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的律法可泛指所有宗教的教條、規則、典章及其所包含的價值。這裏會以基督教的情況為主要例子。人的法律是指由人類社群制定來管理其成員行為的規則。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可以有三個方面的比較:(1)人的法律制定的目的主要是關乎人與另一人之間的關係。神的律法雖也會有關乎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定,但其主要的目定是關乎人與那超然神聖者的關係。(2)人的法律所管轄的主要是外在可觀察得到的行為。同樣地神的律法也會有這方面的規定,但主要是關乎在外難以觀察得到的人的內心狀況。(3)人的法律都會有由人所主理的執行機制,在人類社群中負責對遵行或違反人的法律的人施行法律下他們即時所當得的結果。神的律法也可能會有一個由人所主理的執行機制,代表著那超然神聖者在地上來施行遵行或違反的後果。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之間的互動模式就是表現這兩者的內容和兩個執行機制所可能有的關係上。
從歷史上去看,也從概念上去看,兩者可至少有三種的關係。第一種是由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第二種關係是兩者互不隸屬。第三種關係是人的法律主導神的律法。
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
很多人會理解第一種關係就是所謂的神權社會。在一般對神權社會的理解是神的律法即是人的法律,兩者是完全重壘的,那也不需要兩個執行機制,故兩個機制是重壘的。很多宗教人士甚至認為這才是理想的國度,但從人類的歷史去看,這種完全的神權社會存在的時間極之少。以基督教的歷史去看,可能只有是在摩西時代才是這樣。
在人類社會所見到的神權社會頂多只是神的律法是人的法律的一部份,但人的法律仍有相當部份不與神的律法有直接的關係。現今一些回教國家可能仍是在此狀況中。這主要是由於神的律法的中心點不在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所以在一些神的律法所未能包含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範圍,人仍得要自行制定相關的法律。那在神的律法的執行機制外,同時還得有一機制執行純是人的法律。
但更普遍的所謂神權社會很吊詭地其實是最不神權的,因神的律法只是被人類社群的掌權者利用來合理化他對其他人的管治。雖然所有掌權者所作的都是以神的名義而行,但實際上神的律法只是人的法律的包裝。
在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的幾種狀態下,普遍的情況是社會都是傾向單一的,尤其是當有關的宗教的教義是帶有排他性的。在這狀況下的人類社群,其成員直接或間接地都會被強制成為這宗教的信徒。
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
在第二種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的關係下,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各自有其管轄範圍,但也有管轄範圍是重壘的。這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的關係最好是表現在十一至一七世紀天主教會與歐洲各王國之間的關係。天主教會除了主導一些純宗教的事宜外,它所訂的法律也管轄一些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如婚姻、繼承、財產和合約,一些我們現在很想像會由神的律法所主導的範疇。天主教會本身也可以有其主權的體現,而不受王國所規範,其執行機制獨立於人的法律的規範。王國一方面要爭取天主教會認可以取得管治的認受性,但又要拓展自己的管轄領域,故兩者是有互相競爭但又互相依賴的複雜關係。不過即使是在此狀況下,個別的人是同時受到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的管轄,他們既是國民也是信徒,社會仍是傾向單一的。
但近代的發展是人的法律在這些範疇也逐漸取代神的律法的地位,更進一步的是神的律法本身及其執行機制也要如所有其他在該人類社群中的群體般,同樣受到人的法律的規範。這是由於人的法律不再需要依靠神的律法來取得認受性,而神的律法在人們心中的權威亦削減了,那就演變成現今普遍所見的第三種關係。
人的法律主導神的律法
這類關係其實變種極多。大體可分為兩大分類。一是人的法律雖是主導,但神的律法仍可透過各種方式得到間接的體現,人的法律與神的律法仍是有不同程度的結合的。第一分類可見於一些仍是以某一宗教為國教的國家。如英國普通法下仍有褻瀆罪禁止冒犯神的說話,只是這罪行已是很少執行了。另外天主國國家愛爾蘭也是在近十年才修訂了由聖經搬過來禁止離婚的憲法條文。但即使在這些國家,一股要把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分離的動力已在這些人類社群以難以逆轉的勢頭演變而進入第二個分類。
另一分類就是在人的法律主導下,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是要分離的,也即是說人的法律要儘量非宗教化,所有帶有神的律法的色彩的規定都會因著人自己的需要和人自訂的標準和原則而被替代。現在常提到有關墮胎、同性戀、安樂死的法律爭議往往就是人的法律中那仍保留著神的律法的部份與這非宗教化 (或世俗化)的催勢之間的漲力。
在以人的法律為主導的前提下,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的影響很大程度只是在於神的律法為人的法律繼續提供道德標準的依據。很多人的法律是與維護社會的道德無關,也不是所有道德標準都會以人的法律來執行。現在人的法律與神的律法的漲力是人的法律所要維護的道德標準是否再由神的律法所主導。神的律法已失去了直接主導人的法律的地位,現在問題是這間接的地位是否也要不保。
在人的法律大大拓展的時代,法律並不是非道德化,而是道德在非宗教化,更而現在的大催勢是道德在人權化。人的法律脫離了以神為中心而採了以人為中心的方向演變。同一時間,由於個別的人(除了他自己選擇外)現在只是純由人的法律所管轄,他們也不一定要是那宗教或任何宗教的信徒,神的律法不必然對他們有直接的管轄作用。社會多元化是這種關係下的必然催勢。
在多元社會下神的律法的角色
到了這發展階段,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體系中已不再擁有任何主導甚或較優待的地位。那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中可還可扮演甚麼角色呢?我們是否應該重新把神的律法回復到主導的地位,再次建立一個全然的神權社會呢?這正是一些原教旨主義者所爭取的。但這樣做的代價是社會的多元性將會被消滅。一方面是人們應否這樣做,那可能要以類似一場十字軍東征或文化大革命的運動來達到;另一方面是即使東征了或革命了,這目的是否可以真正能夠達到。歷史告訴我們神權即使是建立了,往往也會被人劫持而反過來變為最醜惡的獨裁統治。
神的律法是否應爭取回一點兒的優待地位呢?但問題是在一個多元的人類社會中,其成員已不一定是某一宗教或任何宗教的成員,不受有關的宗教規條管轄,那神的律法能再以甚麼理據去主導人的法律的內容呢?至少神的律法所推崇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不能單純只是因它是載於神的律法就可以成為人的法律的一部份。
那是否說神的律法就完全退出人的法律,並奉行神的律法的人脫離以人的法律主導的人類社群,自建另一個完全認同神的律法的新社群嗎?同樣的問題是這是否可行和是否應該。脫離了也可能改變不了歷史的發展傾勢,一個純然由神的律法主導的人類社群可能還是在幾代後又出現上述的世俗化和多元化的發展,那就會回復到現今的社會狀況。難道那時又再進行一次脫離,跟著不斷重複歷史的軌跡嗎?而且在現今的社會我們又能否找到這片「世外桃源」呢?是否應該的問題一方面是關乎這種脫離對原先的社群及脫離的社群的成員所可能做成的破壞;另一方面是看該神的律法是否要求其信徒以「離世」的模式去完成其信仰的使命。至少基督教的信念就並不是要求信徒「離世」,反是「在世」但不「屬世」。
那神的律法在多元社會下的人的法律中還有甚麼較積極的角色呢?我看至少還可以有以下幾方面:第一、神的律法應支持甚至維護人的法律中保障所有人(包括其信徒及非信徒)可以繼續自由地遵行神的律法或他們的信念的權利。當然它不能只是保障自己的信徒這方面的權利,但就排斥非信徒享有同樣的權利。
第二、在制定人的法律的過程中,神的律法雖不享有優待的地位,但它至少與多元社會中其他非以神為中心的信念一樣,都是多元社會多種價值系統中的其中一種。神的律法的信徒當然受神的律法所規管,那是出於自願,但他們不能要求其他人也同樣受神的律法所管轄。不過,他們仍是可以在訂立人的法律過程中,與所有人一樣向其他人表達他們基於神的律法所認為正確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但要說服其他人去接受這些由神的律法所認可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他們就難以只是引用神的律法為理據。對非信徒來說,神的律法既已失去主導或優待的地位,在這種討論中是沒有份量的。因此信徒必須能掌握多元社會的一些共同接受的價值和標準,以這共同的語言去表達神的律法的理想來說服其他人接受。神的律法在這種過程中仍可以得到有限度的體現。
第三、因社會爭議是要透過共同語言來進行,那神的律法可以參與建構這共同語言,從而使在討論實質的社會爭議時,神的律法所尊崇的價值、標準或行為能間接地有更重的份量。但要這樣做,那就要能對神人之間和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之間千絲萬縷的關係作出有系統的整理和整合了。這也是對神的律法在多元社會下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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