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兩制在香港實行了八年多,經歷過香港法院管轄權、居留權、二十三條立法、政制發展、董落曾上、三次釋法至五號報告書遭否決等等的爭議,現在是到了在一個十字路口,前面的路應如何走下去,中央、香港各方和香港市民仍是茫茫然。事實上我們現在只是見一步走一步,完全欠缺一個遠象。
一國兩制的本質是在一國之下讓在大陸的一制和香港的一制和諧共存。一國兩制成功的指標並不是要兩制在歷史的某一點溶合成一體,而是兩制都能按著其本身的演變軌跡而和諧地共存。一國兩制的重點並不是在於維持兩制的異同,而是在於兩制都能維持其「自主性」及相互關係的「和諧性」。但一國兩制卻有兩個特性影響著實質的設計、執行和演變。第一個特性是在大陸的一制是主導兩制間的關係的,兩制並不是平等的。第二個特性是兩制在管治的理念上存在根本的不同,且這些不同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消除的。
依這兩個等性,要一國兩制成功,那就需要同時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是兩制中非主導的一制必須可以自主地決定要維持多大程度的獨特性。非主導的一制若選擇要演變為與主導的一制一樣,那仍是符合一國兩制的精神的,因那是它自主地選擇要走的路。但若主導的一制不讓非主導的一制維持其自主性,那即使兩制之的間的不同仍維持著,一國兩制並不算是成功的。
第二方面是非主導的一制在運用其自主性時,亦不能威脅到主導的一制的主導地位。因著兩制之間在管治理念上的根本不同,我們不能強求另一方徹底改變過來。即使要改變也是要由那一制自身的情況而導致這些轉變,而不應是由某一方加緒另一方的。只有這樣兩制才能和諧地共存下去。
但要做到這兩方面,一個非常重要的關鍵就是兩制之間必須有充份互信。沒有了相互的信任,主導的一制因常擔心非主導的一制會利用其自主而作出挑戰其主導地位的行為,對非主導的一制就步步為營,非主導的一制的自主性就會處處受限。同樣,非主導的一制又會視主導的一制的善意行為也是為了規限其自主性,那就產生很多猜疑,關係就很難和諧了。這是一個惡性的循環:越擔心就會越去施限,但越施限又會越引起猜疑,而被越猜疑就會導致更多的疑慮。
一國兩制在創制時並非一個擁有整全生命力的理念,它只是處理現實問題的一個解決方法。若要統一而不用武力,那麼一國的那一制必須給與回歸的那一制一些誘因,那就是讓它保持很大程度的自主性來維持其獨特性。但正由於一國兩制這實用性的性質,設計者並沒有全盤地考慮到一國兩制在落實時所可能有的變化。事實是一國兩制在香港實施後,因著大氣候和小氣候的改變,它已脫離了設計者的粗糙藍圖而自行衍生出其本身的生命力而繼續演變下去。設計者原先準備的那一套處理兩制之間矛盾和衝突的原則和應急方法,都因著與實際的矛盾和衝突在背景、情況及程度都出現落差,致不能發揮維持兩制自主及和諧的最基本功能。
一國兩制現在是站在十字路口就是因為一國兩制所需的中港互信還未能夠建立起來。中央過去因一直擔憂香港會錯用其自主性而威脅到其主導地位,故以各種方式來影響著香港去行使其自主權。由特區成立初期,中央較被動地讓香港特區行使其自主灌,只是間接地透過其信任及揀選的行政長官董建華來對香港發揮影響力。但在二十三條立法的一役中,我們可清楚看到中港之間的信任及和諧只是表象而已。在零三年七一大遊行後,香港民間要求透過進行普選而可實現更大自主的訴求,卻遭中央政府以直接的方法壓下去。在之後中央政府以高民望的曾蔭權代替董建華,盼能給與港人自主及和諧的印象,但卻不願在短時間內給與香港人真正實踐自主的明確承諾。無論是以那一種方法,在一國兩制下所應見到的兩制互信及和諧關係還是未能真正出現。但同樣地港人仍是以過去對中國政府的印象而處處提防,這也是令中央難以放下心來放權的。
演變至這一個階段,失落了互信的一國兩制茫茫然地站在現在所處的這十字路口。不全備的原先設計和過去八年多的經歷使我們絕對不能回頭,但要向前卻又不知何去何從。現在最急切問題是如何才能使一國兩制的演變是朝向成功的方向,走出現在的困境。
2006年3月6日 星期一
2006年3月3日 星期五
法律服務的義務精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曾多次提到高昂訟費是香港法律制度的一個大問題。很多市民因負擔不起高昂的訟費而不能透過司法的程序保障自己的權益。高昂訟費導致市民得司法公義(access to justice)的權利受到損害,香港法治的水平也因而受到拖累。近年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數字不斷增加。律政司現正進行調查,了解香港市民對免費法律服務的實質需求有多大。他們的需要由法律諮詢、草擬法律文件、處理一些法律程序至在法庭作答辯。
司法機關在2004年設立了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協助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處理法院程序方面的事宜。但因要維持法庭運作公正無偏,這中心不能就個案的具體內容提供法律意見。
香港的法律援助服務亦算完善,但由於只有已經進入了訴訟程序的才能申請法律援助,和申請者的財務資源不得超過一個法定上限,很多市民在面對一些法律問題時都未可以得到法律援助。當值律師服務設立的「當值律師計劃」在所有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及死因研究庭會提供執業律師出庭辯護,但所能處理的案件仍是有限。
當值律師服務亦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一些律師團體和議員、政黨都會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但這些服務很多只是一次過的法律諮詢,若案件較複雜,這些法律服務可能未足以回應市民的需要。大律師公會亦有設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為那些未能獲得法律援助而又無法支付律師服務費用的申請人提供協助,代表他們出庭。但由於資源所限,所能幫助得到的市民仍是非常有限。
要回應市民對免費法律服務的寵大需求,確保香港法治得以維持和市民得司法公義的權利得充份保障,香港法律界實需建立更強的義務服務精神(pro bono spirit)。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條,每名律師均為法院人員。律師不單是私人執業的專業人士,他們更是帶有公共責任的。在美國很多大型律師事務所都會把一定百份比的律師時間用來提供義服的法律服務,但這做法在香港卻並不普遍。當然要一下子改變香港法律界的思維是不可能的,但現在實是法律界認真思考這問題的時候。若每一位律師都能把一個月的一個百分比的時間給與義務的法律服務,那加起來的總量將是難以想像,必給大大滿足市民對免費法律服務的需求。
更根本的當然是要由法律教育開始。若法律學生能在讀法律時,視乎他們的法律知識及技巧程度,能參與不同方面的義務法律服務,那他們在執業後繼續參與義務的法律服務的機會就會更大了。
司法機關在2004年設立了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協助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處理法院程序方面的事宜。但因要維持法庭運作公正無偏,這中心不能就個案的具體內容提供法律意見。
香港的法律援助服務亦算完善,但由於只有已經進入了訴訟程序的才能申請法律援助,和申請者的財務資源不得超過一個法定上限,很多市民在面對一些法律問題時都未可以得到法律援助。當值律師服務設立的「當值律師計劃」在所有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及死因研究庭會提供執業律師出庭辯護,但所能處理的案件仍是有限。
當值律師服務亦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一些律師團體和議員、政黨都會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但這些服務很多只是一次過的法律諮詢,若案件較複雜,這些法律服務可能未足以回應市民的需要。大律師公會亦有設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為那些未能獲得法律援助而又無法支付律師服務費用的申請人提供協助,代表他們出庭。但由於資源所限,所能幫助得到的市民仍是非常有限。
要回應市民對免費法律服務的寵大需求,確保香港法治得以維持和市民得司法公義的權利得充份保障,香港法律界實需建立更強的義務服務精神(pro bono spirit)。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條,每名律師均為法院人員。律師不單是私人執業的專業人士,他們更是帶有公共責任的。在美國很多大型律師事務所都會把一定百份比的律師時間用來提供義服的法律服務,但這做法在香港卻並不普遍。當然要一下子改變香港法律界的思維是不可能的,但現在實是法律界認真思考這問題的時候。若每一位律師都能把一個月的一個百分比的時間給與義務的法律服務,那加起來的總量將是難以想像,必給大大滿足市民對免費法律服務的需求。
更根本的當然是要由法律教育開始。若法律學生能在讀法律時,視乎他們的法律知識及技巧程度,能參與不同方面的義務法律服務,那他們在執業後繼續參與義務的法律服務的機會就會更大了。
2006年2月28日 星期二
宗教仇恨、褻瀆、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
西方報章刊登穆罕默德的漫畫在全球引發回教徒強烈的反應,當中的爭議涉及多個人權和法律的概念。這包括了「宗教仇恨」、「褻瀆」、「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這些概念複雜且相互關連,公眾在討論這議題時可能會容易混淆,致產生不必要的分歧。本文嘗試釐清這些概念,把爭議的重點聚焦,希望這樣能讓大家更易就這議題取得最大的共識,減少紛爭。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2)條規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國際人權要求各國立法禁止人們以宗教仇恨為由,煽動別人去歧視、敵視或向其他人施以暴力的行為。宗教仇恨涉及三方。第一方(甲方)是作出煽動行為或言論的人。第二方(乙方)是被煽動去作歧視、敵視或作出暴力的行為的人。第三方(丙方)是被人歧視、敵視或施以暴力的人。構成宗教仇恨並不一定要有人被煽動了,也不需要有人實質被歧視、敵視或施以暴力,只要有人作出了一些行為,而這些行為客觀地看是很大可能有人會因此而被煽動以宗教仇恨為由人去歧視、敵視或向其他人施以暴力,那已構成了罪行。
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要保護的權利是丙方不受乙方的歧視、敵視或暴力的侵害,但針對禁制的是甲方向乙方煽動宗教仇恨的行為或言論。丙方不需要知道也不一定要對甲方的行為有主觀的負面感受。同樣,即使丙方對甲方的行為或言論有主觀的負面感受,但若甲方的行為或言論並未構成以宗教仇恨為由去煽動乙方去歧視、敵視或向丙方施以暴力,那並非宗教仇恨法所禁制的。因此在看這些漫畫是否有煽動宗教仇恨而須禁止,取決的並非回教徒的主觀感受,而是刊出這些漫畫是否會煽動其他人去歧視、敵視或向回教徒施以暴力。制定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是各國的責任。
禁止褻瀆的法律與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的焦點卻是不同的。很多西方國家都有禁止褻瀆的法律。英國普通法就有以下的規定:「任何出版若對神、耶穌基督或聖經;或英國教會依法確立的禱文,有輕蔑的、辱罵的、粗野無禮的、荒唐的物事,即屬褻瀆性。發表或出版對基督宗教不友善,或不承認神存在的言論,若是以文雅及温和的言語來表達,那並不算是褻瀆性。涉及的準則是有關教理的表達方式,而非其內容。」 這些西方國家禁止褻瀆的法律主要是保護基督宗教,對回教及其他宗教不提供相同的保護。
禁止褻瀆的法律與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的分別有兩方面。第一、禁止褻瀆的法律保護的內容除了是某一宗教的尊嚴外,也包括了信徒們(即丙方)的主觀宗教情感。第二。它要禁制的是甲方向丙方作出的褻瀆性行為或言論,並不如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般需要有一個乙方才能構成罪行。
國際人權卻沒有如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般,明文要求各國必定要制定禁止褻瀆的法律,也沒有要求在制定時必要給與所有宗教一樣的保護。因此,即使這些西方國家只保護基督宗教,或是沒有相類似的法律保護其他宗教和它們的信徒,那是沒有明顯地違反了國際人權的規定。但根據國際人權的標準,各國是否有責任保護所有宗教的信徒免他們宗教的情感受到傷害呢?這就關乎禁止褻瀆的法律與言論自由及宗教自由的關係。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 條確認所有人在行使言論自由時是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若為了尊重「他人的權利」,言論自由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他人的權利」包括了其他人的宗教自由。《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 條保障人們表示(manifest)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歐洲人權法庭曾在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 一案作出這樣的理解,認為人在行使其表示自己的宗教的自由時,他必須容忍和接受其他人會拒絕他的宗教,或宣揚與他的宗教敵對的其他宗教信念。但政府可能在一些情況下有責任確保任何拒絕或反對某一宗教信念的表達方式,是不會影響所有人能和平地享有他們的宗教自由。在一些極端的情況下,一些反對或拒絕的方法可能會產生實質的後果,使那些持有被反對或拒絕的宗教信念的人難以繼續持有或表達他們的宗教信念。不過也有少數的法官認為宗教自由並不包括保護一個人的宗教情感不受到傷害。
即使我們確認人的宗教自由是包括了他的宗教情感不受到傷害,這還未直接可以支持各國就有責任制定適用於所有宗教的褻瀆法,保護人們的宗教情感。這可能只可用以支持一些國家的選擇性的褻瀆法是合乎言論自由而已。我們要思想的是在多元的社會,保障各人的宗教情感的理據所在。由於西方社會經歷幾百年的世俗化或非宗教化,視宗教只是一個人的個人行為,如一個人的個人嗜好一般,並不涉及太大的社群性;故宗教情感並未如在回教世界般那麼受到重視。
但即使真是要制定適用於所有宗教的褻瀆法,所要禁制的言論和行為,要針對的應是表達的方法而非表達的內容,且要禁制的表達方法必須是極度的令人難以容忍的。這不能單單以宗教信徒的主觀情感來決定,且要是在一個多元社會中所共同認可的標準下也視為極度不當的才可予以禁制。回看西方報章刊登的漫畫,我們要問的是它們在多元和客觀的準則下是否已達到那極度不當的程度。
西方報章刊登穆罕默德的漫畫引發了我們思考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和禁止褻瀆的法律。兩者要處理的問題並不相同,雖然會有重疊但所禁制的行為卻是不同,禁制的理據也是不同的。這正可讓我們在多元的社會下,重新反思人和信仰及人和人的關係。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2)條規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國際人權要求各國立法禁止人們以宗教仇恨為由,煽動別人去歧視、敵視或向其他人施以暴力的行為。宗教仇恨涉及三方。第一方(甲方)是作出煽動行為或言論的人。第二方(乙方)是被煽動去作歧視、敵視或作出暴力的行為的人。第三方(丙方)是被人歧視、敵視或施以暴力的人。構成宗教仇恨並不一定要有人被煽動了,也不需要有人實質被歧視、敵視或施以暴力,只要有人作出了一些行為,而這些行為客觀地看是很大可能有人會因此而被煽動以宗教仇恨為由人去歧視、敵視或向其他人施以暴力,那已構成了罪行。
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要保護的權利是丙方不受乙方的歧視、敵視或暴力的侵害,但針對禁制的是甲方向乙方煽動宗教仇恨的行為或言論。丙方不需要知道也不一定要對甲方的行為有主觀的負面感受。同樣,即使丙方對甲方的行為或言論有主觀的負面感受,但若甲方的行為或言論並未構成以宗教仇恨為由去煽動乙方去歧視、敵視或向丙方施以暴力,那並非宗教仇恨法所禁制的。因此在看這些漫畫是否有煽動宗教仇恨而須禁止,取決的並非回教徒的主觀感受,而是刊出這些漫畫是否會煽動其他人去歧視、敵視或向回教徒施以暴力。制定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是各國的責任。
禁止褻瀆的法律與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的焦點卻是不同的。很多西方國家都有禁止褻瀆的法律。英國普通法就有以下的規定:「任何出版若對神、耶穌基督或聖經;或英國教會依法確立的禱文,有輕蔑的、辱罵的、粗野無禮的、荒唐的物事,即屬褻瀆性。發表或出版對基督宗教不友善,或不承認神存在的言論,若是以文雅及温和的言語來表達,那並不算是褻瀆性。涉及的準則是有關教理的表達方式,而非其內容。」 這些西方國家禁止褻瀆的法律主要是保護基督宗教,對回教及其他宗教不提供相同的保護。
禁止褻瀆的法律與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的分別有兩方面。第一、禁止褻瀆的法律保護的內容除了是某一宗教的尊嚴外,也包括了信徒們(即丙方)的主觀宗教情感。第二。它要禁制的是甲方向丙方作出的褻瀆性行為或言論,並不如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般需要有一個乙方才能構成罪行。
國際人權卻沒有如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般,明文要求各國必定要制定禁止褻瀆的法律,也沒有要求在制定時必要給與所有宗教一樣的保護。因此,即使這些西方國家只保護基督宗教,或是沒有相類似的法律保護其他宗教和它們的信徒,那是沒有明顯地違反了國際人權的規定。但根據國際人權的標準,各國是否有責任保護所有宗教的信徒免他們宗教的情感受到傷害呢?這就關乎禁止褻瀆的法律與言論自由及宗教自由的關係。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 條確認所有人在行使言論自由時是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若為了尊重「他人的權利」,言論自由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他人的權利」包括了其他人的宗教自由。《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 條保障人們表示(manifest)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歐洲人權法庭曾在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 一案作出這樣的理解,認為人在行使其表示自己的宗教的自由時,他必須容忍和接受其他人會拒絕他的宗教,或宣揚與他的宗教敵對的其他宗教信念。但政府可能在一些情況下有責任確保任何拒絕或反對某一宗教信念的表達方式,是不會影響所有人能和平地享有他們的宗教自由。在一些極端的情況下,一些反對或拒絕的方法可能會產生實質的後果,使那些持有被反對或拒絕的宗教信念的人難以繼續持有或表達他們的宗教信念。不過也有少數的法官認為宗教自由並不包括保護一個人的宗教情感不受到傷害。
即使我們確認人的宗教自由是包括了他的宗教情感不受到傷害,這還未直接可以支持各國就有責任制定適用於所有宗教的褻瀆法,保護人們的宗教情感。這可能只可用以支持一些國家的選擇性的褻瀆法是合乎言論自由而已。我們要思想的是在多元的社會,保障各人的宗教情感的理據所在。由於西方社會經歷幾百年的世俗化或非宗教化,視宗教只是一個人的個人行為,如一個人的個人嗜好一般,並不涉及太大的社群性;故宗教情感並未如在回教世界般那麼受到重視。
但即使真是要制定適用於所有宗教的褻瀆法,所要禁制的言論和行為,要針對的應是表達的方法而非表達的內容,且要禁制的表達方法必須是極度的令人難以容忍的。這不能單單以宗教信徒的主觀情感來決定,且要是在一個多元社會中所共同認可的標準下也視為極度不當的才可予以禁制。回看西方報章刊登的漫畫,我們要問的是它們在多元和客觀的準則下是否已達到那極度不當的程度。
西方報章刊登穆罕默德的漫畫引發了我們思考禁止宗教仇恨的法律和禁止褻瀆的法律。兩者要處理的問題並不相同,雖然會有重疊但所禁制的行為卻是不同,禁制的理據也是不同的。這正可讓我們在多元的社會下,重新反思人和信仰及人和人的關係。
2006年2月27日 星期一
行政、立法與司法的微妙關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夏正民法官最近在「梁國雄訴行政長官」一案中的裁決,引起大眾注意的是他雖頒令《電訊條例》第33 條因違反《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無效,但有關宣告要六個月後才生效。他也裁定行政長官頒佈的《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因只是行政命令而未能符合「依照法律程序」的規定來規限公民秘密通訊的權利。但很多人卻忽略了他在這案件中的第一個審決。
由涂謹申議員主導倡議的《截取通訊條例》,在特區成立數日之前,由港英下的立法局通過。條例的第1(2)條規定:「本條例自 [行政長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但到了八年後的今天,行政長官仍未指定實施的日期,故此法例到現在還未能予以執行。此案件的第一個法律爭議就是行政長官是否有法律的責任指定一個實施的日期。
夏正民法官引用了英國的案例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Fire Brigades Union and Others [1995] 2 AC 513 裁定法例雖未有指定一個實施的時間表,但行政長官必須覆行其法律的責任,誠實地考慮選定一個實施的日期,而不能視條例如未有制定一樣。當立法機關在賦與行政部門酌情權時,即使相關的酌情權給與行政部門很廣闊的權力,但行政部門仍是有法律的責任去考慮如何行使此酌情權的。即使行政部門決定不去行使此酌情權,行政部門必須是在考慮各種情況後認為不適合行使有關酌情權才作出不行使的決定,而不能把有關酌情權置之不理。在這一點上,「司法」是站在 「立法」的一方,確保「行政」覆行法律的責任。
但在行政長官是否在過去八年的確有誠實地覆行了他的法律責任,「司法」卻是站在「行政」的一面。雖然行政長官只是在2005 年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中,因政府截取私人通訊被指違反了公民的秘密通訊的權利後,才怱怱通過了《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但夏正民法官在考慮了過去八年行政部門就有關條例所做過的事後,仍認為行政長官並沒有違反條例下行使酌情權的法律責任。 這案與其他行政部門不行使酌情權的司法覆核最大的分別是有關的法律並非是由行政部門主導而制定的。因此當中涉及了「立法」與「行政」的矛盾和「司法」要在兩者中作出取捨的問題。 在特區成立後也出現過與此案相類似的案件。在保護維港的訴訟中,法庭要裁決《保護港港條例》第3 條的「不准許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的實質意思。在此案件,「司法」是站在 「立法」的一方。在公屋減租案,法庭要裁決《房屋條例》第16 條公屋租金不能超過收入中位比例百份之十和三年檢討租金的規定。但這一次「司法」是站在 「行政」的一方。這兩件案件涉及的法律條文和《截取通訊條例》一樣,都是在港英統治最後的日子,由個別議員而非由行政部門倡議制定,得立法局所通過的。 這一種「行政」與「立法」不協調要由「司法」裁決的情況,在特區成立後已不再出現。這主要是因為行政部門透過執政聯盟已取得立法會大多數的議席的支持。《基本法》第74條對立法會個別議員的提案權亦有很大的限制,且個別議員提出的議案在立法會是要分組投票的。 即使香港全面實行了普選,這種情況也很難會出現,因行政長官仍可根據《基本法》第49 條將立法會通過了但他認為是不符合香港特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但還有一個可能性是當立法會通過了一條法例,因行政長官改選而可能出現新的行政長官和他的行政部門不願意執行之前行政長官已簽署了法例。到那時候,「司法」可能又要面對這種「立法」和「行政」之間作出取捨的情況。
其實香港特區的「司法」要在「行政」和「立法」之間扮演微妙的憲政平衡角色並沒有甚麼特別,只是很多人認為「司法」在「司法獨立」的原則下理應「中立」,而不應涉及這種「政治」上的功能。這其實是對「中立」的理解過於狹窄而導致的。在「司法獨立」的原則下,「司法」是要「利益中立」,它不能基於自身的利益而偏向任何一方。但它卻不會也不需要是「價值中立」的。「司法」在處理這一種微妙的憲政關係時,它不必然要選取「行政」或「立法」任何一方的價值。「司法」可以是依據其所認同的價值,在「行政」和「立法」的爭持中,選取一個能最合乎它所尊崇的價值的裁決。結果可能會是較傾向「行政」或「立法」的一方,也可能是在兩者的價值中取一個平衡點。
「司法」在處理「行政」和「立法」的微妙憲政關係時,並不能機械性地引用某些法規就可以,它必須考慮香港整體的情況而作出裁決。要評價「司法」是否做得好,那就像是看一個畫家的畫一像,那是一種藝術了。
回看夏正民法官在「梁國雄訴行政長官」一案中的裁決,無論是宣告要六個月後才生效的裁決或是行政長官並沒有違反《截取通訊條例》下的法律責任的裁決,我們或可以用另一個角度,試試品評夏正民法官這位「司法藝術家」表現他的法律藝術手法是否到家。
由涂謹申議員主導倡議的《截取通訊條例》,在特區成立數日之前,由港英下的立法局通過。條例的第1(2)條規定:「本條例自 [行政長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但到了八年後的今天,行政長官仍未指定實施的日期,故此法例到現在還未能予以執行。此案件的第一個法律爭議就是行政長官是否有法律的責任指定一個實施的日期。
夏正民法官引用了英國的案例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Fire Brigades Union and Others [1995] 2 AC 513 裁定法例雖未有指定一個實施的時間表,但行政長官必須覆行其法律的責任,誠實地考慮選定一個實施的日期,而不能視條例如未有制定一樣。當立法機關在賦與行政部門酌情權時,即使相關的酌情權給與行政部門很廣闊的權力,但行政部門仍是有法律的責任去考慮如何行使此酌情權的。即使行政部門決定不去行使此酌情權,行政部門必須是在考慮各種情況後認為不適合行使有關酌情權才作出不行使的決定,而不能把有關酌情權置之不理。在這一點上,「司法」是站在 「立法」的一方,確保「行政」覆行法律的責任。
但在行政長官是否在過去八年的確有誠實地覆行了他的法律責任,「司法」卻是站在「行政」的一面。雖然行政長官只是在2005 年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中,因政府截取私人通訊被指違反了公民的秘密通訊的權利後,才怱怱通過了《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但夏正民法官在考慮了過去八年行政部門就有關條例所做過的事後,仍認為行政長官並沒有違反條例下行使酌情權的法律責任。 這案與其他行政部門不行使酌情權的司法覆核最大的分別是有關的法律並非是由行政部門主導而制定的。因此當中涉及了「立法」與「行政」的矛盾和「司法」要在兩者中作出取捨的問題。 在特區成立後也出現過與此案相類似的案件。在保護維港的訴訟中,法庭要裁決《保護港港條例》第3 條的「不准許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的實質意思。在此案件,「司法」是站在 「立法」的一方。在公屋減租案,法庭要裁決《房屋條例》第16 條公屋租金不能超過收入中位比例百份之十和三年檢討租金的規定。但這一次「司法」是站在 「行政」的一方。這兩件案件涉及的法律條文和《截取通訊條例》一樣,都是在港英統治最後的日子,由個別議員而非由行政部門倡議制定,得立法局所通過的。 這一種「行政」與「立法」不協調要由「司法」裁決的情況,在特區成立後已不再出現。這主要是因為行政部門透過執政聯盟已取得立法會大多數的議席的支持。《基本法》第74條對立法會個別議員的提案權亦有很大的限制,且個別議員提出的議案在立法會是要分組投票的。 即使香港全面實行了普選,這種情況也很難會出現,因行政長官仍可根據《基本法》第49 條將立法會通過了但他認為是不符合香港特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但還有一個可能性是當立法會通過了一條法例,因行政長官改選而可能出現新的行政長官和他的行政部門不願意執行之前行政長官已簽署了法例。到那時候,「司法」可能又要面對這種「立法」和「行政」之間作出取捨的情況。
其實香港特區的「司法」要在「行政」和「立法」之間扮演微妙的憲政平衡角色並沒有甚麼特別,只是很多人認為「司法」在「司法獨立」的原則下理應「中立」,而不應涉及這種「政治」上的功能。這其實是對「中立」的理解過於狹窄而導致的。在「司法獨立」的原則下,「司法」是要「利益中立」,它不能基於自身的利益而偏向任何一方。但它卻不會也不需要是「價值中立」的。「司法」在處理這一種微妙的憲政關係時,它不必然要選取「行政」或「立法」任何一方的價值。「司法」可以是依據其所認同的價值,在「行政」和「立法」的爭持中,選取一個能最合乎它所尊崇的價值的裁決。結果可能會是較傾向「行政」或「立法」的一方,也可能是在兩者的價值中取一個平衡點。
「司法」在處理「行政」和「立法」的微妙憲政關係時,並不能機械性地引用某些法規就可以,它必須考慮香港整體的情況而作出裁決。要評價「司法」是否做得好,那就像是看一個畫家的畫一像,那是一種藝術了。
回看夏正民法官在「梁國雄訴行政長官」一案中的裁決,無論是宣告要六個月後才生效的裁決或是行政長官並沒有違反《截取通訊條例》下的法律責任的裁決,我們或可以用另一個角度,試試品評夏正民法官這位「司法藝術家」表現他的法律藝術手法是否到家。
不賠償散養家禽戶違反《基本法》第105條?
政府修訂《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發牌)規則》,把飼養不超過20隻家禽的人的轄免權收回,但政府卻不願意對有關散養家禽戶作出賠償。依規例,所有飼養家禽者得申領牌照,無牌飼養者會被罰款五萬港圓起。有團體認為政府不賠償的決定可能違反了《基本法》。《基本法》第10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征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政府根據《基本法》第105條是否有補償的責任要看幾方面的問題。
《基本法》第105條規定政府在「徵用」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有補償的權利。《基本法》英文版用的字詞是”deprivation”,翻譯過來是「剝奪」。與「剝奪」不同,「徵用」似乎是除了是財產所有人的產權要受到損害外,財產的擁有權還要由原所有人轉到政府,那才產生補償的責任。美國憲法有相類似的條文,所用的字詞是”taking”,翻譯過來是「取得」。那與「徵用」又有點不同,「徵用」似乎是要在政府向財產所有人提出了要取去他的產權的要求後才會產生補償的責任,而不只是單純的取得就可以。換句話說,根據《基本法》第105 條,政府要向財產所有人提出要他把產權轉給政府的要求,那才會產生補償的責任。問題是現在的措施主要並不是政府要求散養家禽戶把家禽的產權轉給政府,而只是他們不再轄免於申領牌照飼養家禽。因散養家禽戶不知怎樣理這些家禽,才會是由政府向他們收回家禽。
若我們不去把「徵用」、「剝奪」或「取得」那麼細緻的劃分,只要是財產所有權受到損害就會產生補償的責任,我們還要看怎樣產權才算受到「剝奪」。《基本法》第105 條把使用、處置和繼承財產的權利都包括在產權內。故此即使人仍保留財產的擁有權,但他使用、處置和繼承財產的權利是受到限制,那他的產權仍可算是受到實質的「剝奪」(de facto deprivation)的。但財產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要受到多大的限制或監管才算是實質的「剝奪」,那就要視乎實際的情況看限制或監管對財產的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損害的程度而定。政府措施的性質和合理性也會是考慮的因素。
政府現在的措施是針對飼養不超過20隻家禽的散養家禽戶。對於那些現在無牌飼養超過20隻家禽的人,他們已是違法的了。散養家禽戶通常會如何使用和處置現正飼養的家禽呢?這些家禽可能是:(1)供自行吃用;(2)供售賣給其他人吃用或;(3)作為竉物。但他們是不可以把家禽賣給其他人作竉物的,因現行法例已規定這是要申領牌照的。
政府的措施會如何影響散養家禽戶呢?除了把家禽交回政府外,他們可以:(1)把家禽吃掉;(2) 把家禽送或賣給其他人吃掉;(3)以其他方法結朿家禽生命並處理屍體(如埋在地下或火化);(4)付出萬多圓來申領家禽展覽牌照或;(5)放生。
對於那些飼養不超過20隻家禽供自行吃用的散養家禽戶,政府的措施會逼使他們提前吃用所有家禽。若飼養的數量很少,措施對他們實質的影響不會太大,因這些家禽原先也是為了吃用而飼養,現在只是遲吃早吃的問題。若飼養是的數量是接近20隻,那他們可能不可以在很短時間內自行把家禽都吃掉。政府可以給與他們長一點的寛限時間,或讓他們儘快把家禽賣給其他人即時吃用,那對他們的影響也不算是太大。這與飼養家禽供售賣的散養家禽戶情況相約,若給與他們長一點時間,他們應不難把現在飼養的所有家禽都售賣出去給其他人即時吃用。對於他們以後不能再自行飼養家禽吃用或售賣而導致一些損失,《基本法》第105條對這種潛在的利益是不提供保障的。
對於那些飼養不超過20隻家禽作為竉物的散養家禽戶,這措施對他們的影響就會實質得多了。這類別還可能包括了一些飼養家禽作非食用的商業用途(如賽鴿)的散養家禽戶。若他們能証明家禽真是飼養作為竉物的,因家禽是他們的竉物,要他們把竉物吃掉、或送或賣給其他人吃掉,那將大大規限了他們的使用權。要他們結朿家禽生命亦會大違他們的本願。放生也會把他們與所飼養的家禽的關係割裂。
現在家禽展覽牌照萬多圓的費用也會實質使他們不能繼續保有家禽。政府其中一樣可以做的,就是確保申領家禽展覽牌照不會太因難並把費用減至一個較合理的水平,那就可減低這措施對這種散養家禽戶產權的實質損害。不然的話,那有可能構成實質的剝奪財產而產生補償的責任。但政府若真的要禁止一切散養家禽的話,政府可能要直接向這種散養家禽戶以公共衛生為理由徵用這些家禽,那也是要作出補償的。
有人可能以房委會最近嚴格執行禁止住戶在單位內飼養貓狗作竉物的規定為比對,認為也不用對飼養家禽作為竉物的散養家禽戶作出賠償。但有兩點他們之間是有不同的。第一、香港並沒有禁止在其他地方飼養貓狗作竉物,竉物的主人仍可在其他地方或交給其他人去飼養,竉物的生命不會因政府措施而要結朿的。第二、公屋住戶在入住時已知道在單位內飼養貓狗作竉物是不容許的,但這些散養家禽戶在相關規則通過前是合法地飼養家禽的。
總結而言,政府現行的措施是否違反《基本法》第105 條是並不能一刀切地去說的。我們還得看各個散養家禽戶的個別情況、飼養家禽的目的、政府措施對他們的實質影響及政府在之後的配合措施等才能決定。
《基本法》第105條規定政府在「徵用」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有補償的權利。《基本法》英文版用的字詞是”deprivation”,翻譯過來是「剝奪」。與「剝奪」不同,「徵用」似乎是除了是財產所有人的產權要受到損害外,財產的擁有權還要由原所有人轉到政府,那才產生補償的責任。美國憲法有相類似的條文,所用的字詞是”taking”,翻譯過來是「取得」。那與「徵用」又有點不同,「徵用」似乎是要在政府向財產所有人提出了要取去他的產權的要求後才會產生補償的責任,而不只是單純的取得就可以。換句話說,根據《基本法》第105 條,政府要向財產所有人提出要他把產權轉給政府的要求,那才會產生補償的責任。問題是現在的措施主要並不是政府要求散養家禽戶把家禽的產權轉給政府,而只是他們不再轄免於申領牌照飼養家禽。因散養家禽戶不知怎樣理這些家禽,才會是由政府向他們收回家禽。
若我們不去把「徵用」、「剝奪」或「取得」那麼細緻的劃分,只要是財產所有權受到損害就會產生補償的責任,我們還要看怎樣產權才算受到「剝奪」。《基本法》第105 條把使用、處置和繼承財產的權利都包括在產權內。故此即使人仍保留財產的擁有權,但他使用、處置和繼承財產的權利是受到限制,那他的產權仍可算是受到實質的「剝奪」(de facto deprivation)的。但財產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要受到多大的限制或監管才算是實質的「剝奪」,那就要視乎實際的情況看限制或監管對財產的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損害的程度而定。政府措施的性質和合理性也會是考慮的因素。
政府現在的措施是針對飼養不超過20隻家禽的散養家禽戶。對於那些現在無牌飼養超過20隻家禽的人,他們已是違法的了。散養家禽戶通常會如何使用和處置現正飼養的家禽呢?這些家禽可能是:(1)供自行吃用;(2)供售賣給其他人吃用或;(3)作為竉物。但他們是不可以把家禽賣給其他人作竉物的,因現行法例已規定這是要申領牌照的。
政府的措施會如何影響散養家禽戶呢?除了把家禽交回政府外,他們可以:(1)把家禽吃掉;(2) 把家禽送或賣給其他人吃掉;(3)以其他方法結朿家禽生命並處理屍體(如埋在地下或火化);(4)付出萬多圓來申領家禽展覽牌照或;(5)放生。
對於那些飼養不超過20隻家禽供自行吃用的散養家禽戶,政府的措施會逼使他們提前吃用所有家禽。若飼養的數量很少,措施對他們實質的影響不會太大,因這些家禽原先也是為了吃用而飼養,現在只是遲吃早吃的問題。若飼養是的數量是接近20隻,那他們可能不可以在很短時間內自行把家禽都吃掉。政府可以給與他們長一點的寛限時間,或讓他們儘快把家禽賣給其他人即時吃用,那對他們的影響也不算是太大。這與飼養家禽供售賣的散養家禽戶情況相約,若給與他們長一點時間,他們應不難把現在飼養的所有家禽都售賣出去給其他人即時吃用。對於他們以後不能再自行飼養家禽吃用或售賣而導致一些損失,《基本法》第105條對這種潛在的利益是不提供保障的。
對於那些飼養不超過20隻家禽作為竉物的散養家禽戶,這措施對他們的影響就會實質得多了。這類別還可能包括了一些飼養家禽作非食用的商業用途(如賽鴿)的散養家禽戶。若他們能証明家禽真是飼養作為竉物的,因家禽是他們的竉物,要他們把竉物吃掉、或送或賣給其他人吃掉,那將大大規限了他們的使用權。要他們結朿家禽生命亦會大違他們的本願。放生也會把他們與所飼養的家禽的關係割裂。
現在家禽展覽牌照萬多圓的費用也會實質使他們不能繼續保有家禽。政府其中一樣可以做的,就是確保申領家禽展覽牌照不會太因難並把費用減至一個較合理的水平,那就可減低這措施對這種散養家禽戶產權的實質損害。不然的話,那有可能構成實質的剝奪財產而產生補償的責任。但政府若真的要禁止一切散養家禽的話,政府可能要直接向這種散養家禽戶以公共衛生為理由徵用這些家禽,那也是要作出補償的。
有人可能以房委會最近嚴格執行禁止住戶在單位內飼養貓狗作竉物的規定為比對,認為也不用對飼養家禽作為竉物的散養家禽戶作出賠償。但有兩點他們之間是有不同的。第一、香港並沒有禁止在其他地方飼養貓狗作竉物,竉物的主人仍可在其他地方或交給其他人去飼養,竉物的生命不會因政府措施而要結朿的。第二、公屋住戶在入住時已知道在單位內飼養貓狗作竉物是不容許的,但這些散養家禽戶在相關規則通過前是合法地飼養家禽的。
總結而言,政府現行的措施是否違反《基本法》第105 條是並不能一刀切地去說的。我們還得看各個散養家禽戶的個別情況、飼養家禽的目的、政府措施對他們的實質影響及政府在之後的配合措施等才能決定。
為甚麼政府不願賠償散養家禽戶?
政府修訂了《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發牌)規則》,把飼養不超過20隻家禽的人的轄免權收回。但政府卻不願意對有關散養家禽戶作出賠償。政府先後提出兩個不作賠償的原因。第一個原因是賠償有可能導致村民走私雞隻來港圖利。但這原因連特首也認為不恰當。第二個原因是擔心若糾纏在賠償金額的討論,那會拖慢杜絕散養家禽的工作。這理由也不充份,因過去政府亦曾收回雞農的雞隻,賠償金額是每隻38港圓。現在也沒有甚麼理由不可以依此計算方法來作出相同數額的賠償。
政府真正的理由應不是沒有資源作出這一輪的賠償,因涉及的金額不太大。真正的原因可能是擔心若禽流感真的再次發生大爆發,如在1997 年、2001年和2002 年般要大規模殺雞時,一旦要賠償時,那賠償的總額將會遠遠大於現在只涉及百多萬港圓的數字。
在1997 年、2001 年和2002 年的大規模殺雞行動時,雞農們都可得到每隻38港圓的賠償。但在2003 年1月初在八鄉的一些雞場再次發現較小規模的禽流感爆發時,政府已拒絕對受影響農戶作出賠償,政府只願意提供低息貨款。政府已在2003年那一次的爆發就停止了一旦爆發禽流感就向養雞戶作出賠償的做法。為甚麼在2003 年政府會改變做法呢?這相信是政府擔心禽流感在香港以後繼續爆發的機會是存在的,若繼續作出賠償的話,那法律上可能會構成在每一次禽流感爆發時,養雞戶對政府有「合理期望」它會作出賠償。這會對政府造成無止境的財政負擔。
自2003 年終審法院在處理居留權的「吳小彤」案時,從英國普通法引入了「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doctrine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一旦市民對政府產生了「合理期望」,那政府在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時就必須給與這合理期望充份的考慮。而構成「合理期望」的其中一種情況是若政府長久地執行某一行政措施,那受影響的市民就可有「合理期望」那行政措施會繼續執行下去。
前一陣的公屋減租案,租戶提出房委會有法律責任每三年檢討租金一次的其中一個理據,就是因為房委會在過去二十年都會每兩年檢討租金,故這長久的行政措施讓租戶產生了房委會是會定期檢討租金的「合理期望」。只是在這案件終審法院認為《房屋條例》既把檢討租金的時限由兩年變為三年,那已改變了有關的行政措施,所以未能產生相關的「合理期望」。
現在與2003年一樣,雖然政府作出賠償涉及的金額不太大,但一旦政府作出賠償,那就有可能讓養雞戶產生政府會對所有禽流感爆發作出賠償的「合理期望」。一旦真的再次發生大規模的禽流感爆發,政府在這「合理期望」的法律原則下就得作出賠償了。或許這才是政府現在不願意賠償散養家禽戶的真正理由。
政府真正的理由應不是沒有資源作出這一輪的賠償,因涉及的金額不太大。真正的原因可能是擔心若禽流感真的再次發生大爆發,如在1997 年、2001年和2002 年般要大規模殺雞時,一旦要賠償時,那賠償的總額將會遠遠大於現在只涉及百多萬港圓的數字。
在1997 年、2001 年和2002 年的大規模殺雞行動時,雞農們都可得到每隻38港圓的賠償。但在2003 年1月初在八鄉的一些雞場再次發現較小規模的禽流感爆發時,政府已拒絕對受影響農戶作出賠償,政府只願意提供低息貨款。政府已在2003年那一次的爆發就停止了一旦爆發禽流感就向養雞戶作出賠償的做法。為甚麼在2003 年政府會改變做法呢?這相信是政府擔心禽流感在香港以後繼續爆發的機會是存在的,若繼續作出賠償的話,那法律上可能會構成在每一次禽流感爆發時,養雞戶對政府有「合理期望」它會作出賠償。這會對政府造成無止境的財政負擔。
自2003 年終審法院在處理居留權的「吳小彤」案時,從英國普通法引入了「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doctrine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一旦市民對政府產生了「合理期望」,那政府在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時就必須給與這合理期望充份的考慮。而構成「合理期望」的其中一種情況是若政府長久地執行某一行政措施,那受影響的市民就可有「合理期望」那行政措施會繼續執行下去。
前一陣的公屋減租案,租戶提出房委會有法律責任每三年檢討租金一次的其中一個理據,就是因為房委會在過去二十年都會每兩年檢討租金,故這長久的行政措施讓租戶產生了房委會是會定期檢討租金的「合理期望」。只是在這案件終審法院認為《房屋條例》既把檢討租金的時限由兩年變為三年,那已改變了有關的行政措施,所以未能產生相關的「合理期望」。
現在與2003年一樣,雖然政府作出賠償涉及的金額不太大,但一旦政府作出賠償,那就有可能讓養雞戶產生政府會對所有禽流感爆發作出賠償的「合理期望」。一旦真的再次發生大規模的禽流感爆發,政府在這「合理期望」的法律原則下就得作出賠償了。或許這才是政府現在不願意賠償散養家禽戶的真正理由。
2006年2月26日 星期日
基督教的多元傳統
傅士德(Richard Foster)在屬靈傳統禮讚(Streams of Living Water)一書中羅列出基督教六個傳統。它們分別是靜觀的傳統、聖潔的傳統、靈恩的傳統、社會公義的傳統、福音的傳統和道成肉身的傳統。我在這裏並不是要去評論傅士德對每一傳統的描述是否準確或他是否已選取了所有的基督教傳統。重要的是我們不會反對他所描繪的:基督教並非只有單一的信仰模式(包括了重點教義、禮儀、聚會形式、信仰體現的具體方法、經歷神的理解等),而是多元化的。他所描繪的圖畫是基督教的眾多傳統就像不同的溪流滙聚成一條大川。
其實聖經也有相類似的描述。在林前12 章12-14節,保羅就說到基督就是身子,有著很多肢體:「…都從一位聖靈受洗,成了一個身體,飲於一位聖靈。身子原不是一個肢體,乃是許多肢體。」雖然經文是關於不同的屬靈恩賜,但我相信把它引伸到不同的基督教傳統也是適切的。
但我們的問題是這具有多元傳統的基督教,其內部各傳統之間是否如傅士德所盼望把其他傳統視為大川的其他支流或如保羅看是身子的其他肢體呢?大川支流或身子肢體的比喻都是強調傳統之間的互補性。每一傳統都會滋潤它流經的區域,但惟有匯聚成大川後才能成為澎湃的江河。身子的各個肢體各盡其職,使身子可以活起來,但肢體離身子就沒有生命了。每一傳統都有其獨特之處但又都有其不足。惟有結合起來才能全面地領受神的奇妙。
馬太福音記述了在神的家內不同傳統對另一傳統不予包容的態度和耶穌自己如何看待這些不同的傳統。當耶穌在聖殿教訓人的時候,祭司長和民間的長老來質問祂仗著甚麼權柄去教訓人和誰給祂這權柄。(太21:23-27)祭司長代表著重視律法的傳統。他和長老們要來挑戰耶穌的權柄。耶穌的教導和行為至少表面上仍是與他們一樣是信奉同一位神,但卻與他們所作的有很大差異。他們就有點好像現在基督教中的不同傳統看其他的傳統。不錯,我們好像都是信同一位神,但你們所作的卻與我不同。在「我對你必是錯」的前提下,我們都會像祭司長去質疑其他傳統的權柄。你們都不能真正代表神,惟有我們才可以。
但耶穌對祭司長的回應很特別。祂沒有搬出一大堆理據去支持自己才是正統,祭司長所信的反是錯誤。耶穌自己也說過祂來是要成全律法(太:5:17-18)。他對祭司長的批評只是在於他們沒有把律法行出來。(太21:28-32)。
耶穌反而問他們是如何看施洗約翰的權柄。施洗約翰代表著當時有異於主流的另一傳統,重點是人要悔改。耶穌問祭司長約翰的權柄是從天上來還是人間來。耶穌正是要向他們指出問題的核心,約翰所做的雖與他們不同,但權柄也可以從天上來的。只是祭司長認為約翰的權柄只是從人間而來,但又怯於人民的壓力不敢宣之於口。祭司長完全看不到多元傳統的互相包容和補足的可能性。他仍是緊抱著異己者必是敵人的心態。耶穌自己卻是把這包容多元傳統的信念活了出來。
很吊詭地,基督教的不同傳統在看其他的傳統時都會如祭司長般質疑他們的權柄。但在被質疑時,就會自以為自己是耶穌,行使著真正由天上而來的權柄。他們卻忽略了耶穌在回應權柄挑戰時那種包容多元傳統的態度和批評的中心點。
林前13章12節我相信是給了基督教知識論最重要的啟示。經文是:「我們如今彷彿對著鏡子觀看,模糊不清;到那時就要面對面了。我如今所知道的有限,到那時就全知道,如同主知道我一樣。」
每一個傳統都只是看見了神,看見了真理的一個輪廓,是模糊不清的。各個傳統都受其歷史及文化的局限;和神所容讓給他們所能看見的,只能看見真像的一點點。但我們都有一傾向就是要把那模糊不清的輪廓,加上我們自己的想像力把它清楚描繪出來。這不是說我們不應這樣做,這些都是在我們對神的認知最大的限度下,以我們真誠的心去做的。這新添加的未必不是真像的準確猜度,但我們也可能把真像歪曲了。所以問題不是去不去作這猜度,而是我們應怎樣去看所新添加的。更大的困難是我們可能再難以分清那些是原先模糊不清的輪廓,那些是自己新添上的了。
中國人的成語也能把這種現象很生動的描述出來。瞎子摸象的故事就是幾個瞎子去摸大象,有說大象是像一根柱子,因他摸著大象的腳。有說大象是一條繩子,因他摸著大象的尾巴。有說大象是像一條管子,因他摸著大象的鼻子。有說大象是一堵牆,因他摸著大象的肚子。他們跟著就互相指責其他瞎子誤導別人甚或是在說謊。瞎子摸象的問題不是瞎子們所說的大象的形像是甚麼是錯的,而是他們把有限的認知絕對化並推斷為真理的全部。若瞎子們能把所摸到的組合起來,大象既是柱子,也是繩子、管子和牆,那他們一起所掌握到的就離真實更近了。中國的傳統智慧與聖經裏的智慧竟是那麼相近。
因此我們惟有抱著一個我們也不能完全肯定自己是對的態度,去看我們的屬靈傳統,謙卑地但也真誠地實踐我們相信神所囑咐我們去做的,我相信那就行了。
若我們自己所屬的傳統是這樣,那其他的傳統也會是一樣。他們可能也是得著一個模糊不清的輪廓,也添上他們自己以真誠但有限的心所測度真理的描繪。他們與我們不同,不同的可能就是那新添上的,但也可能是原先那模糊輪廓的另一面。我們既不能完全肯定時,為何不能本著「各人看別人比自己強的」(腓2:3)的心去互相看待。我相信若各個基督教傳統都能以此心為心,我們所組合出來的圖畫是會更接近真像的。這也是傅士德所描繪的那支流匯成大川的美麗壯觀的圖畫。
對教會合一的意義來說,並不是要別人放棄他們的信仰模式或要他們也採納了我們的信仰模式才可以合一;也不是找尋一個最低公分母來達到包容合一。基督教傳統的合一是要每一個傳統都謙卑地承認自己的局限;真誠地把自己所領受的獻出;但也虛心地向其他傳統學習;並以基督的愛把各個傳統連系在一起互相配合,產生屬靈上的協同效應,為神在這世代作見証。
其實聖經也有相類似的描述。在林前12 章12-14節,保羅就說到基督就是身子,有著很多肢體:「…都從一位聖靈受洗,成了一個身體,飲於一位聖靈。身子原不是一個肢體,乃是許多肢體。」雖然經文是關於不同的屬靈恩賜,但我相信把它引伸到不同的基督教傳統也是適切的。
但我們的問題是這具有多元傳統的基督教,其內部各傳統之間是否如傅士德所盼望把其他傳統視為大川的其他支流或如保羅看是身子的其他肢體呢?大川支流或身子肢體的比喻都是強調傳統之間的互補性。每一傳統都會滋潤它流經的區域,但惟有匯聚成大川後才能成為澎湃的江河。身子的各個肢體各盡其職,使身子可以活起來,但肢體離身子就沒有生命了。每一傳統都有其獨特之處但又都有其不足。惟有結合起來才能全面地領受神的奇妙。
馬太福音記述了在神的家內不同傳統對另一傳統不予包容的態度和耶穌自己如何看待這些不同的傳統。當耶穌在聖殿教訓人的時候,祭司長和民間的長老來質問祂仗著甚麼權柄去教訓人和誰給祂這權柄。(太21:23-27)祭司長代表著重視律法的傳統。他和長老們要來挑戰耶穌的權柄。耶穌的教導和行為至少表面上仍是與他們一樣是信奉同一位神,但卻與他們所作的有很大差異。他們就有點好像現在基督教中的不同傳統看其他的傳統。不錯,我們好像都是信同一位神,但你們所作的卻與我不同。在「我對你必是錯」的前提下,我們都會像祭司長去質疑其他傳統的權柄。你們都不能真正代表神,惟有我們才可以。
但耶穌對祭司長的回應很特別。祂沒有搬出一大堆理據去支持自己才是正統,祭司長所信的反是錯誤。耶穌自己也說過祂來是要成全律法(太:5:17-18)。他對祭司長的批評只是在於他們沒有把律法行出來。(太21:28-32)。
耶穌反而問他們是如何看施洗約翰的權柄。施洗約翰代表著當時有異於主流的另一傳統,重點是人要悔改。耶穌問祭司長約翰的權柄是從天上來還是人間來。耶穌正是要向他們指出問題的核心,約翰所做的雖與他們不同,但權柄也可以從天上來的。只是祭司長認為約翰的權柄只是從人間而來,但又怯於人民的壓力不敢宣之於口。祭司長完全看不到多元傳統的互相包容和補足的可能性。他仍是緊抱著異己者必是敵人的心態。耶穌自己卻是把這包容多元傳統的信念活了出來。
很吊詭地,基督教的不同傳統在看其他的傳統時都會如祭司長般質疑他們的權柄。但在被質疑時,就會自以為自己是耶穌,行使著真正由天上而來的權柄。他們卻忽略了耶穌在回應權柄挑戰時那種包容多元傳統的態度和批評的中心點。
林前13章12節我相信是給了基督教知識論最重要的啟示。經文是:「我們如今彷彿對著鏡子觀看,模糊不清;到那時就要面對面了。我如今所知道的有限,到那時就全知道,如同主知道我一樣。」
每一個傳統都只是看見了神,看見了真理的一個輪廓,是模糊不清的。各個傳統都受其歷史及文化的局限;和神所容讓給他們所能看見的,只能看見真像的一點點。但我們都有一傾向就是要把那模糊不清的輪廓,加上我們自己的想像力把它清楚描繪出來。這不是說我們不應這樣做,這些都是在我們對神的認知最大的限度下,以我們真誠的心去做的。這新添加的未必不是真像的準確猜度,但我們也可能把真像歪曲了。所以問題不是去不去作這猜度,而是我們應怎樣去看所新添加的。更大的困難是我們可能再難以分清那些是原先模糊不清的輪廓,那些是自己新添上的了。
中國人的成語也能把這種現象很生動的描述出來。瞎子摸象的故事就是幾個瞎子去摸大象,有說大象是像一根柱子,因他摸著大象的腳。有說大象是一條繩子,因他摸著大象的尾巴。有說大象是像一條管子,因他摸著大象的鼻子。有說大象是一堵牆,因他摸著大象的肚子。他們跟著就互相指責其他瞎子誤導別人甚或是在說謊。瞎子摸象的問題不是瞎子們所說的大象的形像是甚麼是錯的,而是他們把有限的認知絕對化並推斷為真理的全部。若瞎子們能把所摸到的組合起來,大象既是柱子,也是繩子、管子和牆,那他們一起所掌握到的就離真實更近了。中國的傳統智慧與聖經裏的智慧竟是那麼相近。
因此我們惟有抱著一個我們也不能完全肯定自己是對的態度,去看我們的屬靈傳統,謙卑地但也真誠地實踐我們相信神所囑咐我們去做的,我相信那就行了。
若我們自己所屬的傳統是這樣,那其他的傳統也會是一樣。他們可能也是得著一個模糊不清的輪廓,也添上他們自己以真誠但有限的心所測度真理的描繪。他們與我們不同,不同的可能就是那新添上的,但也可能是原先那模糊輪廓的另一面。我們既不能完全肯定時,為何不能本著「各人看別人比自己強的」(腓2:3)的心去互相看待。我相信若各個基督教傳統都能以此心為心,我們所組合出來的圖畫是會更接近真像的。這也是傅士德所描繪的那支流匯成大川的美麗壯觀的圖畫。
對教會合一的意義來說,並不是要別人放棄他們的信仰模式或要他們也採納了我們的信仰模式才可以合一;也不是找尋一個最低公分母來達到包容合一。基督教傳統的合一是要每一個傳統都謙卑地承認自己的局限;真誠地把自己所領受的獻出;但也虛心地向其他傳統學習;並以基督的愛把各個傳統連系在一起互相配合,產生屬靈上的協同效應,為神在這世代作見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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