適應完全是單向和單一的聚會模式,另類的團契可以是讀書會讓信徒分享讀書的心得。讀的書可以是屬靈的書,但也可能是屬世的書,讓信徒批判世俗的思想;或探討信仰與一些能與我們信仰相符的世俗思想整合的可能性。教會也可安排一些社區體驗給信徒參與,或讓信徒本著信仰討論一些社會事件如政制改革。
第三方面是導向知識型信徒的特別恩賜,讓他們可參與另類的服事。在很多社會事務上,基督徒可以作為多元社會中的其中一種聲音,本著信仰提出合符信仰的觀點,嘗試影響社會的決策。若個別堂會不能承擔這一種服事模式,多個堂會可聯合來甚或組織跨宗派的基督徒團體去回應社會的爭議。但最重要是堂會給與參與的知識型信徒肯定和支持。
另外,政府將推行學制改革,通識教育會是必修的科目。知識型信徒很多都有專業的知識,他們可以與在基督教學校任教的老師合作,製作結合基督教信仰與通識教育的課程和教材。知識型信徒甚至可以參與教學,運用他們的專業知識,結合他們的信仰和人生經驗,讓未信的學生們能以另一角度體會基督教信仰對人生更深層的意義。
對各學科有專門知識的信徒更可整合信仰與學科知識,讓神的智慧能在各學科的知識市場中重新佔回當得的位置,而不會完全被邊沿化。以信仰為基礎,各學科信徒更可聯合起來進行跨學科的思考和研究,為神在知識領域開拓新的境地。

2006年9月20日 星期三

倒扁運動、七一大遊行與八九民運的憲政聯想

倒扁運動由靜坐到圍城至今天,雖還未成功叫陳水扁下台,但卻令人聯想到香港在零三年的七一大遊行,也令人聯想到北京在八九年的天安門。雖然三者的目標、所處制度及手法都不盡相同:台是反貪腐、港是反無能、京也是反食腐;陳水扁是民主選舉產生、董建華則是小圈子選舉產生、共產黨就完全沒有甚麼民主可言;台是靜坐加圍城遊行、港是遊行、京是靜坐絕食。但三者都是以大型的民眾運動來向執政者施壓。
有論者認為這種民眾運動是不符合民主和法治的憲政原則,陳水扁更說民眾對他不公,因他涉及的的案件還未由法庭審理,是未審先判。本文擬分析這類以建制外的民眾運動來向執政者施壓的行動是否不符憲政的原則,並民眾運動對實踐憲政有沒有積極的意義。
不民主之說主要是以陳水扁是由台灣人民以全民普選產生的總統,而依憲制彈劾總統的程序,因未能取得三份二的立法院議員支持而不能啟動,故人民不應以憲制外的民眾運動來迫陳水扁下台。
這種對民主的理解是過於狹窄的。民主的權利並不只局限在投票時的那一票。人民可在投票後繼續行使民主權利對政治領袖進行監察。民主監察也不只局限於憲制內的程序。現在彈劾總統的程序不能啟動正反映出單以憲制內的程序來監察的局限。要求彈劾案要先得到三份二的立法院議員支持才能啟動是要保障憲制的穩定性,但這亦可能因黨派利益過於兩極化而造成僵持的情況,致即使在極大民怨下也不能啟動彈劾程序。
民眾運動可以說是人民民主權利的一部份,也是憲制外的民主監察程序。與彈劾不同之處是民眾運動並不帶有強制性的法律效力,而是透過它對執政者的管治認受性的衝擊,向執政者施予政治壓力,使執政者必須慎重考慮如何回應人民的訴求,包括下台、撤換主要官員、公開道謙、或修改重要政策或法律等。
民眾運動可以用不同形式進行,而這也是它與投票的最大分別。在民主選舉,每人都只可有一票,而每一票都是份量一樣的。除了是計算所得票數外,我們難以衡量透過投票這民主程序給與政治領袖的政治認受性的程度有多大。
人民所給與執政者的政治認受性以程度來界分大致有:(1)積極支持;(2)支持;(3)勉強支持;(4)沒有取向;(5)負面;(7)反對;(8)強烈反對。
人民願給與執政者政治認受性的程度就可用他們在民眾運動參與的程度及所採用的方法更清楚反影出來。參與民眾動的數字仍是很重要,數字越大,總效亦會越大。(這解釋為何在這類大型民眾運動中,主辦單位常會跨大數字,而管治單位就會用最保守的方法來計算參與的人數。)但人民參與民眾運動的程度亦是同等重要。人民參與的程度越高,對管治認受性的影響就會越大(無論是正面或反面)。支持和反對執政者的人民都可以透過民眾運動來表達他們的取態。
人民在決定是否願意參與民眾運動和以甚麼方法來參與時,必會計算所要付出的代價有多大,及他們對執政者的情緒有多強烈。靜坐一般較遊行需要的代價較少(視乎靜坐的時間有多長);絕食一般較遊行的代價為大(視乎絕食的時間有多長)。計算代價時他們也可能會考慮到在參與後會否受到某方面的懲處。情緒越強烈,他們願付的代價就會越高,參與的程度也會越高,對執政者的壓力或助力也會因而越大。
民眾運動對執政者造成的的壓力實質能有多大亦會因它對社會整體運作的妨礙或損害程度而有所不同。佔據廣場靜坐較佔據主要街道對社會的影響為少;罷工罷市較絕食的影響為大(視乎參與絕食的人數)。
這類以民眾運動來行使民主權利的唯一規限應是有關行動必須是和平及非暴力,並儘可能以合法的途徑來進行。這些行動是否必須要以合法的方法來進行並不容易處理。規管民眾運動的法律往往會授與執法者很大的酌情權,而這些民眾行動又往往是挑戰執政者的管治地位。執政者若與執法者同屬一利益集團,那執法者就很大可能會以法律對人民的民主權利作出過嚴的規限,以減少民眾運動對執政者政治認受性的衝突。
至於不合法治之說,認為未審先判,那是混淆了法庭程序與民眾運動的性質及目標。法庭程序只是處理一人是否違法,但即使執政者並沒有作出違法行為,若他的行為使人民喪失了讓他繼續管治的信心,人民仍是可以透過行使民主監察的權利,在憲制內及憲制外要他負上政治的責任。那是與法治拉不上關係的。
從倒扁運動聯想到七一大遊行和八九民運,我們可以看到無論是在有民主選舉的地方如台灣,還是只有有限度民主選舉的香港,或是沒有民主選舉的中國,人民仍是享有民主權利的。即使那憲制是沒有民主選舉的制度,人民仍可透過參與民眾運動來行使他們的民主權利,以不同的方法和參與程度來表達他們對執政者強烈程度不一、正面或負面的看法。人民的民主權利並不是政府或憲法賦與的。
民眾運動能否可以見到果效,如七一大遊行般能推倒了二十三條立法,當視乎執政者在喪失大量管治認受性後,能否繼續有效地管治。在拑制人民極深的地方,這類民眾運動未必可以即時見到果效。在人民兩極化非常嚴重的地方,正面和負面的民眾運動可能互相對銷,也不易見到果效。但無論怎樣,只要在和平和非暴力的條件下,人民仍是可以行使他們的民主權利的。長遠來說,因有更多的人民更直接及更深層地參與了民主程序,民眾運動應可推動社會進一步的民主化。
這也提醒所有執政者,無論是民主選舉產生的,或是由小圈子選舉產生的,甚或是專制獨裁的;也無論他如何能控制得到憲制內的監察機制,或是他的民望現在是如何的高,他永遠都是在人民民主權利的監察下的。

2006年9月6日 星期三

從保障私隱看法律規管的寬度與深度

因雜誌刊登女星換衣照片,不少意見認為現行法律對私隱保障不足,要求進一步立法保障。英國普通法關於保密責任的案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法改會的建議,英國和加拿大禁止窺探的法律都有人建議引用,認為可用它們來強化對私隱的保障。這些不同的建議反映出法律規管的不同寬度與深度。本文以保障私隱為例,看在發展新的法律原則或制定新的法律時,甚麼因素影響法律規管的寬度與深度。
法律規管的寬度是指法律所要規管的範圍。要界定法律規管的範圍可從它所規管的行為去看,從而看到它所要保障的利益是甚麼(個人的或公眾的)。原先普通法對私隱並不提供任何保障。保密責任的普通法原則只保障在有保密責任關係下的資料(如律師與客戶或醫生與病人)。但新近英國案例的發展是把這保密責任關係的先決條件除去。(參 Campbell v. MGN Ltd. [2005] UKHL 6。) 只要某人取得一些資料,而他在合理的情況下應知道這些資料屬保密的資料,他就有責任不作披露,即使他與涉及此資料的另一人在之前並不存在任何關係。這實質上把法律規管的範圍或目的轉換了,由原先是要保障保密責任的關係,而變了成為保障涉及個人私隱的資料。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規管的範圍與新的保密責任原則相似,也是要保障個人的資料,但它所針對的並不是資料的私隱性,而更多是關乎處理資料的行為。它所規管的不單是披露或發布這些個人資料,更包括了個人資料的取得、保留、使用及保安等行為。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所針對的並不是發布的物品是否私隱,而是這物品是否違反法例對淫褻及不雅的定義。這是針對物品的內容是否有違社會道德;那是說若物品即使是私隱但並不淫褻或不雅(如個人的病歷表或個人在屋內的日常生活照片),那麼這條例就不作規管了。
法改會的建議是要立法制定一項民事責任,如在某人有合理私隱期望的情況下,任何人侵擾那人的獨處或與外界隔離的境況,或干擾那人的私人事務或業務,他應負上民事上的法律責任。這責任的條件是相關的侵擾或干擾必須會嚴重冒犯一個有正常感覺的合理的人或會令他非常反感。這與普通法的保密責任原則在一些方面相似。
亦有國家制定法律禁止偷窺或偷拍的行為,但窺探者的目的必須是與性或性滿足有關。這些法律所針對是某一方面的私隱,即與性有關的私隱。
法律規管的深度是指法律所規管的行為或所保障的利益能實質得到執行的程度。法律規管越深是指法律所規管的行為或所保障的利益能實質得到執行的機會越高。有兩方面來量度來法律規管的深度。第一是受害人(即個人感到他自己的權益受到其他人的行為所侵擾)主動透過法律來保障自己的權益的難度。受害人越容易以法律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法律規管的深度就越深。這是因為法律制度能自行修正違法的行為而不需要受害者以自己的資源來保障自己。有一些法律規管方法只是提供一個平台讓他保障自己的權益,若受害者沒有足夠資源以法律程序來保障自己,那違法的行為就仍會繼續。普通法的保密責任及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都是要由受害人啟動民事的程序來索償,並要承擔一切相關的費用。規管的深度相對上是較淺。
但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或《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所規管的範圍下,受害人只需向有關機構作出投訴(甚至其他公眾人士也可作出投訴或有關機構亦可自行啟動),制度上這機制就會進行執法的行為,受害者只需配合舉証就可以了。受害者所要付出的會較以民事程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遠為少。以刑法來禁止窺探也同樣只需受害人配合舉証,檢控機關會自行以法律程序來確保法律能規管它所要針對的行為及所要保障的利益。
法律規管深度的另一量度方法是違法者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對他的損害的程度。損害越大,規管的深度就越深,因任何理性的人都會計算違法的後果,損害越大的懲處理論上越能阻嚇人不去作出違法的行為。金錢的損失(如在民事訴訟中作出賠償或行政規管下的罰款)款額越大,規管的深度就應越深。若違法者有可能入獄,那在一般情況下會較罰款為大,規管也因此越深。
我要提出一些簡單的原則以決定法律規管的寬度與深度。第一是看涉及的利益是否應給與保障的利益。正如英國上議院法庭在上述有關保密原則的案例所說,因著現代法律確認人權的保障,故普通法亦應配合發展,把原先不包括在法律所保障範圍內的個人私隱這權益,現在也可間接以保密原則的新發展來函蓋了。
第二是要看應給與法律保障的利益的重要程度。重要程度越高的利益,法律規管就應越寬。因涉及這利益的行為可能有很多方面,故法律規管就要包括很多方面,如要保障個人私隱就不單只保障它的發布,它的取得及處理也得保障。但在決定一個利益的重要性時,我們不單要考慮這利益對某享有此利益的個人的重要性,也要看這利益對整體社會的重要性。但同時間也可能要把這利益與社會上其他人其他當得法律保障的個人利益或其他的社會整體利益作出平衡,在作出平衡後,我們才能得出這一利益的最終重要程度。私隱的保障就常與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相平衡了。
第三、越重要的利益,法律規管的深度就應越深。但在同一要保障的利益下的不同範圍,重要性可能會有所不同,因此法律規管的深度亦會不同。如以刑法來禁止窺探的行為就只局限於涉及性的目的,其他的侵犯私隱的行為則主要是透過民事責任或行政制度這些規管深度較淺的方法來規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