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3日 星期一

改組基本法委員會的意義

最近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區基本法委員會作出大幅度的改組。前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接替黃保欣出任副主任。中央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副主任王鳳超、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振民、國務院港澳辦副主任張曉明、北京大學國際法研究所所長饒戈平被委任替代四位被免去職務的四位國內委員(王光亞、劉鎮、陳佐洱、和夏勇)。原先是委員的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飛被任命為副主任。主任仍是全國人大常委副秘書長喬曉陽。其餘五位的港方委員(鄔維庸、吳康民、陳弘毅、梁定邦、譚惠珠)則沒有轉變。
基本法委員會的最大功能是當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行使其在《基本法》的四項權力時(第17 條審查特區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是否合符《基本法》;第18 條增減附件三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第158條解釋《基本法》的條文和第159條把修改《基本法》的提案列入全國人大的議程),會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基本法委員會的模式有一些與丹麥與它的自治地區格陵蘭之間的關係相似。根據《格陵蘭自法治》第18 條:「(1)若中央政府和自治機構在管轄權上有任何疑問,有關問題會交由一委員會處理。此委員會的組成是:兩名由中央政府提名的人士;兩名由自治機構提名的人士;及三名由總統提名的最高法院法官,且由其中一名法官擔任主席。(2)若四名由中政府及自治機構提名的成員能就有關問題達成協議,該問題被視為得到處理。若四名成員未能就有關問題達成協議,有關問題交由三名最高法院法官的成員決定。」
這一類協調中央政府和自治地區關係的委員會模式是要使雙方可先透過政治協商來解決糾紛,若協商不成功則交由獨立的法院去作出審決。這種模式能在處理中央政府和自治地區的關係時提供充份的彈性、代表性、權力和認受性來化解雙方的矛盾。
過去基本法委員會曾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三次釋法提出意見,但基本法委員會卻未能消弭中港之間在有關這幾次釋法的爭議的強烈矛盾。它並不能發揮功能協商矛盾或提供具認受性的處理方案的。這主要是因為基本法委員會現行的組成和運作方法未能有充份的認受性和權威性。現在的改組只是改換了一些人選,但根本的情況還是沒有改變的。那即使在改組後,基本法委員會還只是能繼續做一個高度自治的政治花瓶。
要改變這情況讓基本法委員會能發揮真正處理中港矛盾的功能,參考了格陵蘭自治委員會的模式後,基本法委員會可作出以下的改革:第一、現在基本法委員會中的中方成員能充份代表中央的意見,但港方的代表性卻不足。建議是把基本法委員會分為政治及法律兩個小組。每個小組是六人,中港各三人。政治小組的中方委員仍可由全國人大常委秘書處主要官員、全國人大法工委主要官員和中央政府駐香港特區聯絡辦公室主要官員(或國務院港澳辦主要官員)出任。政治小組的港方委員可由律政司司長、政制事務局局長和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主席出任。現在的基本法委員會成員中已有一些是具法律專業知識和權威的人士,他們可繼續擔任法律小組成員,但若能委任一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特區終審法院法官加入法律小組,那小組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則可得到提升。
第二、透過提高基本法委員會程序的透明度,那可以提升基本法委員會在香港和在國內的認受性。增加透明度的方法包括:(1)政治小組在作出任何決定前,讓公眾可以透過公開的程序直接向小組提出意見;(2)政治小組的會議可以是閉門的,但若政治小組未能達成協議時,須公佈現在要把有關問題交法律小組處理;(3)法律小組在決定前應舉行公聽會讓任何對有關問題有意見的人向法律小組提出意見;(4)法律小組的成員應公佈其意見,並詳列其意見的理據所在。
第三、基本法委員會的地位亦要強化,讓人確信它的意見必會受到極大的重視。雖然《基本法》規定基本法委員會只是提供意見,若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委員會的最終意見無論是怎樣都會接受,能建立起這種憲法慣例的話,基本法委員會協調中港矛盾的功能就可以有更充份的發揮。

「宗教干預政治」、「政教合一」、「政教分離」的概念謬誤

很奇怪香港這一陣子出現了一些「宗教干預政治」的評論,論者提出香港出現「政教合一」的問題。或許是由於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陳日君比較敢言地批評特區政府,且因陳主教在香港普遍受到尊重,故他的言論很有影響力。在陳主教被任命為樞機時,中國外交部發言人更提出「宗教不得干預政治」的說法。
相信這些「宗教干預政治」和「政教合一」的評論都是基於對這些概念的錯誤理解,本文擬從概念上和歷史的演變上說明「教會」、宗教領袖和持宗教信念的人在參與社會政治事務時所可以有的角色。現在香港的狀況絕對談不上「政教合一」甚或「宗教干預政治」。
從概念上,「政教合一」和「政教分離」中的「政」是指「政府」;「教」是指「教會」。「政府」是直接負責管治社會的國家機構。「教會」是指統管某一宗教信仰信徒的組織。「政府」不等於「政治」。「政治」廣義是指所有有關社會管理的事宜;狹義是指政府在制定管治社會的政策的事宜。「教會」不等於「宗教」,也不等於宗教領袖和持宗教信仰的人。有「宗教」是沒有「教會」,也有持宗教信仰人士不屬「教會」或不代表「教會」。
「宗教干預政治」中的相關概念卻並不清楚。混淆的地方是當論者因有一些持宗教信仰的人對政府政策提出他的意見時,就搬出「宗教干預政治」的指控,那可能在概念上已作了轉換,變成為「教會干預政府」。
甚麼才算是「干預」也要對「干預」這概念作出釐清。「政教合一」和「政教分離」中的「合一」或「分離」是指著「教會」和「政府」的幾種可能關係。因此即使「政」、「教」不應「合一」或「政」、「教」應該「分離」,那「教會」和「政府」是不應存在那幾種關係,但「教會」與「政府」仍可以存在其他的關係。「宗教干預政治」中「干預」的概念卻不清楚是否只指著「政教合一」或「政教分離」中所包含的那幾種關係,還是也包括其他的關係。那一種關係才算是「干預」就視乎我們應如何理解「干預」了。「干預」的概念混淆也出現於持宗教信念人士與「政治」的關係。
從歷史及概念上去看,「政教合一」及「政教分離」包含的「政」「教」關係至少有三種。第一種是由「教會」主導「政府」。第二種是「教會」和「政府」兩者互不隸屬。第三種關係是「政府」確認「教會」享有獨特的地位。
第一種關係就是所謂的神權政府。一般對神權政府的理解是指「教會」與「政府」是完全重疊的。但從人類的歷史去看,這種完全的神權政府存在的時間極之少。以基督教的歷史去看,可能只有是在摩西時代才是這樣。
在人類社會所見到的神權政府頂多只是「教會」與「政府」部份重疊,而「教會」是「政府」的中心。因「政府」事務仍有相當部份不與「教會」事務有直接的關係,所以在一些「教會」所不管轄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範圍,「政府」仍會自行制定相關的法律。現今一些回教國家可能仍是在此狀況中。但更普遍的所謂神權政府很吊詭地其實是最不神權的,因「教會」或應是「宗教」只是被「政府」的掌權者利用來合理化他對其他人的管治。雖然一切掌權者所作的都是以「教會」的名義而行,但實際上「教會」只為掌權者提供認受性的包裝。
在第二種「政」「教」關係,「教會」和「政府」各自有其管轄範圍,但也有管轄範圍是重疊的。這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的關係最好是表現在十一至一七世紀天主教會與歐洲各王國之間的關係。天主教會除了主導一些純宗教的事宜外,它所訂的法律也管轄一些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如婚姻、繼承、財產和合約。天主教會本身也可以有其主權的體現,而不受王國所規範,其執行機制獨立於政府的規範。王國一方面要爭取天主教會認可以取得管治的認受性,但又要拓展自己的管轄領域,故兩者是有互相競爭但又互相依賴的複雜關係。
這兩種關係才是所謂「政教合一」的典型例子。近代的發展是「教會」也要如社會中所有其他社會群體一樣,同是受「政府」管轄的。現代社會討論「政教分離」其實已是脫離了這兩種關係,而是說到在一些國家把某一宗教定為國教,而相關的「教會」被賦與崇高的地位,政府在施政時會給與優待。「政教分離」就是指「政府」不會承認某宗教國教的地位,「教會」在政府施政時也不會享有優惠。《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確立國教就是「政教分離」這第三種「政」「教」關係的典型例子。
若說「宗教」不可「干預」「政治」只是指「教會」不能與「政府」有上述的這三種關係,這在香港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也從來沒有這種問題出現過。但現在提出「宗教干預政治」的論者似乎卻不是單指這三種關係,而是把「教會」對政府政策提出一些意見也視為「干預」,那就是把「干預」無限上綱了。
「政教分離」當然包括「教會」不能透過參與選舉取得「政府」的政權,但「教會」推動民主改革,鼓勵信徒積極參與政治,批評政府施政卻絕對不屬於「政教合一」和「政教分離」所要排除的「政」「教」關係。若真要連這種關係也要禁止,那就是把「教會」作為社會中的一個群體的基本參與權利也剝奪了。
若個別宗教的領袖或信徒發表意見批評政府政策也說成為是「宗教干預政治」而要禁止,那就是把整個「宗教干預政治」的概念再進一步擴大至一個難以想像的地步,那不單是壓制「教會」而是對社會中所有持宗教信仰的人士的宗教歧視了。
「教會」或持宗教人士在向政府政策提出意見時是否應提出一些以宗教信念為理據的意見那就是另一個問題了。

2006年3月11日 星期六

香港的違憲訴訟制度

有香港政協委員提出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時候,不需要經過各級法院,而直接由終審法院處理。這建議其實是出於對香港的違憲訴訟制度的不了解。
香港並沒一套另設的憲法訴訟或違憲審查的司法程序。因此無論是民事、刑事或司法覆核的訴訟,控辯雙方都可提出《基本法》的條文為其法律觀點的理據。若任何案件一旦涉及《基本法》就要把案件轉到終審法院處理,那是會遠遠超出終審法院所能負荷的程度的。即使加上有關《基本法》的條文的解釋必須是影響到案件的判決這要求,那還是未能把案件局限到一個終審法院能負荷的程度。且很多案件在負責第一審的法庭作出了裁決後,涉案雙方可能都滿意而不需要進行上訴。故此,現在這建議是不切實際的,若依這建議去行,那是會大量浪費了終審法院的寳貴司法資源。
其實現行《香港終審法院條例》已能照顧到因《基本法》條文的解釋而引發的社會爭議。在負責第一審的法庭作出了裁決後,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已有程序安排讓案件可直接上訴至終審法院來處理。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7C條,任何原訟法庭在民事訟案的判決若符合以下條件,得原訟法庭及終審法院批准就可直接上訴至終審法院:(1)該決定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2)若涉及的法律問題純粹或主要是關乎《基本法》的詮釋;(3)該法律問題已由上訴庭或終審法院在之前的法律訴訟中已予以徹底考慮,並作出了具約朿力的裁決。
另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終審法院可以批准原訟法庭在司法覆核的訴訟中的裁決直接上訴至終審法院。這蛙跳(leap-frog)的司法程序在2004年初的保護維港的司法覆核訴訟中就第一次應用到。雖然那一次訴訟並不涉及《基本法》條文的解釋,但終審法院也因涉及的爭議是達到差不多是憲法性的程度,故批准了上訴可由原訟法庭直接提至終審法院,而跳過了上訴庭。
正如基本法委員會主任喬曉陽所說,香港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程序問題是香港的訴訟程序問題。既然現有的司法程序已有充份的考慮,只要充份運用現有的程序,那就沒有需要作出改變了。

2006年3月8日 星期三

司法覆核的趨勢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年初的法律年度開啟典禮談到近年司法覆核個案急劇增加的情況。他認為有三個因素導致這現象:第一、政府要規管的範圍因現代生活日趨繁複也大幅擴展,致公職人員獲授酌情權的範圍亦不斷擴大,故在行使這些權力時受司法覆核的機會自然也增加。第二、《基本法》及《人權法案》提供更多的法律理據去挑戰行政及立法行為,致出現更多的司法覆核。第三,因市民的教育水平提高,對公共機關的期望也愈來愈高,對本身權利和自由的意識亦愈來愈強,取得法律代表也更容易。故此,市民更傾向以法律的途徑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和自由。 其實還可能有第四個原因,這就是司法覆核已不單是個別人士因不滿政府的行為或立法,用以保障自己個別的權益的法律途徑;它更演變成社會中不同的利益群體進行社會運動爭取權益的鬥爭功具。從過去幾年,這類型的司法覆核越來越多,且出現時必然引起公眾廣泛關注。其實這類社會運動型的司法覆核其中的一個目的正是要透過司法覆核來引起公眾的關注。 在2003年有關維港填港的司法覆核是由保護海港協會提出,挑戰城規會在批准填海計劃時錯誤理解《保護海港條例》中設定不准許進行填海的規定。終審法院作出了只有在有「凌駕性的公眾需要」時才可推翻不准許進行填海的設定,使政府以後必須有更充份的理由才可以進行填海。維港並非由保護海港協會擁有,他們的會員也不會因填海而比其他港人損失更大,但為了他們認為是重要的公眾利益,保護海港協會提出了這一次的訴訟。在訴訟前後,保護海港協會更發動大型的群眾活動爭取公眾支持和喚起市民對保護維港以至環境保護的關注。
在2004年房委會出售商場及領匯上市的司法覆核更可以說是司法覆核政治化的里程碑。提出訴訟的盧少蘭婆婆在成功阻止領匯如期上市後,在記者會上她說到她提出訴訟的理由是為了:「敲你個老虎頭!」那就更清楚看到司法覆核在社會運動中的政治及策略性功能。司法覆核訴訟本身的勝負並非最重要,能使政府困窘就已是成功的了。
從這案件我們還可以看到這一種司法覆核還有一個特點,那就是提出司法覆核的市民往往都有其他人士或組織在背後推動和協助的。他們所以會成為提出訴訟者,除了是他們自已認同這行動外,他們很多時候都是屬於低收入人士,那他們就可合符資格申請法律援助來進行法律的訴訟。這策略是要以公帑來支持在背後的人士、組織或社會運動來與政府進行鬥爭。
在2005年,一位男同性戀者透過司法覆核,成功爭取法庭把《刑事條例》中有關進行肛交的合法年齡不同於進行陰道交的規定宣佈為無效。這一位男同性戀者並沒有直接受有關的刑事罪行影響或被起訴,這訴訟是同性戀者在香港社會爭取平權的全盤計劃中的其中一個行動。梁國雄議員也是在他自己並未直接受政府的秘密監察的影響,還是提出了司法覆核挑戰《電訊條例》第33條是違反《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的條款。
最近新界村民劉秀鳳申請司法覆核控告政府立法禁止散養家禽,但卻沒有作出任何賠償是違反了《基本法》第105條。這訴訟涉及的賠償數額其實不多,但劉女士說她提出訴訟主要是希望取回公道。在這次的訴訟,鄉議局明顯在背後是發揮很大的推動作用的。
正如首席法官李國能所說:「司法覆核一詞,現已逐漸成為日常生活用語,一般市民對此都耳熟能詳。」以司法覆核作為社會運動的一部份或以司法覆核來達到一些政治目的已是一個趨勢。司法覆核已被應用至更廣泛的政治用途,是香港社會中不同利益群體與政府討價還價的政治籌碼之一。問題並不是司法覆核是否會被濫用而要加以限制,因在法治的制度下我們不能把人市民到法院控告政府違法的權利拿去,這也是《基本法》保障的權利。
更關鍵的應是政府官員在面對這種趨勢下,必須更加敏感其政策措施會如何影響社會中的各個利益羣體,施政時必須作出全盤的考慮及平衡。若等到矛盾已經產生才醒覺問題所在,那可能已是太遲了。因有著司法覆核這功具,這些利益群體往往可以反客為主,透過提出司法覆核把政府置於一個困窘之地。那無論政府在司法覆核的實際訴訟中是勝是負,政府的威信可能已經受損了。因此更根本的做法是防範於未然,在政策制定的階段已能讓各個利益群體充份表達其意見,亦讓他們覺得自己是受到重視,那才能減少政府陷進好像領匯案那種由司法覆核製造出來的困境。

2006年3月7日 星期二

站在十字路口的一國兩制之二:尋找出路

一國兩制將如何發展下去,是否可以在一國下成功建立起兩制自主及和諧的關係,那完全視乎兩制之間的相互信任能否重新建立起來。要怎樣才可以重新建立中港相互的信任,我們或許可以互信失落的原因為起點,再以史為鑑來為一國兩制謀出路。
互信失落的第一個原因是兩制本質的因素。一國兩制的特點是在一國下的兩制,在管治的理念是存在根本的不同的。管治理念不同的地方出現在兩地對法治、民主、人權、政府的角色和人民的權利和責任都有很不同的理解。這導致雙方在一國兩制實行時的很多實務問題上出現分歧。要雙方一下子消除這些本質上的不同,那是沒有可能的。但若明白到雙方是本質的不同,那就儘可能以善意去看另一方所作的。其中一制所作的雖然與另一制的可能是很不同,但並不需要假設對方所作的是要威脅自己的主導或自主。這是要從兩制各自的自我意識開始,敏感於另一制的特點,以善意去詮釋對方所作的一切。
第二個原因是政治發展的因素。在起草《基本法》的五年,中港之間在開始時因以前少有接觸而在處理相互的關係時是相當謹慎的。但到了草擬的中段,相互的信任已漸漸建立起來。很不幸在1989年發生了的天安門事件和百多萬港人上街支持民運,艱難地建立起來的信任就此失落了。之後中英政府陷於僵持,再就政制發展在香港引起極大的爭議。最後一屆的立法局被臨立會替代,相互的不信任進一步惡化。在回歸後的釋法、二十三條、政制發展、大遊行等等爭議都把相互信任推向破產邊沿。當然要忘記這些歷史是不容易的,但這些爭拗既已發生了,再在當中糾纏下去對雙方的持續關係是無益的。只有雙方都把歷史包袱拋下才能重新上路。因此這也是要從兩制各自的自我意識開始,著眼的不要再是過去而是將來,無論對方過去曾作過甚麼,都只是去看要與對方建立甚麼樣的新關係。
第三個原因是個人的因素。對於董建華的評價,相信大部份人都不會否定他是一個好人。作為一個個人,董建華無疑是一個可信任的人,但一個好人卻未必是一個能讓人信任的政治人物。特區行政長官在一國兩制中要扮演的角色是非常關鍵的,他是連繫中港的重要橋樑,也是兩制互信及和諧關係的命脈所在。他一方面要得中央信任,但同時間也要是香港人所能信任的人。要能維持雙方的信任,他必須能夠巧妙地平衡雙方的利益。
董建華最大問題就是他不能讓香港人信任他是真正為香港人謀利益的,而只是常常顧慮北京的想法,甚至過之而無不及,這反而令中港之間的互信建立不起來。現在董下曾上,這也可能是中央看到以董建華來領導香港已難以挽回港人的信任,嘗試透過選用民望高企的曾蔭權來扮演中港橋樑的角色,盼能建立互信。在人事的問題上其實選擇不多,香港人信任的,中央不信任;中央信任的港人又不信任,曾蔭權可能是沒有選擇下的唯一選擇。但曾蔭權在上任前後涉及的爭議,在在使人懷疑缺乏制度性的認受性的政治人物,單依靠他個人魅力來維繫其認受性能可以維持多久。可能曾蔭權還是可以在零七年取得連任,但沒有制度的配合,任何人坐上行政長官這關建性的位置仍是難以發揮他應有的功能的。
第四個導致互信失落的原因就是制度的因素。一國兩制成功其中一點是在於香港這一方面是能夠真正達到自主,但在制度上特區政府到現在為止仍不是一個令港人覺得它是自主的政府。這不單是它可以自行在其管治範圍內作出決定,且有關決定是符合大多數港人意願的。當然這不是說每一個政府決定都要在民意調查中得到超過半數的支持,而是說政府是取得大多數港人的授權來進行管治。若沒有這制度上的保証,即使特區政府所作的確是符合港人的利益,但也會給人印象它是偏幫某一方。
簡單去說,在作出管治的決策時,政府必須平衡社會中的眾多利益,結果必不可以取悅所有人。若結果使某一方得益較多,而通常是既得的利益集團,且多是與中央關係密切的,其他的利益群體就會懷疑這些既得利益集團透過直接的途徑或間接透過中央去取得這有利於他們的決定。這不單使香港內部產生互不信任,也連累中央政府,使中港之間的互信也難以建立。因此只有儘快在香港推行普選,那才可從制度的根本去解決這問題。到現在為止,普選的時間表甚麼時候才能有還是遙遙無期。一個能使相互信任在這方面重新建立的方法是由中央正式公佈同意訂立普選時間表,並委任數位在香港具公信力的獨立人士組成民主政制發展委員會,廣泛聽取港人的意見後提出實現全面普選的時間表,再經《基本法》所定的程序通過。
另一個制度的問題就是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擁有的解釋權。經過三次釋法,港人覺得若中港出現爭議,任何商討的意義都不大。任何事都是中央一錘定音,透過解釋權,中央在香港可以作出任何決定。當然立法解釋權是中國法制的特點,但在中國法制下我們還是可以在某程度上作出改善的,一個方法是強化基本法委員的功能。根據《基本法》,人大常委會在行使解釋權時是會諮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強化基本法委員會可以有幾方面:第一、增強基本法委員會成員的獨立性及專業權威性,委任具有中港法律專業權威地位的獨立人士如終審法院法官出任委員。第二、提高基本法委員會程序的透明度,讓公眾可以透過公開的程序直接向委員會提出意見,委員會各成員亦應公佈其意見。第三、提升基本法委員會的地位,讓人確信它的意見必會受到極大的重視。
我所建議的可能仍是相當粗糙或未能充份考慮現實的局限,但作為引玉而拋的磚,或許還能免強合格吧!

2006年3月6日 星期一

站在十字路口的一國兩制之一:茫茫前路

一國兩制在香港實行了八年多,經歷過香港法院管轄權、居留權、二十三條立法、政制發展、董落曾上、三次釋法至五號報告書遭否決等等的爭議,現在是到了在一個十字路口,前面的路應如何走下去,中央、香港各方和香港市民仍是茫茫然。事實上我們現在只是見一步走一步,完全欠缺一個遠象。
一國兩制的本質是在一國之下讓在大陸的一制和香港的一制和諧共存。一國兩制成功的指標並不是要兩制在歷史的某一點溶合成一體,而是兩制都能按著其本身的演變軌跡而和諧地共存。一國兩制的重點並不是在於維持兩制的異同,而是在於兩制都能維持其「自主性」及相互關係的「和諧性」。但一國兩制卻有兩個特性影響著實質的設計、執行和演變。第一個特性是在大陸的一制是主導兩制間的關係的,兩制並不是平等的。第二個特性是兩制在管治的理念上存在根本的不同,且這些不同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消除的。
依這兩個等性,要一國兩制成功,那就需要同時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是兩制中非主導的一制必須可以自主地決定要維持多大程度的獨特性。非主導的一制若選擇要演變為與主導的一制一樣,那仍是符合一國兩制的精神的,因那是它自主地選擇要走的路。但若主導的一制不讓非主導的一制維持其自主性,那即使兩制之的間的不同仍維持著,一國兩制並不算是成功的。
第二方面是非主導的一制在運用其自主性時,亦不能威脅到主導的一制的主導地位。因著兩制之間在管治理念上的根本不同,我們不能強求另一方徹底改變過來。即使要改變也是要由那一制自身的情況而導致這些轉變,而不應是由某一方加緒另一方的。只有這樣兩制才能和諧地共存下去。
但要做到這兩方面,一個非常重要的關鍵就是兩制之間必須有充份互信。沒有了相互的信任,主導的一制因常擔心非主導的一制會利用其自主而作出挑戰其主導地位的行為,對非主導的一制就步步為營,非主導的一制的自主性就會處處受限。同樣,非主導的一制又會視主導的一制的善意行為也是為了規限其自主性,那就產生很多猜疑,關係就很難和諧了。這是一個惡性的循環:越擔心就會越去施限,但越施限又會越引起猜疑,而被越猜疑就會導致更多的疑慮。
一國兩制在創制時並非一個擁有整全生命力的理念,它只是處理現實問題的一個解決方法。若要統一而不用武力,那麼一國的那一制必須給與回歸的那一制一些誘因,那就是讓它保持很大程度的自主性來維持其獨特性。但正由於一國兩制這實用性的性質,設計者並沒有全盤地考慮到一國兩制在落實時所可能有的變化。事實是一國兩制在香港實施後,因著大氣候和小氣候的改變,它已脫離了設計者的粗糙藍圖而自行衍生出其本身的生命力而繼續演變下去。設計者原先準備的那一套處理兩制之間矛盾和衝突的原則和應急方法,都因著與實際的矛盾和衝突在背景、情況及程度都出現落差,致不能發揮維持兩制自主及和諧的最基本功能。
一國兩制現在是站在十字路口就是因為一國兩制所需的中港互信還未能夠建立起來。中央過去因一直擔憂香港會錯用其自主性而威脅到其主導地位,故以各種方式來影響著香港去行使其自主權。由特區成立初期,中央較被動地讓香港特區行使其自主灌,只是間接地透過其信任及揀選的行政長官董建華來對香港發揮影響力。但在二十三條立法的一役中,我們可清楚看到中港之間的信任及和諧只是表象而已。在零三年七一大遊行後,香港民間要求透過進行普選而可實現更大自主的訴求,卻遭中央政府以直接的方法壓下去。在之後中央政府以高民望的曾蔭權代替董建華,盼能給與港人自主及和諧的印象,但卻不願在短時間內給與香港人真正實踐自主的明確承諾。無論是以那一種方法,在一國兩制下所應見到的兩制互信及和諧關係還是未能真正出現。但同樣地港人仍是以過去對中國政府的印象而處處提防,這也是令中央難以放下心來放權的。
演變至這一個階段,失落了互信的一國兩制茫茫然地站在現在所處的這十字路口。不全備的原先設計和過去八年多的經歷使我們絕對不能回頭,但要向前卻又不知何去何從。現在最急切問題是如何才能使一國兩制的演變是朝向成功的方向,走出現在的困境。

2006年3月3日 星期五

法律服務的義務精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曾多次提到高昂訟費是香港法律制度的一個大問題。很多市民因負擔不起高昂的訟費而不能透過司法的程序保障自己的權益。高昂訟費導致市民得司法公義(access to justice)的權利受到損害,香港法治的水平也因而受到拖累。近年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數字不斷增加。律政司現正進行調查,了解香港市民對免費法律服務的實質需求有多大。他們的需要由法律諮詢、草擬法律文件、處理一些法律程序至在法庭作答辯。
司法機關在2004年設立了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協助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處理法院程序方面的事宜。但因要維持法庭運作公正無偏,這中心不能就個案的具體內容提供法律意見。
香港的法律援助服務亦算完善,但由於只有已經進入了訴訟程序的才能申請法律援助,和申請者的財務資源不得超過一個法定上限,很多市民在面對一些法律問題時都未可以得到法律援助。當值律師服務設立的「當值律師計劃」在所有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死因研究庭會提供執業律師出庭辯護,但所能處理的案件仍是有限。
當值律師服務亦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一些律師團體和議員、政黨都會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但這些服務很多只是一次過的法律諮詢,若案件較複雜,這些法律服務可能未足以回應市民的需要。大律師公會亦有設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為那些未能獲得法律援助而又無法支付律師服務費用的申請人提供協助,代表他們出庭。但由於資源所限,所能幫助得到的市民仍是非常有限。
要回應市民對免費法律服務的寵大需求,確保香港法治得以維持和市民得司法公義的權利得充份保障,香港法律界實需建立更強的義務服務精神(pro bono spirit)。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條,每名律師均為法院人員。律師不單是私人執業的專業人士,他們更是帶有公共責任的。在美國很多大型律師事務所都會把一定百份比的律師時間用來提供義服的法律服務,但這做法在香港卻並不普遍。當然要一下子改變香港法律界的思維是不可能的,但現在實是法律界認真思考這問題的時候。若每一位律師都能把一個月的一個百分比的時間給與義務的法律服務,那加起來的總量將是難以想像,必給大大滿足市民對免費法律服務的需求。
更根本的當然是要由法律教育開始。若法律學生能在讀法律時,視乎他們的法律知識及技巧程度,能參與不同方面的義務法律服務,那他們在執業後繼續參與義務的法律服務的機會就會更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