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5日 星期六

反梁的陣勢與策略


一三年第一天發生的事或許已預視了這一年將會發生甚麼事。民陣號召的反梁大遊行有幾萬人參與,而人民力量自行組織隊伍遊行,然後到禮賓府示威時被阻,最後出現了堵塞中環多條街道的場面,與警方對峙。亦有團體在民陣組織的遊行結朿後,在政府總部外紥營佔據。
反梁的陣勢已大體形成,無論梁振英在今年推出甚麼政策,反梁陣營必然不會「收貨」。一方面是因著梁振英是由小圈子選舉產生的「原罪」,另一方面是因他在僭建事件上缺乏誠信,騙取了特首之位,反梁陣營在未來一年必會繼續尋找機會發動更大規模的社會行動去促使梁振英下台。即使撐梁陣營也已成形,搬出要以大局為重、給梁振英將功抵過的機會、和建構和諧社會等旗號,那也必不能化解反梁陣營倒梁的決心。
在未來一年,必會再次出現兩陣對決的情況。最近的會是梁振英推出的施政報告能否給人足夠的信心他能解決香港的深層次問題。接著的就是如果終院在外傭案拒絕提請人大常委釋法,而梁振英作為特首提請人大常委釋法以解決雙非的問題。一年一度的七一大遊行必然會是反梁陣營進行全民大動員的重要時刻。或許不在一三年,但在一四年必會進行的政改討論,可能是兩陣對決的最後時刻。但在這些可預見的事件外,在未來一年,或許還會有其他突發事件會引發更多的兩陣對決的情況。
一旦出現對決的情況,反梁陣營除了一如既往號召港人上街,以人數眾多的大遊行去反映港人倒梁的決心,也必然會出現的是佔領政府總部的集會,正如反國教時那樣,每個晚上在公民廣場集結,製造持續的聲勢倒梁。較激進的亦會繼續採用堵塞交通的策略。過去這策略不太成功,只是人數不夠,警方可以較容易把人群驅散。但若堵塞交通要道的人數達數千甚至過萬,那麼警方只可能出動防暴隊和催淚彈才能化解這「癱瘓中環」的行動。這可能實現了多年前梁振英自己的預言。
       悲觀地看,香港正無可挽回地滑向這種局面。有誰能力挽狂瀾呢

2013年1月2日 星期三

閹割司法自治


律政司藉外傭居留權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機會,向終院提議把一些法律問題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對這些法律問題的性質及影響,各界普遍不能理解,連對基本法有多年研究的人,也未必能輕易看清。表面看來這是關乎居留權的問題,但更深層的應是關乎香港司法自治。
要了解整件事,就得先把有關基本法解釋權和居留權的爭議的發展歷史重新展示。
一、中英聯合聲明》在附件一羅列出幾類永久性居民定義。
二、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差不多是搬字過紙般把中英聯合聲明》的定義寫進基本法,成為現在基本法第二十四(二)條第一至第六段的六類永久性居民。
三、籌委會在九六年的意見中,對基本法六類永久性居民的定義提出補充建議,增加了一些須符合的條件。這包括了第二十四(二)條第三段關於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權,第一段關於內地人在港生的子女的居留權(也就是關乎雙非子女),及第四段關於非中國藉人的居留權(也就是關乎外傭)。
四、臨時立法會在特區成立沒多久修改了入境條例,納入了大部分籌委會的意見。
五、終院在九九年的嘉玲》案裁定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可享居留權前,先定出基本法的解釋原則應是以條文的上文下理去推斷出「立法目的」,而不是採用「立法原意」為解釋條文的依據;對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作出了一系列的解釋,定出了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所需的法律要求,包括了條款的解釋要對判決是必須的;並界定特區法院司法管轄權包括了審議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
六、內地法律專家在終院頒布嘉玲》案的判詞後沒多久,嚴厲批評終院關於特區法院司法管轄權所定下的原則。時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要求終院浧清裁決的有關部分,而終院在浧清中重申特區法院必會依從人大常委會符合基本法的立法行為。這也是近期梁愛詩所說關於香港法官對中央與特區關係缺乏認識意之所指。
七、同年特首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把終院在《嘉玲》案關於港人在內定所生子女可享居留權的裁定推翻。在九九年的釋法中,人大常委會指終院在嘉玲》案沒有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人大常委解釋是錯誤的,而終院對涉及的基本法條文的解釋不符合立法原意雖然那解釋只涉及第二十二(四)條及第二十四(二)條第三段,但人大常委會在解釋中提到第二十四(二)條整條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籌委會九六年的意見中。
八、終院在之後的另一宗案件中承認需要重訂有關特區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法律規定。但到現在為止,終院還未有這樣做。
九、在零一年的莊豐源案中,涉及的是雙非子女的居留權,相關的條文是第二十四(二)第一段,終院重申解釋基本法的原則是普通法的原則,是依據條文的文本意思而非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並指人大常委會九九年的釋法只是關乎第二十四(二)條第三段,故即使人大常委會在解釋中說基本法第二十四(二)條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籌委會九六年的報告中,終院認為人大常委會及籌委會關於第二十四(二)條第一段的意見對法院不具有規範性。終院最後按第二十四(二)條第一段文本的意思裁定雙非子女享居留權。
十、在外傭居留權的案件中,涉及的是第二十四(二)條第四段,上訴庭推翻了原訟法庭的裁決,按普通法的解釋,外傭居港的期間不計算入「通常居住」內,故因而不具資格申請成為永久性居民。
按律政司司長的解說,現在要求終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並不是涉及外傭居留權的基本法第二十四(二)條第四段,而是人大常委會九九年解釋的效力,並在解釋中提到的籌委會九六年的意見在香港法律制度下的法律地位和約束力。
律政司這行動明顯是「項莊舞劍,志在沛公」,或許有人以為這「沛公」是雙非子女,因外傭及雙非子女的居留權都有在籌委會九六年的意見中論及,故一旦終院在外傭案中提請人大常委會,而人大常委會又必然會解釋籌委會九六年意見的相關部份對香港法院有規範性,那麼同樣的規範性也會適用於雙非子女,外傭及雙非子女都因而不享居留權。但回看內地法律專家、人大常委會及前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多年來的立場及近期的言論,現任律政司司長現在「志在」的「沛公」,或許是另有其「人」。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三)條為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定下了一些條件,終院並已按普通法的精神對這些條件提供了一系列的解釋。第一個條件是終院只需提請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給人大常委會解釋。關於香港永久性居民定義的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理應不涉這兩個範圍的條文,律政司也並不是要求終院提請這條文給人大常委會解釋。現在律政司要求終院提請給人大常委會解釋的並不直接是基本法的條文,而是提請人大常委會再解釋其之前已作出了的解釋。按基本法》,法院應是沒有權力也沒有法律責任進行這種提請,但律政司解說這是關乎第一百五十八條,因人大常委會所作出的解釋是包含在一百五十八條內,而這條應屬中央管理事務的條款。
若終院接受提請的請求,那會開一個缺口,令需要釋法的範圍突然增大,因要解釋任何基本法條文,即使是自治範圍內的條文,也必須先引用第一百五十八條這條關於基本法解釋權條文。換言之,要解釋基本法的所有條文,都無可避免觸及第一百五十八條,那就可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所定下提請人大常委會的第一個條件。
另一個條件是該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判決按終院已定下的規定,條款的解釋須對判決是必須的才需要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原訟法庭及上訴庭在外傭案都沒有引用人大常委會九九年解釋及籌委會九六年意見,就已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決,那足証這對案件的判決並不是必須的。如要符合提請的要求,那麼終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法律門檻就必須要降低才可以,不一定要對判決是必須的,而只要是有關連就可以。
要透過終院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去解決雙非子女的問題,那就必須先把終院過去以普通法對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解釋推翻,換上內地法律的一套原則,涉及的法律爭議包括:怎樣才算是「需要對《基本法》的條款進行解釋」,是否也包括對人大常委會之前的解釋因那涉及了第一百五十八條?「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判決」是否須符合「必須」的要求?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條文時,是否應採用「立法原意」的原則而不是普通法的「立法目的」原則?
終院對基本法的解釋原則及為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所定下的法律規定才可能是律政司真正「志在」的「沛公」。雖然這些問題在外傭案中仍會是由終院作出最終的裁決,但這已展示出現任政府接受了內地法制的一套看法,不再捍衛終院所尊崇的普通法原則。一旦終院拒絕了這請求,特首更可能直接向人大常委會提請解釋。以甚麼原則去解釋基本法及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法律門檻,都是香港特區司法自治不可或缺的部份,若終院在這方面的權力被人大常委會收回,那無異是「閹割」了香港的司法自治。沒有了司法自治的司法獨立,對任何侵害香港高度自治及港人基本人權的行動,法院所能給的援助都只能是軟弱無力的。
            若特首只是想透過成功處理雙非子女問題令他個人的民望能止跌回升,而不惜「閹割」香港的司法自治,敢問他如何面對七百萬港人?

2012年12月29日 星期六

親身體驗「中國式過馬路」


過去我曾分析過「中國式過馬路」所反映的守法心態,最近我到長沙參與學術會議然後到湖南大學法學院給學生們談法治。主辦單位安排我住在湖南大學附近的賓館,工作人員帶我由賓館走到大學的演講廳的路程中,要走過一條馬路,在那裏我親身經歷了「中國式過馬路」。
            站在路口,路口很寬,車從各個方向駛來,交通燈號也不知道是給那一方看,我還未看清路面的情況,工作人員就帶著我非常純熟地與其他路人一起走過馬路,車子就在我們身邊擦過,我們就這樣快步地在車與車之間過了馬路。在過程中,我連回過神來的空間也沒有,就已經不知不覺間經歷過一次「中國式過馬路」。
之後與工作人員談及這事,他們解釋說也不是刻意不依法律規定過馬路,只是路口的車輛和燈號實在太混亂,如果真的要完全依燈號過馬路,那就要站在路口很長時間也不知甚麼時候能過得了馬路。從這次經歷,對守法與執法,又多了一重了解。
一、人們守法的態度,當然一方面是與他們本身對法律的尊重程度有關,但要求人們在任何時候都守法,尤其是當一些違法行為並不對其他人產生即時的危險,那是理想的期望,但卻可能是要求太高,也有一點僵化。大部份人都會因應自利而去決定是否守法。
            二、不恰當的制度設計會導致或促使了人們不去守法,如路口的交通巿排及燈號的設計不當,是令不少人不遵燈號過馬路的原因。換句話說,只要制度設計得好,尤其是充份考慮到人的本性及其局限,那麼會幫助和促使人們培養起守法的態度。
        三、其他人的行為亦會對個別的人的守法態度有影響,如車輛駕駛者或其他行人都依規則而行,人就會少了誘因去不遵從規則了。因此,一旦社會逐漸培養起守法的氛圍,大部份人自然會受影響而會變得更守法。

2012年12月22日 星期六

司法自治與司法獨立


談法治,不少人都知道司法獨立的重要性。司法獨立就是法院在進行裁決時不受外界的壓力或控制,能獨立地作裁決,這才能確保爭議是依法律來作出裁決。但司法獨立只是保障法治的其中一個元素,要保障法治,還需要司法自治。
司法自治其實已包含了司法獨立,但更進一步要求法院必須對在法制所管轄的地域內的所有法律紛爭享有管轄權,並享有相關的權力,能有效地依法律的規定對案件獨立地進行審判及作出裁決,和給予適當的司法救濟。
若一項法律紛爭是豁除於法院的管轄權外,或法院在審理一件案件時,有一些重要的權力是他不享有的,那麼即使法院及法官都能獨立法運作和審理案件,法院能確保法治的能力亦會大減。
舉一個例子,法院在解釋涉案的法律條文的具體意思時,若解釋法律所應採用的原則,不是由法院自行決定,而是由法院外的機構指令要法院去採用,那麼即使最終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是由法院負責,但法院的司法自治已經受到大幅削減,尤其是法院被指令使用的法律解釋原則與法治的要求是有違背。
法治要求法律條文是要明確,並受法律規管的人能在合理的條件下掌握到法律的具體要求是甚麼,因這樣他們才能按法律的規定去規劃自己的行為。這會要求法律的解釋應主要是按條文的文本意思為依據,因對一般人來說,這是他們所能用的方法在合理的條件下掌握得到的法律的要求。但若法律的解釋原則是依據所謂的立法原意,或立法者的原意,那會與法治的要求有一個距離,因掌握甚麼是立法者的原意,對一般人來說都會是要求過高了。
一個司法獨立的法院,若其司法自治受過度限制,他就只會像一個雙手被縛起來的門神,他或許還會有著一些守護能力去守護法治,但能力卻會被大大削弱。
守護法治的責任其實也不只是在法院身上,而是在每一個受法治保障和珍愛法治的人。當有人要損害司法自治,不只是威脅到司法獨立,我們也必須明確表明立場,這是我們所不能容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