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在記念《基本法》十週年的座談會上發表了有關《基本法》實施的權威講話。在講話中,吳委員長談到《基本法》的性質(《基本法》是一部授權法)、《基本法》的重點內容(特區政制是特點是行政主導)、《基本法》的功能(維護主權、高度自治及保障繁榮穩定)、及實踐《基本法》時要注意的事項(加強《基本法》的宣傳)。
想不到這卻即時引起香港各方的猜測及疑慮,不知他的談話是否若有所指要打擊某一些人;或是否有弦外之音要為政改定下規限。我不希望在此也參與此估謎遊戲,我只是希望探討涉及《基本法》的另一問題,那就是《基本法》的認受性。
我在本欄曾引用美國哈佛法律教授Richard Fallon的說法,指「認受性」可分為法律認受性、社會認受性、及道德認受性三個向度。(見《特區政府的認受性」》,《信報》,二零零七年五月九日。)但我在那一篇文章好像假設了大家已認同了甚麼是認受性,而事實上各人對認受性這概念的理解可能並不一樣,故再談不同向度的認受性時,大家可能也不知所言。
簡單去說,認受性是指著管治者與被管治的一種關係。這裏說的管治者不一定是一個活人,也可以是一個管治機構、管治理念、或施行管治所依據的法律。被管治者一般都會是社會中的公民,也包括公民社會中的各團體及市場中的各商業單位。認受性就是指被管治者接受管治者能管治他們,及他們願意被其管治的那種互動關係。
不同向度的認受性概念是要處理涉及這關係的不同方面或層次:一、甚麼外在因素可促使被管治者願意接受管治者的管治(主要反映在法律認受性或合法性上);二、被管治者實際表現出來對管治者的接受程度有多少(社會認受性);及三、從被管治者的內在思考,為何他們願意接受管治者的管治(道德認受性)。
把這認受性概念帶回《基本法》的認受性的討論,涉及的問題就是:香港市民是否接受《基本法》的管治?再引伸下去的問題是:一、甚麼外在因素可促使香港人接受《基本法》的管治?二、香港人現在實質上接受《基本法》的管治的程度有多少?三、從香港人的內在思考,他們為何願意或不願意接受《基本法》的管治?
當然吳委員長今次講話的目的未必是要處理《基本法》的認受性的問題,但從他的講話,我們或可看到中央對《基本法》認受性的一些看法。若中央是要使香港人接受《基本法》的權威,那中央似乎認為最重要的就是要讓香港人深切明白《基本法》是源自中國憲法及一國兩制這國策。因《基本法》是全國人大按中國憲法及一國兩制而制定,那麼香港人理當接受它的權威。換句話說,中央可能看《基本法》的認受性最重要的就只是它的外在合法性,主要焦點只是在於《基本法》的法律認受性。
依此看法,那些未能認受《基本法》的香港人,問題是出在他們對這客觀現實認知不足,故解決方法就是對他們加強《基本法》的宣傳。這可能就是為何吳委員長說要「提高全社會特別是公務員的基本法意識」。
中央可能還認為有其他的外在因素如《基本法》實質保障了香港的繁榮穩定,也可促使香港人接受《基本法》的權威的。但即使加了這些額外的外在因素,若這就是中央對《基本法》認受性問題的理解,那麼中央對處理《基本法》認受性涉及的複雜議題所需要有的認知,看來還是不足的。法律認受性只是認受性的多個向度中最基本的。即使加上其他的外在認受因素,那也還只是在處理認受性的表層意思。
要真正使香港人接受《基本法》的權威,在進到認受性的核心問題前,中央必須先掌握實際的情況,究竟香港人對《基本法》認受的實質程度是多少。那就是要掌握《基本法》的社會認受性。
可能香港人普遍表面看來是認受《基本法》的,但他們當中究竟有多少人是真的積極支持呢?有多少人只是跟從社會大部份人的取態而支持呢?還是因出於慣性才去支持呢?有沒有人是漠不關心下表現為支持呢?又有多少人實際是不支持但只是沒有強烈的原因要去反對呢?還是他們是不支持但因只願作消極的反對故看來是支持呢?
在了解實質情況後,中央必須要進一步去明白香港人的內在思考,究竟是甚麼價值取向會導致他們不願意接受或是不全然地接受《基本法》的管治呢?這就涉及最核心的《基本法》的道德認受性問題。以現行《基本法》的條文,及中央在執行時處處要表現出一國兩制必須以一國的主權為主導的態度,那是否就能讓香港人欣然接受《基本法》的管治呢?
吳委員長的講話中,尤其是關於《基本法》是授權法及行政主導的部份,為何會引起香港內部那麼多的疑慮,就是因這些說法正正觸動了一些香港人未能在道德或價值層面上認受《基本法》的最主要原因。重申《基本法》的法律認受性是不足使香港人去接受《基本法》的權威,也未能處理《基本法》欠缺道德認受性的問題。唯有中央能深切明白《基本法》及一國兩制在過去十年的實踐,為何還不能在道德認受性的層面上得香港人信納的根本原因,那中央才算是真正地去面對及處理《基本法》的認受性。
現在,中央還未能認清《基本法》的社會認受性的實質狀況,只單純以《基本法》的法律認受性為權威的依據,而不去疏導《基本法》缺乏道德認受性的問題,那麼《基本法》在未來的日子會出現認受性危機的可能性是仍然存在的。在未來處理香港的問題,尤其是政改的問題,中央是必須注意這一點的。
2007年6月6日 星期三
甚麼是憲制危機?
最近有報導來自北京高層的消息說,因中央委任特首的權力是實質的,故為免將來普選產生的特首不獲中央任命而產生憲制危機,認為在提名階段就要設置機制,使全部候選人都要是中央所能接受的人選。香港不同人士就先後提出多個提名特首的機制以能達到這目標。共通處是要確保一些可能不為中央接受的人,連被提名參選特首選舉的機會也沒有。
這說法的邏輯是建基於中央若不任命由港人直接以一人一票的方式選舉出來的特首,那就會產生憲制危機。但眾多說法卻沒有清楚解釋何謂憲制危機。對甚麼是憲制危機,其實可以有多個理解。視乎憲制危機的理解是甚麼,我們才知道這憂慮能否成立。
第一種憲制危機的理解是政府管治體制出現真空或膠著狀態而被癱瘓,整個社會因而出現極度混亂。一個例子是立法機關拒絕行政部門提交的財政預算,行政部門在沒有財政資源下要停止運作。美國就曾短暫出現過這種憲制危機,最後行政和立法在取得妥協後於短時間內消解了這憲制危機。
相類似的憲制危機應不會在香港出現,因《基本法》已有明文規定處理財政預算被拒的情況。《基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特首在這種情況下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他亦可解散立法會,並在新的立法會產生前的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這即是說,這種憲制危機是可透過事前的詳細規定而避免得到的。雖然《基本法》沒有規定若中央不任命當選的特首會如何處理,但只要在香港的特首選舉條例中加入條款,規定若特首當選人在一定時限內不獲中央任命,那就得儘快進行另一次選舉。只要第一回的特首的選舉離現任特首任期屆滿之間有一定時間(如超過六個月),那就有充份時間讓第二回的選舉進行,出理真空的機會就不會太大了。
因此這種憲制危機應不會因中央不任命特首而出現,除非香港市民繼續選出中央不願意任命的人,但這可能反映出中港之間已存在了更深層次的矛盾。即使有預選的提名機制,這種深層矛盾仍會是存在的,預選提名機制只是把這種矛盾掃進地毯底,而並不能把矛盾消解,甚至可能使矛盾進一步惡化。
第二種憲制危機的理解是政府與市民之間出現嚴重分歧和衝突,政府的認受性被強烈挑戰甚或有可能被推翻。菲律賓人民力量多次導致民選的總統落台是這種憲制危機的好例子。解決的方法,一是人民力量被鎮壓下去,一是政府落台,由新政府或新政權替代。
若中央不任命港人一人一票選出的特首,他們的反應會是怎樣呢?從過去十年港人在政治方面的成熟表現,及他們長期接納中央的主權權威,我相信這種憲制危機也是不會出現的。即使是在二十三條的激烈爭議和中央否決零七零八普選時,很多港人雖然反對特區政府或中央的決定,但他們的表達方式仍是理性及和平的。這從零三年七一大遊行及以後多次的大遊行中,港人表現出的那份克制可以清楚見到。
第三種憲政危機的理解是政府與市民之間出現了程度嚴重的相互不信任,政府在實質管治時,要面對來自被民間的強大阻力。最好的例子就是二十三立法及七一大遊行前後的香港,那時可以說是香港特區成立以來,市民與政府之間互信最差的時候。如果說是這一種憲制危機,若中央不任命港人以普選產生的特首,那就的確會產生憲制危機了。
不過,若普選的方法最終是落實為要在提名階段設置機制,排除所有中央不能接受的人當候選人,而這又是終極的方案而不只是過渡的方案,亦沒有明確的時間表清楚規定過渡至真正普選的階段及時間,那麼同樣的憲制危機亦可能會出現。但問題可能還不止於此。
《基本法》明確承諾了特首會最終由普選產生,但如果最後港人知道,中央把玩文字遊戲,利用對「按民主程序提名」條文的某種理解,來合理化這種能篩選候選人的提名機制,把港人多年來渴望能實踐真正普選的夢徹底破滅,所產生的憲制危機可能比不任命普選產生的特首還要大,甚至可能出現上述第二種的憲制危機,而不只是第三種的憲制危機。
雖然若中央容讓港人以較寬鬆的方式提名特首候選人,那的確會有可能選出中央不能接受的人選,而不任命是會產生第三種的憲制危機,但事實上可能還會有相當大的政治空間避免這種憲制危機出現的。首先,中央應可信任港人不會無知到不明白特首必須具備能與中央有良好溝通的能力。因此,即使一些中央不能接受的人有可能被提名,他們當選的機會其實是非常非常的低的。
再者,即使一些與中央意見不盡相同的人會被港人選出,但任何有起碼政治智慧的政治人物都不會不知道沒有中央的配合,無論他們怎樣努力也沒有辦法「做好特首呢份工」的。特首這職位及現存的政治體制關係會迫使任何坐上特首這職位的人,不能不去攪好與中央的關係。
中央大可先任命,再在接著與這位特首的交往中,聽其言,觀其行。中央可能會發覺這位特首所作的,未必會與自己原先囑意的那些人有太大的分別。即使這位特首真的未能達到中央的要求,中央那時候才撤換他也無不可,大不了也是出現與不任命一樣的憲制危機,但至少這樣可以增加了憲制危機不出現的可能性。
其實歸根到底還是一個信任的問題,若中央能放手讓港人實踐多年來追求的民主普選夢,我相信是可以為中港關係尋到一個突破點的。現在每一步都是擔心港人不知選擇,那更會破壞中港原已是相當脆弱的互信關係,出現憲制危機的機會反而會來得更大。
這說法的邏輯是建基於中央若不任命由港人直接以一人一票的方式選舉出來的特首,那就會產生憲制危機。但眾多說法卻沒有清楚解釋何謂憲制危機。對甚麼是憲制危機,其實可以有多個理解。視乎憲制危機的理解是甚麼,我們才知道這憂慮能否成立。
第一種憲制危機的理解是政府管治體制出現真空或膠著狀態而被癱瘓,整個社會因而出現極度混亂。一個例子是立法機關拒絕行政部門提交的財政預算,行政部門在沒有財政資源下要停止運作。美國就曾短暫出現過這種憲制危機,最後行政和立法在取得妥協後於短時間內消解了這憲制危機。
相類似的憲制危機應不會在香港出現,因《基本法》已有明文規定處理財政預算被拒的情況。《基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特首在這種情況下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他亦可解散立法會,並在新的立法會產生前的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這即是說,這種憲制危機是可透過事前的詳細規定而避免得到的。雖然《基本法》沒有規定若中央不任命當選的特首會如何處理,但只要在香港的特首選舉條例中加入條款,規定若特首當選人在一定時限內不獲中央任命,那就得儘快進行另一次選舉。只要第一回的特首的選舉離現任特首任期屆滿之間有一定時間(如超過六個月),那就有充份時間讓第二回的選舉進行,出理真空的機會就不會太大了。
因此這種憲制危機應不會因中央不任命特首而出現,除非香港市民繼續選出中央不願意任命的人,但這可能反映出中港之間已存在了更深層次的矛盾。即使有預選的提名機制,這種深層矛盾仍會是存在的,預選提名機制只是把這種矛盾掃進地毯底,而並不能把矛盾消解,甚至可能使矛盾進一步惡化。
第二種憲制危機的理解是政府與市民之間出現嚴重分歧和衝突,政府的認受性被強烈挑戰甚或有可能被推翻。菲律賓人民力量多次導致民選的總統落台是這種憲制危機的好例子。解決的方法,一是人民力量被鎮壓下去,一是政府落台,由新政府或新政權替代。
若中央不任命港人一人一票選出的特首,他們的反應會是怎樣呢?從過去十年港人在政治方面的成熟表現,及他們長期接納中央的主權權威,我相信這種憲制危機也是不會出現的。即使是在二十三條的激烈爭議和中央否決零七零八普選時,很多港人雖然反對特區政府或中央的決定,但他們的表達方式仍是理性及和平的。這從零三年七一大遊行及以後多次的大遊行中,港人表現出的那份克制可以清楚見到。
第三種憲政危機的理解是政府與市民之間出現了程度嚴重的相互不信任,政府在實質管治時,要面對來自被民間的強大阻力。最好的例子就是二十三立法及七一大遊行前後的香港,那時可以說是香港特區成立以來,市民與政府之間互信最差的時候。如果說是這一種憲制危機,若中央不任命港人以普選產生的特首,那就的確會產生憲制危機了。
不過,若普選的方法最終是落實為要在提名階段設置機制,排除所有中央不能接受的人當候選人,而這又是終極的方案而不只是過渡的方案,亦沒有明確的時間表清楚規定過渡至真正普選的階段及時間,那麼同樣的憲制危機亦可能會出現。但問題可能還不止於此。
《基本法》明確承諾了特首會最終由普選產生,但如果最後港人知道,中央把玩文字遊戲,利用對「按民主程序提名」條文的某種理解,來合理化這種能篩選候選人的提名機制,把港人多年來渴望能實踐真正普選的夢徹底破滅,所產生的憲制危機可能比不任命普選產生的特首還要大,甚至可能出現上述第二種的憲制危機,而不只是第三種的憲制危機。
雖然若中央容讓港人以較寬鬆的方式提名特首候選人,那的確會有可能選出中央不能接受的人選,而不任命是會產生第三種的憲制危機,但事實上可能還會有相當大的政治空間避免這種憲制危機出現的。首先,中央應可信任港人不會無知到不明白特首必須具備能與中央有良好溝通的能力。因此,即使一些中央不能接受的人有可能被提名,他們當選的機會其實是非常非常的低的。
再者,即使一些與中央意見不盡相同的人會被港人選出,但任何有起碼政治智慧的政治人物都不會不知道沒有中央的配合,無論他們怎樣努力也沒有辦法「做好特首呢份工」的。特首這職位及現存的政治體制關係會迫使任何坐上特首這職位的人,不能不去攪好與中央的關係。
中央大可先任命,再在接著與這位特首的交往中,聽其言,觀其行。中央可能會發覺這位特首所作的,未必會與自己原先囑意的那些人有太大的分別。即使這位特首真的未能達到中央的要求,中央那時候才撤換他也無不可,大不了也是出現與不任命一樣的憲制危機,但至少這樣可以增加了憲制危機不出現的可能性。
其實歸根到底還是一個信任的問題,若中央能放手讓港人實踐多年來追求的民主普選夢,我相信是可以為中港關係尋到一個突破點的。現在每一步都是擔心港人不知選擇,那更會破壞中港原已是相當脆弱的互信關係,出現憲制危機的機會反而會來得更大。
2007年5月30日 星期三
法律與政治分得開嗎?
胡漢清資深大律師在明報撰文為他的政改方案辯護(明報論壇版,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他的方案是由現在的行政長官八百人選舉委員會過渡成為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候選人要至少取得五十票提名,交由提名委員會以「一人一票」選出兩名得票最高的候選人,再交由市民投票選出行政長官。
文中他說:「白紙黑字,清楚不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除了需要符合特區的實際情和循序漸進原則外,要達至普選產生的目標,候選人必須:一、「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二、「按民主程序提名」。兩項必要條件,清楚列明,除非不按《基本法》行事,否則必須遵守。我提出「經民主程序提名候選人」方案,完全是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依法辦事,體現法治精神,對任何政治傾向的政改方案,皆沒有偏好,因為我是講法律,而不是講政治。」
胡的理據似乎是《基本法》條文是規定了提名委員會要「按民主程序提名」,而他的方案就是完全依照條文的規定而提出的。就泛民主派對他的方案的批評,胡認為他們是「不依法辦事,只要民主,不要法治。」
他的結論是:「民主是個好東西,沒有人不會喜歡。但要民主,也要講法治。如果只講求政治結果,輸打贏要,只懂空喊民主口號,卻公然罔顧法治精神,對《基本法》白紙黑字的規定視而不見,那已經是搞政治,不是依法辦事。講法律是我的專業,搞政治我沒有興趣,因此不同意我的建議的朋友,請不要以政治陰謀度人,事事從動機考慮,亂扣政治帽子。不談法律,什麼也不好說了。」
他的「只講法律,不搞政治」的立論能否成立,關鍵在於《基本法》內「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是否只可以有一個法律的理解,就是胡所提出的那一個理解。
我先不論「按民主程序提名」是否只可以如胡所出的那樣去理解,但連法律系一年級生也知道,律師其中一項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在訴訟中就涉案的法律條文,向法官提出一個對其代表一方最有利的解釋。訴訟雙方都會提出他們的解釋及演譯,直至法官作出裁決前,雙方都會堅持自己的理解是唯一正確的解釋。但這樣就吊詭地出現了法律條文至少有兩個都有人認為是唯一正確的法律解釋,而不是一個。
即使在法官作出裁決後,敗訴一方仍可能提出上訴,質疑法官對條文的理解。甚至到了終審法院,不同的法官仍有可能對條文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甚麼才是一項條文的所謂正確的解釋,可能到了終審的階段也不一定只有一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有關居留權的《基本法》條文的解釋,不就是被質疑而最終被推翻了嗎?
在涉及憲法的爭議,這種情況就更加複雜了,因憲法的條文通常會是更加空泛,憲法條文所採用的文字所可能承載的不同意思是可以是更多的。單單從文字的表面意思去看,很多時候我們是難以肯定那一個理解才是所謂正確的理解的。
就以「按民主程序提名」來說,我很難說胡所提出的解釋是這條文所採用的法律文字所可能承載的唯一理解。他可能認為「民主程序」就必然是「一人一票」。但我至少還可以提出兩個解釋也可以是包含在「按民主程序提名」的文字意思內。
一、每一名候選人必須取得一定數目的提名委員會委員的提名就可以被提名讓市民投票。這其實是「民主程序」最通常會被採用的理解,而不是胡「一人一票」的理解。
二、凡得到規定數目提名委員會委員提名的所有候選人,由全體提名委員會經一個確認程序後,都交市民投票,但不會像胡的建議般對候選人作出篩選。這確認程序可能沒有甚麼實質意思,但我只是要指出「民主程序」的文字意思不會排斥這理解。若是這樣,那胡的理解就不可能是唯一的理解。
在憲法學,要尋找憲法條文的意思,通常在法律文字的表面意思以外,還可能考慮:一、制憲者的原意;二、先例;三、憲法的整體結構;四、社會共同接受的憲政價值及;五、所採用解釋對社會可能造成的正面或負面後果。(參Philip Bobbitt,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xford, UK & Cambridge, USA: Blackwell, 1991]。)
即使我們援引這些其他的考慮如制憲者的原意、先例、憲法的整體結構、社會共同接受的憲政價值或社會後果,我都不可以確定胡的理解必然是唯一可以有的理解。況且在採用上述除法律文字以外的考慮時,即使在引用相同的考慮,不同人亦會如理解法律文字那樣,會有不同的結論。而在採用不同的考慮時,會得出不同的理解的機會就會更加大了。憲法本身未必會確切地指引那一個考慮應為優先的考慮。
因此憲法學及政治學的研究都告訴我們,在決定憲法條文的意思時,尤其是在一些所謂「艱難的個案」(hard cases),無論是選取哪一個解釋為憲法條文的文字意思、或是援引哪一個其他的考慮來協助解釋,或是要以哪一個理解來達到甚麼的政治後果,都其實無可避免地會是一個政治決定。(參Robert A. Dahl, “Decision-Making in a Democracy: The Supreme Court as a National Policy-Maker,” (1957) 6 Journal of Public Law 279。)
當然以胡對法律有那麼精深的認知,他沒可能不知道這些的。故我相信胡是運用了他純熟的法庭爭辯技巧,在法官(即策發會和香港市民)對相關條文未作出任何裁決前,必會堅持自己一方對條文的解釋是唯一正確的法律解釋,也就是法律。
但熟知香港憲政的人,當然不會不知道胡所提出的建議背後所隱藏的真正政治目標是甚麼。這種「打著法治反政治」的方法,說穿了都只是一種為某一政治利益服務的法律技巧,和律師在法庭上為他所代表的客戶爭辯時所用的法律技巧沒有兩樣。資深大律師真的不愧是資深大律師!
文中他說:「白紙黑字,清楚不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除了需要符合特區的實際情和循序漸進原則外,要達至普選產生的目標,候選人必須:一、「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二、「按民主程序提名」。兩項必要條件,清楚列明,除非不按《基本法》行事,否則必須遵守。我提出「經民主程序提名候選人」方案,完全是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依法辦事,體現法治精神,對任何政治傾向的政改方案,皆沒有偏好,因為我是講法律,而不是講政治。」
胡的理據似乎是《基本法》條文是規定了提名委員會要「按民主程序提名」,而他的方案就是完全依照條文的規定而提出的。就泛民主派對他的方案的批評,胡認為他們是「不依法辦事,只要民主,不要法治。」
他的結論是:「民主是個好東西,沒有人不會喜歡。但要民主,也要講法治。如果只講求政治結果,輸打贏要,只懂空喊民主口號,卻公然罔顧法治精神,對《基本法》白紙黑字的規定視而不見,那已經是搞政治,不是依法辦事。講法律是我的專業,搞政治我沒有興趣,因此不同意我的建議的朋友,請不要以政治陰謀度人,事事從動機考慮,亂扣政治帽子。不談法律,什麼也不好說了。」
他的「只講法律,不搞政治」的立論能否成立,關鍵在於《基本法》內「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是否只可以有一個法律的理解,就是胡所提出的那一個理解。
我先不論「按民主程序提名」是否只可以如胡所出的那樣去理解,但連法律系一年級生也知道,律師其中一項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在訴訟中就涉案的法律條文,向法官提出一個對其代表一方最有利的解釋。訴訟雙方都會提出他們的解釋及演譯,直至法官作出裁決前,雙方都會堅持自己的理解是唯一正確的解釋。但這樣就吊詭地出現了法律條文至少有兩個都有人認為是唯一正確的法律解釋,而不是一個。
即使在法官作出裁決後,敗訴一方仍可能提出上訴,質疑法官對條文的理解。甚至到了終審法院,不同的法官仍有可能對條文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甚麼才是一項條文的所謂正確的解釋,可能到了終審的階段也不一定只有一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有關居留權的《基本法》條文的解釋,不就是被質疑而最終被推翻了嗎?
在涉及憲法的爭議,這種情況就更加複雜了,因憲法的條文通常會是更加空泛,憲法條文所採用的文字所可能承載的不同意思是可以是更多的。單單從文字的表面意思去看,很多時候我們是難以肯定那一個理解才是所謂正確的理解的。
就以「按民主程序提名」來說,我很難說胡所提出的解釋是這條文所採用的法律文字所可能承載的唯一理解。他可能認為「民主程序」就必然是「一人一票」。但我至少還可以提出兩個解釋也可以是包含在「按民主程序提名」的文字意思內。
一、每一名候選人必須取得一定數目的提名委員會委員的提名就可以被提名讓市民投票。這其實是「民主程序」最通常會被採用的理解,而不是胡「一人一票」的理解。
二、凡得到規定數目提名委員會委員提名的所有候選人,由全體提名委員會經一個確認程序後,都交市民投票,但不會像胡的建議般對候選人作出篩選。這確認程序可能沒有甚麼實質意思,但我只是要指出「民主程序」的文字意思不會排斥這理解。若是這樣,那胡的理解就不可能是唯一的理解。
在憲法學,要尋找憲法條文的意思,通常在法律文字的表面意思以外,還可能考慮:一、制憲者的原意;二、先例;三、憲法的整體結構;四、社會共同接受的憲政價值及;五、所採用解釋對社會可能造成的正面或負面後果。(參Philip Bobbitt,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xford, UK & Cambridge, USA: Blackwell, 1991]。)
即使我們援引這些其他的考慮如制憲者的原意、先例、憲法的整體結構、社會共同接受的憲政價值或社會後果,我都不可以確定胡的理解必然是唯一可以有的理解。況且在採用上述除法律文字以外的考慮時,即使在引用相同的考慮,不同人亦會如理解法律文字那樣,會有不同的結論。而在採用不同的考慮時,會得出不同的理解的機會就會更加大了。憲法本身未必會確切地指引那一個考慮應為優先的考慮。
因此憲法學及政治學的研究都告訴我們,在決定憲法條文的意思時,尤其是在一些所謂「艱難的個案」(hard cases),無論是選取哪一個解釋為憲法條文的文字意思、或是援引哪一個其他的考慮來協助解釋,或是要以哪一個理解來達到甚麼的政治後果,都其實無可避免地會是一個政治決定。(參Robert A. Dahl, “Decision-Making in a Democracy: The Supreme Court as a National Policy-Maker,” (1957) 6 Journal of Public Law 279。)
當然以胡對法律有那麼精深的認知,他沒可能不知道這些的。故我相信胡是運用了他純熟的法庭爭辯技巧,在法官(即策發會和香港市民)對相關條文未作出任何裁決前,必會堅持自己一方對條文的解釋是唯一正確的法律解釋,也就是法律。
但熟知香港憲政的人,當然不會不知道胡所提出的建議背後所隱藏的真正政治目標是甚麼。這種「打著法治反政治」的方法,說穿了都只是一種為某一政治利益服務的法律技巧,和律師在法庭上為他所代表的客戶爭辯時所用的法律技巧沒有兩樣。資深大律師真的不愧是資深大律師!
2007年5月23日 星期三
中大學生報情色版v. 聖經
中大學生報本來和聖經風馬牛不相及,最近卻因「情色」的爭議而竟然拉上了關係。分別有人向影視處投訴中大學生報情色版及聖經不雅。
影視處把情色版交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評定類別,而最終情色版被評為不雅。但影視處認為聖經是源遠流長的宗教文獻,並沒有違反一般合理社會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禮教標準,故決定不把聖經呈交審裁處評定類別。
學生已要求審裁處覆核類別評定,若他們對覆核的結果仍不滿,還可向法院提出上訴甚或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影視處不呈交聖經給審裁處評級的決定亦有可能被司法覆核,這要看投訴者接著的行動。
這事件呈現了香港社會在處現道德問題(尤其是有關性道德的問題)上,已經出現了兩極矛盾尖銳化的情況。爭議雙方都使用法律的機制來相互攻訐,但這亦突顯出現行的法律及訴訟式的法律程序對處理這類矛盾的局限。
爭議的雙方,一方強調人的自由,相信人類最重要的價值就是個人的自由,而社會存在了很多由傳統、文化或強權壓制著人的自由,所以他們要衝擊及突破這些社會禁忌。情色版涉及亂倫及人獸交的內容正是要挑戰社會對人的自由的體制化規限。出版情色版的學生就代表了持這看法的一群。
不過,強調個人自由的未必認為一些社會道德所不容的行為要完全被釋放出來,而可能只是反對社會對這些行為的禁制過大,連讓人宣之於口也不容許。強調個人自由的也不表示他自己必然會用自由去作那些社會有所禁忌的事,只是他們認為不去作這些行為是出於自己本身的自由而不是因受外在不合理的禁制。
另一方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相信人類最重要的價值是能夠活出崇高的道德品格。他們不單要求自己要達到這種高尚的品格標準,還渴望能生活於一個同樣尊崇這種道德標準的社群,或至少是一個不突破一些道德底線的社群。這些道德規範是源自人類的歷史、文化、傳統或宗教,是維繫人類社會所必須有的,破壞了就會導致社會瓦解。尊崇聖經的信徒正好代表了持這看法的一群。
不過,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並不是反對人是享有自由的。他們也是希望人能自行地的行使他們的自由來選擇去活出那高尚的品格標準,而不是要以強權壓制人來達到,因那只會是偽善。
雙方其實可能都同意人是享有自由,但也不反對自由是有界限的,分歧其實只是在於這界限是在那裏。因此,強調個人自由的不需要視那些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都是一些要去壓制人的自由的人。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也不需要視那些強調個人自由的是一些漠視一切自由的界限的人。問題是怎樣才能幫助雙方能找到一條大家都願意接受的自由和道德旳界線。
很可惜地,以現行處理淫褻及不雅物品的法律的形式,卻未必是最好能達致這樣的共識的方法,甚至會使矛盾更尖銳化。現在的法律規管形式及程序,包括了公眾向影視處投訴、影視處決定是否把被投訴的物品呈交審裁處評定類別、審裁處作出暫定的類別評定、審裁處作全面及公開的聆訊覆核物品的類別評定、原訴法庭處理就審裁處所作決定的法律論點的上訴、及法院處理對影視處或審裁處的決定司法覆核申請,都是以類近或本身就是訴訟的方式來進行的。
訴訟方式的法律程序最大的特點是最終只有一個決定會作出。結果一是呈交或是不呈交;一是評定為某一類别或是不評定為某一類別;一是上訴成立或是不成立;一是司法覆核的申請成功或是不成功。這種程序對處理一些是純粹販賣色情的物品可能還是合適的,但對於上述那種真誠對人類自由和道德操守有不同追求及期望,不同意見及界線的爭議,卻可能會製造更尖銳的矛盾。現在雙方相互透過現行的法律機制投訴對方,正好驗証了這一點。
這種只會得出單一決定的訴訟式法律程序,使爭議雙方不是贏了,就是輸了。因雙方都是認為其所持信念是正確的,就會更加義無反顧地去要贏這一場爭議。崇高的理想反而使雙方更加不能包容對方,更會各出其謀的去打擊對方,矛盾因此必然會因這種處理紛爭的法律程序而變得愈來愈尖銳,最後致使雙方水火不容,難以和諧共活共存。
在多元的社會,要處理這種基於信念不同而產生的社會紛爭,重點不是要判定誰對誰錯,而應是建構一套公平的程序讓爭議雙方能以坦誠的態度向對方表達不同的意見,而政府的角色並非一個監控者或仲裁者,而是一個導引者,導引雙方尋找一個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我在本欄「鄰舍原則與管治」一文(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就提出過相類似的建議,去處理廣管局對港台有關同性婚姻節目的投訴。事情沒發生幾個月,現在又再出現影視處接到有關中大學生報情色版和聖經的投訴。這種情況在現在的處理方法下,爭議看來只會愈演愈烈。
政府或法院怎樣的決定都不會令任何一方接受。輸了一方只會更加心懷不憤,必會在將來尋找機會向贏了的一方報復,爭議只會持續不斷。香港政府一向以來都不太重視這方面的社會矛盾,但事實告訴我們香港社會已經出現了自由與道德矛盾兩極化及尖銳化的趨勢。從西方社會的經驗,這種爭議甚至會演變到劍拔弩張的局面,可能對香港社會造成比民主普選或二十三條更嚴重的分化。
可以預見在將來在處理有關反性傾向歧視立法及同性婚姻等問題時,現在的爭議必會在那時候以更激烈的方式表現出來。政府在此階段實在不能掉以輕心,必須積極尋找能導引雙方心平氣和及坦誠對等地去解決分歧的方法和程序。
影視處把情色版交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評定類別,而最終情色版被評為不雅。但影視處認為聖經是源遠流長的宗教文獻,並沒有違反一般合理社會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禮教標準,故決定不把聖經呈交審裁處評定類別。
學生已要求審裁處覆核類別評定,若他們對覆核的結果仍不滿,還可向法院提出上訴甚或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影視處不呈交聖經給審裁處評級的決定亦有可能被司法覆核,這要看投訴者接著的行動。
這事件呈現了香港社會在處現道德問題(尤其是有關性道德的問題)上,已經出現了兩極矛盾尖銳化的情況。爭議雙方都使用法律的機制來相互攻訐,但這亦突顯出現行的法律及訴訟式的法律程序對處理這類矛盾的局限。
爭議的雙方,一方強調人的自由,相信人類最重要的價值就是個人的自由,而社會存在了很多由傳統、文化或強權壓制著人的自由,所以他們要衝擊及突破這些社會禁忌。情色版涉及亂倫及人獸交的內容正是要挑戰社會對人的自由的體制化規限。出版情色版的學生就代表了持這看法的一群。
不過,強調個人自由的未必認為一些社會道德所不容的行為要完全被釋放出來,而可能只是反對社會對這些行為的禁制過大,連讓人宣之於口也不容許。強調個人自由的也不表示他自己必然會用自由去作那些社會有所禁忌的事,只是他們認為不去作這些行為是出於自己本身的自由而不是因受外在不合理的禁制。
另一方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相信人類最重要的價值是能夠活出崇高的道德品格。他們不單要求自己要達到這種高尚的品格標準,還渴望能生活於一個同樣尊崇這種道德標準的社群,或至少是一個不突破一些道德底線的社群。這些道德規範是源自人類的歷史、文化、傳統或宗教,是維繫人類社會所必須有的,破壞了就會導致社會瓦解。尊崇聖經的信徒正好代表了持這看法的一群。
不過,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並不是反對人是享有自由的。他們也是希望人能自行地的行使他們的自由來選擇去活出那高尚的品格標準,而不是要以強權壓制人來達到,因那只會是偽善。
雙方其實可能都同意人是享有自由,但也不反對自由是有界限的,分歧其實只是在於這界限是在那裏。因此,強調個人自由的不需要視那些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都是一些要去壓制人的自由的人。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也不需要視那些強調個人自由的是一些漠視一切自由的界限的人。問題是怎樣才能幫助雙方能找到一條大家都願意接受的自由和道德旳界線。
很可惜地,以現行處理淫褻及不雅物品的法律的形式,卻未必是最好能達致這樣的共識的方法,甚至會使矛盾更尖銳化。現在的法律規管形式及程序,包括了公眾向影視處投訴、影視處決定是否把被投訴的物品呈交審裁處評定類別、審裁處作出暫定的類別評定、審裁處作全面及公開的聆訊覆核物品的類別評定、原訴法庭處理就審裁處所作決定的法律論點的上訴、及法院處理對影視處或審裁處的決定司法覆核申請,都是以類近或本身就是訴訟的方式來進行的。
訴訟方式的法律程序最大的特點是最終只有一個決定會作出。結果一是呈交或是不呈交;一是評定為某一類别或是不評定為某一類別;一是上訴成立或是不成立;一是司法覆核的申請成功或是不成功。這種程序對處理一些是純粹販賣色情的物品可能還是合適的,但對於上述那種真誠對人類自由和道德操守有不同追求及期望,不同意見及界線的爭議,卻可能會製造更尖銳的矛盾。現在雙方相互透過現行的法律機制投訴對方,正好驗証了這一點。
這種只會得出單一決定的訴訟式法律程序,使爭議雙方不是贏了,就是輸了。因雙方都是認為其所持信念是正確的,就會更加義無反顧地去要贏這一場爭議。崇高的理想反而使雙方更加不能包容對方,更會各出其謀的去打擊對方,矛盾因此必然會因這種處理紛爭的法律程序而變得愈來愈尖銳,最後致使雙方水火不容,難以和諧共活共存。
在多元的社會,要處理這種基於信念不同而產生的社會紛爭,重點不是要判定誰對誰錯,而應是建構一套公平的程序讓爭議雙方能以坦誠的態度向對方表達不同的意見,而政府的角色並非一個監控者或仲裁者,而是一個導引者,導引雙方尋找一個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我在本欄「鄰舍原則與管治」一文(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就提出過相類似的建議,去處理廣管局對港台有關同性婚姻節目的投訴。事情沒發生幾個月,現在又再出現影視處接到有關中大學生報情色版和聖經的投訴。這種情況在現在的處理方法下,爭議看來只會愈演愈烈。
政府或法院怎樣的決定都不會令任何一方接受。輸了一方只會更加心懷不憤,必會在將來尋找機會向贏了的一方報復,爭議只會持續不斷。香港政府一向以來都不太重視這方面的社會矛盾,但事實告訴我們香港社會已經出現了自由與道德矛盾兩極化及尖銳化的趨勢。從西方社會的經驗,這種爭議甚至會演變到劍拔弩張的局面,可能對香港社會造成比民主普選或二十三條更嚴重的分化。
可以預見在將來在處理有關反性傾向歧視立法及同性婚姻等問題時,現在的爭議必會在那時候以更激烈的方式表現出來。政府在此階段實在不能掉以輕心,必須積極尋找能導引雙方心平氣和及坦誠對等地去解決分歧的方法和程序。
2007年5月16日 星期三
不拆皇后碼頭的合理期望
古物古蹟諮詢委員會決議將皇后碼頭評為一級歷史建築。按古物古蹟辦事處在其網頁公佈有關歷史建築物級別的定義,一級歷史建築的評級是指此建築物是「具特別重要價值而必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的建築物」。
但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在古物古蹟諮詢委員會作岀此評級決議後,卻即時公開表明即使皇后碼頭被列作一級歷史建築,但亦不可能原址保留,必須先搬離原址再研究重置方案。
現在的爭議是在古物古蹟諮詢委員會把皇后碼頭評級為一級歷史建築後,特區政府是否必然可以有權把皇后碼頭先拆再定重置的方案 (即使是原址重置)呢?雖然評級不具直接的法律效力,但特區政府在決定如何處置皇后碼頭時,卻必須注意終審法院在二零零二年在《吳小彤訴入境事務處處長》案,從英國普通法引入的「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特區政府如未能妥善處理相關的決定,若有人以此原則提出司法覆核,特區政府的先拆再重置的決定有可能被法院裁定為無效的。
「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包括了幾方面的要求:一、行政當局的行為是否可以使公民產生某種期望?二、這期望是否合理?三、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是否有給與此合理期望充份的考慮?四、若行政當局已充份考慮了此合理期望但仍要作出不符此合理期望的決定,法院會以甚麼原則來覆核此決定?
在三種情況下,行政當局作出的一些行為是可以導致公民產生某種期望的。這包括了:(1)行政當局向公民作出了一些清楚和不含糊的陳述,而這陳述是涉及它會如何行使其行政權力的。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陳述所言般來行使行政權力。(2)行政當局因長期以某種方式行使行政權力,其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成為了慣例。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慣例來行使行政權力。(3)行政當局公開發表政策文件指引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政策文件來行使行政權力。
因古物古蹟辦事處在其網頁已公佈了有關歷史建築物級別的定義,這是公開發表的政策文件,故已足以使公眾對特區政府產生期望,那就是它會依據此評級的要求來作出相關的決定。
在確立了行政當局的行為可導致公民產生某種期望後,第二步是要確定此期望是否合理。一方面是看行政當局在政策文件對有關政策的描述是否可合理地產生相關的期望內容;另一方面是要看引用此期望的人在合理情況下是否可以有這期望。
現在的爭議可能是一級歷史建築是「具特別重要價值而必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的建築物」是否會合理地產生「原址保留」的期望。特區政府可以說按此政策,特區政府只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獲評為一級歷史建築的建築物,故合理的期望只是「覓址重置」,或頂多是「原址重置」。關鍵可能是將來法院會如何理解「具特別重要價值」。若法院如在保護維港的案件中,給與歷史建築如維港相同的重視程度,那法院是有可能判定皇后碼頭被評為一級歷史建築後,是可以產生原址保留的合理期望的,而非只是覓址重置或原址重置。
第三步是關乎法院在確立了合理期望後的處理方式。一旦合理期望已得確立,法院會要求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前必須給與此合理期望充份的考慮。換句話說,此合理期望是行政決定的相關的考慮因素。若行政當局沒有考慮此相關因素,這行政決定就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法院會把行政決定撤銷並發回行政當局重議。
到了這階段。經過那麼多的公眾討論和媒體報導,很難說特區政府將來對皇后碼頭的任何決定是沒有考慮過皇后碼頭是一級歷史建築所產生的合理期望的。
但若行政當局已實質上已考慮了一項實質的合理期望後但仍堅持不依合理期望的要求去作出決定,普通法對法院應引用甚麼準則來覆核那行政決定,到現在為止是還未有明確的規定的。
按英國上訴法庭近年的一個有關合理期望的判決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 per Lord Justice Laws),合理期望這法律原則是基於行政當局應達到良好管治(good administration) 的要求,故行政當局必須証明它偏離合理期望的決定是一個「合符比例」(proportionate)的決定。
若香港法院也把這判決引入香港,假設特區政府選擇了原址重置,那法院就可能要求特區政府証明不原址保留而只是原址重置這決定是一個合符比例的決定。這可能涉及幾個問題:(1) 原址重置是否基於一個合理的理由?(2)原址重建是否與那合理的理由有關連?(3)要達成此理由,是否還有其他對已產生的合理期望損害更少的方案?(4) 整體來說,偏離合理期望的決定是否符合民主社會的利益?
就第一關,要有更多的土地可用於商業用途肯定不是一個合理的理由。幸好政府現在提出原址重置是為了要興建P2道路、延伸排水暗渠及延長機場鐵路的掉車隊道,而這些工程應可以算是合理的理由去徧離合理期望的。因此。政府應過得了合符比例的第一關。以進行這些工程為由,第二關應也不會是問題,因原址重置的決定亦應與這些工程有充份的關連的。
關鍵是合符比例的第三及四關。不少的民間團體及專業人士已提出過一些方案可使皇后碼頭原址保留而又可以同時完成這些工程。因此政府必須能夠向法院提出充份的証據,証明沒有比原址重置對公眾的合理期望損害更少的選擇,及原址保留是不可能夠在合理的規劃和設計下達到完成這些工程的目的。
依此去看,政府除了要在立法會爭取到撥款去進行重置的工程外,它還可能要面對法院依合理期望的原則對重置皇后碼頭的行政決定的嚴格覆核。
但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在古物古蹟諮詢委員會作岀此評級決議後,卻即時公開表明即使皇后碼頭被列作一級歷史建築,但亦不可能原址保留,必須先搬離原址再研究重置方案。
現在的爭議是在古物古蹟諮詢委員會把皇后碼頭評級為一級歷史建築後,特區政府是否必然可以有權把皇后碼頭先拆再定重置的方案 (即使是原址重置)呢?雖然評級不具直接的法律效力,但特區政府在決定如何處置皇后碼頭時,卻必須注意終審法院在二零零二年在《吳小彤訴入境事務處處長》案,從英國普通法引入的「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特區政府如未能妥善處理相關的決定,若有人以此原則提出司法覆核,特區政府的先拆再重置的決定有可能被法院裁定為無效的。
「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包括了幾方面的要求:一、行政當局的行為是否可以使公民產生某種期望?二、這期望是否合理?三、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是否有給與此合理期望充份的考慮?四、若行政當局已充份考慮了此合理期望但仍要作出不符此合理期望的決定,法院會以甚麼原則來覆核此決定?
在三種情況下,行政當局作出的一些行為是可以導致公民產生某種期望的。這包括了:(1)行政當局向公民作出了一些清楚和不含糊的陳述,而這陳述是涉及它會如何行使其行政權力的。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陳述所言般來行使行政權力。(2)行政當局因長期以某種方式行使行政權力,其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成為了慣例。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慣例來行使行政權力。(3)行政當局公開發表政策文件指引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政策文件來行使行政權力。
因古物古蹟辦事處在其網頁已公佈了有關歷史建築物級別的定義,這是公開發表的政策文件,故已足以使公眾對特區政府產生期望,那就是它會依據此評級的要求來作出相關的決定。
在確立了行政當局的行為可導致公民產生某種期望後,第二步是要確定此期望是否合理。一方面是看行政當局在政策文件對有關政策的描述是否可合理地產生相關的期望內容;另一方面是要看引用此期望的人在合理情況下是否可以有這期望。
現在的爭議可能是一級歷史建築是「具特別重要價值而必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的建築物」是否會合理地產生「原址保留」的期望。特區政府可以說按此政策,特區政府只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獲評為一級歷史建築的建築物,故合理的期望只是「覓址重置」,或頂多是「原址重置」。關鍵可能是將來法院會如何理解「具特別重要價值」。若法院如在保護維港的案件中,給與歷史建築如維港相同的重視程度,那法院是有可能判定皇后碼頭被評為一級歷史建築後,是可以產生原址保留的合理期望的,而非只是覓址重置或原址重置。
第三步是關乎法院在確立了合理期望後的處理方式。一旦合理期望已得確立,法院會要求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前必須給與此合理期望充份的考慮。換句話說,此合理期望是行政決定的相關的考慮因素。若行政當局沒有考慮此相關因素,這行政決定就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法院會把行政決定撤銷並發回行政當局重議。
到了這階段。經過那麼多的公眾討論和媒體報導,很難說特區政府將來對皇后碼頭的任何決定是沒有考慮過皇后碼頭是一級歷史建築所產生的合理期望的。
但若行政當局已實質上已考慮了一項實質的合理期望後但仍堅持不依合理期望的要求去作出決定,普通法對法院應引用甚麼準則來覆核那行政決定,到現在為止是還未有明確的規定的。
按英國上訴法庭近年的一個有關合理期望的判決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 per Lord Justice Laws),合理期望這法律原則是基於行政當局應達到良好管治(good administration) 的要求,故行政當局必須証明它偏離合理期望的決定是一個「合符比例」(proportionate)的決定。
若香港法院也把這判決引入香港,假設特區政府選擇了原址重置,那法院就可能要求特區政府証明不原址保留而只是原址重置這決定是一個合符比例的決定。這可能涉及幾個問題:(1) 原址重置是否基於一個合理的理由?(2)原址重建是否與那合理的理由有關連?(3)要達成此理由,是否還有其他對已產生的合理期望損害更少的方案?(4) 整體來說,偏離合理期望的決定是否符合民主社會的利益?
就第一關,要有更多的土地可用於商業用途肯定不是一個合理的理由。幸好政府現在提出原址重置是為了要興建P2道路、延伸排水暗渠及延長機場鐵路的掉車隊道,而這些工程應可以算是合理的理由去徧離合理期望的。因此。政府應過得了合符比例的第一關。以進行這些工程為由,第二關應也不會是問題,因原址重置的決定亦應與這些工程有充份的關連的。
關鍵是合符比例的第三及四關。不少的民間團體及專業人士已提出過一些方案可使皇后碼頭原址保留而又可以同時完成這些工程。因此政府必須能夠向法院提出充份的証據,証明沒有比原址重置對公眾的合理期望損害更少的選擇,及原址保留是不可能夠在合理的規劃和設計下達到完成這些工程的目的。
依此去看,政府除了要在立法會爭取到撥款去進行重置的工程外,它還可能要面對法院依合理期望的原則對重置皇后碼頭的行政決定的嚴格覆核。
2007年5月9日 星期三
特區政府的認受性
常有人說特區行政長官因並非由普選產生,故特區政府的認受性不足,致特區政府的管治出現很大問題。但自曾蔭權出任特首後,雖然經歷「西九」及「政改」的失敗,但他及特區政府的支持度仍可以維持在高水平。最近的特首選舉,曾蔭權也是在高民意的支持下,由一個沒有多大認受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成為第三任特首。
這兩個說法好像存在了矛盾。若曾蔭權不是由普選產生,那他的認受性應不會高的,但為何他又可以維持高民望呢?若曾蔭權實際上有著很高的認受性,那為何又能說不是由普選產生的特首及特區政府的認受性不高呢?董建華在初出任特首時也是享有高民望的,那他怎樣由高認受性變為低認受性呢?那究竟是由民意調查去決定一位特首的認受性還是有其他原則呢?
這可能是出於我們在引用「認受性」(legitimacy) 這概念時過於籠統,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況下說某政府官員或某政府機構有或者沒有認受性時,他們其實可能是指著認受性的不同理解。
哈佛法學院的Richard Fallon教授提出了「認受性」可以有三個不同但又相關連的向度:一、法律認受性 (legal legitimacy);二、社會認受性 (sociological legitimacy);及三、道德認受性 (moral legitimacy)。(參Richard Fallon, “Legitimacy and the Constitution,” (2005) 118 Harvard law Review 1789。)
法律認受性為認受性所設的標準是政府或政府官員的行為或政策是否合法。不合法的行為或政策就是缺乏法律認受性。換句話說,合符法律要求的行為或政策都是享有法律認受性的。在香港這比較重視法治的憲制,政府在大部份情況下的行為及政策都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的,故法律認受性是認受性最起碼的要求,但卻不是認受性的唯一要求。
有時候政府的行為或政策會在司法覆核的訴訟中被裁定為不合法,但我們不會單單因為政府輸了一些司法覆核的訴訟就說政府的認受性出現問題。不過,有時候即使一些政府行為或政策是合法的,我們還是會認為政府至少在這範疇是缺乏認受性的。公民抗命也就是由此產生。從這可以看到認受性必有其他的向度。
社會認受性是指社會民眾對政府或政府官員的支持程度。高社會認受性是指政府得到多的民眾支持,低社會認受性是指政府得到較少的民眾支持。當說曾蔭權有高民望時,那就是指他有高的社會認受性了。
但這樣說,其實還是不太準確的。社會認受性本身是可以包括很多不同民眾對政府的態度。這些態度包括了:一、積極支持;二、跟從社會大部份人的取態而支持;三、出於慣性地支持;四、漠不關心下表現為支持;五、不支持但沒有強烈的原因要去反對;六、不支持但只作消極的反對。這六種態度從表面去看都可以令人以為民眾是支持政府的。
只有當民眾進到以行動去積極地反對政府,政府失去社會認受性才會變得明顯。如五十萬港人在二零零三年七一上街反對二十三條立法及要求董建華下台,特區政府缺乏社會認受性的事實才得以突顯出來。社會認受性亦會隨著民眾對政府個別政策的評價累積而來的觀感而轉變,或升或跌。董建華的社會認受性,就是在連番政策失誤後,由高點下滑至要被迫因病下台。
道德認受性不是看政府實際得到多少民眾的認同,而是看基於特定的道德原則,政府是否能符合這些原則的要求。愈高的道德認受性即指政府愈能符合相關的道德原則的要求。不同人會使用不同的道德原則來量度政府的道德認受性。有人可能是以政府的產生或運作程序是否符合民主的原則為評核標準;有人則是以政府的實質政策是否符合公義在不同理解下的要求。因此不同人對政府的道德認受性是可以有不同甚至相反的結論,視乎他們所採用的道德原則是甚麼。
這也可以解釋為何曾蔭權在高民望下仍可以說是認受性不高。曾蔭權的高民望是指著他的社會認受性,但說他不是由普選產所以認受性不高是指著道德認受性而言。所以兩種說法是可以共存,因我們是引用了不同的認受性概念。
結合三種認受性的向度,我們對政府的認受性可有更豐富的了解。三種認受性是相互關連的,有法律認受性的政府在一般情況下都會有社會認受性及道德認受性。不過,有法律認受性的政府,也可以在某些情況下是缺乏社會認受性或道德認受性的,因法律認受性只是認受性最低的要求。
另外的一種情況是在一事件中,政府沒有了法律認受性,但它卻可以還是享有高的社會認受性。最好的例子就是終審法院在最早期的內地子女居留權案件,裁定特區政府在訴訟中敗訴,但民眾卻支持特區政府去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來推翻終審法院的裁決。
如上所述,政府有高的社會認受性卻可能缺乏道德認受性,或有道德認受性的卻未必一定有社會認受性。另一個例子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特區政府的要求為內地子女居留權的爭議釋法,在推翻了終審法院裁決後,特區政府原先的決定就有回法律認受性,且同時得著社會認受性。但這做法卻可能對某些人來說,因違反了法治的原則或不能保障內地子女的基本權利,故特區政府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行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相關的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都可以說是是缺乏道德認受性的。政府若長期缺乏道德認受性,其社會認受性亦有可能會受到損害的。
因認受性有這多向度的性質,當我們去評核政府的認受性時,我們就不能籠統地去說政府有認受性或是沒有認受性,我們必須清楚知道是指著那一向度的認受性來說。
曾蔭權和特區政府若要維持高認受性,不能只是作了合法的事就滿足,因法律認受性是最基本的。他們也不能太過依賴高的社會認受性,因那是會不斷轉變的。曾蔭權必須能同時回應社會對道德認受性的不同要求,那他和特區政府的整體認受性才可以有更穩固的基礎。
這兩個說法好像存在了矛盾。若曾蔭權不是由普選產生,那他的認受性應不會高的,但為何他又可以維持高民望呢?若曾蔭權實際上有著很高的認受性,那為何又能說不是由普選產生的特首及特區政府的認受性不高呢?董建華在初出任特首時也是享有高民望的,那他怎樣由高認受性變為低認受性呢?那究竟是由民意調查去決定一位特首的認受性還是有其他原則呢?
這可能是出於我們在引用「認受性」(legitimacy) 這概念時過於籠統,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況下說某政府官員或某政府機構有或者沒有認受性時,他們其實可能是指著認受性的不同理解。
哈佛法學院的Richard Fallon教授提出了「認受性」可以有三個不同但又相關連的向度:一、法律認受性 (legal legitimacy);二、社會認受性 (sociological legitimacy);及三、道德認受性 (moral legitimacy)。(參Richard Fallon, “Legitimacy and the Constitution,” (2005) 118 Harvard law Review 1789。)
法律認受性為認受性所設的標準是政府或政府官員的行為或政策是否合法。不合法的行為或政策就是缺乏法律認受性。換句話說,合符法律要求的行為或政策都是享有法律認受性的。在香港這比較重視法治的憲制,政府在大部份情況下的行為及政策都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的,故法律認受性是認受性最起碼的要求,但卻不是認受性的唯一要求。
有時候政府的行為或政策會在司法覆核的訴訟中被裁定為不合法,但我們不會單單因為政府輸了一些司法覆核的訴訟就說政府的認受性出現問題。不過,有時候即使一些政府行為或政策是合法的,我們還是會認為政府至少在這範疇是缺乏認受性的。公民抗命也就是由此產生。從這可以看到認受性必有其他的向度。
社會認受性是指社會民眾對政府或政府官員的支持程度。高社會認受性是指政府得到多的民眾支持,低社會認受性是指政府得到較少的民眾支持。當說曾蔭權有高民望時,那就是指他有高的社會認受性了。
但這樣說,其實還是不太準確的。社會認受性本身是可以包括很多不同民眾對政府的態度。這些態度包括了:一、積極支持;二、跟從社會大部份人的取態而支持;三、出於慣性地支持;四、漠不關心下表現為支持;五、不支持但沒有強烈的原因要去反對;六、不支持但只作消極的反對。這六種態度從表面去看都可以令人以為民眾是支持政府的。
只有當民眾進到以行動去積極地反對政府,政府失去社會認受性才會變得明顯。如五十萬港人在二零零三年七一上街反對二十三條立法及要求董建華下台,特區政府缺乏社會認受性的事實才得以突顯出來。社會認受性亦會隨著民眾對政府個別政策的評價累積而來的觀感而轉變,或升或跌。董建華的社會認受性,就是在連番政策失誤後,由高點下滑至要被迫因病下台。
道德認受性不是看政府實際得到多少民眾的認同,而是看基於特定的道德原則,政府是否能符合這些原則的要求。愈高的道德認受性即指政府愈能符合相關的道德原則的要求。不同人會使用不同的道德原則來量度政府的道德認受性。有人可能是以政府的產生或運作程序是否符合民主的原則為評核標準;有人則是以政府的實質政策是否符合公義在不同理解下的要求。因此不同人對政府的道德認受性是可以有不同甚至相反的結論,視乎他們所採用的道德原則是甚麼。
這也可以解釋為何曾蔭權在高民望下仍可以說是認受性不高。曾蔭權的高民望是指著他的社會認受性,但說他不是由普選產所以認受性不高是指著道德認受性而言。所以兩種說法是可以共存,因我們是引用了不同的認受性概念。
結合三種認受性的向度,我們對政府的認受性可有更豐富的了解。三種認受性是相互關連的,有法律認受性的政府在一般情況下都會有社會認受性及道德認受性。不過,有法律認受性的政府,也可以在某些情況下是缺乏社會認受性或道德認受性的,因法律認受性只是認受性最低的要求。
另外的一種情況是在一事件中,政府沒有了法律認受性,但它卻可以還是享有高的社會認受性。最好的例子就是終審法院在最早期的內地子女居留權案件,裁定特區政府在訴訟中敗訴,但民眾卻支持特區政府去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來推翻終審法院的裁決。
如上所述,政府有高的社會認受性卻可能缺乏道德認受性,或有道德認受性的卻未必一定有社會認受性。另一個例子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特區政府的要求為內地子女居留權的爭議釋法,在推翻了終審法院裁決後,特區政府原先的決定就有回法律認受性,且同時得著社會認受性。但這做法卻可能對某些人來說,因違反了法治的原則或不能保障內地子女的基本權利,故特區政府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行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相關的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都可以說是是缺乏道德認受性的。政府若長期缺乏道德認受性,其社會認受性亦有可能會受到損害的。
因認受性有這多向度的性質,當我們去評核政府的認受性時,我們就不能籠統地去說政府有認受性或是沒有認受性,我們必須清楚知道是指著那一向度的認受性來說。
曾蔭權和特區政府若要維持高認受性,不能只是作了合法的事就滿足,因法律認受性是最基本的。他們也不能太過依賴高的社會認受性,因那是會不斷轉變的。曾蔭權必須能同時回應社會對道德認受性的不同要求,那他和特區政府的整體認受性才可以有更穩固的基礎。
2007年5月2日 星期三
香港與內地管治的互動協作
香港和內地因著其本身的歷史、文化、信念、價值、社會、制度、架構、法律、政策、行政等的差異,在管治上所面對的問題亦有所不同。回歸十年,兩地的交往愈益頻繁,關係更形密切;但亦因此,兩地本身的管治情況和問題亦會影響及對方,使兩地在管治上亦更加需要相互配合。但由於不同的管治問題有不同禍源,故兩地在處理不同的管治問題時,協作的方法亦因而有所不同。
以下我將羅列四種在兩地社會互動下所產生的管治問題的模式,並初步探討兩地可如何協作處理相關的管治問題。但除卻這四個模式外,因著兩地互動關係的複雜發展,可能有更多產生管治問題的模式存在或在將來出現,因此兩地亦可能要思考及發展更多的協作處理方法。
第一種模式是內地本身存在管治的問題對香港產生負面影響,使香港亦出現管治問題。典型的例子是內地出現很多不同類型的假貨或劣貨,由食品如假豉油或蘇丹紅鴨蛋,至專業服務如假醫生假文憑等,都可以有假貨劣貨。這在內地構成嚴重的管治問題,因消費市場陷於誠信真空,消費者對所有貨品的質量完全失去信心。
這些假貨和劣貨也有流入香港,對香港亦造成問題,使香港人對內地輸入的貨物的質量也失去信心。香港人更認為香港的官員應負上一定的責任,因他們未能有力把關,致內地的假貨劣貨可以流入香港,使由本是內地的管治問題也變成了香港的管治問題。
香港這一方要解決問題不能單靠自己就可以處理得到,因兩地貨品流動的程度已到達一個程度,單是香港這一方做好把關的工作,也不能防止問題的出現。唯有與內地相關管治部門共同協作,問題才有望解決。更因問題的源頭是在內地一方,故解決方案是以內地管治機構為主導,香港則為輔助。
第二種模式是香港本身存在的管治問題對內地產生負面影響,使內地亦出現管治問題。這種模式的例子可能不多,香港一些商店與旅行社和導遊合謀,把劣貨以半脅迫的方式賣及參加廉價團的內地旅客,或許算是這模式的一個例子。
這問題其實早已存在,香港媒體亦曾多次報導,但只是在中央電視台作出報導及中聯辦副主任李剛提出批評後,香港的旅遊業議會、旅遊發展局、消費者委員會、經濟發展及勞工局、海關及警方各方才加強措施,先後提出方案及作出行動打擊這些商店、限止這些不良的營商手法及回復內地旅客來香港購物的信心。國家旅遊局及深圳旅遊局亦有作出相應配合的行動和措施,以保障內地來港旅客的權益。
與第一種模式正好相反,問題的根源是在香港,故主導解決問題的一方是在香港,內地相關部門的行動及措施主要去配合香港的工作。但有趣的是,香港其實是早有能力去處理這問題的,但一直卻沒有以實際的行動去打擊這些商店。這可能是基於香港負責旅遊管治的各方過份迷信自由市場,或是出於他們的短視,致直到中央電視台的報導才有加強打擊的措施和行動。
過去一直是香港的媒體對內地不同的管治問題作出負面的報導,但實際能否影響到內地相關的管治部門去改善其管治是一個疑問。但今次內地媒體對香港的管治問題作出的負面報導,卻可以肯定已經實質影響了香港的管治部門了。這現象孰好孰壞可能見仁見智,但香港的管治部門以後就不能忽略內地媒體對香港管治的報導及影響了。
上述兩種模式都是因一地本身的管治問題而導致另一方也要面對相關問題,致使兩地要共同協作來解決問題。因應著問題的根源地,解決方案很自然是由根源地的管治部門來主導,另一方則去配合。第三種及第四種模式與第一及第二種模式分別之處是管治問題並沒有由問題的根源地流入另一地,只是因兩地的人及貨相互流動,使原先出現問題的一地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
第三種模式是香港本身存在管治問題,但因從內地流入的人或貨而使香港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典型的例子就是內地孕婦來港產子的問題。因香港本身的居留權法律及管治部門沒有妥善處理問題,如沒有足夠的措施去防止內地孕婦在公立醫院產子後不付費,致使這成為了香港近期比較嚴重的管治問題。
因著自由行的安排,內地居民來港更加方便,那使香港面對的問題嚴重程度進一步惡化,本地孕婦甚至因此不能在香港得到生產的醫療服務。但這問題卻難以要求內地的部門去作很多,因這問題對內地來說並不構成很大的問題,故他們並沒有動機要去作出很多的行動和措施去配合香港的工作。且兩地人與貨能更自由及更大量地流動是涉及兩地整體的利益,故內地的管治部門在這大前提下所能作及所願作的亦有限。香港的一方就只可以靠自己去解決問題了。
第四種模式是第三種模式的相反,是內地本身存在管治問題,但因從香港流入的人或貨而使內地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這種例子可能不多,想到的是香港一些青少年近年大量地到內地的場所濫用軟性藥物,這當然會使內地的治安問題惡化。
其實這例子也不可以說不是香港的管治問題,因這也會使香港青少年濫用藥物的情況惡化,亦會影響香港的治安及造成社會問題。但亦是基於兩地人與貨能更自由及更大量地流動的大前提,香港對內地有場所非法售賣軟性藥物的情況及香港青少年北上濫藥所能作的也不多,兩地都只可以看著自各做自己的,協作程度有限。
兩地的管治互動可能真正的問題並不是管治問題是否會由一地傳至另一地,使兩地不會協作面對,而是兩地都不想損害兩地人與貨流動的質與量,而引致一些兩地所面對的管治問題,不能得到有效的協作處理。
以下我將羅列四種在兩地社會互動下所產生的管治問題的模式,並初步探討兩地可如何協作處理相關的管治問題。但除卻這四個模式外,因著兩地互動關係的複雜發展,可能有更多產生管治問題的模式存在或在將來出現,因此兩地亦可能要思考及發展更多的協作處理方法。
第一種模式是內地本身存在管治的問題對香港產生負面影響,使香港亦出現管治問題。典型的例子是內地出現很多不同類型的假貨或劣貨,由食品如假豉油或蘇丹紅鴨蛋,至專業服務如假醫生假文憑等,都可以有假貨劣貨。這在內地構成嚴重的管治問題,因消費市場陷於誠信真空,消費者對所有貨品的質量完全失去信心。
這些假貨和劣貨也有流入香港,對香港亦造成問題,使香港人對內地輸入的貨物的質量也失去信心。香港人更認為香港的官員應負上一定的責任,因他們未能有力把關,致內地的假貨劣貨可以流入香港,使由本是內地的管治問題也變成了香港的管治問題。
香港這一方要解決問題不能單靠自己就可以處理得到,因兩地貨品流動的程度已到達一個程度,單是香港這一方做好把關的工作,也不能防止問題的出現。唯有與內地相關管治部門共同協作,問題才有望解決。更因問題的源頭是在內地一方,故解決方案是以內地管治機構為主導,香港則為輔助。
第二種模式是香港本身存在的管治問題對內地產生負面影響,使內地亦出現管治問題。這種模式的例子可能不多,香港一些商店與旅行社和導遊合謀,把劣貨以半脅迫的方式賣及參加廉價團的內地旅客,或許算是這模式的一個例子。
這問題其實早已存在,香港媒體亦曾多次報導,但只是在中央電視台作出報導及中聯辦副主任李剛提出批評後,香港的旅遊業議會、旅遊發展局、消費者委員會、經濟發展及勞工局、海關及警方各方才加強措施,先後提出方案及作出行動打擊這些商店、限止這些不良的營商手法及回復內地旅客來香港購物的信心。國家旅遊局及深圳旅遊局亦有作出相應配合的行動和措施,以保障內地來港旅客的權益。
與第一種模式正好相反,問題的根源是在香港,故主導解決問題的一方是在香港,內地相關部門的行動及措施主要去配合香港的工作。但有趣的是,香港其實是早有能力去處理這問題的,但一直卻沒有以實際的行動去打擊這些商店。這可能是基於香港負責旅遊管治的各方過份迷信自由市場,或是出於他們的短視,致直到中央電視台的報導才有加強打擊的措施和行動。
過去一直是香港的媒體對內地不同的管治問題作出負面的報導,但實際能否影響到內地相關的管治部門去改善其管治是一個疑問。但今次內地媒體對香港的管治問題作出的負面報導,卻可以肯定已經實質影響了香港的管治部門了。這現象孰好孰壞可能見仁見智,但香港的管治部門以後就不能忽略內地媒體對香港管治的報導及影響了。
上述兩種模式都是因一地本身的管治問題而導致另一方也要面對相關問題,致使兩地要共同協作來解決問題。因應著問題的根源地,解決方案很自然是由根源地的管治部門來主導,另一方則去配合。第三種及第四種模式與第一及第二種模式分別之處是管治問題並沒有由問題的根源地流入另一地,只是因兩地的人及貨相互流動,使原先出現問題的一地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
第三種模式是香港本身存在管治問題,但因從內地流入的人或貨而使香港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典型的例子就是內地孕婦來港產子的問題。因香港本身的居留權法律及管治部門沒有妥善處理問題,如沒有足夠的措施去防止內地孕婦在公立醫院產子後不付費,致使這成為了香港近期比較嚴重的管治問題。
因著自由行的安排,內地居民來港更加方便,那使香港面對的問題嚴重程度進一步惡化,本地孕婦甚至因此不能在香港得到生產的醫療服務。但這問題卻難以要求內地的部門去作很多,因這問題對內地來說並不構成很大的問題,故他們並沒有動機要去作出很多的行動和措施去配合香港的工作。且兩地人與貨能更自由及更大量地流動是涉及兩地整體的利益,故內地的管治部門在這大前提下所能作及所願作的亦有限。香港的一方就只可以靠自己去解決問題了。
第四種模式是第三種模式的相反,是內地本身存在管治問題,但因從香港流入的人或貨而使內地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這種例子可能不多,想到的是香港一些青少年近年大量地到內地的場所濫用軟性藥物,這當然會使內地的治安問題惡化。
其實這例子也不可以說不是香港的管治問題,因這也會使香港青少年濫用藥物的情況惡化,亦會影響香港的治安及造成社會問題。但亦是基於兩地人與貨能更自由及更大量地流動的大前提,香港對內地有場所非法售賣軟性藥物的情況及香港青少年北上濫藥所能作的也不多,兩地都只可以看著自各做自己的,協作程度有限。
兩地的管治互動可能真正的問題並不是管治問題是否會由一地傳至另一地,使兩地不會協作面對,而是兩地都不想損害兩地人與貨流動的質與量,而引致一些兩地所面對的管治問題,不能得到有效的協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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