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首在施政報告前已發表鴻文解釋他的施政綱領是「大市場、小政府」。政府的功能及工作在這理念下包括了:一、提供基本的法律及規管架構,作為發展自由公平巿場的基礎。二、維持小規模政府。三、奉行稅率低及穩定而明確的稅制。四、鼓勵企業發展。五、妥善管理公共財政。六、滿足巿民對現代化的基礎建設、更完善的居所及健康護理服務,以及更優良的學校和社會福利的要求。七、鼓勵企業精神和公平競爭。
特首在施政報告再重申此綱領。但實際上特首所描述的政府功能及工作是否真的是「小」政府呢?那我們可能要先去理解何之為「小」了。我們可能要比較世界各國及現代工商業社會在過去數百年的發展,看看政府所扮演過的角色才知道甚麼是真正的「小政府」。
從這我們可以看到政府最基本的功能及工作會包括:一、維持社會秩序。二、禁制會損害到社會秩序的行為。三、徵取稅收以維持政府運作。四、提供及維持一個交易平台讓市民可以發展各類型的工商業關係。五、提供解決紛爭的機制,讓市民能以和平的方式解決衝突。
在現代社會,政府鮮有只扮演這麼有限的角色。它的功能還會包括:一、提供各類的社會設施和服務如教育、醫療、房屋等。二、以各種形式的資助扶助社會內一些行業的發展。三、管制(非禁制)一些社會行為使它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定於一個可接受的範圍。四、重新分配社會資源以達到更公平的後果。五、保障市民的基本權利。六、容讓市民參與公共政策的制定。七、教育市民一些良好的價值。
從特首所描述的政府功能及工作,那特區政府現在所作的已遠超於政府的基本功能,絕對不可以說是「小政府」。而且,現代社會因社會的複雜度已大大超越以前的社會,故無論怎樣也不可能回到「大市場、小政府」的時代。可能特首是以「小政府」相對於「大市場」來說,表明香港並不會像一些社會福利國家般攪「大政府」,變成「小市場、大政府」,由政府替代了市場去提供各種本應由市場提供的功能。那當然是對的,但這並不能明確指出特區政府的發展方向。
從特區政府在過去的一些政策及一些已公佈將來會實行的計劃,我們可看到特區政府的管治範圍是愈來愈闊,但也愈來愈多的運用市場的機制來達到其管治目標。政府是「大政府」,但市場也是「大市場」。在那些政府並沒有直接介入的範疇,政府也並非完全撤出,由市場來主宰一切。政府只是採用更多能利用市場本身的機制來達到政府管治目標的管治功具。這些利用市場機制的管治功具不單能配合政府的其他管治功具去達到政府的管治目標,它們更能為政府提供更廣闊的管治空間。
就以最近鬧得熱烘烘的銷售稅為例,不去論如何擴大稅基的問題,但銷售稅卻肯定是切入市場最深,利用市場最多的稅種,因市場中所有的活動都成為了徵稅的目標。但如此的運用市場機制,政府並不只是透過市場收取稅項來擴大稅基那麼簡單。在三方面銷售稅都會給與政府更多的權力去決定一些不單純是銷售稅及稅收財政本身的問題。
第一、特區政府已表示至少在這階段引入銷售稅並非為了增加政府的稅收,故增加了的收入會以各種方式轉回市民的口袋。但究竟是減免薪俸稅還是利得稅,還是以其他方式使不單是納稅人都可分一杯羹呢?作這決定時,政府必然要要考慮資源如何再分配的原則及資助或鼓勵那一些社會行為是更為適切等考慮點。
第二、財政司司長已提出某一些項目是可獲豁免的,但甚麼可獲豁免必然會引入各種非財務性的考慮點。第三、若香港在將來真的出現財政危機,那究竟以增加銷售稅使財政負擔更多的是由低下階層來負擔,還是以增加薪俸稅或是利得稅來取得額外的財政資源都不會是單純的財政決定。而引入了銷售稅至少使政府在面對這些問題時有更大的選擇權。
其他政府使用市場機制來達到管治目標的例子還包括:在外判的合約中加入最低工資的規定;以釘契(把警告註冊在土地註冊署)來迫使樓宇業主儘快自行清除僭建物;以排污交易來鼓勵發電廠減少排放二氧化琉;及以學卷來資助幼兒教育等。
因此,現在並不是「小市場、大政府」或「大市場、小政府」的問題,其實是「大市場、大政府」還是「大政府、大市場」的問題。社會總體的管治是由市場主導還是由政府主導?無論是出於執政者本身的施政方向還是市民對政府的期望,事實上政府都會是繼續的愈管愈多。若政府更多的運用市場來施政,政府在使用市場機制的過程中,也無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度上會改變了市場的運作狀況。
政府在市場中並不單只是一個擁有大量財政資源的大企業。它擁有的「商譽」與其他大企業比較是很不同的。它在市場中的行為邏輯也不能假設是為了賺取最大的利潤。它更是擁有強大公權為它的市場活動作後盾。這些都會使政府在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市場時可能產生有別於一般大企業的市場決定和行為的市場後果。
可能到現在為止,香港還是由市場主導,故還是「大市場、大政府」。但在政府更大量地進入市場,運用市場機制來配合其施政,那可能有一天香港會變為「大政府、大市場」,市場變成由政府所主導。但孰好孰壞,還是未知之素。
2006年10月18日 星期三
民主。務實。夢
最近到奧地利參與了一個關於憲政與法治的研討會。會議的主題是如何以憲政及法治去處理社會內由文化及宗教分歧而引發的衝突。這研討會與一般學術會議並不相同,重點不是在會議中讓參與者發表他們的論文,而更著重於要參與者積極討論和交流。
這研討會的參與者來自非洲、亞洲、歐洲及美洲。當中有基督徒、回教徒、印度教徒、佛教徒,也有無神論者。參與者中有法官、政治家、律師、法律學者、新聞學者、政治學者、牧師、人權組織成員等。研討會討論了不少國家制定憲法和實施憲法的過程中所面對的種種困難。討論的個案包括了南非、阿富汗、伊拉克、埃及、尼日利亞、印度等。其中有關南非討論尤其深入。
南非因種族隔離政策長期遭國際社會孤立,而社會內部的種族及部族的衝突亦極之嚴重。在九十年代初白人政權終於願意結朿種族隔離政策,而南非社會亦開始了多種族磋商制定新憲法的歷程。在一九九六年新憲法終通過實施,到今已實施了十年。南非由頻於內戰及分裂的社會,至今社會大體能回復和諧及穩定,當中最關鍵的是社會內的各個社群,無論是在種族、宗教或語言有差異的社群,都願意在最大的限度上包容大家的不同。
當然南非內部社會的矛盾並非已全部解決了,但由一個實施種族隔離的國家到現在全國大體認同了每一個人都在憲法下享有平等的人類尊嚴和權利,那無異是非常大的突破。在研討會討論到的其他國家,它們的內部衝突不能和平解決,也是因為它們社會內的各個社群未能放下分歧,不願意作出那最大程度的包容。
回到香港,由八十年代初香港社會討論前途問題至今,一直困擾香港人的仍然是民主發展這老問題。在憲政上,無論是法治、廉政、司法獨立、或人權保障等方面,香港的水平在國際上都屬不差的。但唯獨在民主發展方面,即使香港在人民的素質、憲制配套(如法治)、及經濟發展程度等實踐民主的客觀條件上,都完全能支持即時實行全面的民主選舉,但到如今我們實現全面普選的日子仍是遙遙無期。
由八八直選、彭定康政改方案、臨時立法會、到五號報告書,香港內部明顯是分為了兩種意見。用以前的分類,我們可分為支持普選的民主派及反對普選的反民主派,而當中以工商界團體和親北京政府的組織為主。當然到了現在,《基本法》已有明確規定香港最終要全面實現普選,再經歷過零三年七一大遊行,這分類名稱已不再適用。堅持香港應全面實行普選並認為香港現在已可全面實行普選的可稱為民主理想派。由反對實行普選到現在接受了香港最終還是得實行全面普選,不過希望儘量把實行的日子推後或是加設各種條件的,可稱為民主緩進派。
參考各國處理憲政發展的經驗,以現在兩派還未願意以最大限度的包容去商討這困擾香港的問題,香港的民主及憲政發展必會繼續的停滯不前,且內部的矛盾甚至在未來的日子會加劇。我在這裏呼籲兩派是否都能放下歧見,以最大程度的包容去改變成為民主務實派呢?(很吊詭地,在現今香港的政治環境,提出要務實可能是最不務實的,甚至會被人視為幼稚。)
民主理想派必須面對的政治現實是香港社會內對即時實行普選仍存在極大的阻力,再用「開天殺價,落地還錢」的策略,那是難以爭取到最大的社會共識的。從南非及其他國家的憲政經驗,能有一個明確的時間表才是最為重要的。若民主理想派能拋出一個比另一方更為保守的時間表,那是另一方所難以提出合理理由去拒絕的。這就是我所說的最大程度的包容。
至於民主緩進派,在過去十多年已喪失了時機去充份利用其擁有的社會資源來拓展其政治影響力,也必須認真面對香港有超過一半人口是積極支持全面及即時實行普選的訴求。《基本法》內有關財政預算及低稅政策的規定已可確保香港不會變為一個西方式的福利社會。若他們能明確接受一個合理的時間表,把握時機開拓其社會影響力,在全面實行普選後,其執政的機會不會比民主理想派為低。這也是我所說的最大程度的包容。
從南非的經驗,一位具承擔及遠象的政治領袖如曼德拉對能促成社會共識是非常重要的。當然要求曾蔭權能如曼德拉般在香港社會發揮相同的政治影響力未免是對他要求過份了一點。但曾蔭權在香港憲政發展的路上,無異因著歷史奇妙的安排而踏上了非常重要的一個位置。他當選第三屆特首差不多可說是已成定局了;他的政治生涯亦將進入他人生最高且是最後的階段。在未來的五年,他個人的角色應仍是難有人可替代的。這都為他造就了一個帶領香港在憲政發展上邁出關鍵性一步的時代契機。
正如曾蔭權在他今年的施政報告所說:「在香港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共同努力下,通過理性溝通和本著求同存異的精神,我們一定能夠把香港未來的政制發展問題妥善處理好。」若他能果敢地提出一個明確時間表(無論是2012或是2017),而民主理想派及民主緩進派都願意以最大程度的包容去接受這時間表的安排,那中央政府理應是不會阻撓香港的民主發展的。
說了那麼多,可能也只是癡人說夢,幸好在大學象牙塔內還可容得下一些癡人去說說夢話,也好去在夢中見到香港終於可全面實行普選的那一天。
這研討會的參與者來自非洲、亞洲、歐洲及美洲。當中有基督徒、回教徒、印度教徒、佛教徒,也有無神論者。參與者中有法官、政治家、律師、法律學者、新聞學者、政治學者、牧師、人權組織成員等。研討會討論了不少國家制定憲法和實施憲法的過程中所面對的種種困難。討論的個案包括了南非、阿富汗、伊拉克、埃及、尼日利亞、印度等。其中有關南非討論尤其深入。
南非因種族隔離政策長期遭國際社會孤立,而社會內部的種族及部族的衝突亦極之嚴重。在九十年代初白人政權終於願意結朿種族隔離政策,而南非社會亦開始了多種族磋商制定新憲法的歷程。在一九九六年新憲法終通過實施,到今已實施了十年。南非由頻於內戰及分裂的社會,至今社會大體能回復和諧及穩定,當中最關鍵的是社會內的各個社群,無論是在種族、宗教或語言有差異的社群,都願意在最大的限度上包容大家的不同。
當然南非內部社會的矛盾並非已全部解決了,但由一個實施種族隔離的國家到現在全國大體認同了每一個人都在憲法下享有平等的人類尊嚴和權利,那無異是非常大的突破。在研討會討論到的其他國家,它們的內部衝突不能和平解決,也是因為它們社會內的各個社群未能放下分歧,不願意作出那最大程度的包容。
回到香港,由八十年代初香港社會討論前途問題至今,一直困擾香港人的仍然是民主發展這老問題。在憲政上,無論是法治、廉政、司法獨立、或人權保障等方面,香港的水平在國際上都屬不差的。但唯獨在民主發展方面,即使香港在人民的素質、憲制配套(如法治)、及經濟發展程度等實踐民主的客觀條件上,都完全能支持即時實行全面的民主選舉,但到如今我們實現全面普選的日子仍是遙遙無期。
由八八直選、彭定康政改方案、臨時立法會、到五號報告書,香港內部明顯是分為了兩種意見。用以前的分類,我們可分為支持普選的民主派及反對普選的反民主派,而當中以工商界團體和親北京政府的組織為主。當然到了現在,《基本法》已有明確規定香港最終要全面實現普選,再經歷過零三年七一大遊行,這分類名稱已不再適用。堅持香港應全面實行普選並認為香港現在已可全面實行普選的可稱為民主理想派。由反對實行普選到現在接受了香港最終還是得實行全面普選,不過希望儘量把實行的日子推後或是加設各種條件的,可稱為民主緩進派。
參考各國處理憲政發展的經驗,以現在兩派還未願意以最大限度的包容去商討這困擾香港的問題,香港的民主及憲政發展必會繼續的停滯不前,且內部的矛盾甚至在未來的日子會加劇。我在這裏呼籲兩派是否都能放下歧見,以最大程度的包容去改變成為民主務實派呢?(很吊詭地,在現今香港的政治環境,提出要務實可能是最不務實的,甚至會被人視為幼稚。)
民主理想派必須面對的政治現實是香港社會內對即時實行普選仍存在極大的阻力,再用「開天殺價,落地還錢」的策略,那是難以爭取到最大的社會共識的。從南非及其他國家的憲政經驗,能有一個明確的時間表才是最為重要的。若民主理想派能拋出一個比另一方更為保守的時間表,那是另一方所難以提出合理理由去拒絕的。這就是我所說的最大程度的包容。
至於民主緩進派,在過去十多年已喪失了時機去充份利用其擁有的社會資源來拓展其政治影響力,也必須認真面對香港有超過一半人口是積極支持全面及即時實行普選的訴求。《基本法》內有關財政預算及低稅政策的規定已可確保香港不會變為一個西方式的福利社會。若他們能明確接受一個合理的時間表,把握時機開拓其社會影響力,在全面實行普選後,其執政的機會不會比民主理想派為低。這也是我所說的最大程度的包容。
從南非的經驗,一位具承擔及遠象的政治領袖如曼德拉對能促成社會共識是非常重要的。當然要求曾蔭權能如曼德拉般在香港社會發揮相同的政治影響力未免是對他要求過份了一點。但曾蔭權在香港憲政發展的路上,無異因著歷史奇妙的安排而踏上了非常重要的一個位置。他當選第三屆特首差不多可說是已成定局了;他的政治生涯亦將進入他人生最高且是最後的階段。在未來的五年,他個人的角色應仍是難有人可替代的。這都為他造就了一個帶領香港在憲政發展上邁出關鍵性一步的時代契機。
正如曾蔭權在他今年的施政報告所說:「在香港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共同努力下,通過理性溝通和本著求同存異的精神,我們一定能夠把香港未來的政制發展問題妥善處理好。」若他能果敢地提出一個明確時間表(無論是2012或是2017),而民主理想派及民主緩進派都願意以最大程度的包容去接受這時間表的安排,那中央政府理應是不會阻撓香港的民主發展的。
說了那麼多,可能也只是癡人說夢,幸好在大學象牙塔內還可容得下一些癡人去說說夢話,也好去在夢中見到香港終於可全面實行普選的那一天。
2006年10月11日 星期三
法律與道德
最近一位在網上號召組織「快閃強姦黨」的男子被香港法院裁定有罪。他所觸犯的罪行是一項普通法罪行:作出會令人憎厭的違反公眾道德的行為(an act outraging public decency)。(下稱「違反公德罪」。)筆者絕對不認同該男子的行為,也認為他所作的行為肯定是不道德的。本文只是要探討違反公德罪在現代法治的概念下能否仍然成立,和處理這案件涉及的行為是否有更適當的機制。
法官在判詞中羅列出違反公德罪的幾個要素:一、該行為是要公開地進行的。二、有關違反公眾道德的行為須是如此的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至令人憎厭的。三、控方不用証明現實上有人真的對被告的行為感厭惡或受因擾。四、控方也不用証明被告蓄意或罔顧後果地要人覺得他的行為是要違反公眾道德,而只是要証明他是要作出該行為就可以了。
違反公德罪最關鍵的部份是涉案的行為是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是違反公眾道德並到達嚴重的程度是令人憎厭的。法官在判詞中引用了英國的案例指出要構成此罪行的門檻是高的,有關的行為對公眾的影響必須是遠超於只是使人感到冒犯或震驚。而且公眾道德是會隨著時間而轉變的。
先不去看這案所涉及的行為,而去看這罪行的法律定義本身,它所要包攬的行為可以是非常廣闊的。香港法院曾引用過此罪行來起訴在公眾地方展露私處的行為,也把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包括陰道交及肛交) 包括在它適用的範圍。在英國,被起訴的行為是某人在雜誌刊登廣告邀請有興趣進行同性性行為的讀者與他接觸。
先不論這些行為本身是否應受刑處,問題是違反公德罪的定義是如此的闊,那會否違反了終審法院在「岑國社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中確認的法律準確性原則。這原則要求法律的內容必須有一定的準確度以使公民可依據來決定行為。這是指公民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預知某一行為的後果,但卻不需要有百份百的確定性。
若公民不能在合理的情況下知道他的行為有可能觸犯此罪行,那這罪行因不能符合法律準確的原則而無效。違反公德罪的法律定義在幾方面都可能不符合法律準確性的要求:一、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這些概念極奇含糊,且因人而異。二、要量度那行為是否已到達使人憎厭的程度也是非常難有客觀的標準。三、社會的道德標準是難有共識,且會隨時間轉變。
不是說此案的被告的行為沒有違反了公眾道德的標準,也不是說這行為達不到令人憎厭的程度,而只是人們是否可以從違反公德罪的法律定義,可在合理程度估計得到他的行為會是違法。其實在1994 年法律改革委員會已在它的報告中建議違反公德罪因其不準確的性質而應予以撤銷。之前提到的行為如露體、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應另行立法禁止,而不是以這麼空泛的法律規定來禁制。
若這違反公德罪的合法性不能確立,當然就不應把此案的被告以此罪行來入罪。但問題是被告有否觸犯其他罪行。被告實質的行為是在網上留言板上提出組織五至六人在街上阻截單身女子,由一人把她強姦,其他人給予協助,完事後一齊離開。若在網上留言板上已顯示被告和願意參與的人已有明確計劃要把行動付緒實行,那當然已構成刑責,且是極之嚴重的意圖強姦罪。
但現在被告和回應他的人都只是留於討論這概念的階段,故還不足以構成意圖強姦罪。因此現在說被告當負上刑責的主要理據並非被告會否實質進行他所說的罪行,而是發表這種計劃犯法的言論是否已足以構成刑責。但法官也不是單單因言論是計劃犯法而判被告有罪,而是他的言論的內容會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重點是這言論會影響別人的想法。
所以我們要處理的問題是若某人公開地發表一些言論(在網上、電視、電台、報紙、或公開的演說),而這言論是會「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那言論是否有違法。
我們其實可以考慮引用《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下稱條例)。依條例任何人發布「淫褻物品」屬犯罪。有關的規定包括:一、任何事物因為「淫褻」而不宜向任何人發布的,即屬「淫褻」。二、「淫褻」是包括「暴力」、「腐化」及「可厭」。三、「物品」是指內容屬於或含有供閱讀或觀看的任何物件。四、若把這物品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出示即屬將物品「發布」。五、在刑事起訴中,法院會將該「物品」是否「淫褻」這問題轉交由法例所設立,由一位裁判官及兩位公眾人士組成的淫褻物品審裁處決定。
在網上討論區張貼的訊息應符合「物品」及「發布」的定義。關鍵是涉案的言論是否「淫褻」。但因淫褻物品審裁處已運作了多年,其對「淫褻」的詮釋已廣為接受,那由它來決定此案被告的言論是否應處刑責會較以違反公德罪在法律準確性和處理的機制可能更適當。
當然以條例來處理與此案相類似的行為也會有局限。由於條例只監管淫褻物品的發布,並有明確定義規管。若被告不是在網上討論區發表這言論,而是在公開地方向公眾發表演說提出這言論,那就不可能以條例來起訴他。此案的法官認為違反公德罪是要禁止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的行為,那若真如他所說要有法律達到這目的,那就可能要另行立法把在公開地方向公眾發表相類似演說的行為也禁制。但若要立法,我們可能面對違反公德罪的相同問題,就是法律的準確性問題。
即使我們能解決這技術問題,另一個我們要思想的問題是法律是否應用以保障道德這老問題了,或是在甚麼情況下法律才可用以保障道德。但道德既會隨時間轉變,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也難以有定論了。
法官在判詞中羅列出違反公德罪的幾個要素:一、該行為是要公開地進行的。二、有關違反公眾道德的行為須是如此的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至令人憎厭的。三、控方不用証明現實上有人真的對被告的行為感厭惡或受因擾。四、控方也不用証明被告蓄意或罔顧後果地要人覺得他的行為是要違反公眾道德,而只是要証明他是要作出該行為就可以了。
違反公德罪最關鍵的部份是涉案的行為是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是違反公眾道德並到達嚴重的程度是令人憎厭的。法官在判詞中引用了英國的案例指出要構成此罪行的門檻是高的,有關的行為對公眾的影響必須是遠超於只是使人感到冒犯或震驚。而且公眾道德是會隨著時間而轉變的。
先不去看這案所涉及的行為,而去看這罪行的法律定義本身,它所要包攬的行為可以是非常廣闊的。香港法院曾引用過此罪行來起訴在公眾地方展露私處的行為,也把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包括陰道交及肛交) 包括在它適用的範圍。在英國,被起訴的行為是某人在雜誌刊登廣告邀請有興趣進行同性性行為的讀者與他接觸。
先不論這些行為本身是否應受刑處,問題是違反公德罪的定義是如此的闊,那會否違反了終審法院在「岑國社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中確認的法律準確性原則。這原則要求法律的內容必須有一定的準確度以使公民可依據來決定行為。這是指公民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預知某一行為的後果,但卻不需要有百份百的確定性。
若公民不能在合理的情況下知道他的行為有可能觸犯此罪行,那這罪行因不能符合法律準確的原則而無效。違反公德罪的法律定義在幾方面都可能不符合法律準確性的要求:一、猥瑣、淫褻或令人討厭這些概念極奇含糊,且因人而異。二、要量度那行為是否已到達使人憎厭的程度也是非常難有客觀的標準。三、社會的道德標準是難有共識,且會隨時間轉變。
不是說此案的被告的行為沒有違反了公眾道德的標準,也不是說這行為達不到令人憎厭的程度,而只是人們是否可以從違反公德罪的法律定義,可在合理程度估計得到他的行為會是違法。其實在1994 年法律改革委員會已在它的報告中建議違反公德罪因其不準確的性質而應予以撤銷。之前提到的行為如露體、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應另行立法禁止,而不是以這麼空泛的法律規定來禁制。
若這違反公德罪的合法性不能確立,當然就不應把此案的被告以此罪行來入罪。但問題是被告有否觸犯其他罪行。被告實質的行為是在網上留言板上提出組織五至六人在街上阻截單身女子,由一人把她強姦,其他人給予協助,完事後一齊離開。若在網上留言板上已顯示被告和願意參與的人已有明確計劃要把行動付緒實行,那當然已構成刑責,且是極之嚴重的意圖強姦罪。
但現在被告和回應他的人都只是留於討論這概念的階段,故還不足以構成意圖強姦罪。因此現在說被告當負上刑責的主要理據並非被告會否實質進行他所說的罪行,而是發表這種計劃犯法的言論是否已足以構成刑責。但法官也不是單單因言論是計劃犯法而判被告有罪,而是他的言論的內容會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重點是這言論會影響別人的想法。
所以我們要處理的問題是若某人公開地發表一些言論(在網上、電視、電台、報紙、或公開的演說),而這言論是會「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那言論是否有違法。
我們其實可以考慮引用《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下稱條例)。依條例任何人發布「淫褻物品」屬犯罪。有關的規定包括:一、任何事物因為「淫褻」而不宜向任何人發布的,即屬「淫褻」。二、「淫褻」是包括「暴力」、「腐化」及「可厭」。三、「物品」是指內容屬於或含有供閱讀或觀看的任何物件。四、若把這物品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出示即屬將物品「發布」。五、在刑事起訴中,法院會將該「物品」是否「淫褻」這問題轉交由法例所設立,由一位裁判官及兩位公眾人士組成的淫褻物品審裁處決定。
在網上討論區張貼的訊息應符合「物品」及「發布」的定義。關鍵是涉案的言論是否「淫褻」。但因淫褻物品審裁處已運作了多年,其對「淫褻」的詮釋已廣為接受,那由它來決定此案被告的言論是否應處刑責會較以違反公德罪在法律準確性和處理的機制可能更適當。
當然以條例來處理與此案相類似的行為也會有局限。由於條例只監管淫褻物品的發布,並有明確定義規管。若被告不是在網上討論區發表這言論,而是在公開地方向公眾發表演說提出這言論,那就不可能以條例來起訴他。此案的法官認為違反公德罪是要禁止敗壞人的思想和破壞或腐蝕道德價值的行為,那若真如他所說要有法律達到這目的,那就可能要另行立法把在公開地方向公眾發表相類似演說的行為也禁制。但若要立法,我們可能面對違反公德罪的相同問題,就是法律的準確性問題。
即使我們能解決這技術問題,另一個我們要思想的問題是法律是否應用以保障道德這老問題了,或是在甚麼情況下法律才可用以保障道德。但道德既會隨時間轉變,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也難以有定論了。
2006年10月4日 星期三
反貪腐的三種形態
台灣、泰國和中國最近先後出現反貪腐的行動,且行動仍在繼續進行中。但三地的反貪腐行動卻以相當不同的形態進行。本文擬從分析他們反貪腐行動的特性而探討三地的憲政狀況。
台灣的反貪腐行動主要有三種方式:一、由檢控機關調查陳水扁有否貪污,並由其決定能否成案,再交法院審理。二、依憲法的程序來彈劾或罷免總統。三、以大型的民眾運動脅迫民選的陳水扁總統自願辭職。到現在為止,台灣的檢控機關還未決定証據是否足夠立案起訴。理論上這種反貪的方式是最正規的,其他的方式可留待這方式有定案後(無論是起訴與否)才進行。但台灣的民眾和政界各方卻都等不及。一方面可能是其他方式所處理不單是有否違法的問題,更是要處理政治領袖的誠信問題。但另一方面這也可能是民眾不信任檢控及司法機關能獨立公正地處理對陳水扁貪腐的指控。憲政中法治的一環在台灣還未能確立。 第二種以彈劾或罷免的方式來處理貪腐是完全依據憲法而行,但卻因現實政治而難以達到預期目標。因民進黨在立法院內控制了關鍵的票數,致使罷免或彈劾程序都難以啟動。這可能是一種憲政的困局。現在國民黨又提出第二次罷免案,且看有否足夠的民進黨立委能倒過來支持罷免案,使罷免的程序能開展,依憲法規定交台灣選民來決定陳水扁的去留。
我在前文(《倒扁、「七一」、與「八九」民運的聯想》,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已指出第三種方式屬憲制外的民主監察程序,故也是合符憲政的。到現在為止這民眾運動仍在進行中,其成效還未知。但如在前文的分析,在人民兩極化非常嚴重的地方,正面和負面的民眾運動可能互相對銷,使這種反貪腐方法不易見到果效。
泰國反貪腐行動的方式原先也與台灣差不多,以大型的民眾運動配合憲制內的罷免程序來迫使民選的首相他信下台。泰國的情況也與台灣很相似,支持及反對他信的民眾的對立情況相當嚴重,致使民眾運動也不能產生即時的成效。但泰國的反貪腐卻突然由軍事政變所完成了。他信避走倫敦,但這反貪腐的方式的代價卻是極之巨大。十多年來建立起的民主憲法,一夜變為廢紙。雖然軍方領袖承諾將來會交回政權給民選的文人政府,但軍事行動對泰國憲政發展已造成了長遠的傷害。
第一、即使這一次軍事政變與之前的軍事政變不同,軍人不是單純為了建立軍事政權而進行政變,且願意最終交出政權,但軍人干政仍永遠是泰國民主憲政揮之不去的陰影。第二、泰國民眾普遍認同了政變的現實,並沒有太大的反對聲音出現。但不合憲政的手段是不足以支持反貪腐成功的結果的。看來憲政所尊崇的價值在泰國民眾的心中植根仍不是太深。此次軍事政變必然會進一步窒礙憲政在泰國的發展。
第三、軍方最終是取得了泰皇的認可,也使整個軍事政變得到更強的政治認受性。如泰皇這種依傳統或宗教而擁有強大政治認受性的權威者,在和平時候不會直接參與政務,但在社會面對極大危機時就能產生很大的穩定作用。這是一般憲政體制所缺乏的社會穩定保險機制。但危機也是他這種權威很容易會被掌實權者所利用操控,結果掌實權者可透過這種傳統或宗教權威而把弄政權。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的日皇就是最好的例子。
現在泰國因泰皇而局面大致是穩定了,但軍事政變對憲政的破壞卻仍是實實在在的。當今的泰皇或許能自主地決定是否認可軍事政變,但難保他的繼任人不會淪為政治傀儡。因此,泰國的憲政在未來的日子仍會是建於相當不穩的基礎上。
若要說反貪腐最有成效的就應算中國了。上海市委書記陳良宇因涉嫌貪腐,一夜被免職待查。這反貪腐行動短時間內使中國官場內大大小小的貪官膽戰心驚,貪腐行為必有所收歛。即使這反貪腐行動的真正目的只是為了打擊上海幫以鞏固胡温政權,但這也會使胡温的管治在未來的一段不短日子可以順暢得多。相較台灣和泰國,中國的反貪腐是最有直接收效而副作用又是最小的。
但若從憲政的角度去看,台灣的反貪腐是以合符憲政的方法來進行,而泰國至少有機會回復憲政。但中國的反貪腐卻與建立憲政完全沒有關係。最佳的例証就是若陳良宇真有違法的貪腐行為,那查處他的就不應是中共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而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檢察機關。在憲政和法治下,涉嫌違法者,即使是在國家機構或執政黨內出任要職,也應是由國家的執法機關先來查處,而因他被查處,才再被國家機構或執政黨終止他的國家及黨內職務。
即使陳良宇會如陳希同般先進行黨內紀律檢查而最終會受法律懲處,我們也不再去提「黨是否大於法」這老問題,但明顯地這次反貪腐行動是「黨先於法」。反貪腐是反貪腐了,但確立憲政和法治似就免談了。
綜觀三地反貪腐的方法,我們可看到一個很吊詭的現像。在最符合憲政的地方,以最符合憲政的方法來進行反貪腐,成效卻是最小的。反而以最不符合憲政的方法來進行反貪腐,成效卻是最快,副作用也是最小的。那我們是要反貪腐還是要憲政及它所包含的價值如法治、分權、民主及人權呢?
其實我們可以問能否又要憲政,也要反貪腐呢?反貪腐不是已包括了在憲政內嗎?這當然是最理想的,但從台灣及泰國的經驗我們可以看到,要達到這理想就不單是建立合符憲政的政體架構就可以,更重要的是大多數的人民能具有現代憲政社會所需的公民素質。
台灣的反貪腐行動主要有三種方式:一、由檢控機關調查陳水扁有否貪污,並由其決定能否成案,再交法院審理。二、依憲法的程序來彈劾或罷免總統。三、以大型的民眾運動脅迫民選的陳水扁總統自願辭職。到現在為止,台灣的檢控機關還未決定証據是否足夠立案起訴。理論上這種反貪的方式是最正規的,其他的方式可留待這方式有定案後(無論是起訴與否)才進行。但台灣的民眾和政界各方卻都等不及。一方面可能是其他方式所處理不單是有否違法的問題,更是要處理政治領袖的誠信問題。但另一方面這也可能是民眾不信任檢控及司法機關能獨立公正地處理對陳水扁貪腐的指控。憲政中法治的一環在台灣還未能確立。 第二種以彈劾或罷免的方式來處理貪腐是完全依據憲法而行,但卻因現實政治而難以達到預期目標。因民進黨在立法院內控制了關鍵的票數,致使罷免或彈劾程序都難以啟動。這可能是一種憲政的困局。現在國民黨又提出第二次罷免案,且看有否足夠的民進黨立委能倒過來支持罷免案,使罷免的程序能開展,依憲法規定交台灣選民來決定陳水扁的去留。
我在前文(《倒扁、「七一」、與「八九」民運的聯想》,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已指出第三種方式屬憲制外的民主監察程序,故也是合符憲政的。到現在為止這民眾運動仍在進行中,其成效還未知。但如在前文的分析,在人民兩極化非常嚴重的地方,正面和負面的民眾運動可能互相對銷,使這種反貪腐方法不易見到果效。
泰國反貪腐行動的方式原先也與台灣差不多,以大型的民眾運動配合憲制內的罷免程序來迫使民選的首相他信下台。泰國的情況也與台灣很相似,支持及反對他信的民眾的對立情況相當嚴重,致使民眾運動也不能產生即時的成效。但泰國的反貪腐卻突然由軍事政變所完成了。他信避走倫敦,但這反貪腐的方式的代價卻是極之巨大。十多年來建立起的民主憲法,一夜變為廢紙。雖然軍方領袖承諾將來會交回政權給民選的文人政府,但軍事行動對泰國憲政發展已造成了長遠的傷害。
第一、即使這一次軍事政變與之前的軍事政變不同,軍人不是單純為了建立軍事政權而進行政變,且願意最終交出政權,但軍人干政仍永遠是泰國民主憲政揮之不去的陰影。第二、泰國民眾普遍認同了政變的現實,並沒有太大的反對聲音出現。但不合憲政的手段是不足以支持反貪腐成功的結果的。看來憲政所尊崇的價值在泰國民眾的心中植根仍不是太深。此次軍事政變必然會進一步窒礙憲政在泰國的發展。
第三、軍方最終是取得了泰皇的認可,也使整個軍事政變得到更強的政治認受性。如泰皇這種依傳統或宗教而擁有強大政治認受性的權威者,在和平時候不會直接參與政務,但在社會面對極大危機時就能產生很大的穩定作用。這是一般憲政體制所缺乏的社會穩定保險機制。但危機也是他這種權威很容易會被掌實權者所利用操控,結果掌實權者可透過這種傳統或宗教權威而把弄政權。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的日皇就是最好的例子。
現在泰國因泰皇而局面大致是穩定了,但軍事政變對憲政的破壞卻仍是實實在在的。當今的泰皇或許能自主地決定是否認可軍事政變,但難保他的繼任人不會淪為政治傀儡。因此,泰國的憲政在未來的日子仍會是建於相當不穩的基礎上。
若要說反貪腐最有成效的就應算中國了。上海市委書記陳良宇因涉嫌貪腐,一夜被免職待查。這反貪腐行動短時間內使中國官場內大大小小的貪官膽戰心驚,貪腐行為必有所收歛。即使這反貪腐行動的真正目的只是為了打擊上海幫以鞏固胡温政權,但這也會使胡温的管治在未來的一段不短日子可以順暢得多。相較台灣和泰國,中國的反貪腐是最有直接收效而副作用又是最小的。
但若從憲政的角度去看,台灣的反貪腐是以合符憲政的方法來進行,而泰國至少有機會回復憲政。但中國的反貪腐卻與建立憲政完全沒有關係。最佳的例証就是若陳良宇真有違法的貪腐行為,那查處他的就不應是中共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而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檢察機關。在憲政和法治下,涉嫌違法者,即使是在國家機構或執政黨內出任要職,也應是由國家的執法機關先來查處,而因他被查處,才再被國家機構或執政黨終止他的國家及黨內職務。
即使陳良宇會如陳希同般先進行黨內紀律檢查而最終會受法律懲處,我們也不再去提「黨是否大於法」這老問題,但明顯地這次反貪腐行動是「黨先於法」。反貪腐是反貪腐了,但確立憲政和法治似就免談了。
綜觀三地反貪腐的方法,我們可看到一個很吊詭的現像。在最符合憲政的地方,以最符合憲政的方法來進行反貪腐,成效卻是最小的。反而以最不符合憲政的方法來進行反貪腐,成效卻是最快,副作用也是最小的。那我們是要反貪腐還是要憲政及它所包含的價值如法治、分權、民主及人權呢?
其實我們可以問能否又要憲政,也要反貪腐呢?反貪腐不是已包括了在憲政內嗎?這當然是最理想的,但從台灣及泰國的經驗我們可以看到,要達到這理想就不單是建立合符憲政的政體架構就可以,更重要的是大多數的人民能具有現代憲政社會所需的公民素質。
2006年9月30日 星期六
從排污交易再看法律規管
上星期本欄以保障私隱為例,探討在發展新的法律時,甚麼因素影響法律規管的寬度與深度。但因篇幅所限,我只能提出一些很簡單的原則,就是要保障的利益愈是重要,法律規管就應愈寬及愈深;這是指會有更多的行為納入法律規管的範圍,及採用能更直接及實質執行得到規管目標的方法來規管(如刑事起訴)。
因所用例子是保障私隱這一類涉及人權的題目,受選題所限,故難以顯明法律規管的另一些情況。本文擬以性質與保障私隱不同的環境保護為題,並透過剖析最近相當熱門的規管方法:排污交易,來進一步探討決定法律規管寬度與深度的其他因素。
很多政府都會規管工廠或發電廠排出污染物損害環境的情況。規管的方法有很多種,包括:民事責任、徵稅、收費和罰款。
妨擾(nuisance)是普通法下的一項民事侵權行為。任何人若在其土地上釋放出污染物至其土地範圍以外,鄰近受影響的人可向其索償或申請禁制令。但因這只構成民事的責任,要由受影響的人自行提出起訴,故法律規管程度不算太深。
徵稅是透過立法規定排污者為排污交納稅款,以增加排污者的負擔來促使他減少排污。所收稅款亦可作為政府整體收入來源,用於其他政府的支出。徵收排污費與徵稅的效果差不多,只是通常徵收排污費所得款項主要是會用於相關的規管事務(如用於消除那種污染物對環境的破壞)。徵稅和收費這兩種方法都會推動排污者少排,但對排污行為本身並不帶有很強烈的道德讉責意味。罰款在促使減排的同時,也會對那行為作出道德讉責,且罰款並不必然與相關費用掛勾,更可以是懲罰性的。
這些規管方法都會由政府透過不同的規管機制及程序來執行。政府如要徵稅,就要有稅務機關進行評估應徵稅款及收取稅款;同樣政府也需要設立機關來釐定應繳的排污費及收取費用。若政府要以罰款來規管,那政府就得有監管機關檢測排污的情況及懲處違規者。
排污交易與上述的規管方法最大的方別是引入了市場機制來進行規管。釋放某種污染物的排污者(如發電廠會排放出二氧化琉)會被給與有一個排放的上限。若排污者能設置減排設施而減少了排放量,那它可以把餘下的排放額出售給其他的排污者。理論上若出售每單位污染物的排放額的所得,較設置減排設施來減排每單位的污染物的費用較高,那排污者就有動機去設置減排設施,因那能讓它透過出售排放額營利。
排污交易在法律規管的程度上較徵稅、收費或罰款都是較淺的,因這規管方法是依依賴市場而非由政府直接來進行規管。但這並不是說政府在規管的過程中不扮演任何角色。第一、政府要為每一排污者定下排放的上限。所有排污者的總排放額就是政府認為當地環境在某階段對該污染物所能承受的最高限量。第二、政府亦要有監測的機制去確保排污者不會超過指定的上限。超標的排污者會被懲處。第三、排污交易的交易平台亦要由政府來首先設立。這些都要政府透過立法及行政措施來實行。
排污交易的好處是它能以更符合經濟效益的方式來把污染物的總排放量定在一個限額內。雖然政府亦可直接為排污者定出排污上限,然後以罰款來強制執行,但排污交易提供了誘因讓排污者不單不會超過排污上限,更會改善減排設施,以出售排污額來營利。在排污交易的安排下,政府亦不用指定排污者採用甚麼的減排設施,排者自行會尋找最低成本的減排裝置。
但排污交易亦有一些問題存在。第一、這方法並不會實質減少污染物的總排放量,而只是把它規限在一個數額內。第二、在起始階段要公平地分配排污限額並不容易。第三、要排污交易能發揮它的市埸作用,成熟的市埸條件如有足夠的參與者、交易成本不可太高、市場資訊流通等必須存在。第四、以市場協助規管也可能帶來市場的問題。如現有的發電廠,為了使新電廠難以進入發電的市場,它們可能不願出售餘下的排放額,使新電廠難以取得排放額來開展業務。第五、因排污交易通常是區域性的,那有可能做成在區域中的某一部份的排污量特高,因這部份的排污者都是向其他地方的排污者購入排放額。
美國首先在九十年代採用排污交易這規管方法,歐盟亦在2005年發展了跨國的排放交易平台。中國政府亦已在一些省份進行了排放交易的試點,並在2005 年的《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中,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實行二氧化琉等排污權的交易。早前,特區政府亦公佈現正就珠三角洲火力發電廠擬訂具體的排污交易試驗計劃。
從上述幾種對環境保護的法律規管方法,尤其是排污交易,我們可看到決定規管程度的其他因素。第一、規管範圍的性質可以讓政府採用規管程度較淺的方法。雖然環境保護是重要,但在現階段的社會發展是沒有可能完全消除污染,而頂多是把污染程度訂在一個限量,並訂下長遠減少的目標。這種規管範圍就較適合使用規管程度較淺的方法。
第二、並不是所有規管範圍是適合於使用市場機制的,這也是上述第一點的考慮。但即使規管範圍是適合於使用市場機制,另一主要考慮因素就是政府對使用市場機制來代替或輔助傳統的直接指令式規管方法的信心有多大。這涉及政府整套管治哲學和信念。
第三、規管方法的效益亦是因素之一。政府在決定規管方法時是會計算它所需投入的資源及這規管方法能實質達到規管目標的機率。排污交易會被採用就是因它可以是效益較高的規管方法。
第四、政府亦會考慮規管方法除能達到主要的規管目標以外,是否有助達成其他的規管目的如增加政府收入、鼓勵市場機制、道德譴責某種行為等。當然政府要考慮的是它會否用那規管方法來同時達到不同的規管目標。
因所用例子是保障私隱這一類涉及人權的題目,受選題所限,故難以顯明法律規管的另一些情況。本文擬以性質與保障私隱不同的環境保護為題,並透過剖析最近相當熱門的規管方法:排污交易,來進一步探討決定法律規管寬度與深度的其他因素。
很多政府都會規管工廠或發電廠排出污染物損害環境的情況。規管的方法有很多種,包括:民事責任、徵稅、收費和罰款。
妨擾(nuisance)是普通法下的一項民事侵權行為。任何人若在其土地上釋放出污染物至其土地範圍以外,鄰近受影響的人可向其索償或申請禁制令。但因這只構成民事的責任,要由受影響的人自行提出起訴,故法律規管程度不算太深。
徵稅是透過立法規定排污者為排污交納稅款,以增加排污者的負擔來促使他減少排污。所收稅款亦可作為政府整體收入來源,用於其他政府的支出。徵收排污費與徵稅的效果差不多,只是通常徵收排污費所得款項主要是會用於相關的規管事務(如用於消除那種污染物對環境的破壞)。徵稅和收費這兩種方法都會推動排污者少排,但對排污行為本身並不帶有很強烈的道德讉責意味。罰款在促使減排的同時,也會對那行為作出道德讉責,且罰款並不必然與相關費用掛勾,更可以是懲罰性的。
這些規管方法都會由政府透過不同的規管機制及程序來執行。政府如要徵稅,就要有稅務機關進行評估應徵稅款及收取稅款;同樣政府也需要設立機關來釐定應繳的排污費及收取費用。若政府要以罰款來規管,那政府就得有監管機關檢測排污的情況及懲處違規者。
排污交易與上述的規管方法最大的方別是引入了市場機制來進行規管。釋放某種污染物的排污者(如發電廠會排放出二氧化琉)會被給與有一個排放的上限。若排污者能設置減排設施而減少了排放量,那它可以把餘下的排放額出售給其他的排污者。理論上若出售每單位污染物的排放額的所得,較設置減排設施來減排每單位的污染物的費用較高,那排污者就有動機去設置減排設施,因那能讓它透過出售排放額營利。
排污交易在法律規管的程度上較徵稅、收費或罰款都是較淺的,因這規管方法是依依賴市場而非由政府直接來進行規管。但這並不是說政府在規管的過程中不扮演任何角色。第一、政府要為每一排污者定下排放的上限。所有排污者的總排放額就是政府認為當地環境在某階段對該污染物所能承受的最高限量。第二、政府亦要有監測的機制去確保排污者不會超過指定的上限。超標的排污者會被懲處。第三、排污交易的交易平台亦要由政府來首先設立。這些都要政府透過立法及行政措施來實行。
排污交易的好處是它能以更符合經濟效益的方式來把污染物的總排放量定在一個限額內。雖然政府亦可直接為排污者定出排污上限,然後以罰款來強制執行,但排污交易提供了誘因讓排污者不單不會超過排污上限,更會改善減排設施,以出售排污額來營利。在排污交易的安排下,政府亦不用指定排污者採用甚麼的減排設施,排者自行會尋找最低成本的減排裝置。
但排污交易亦有一些問題存在。第一、這方法並不會實質減少污染物的總排放量,而只是把它規限在一個數額內。第二、在起始階段要公平地分配排污限額並不容易。第三、要排污交易能發揮它的市埸作用,成熟的市埸條件如有足夠的參與者、交易成本不可太高、市場資訊流通等必須存在。第四、以市場協助規管也可能帶來市場的問題。如現有的發電廠,為了使新電廠難以進入發電的市場,它們可能不願出售餘下的排放額,使新電廠難以取得排放額來開展業務。第五、因排污交易通常是區域性的,那有可能做成在區域中的某一部份的排污量特高,因這部份的排污者都是向其他地方的排污者購入排放額。
美國首先在九十年代採用排污交易這規管方法,歐盟亦在2005年發展了跨國的排放交易平台。中國政府亦已在一些省份進行了排放交易的試點,並在2005 年的《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中,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實行二氧化琉等排污權的交易。早前,特區政府亦公佈現正就珠三角洲火力發電廠擬訂具體的排污交易試驗計劃。
從上述幾種對環境保護的法律規管方法,尤其是排污交易,我們可看到決定規管程度的其他因素。第一、規管範圍的性質可以讓政府採用規管程度較淺的方法。雖然環境保護是重要,但在現階段的社會發展是沒有可能完全消除污染,而頂多是把污染程度訂在一個限量,並訂下長遠減少的目標。這種規管範圍就較適合使用規管程度較淺的方法。
第二、並不是所有規管範圍是適合於使用市場機制的,這也是上述第一點的考慮。但即使規管範圍是適合於使用市場機制,另一主要考慮因素就是政府對使用市場機制來代替或輔助傳統的直接指令式規管方法的信心有多大。這涉及政府整套管治哲學和信念。
第三、規管方法的效益亦是因素之一。政府在決定規管方法時是會計算它所需投入的資源及這規管方法能實質達到規管目標的機率。排污交易會被採用就是因它可以是效益較高的規管方法。
第四、政府亦會考慮規管方法除能達到主要的規管目標以外,是否有助達成其他的規管目的如增加政府收入、鼓勵市場機制、道德譴責某種行為等。當然政府要考慮的是它會否用那規管方法來同時達到不同的規管目標。
2006年9月27日 星期三
當代世界宗教與法律的關係
教宗本篤十六世在德國發表演說,惹來伊斯蘭世界的強烈反應。他主要引述了中世紀拜占廷帝皇批評伊斯蘭教的話,論到伊斯蘭先知穆罕默德說:「讓我看看穆罕默德帶來了甚麼新的東西,你會發現只是邪惡和不人道,諸如他命令以刀劍傳播他所宣揚的信仰。」
先不論教宗的言論是否適當,回教徒反應是否過敏,從教宗的言論和伊斯蘭世界的反應,我們可看到在當代世界,宗教與法律存在四方面的關係。
第一方面的關係是關乎宗教與法律規管的範疇。法律是否可用來強制人去信奉某一個宗教信念呢?教宗提到「以刀劍傳播信仰」的危險,而在人類歷史,不單是回教,在基督宗教或其他宗教也曾出現過以刀劍傳播信仰的黑暗時代。在現代社會,法律代替了刀劍,而法律的其中一個特點就是如刀劍一樣是帶有威迫性和強制性的。人如不服從法律,就像不服於刀劍的威嚇一樣,都會承受不利於他的後果的。教宗言論的中心想法就是人有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故不應受到刀劍或是法律的威嚇。以現代社會多元及尊重個人權利(包括了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的特點,教宗這一點在應用到當代世界實是正確的。
由這一點可引伸到法律是否應包含某一宗教所推崇的宗教價值。在現代社會,法律是適用於社會裏所有人,這些包含了宗教價值的法律會否也會對不信奉此宗教的人構成與上述相類似強逼接受的作用呢?在這一點上,問題就複雜得多了。
若這價值是單純的宗教價值,那當然會構成問題。但很多時候,一些宗教價值如尊重生命、婚姻、家庭等都是與社會的道德價值相重疊的。即使是那些並不信奉這宗教的人也可能會認同這一些價值。或許在法律的發展歷史中,這些價值的確是源自宗教,但在現代社會,即使存在多元的思想,若社會大眾都普遍認同這一些價值,那麼它們是應可保留在法律中的。同樣地,宗教人士是可以依據他們的宗教信念,推動立法去保障一些他們所尊崇的宗教價值,只是最終能否成功立法就視乎他們的宗教價值是否與社會普遍認同的道德價值相符了。
第二方面的關係是關乎宗教與政府。政府應否由宗教所主導呢?刀劍和法律背後都是存在有組織的力量的。最強大的有組織力量在現代社會就是政府了。當代世界的主流政體是實行憲政的政體。憲政是包括了法治、權力分立、民主選舉、地方自治及保障人權等憲法原則。在人類歷史甚至在當代社會,有政府是由宗教組織所主導的,宗教信仰成為政府管治、施政和制定法律的依據(雖非唯一的依據)。這一種宗教與政府的關係與憲政是存在矛盾的。現代憲政的觀念應是認同政教分離而非政教合一。教宗的言論在這一點上,也應是與現代憲政觀念相符的。
由這再引伸到在現代多元的社會,政教既應分離,但分離應要到達甚麼程度呢?我們可把某一宗教的管治組織與信奉那一宗教的人分別開。在政教分離的原則下,宗教管治組織不應直接扮演政府的管治角色,但這不是說它們不可以影響政府的施政和立法。宗教管治組織並不享有任何特權,它有權影響政府的施政和立法,只是因它與所有非政府的團體如商會、工會及公民社會的其他成員一樣,都是享有同等的權利而已。同樣信徒(包括了宗教領袖)的另一個身份是公民,那他們也應享有所有公民同等的權利,同樣可行使他們公民的權利去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政府的決策。
第三方面的關係則是關乎宗教與人權。法律除了不應用以威迫人去接受信仰外,還可以怎樣保障人的基本權利(包括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呢?當代社會對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的保障還包括:維持或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參《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八條及《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
不過,到現在為止仍有國家是禁止其國民改變宗教,或不容許其他宗教向其國民以和平的方式傳播信仰。那麼在這一點上,教宗的論述也應是正確的。
第四方面的關係是關乎持有宗教信仰的人士如何在多元的社會表述他們的宗教觀點。在多元的現代社會,並沒有一個宗教信念能籠斷一切,不同宗教信念甚或相互有衝突的宗教信念會同時在社會中並存。持有某一宗教信念的人當然認為他們所信的是絕對的真理,與之相悖的必是虛假的。但他們必須明白持有其他宗教信念的人也可能是持有同一看法。要在多元社會下共存,持有某一宗教信念的人必須小心如何表述他的宗教信念。這不是要他放棄自己的信念,而只是他要敏感到持有其他宗教信念的人的可能反應。在行使他的公民權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時,若他能自覺地不使用一些具挑引性或侮辱性的宗教語言,那就能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紛爭。
若說教宗的言論有不恰當之處,那就是他不必要地引用了回教的例子去証明他要提出的觀點。如上所述,他的實質觀點都是與當代世界的情況相符的。若他要用任何例子去驗証他的觀點,在基督宗教歷史中要找到差不多的例子應是不太困難的。言者無心,但得防聽者有意。這或許就是人活在當代多元的社會,包括了那些有強烈宗教或非宗教信念的人,實踐相互尊重之道。
先不論教宗的言論是否適當,回教徒反應是否過敏,從教宗的言論和伊斯蘭世界的反應,我們可看到在當代世界,宗教與法律存在四方面的關係。
第一方面的關係是關乎宗教與法律規管的範疇。法律是否可用來強制人去信奉某一個宗教信念呢?教宗提到「以刀劍傳播信仰」的危險,而在人類歷史,不單是回教,在基督宗教或其他宗教也曾出現過以刀劍傳播信仰的黑暗時代。在現代社會,法律代替了刀劍,而法律的其中一個特點就是如刀劍一樣是帶有威迫性和強制性的。人如不服從法律,就像不服於刀劍的威嚇一樣,都會承受不利於他的後果的。教宗言論的中心想法就是人有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故不應受到刀劍或是法律的威嚇。以現代社會多元及尊重個人權利(包括了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的特點,教宗這一點在應用到當代世界實是正確的。
由這一點可引伸到法律是否應包含某一宗教所推崇的宗教價值。在現代社會,法律是適用於社會裏所有人,這些包含了宗教價值的法律會否也會對不信奉此宗教的人構成與上述相類似強逼接受的作用呢?在這一點上,問題就複雜得多了。
若這價值是單純的宗教價值,那當然會構成問題。但很多時候,一些宗教價值如尊重生命、婚姻、家庭等都是與社會的道德價值相重疊的。即使是那些並不信奉這宗教的人也可能會認同這一些價值。或許在法律的發展歷史中,這些價值的確是源自宗教,但在現代社會,即使存在多元的思想,若社會大眾都普遍認同這一些價值,那麼它們是應可保留在法律中的。同樣地,宗教人士是可以依據他們的宗教信念,推動立法去保障一些他們所尊崇的宗教價值,只是最終能否成功立法就視乎他們的宗教價值是否與社會普遍認同的道德價值相符了。
第二方面的關係是關乎宗教與政府。政府應否由宗教所主導呢?刀劍和法律背後都是存在有組織的力量的。最強大的有組織力量在現代社會就是政府了。當代世界的主流政體是實行憲政的政體。憲政是包括了法治、權力分立、民主選舉、地方自治及保障人權等憲法原則。在人類歷史甚至在當代社會,有政府是由宗教組織所主導的,宗教信仰成為政府管治、施政和制定法律的依據(雖非唯一的依據)。這一種宗教與政府的關係與憲政是存在矛盾的。現代憲政的觀念應是認同政教分離而非政教合一。教宗的言論在這一點上,也應是與現代憲政觀念相符的。
由這再引伸到在現代多元的社會,政教既應分離,但分離應要到達甚麼程度呢?我們可把某一宗教的管治組織與信奉那一宗教的人分別開。在政教分離的原則下,宗教管治組織不應直接扮演政府的管治角色,但這不是說它們不可以影響政府的施政和立法。宗教管治組織並不享有任何特權,它有權影響政府的施政和立法,只是因它與所有非政府的團體如商會、工會及公民社會的其他成員一樣,都是享有同等的權利而已。同樣信徒(包括了宗教領袖)的另一個身份是公民,那他們也應享有所有公民同等的權利,同樣可行使他們公民的權利去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政府的決策。
第三方面的關係則是關乎宗教與人權。法律除了不應用以威迫人去接受信仰外,還可以怎樣保障人的基本權利(包括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呢?當代社會對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的保障還包括:維持或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參《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八條及《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
不過,到現在為止仍有國家是禁止其國民改變宗教,或不容許其他宗教向其國民以和平的方式傳播信仰。那麼在這一點上,教宗的論述也應是正確的。
第四方面的關係是關乎持有宗教信仰的人士如何在多元的社會表述他們的宗教觀點。在多元的現代社會,並沒有一個宗教信念能籠斷一切,不同宗教信念甚或相互有衝突的宗教信念會同時在社會中並存。持有某一宗教信念的人當然認為他們所信的是絕對的真理,與之相悖的必是虛假的。但他們必須明白持有其他宗教信念的人也可能是持有同一看法。要在多元社會下共存,持有某一宗教信念的人必須小心如何表述他的宗教信念。這不是要他放棄自己的信念,而只是他要敏感到持有其他宗教信念的人的可能反應。在行使他的公民權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時,若他能自覺地不使用一些具挑引性或侮辱性的宗教語言,那就能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紛爭。
若說教宗的言論有不恰當之處,那就是他不必要地引用了回教的例子去証明他要提出的觀點。如上所述,他的實質觀點都是與當代世界的情況相符的。若他要用任何例子去驗証他的觀點,在基督宗教歷史中要找到差不多的例子應是不太困難的。言者無心,但得防聽者有意。這或許就是人活在當代多元的社會,包括了那些有強烈宗教或非宗教信念的人,實踐相互尊重之道。
2006年9月25日 星期一
知識型信徒的困局與出路
在教會裏有一群信徒,我們可稱他們為知識型信徒。與其他的信徒分類法一樣,知識型信徒並不比其他信徒特別有智慧或屬靈,只是他們有一些特質使他們可被分別出來。他們是整個合一的教會群體中的一部份。
知識型信徒包括了甚麼信徒呢?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是男人,也很多是女人,但印象上男人較多。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有大學學位,也很多是沒有學位的,但印象上有學位的較多。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是中產,也有很多是基層,但印象上是中產的較多。
知識型信徒有什麼特點呢?第一、知識型信徒喜歡思考,亦對不同的思想和學說(包括了神學上的理念和聖經的詮釋)都持批判的態度。這不是說他們不相信有真理,因一個基督徒在定義上一定相信有真理。但知識型信徒會以批判的態度看所有人(包括了牧者)所提出對真理的理解和詮釋。這也不是說他們會質疑所有其他人的想法,而是他們會先經過一輪思考才會接受,但也可能只是接受其中與自己信念相符和配合的部份。這也不是說他們會拒絕一切不合他們現存信念的想法,而是他們會不斷思考和批判(包括了他們自己的信念)來認知真理。
第二、在尋求神和靈性的追尋上,知識型信徒較看重理性的層面。聖經說我們要盡心盡性盡意盡力愛主祢的神。這不是說知識型信徒不看重以情感去經歷神,但在比重上,他們會較為是盡「意」(mind)去愛神。
第三、知識型信徒看重如何把信仰實踐在實際的社會事務上。他們對聖經以外的知識亦非常看重,甚至是一些表面看來與基督教信仰不符的世俗學說。這不是說他們不信或不看重聖經,但聖經並沒有對現代社會很多問題有直接的答案。故此要在現代社會事務上實踐信仰就要結合聖經和聖經以外的知識,這樣基督徒才能適切地回應社會上的爭議見証神。
知識型信徒面對甚麼困境呢?我在這裏是要提出這一群信徒在現今教會中所面對的困難,但我並不悲觀,我更希望為他們和教會建議一些出路。
第一、知識型信徒在教會中得不到適切的牧養。他們也會和其他的信徒參與崇拜、團契或小組。但聚會的內容往往不能針對他們的特質。當然他們仍可在現有的牧養中有所得著,但問題是現有的牧養有時候會把他們重視批判思考和理性的特質邊沿化。故為了維繫與教會的關係,知識型信徒就要作出取捨,要隱藏和壓抑自己的特質。
參與事奉是每一個基督徒成長的重要途徑。但教會所能提供事奉的機會卻也是不能針對他們的特質。知識型信仍然可參與其他的事奉,對他們當然仍有裨益;但他們得放低自己的特質,不能讓他們最大的恩賜有發揮和成長的機會。
更不幸的是因他們那不願簡單地接受牧者的教導的特質而會被牧者視他們為不順服的一群。可能牧者不會把這想法宣之於口,但在有意無意間也會表現出來。知識型信徒被迫作出艱難的抉擇。一是他們放棄自己的特質以可被教會接納;或是放棄積極參與堂會的生活甚或要脫離堂會。
若是這樣,知識型信徒有甚麼出路呢?我並沒有甚麼靈丹妙藥,只能拋磚引玉提出一些可能還是不太成熟或不太實際可行的建議。
第一方面是信徒和教牧們要作出觀念上的轉變。正如我們可接納所有人去成為神的門徒,我們也應接納知識型信徒是教會的一份子。他們因著他們的特質故是特別的;但他們也不比其他信徒群體更加特別。
我們或許要重新理解在教會中順服和權柄的真正意思。是否不問情由就接受上面的指示才算是順服呢?權柄是否指在上的可要求在下的不能質疑一切指示?在下的是否不能向在上的提出不能的意見?知識型信徒著重獨立和批判性思考,但這不應就把他們定性為驕傲和不順服的一群。他們只是希望能向教牧提出一些經思考後的意見,教牧參考後無論接納與否,知識型信徒都會接受所作的決定。教牧的權柄並不會受到挑戰,只是要求教牧要有一個程序讓會眾表達意見,並要向會眾交代決定的理據。
第二方面是要計設另類的團契,照顧知識型信徒的獨特需要。教會會有特別設計的聚會模式給兒童、青少年和長者,那為何不可以有特別的聚會模式給知識型信徒呢?知識型信徒不太適應完全是單向和單一的聚會模式,另類的團契可以是讀書會讓信徒分享讀書的心得。讀的書可以是屬靈的書,但也可能是屬世的書,讓信徒批判世俗的思想;或探討信仰與一些能與我們信仰相符的世俗思想整合的可能性。教會也可安排一些社區體驗給信徒參與,或讓信徒本著信仰討論一些社會事件如政制改革。
第三方面是導向知識型信徒的特別恩賜,讓他們可參與另類的服事。在很多社會事務上,基督徒可以作為多元社會中的其中一種聲音,本著信仰提出合符信仰的觀點,嘗試影響社會的決策。若個別堂會不能承擔這一種服事模式,多個堂會可聯合來甚或組織跨宗派的基督徒團體去回應社會的爭議。但最重要是堂會給與參與的知識型信徒肯定和支持。
另外,政府將推行學制改革,通識教育會是必修的科目。知識型信徒很多都有專業的知識,他們可以與在基督教學校任教的老師合作,製作結合基督教信仰與通識教育的課程和教材。知識型信徒甚至可以參與教學,運用他們的專業知識,結合他們的信仰和人生經驗,讓未信的學生們能以另一角度體會基督教信仰對人生更深層的意義。
對各學科有專門知識的信徒更可整合信仰與學科知識,讓神的智慧能在各學科的知識市場中重新佔回當得的位置,而不會完全被邊沿化。以信仰為基礎,各學科信徒更可聯合起來進行跨學科的思考和研究,為神在知識領域開拓新的境地。
知識型信徒包括了甚麼信徒呢?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是男人,也很多是女人,但印象上男人較多。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有大學學位,也很多是沒有學位的,但印象上有學位的較多。知識型信徒不一定是中產,也有很多是基層,但印象上是中產的較多。
知識型信徒有什麼特點呢?第一、知識型信徒喜歡思考,亦對不同的思想和學說(包括了神學上的理念和聖經的詮釋)都持批判的態度。這不是說他們不相信有真理,因一個基督徒在定義上一定相信有真理。但知識型信徒會以批判的態度看所有人(包括了牧者)所提出對真理的理解和詮釋。這也不是說他們會質疑所有其他人的想法,而是他們會先經過一輪思考才會接受,但也可能只是接受其中與自己信念相符和配合的部份。這也不是說他們會拒絕一切不合他們現存信念的想法,而是他們會不斷思考和批判(包括了他們自己的信念)來認知真理。
第二、在尋求神和靈性的追尋上,知識型信徒較看重理性的層面。聖經說我們要盡心盡性盡意盡力愛主祢的神。這不是說知識型信徒不看重以情感去經歷神,但在比重上,他們會較為是盡「意」(mind)去愛神。
第三、知識型信徒看重如何把信仰實踐在實際的社會事務上。他們對聖經以外的知識亦非常看重,甚至是一些表面看來與基督教信仰不符的世俗學說。這不是說他們不信或不看重聖經,但聖經並沒有對現代社會很多問題有直接的答案。故此要在現代社會事務上實踐信仰就要結合聖經和聖經以外的知識,這樣基督徒才能適切地回應社會上的爭議見証神。
知識型信徒面對甚麼困境呢?我在這裏是要提出這一群信徒在現今教會中所面對的困難,但我並不悲觀,我更希望為他們和教會建議一些出路。
第一、知識型信徒在教會中得不到適切的牧養。他們也會和其他的信徒參與崇拜、團契或小組。但聚會的內容往往不能針對他們的特質。當然他們仍可在現有的牧養中有所得著,但問題是現有的牧養有時候會把他們重視批判思考和理性的特質邊沿化。故為了維繫與教會的關係,知識型信徒就要作出取捨,要隱藏和壓抑自己的特質。
參與事奉是每一個基督徒成長的重要途徑。但教會所能提供事奉的機會卻也是不能針對他們的特質。知識型信仍然可參與其他的事奉,對他們當然仍有裨益;但他們得放低自己的特質,不能讓他們最大的恩賜有發揮和成長的機會。
更不幸的是因他們那不願簡單地接受牧者的教導的特質而會被牧者視他們為不順服的一群。可能牧者不會把這想法宣之於口,但在有意無意間也會表現出來。知識型信徒被迫作出艱難的抉擇。一是他們放棄自己的特質以可被教會接納;或是放棄積極參與堂會的生活甚或要脫離堂會。
若是這樣,知識型信徒有甚麼出路呢?我並沒有甚麼靈丹妙藥,只能拋磚引玉提出一些可能還是不太成熟或不太實際可行的建議。
第一方面是信徒和教牧們要作出觀念上的轉變。正如我們可接納所有人去成為神的門徒,我們也應接納知識型信徒是教會的一份子。他們因著他們的特質故是特別的;但他們也不比其他信徒群體更加特別。
我們或許要重新理解在教會中順服和權柄的真正意思。是否不問情由就接受上面的指示才算是順服呢?權柄是否指在上的可要求在下的不能質疑一切指示?在下的是否不能向在上的提出不能的意見?知識型信徒著重獨立和批判性思考,但這不應就把他們定性為驕傲和不順服的一群。他們只是希望能向教牧提出一些經思考後的意見,教牧參考後無論接納與否,知識型信徒都會接受所作的決定。教牧的權柄並不會受到挑戰,只是要求教牧要有一個程序讓會眾表達意見,並要向會眾交代決定的理據。
第二方面是要計設另類的團契,照顧知識型信徒的獨特需要。教會會有特別設計的聚會模式給兒童、青少年和長者,那為何不可以有特別的聚會模式給知識型信徒呢?知識型信徒不太適應完全是單向和單一的聚會模式,另類的團契可以是讀書會讓信徒分享讀書的心得。讀的書可以是屬靈的書,但也可能是屬世的書,讓信徒批判世俗的思想;或探討信仰與一些能與我們信仰相符的世俗思想整合的可能性。教會也可安排一些社區體驗給信徒參與,或讓信徒本著信仰討論一些社會事件如政制改革。
第三方面是導向知識型信徒的特別恩賜,讓他們可參與另類的服事。在很多社會事務上,基督徒可以作為多元社會中的其中一種聲音,本著信仰提出合符信仰的觀點,嘗試影響社會的決策。若個別堂會不能承擔這一種服事模式,多個堂會可聯合來甚或組織跨宗派的基督徒團體去回應社會的爭議。但最重要是堂會給與參與的知識型信徒肯定和支持。
另外,政府將推行學制改革,通識教育會是必修的科目。知識型信徒很多都有專業的知識,他們可以與在基督教學校任教的老師合作,製作結合基督教信仰與通識教育的課程和教材。知識型信徒甚至可以參與教學,運用他們的專業知識,結合他們的信仰和人生經驗,讓未信的學生們能以另一角度體會基督教信仰對人生更深層的意義。
對各學科有專門知識的信徒更可整合信仰與學科知識,讓神的智慧能在各學科的知識市場中重新佔回當得的位置,而不會完全被邊沿化。以信仰為基礎,各學科信徒更可聯合起來進行跨學科的思考和研究,為神在知識領域開拓新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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