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科國際妨礙司法公正案」,因南華早報記者披露了她的消息來源,而導致大律師艾勤賢兩項企圖向傳媒泄露受保護証人的身分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兩年半。這裏並不是要討論這位記者在這一案件是否應披露其消息來源,而是要探討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是否一項法律權利。問題是若新聞工作者拒絕披露消息來源,在現行法律下他們是否有任何保障。
保護消息來源一直是新聞工作者認為是其專業操守的最高道德標準之一。但普通法卻一直不承認新聞工作者與其消息提供者,能如律師與其客戶、醫生與病人及神職人員與信眾之間的關係般,在法律上有保密的權利。若透過民事或刑事的訴訟程序傳召新聞工作者在法庭聆訊中披露消息來源,而新聞工作者拒絕這樣做,那是構成了刑事的藐視法庭罪,新聞工作者甚至可以被法庭判處即時扣押的。
普通法的規定最主要的理據是法庭必須掌握所有証據來對案件作出裁決,若新聞工作者能拒絕披露消息來源,那是會影響法庭實踐司法公正的。但即使在普通法下,法庭仍可在一些特別情況下酌情容讓新聞工作者不用披露消息來源,不過普通法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甚麼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此酌情豁免。代表新聞工作者的律師可不妨要求法官行使其道德權威不去要求涉案的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看法官是否會接納。但這始終不是一項明確的法律權利。仍實行此普通法規定的普通法法制,除了香港外,還包括澳洲、新西蘭和加拿大。
英國在這方面卻有不同的發展。英國《藐視法庭法》第10 條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是為了維護公正、國家安全或防止混亂或罪行,新聞工作者拒絕披露消息來源是不會觸犯藐視法庭罪的。香港在八十年代中期也曾檢討藐視法庭的法律,但最終沒有採納英國的做法。在美國一些州,它們也有制定所謂的「保護盾」法(shield law),給與新聞工作者不同程度的權利保護消息來源。
給與新聞工作者法律上的權利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最重要支持是若新聞工作者可以被強制披露消息來源,那是會影響到新聞自由的。新聞媒體對社會和政府是扮演非常重要的監察角色的,而這是有賴於新聞工作者能取得準確和可信的消息。基於各種原因而不願透露身份的消息提供者,若憂慮其身分可能會最終被暴露,那他們就可能選擇不向新聞工作者提供涉及公眾利益的資料。正是要防止這種潛藏的「寒蟬效應」出現,為了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歐洲人權法庭就確認了新聞工作者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基本權利的,且這權利更是提升至憲法性的層次 (參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1996) 22 EHRR 123) 。美國的最高法院也確認新聞工作者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是一項憲法性的權利 (參Branzburg v. Hayes 408 U.S. 665(1972))。這即是說若一般法律是侵害到新聞工作者這項憲法性的權利,那些法律都會是無效的。新聞工作者可以引用這項憲法性的權利作保護,拒絕那些要他披露其消息來源的要求。
但無論是成文法律的保障或人權法的保障,新聞工作者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並不是絕對的。法庭仍是會依每一案件的案情,評估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的目的是甚麼;若有重大的利益要保障如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防止罪行發生等,而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對保障這些重大利益是必須的,那新聞工作者仍是可以被強制披露其消息來源的。這與普通法下的酌情豁免最大的分別是:(1)這是一項權利;(2)相關規定相對上明確得多;(3)舉証新聞工作者應被強制披露消息來源是在於提出要求的一方。(4)強制披露消息來源不是常規而是例外。
香港現在的情況仍不是太明確。如上所述,普通法並不承認新聞工作者有保護消息來源的權利。即使新聞工作者可要求法庭酌情豁免,但實質規定卻不明確。香港沒有如英國或美國一些州般有成文法律去賦與新聞工作者這項權利,而看特區政府也沒有任何這樣的立法打算。
唯一可依據的就是《基本法》第27 條保障了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也保障了香港人的表達自由。香港法院到現在為止,還未有裁決確認這些憲法性的基本權利是包括了新聞工作者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但若國際人權法是朝向這方面發展,相信在適當的時候,香港法院是會確認這項權利的。
但新聞工作者必須注意的是即使香港法院最終是確認了新聞工作者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但這項權利也不會是絕對的。法庭仍會在一定條件下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的。因此對消息來源的處理,新聞工作者仍須非常小心。新聞工作者必須要問依靠這些保密資料而作出的報導,究竟是要達到甚麼目的。這目的對社會的重要性越大,新聞工作者能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機會也就越大。
當然若新聞工作者決定要不惜任何代價來保護其消息來源,即使因而要負上刑責,那還是可嬴得人們尊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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