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5日 星期四

合適的懲罰

懲罰是促使人守法的重要元素,但懲罰也必須定得適宜才能產生果效。不合適的懲罰,可能會令受規管者覺得不公平而拒絕遵守;連執法者也可能因覺得懲罰不當而只作有限度執法甚至拒絕執法。

合適的懲罰包括兩方面:一、被懲罰的行為必須與作出懲罰的目的相關連。二、懲罰的程度必須與達到懲罰的目的能為社會帶來的好處或減少的壞處合乎比例。以最近政府提出的兩項規管建議為例,或可看到如何設定合適的懲罰。

因花園街大火,政府提出加強規管排檔,建議若檔主在三個月內六次違例,包括在准許範圍外經營、在非營業時間將貨物擺放在攤檔範圍外、檔位大小和高度超出牌照准許等,會被撤銷牌照。若檔主涉及分租攤檔、非法駁電或申請牌照時提供虛假資料,更會即時被吊銷牌照。要加強規管主要是因排檔貨物儲存過夜而造成消防的危險,但現在加重懲罰針對的行為卻不是直接與這規管目的有關。

即使要加強規管排檔,是要令它們不對週遭環境造成不當影響,如阻塞街道,但現在建議違規的排檔可能遭撤銷牌照,那未必與他們造成的社會問題合乎比例。至少以扣分及停牌的制度,也可能產生足夠阻嚇作用,而不需採用撤銷牌照這麼嚴厲的懲罰。

另外,在出現多宗「種票」案件後,政府建議規定選民搬屋必須更改住址記錄,否則可能會被罰款;若在明知情況下,未更改地址卻前往原選區投票的,更可能被監禁。種票應是關乎有人蓄意用虛假資料讓一些人成為了一個選區的選民並投票去影響選舉結果,但現在要懲罰的行為卻是選民在搬屋後忘記更改住址記錄,這似與種票沒有很直接關係。

即使要提升選民登記冊的準確性或確保選舉的公平性,是否應懲罰忘記更改住址記錄的選民是一個根本問題。個別選民在搬屋後仍在原選區投票,對選舉結果的影響應是很小,他的行為對公共利益損害是否嚴重至一個程度而要受懲罰實屬疑問。或許用教育宣傳的方式就已足夠。

2011年12月10日 星期六

種票疑雲

嚴格來說香港法律並沒有罪行叫「種票」。「種票」其實包含一系列行為,可理解為 A(一個團體或個人)為了讓 B(一位候選人)在一個選區的選舉中當選,在選舉前用方法使 C (一位公民)成為那選區選民,而 C 在之後的選舉是會投票給 B 的。 C 可以是按自己的意願或在 A 促使下投票。若 C 是收受 A 所給報酬而投票給 B,那就是「種票」加賄選。

現行法律對上述行為的各部份分別有規定。《立法會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選民必須令選舉登記主任信納他是「通常在香港居住」,及他登記申請中呈報的住址是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立法會地方選區)(區議會選區)規例》規定任何人在申請為選民時,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任何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是不正確的任何陳述,即屬犯罪(罪行一)。若 C 明知一住址並不是他在「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仍在申請成為選民時呈報為其住址,這明顯觸犯罪行一。

規例亦規定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地串謀、煽惑、強迫、誘使、脅迫、恐嚇或慫恿另一人」作出罪行一的行為,亦屬犯法(罪行二)。若 A 促使 C 去觸犯罪行一,那他就明顯觸犯罪行二。

另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任何人「已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行三)。若 C 明知自己已觸犯了罪行一,但仍在呈報的住址所屬選區投票,就明顯觸犯罪行三。

第十六條還規定任何人「明知另一人已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行四) 。若 A 明知 C 已觸犯了罪行一,仍促使 C 在該住址所屬選區投票,就明顯觸犯罪行四。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選舉中提供利益(誘因或報酬)和索取或接受利益,都屬舞弊行為(罪行五)。 C 是在收受了 A 所給的報酬而投票給 B就明顯觸犯罪行五。

「種票」包含了上述罪行一至五。現在警方及廉署對「種票」的拘控主要是針對罪行一及三。可能在進一步調查下,會再有人因罪行二、四或五被拘控。不過,也不是所有「種票」行為都一定是違法。若 C 按自己意願或在 A 促使下,為了讓 B 當選,搬遷至 B 參選的選區,以那住址呈報為其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並在選舉中投票,那並不違法,也沒有理由禁止。

但因沒有現行法律直接禁止「種票」行為,有可能令一些正常的行為被懷疑為「種票」,產生「種票疑雲」。第一個情況是 C 已移居內地或外國,在香港再沒有唯一或主要的居所」。若他在登記為選民時仍是在香港通常居住,而呈報的住址就是那時的主要居所,那他應沒有觸犯罪行一。但在他移居內地或外國後,原先的住所已不再是 C 在港的主要居所,C 若在選舉時回港投票,那他就有可能觸犯罪行三。如他不想犯法,就只可以不投票。

不過,基本法規定永久性居民是享有選舉權,這憲法權利是不應受選舉法例的技術性規定而被剝奪的。由於香港的選舉制度部份是地方性選舉,選民在登記時所呈報的住址,功能主要是用於分配他所屬的地方選區。C 因移居內地或外國而不再在香港通常居住及在港再沒有主要居所,但若他沿用之前在選民登記時呈報的住址去投票卻要冒被檢控的危險,那就會違反了他受憲法保障的選舉權。

第二個情況是 C 在搬遷後沒有即時更改住址,故在投票時其「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並非他在登記為選民時所呈報的住址。由於在登記為選民時他所呈報的住址就是他當時的主要居所,故 C 應沒有觸犯罪行一。但若 C 有投票,那他有可能觸犯罪行三,關鍵在於 C 是否「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且《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於「禁止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若 C 只是忘記了更改住址,那很難說有 舞弊行為」涉及。 C 不想冒犯法的危險,那他就只可以不去投票,但那同樣出現憲法保障的選舉權會被選舉法例的技術性規定限制了的情況。

要處理「種票」的種種問題,不單是加強力度執法或是修正選民登記的制度就可以,可能還涉及選民資格及選舉制度設計的問題。

2011年12月8日 星期四

「輕微違法」行為

花園街大火揭發了一些排檔長期違法的情況。這情況出現,是因違法的行為如貨物擺放超出指定位置、分租等,被視為只屬「輕微違法」。所謂「輕微違法」是指違法行為並不對人身、財產或公共利益構成直接、即時或達關鍵性程度的威脅。這些「輕微違法」行為的懲處大都只是罰款。

因所構成的威脅並不是直接、即時或達關鍵性程度,故違法者甚至執法者都不認為它們真的是違法,或認為即使是違法也是情有可原,或罰款可作為違法行為的合理代價。所以「輕微違法」行為仍會持續出現,被社會所容忍存在。當然從法律看,違法就是違法,就應禁止;但從守法以至執法心態看,卻無可疑問存在著這種「輕微違法」 現象,而且也沒可能完全消除這現象。

但當原先被視為可能只屬 「輕微違法」的一些行為的性質改變了,即其對人身、財產或公共利益的威脅變得直接、即時或達關鍵性程度,就如在花園街大火造成多人死傷後,社會認為排檔的違法行為已不再是「輕微」,再不願對這種行為容忍,那麼就得想方法處理,使它不再被視為只是「輕微違法」行為,而得全面取替。這可有幾個方法。

一、加密巡查及檢控和加重懲罰,使違法者感到違法代價過大,不敢再違法。在大火後,食環署人員嚴厲執法正是採取這方法。但因過去執法不是那麼嚴厲,現在雷厲風行,令經營排檔者一時適應不來,產生較大反彈。二、改變規管方法,減低違法行為出現的機會。政府現正考慮排檔要朝行晚拆」,就是採用這方法。三、違法者自覺不應再繼續進行違法行為。這應是最有效的,但因涉及經營排檔者的生計問題,要他們自覺守法,短期來說可能因難一點。四、其他人杯葛違法者,令他們因感不為社會所容而不再進行違法行為。若消費者在得到確實資訊有關排檔是有進行違法行為,不向違法的排檔購物,那就可在懲處外產生另外的動力去迫使排檔守法。

2011年12月1日 星期四

那些日子是如此過

中學畢業三十年,八十多位老同學難得在一個晚上回到母校的禮堂聚餐,一起緬懷那些日子是如何一起渡過。一些多年前到外國升學移民的同學是特別回到香港參加今次的聚會,有些真的是沒有見三十年了。更高興的是有幾位老師都能出席,他們雖都已退休,但身體精神還很健壯。我們是每五年或十年才聚起來一次,但老師們每一年都有屆別的學生是五或十週年記念,故他們差不多每年都𨘋加這聚會。

那天晚上,老師們和老同學間都一起笑談我們年少時曾作的輕狂事,老師們或許當年也曾被我們這群頑皮的學生作弄過,但都很體諒年青人那有不曾荒唐。老師們也欣喜見到大家各有成就,但也提醒我們多去聯絡一些未能出席的同學,或許他們的生活未必是那麼如意,我們應多去關心。

看著這些老同學,除了大家的頭髮少了白了,身型脹了(但還是有同學可力保標準身型的),各人看來都還是和以前讀書時候分別不太大。過去高談闊論的依然口若懸河;往日沉默寡言的依舊惜言如金;以前深愛攝影的當晚繼續充當大家的「影相佬」。看來歲月對大家的影嚮是於外更大於內。

當然中學那幾年,對我們的人生還是有著很大影嚮的。雖然各人走的路都很不同,母校啟發我們的,各人也都有不同領受但大家總是對母校有著一份割捨不掉的情,是時間所不能磨滅的

我們這一群都屬六十後,現在是四十多歲,再過五年四十週年再重聚時,就會都是五十多了。我們也都是在香港黃金的時代中成長,也經歷過香港的起跌跌,見証香港的變遷。從我們這一班生於斯長於斯的香港之子所經歷的,或許也是香江歲月的點點寫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