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3日 星期六

政治新世代

新一屆立法會選結束,今一屆的特點是有不少新人當選。但若細心看一看這一些所謂「新人」,其實不少都是在政界或其專業界別打滾多年的老手,更有些是重返議會的舊人。
看一些小統計,在分區直選的三十席中,三十多歲的只有三位,就是公民黨的陳淑莊,和民建聯的李慧琼及陳克勤。四十多歲的有四位;五十多歲的有二十二位;六十歲的有一位。功能組別的三十席,老化情況更嚴重,沒有一位是三十多歲的。四十多歲的亦只有六位。五十多歲的有十二位;六十歲的有十一位;七十歲的亦有一位。
從這些數字可以推想,到了立法會可以全面由普選產生的最早日子即二零二零年時,假設二零零八年當選的議員會爭取連任,絶大部分都會是接近六十歲甚或在六十歲以外。
當然我不是要年齡歧視,也深信現代城市人到了六十多歲,精力仍非常旺盛,仍可以充滿活力地去服務社會。且隨著人口老化,我們實在要把退休年齡推後,亦需要經驗豐富的一代去繼續為社會服務。
我只是說,在比例上若要能有一個較平衡的發展,在未來的十二年內,培養新一代的政治人材實在是必須的。
雖然還未知二零一二年和二零一六年兩屆立法會產生辦法會作何改變,但共識應是必會增加議席。假設二零一二年會增加十席,再在二零一六年增加十席,那麼在未來的日子,就會有近二十個新的席位出現。
我只是希望各政黨在未來的選舉,優先的讓三十多歲的黨員競逐這些新的席位,不要讓那些現已是四、五十歲的落選議員,以新增的機會來個甚麼「重返議會」了。

2008年9月9日 星期二

報章短評及副刊專欄

上星期我為學術文章作辯護,認為學術文章雖有時候讀來非常艱深,但因其讀者及寫作目的,學術文章還是需要使用不是那麼容易明的學術語言的。
除學術文章外,我也寫報章短評及副刊專欄。同樣地,因目的及讀者群不同,故表述的方法也會不同。
寫報章短評雖然可以預計讀者不介意文章多一點學術味道,但也不可以太過孤芳自賞,仍需照顧一般讀者的需要,以簡練的文字把複雜的分析清楚表明。
曾與另一位有寫報章短評的學者談到關於寫短評的經驗,大家對不需要加上大量註腳那份輕鬆,都從心底裏笑出來。
亦有學者認為學者的工作亦包括以一般市民能明白的語言去說明一些問題及推廣一些重要價值,那與在學術期刊發表學術文章對社會發展可能是同樣重要的。這我也同意。
寫副刊專欄與學術文章及報章短評所需的技巧是完全不同。副刊專欄雖只有六百多字,看似簡單,但當寫上時,難度卻是出乎意料之外。
因副刊屬報章較輕鬆及以消閒為主的版面,看副刊專欄的讀者不會希望讀專欄時也要大動腦筋,故專欄要以簡潔的文字及有趣的事例來引起讀者的閱讀興趣,但又要能引發他們作一些思考。
我認為最理想的寫副刊專欄手法是要在閒話家常中說理論,輕描淡寫來釋哲思,輕輕鬆鬆的析時弊,隨意所至地抒情懷。但做起來卻是很因難。
其實不論是學術論文、報章短評或是副刊專欄,要寫好的文章,作者是要因應那文體的需要,掌握相關的寫作技巧,並要用心去寫才可以。因不同文體有各自的矈及讀者,故表述的好壞標準難一概而論。

2008年9月8日 星期一

香港的憲政之路系列之三:憲制博弈中行憲

上兩星期,在展示香港的憲政之路,我先是談了關於香港兩次的立憲歷程,共通點都是立憲不是在制憲時已完成。《基本法》確是有不少的憲政元素,但在過去實施《基本法》的十年,這些憲政元素或是進一步得發展,或是倒退過來,立憲是在執行憲法或實行憲政時並行進行的。
即使是已有相當明確規定的憲政安排,不用在行憲過程中進一步去發展或釐清,亦要在實際上能執行得到,那才能產生實際的憲政果效。本文是要指出行憲是在一種憲制博弈(constitutional game)的框架下進行。
行憲並不是抽空地進行,實際上憲政能得到多大的體現,是取決於憲制中各權力單位之間的互動關係。這些權力單位包括:中央與地方政府、政府中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機構及其人員、不同的政黨及政治組織、公民社會中的各群體、市場中的各類型企業、及各個別的公民。
憲法條文設定了各權力單位在憲制中所享有的權力,及它們之間的權力關係。各權力單位從憲法所得著的憲制權力是有不同大小。在憲法它們的權力關係不是割裂,而是相互扣連、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
但憲法的作用並不在於它是一些客觀存在的規條。各權力單位,承受著憲法所實施地區的歷史、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背景因素的影響,亦有著各自的價值判斷,對憲政產生出不同的接受程度、實踐決心、及具體詮釋,並以此去理解憲法條文來發展出各自對自己在此憲制下所應扮演的角色,及這角色所要完成的憲制使命。
因而行憲的實際憲政果效,就是各權力單位因應著其對憲法及憲政的理解,策略地運用憲法所賦與的權力,在與其他權力單位的權力關係中,盡力去實踐其憲制使命,而得出憲政成果的總和。這也就是憲制博弈。
以特區成立初期的居留權爭議為例,透過分析涉及的權力單位如終審法院、中央政府及行政長官對憲政的理解及行憲的原先策略及轉變,就可看到憲政在香港憲制博弈中能得以實踐的程度及所面對的困難。居留權的爭議包括香港法院是否有權覆核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特區所作的立法行為是否違反《基本法》及有關居留權的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
由於有關居留權的法律是由臨時立法會制定,而《基本法》沒有對臨立會有任何規定,而臨立會的設立是通過幾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而確立,故終審法院在審理居留權的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時,第一件要處理的問題就是香港法院是否有權覆核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特區所作的立法行為是否違反《基本法》。
終審法院並沒有迴避這敏感問題,而是借此機會確立香港法院在審理有關《基本法》的法律爭議時的司法權威。終審法院的邏輯及論據是依她所理解的憲政觀念,並以此來解釋《基本法》,認為《基本法》是一部憲法,是關乎權力的分配及限制。由在高度自治下擁有獨立司法權的香港法院去決定相關的立法行為,包括了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作的立法行為是否違反《基本法》,是符合終審法院對憲政的理解。不過,終審法院並不認為設立臨立會是違反《基本法》,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是有效的。
即便如此,中央政府也不能接受終審法院對憲政的理解及決定,因她不能接受一個特區的法院可質疑中央權力單位的決定。但中央政府亦沒有動用正規的憲制權力,直接推翻終審法院的決定,而只是透過國內的法律專家,傳遞了她的不滿;並由特區政府出面要求終審法院浧清其裁決。終審法院在這種政治壓力下,不得不破例地浧清已作了的裁決,但判詞亦只說終審法院必會遵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合符《基本法》而作的立法行為,但她對違反《基本法》而作的立法行為的立場是否有變,其實是避而不談。
就居留權的法律的合憲性,終審法院亦是依其對憲政的理解,對高度自治及人權保障的詮釋,裁定這些法律違反《基本法》。但行政長官基於終審法院的裁決違反了他所認為的《基本法》原意,而裁決亦會對香港的管治產生特區政府難以承擔的後果,故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相關的《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解釋,實際上是把終審法院的裁決推翻了。終審法院在之後涉及居留權的其他案件,也不得不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
從居留權案件兩方面的爭議看,終審法院原先的憲制使命及行憲策略是要積極地把自己定位為香港法治的捍衛者、高度自治的捍衛者,及人權的捍衛者。但她對憲政的理解及行憲策略,卻分別惹來另外兩個權力單位(中央政府及行政長官)的強烈反彈。他們對憲政的理解及在香港所可以實施的程度都與終審法院有很大差距。因從《基本法》的設計,中央政府及行政長官都是擁有龐大的憲制力量,故終審法院在居留權案件後也不得不作出調整。
終審法院未必調整了對憲政的理解,但卻是調整了行憲的策略。在以後的憲法爭議中(如國旗案),她在三種憲制或憲政使命中,優先選取了作為法治的捍衛者的使命,盡可能迴避去作出會引發另一次要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裁決,以保障香港法院的司法權威及香港法制的整全性,即使那會導致高度自治及人權保障受到某程度的削弱。但當不出現這種衝突時,終審法院仍是會堅決持守捍衛高度自治及人權的憲政使命。
相對於釋法後初期的那種防守性迴避策略,在之期的一段時間,終審法院對實踐憲政的積極性已有提升。但在最近中央多位領導人提出香港法院須與行政主導配合,香港法院會否再一次調整行憲策略,仍有待觀察。

2008年9月7日 星期日

小食部的集體回億

天星及皇后碼頭出乎意外地在香港爆發出一種集體回憶的情感。出乎意外是因連身處其中的人,在起先時也不自知對這些外在物事已產生了一種深厚的內在感情。或許不是那物事,而是它勾起了自己在親身經歷那物事時的同一段時間,對所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及所碰見的人,引發起的愐懷。
但為何集體回憶會在這一兩年才在香港的語境中出現呢?回想起來,我想是有幾個條件在不知不覺間已達到了。一、在香港出現了共同成長的一代人。二、他們共同經歷過一些值得愐懷的美好物事。三、這些經歷經過時間洗滌,由歷史在經歷過的人的腦海中,慢慢地刻出一種模糊但仍可辨識的印象。四、所經歷過的人在人生路上已走了一段時間,到了時候有能力及空間去回頭欣賞所曾走過的日子。正是那些在香港五、六十年代出生,現在已是四、五十歲的,會有較強烈的集體回憶感覺。
不單在公共事務上集體回憶會出現,連我就讀的中學 (拔萃男書院),最近兩代經營了二十六年的小食部(拔萃仔叫做Tuck shop),因合約屆滿校方把新合約給了連鎖快餐集團而得結業,也引發不少舊生反對。
在我們這一代的拔萃仔心中,Tuck shop就是我們的集體回憶,是我們渡過成長歲月的地方。打完波後滿身大汗,在Tuck shop渴著冰凍的檸水;大家擠著在午飯時爭叫牛腩河;一班男生圍在Tuck shop興高采烈地談著鄰校女生….
可能為了學校的發展,Tuck shop已再不能提供所需的服務,但在舊生心中,還是難忘那段Tuck shop的日子。或許是我們這代人現在突然不想再走得那麼快,但香港社會卻不願因我們的集體回憶而慢下來。

2008年9月1日 星期一

香港的憲政之路系列之二:迂迴的立憲第二波

有憲法不一定有憲政,憲政是要確保政府權力受規限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各國因著其所處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環境,都有其建立憲政的獨特路徑,而憲政之路包括立憲、行憲及監憲。
立憲是關乎確立憲政為憲法的精神,但立憲不一定是在制憲的時候就完成,而往往是會在制憲之後繼續。上星期談了香港的第一部憲法 - 殖民地的憲法,制憲時卻沒有多少的憲政成分。但在殖民統治的後期,殖民政府卻基於不同的政治考慮,引進了憲政的不同成分如法治、有限度的民主選舉、人權保障,配合原先已有的司法獨立,構成了稍具規模但還是遠未完善的憲政體制。
因著香港的前途問題及主權回歸,故在八十年代中期,香港進入另一制憲(或立憲)的機遇 - 要制定作為主權回歸後特區憲法的《基本法》。與第一次制憲一樣,《基本法》也不是由本土而出,而是由在外的宗主國代為訂立。不過相較兩者,在制定《基本法》時,代表著某些本土利益集團(尤其是商界)的港人是可以參與草擬,及港人是至少被給與多次的機會對《基本法》草稿提出意見。這也可能是《基本法》在起始時包含的憲政元素就較殖民地憲法多一點的原因。
制憲時會同時立憲多少,一方面是取決於制憲者本身對憲政的認同及立憲的決心有多大,但另一方面制憲者也不可以不考慮憲法所管轄地區上,已立憲的程度及階段、該地區所面對的管治問題、並那地區的人民對憲政的渴求程度。
殖民地政府在管治後期所作的憲政建設(無論動機如何),對原先香港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環境產生了不小的改變,而當時港人對憲政的多個方面都已是表達了相當強烈的訴求(如對法治的堅持、民主化要加快進度、及人權保障的憂慮等),迫使《基本法》在制定時,北京政府也不得不容讓不少的憲政元素加進去。
但北京政府對在港建立憲政還是存有不少戒心,故此在《基本法》內,這些憲政元素都是寫得相對含糊,而中央政府又保留了最終的詮釋權力,故在制憲時既可看到憲政的影子,但北京政府又在《基本法》實際執行時留有迴旋的政治空間。
最好的例子莫如《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憲法地位。《基本法》雖明確規定《公約》繼續在香港適用,但關鍵是適用的方式是否能給與《公約》憲法性的地位,以作為憲政中人權保障系統核心的人權法。若沒有憲法性的地位,《公約》的作用只是指引性而非規限性,對人權的保障作用將大減,憲政亦會受影響。
殖民政府在管治後期制定了《人權法案條例》把《公約》引入為香港法律一部分,並透過修改殖民地憲法把《公約》提升至憲法地位,但北京政府明確反對殖民政府這樣做,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回歸前幾個月按《基本法》的規定,拒絕《人權法案條例》的相關條文成為特區的法律。因此《公約》的憲法地位在特區成立後,《基本法》開始執行時,仍是妾身未明。
直至終審法院在處理居留權案、國旗案、到竊聽案等重大案件都涉及《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公約》及《人權法案條例》的憲法地位才逐步被法院確立起來。《基本法》雖經歷過三次釋法,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到現在為止仍沒有推翻終審法院對《公約》及《人權法案條例》的地位問題的理解,故香港的人權保障制度,雖經歷不少衝擊,仍得以屹立。
看來北京政府雖未必認同終審法院對《公約》的理解及這對香港憲政所產生的作用,但顧及香港的現實情況,亦不得不容忍這方面的發展。不過,只要北京政府對這問題因時機轉變而有所改變,全國人大常委會是隨時可以透過釋法把《公約》的憲法地位拿走。
從這例子,我們更可看到立憲的複雜度。立憲不只是一個通過憲法條文的程序,而是一個不斷發生在執行憲法時的過程。憲制中的不同權力單位,以及所有受憲法管轄的公民,對憲政會有不同的取態及理解。在已定的憲法條文文字上所能容納的範圍內,他們可以在行憲的歷程中,運用憲法所賦與的權力及權利,提出他們對憲政的訴求,並把這理解變成憲法的一部分(如終審法院運用其司法權對《公約》憲法地位的理解),立憲就可以用這種方式,在制憲後繼續進行。
當然不是所有權力單位都會認同憲政或另一權力單位對憲政的理解,故它們亦可以運用現存憲法條文所賦與權力,改變之前的理解,把憲政建設倒退過去,或是依其所願的路徑去行。因此,立憲不單是在制憲後的行憲過程中產生,立憲更是憲制的不同權力單位,各自運用憲法權力及權利的互動關係下開展(或倒退)的。
立憲的進度,因此在制憲者以外,也取決於憲制中的各個權力單位對憲政的認同及立憲的決心有多大。與制憲時一樣,每一個由各權力單位(包括所有公民)所作出的立憲(或反立憲)的行為,都會影響行憲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環境,而這些轉變亦可能會反過來影響各權力單位對憲政的取態及決心。
除《公約》的地位問題外,相同的立憲爭持,也見於釋法、二十三條、普選、高官問責制、三權合作論的眾多爭議中。涉及的權力單位或是不同,但立憲是要在這行憲的互動過程中,兩步向前,一步向後(或是一步向前,兩步向後)般,緩緩地在香港的土地上向前(或是向後)地走著。因此立憲其實是與行憲及監憲難以分割開的。
下星期續談香港憲政之路中行憲及監憲的問題。

2008年8月31日 星期日

如何投你的功能組別選票

到二零二零年前,香港立法會還是會有功能組別選舉。若你有幸(也不知是否可以說是有幸,還實在是不幸)可以在功能組別選舉中投票,那你可以怎樣運用手上的一票呢?(我這只可以是對那些是以個人為單位的功能組別選民而說,以公司為單位的,說了也是白說。)
投票當然要看候選人及他們的政綱,但怎樣去選擇呢?這一屆的功能組別候選人,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的政綱主要說是要去爭取及保障其功能組別(多是專業團體)的行業利益。另一類則強調當選後作為立法會議員,得以全港的利益為依歸,故政綱關注的不會只是功能組別的利益。不是說他們不會關注行業利益,但優先序是明顯的。
第一類候選人犯的錯誤是他們假設了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後,他就可以為行業爭取到更多的利益,這似乎是誤解了立法會議員在憲制中所可能有的角色。若說來自功能組別的立法會議員能在涉及其功能組別的政策或法律事宜上對政府作游說,那他未必比專業團體的公會組織更有力。
再且,用功能組別選出的立法會議員去代表行業的安排,在基本法的規定下,必會被淘汰。即使功能組別可以用某種形式被保留下來,如一些人建議由功能組別提名再經普選選出議員,他也再不能只代表功能組別在立法會中議事。
功能組別選舉產生的議員已肯定是夕陽行業,因此今屆的功能組別候選人再不能把自己看成狹隘的行業代表,因這絶不符合香港長遠的民主及憲政發展。在你投手上的功能組別選票時,請認清這事實,好作出明確並有利於香港的決定。

2008年8月27日 星期三

香港的憲政之路系列之一: 憲政與立憲

憲政的手段是規限政府的權力,憲政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有一紙憲法並不代表那是憲政。憲法之能成就憲政,就在於憲法的內容及執行能否合符憲政的精神。
憲政是人類歷史發展以來最成熟及最穩定的管治制度。規限政府權力的憲政體制包括法治、權力分立制衡、民主選舉及人權保障。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由公民權、政治權、到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憲政的精神一樣,形態卻不一。在設計各項限權的憲政體制上,及保障的基本權利範圍上,各國因本身的歷史、地理、文化、政治、經濟等情況,都會走上一條自己的憲政之路。
憲政之路從立憲開始,即確立憲政的目標,制定憲法文件以建立憲政體制及明確宣明憲政為憲制的目的,並顯明管治者遵守憲政的決心。憲政之後的路程,就是要落實執行及監督憲法實施。管治者按憲法行憲,但他是否真正維護或尊重憲政,就要透過監憲來確保。
關於立憲,先要看的是憲的源頭。憲的源頭並不必然是來自該憲法所管轄地域上的制憲權力機構或其上所住人民。憲法可以由此地域以外享有其主權的宗主國為其頒布。
若憲法是由憲法管轄地域的人民或他們的代表來制定,制憲時會否已把憲政精神融入憲法內,就視乎他們是否已接受了憲政精神作為制憲的指導思維。
若憲法是由外所加諸這地域,那就要看制憲的宗主國是否本身接受憲政及願意把憲政引進這地域。該地域的人民仍可以在制憲時有不同程度的參與如被諮詢甚至參與決定憲法的內容。
立憲另一問題是它所需要經過的歷程。立憲並不一定會在制憲後就一下子完成,甚或可以是在制憲後才開始。依不同國家經驗,立憲是一個相當長的過程,在制憲後的行憲及監憲的歷程中,憲法會不斷被完善化,向憲政方向邁進。當然在行憲的歷程,若管治者及被管治者缺乏行憲的意識、認知或決心,又或是缺乏完善的監憲,憲法是可以反憲政之路而行。
立憲是否就在制憲開始,關鍵就是制憲者在制憲時所處的政治環境下,是否看到實施憲政的需要。可能是基於制憲前的制度未能妥善處理管治問題,故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而要建立憲政。但又可能是參與制憲的利益集團之間的矛盾,因要保障自身利益,而對憲政採取保留或不完全接納的態度,憲政就可能不可以完全地納入憲法條文內,或是憲法條文以相對含糊的方式來處理政府權力及人民的權利,著意要留待在行憲時才具體決定憲政是否會被採納。
若在制憲時,制憲者未以憲政為憲法之本,但在行憲的過程中,因面對具體管治問題,管治者基於管治的需要,或是管治理念的改變,又或是因被管治者所施的壓力,在憲法條文文字意思所能容許的範圍內,管治者仍可能引入憲政的理念。若憲法條文不容新加進一些憲政的內容,那就可能要透過修憲來加進憲政的元素。若要作的改變是很大,那甚至可能要從新制憲以納憲政。
從香港的憲政之路看,由滿清時代的小漁村,到英國治下的殖民地,至回歸成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香港共有兩部憲法(殖民地時代的殖民地憲法及特區時代的基本法)。兩部憲法的共通點都是它們都並不是源自本土,而是由當時擁有香港主權的宗主國家為香港頒布。這也就是說港人並沒有權力去自行決定其憲法是否會依憲政精神來設計。但相較二者,港人參與基本法的制定是遠較殖民地憲法為多。
殖民地憲法起先的內容,除了對司法獨立有保障外,明顯是缺乏憲政元素的,是一部典型要把政府管治權力集中於代表殖民地宗主國的總督的殖民地憲法。但到了殖民統治的後期,殖民地政府卻基於不同原因引進了更多的憲政元素。
雖然香港在殖民地統治下,是引進了英國普通法,其所包含的法律內容及價值,某程度上是能符合憲政的要求。但在貪污猖獗的年代,即使有好的法律,那也是形同虛設。直至七十年代殖民地政府才決心認真處理貪污問題,成立廉政公署,法治的體制才可以算是在香港真正建立起來。其中一個原因可能是殖民地政府從六十年代末香港出現暴動而看到香港社會管治,因貪污等社會問題而產生了極不穩定的狀況。
因殖民地憲法條文所用的文字描述較寬鬆,而要引進的憲政元素又不會改動憲法的根本機制,故不用修憲或重新制憲,也足以容納這些重新得重視或新加進的憲政元素。
殖民地政府之後在八十年代引進代議政制及在九零年制定人權法這些憲政元素,原因則與香港的前途問題有關。殖民地政府未必是單純的為了要為香港建立憲政,而可能是因政治環境的轉變和需要,或是為了要增加與中國政府談判香港前途問題時的政治籌碼,或是為了要讓自己可以光榮撤退,才在統治香港的最後階段攪起憲政來。因這些改變要求對當時的憲制作相當大的改動,故要透過修憲才能做到。
但無論如何,雖然殖民地政府在制憲時並不重視憲政,之後的立憲行為也未必真是為了在香港建立憲政,憲政的不少元素(如法治、代議政制及人權保障),還是在殖民統治的後期在香港初步建立起來。這些憲政建設仍不完全,但已提供了一個對憲政相對上友善及有期望的政治環境,令中國政府在草擬及制定基本法時,及在回歸前的過渡期內,也不得不對港人對憲政的渴求有所回應,直接影響了香港第二部憲法制憲時的立憲程度。下星期續談香港的第二波立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