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31日 星期六

誰之過?誰來改過?

導遊「阿珍」辱罵內地遊客,引來各界嚴厲批評。最近她站出來為事件致歉,揭示出問題不是單純規管導遊操守就可解決。

事情焦點是導遊因內地遊客購物不足而態度惡劣,這當然涉及個別導遊的操守問題,但我們也要問為何導遊會因遊客購物不足而產生那麼大的反應。

內地遊客報團時理應知道他們所付的團費是不足支付涉及費用的,故接待的遊行社必然要尋找另外的收入來源如從購物收取回佣。也即是說,他們購物時所付出的必然包括這一筆回佣,故實際上他們購物很大可能會比在其他地方昂貴一些。若把這也計算進旅遊的代價內,參加低團費遊行團未必是有利的。但一些遊客可能抱著佔便宜的想法,只要其他遊客購物,那他就可低價旅遊了。當然我們不能以法律及行政手段去改變遊客的想法,而只能透過宣傳及教育的方式去提升遊客的水平。

提供這種低價團的遊行社當然也要負責,但問題是我們能否禁止遊行社攪這種低價團呢?若這種低價團是有市場的話,一個願打一個願捱,那也是難以禁絶的。遊行社攪這種團是要冒風險的,因若遊客購物不足,他們就要蝕本。當然做生意必然要承受風險,但現在問題是他們把風險轉移到導遊身上。導遊不單沒有底薪,還要墊支各種支出,導致導遊為了回本及生計而不得不對遊客施加更大的購物壓力。能否禁絶這種安排呢?這同樣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捱的問題。若導遊不願墊支,團可能攪不成,他們也沒有收入;但這些團卻容他們「搏一搏」,遊客若能多購物他們就可有更大回報。

香港重視自由經濟,故對規管市場行為是抱有很大戒心的。但若把規管焦點只集中在導遊身上,又是否能針對問題的核心呢?

2010年7月29日 星期四

《基本法》與司法覆核

近幾年,報紙常有報導有關司法覆核的案件,都是關於公民向特區法院提出訴訟挑戰政府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所說,司法覆核已是香港人日常使用的概念了,當香港人面對一些他們不滿意的政府行政決定時,不少都會懂得他們是可以提出司法覆核,向法院尋回公道的。

但司法覆核這種制度卻並沒有在《基本法》有明文的規定。《基本法》第十九條只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而第八條則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按這些條文去理解,由於從香港殖民地時代開始,香港的法院已一直行使這種源自普通法的權力對行政部門進行監察,而特區法院根據《基本法》是可以繼續享有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下的法院審判權,故在九七年香港特區成立後,特區法院也就繼續可以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

雖然曾有一些國內的法律學者質疑特區法院在《基本法》下是否享有司法覆核的權力,但自特區成立至今,由特區法院去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已廣泛為特區政府及市民所認同,故特區法院享有憲法上的權力透過司法覆核對行政部門的行為進行監察,應是無容置疑的了。

另外,《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一項關乎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的條文。若香港居民可以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那應是假設了法院是有權去處理這種訴訟的了,不然這條文就變得沒有意思。

市民如要挑戰政府行政部門的決定,他們可以直接向特區法院的原訟庭提出申訴。近這五年,每年約有一百五十宗司法覆核的申請,數字的確是比以前多了,這可能反映香港人對透過司法程序去保障自己的權利的敏銳度增加了,但能成功挑戰政府的決定的個案卻佔少數。

特區法院的獨立性是為大家所確認的,而特區法院在覆核政府的行政決定時在態度及方法上也是嚴謹的。因此,特區政府大部分的行政決定都能通過特區法院那麼嚴格的審查,那也可說明特區政府的行政水平是經得起考驗的。當然在少數政府敗訴的個案中,我相信特區政府各個部門的人員都能從法院的判詞中得著教訓修正錯誤,在以後繼續努力去改善及提升特區政府的管治水平。

2010年7月28日 星期三

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系列之三:怎樣的程序才能解決公共紛爭?

上星期我談到設計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涉及四個向度。一、那些人能參與這程序;二、有機會參與這程序的人參與的方式;三、參與這程序的人之間在參與的過程中是否有商談的機會;四、主持這程序的人扮演甚麼角式。

按這解決公共紛爭程序的四個向度,我們或可更明白一些現在常用以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是否有效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之前我已指出諮詢並不是有效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這裏我們再分析其他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

另一在香港常用以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就是由立法會就一項公共紛爭通過議案或法案去支持由政府提出的解決方案。遠的例子是九九年在終審法院作出有關內地子女居留權的裁決後,立法會通過由特區政府提出的議案,支持特區政府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近的有立法會財委會通過支持政府有關高鐵的撥款建議和立法會全體大會通過由政府提出關於行政長官立法會產生辦法的議案。

按上述解決公共紛爭程序四個向度的分析,由立法會議決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案,就是由精英代表著社會中的不同利益或信念群體及個別公民去參與這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受公共紛爭影響的公民並不能直接參與。當然在複雜的當代社會,現實不容許所有受公共紛爭影響的人都可直接參與公共紛爭的解決程序。若他們的關注能在這程序中,通過一些能代表他們的精英得到充份的反映,而這些精英又能真正代表著社會中的不同意見進行商談以達成各方都可接受的解決方案,那得出的結果也有可能解決紛爭的。

但以香港特區立法會現在的組成看,當中的精英代表雖能反映得到香港社會中在不同公共紛爭中的大部分關注點,但卻仍未必享有足夠的認受性去代表這些不同看法的人或群體去進行商談以尋找解決紛爭的方案。而實際上立法會本身也沒有太多的自主去商討出一些解決方案出來,因議員們在大部分的情況下都只是有權表示是否支持政府提出的解決方案。再且,在立法會內也是多有辯論或各自表述,議員間卻鮮有進行對等、真誠及態度開放的商談。立法會主席也頂多是扮演一個公正的秩序維持者,他是不會去扮演,也沒有人期望他會去扮演一個調解者的角色,以促使代表著不同看法的議員們能透過商談以達成共識。

從過去十多年立法會的運作,我們也真的看到一些公共紛爭即使由立法會議決了解決方案,紛爭仍是延續下去,內地子女居留權如是,高鐡撥款如是,政改也如是。因此立法會議決不見得是最有效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

若諮詢和立法會議決是政府偏愛使用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那麼向法院提出訴訟就是公民社會近幾年所喜愛使用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了。訴訟有可能是由受公共紛爭影響的個別公民直接提出,但很多時候都會是由一些代表著那些受影響的公民的團體的精英去啟動這程序,而個別公民只是名義上參與,且在訴訟中也很多時候會是由他們的律師(精英)代表他們在訴訟中陳述觀點,個別公民在訴訟中能有的參與是極有限的。

能參與訴訟的個人或團體的代表雖能向法官陳述觀點、提出證據、及駁斥對方的觀點及証據,但最終的裁決是由法官作出的。而在訴訟過程中他們之間並不會有太多商談機會,而法官也不會主動扮演調解者的角色,頂多是鼓勵他們達成和解的協議。訴訟這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雖受影響的人所能參與的程度很有限,但由於獨立的法官擁有高的認受性,在大部分情況下他的裁決都能為訴訟雙方所接受,故不少紛爭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透過訴訟解決的。

但訴訟仍是有局限的。訴訟能化解紛爭取決於雙方都願意接受法院的裁決,但從上面提到九九年終審法院作出有關內地子女居留權的裁決後,特區政府就是不願意接受裁決,而最終在取得立法會的支持後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推翻了終審法院的裁決。這不單令公共紛爭延續下去,更甚是損害了法院的權威。此外,能參與一項訴訟的方面是有限的,而公共紛爭的爭議,卻往往是多方、多面和多重的。故即使訴訟能解決參與訴訟的雙方的爭議,但卻未必能化解未能參與訴訟的其他各方之間的爭議。還有,法院只能處理法律的爭議,若相關的公共爭議不涉及法律問題,或爭議不能轉化為一個法律問題,或是核心的爭議並不是交與法院裁決的法律問題,那麼無論法院享有如何高的認受性,它的裁決也不能解決公共紛爭。因此,訴訟也不是解決公共紛爭的萬試靈藥。

另一種要討論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是公投。這雖不是香港現行制度有的程序,但透過之前五位立法會議員辭職而搞的「變相公投」,也多了香港人會認為這或許是一種有效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

公投讓所有受公共紛爭的人都有權參與決定要用那一個解決方案去處理那一公共紛爭。相較於諮詢、立法會議決及訴訟,個別公民的參與度及影響力都是大得多。從政治的公平性及公民的政治權力來說,公投作為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是有其吸引力的。但公投最大的問題是,在很多情況下,這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都會缺乏商談的成份。主持公投的是一個獨立的選舉事務機關,而它是不會扮演調解者的角色的。公民在公投中只能表達他是否支持公投案中提出來的方案作為解決這公共紛爭的方案。在作決定前,公民間鮮有機會能與不能意見者有商談的機會。最後公投的結果可能只是反映了社會大多數的意見,但卻未必能讓少數意見與大多數意見之間達成某種妥協以取得最大的共識。在公投之後,公共紛爭的各方間的分歧甚至有可能變得更深,因在公投下只有勝與負,而難有妥協的共贏選擇。

2010年7月24日 星期六

真正的和諧社會

這兩星期我談到香港政治文化中缺乏信任,也沒有太對話及商談元素,令社會的公共紛爭不能解決,讓社會繼續積累著爭拗與對立。有些人或會說這說法了無新意,其實只是鼓吹甚麼和諧社會,叫大家放下分歧,求同存異云云。

的確信任、對話與商談並不是終極的價值,目的也是要令社會內的不同利益或持守不同信念的人,能以非暴力、有序、合理的方法去解決大家的紛爭,客觀的後果也真的會是一個較和諧的社會。

但我所希望見到的和諧社會與「河蟹式」的和諧社會有根本不同,因信任、對話與商談都得是建基於平等和尊重每一個人的尊嚴的基礎之上。因我們尊重每一個人,故我們選擇信任其他人;也因我們尊重每一個人,承認大家是平等的,故在解決公共紛爭的過程中,我們採用理性、對等的商討方式,不是靠「錢多」、「聲大」、「人眾」,而是用尊重各人尊嚴及平等的方法去化解長久已存在的紛爭。

真正的和諧社會所要達到的不是要制造「河蟹式」的表面和諧,只為了減少社會中的爭拗,就可以把不同意見者壓下去或他們邊沿化。真正的和諧社會不單是要建基在尊重每一個人的平等與尊嚴之上,它的目的本身就是要能令每一個人都平等地享有尊嚴。紛爭的解決方案必須是令每一個人都感到他的尊嚴受到尊重和受到平等的對待。不然,即使大家就著一些公共紛爭能找到一時的解決方案,但長久卻不能化解紛爭或制造出新的紛爭源頭。
要見到這樣的真正的和諧社會當然遠較「河蟹式」的和諧社會難得多。甚至有人會認為這種要求是不切實際,在人類有限的歷史中也未多見。但我總是對人裏面的善有著盼望的。

2010年7月21日 星期三

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系列之二:設計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

要設計一套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必須針對公共紛爭的性質。公共紛爭有三個特點:一、公共紛爭很多時候涉及多方的爭議,而各方的利益衝突更會是多面和多重的。二、公共紛爭雖會涉及金錢及物質的利益,但很多時候都會同時關乎抽象的價值信念如公平公義。三、公共紛爭多是複雜的,受爭議影響的人並不局限於直接捲入爭議的各方,而爭議往往對整體社會有廣泛和長遠的影響。

這裏說要設計一套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並不是要提出處理具體公共紛爭的具體方案,而是關乎設計一套能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這程序涉及幾個向度。第一個向度是關乎那一些人會被容讓參與這程序。公共紛爭涉及的層面通常都是很濶的,受這公共紛爭直接及間接影響的個人及群體的利益都會很多。首先、解決紛爭的程序要界定出受公共紛爭影響的人或群體中,那一些的利益是相關而可以參與程序。當然能參與的層面愈闊,紛爭能得以解決的機會應更大。

另外,程序也要定出如何去選擇那些能反映相關利益的人去參與程序。這可以是由政府按自己的標準挑選出來,也可以是由相關的群體自行推薦其領袖或代表參與,但兩種方法都會是由精英去代替普羅市民參與。但程序也可以是容讓每一個受公共紛爭影響的個人都有機會參與。上星期的文章談到諮詢,諮詢作為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以諮詢委員會的方式就是由政府去揀選能參與的精英的一套程序,而公開的諮詢文件這方式則是讓所有人都能有機會參與的程序。

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的第二個向度是有機會參與這程序的人參與的方式。參與的一種方式可以是就著公共紛爭發表他們的訴求,或對已提出的解決紛爭的方案說出他們的看法,或自行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的決定權不在參與者的手上。另一種方式是讓參與者可以決定解決這公共紛爭的具體方案。諮詢作為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從本質上不會讓參與者有權決定公共紛爭的具體解決方案,頂多也是建議一些解決方案,最後還是由政府去作出決定。

第三個向度是關乎程序是否容讓參與這程序的人之間在參與的過程中有商談的機會。當然諮詢從本質上也不會有太多商談的成份。一套具備商談元素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有以下幾方面的要求:一、參與的各方都會被提供與這公共紛爭相關的充份資料。這是指資料必須是準確的、沒有預設立場或傾向性的、平衡及不偏向某些利益的、及包含面廣闊而不會有一些觀點被遺漏的。

二、有機會參與這程序而對公共紛爭持不同立場的人,必須有充份的機會向持不同意見的其他參與者清楚解釋其立場背後的理據。但這也是說他們同樣需要有充份機會去聆聴不同意見者對這公共紛爭的不同看法,以了解他們立場背後的詳細理據或真正的顧慮是甚麼。

三、參與者得有機會進行詳細的對等及面對面的討論,讓他們可直接向持不同意見者提出疑問,但亦要提出論據去直接回應持不能意見者的質疑,並有機會提出理據進一步去闡釋自己的立場。這即是說,若參與者的數量是很多的話,程序須安排他們進行分組的小組式討論,使每一個參與者都有充份機會去表達自己的看法、回應其他人的看法、及在過程中修正自己的看法。

四、但要使商談成功,最關鍵的還是參與者的態度。他們須在這過程中,即在掌握公共紛爭的資料時,表述自己的立場時,聆聽不同意見者的意見時,在與不同意見者進行討論時,對不同意見者有起碼的信任及尊重,並能保持開放的態度,按大家所可能共同認同的標準,在評估不同意見者的意見後,願意修正自己的立場以使各方能就解決方案達成共識。

解決方公共紛爭的程序能否達到商談這一點,尤其是參與者能否有商談的態度,關鍵不單是具體的程序是如何,更重要是要營造一個適當的環境氣氛去促使參與者們都能持商談的態度去參與這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而這就關乎到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第四個向度,就是主持這程序的人的角式。這是關鍵但卻又常被忽略的一個向度。

主持公共紛爭程序的人,他的角色可以是一個決策者(通常都會是政府的官員),在整個過程中他只是聽取所有參與者所代表著的不同利益及立場的看法,然後按他所聽到的意見,依政府已有的一套的標準,在評估過會對政府及社會各個涉及層面的影響後,設計出解決這公共紛爭的具體方案。在諮詢中,政府正是扮演這樣的角色。

另一種主持人的角色是一個裁決者(如法官在訴訟中扮演的角色)。裁決者與決策者都會對公共紛爭按一套已有的標準作出決定,參與者的意見及看法都只會是作決定的一個參考。分別的是裁決者相對上較決策者與相關的公共紛爭沒有那麼多的直接關連,令他可以較抽離及獨立地對涉及那公共紛爭各方的利益作出一個誰較優先的判斷,而他也不會具體地提出一個解決方案,而是裁定某一個解決方案是否成立。

但主持人的角色還可以是一個調解者,在整個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中,他會協調那一些資料會提供給參與的各方,幫助各方去把自己的意見表達清楚,亦會協助各方去掌握其他參與者的立場背後的理據,並會在討論過程中導引各方能就解決方案達成共識。

若主持人是角色是決策者或裁決者,那都不能在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過程中有多少的商談,故若要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有商談的成份,那麼主持人就得要扮演一個調解者角色了。

2010年7月17日 星期六

對話和商議文化

上星期談到香港政治文化缺乏信任,亦因各方缺乏信任,香港政治文化中也沒有太多對話和商議的元素。

當政府官員面對市民的訴求時,他們會按足規章辦事,鮮有主動去深入了解這些訴求背後的理據而作出酌情處理。他們也會以「多做多錯,少做少錯」的心態,在多個部門間出現職權重疊或職權範圍有灰色地帶時,或是不聞不問,或迴避責任,而不願行使酌情權去積極關注市民訴求背後的原因。

社會中既得利益者在面對要求改變制度以使資源能更公平地分配的聲音時,或是聽而不見,或是用盡建制已賦與他們的力量去阻撓或拖延這些改變發生。社會中的弱勢社群也會採用抗爭而非對話的方式去爭取自身利益受保障。

即使是公民社會內有著相同信念的群體,若在信念的詮釋、實踐的方法及策略出現分歧時,也很少能以對話的方式,共同商議去處理大家的分歧。結果是出現爭議的群體會分裂成多個新的群體,而這些新群體又可能在之後基於同樣的原因再分裂。

因為相互缺乏信任,故在面對紛爭時,爭議各方選擇不去了解其他人的想法,而以自己的立場為先。他們卻沒有想到其實大家的差異未必是對立的,而有可能是共容的。

大家所欠缺的是對話的機會。對話是涉及爭議的各方在對等的平台上面對面地表述自己的想法。透過對話,各方能增加對其他各方的了解以促進互信,最後能使大家進入真正的商議。商議是大家以求同存異及開放的態度去尋求共識,以達成一個不會損害各方根本原則但又能解決紛爭的方案。

在新的政治形勢下,盼望各方能重建互信,在香港的政治文化中注入更多對話及商議的元素,令香港政治可以出現轉機。

2010年7月14日 星期三

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系列之一:諮詢難以解決公共紛爭

政改雖通過了,但政制發展將繼續是香港主要的公共紛爭。功能界別的存廢和行政長官的提名安排都會是爭議的焦點。其他的公共紛爭還包括是否復建居屋、最低工資的水平、二十三條立法等問題。但政府一直以來用以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卻總是不能化解香港社會長久已存在的深層次矛盾。這一系列的文章會先分析現有各個解決公共紛爭方法的不足,然後再建議一些新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以供各方參考。

一種政府常用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的就是諮詢。政府透過諮詢去得著各方就著一項公共紛爭的看法,然後以這些意見為基礎設計出解決方案。諮詢的形式可以是政府委任能反映不同利益的人士進入一個諮詢委員會,然後讓委員會成員在政府已預設的問題框架及範圍內發表意見,之後再由政府按所得的意見作出平衡後定出解決方案。但這方法實際上並不能解決公共紛爭,原因有多個。

一、能參與諮詢過程的人都是由政府委任的,若涉及爭議的一些利益團體的代表未能被委任進入委員會,他們的聲音根本不會有機會被聽到。過去政府常基於各種原因而未能把一些相關人士委任加入有關的諮詢委員會,這很容易造成整個諮詢程序出現偏聽的情況。

二、即使能反映涉及爭議的不同利益的人都在委員會內,但政府卻可能讓代表著某些利益的人士有過大的比例,或那負責反映某種利益的看法的人根本不被那相關的利益團體認同為可以代表他們。這使諮詢失去了代表性及認受性。

三、因委員會的成員大都屬社會精英或是一些能有效組織起來的利益群體才能爭取到政府把他們的代表委任進委員會,那麼大部分一般市民,若他們不屬任何組織,他們就連就著一些影響著他們利益的公共紛爭發表意見的機會也沒有。

四、由於委員會的議程都是由政府定出,委員會只能在政府預設的框架及範圍內發表意見。但這預設的框架及範圍卻可能是反映了政府已預設的立場或只是包括了政府可以接受的一些解決方法。這些預設的框架及範圍有可能根本未觸及爭議的核心,那令諮詢變成一場政治公關秀或是結果對解決紛爭沒有實質作用。

五、委員會的秘書處多是依付在相關的政府部門,而委員會所可能有的資料都是由秘書處提供。換句話說,政府很大可能在整個諮詢過程壟斷資訊,除非個別委員是相關範圍的專家。但即使有專家在委員會內,大部分委員都可能仍要依靠政府提供的資料。(當然政府亦可委任一些與他預設立場相近的專家進入委員會,那政府同樣可以間接地壟斷委員會所可能有的資料。)若政府不提供一些重要資料、或扭曲一些資料、或操控資料以導引委員的方向,那都會令委員能提出其他意見的機會大大減少。

六、諮詢委員會的運作模式大都只是由委員們各自表述,或只會有很表面的討論,而政府只是把不同意見記錄下來。政府根本不準備在委員會內讓公共紛爭的各方透過商討取得共識,達成一個各方都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

七、最後的解決方法並不是由委員會內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共同作出,而是由政府官僚在聽取了委員們的意見後按政府已有的一套標準定出,而各方的意見只是其眾多考慮點之一。結果可能是解決方案偏向於一些利益、或是解決方案不為各方所接受。

諮詢的另一形式是由政府發佈一份諮詢文件,然後作公開的諮詢收集公眾的意見。公開諮詢雖能讓所有人都可以有機會發表意見,避免了諮詢委員會只讓社會精英或具影響力的組織的代表才有機會參與諮詢的問題,但也並不是所有人都能有時間、資源及能力在公共諮詢中,對涉及他們的公共紛爭發表他們的意見。他們有些可能為了要去解決當前生活的問題就已佔去了他們所有的精神,故不能兼顧一些對他們利益有深遠但不是有即時影響的公共紛爭。他們也可能是社會中的弱勢社羣,故缺乏足夠的認知能力、表達能力、及組織力去對影響他們的公共紛爭發表意見。

公共諮詢這方法也同樣與諮詢委員會一樣,諮詢都是要在政府預設的議題及範圍下進行,而所有人都要在這預設的議題及範圍發表意見,不然意見根本不會被記錄下來。他們也得依賴政府提供有限及有可能是偏差的資料,及最終還是由政府官僚去決定是採用甚麼解決方案,爭議的各方在公共諮詢的過程中都沒有機會參與商討及決定。

結果也同樣是公共紛爭不能透過諮詢使爭議各方達成共識,而只能在政府所容許的有限範圍內,對相關紛爭作出一些或許只是隔靴搔癢式的處理,而真正的紛爭根本不能得到認真的處理。

當然理論上,諮詢不一定會出現上述的一些問題,政府是可以用真誠、公平、開放的態度去進行諮詢,不一定會偏向某些利益、也不一定要有預設的立場範圍,故也不一定會操控資料以達到預設的政策目標。但從諮詢的本質看,諮詢仍是以政府為中心,而在很多公共爭議,政府本身也是爭議的一方。故經政府主導的諮詢所得出的解決方案,即使是能解決問題的,也往往不為爭議各方所認同,尤其是那些在諮詢過程中被排除、被矮化、被邊沿化或被漠視的一羣。

再且,政府也不會在諮詢過程中幫助爭議各方釐清立場、消除誤解、增加相互認識、減少分歧、尋找最大程度的共識、及共同作出決定,因政府的定位從一開始就不是一個引導者或調解者而是一個決策者。這些都令諮詢不是一個很有效去處理公共紛爭的方法,尤其是一些涉及多方及深層次利益或價值矛盾的公共紛爭。

下星期再採討其他未必有效但又是常採用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