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日 星期六

中國宗教與憲政系列4: 滯後的中國宗教政策與法律

過去幾篇文章談到由四月至現在為止,北京守望教會仍是要走到外崇拜的近因,是因在北京市主管當局多番干預下,喪失了室內聚會場所,而被迫走到戶外。遠因是現代化及全球化所帶來的經濟、社會及文化轉變,宗教尤其是非官方的基督教家庭教會急速增長,且因家庭教會本身的特質,其組織是緊密的,成員是具知識及有強烈信念的,具備了挑戰共產政權的實力。

但兩者之間會否出現衝突,一方面是在於共產政權如何看待基督教家庭教會,另一方面是看家庭教會會否質疑共產政權的管治地位。

今次北京市主管當局對守望教會的做法,除可能是一個地方管治單位的政策判斷或失誤外,也可能是由於共產政權一直以來對宗教的政策及法律,是滯後於之前提到由現代化及全球化所帶來的社會轉變,未能適當處理因此而產生的社會及政治張力。

回看共產政權執政六十年,其對宗教政策大體可分為兩個基本取向。第一個取向是源自共產主義看宗教為鴉片,故要把宗教徹底清除,這可稱為「國家消滅宗教論」。但只有在文革時,共產政權才曾採用此取向。

在大部份時間,即文革前後,共產政權的取向是接受宗教是會長期存在,但宗教必須為國家建設服務。具體的政策措施是:一、只承認五大宗教: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及回教。二、這些宗教都設有官方認可的全國性宗教組織以協助管理。三、宗教組組不能與外國的宗教組織有聯繫,受其支配。四、所有宗教組織都得按法律所定下的條件登記,宗教活動都得受相關的政府機構監管。五、受認可的宗教對其宗教信念得作出調整,以確保其宗教是服從於國家政權的方針政策。這取向可稱為「國家管理宗教論」。

但近年因在推行經濟改革時,人們一面倒地向錢看,而共產主義提供的道德規範隨著文革結朿而破產,形成了中國社會道德真空,不斷出現官員貪腐、劣質食品、豆渣工程、造假欺詐、妄顧人命等社會事件。共產政權認為還是可以利用宗教的教化及道德規範功能,去填補這真空。這可稱為是在「國家管理宗教論」下的微調,成為「國家利用宗教論」。共產政權會利用宗教在某方面協助其管治,但宗教還是得在國家的嚴密管理下。

不過,隨著宗教的急速增長,如城市中的家庭教會,「國家管理宗教論」變得不能實行,因非政府認可或未登記的「非法」宗教組織的數量大幅增加,其成員數目在不斷增長中,若要全部取替它們,那是根本沒有可能。且大部份這樣的「非法」宗教組織所進行的活動都是小規模及和平的,對社會治安並不構成威脅,更因它們的活動亦可某程度上符合「國家利用宗教論」的目的,故在大部份情況下,「非法」宗教組織是被政府容忍。這使「國家管理宗教論」在現實的考慮下,再變成「國家容忍宗教論」。這產生了一個很有趣現象,就是未按法律登記的宗教組織,繼續以「法外」而不一定是「非法」的形態下生存及活動。

「國家容忍宗教論」的根本問題是,它一方面是政策下的容忍程度,會因應著社會政治形勢的變化、負責官員的不同判斷、個別宗教組織所採取的不同行動,而會有很大波動,並非一個可持續的穩定政策。且容忍總體還是要在管理的大前提下。

另一面,這政策未能處理「法外」宗教組識的持續發展及增長而產生新訴求。今次事件是因已增長到一定規模的守望教會,希望由地下走到地上,由非法或法外變成合法,以實踐其宗教信念。

若宗教組織的規模還是小的,變得公開一點還是在「國家管理宗教論」下所能接受的容忍程度。但守望教會的規模已變得過大,而它又要以更公開的方式進行其宗教活動,超出了北京市主管當局所能容忍的程度。故北京市主管當局希望透過干預聚會場所去逼使守望教會回復到以前分散的小規模聚會模式。因守望教會不能接受這樣做, 就產生了這次的衝突事件。

「國家管理宗教論」、「國家利用宗教論」以至「國家容忍宗教論」都不能處理由現代化及全球化所已經帶來對中國宗教的改變,是滯後的宗教政策。共產政權是到了時候重新思考如何處理不斷發展的中國宗教。

一人名單與替補機制

政府因社會輿論壓力,終提出立法會議員出缺替補機制的修正版。新方案的確比以前進步,但仍不能釋除替補機制違憲的所有疑慮。

原建議是在議員出缺時,由上一次選舉最大餘額的未當選候選人替補,而這人未必與離任議員屬同一名單。因最大餘額制或是會廢掉了原先投票給離任議員名單的選民所投選票的價值,或是會扭曲了他所投選票已表明的選擇,故極有可能是違憲。

新建議是若有議員出缺,會由上一次選舉中與離任議員同一名單的未當選候選人遞補,只有當同一名單上的候選人,不願意出任或是已喪失資格而不能出任為議員,才採用最大餘額制來決定替補人選。若還是沒有人可替補,就舉行補選。

這建議雖保留了最大餘額制,但當中涉了一個間接元素,就是同一名單的候選人拒絕接任。如果他拒絕接任的理由是不合理的,那有可能使接著採用最大餘額制未必一定是違憲。為了要攪變相公投而拒絕接任是否合理,並不容易判斷。故因著有了這間接元素,令新建議合憲的機會增加。

不過,新建議還未解決一人名單的問題,就是離任議員在上一次選舉時是一個人參選。按政府的新建議,由於沒有同一名單的候選人,那就會即時啟動最大餘額制。但最大餘額制有著上述提到的違憲性質,又因沒有了如在多人名單下的那個間接元素,它仍是違憲的機會與原建議,分別應不是太大。

要確保合憲,政府可能要再提出修正,當一人名單的議員離任,就會進行補選而非採用最大餘額制。但若是這樣,要攪變相公投的政團,在下屆立法會選舉時,尤其是那新增的五個區議會功能界別議席,只要以一人名單參選,那麼現在要用替補機制來封殺變相公投的目的就不能達到了。

事實政府是陷於兩難中。要合憲,就不能完全封殺變相公投;要完全封殺,就避不開違憲的訴訟爭議。可能最聰明的,還是甚麼也不做,讓變相公投因不得民心而自動死亡算了。

2011年6月26日 星期日

最大餘額替補機制違憲

要決定特區政府提出立法會議員出缺的替補機制是否違憲,最重要是「選舉」在《基本法》中應如何解釋。

《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六十八條規定香港特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附件二規定選舉辦法由香港特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選舉法包括了如何處理議員出缺,當然也必須符合「選舉」的憲法性要求。

「選舉」在《基本法》不可以抽空地去解釋。按終審法院確立的「立法目的」原則,任何《基本法》條文都要以《基本法》的語境來解釋,也就是要以條文的上文下理去理解,以掌握相關條文的立法目的。

「選舉」的語境包括《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二十五條保障每個公民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從這規定,尤其是「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可得出對選舉法包括了如何處理議員出缺的安排兩方面的要求。

第一、選舉法必須確保所有選民所投的一票是有價值的,即能直接影響那一名候選人會當選,且這價值應在那一次選舉所產生的議會,按法律規定的任期內是持續有效的。這選價的價值是持續而非在投票一刻後就消失,從當選議員在任期內不能被任意地奪議席看到。這樣才能確保選民透過選票所表達的意志受到選舉法所保障。這可稱為選舉的「價值」要求。

第二、選舉法必須能保証選舉結果是反映所有選民投票的選擇,不能任意扭曲他投票時所要表達的選擇。這可稱為選舉的「選擇」要求。

最直接去理解選民表達意志這方面的要求,就是他能明確地在選舉時表明他的一票是投給那一名指定的候選人。但因很多國家如香港地區普選,採用的選舉制度是名單式的比例代表制,而在這制度下選民是投票給一張名單而非指定一名候選人,故自由表達也不一定要求選民必須知道他的一票是給那一名指定候選人。他的意志是可以表達在投票給那一張候選人名單。

在名單式的比例代表制,並不可以說他必定是投票給名單中排名第一的候選人。以一張名單取得的票數足以讓名單的首及次名候選人當選為例,沒有辦法去決定某一名投票給這名單的選民,是想投票給首名或是次名甚至是名單中排名更後的一名後選人,因沒有任何資料可確定他的意志是甚麼,除非選票是讓選民按次序列出他的選擇。

現行處理議員出缺的機制是採用補選的方式,由於所有選民都有機會再次透過投票表示他們的選擇,那他的一票必然是有價值,並必然能反映他的選擇,故符合選舉」的要求。

若不進行補選,但以同一名單中接著排名的那一位未當選的候選人去替補來作為處理出缺的機制,那應也符合「選舉」的要求。這是由於選民在之前的選舉投票時,他是清楚知道他的一票是給那一張名單的,而以同一名單中接著排名未當選的候選人去替補出缺,那他的選票的價值仍繼續發揮作用,並能繼續反映他們在之前的選舉中的選擇。而所有投票給其他名單的選民的選票價值及選擇,都不會因這安排受任何影響,無論他所投的一票,能否最終讓他投票支持的名單的候選人在之前的選舉中當選。

如採用政府現在提出由最大餘額的未當選候選人來替補出缺的議員,若剛巧那是出缺議員同一名單的未當選候選人,那或許可說原先投票支持出缺議員那張名單的選民的一票仍能有價值,及能反映他們的選擇,但這卻是沒任何保証的。若最大餘額的未當選候選人屬另一張候選人名單,這結果對原先投票支持出缺議員那張名單的選民卻可能有兩種可能後果。

第一種後果是他們的一票實質上失卻了效力,不然不會是由原先他們不支持的名單的候選人當選。這就違反了上述「選舉」第一方面的要求,廢掉了他們選票的價值。

另一種後果是實質上把他們的票當成了是支持另一張名單的候選人。那是既扭曲了他們的選擇。也不可以說他們在之前的選舉,在投票給一張候選人名單時,因替補機制當時已存在,說他們是知道若那名單的當選候選人出缺,他們的票是會轉給另外某一張名單的,就當他的自由意志表達已經得到反映。這是因為他們在投票時並不可能知道最終這一票是會轉到具體那一張名單去,故他們的選擇是不能得到準確反映的。

因此,無論是上述那種後果,政府提出的替補機制是違反了「選舉」在基本法的意思,並不能是基本法所說的「選舉」,是違憲。

2011年6月25日 星期六

替補機制與高度自治

特區政府提出立法會議員出缺的替補機制,核心問題並不是立法會議員出缺後是否應採用替補而非補選的機制,也不是替補應是以同一名單的候選人或是由最大餘額的未當選候選人補上,而是為何特區政府在現在如此弱勢的情況下,仍要以如此強橫的方式,一定要在死線前修改法例。

很明顯地,這是因中央政府不希望見到「變相公投」再在香港出現,特區政府在收到指令後,就不顧一切地要完成任務。更因在新的選舉制度下,新設的五個區議會功能界別議席,選區是整個香港,在將來要攪「變相公投」就更方便、更聚焦,因此必須封殺。

但中央政府怕甚麼呢?讓泛民繼續攪「變相公投」有甚麼問題呢?「變相公投」的結果並沒有法律效力,也沒有強制性,連香港選民很多都有反感。泛民的一些黨派若繼續要攪下去,可能只會喪失更多支持。容讓「變相公投」存在,每一次所用的公帑只是一億多,但卻要犧牲大部份選民無價的選舉權,拿走他們表達意見的機會,包括了那些不贊成「變相公投」的,這是完全不合乎比例的。

中央政府所害怕的其實是不想讓港人可以用一種集中的方式聚焦地表達一個意見,即使這意見不具法律規範性。但中央政府卻連面對這種意見也沒有勇氣。香港有一天也會實現普選的了,那為何要怕這種「變相公投」的機制呢?除非將來的普選模式產生出來的立法會及行政長官,仍會如現在般在中央政府主導下繼續扭曲香港人的意見。這不禁令人懷疑中央政府讓香港實行普選的誠意。

而特區政府在領會上意時,如在二十三條立法時一樣,總是寧緊莫寛,結果是以不民主的方式,連諮詢也不去做,和不理反對意見而要強行由一個本身也不符合普選要求的立法會去修改法例,所產生的負面後果遠超於所能得到的好處。

不說香港人的選舉權被削減,香港的高度自治也在這事件中受到損害。這不禁令人想起零三年的二十三條立法。

2011年6月18日 星期六

發財立品

近年流行講企業社會責任,指企業應不單只是為了賺錢,也要關注社會的需要。中國人也有「發財立品」的講法,但發財立品也可有不同的類型。

最傳統的講法是「發財後才立品」。不少香港的大富豪在發了大財後,他們是樂意覆行企業社會責任,形式主要是作出數額相當大的捐獻(當然佔他們的財富仍是很小的比例),給社會服務、慈善或教育機構等,甚或創立自己的慈善機構。這想法可能也影響著一些「小富豪」的想法,認為他們還未賺夠,因此現在還不是時候去覆行企業社會責任。等他們認為自己的財產夠多的時候,他們也會樂意捐獻的。

好一點的是「發財也要立品」,指企業在賺錢之餘,也會作出捐獻,亦會鼓勵企業的員工參與社會服務,去表明企業是願意在努力為股東賺錢的同時,也不忘對社會應負的責任。但這兩種講法都是把「發財」與「立品」分開來看,發財與立品是屬於兩個不同的範疇。但也有看法是把發財與立品連繫起來的。

有經濟學家認為「發財就是立品」,指企業成立的目的就是要賺錢,只要所作的是符合法律及社會道德的要求,企業並沒有責任去關注社會內的其他需要。滿足這些需要是政府而非企業的責任,若企業有任何社會責任的話,那就是完成企業原先成立的目的,就是努力賺錢。當企業能覆行這責任,那就已經對社會有裨益的了。

但現在還有另一種看法,也是把發財與立品連繫起來,就是「發財在於立品」。當一個企業在覆行社會責任時,如以不剝削人甚或是幫助弱勢社群的方式去經營業務,或儘量以可持續的方式去經營業務,或業務本身就是幫助社會能可持續發展,那就會為企業製造賺錢的機會。

這四種發財立品的看法,那一個會是主流的看法,主要視乎企業的經營者的心態。但社會普羅大眾的看法也會有影響力的, 尤其是當消費者能自覺地運用其在市場上的強大力量,支持那些願意覆行社會責任的企業,企業或會因而調整其對發財立品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