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最近發出《關於非全職法官及參與政治活動的指引》,指出非全職法官不應參與以下的政治活動:(1)積極參與政黨的活動如出任政黨內的職位、作為政黨內委員會的成員、作為政黨發言人、參與政黨的籌款或招募成員活動等。(2)在區議會、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及行政長官選舉中任候選人、提名人或助選人。但《指引》並未禁止非全職法官加入政黨。與全職法官不同,《法官行為指引》是明確規定全職法官應避免加入任何政治組織。那即是說全職法官是不可以加入政黨的。
先不論全職法官與非全職法官的分別,很多人都會直覺認為法官是不應加入任何政黨的,認為法官若是政黨中人,那就會使人認為他在判案時會有可能因其政黨聯繫而有偏私,有違司法獨立的原則。但若參照國際標準和比較其他法治國家對法官參與政治活動的規限,這直覺的看法卻不一定適用。
得聯合國大會確認的《關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司法人員與其他公民同樣享有表達、信仰、結社和集會的自由,但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法官的行為必須維護司法職位的尊嚴和司法公正無私和司法獨立。」國際律師公會通過的《司法獨立的最低標準》(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Minimum Standards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第37條規定:「法官不得出任政黨內的職位。」容許法官加入政黨但不可積極參與政黨的活動的國家有比利時、法國、葡萄牙和美國。但有一些國家甚至容許法官參與更積極的政治活動如出任政黨內的職位,甚或出任政府官員或立法機關成員(但法官得暫停其司法職務)。這包括了奧地利、芬蘭、挪威和德國。
若把法官參與政治活動分類,那可分為積極參與(如出任政黨內的職位或出任政府官員或立法機關成員)和被動參與(如只是作政黨的成員)。參照國際標準和比較其他法治國家的情況,似乎司法獨立的原則只是禁止法官積極參與政治活動,但卻沒有禁止法官被動的參與。現在《指引》對非全職法官的規定與這普遍的規定是相乎的。
除卻政治參與的問題外,非全職法官與司法獨立還存在另一個問題,那就是設立非全職法官的制度對司法獨立的影響。香港大部份的非全職法官都是原訟法庭的暫委法官、區域法院的暫委法官和裁判法院的暫委裁判官。但並不是所有暫委法官都是非全職的司法人員,有一些暫委法官是由下一級法庭的全職法官出任的,如由全職的裁判官出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非全職的暫委法官的任期通常是四星期,但可延任至數月到半年。其管轄權與權力與同級的全職法官是一樣的。設立非全職法官的安排是參照英國的做法。與全職法官不同,各級的非全職暫委法官並不是由行政長官按獨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來任命,而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依各相關法例授權而任命的。
按2003年的數字,全職原訟法庭法官是24名,每月平均有10名非全職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在原訟法院審理案件。全職區域法院法官是30名,而每月平均有10名非全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審理案件(參Berry Hsu, “Judicial Independence Under the Basic Law” (2004) 34 HKLJ 279, 288)。參照2006年6月23日香港法院的審訊案件表,在當天的原訟法庭,有15名全職原訟法庭法官、11名全職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及1名非全職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審理案件。在區域法院,有8名全職區域法院法官、13名全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及1名非全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審理案件。在各裁判法院中,有38名全職裁判官及11名非全職暫委裁判官審理案件。從這些數字,我們可以看到香港法院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依靠非全職法官審理案件,而在下級法庭的情況尤其明顯。 由非全職的暫委法官來審理案件的好處是這安排能以更有經濟效益的方法來處理積壓的案件,因聘用非全職法官較全職法官不用那麼多資源,而且聘用非全職法官的程序較全職法官快得多。但研究司法獨立的本地及國際法律學者都認為非全職法官的制度存在問題。第一、有意見認為那會做成二流的司法公正,因非全職法官在經驗及能力上都不及全職法官。第二、非全職法官任期及免職都沒有法律保障,那會使人產生懷疑他們會否為了得到續任而不會作出獨立公正的判決。問題並不是他們實質上是否有這樣做,而是公眾會否有這樣的合理懷疑。
國際律師公會《司法獨立的最低標準》第25條就要求:「只當有了合適的保障才可任命非全職法官。」有意見認為所有非全職法官的任命應有一確定的時限,而不設有續任。更有意見認為應儘可能不任命非全職法官。
按上述的數字,我們還可看到以下一級法庭的全職法官出任上一級法庭的暫委法官情況相當普遍。這在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尤其明顯。我們不肯定這安排的目的是甚麼,但若這是下一級法庭法官在升任上一級法庭法官前的試用安排,那就有可能違背司法獨立的原則。國際律師公會《司法獨立的最低標準》第23(a)就規定任命法官不可設立試用期。那是為了防止有法官在試用期間為了取得正式的任命而不會作出獨立公正的判決。問題同樣也不是他們實質上是否有這樣做,而是公眾會否有這樣的合理懷疑。
綜觀涉及暫委法官的問題,看來他們加入政黨並不是一個大問題,只要他們不出任政黨內的職位就可以了。更根本的問題可能是設立暫委法官這制度,無論是非全職或全職的暫委法官,都有可能使人懷疑暫委法官能否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從制度的層面去看,司法機構可能要在任命暫委法官的制度上,增加更大的透明度,和加進更多保障司法獨立的機制。
2006年6月25日 星期日
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在多元社會下的互動模式
神的律法可泛指所有宗教的教條、規則、典章及其所包含的價值。這裏會以基督教的情況為主要例子。人的法律是指由人類社群制定來管理其成員行為的規則。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可以有三個方面的比較:(1)人的法律制定的目的主要是關乎人與另一人之間的關係。神的律法雖也會有關乎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定,但其主要的目定是關乎人與那超然神聖者的關係。(2)人的法律所管轄的主要是外在可觀察得到的行為。同樣地神的律法也會有這方面的規定,但主要是關乎在外難以觀察得到的人的內心狀況。(3)人的法律都會有由人所主理的執行機制,在人類社群中負責對遵行或違反人的法律的人施行法律下他們即時所當得的結果。神的律法也可能會有一個由人所主理的執行機制,代表著那超然神聖者在地上來施行遵行或違反的後果。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之間的互動模式就是表現這兩者的內容和兩個執行機制所可能有的關係上。
從歷史上去看,也從概念上去看,兩者可至少有三種的關係。第一種是由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第二種關係是兩者互不隸屬。第三種關係是人的法律主導神的律法。
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
很多人會理解第一種關係就是所謂的神權社會。在一般對神權社會的理解是神的律法即是人的法律,兩者是完全重壘的,那也不需要兩個執行機制,故兩個機制是重壘的。很多宗教人士甚至認為這才是理想的國度,但從人類的歷史去看,這種完全的神權社會存在的時間極之少。以基督教的歷史去看,可能只有是在摩西時代才是這樣。
在人類社會所見到的神權社會頂多只是神的律法是人的法律的一部份,但人的法律仍有相當部份不與神的律法有直接的關係。現今一些回教國家可能仍是在此狀況中。這主要是由於神的律法的中心點不在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所以在一些神的律法所未能包含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範圍,人仍得要自行制定相關的法律。那在神的律法的執行機制外,同時還得有一機制執行純是人的法律。
但更普遍的所謂神權社會很吊詭地其實是最不神權的,因神的律法只是被人類社群的掌權者利用來合理化他對其他人的管治。雖然所有掌權者所作的都是以神的名義而行,但實際上神的律法只是人的法律的包裝。
在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的幾種狀態下,普遍的情況是社會都是傾向單一的,尤其是當有關的宗教的教義是帶有排他性的。在這狀況下的人類社群,其成員直接或間接地都會被強制成為這宗教的信徒。
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
在第二種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的關係下,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各自有其管轄範圍,但也有管轄範圍是重壘的。這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的關係最好是表現在十一至一七世紀天主教會與歐洲各王國之間的關係。天主教會除了主導一些純宗教的事宜外,它所訂的法律也管轄一些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如婚姻、繼承、財產和合約,一些我們現在很想像會由神的律法所主導的範疇。天主教會本身也可以有其主權的體現,而不受王國所規範,其執行機制獨立於人的法律的規範。王國一方面要爭取天主教會認可以取得管治的認受性,但又要拓展自己的管轄領域,故兩者是有互相競爭但又互相依賴的複雜關係。不過即使是在此狀況下,個別的人是同時受到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的管轄,他們既是國民也是信徒,社會仍是傾向單一的。
但近代的發展是人的法律在這些範疇也逐漸取代神的律法的地位,更進一步的是神的律法本身及其執行機制也要如所有其他在該人類社群中的群體般,同樣受到人的法律的規範。這是由於人的法律不再需要依靠神的律法來取得認受性,而神的律法在人們心中的權威亦削減了,那就演變成現今普遍所見的第三種關係。
人的法律主導神的律法
這類關係其實變種極多。大體可分為兩大分類。一是人的法律雖是主導,但神的律法仍可透過各種方式得到間接的體現,人的法律與神的律法仍是有不同程度的結合的。第一分類可見於一些仍是以某一宗教為國教的國家。如英國普通法下仍有褻瀆罪禁止冒犯神的說話,只是這罪行已是很少執行了。另外天主國國家愛爾蘭也是在近十年才修訂了由聖經搬過來禁止離婚的憲法條文。但即使在這些國家,一股要把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分離的動力已在這些人類社群以難以逆轉的勢頭演變而進入第二個分類。
另一分類就是在人的法律主導下,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是要分離的,也即是說人的法律要儘量非宗教化,所有帶有神的律法的色彩的規定都會因著人自己的需要和人自訂的標準和原則而被替代。現在常提到有關墮胎、同性戀、安樂死的法律爭議往往就是人的法律中那仍保留著神的律法的部份與這非宗教化 (或世俗化)的催勢之間的漲力。
在以人的法律為主導的前提下,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的影響很大程度只是在於神的律法為人的法律繼續提供道德標準的依據。很多人的法律是與維護社會的道德無關,也不是所有道德標準都會以人的法律來執行。現在人的法律與神的律法的漲力是人的法律所要維護的道德標準是否再由神的律法所主導。神的律法已失去了直接主導人的法律的地位,現在問題是這間接的地位是否也要不保。
在人的法律大大拓展的時代,法律並不是非道德化,而是道德在非宗教化,更而現在的大催勢是道德在人權化。人的法律脫離了以神為中心而採了以人為中心的方向演變。同一時間,由於個別的人(除了他自己選擇外)現在只是純由人的法律所管轄,他們也不一定要是那宗教或任何宗教的信徒,神的律法不必然對他們有直接的管轄作用。社會多元化是這種關係下的必然催勢。
在多元社會下神的律法的角色
到了這發展階段,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體系中已不再擁有任何主導甚或較優待的地位。那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中可還可扮演甚麼角色呢?我們是否應該重新把神的律法回復到主導的地位,再次建立一個全然的神權社會呢?這正是一些原教旨主義者所爭取的。但這樣做的代價是社會的多元性將會被消滅。一方面是人們應否這樣做,那可能要以類似一場十字軍東征或文化大革命的運動來達到;另一方面是即使東征了或革命了,這目的是否可以真正能夠達到。歷史告訴我們神權即使是建立了,往往也會被人劫持而反過來變為最醜惡的獨裁統治。
神的律法是否應爭取回一點兒的優待地位呢?但問題是在一個多元的人類社會中,其成員已不一定是某一宗教或任何宗教的成員,不受有關的宗教規條管轄,那神的律法能再以甚麼理據去主導人的法律的內容呢?至少神的律法所推崇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不能單純只是因它是載於神的律法就可以成為人的法律的一部份。
那是否說神的律法就完全退出人的法律,並奉行神的律法的人脫離以人的法律主導的人類社群,自建另一個完全認同神的律法的新社群嗎?同樣的問題是這是否可行和是否應該。脫離了也可能改變不了歷史的發展傾勢,一個純然由神的律法主導的人類社群可能還是在幾代後又出現上述的世俗化和多元化的發展,那就會回復到現今的社會狀況。難道那時又再進行一次脫離,跟著不斷重複歷史的軌跡嗎?而且在現今的社會我們又能否找到這片「世外桃源」呢?是否應該的問題一方面是關乎這種脫離對原先的社群及脫離的社群的成員所可能做成的破壞;另一方面是看該神的律法是否要求其信徒以「離世」的模式去完成其信仰的使命。至少基督教的信念就並不是要求信徒「離世」,反是「在世」但不「屬世」。
那神的律法在多元社會下的人的法律中還有甚麼較積極的角色呢?我看至少還可以有以下幾方面:第一、神的律法應支持甚至維護人的法律中保障所有人(包括其信徒及非信徒)可以繼續自由地遵行神的律法或他們的信念的權利。當然它不能只是保障自己的信徒這方面的權利,但就排斥非信徒享有同樣的權利。
第二、在制定人的法律的過程中,神的律法雖不享有優待的地位,但它至少與多元社會中其他非以神為中心的信念一樣,都是多元社會多種價值系統中的其中一種。神的律法的信徒當然受神的律法所規管,那是出於自願,但他們不能要求其他人也同樣受神的律法所管轄。不過,他們仍是可以在訂立人的法律過程中,與所有人一樣向其他人表達他們基於神的律法所認為正確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但要說服其他人去接受這些由神的律法所認可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他們就難以只是引用神的律法為理據。對非信徒來說,神的律法既已失去主導或優待的地位,在這種討論中是沒有份量的。因此信徒必須能掌握多元社會的一些共同接受的價值和標準,以這共同的語言去表達神的律法的理想來說服其他人接受。神的律法在這種過程中仍可以得到有限度的體現。
第三、因社會爭議是要透過共同語言來進行,那神的律法可以參與建構這共同語言,從而使在討論實質的社會爭議時,神的律法所尊崇的價值、標準或行為能間接地有更重的份量。但要這樣做,那就要能對神人之間和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之間千絲萬縷的關係作出有系統的整理和整合了。這也是對神的律法在多元社會下的挑戰。
從歷史上去看,也從概念上去看,兩者可至少有三種的關係。第一種是由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第二種關係是兩者互不隸屬。第三種關係是人的法律主導神的律法。
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
很多人會理解第一種關係就是所謂的神權社會。在一般對神權社會的理解是神的律法即是人的法律,兩者是完全重壘的,那也不需要兩個執行機制,故兩個機制是重壘的。很多宗教人士甚至認為這才是理想的國度,但從人類的歷史去看,這種完全的神權社會存在的時間極之少。以基督教的歷史去看,可能只有是在摩西時代才是這樣。
在人類社會所見到的神權社會頂多只是神的律法是人的法律的一部份,但人的法律仍有相當部份不與神的律法有直接的關係。現今一些回教國家可能仍是在此狀況中。這主要是由於神的律法的中心點不在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所以在一些神的律法所未能包含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範圍,人仍得要自行制定相關的法律。那在神的律法的執行機制外,同時還得有一機制執行純是人的法律。
但更普遍的所謂神權社會很吊詭地其實是最不神權的,因神的律法只是被人類社群的掌權者利用來合理化他對其他人的管治。雖然所有掌權者所作的都是以神的名義而行,但實際上神的律法只是人的法律的包裝。
在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的幾種狀態下,普遍的情況是社會都是傾向單一的,尤其是當有關的宗教的教義是帶有排他性的。在這狀況下的人類社群,其成員直接或間接地都會被強制成為這宗教的信徒。
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
在第二種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的關係下,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各自有其管轄範圍,但也有管轄範圍是重壘的。這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的關係最好是表現在十一至一七世紀天主教會與歐洲各王國之間的關係。天主教會除了主導一些純宗教的事宜外,它所訂的法律也管轄一些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如婚姻、繼承、財產和合約,一些我們現在很想像會由神的律法所主導的範疇。天主教會本身也可以有其主權的體現,而不受王國所規範,其執行機制獨立於人的法律的規範。王國一方面要爭取天主教會認可以取得管治的認受性,但又要拓展自己的管轄領域,故兩者是有互相競爭但又互相依賴的複雜關係。不過即使是在此狀況下,個別的人是同時受到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的管轄,他們既是國民也是信徒,社會仍是傾向單一的。
但近代的發展是人的法律在這些範疇也逐漸取代神的律法的地位,更進一步的是神的律法本身及其執行機制也要如所有其他在該人類社群中的群體般,同樣受到人的法律的規範。這是由於人的法律不再需要依靠神的律法來取得認受性,而神的律法在人們心中的權威亦削減了,那就演變成現今普遍所見的第三種關係。
人的法律主導神的律法
這類關係其實變種極多。大體可分為兩大分類。一是人的法律雖是主導,但神的律法仍可透過各種方式得到間接的體現,人的法律與神的律法仍是有不同程度的結合的。第一分類可見於一些仍是以某一宗教為國教的國家。如英國普通法下仍有褻瀆罪禁止冒犯神的說話,只是這罪行已是很少執行了。另外天主國國家愛爾蘭也是在近十年才修訂了由聖經搬過來禁止離婚的憲法條文。但即使在這些國家,一股要把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分離的動力已在這些人類社群以難以逆轉的勢頭演變而進入第二個分類。
另一分類就是在人的法律主導下,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是要分離的,也即是說人的法律要儘量非宗教化,所有帶有神的律法的色彩的規定都會因著人自己的需要和人自訂的標準和原則而被替代。現在常提到有關墮胎、同性戀、安樂死的法律爭議往往就是人的法律中那仍保留著神的律法的部份與這非宗教化 (或世俗化)的催勢之間的漲力。
在以人的法律為主導的前提下,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的影響很大程度只是在於神的律法為人的法律繼續提供道德標準的依據。很多人的法律是與維護社會的道德無關,也不是所有道德標準都會以人的法律來執行。現在人的法律與神的律法的漲力是人的法律所要維護的道德標準是否再由神的律法所主導。神的律法已失去了直接主導人的法律的地位,現在問題是這間接的地位是否也要不保。
在人的法律大大拓展的時代,法律並不是非道德化,而是道德在非宗教化,更而現在的大催勢是道德在人權化。人的法律脫離了以神為中心而採了以人為中心的方向演變。同一時間,由於個別的人(除了他自己選擇外)現在只是純由人的法律所管轄,他們也不一定要是那宗教或任何宗教的信徒,神的律法不必然對他們有直接的管轄作用。社會多元化是這種關係下的必然催勢。
在多元社會下神的律法的角色
到了這發展階段,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體系中已不再擁有任何主導甚或較優待的地位。那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中可還可扮演甚麼角色呢?我們是否應該重新把神的律法回復到主導的地位,再次建立一個全然的神權社會呢?這正是一些原教旨主義者所爭取的。但這樣做的代價是社會的多元性將會被消滅。一方面是人們應否這樣做,那可能要以類似一場十字軍東征或文化大革命的運動來達到;另一方面是即使東征了或革命了,這目的是否可以真正能夠達到。歷史告訴我們神權即使是建立了,往往也會被人劫持而反過來變為最醜惡的獨裁統治。
神的律法是否應爭取回一點兒的優待地位呢?但問題是在一個多元的人類社會中,其成員已不一定是某一宗教或任何宗教的成員,不受有關的宗教規條管轄,那神的律法能再以甚麼理據去主導人的法律的內容呢?至少神的律法所推崇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不能單純只是因它是載於神的律法就可以成為人的法律的一部份。
那是否說神的律法就完全退出人的法律,並奉行神的律法的人脫離以人的法律主導的人類社群,自建另一個完全認同神的律法的新社群嗎?同樣的問題是這是否可行和是否應該。脫離了也可能改變不了歷史的發展傾勢,一個純然由神的律法主導的人類社群可能還是在幾代後又出現上述的世俗化和多元化的發展,那就會回復到現今的社會狀況。難道那時又再進行一次脫離,跟著不斷重複歷史的軌跡嗎?而且在現今的社會我們又能否找到這片「世外桃源」呢?是否應該的問題一方面是關乎這種脫離對原先的社群及脫離的社群的成員所可能做成的破壞;另一方面是看該神的律法是否要求其信徒以「離世」的模式去完成其信仰的使命。至少基督教的信念就並不是要求信徒「離世」,反是「在世」但不「屬世」。
那神的律法在多元社會下的人的法律中還有甚麼較積極的角色呢?我看至少還可以有以下幾方面:第一、神的律法應支持甚至維護人的法律中保障所有人(包括其信徒及非信徒)可以繼續自由地遵行神的律法或他們的信念的權利。當然它不能只是保障自己的信徒這方面的權利,但就排斥非信徒享有同樣的權利。
第二、在制定人的法律的過程中,神的律法雖不享有優待的地位,但它至少與多元社會中其他非以神為中心的信念一樣,都是多元社會多種價值系統中的其中一種。神的律法的信徒當然受神的律法所規管,那是出於自願,但他們不能要求其他人也同樣受神的律法所管轄。不過,他們仍是可以在訂立人的法律過程中,與所有人一樣向其他人表達他們基於神的律法所認為正確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但要說服其他人去接受這些由神的律法所認可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他們就難以只是引用神的律法為理據。對非信徒來說,神的律法既已失去主導或優待的地位,在這種討論中是沒有份量的。因此信徒必須能掌握多元社會的一些共同接受的價值和標準,以這共同的語言去表達神的律法的理想來說服其他人接受。神的律法在這種過程中仍可以得到有限度的體現。
第三、因社會爭議是要透過共同語言來進行,那神的律法可以參與建構這共同語言,從而使在討論實質的社會爭議時,神的律法所尊崇的價值、標準或行為能間接地有更重的份量。但要這樣做,那就要能對神人之間和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之間千絲萬縷的關係作出有系統的整理和整合了。這也是對神的律法在多元社會下的挑戰。
2006年6月21日 星期三
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的權利
在「先科國際妨礙司法公正案」,因南華早報記者披露了她的消息來源,而導致大律師艾勤賢兩項企圖向傳媒泄露受保護証人的身分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兩年半。這裏並不是要討論這位記者在這一案件是否應披露其消息來源,而是要探討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是否一項法律權利。問題是若新聞工作者拒絕披露消息來源,在現行法律下他們是否有任何保障。
保護消息來源一直是新聞工作者認為是其專業操守的最高道德標準之一。但普通法卻一直不承認新聞工作者與其消息提供者,能如律師與其客戶、醫生與病人及神職人員與信眾之間的關係般,在法律上有保密的權利。若透過民事或刑事的訴訟程序傳召新聞工作者在法庭聆訊中披露消息來源,而新聞工作者拒絕這樣做,那是構成了刑事的藐視法庭罪,新聞工作者甚至可以被法庭判處即時扣押的。
普通法的規定最主要的理據是法庭必須掌握所有証據來對案件作出裁決,若新聞工作者能拒絕披露消息來源,那是會影響法庭實踐司法公正的。但即使在普通法下,法庭仍可在一些特別情況下酌情容讓新聞工作者不用披露消息來源,不過普通法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甚麼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此酌情豁免。代表新聞工作者的律師可不妨要求法官行使其道德權威不去要求涉案的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看法官是否會接納。但這始終不是一項明確的法律權利。仍實行此普通法規定的普通法法制,除了香港外,還包括澳洲、新西蘭和加拿大。
英國在這方面卻有不同的發展。英國《藐視法庭法》第10 條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是為了維護公正、國家安全或防止混亂或罪行,新聞工作者拒絕披露消息來源是不會觸犯藐視法庭罪的。香港在八十年代中期也曾檢討藐視法庭的法律,但最終沒有採納英國的做法。在美國一些州,它們也有制定所謂的「保護盾」法(shield law),給與新聞工作者不同程度的權利保護消息來源。
給與新聞工作者法律上的權利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最重要支持是若新聞工作者可以被強制披露消息來源,那是會影響到新聞自由的。新聞媒體對社會和政府是扮演非常重要的監察角色的,而這是有賴於新聞工作者能取得準確和可信的消息。基於各種原因而不願透露身份的消息提供者,若憂慮其身分可能會最終被暴露,那他們就可能選擇不向新聞工作者提供涉及公眾利益的資料。正是要防止這種潛藏的「寒蟬效應」出現,為了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歐洲人權法庭就確認了新聞工作者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基本權利的,且這權利更是提升至憲法性的層次 (參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1996) 22 EHRR 123) 。美國的最高法院也確認新聞工作者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是一項憲法性的權利 (參Branzburg v. Hayes 408 U.S. 665(1972))。這即是說若一般法律是侵害到新聞工作者這項憲法性的權利,那些法律都會是無效的。新聞工作者可以引用這項憲法性的權利作保護,拒絕那些要他披露其消息來源的要求。
但無論是成文法律的保障或人權法的保障,新聞工作者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並不是絕對的。法庭仍是會依每一案件的案情,評估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的目的是甚麼;若有重大的利益要保障如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防止罪行發生等,而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對保障這些重大利益是必須的,那新聞工作者仍是可以被強制披露其消息來源的。這與普通法下的酌情豁免最大的分別是:(1)這是一項權利;(2)相關規定相對上明確得多;(3)舉証新聞工作者應被強制披露消息來源是在於提出要求的一方。(4)強制披露消息來源不是常規而是例外。
香港現在的情況仍不是太明確。如上所述,普通法並不承認新聞工作者有保護消息來源的權利。即使新聞工作者可要求法庭酌情豁免,但實質規定卻不明確。香港沒有如英國或美國一些州般有成文法律去賦與新聞工作者這項權利,而看特區政府也沒有任何這樣的立法打算。
唯一可依據的就是《基本法》第27 條保障了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也保障了香港人的表達自由。香港法院到現在為止,還未有裁決確認這些憲法性的基本權利是包括了新聞工作者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但若國際人權法是朝向這方面發展,相信在適當的時候,香港法院是會確認這項權利的。
但新聞工作者必須注意的是即使香港法院最終是確認了新聞工作者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但這項權利也不會是絕對的。法庭仍會在一定條件下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的。因此對消息來源的處理,新聞工作者仍須非常小心。新聞工作者必須要問依靠這些保密資料而作出的報導,究竟是要達到甚麼目的。這目的對社會的重要性越大,新聞工作者能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機會也就越大。
當然若新聞工作者決定要不惜任何代價來保護其消息來源,即使因而要負上刑責,那還是可嬴得人們尊重的。
保護消息來源一直是新聞工作者認為是其專業操守的最高道德標準之一。但普通法卻一直不承認新聞工作者與其消息提供者,能如律師與其客戶、醫生與病人及神職人員與信眾之間的關係般,在法律上有保密的權利。若透過民事或刑事的訴訟程序傳召新聞工作者在法庭聆訊中披露消息來源,而新聞工作者拒絕這樣做,那是構成了刑事的藐視法庭罪,新聞工作者甚至可以被法庭判處即時扣押的。
普通法的規定最主要的理據是法庭必須掌握所有証據來對案件作出裁決,若新聞工作者能拒絕披露消息來源,那是會影響法庭實踐司法公正的。但即使在普通法下,法庭仍可在一些特別情況下酌情容讓新聞工作者不用披露消息來源,不過普通法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甚麼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此酌情豁免。代表新聞工作者的律師可不妨要求法官行使其道德權威不去要求涉案的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看法官是否會接納。但這始終不是一項明確的法律權利。仍實行此普通法規定的普通法法制,除了香港外,還包括澳洲、新西蘭和加拿大。
英國在這方面卻有不同的發展。英國《藐視法庭法》第10 條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是為了維護公正、國家安全或防止混亂或罪行,新聞工作者拒絕披露消息來源是不會觸犯藐視法庭罪的。香港在八十年代中期也曾檢討藐視法庭的法律,但最終沒有採納英國的做法。在美國一些州,它們也有制定所謂的「保護盾」法(shield law),給與新聞工作者不同程度的權利保護消息來源。
給與新聞工作者法律上的權利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最重要支持是若新聞工作者可以被強制披露消息來源,那是會影響到新聞自由的。新聞媒體對社會和政府是扮演非常重要的監察角色的,而這是有賴於新聞工作者能取得準確和可信的消息。基於各種原因而不願透露身份的消息提供者,若憂慮其身分可能會最終被暴露,那他們就可能選擇不向新聞工作者提供涉及公眾利益的資料。正是要防止這種潛藏的「寒蟬效應」出現,為了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歐洲人權法庭就確認了新聞工作者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基本權利的,且這權利更是提升至憲法性的層次 (參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1996) 22 EHRR 123) 。美國的最高法院也確認新聞工作者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是一項憲法性的權利 (參Branzburg v. Hayes 408 U.S. 665(1972))。這即是說若一般法律是侵害到新聞工作者這項憲法性的權利,那些法律都會是無效的。新聞工作者可以引用這項憲法性的權利作保護,拒絕那些要他披露其消息來源的要求。
但無論是成文法律的保障或人權法的保障,新聞工作者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並不是絕對的。法庭仍是會依每一案件的案情,評估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的目的是甚麼;若有重大的利益要保障如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防止罪行發生等,而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對保障這些重大利益是必須的,那新聞工作者仍是可以被強制披露其消息來源的。這與普通法下的酌情豁免最大的分別是:(1)這是一項權利;(2)相關規定相對上明確得多;(3)舉証新聞工作者應被強制披露消息來源是在於提出要求的一方。(4)強制披露消息來源不是常規而是例外。
香港現在的情況仍不是太明確。如上所述,普通法並不承認新聞工作者有保護消息來源的權利。即使新聞工作者可要求法庭酌情豁免,但實質規定卻不明確。香港沒有如英國或美國一些州般有成文法律去賦與新聞工作者這項權利,而看特區政府也沒有任何這樣的立法打算。
唯一可依據的就是《基本法》第27 條保障了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也保障了香港人的表達自由。香港法院到現在為止,還未有裁決確認這些憲法性的基本權利是包括了新聞工作者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但若國際人權法是朝向這方面發展,相信在適當的時候,香港法院是會確認這項權利的。
但新聞工作者必須注意的是即使香港法院最終是確認了新聞工作者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但這項權利也不會是絕對的。法庭仍會在一定條件下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的。因此對消息來源的處理,新聞工作者仍須非常小心。新聞工作者必須要問依靠這些保密資料而作出的報導,究竟是要達到甚麼目的。這目的對社會的重要性越大,新聞工作者能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機會也就越大。
當然若新聞工作者決定要不惜任何代價來保護其消息來源,即使因而要負上刑責,那還是可嬴得人們尊重的。
2006年5月27日 星期六
行政長官非政黨化的意義何在?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規定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當選的人,須在當選後七天內公開聲明他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及承諾在他擔任行政長官的任期內不會成為任何政黨的成員或不會受到任何政黨的黨紀約束。特區政府現在正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但在不同政黨的要求下,特區政府仍堅持不會取消這規定。特區政府最主要的理由是這規定可確保行政長官在根據《基本法》執行職務及行使賦與他的權力時,會以整體利益為念而行事。但這非政黨化的規定是否就可以達致這目的呢?有政黨黨藉的行政長官是否就不能顧念整體利益呢?
現在的規定並沒有要求當選的行政長官要從來不曾是政黨的成員,也沒有至少要求參選行政長官的人要在參選前作出這一聲明。那麼在現有規定下仍可以出現以下這一種情況,那就是一位行政長官的候選人本是政黨成員,且得到所屬政黨大力的支持而最終當選行政長官。那麼在當選後,他就按規定脫離他的政黨並作出法例所規定聲明。但從公眾的角度看和香港其他政黨及政治集團的角度去看,也從這位當選的行政長官自身的實際情況去看,有著他的前政黨成員身分,他是否可以不顧原先支持他政黨的利益呢?這是一個極大的疑問。作了這麼的一個聲明有甚麼保証他就能從此以整體利益為念呢?
換另一個角度看,即使沒有了現有的規定,那也不排除從來沒有政黨背景的人參選行政長官,這一種人士仍可以參選和當選,但他會顧念整體利益的保証仍不會是來自現有的規定。他即使不屬任何政黨,但他仍有可能看某些政黨或政治集團的利益更重要,可能是因為大家的管治理念是相同或大家的政治利益是一致,而結果他的施政也未必會是以整體利益為念。反是現有的規定可能使那些原先是政黨成員的人,因基於真誠的信念,不想因自已當選就背棄與自己理念相同並曾大力的支持他參選的黨友,為此而放棄了參選。
再以另一個角度去看,是不是一個兼為政黨成員的行政長官就不能以整體為念呢?在香港任何一位當選的行政長官,無論他是政黨成員與否,以香港現在政治的生態,也估計在未來一段時間的發展,他也不能只依靠一個政黨的支持就可順利施政的。香港政治集團林立,或以政黨形式運作,或以較鬆散的聯盟方式協作。由於政黨的發展仍未成熟,也基於香港過去的政治發展主要是以個人的能力為號召,利益集團亦相當分散,故在香港是難以出現一個佔大多數的執政黨的。那麼現實的政治環境已迫使任何一位當選的行政長官都必須得到多個政治集團的認同才能順利施政。(雖然在不同的政治議題上,他所要組合的大多數支持未必會是一樣的。)他的政黨身份不能使他只偏向自己政黨的利益,因他的政黨並不佔有大多數,故他仍然要與其他政黨或政治集團合作。反而因他是政黨成員,他較能肯定會取得所屬政黨的支持,在整體施政上至少可確保取得基本的支持,雖仍未佔大多數,但在施政上也相對上會較有把握。
其實最根本的問題是甚麼才算是以整體為念。這目的本身是如此空泛,並沒有任何準則可決定一位行政長官是否真的是以整體為念,無論他是否政黨黨員,一位行政長官是可以很容易把一些偏向某一政治集團或政治利益的政策解釋為符合整體利益或說他已考慮了整體利益才提出政策。這也是很難挑戰的。
綜觀這些情況,行政長官是否政黨成員與他是否以整體利益為念其實關係不大。真正取決於行政長官是否真的是以整體利益為念是現實的政治需要。若是這樣,保留現在的當選的行政長官非政黨化的規定在憲制上的意義實在不大,那就不禁使人懷疑這安排是否只是為了某人而度身訂造。
現在的規定並沒有要求當選的行政長官要從來不曾是政黨的成員,也沒有至少要求參選行政長官的人要在參選前作出這一聲明。那麼在現有規定下仍可以出現以下這一種情況,那就是一位行政長官的候選人本是政黨成員,且得到所屬政黨大力的支持而最終當選行政長官。那麼在當選後,他就按規定脫離他的政黨並作出法例所規定聲明。但從公眾的角度看和香港其他政黨及政治集團的角度去看,也從這位當選的行政長官自身的實際情況去看,有著他的前政黨成員身分,他是否可以不顧原先支持他政黨的利益呢?這是一個極大的疑問。作了這麼的一個聲明有甚麼保証他就能從此以整體利益為念呢?
換另一個角度看,即使沒有了現有的規定,那也不排除從來沒有政黨背景的人參選行政長官,這一種人士仍可以參選和當選,但他會顧念整體利益的保証仍不會是來自現有的規定。他即使不屬任何政黨,但他仍有可能看某些政黨或政治集團的利益更重要,可能是因為大家的管治理念是相同或大家的政治利益是一致,而結果他的施政也未必會是以整體利益為念。反是現有的規定可能使那些原先是政黨成員的人,因基於真誠的信念,不想因自已當選就背棄與自己理念相同並曾大力的支持他參選的黨友,為此而放棄了參選。
再以另一個角度去看,是不是一個兼為政黨成員的行政長官就不能以整體為念呢?在香港任何一位當選的行政長官,無論他是政黨成員與否,以香港現在政治的生態,也估計在未來一段時間的發展,他也不能只依靠一個政黨的支持就可順利施政的。香港政治集團林立,或以政黨形式運作,或以較鬆散的聯盟方式協作。由於政黨的發展仍未成熟,也基於香港過去的政治發展主要是以個人的能力為號召,利益集團亦相當分散,故在香港是難以出現一個佔大多數的執政黨的。那麼現實的政治環境已迫使任何一位當選的行政長官都必須得到多個政治集團的認同才能順利施政。(雖然在不同的政治議題上,他所要組合的大多數支持未必會是一樣的。)他的政黨身份不能使他只偏向自己政黨的利益,因他的政黨並不佔有大多數,故他仍然要與其他政黨或政治集團合作。反而因他是政黨成員,他較能肯定會取得所屬政黨的支持,在整體施政上至少可確保取得基本的支持,雖仍未佔大多數,但在施政上也相對上會較有把握。
其實最根本的問題是甚麼才算是以整體為念。這目的本身是如此空泛,並沒有任何準則可決定一位行政長官是否真的是以整體為念,無論他是否政黨黨員,一位行政長官是可以很容易把一些偏向某一政治集團或政治利益的政策解釋為符合整體利益或說他已考慮了整體利益才提出政策。這也是很難挑戰的。
綜觀這些情況,行政長官是否政黨成員與他是否以整體利益為念其實關係不大。真正取決於行政長官是否真的是以整體利益為念是現實的政治需要。若是這樣,保留現在的當選的行政長官非政黨化的規定在憲制上的意義實在不大,那就不禁使人懷疑這安排是否只是為了某人而度身訂造。
2006年5月17日 星期三
從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修訂看香港未來的管治體制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修訂有兩項安排是特區政府絕不會接受的。一是行政長官不可以有政黨背景,另一是選舉委員會提名行政長官不可以設上限。有政黨提出這兩方面的修訂,但都遭特區政府反對。立法會主席也否決了這些修訂,因它們與條例草案的主題無關。一般條例草案的主題都是比較籠統的,但今次條例草案的主題非常詳盡,可說是滴水不進。看到特區政府在草擬條例草案時是那麼小心,要排除任何被修訂的可能性,不禁會問特區政府為何要如此的精心部署呢?這正反映出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是不容許行政長官選舉出現任何差錯的。這一點與中央政府一直以來對香港管治的設計,和在香港的部署都是十分相符的。
在「一國」主導下的「一國兩制」,中央政府是依靠一位可信任的行政長官作其駐港代理人來保障中央在港的利益。從《基本法》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行政主導的憲制計設,及先後以董建華和曾蔭權來出任行政長官,我們都可看見中央所作的一切都是要確保行政長官由當選到施政,都要在中央的掌握中。行政長官在當選後要作出不屬任何政黨的聲明,就是要防止行政長官會在當選後,在中央以外可以有其他的政治勢力影響他的決策。不設提名上限則是要排除會有中央屬意的人選以外的候選人出現,確保行政長官選舉不會出現任何變數。
以現在的政治環境去看,中央這樣的部署是可以明白的。中央政府現在盤算的可能是不用看那麼長久,重要的是穩住2007年的選舉,確保曾蔭權能連任。但當曾蔭權在2012年退下後又如何呢?中央是否可以繼續這種管治方式呢?沒有成熟的政黨,一切都只能靠行政長官個人的政治魅力去維持那似有似無的管治聯盟,和繼續要求公務員系統政治歸邊而不能達到政治中立。這樣個人化和鬆散的管治模式能否在2012年繼續發揮有效的管治功能,實屬疑問。
在2006年的今天,立法會已引入相當程度的普選、香港公民社會的政治醒覺、香港政黨已建立起的政治影響力及網絡等因素,已使香港的政治生態產生了巨大的轉變。再加上這幾方面在未來六年必然會出現的進展,這都會使這一種在上一個世紀80年代設計的「一國」式的管治模式,不可能在2012年以相同的方式運作下去。中央可以短視地看香港的管治,但香港就要在將來付上政治代價。唯有發展政黨,使政黨成為行政與立法之間和政府與公民社會之間的黏合劑,那香港才能有一個合乎現代憲政的管治體制。
為了香港的長久發展,中央不可以不細思後曾蔭權時代的管治問題。政黨發展並不可以在短時間內見到功效的,那是必須要作長久部署的。政黨已是香港管治不可或缺的部份,問題是我們必須有合適的土壤讓香港的政黨在未來的幾年有充份機會成熟起來。行政長官要非政黨化的要求會向香港有潛質的政治人才發出一個錯誤的訊息,政黨並非爭取政治領導地位的必要條件,那會對政黨吸納政治人才做成障礙。在2007年的行政長官選舉排除有多位候選人出現,使即使是親中央的政黨也不可以利用此最後機會實習一下如何進行全港性的大規模選舉工程。因此,不容讓行政長官參與政黨和不容許各政黨參與競逐行長官都會使香港政黨的發展繼續滯後。若是這樣,香港政黨發展到了2012年的情況仍會是非常不樂觀,香港的管治亦會同樣面臨相當大的危機。我相信這些都不是中央所願意見到的。
在「一國」主導下的「一國兩制」,中央政府是依靠一位可信任的行政長官作其駐港代理人來保障中央在港的利益。從《基本法》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行政主導的憲制計設,及先後以董建華和曾蔭權來出任行政長官,我們都可看見中央所作的一切都是要確保行政長官由當選到施政,都要在中央的掌握中。行政長官在當選後要作出不屬任何政黨的聲明,就是要防止行政長官會在當選後,在中央以外可以有其他的政治勢力影響他的決策。不設提名上限則是要排除會有中央屬意的人選以外的候選人出現,確保行政長官選舉不會出現任何變數。
以現在的政治環境去看,中央這樣的部署是可以明白的。中央政府現在盤算的可能是不用看那麼長久,重要的是穩住2007年的選舉,確保曾蔭權能連任。但當曾蔭權在2012年退下後又如何呢?中央是否可以繼續這種管治方式呢?沒有成熟的政黨,一切都只能靠行政長官個人的政治魅力去維持那似有似無的管治聯盟,和繼續要求公務員系統政治歸邊而不能達到政治中立。這樣個人化和鬆散的管治模式能否在2012年繼續發揮有效的管治功能,實屬疑問。
在2006年的今天,立法會已引入相當程度的普選、香港公民社會的政治醒覺、香港政黨已建立起的政治影響力及網絡等因素,已使香港的政治生態產生了巨大的轉變。再加上這幾方面在未來六年必然會出現的進展,這都會使這一種在上一個世紀80年代設計的「一國」式的管治模式,不可能在2012年以相同的方式運作下去。中央可以短視地看香港的管治,但香港就要在將來付上政治代價。唯有發展政黨,使政黨成為行政與立法之間和政府與公民社會之間的黏合劑,那香港才能有一個合乎現代憲政的管治體制。
為了香港的長久發展,中央不可以不細思後曾蔭權時代的管治問題。政黨發展並不可以在短時間內見到功效的,那是必須要作長久部署的。政黨已是香港管治不可或缺的部份,問題是我們必須有合適的土壤讓香港的政黨在未來的幾年有充份機會成熟起來。行政長官要非政黨化的要求會向香港有潛質的政治人才發出一個錯誤的訊息,政黨並非爭取政治領導地位的必要條件,那會對政黨吸納政治人才做成障礙。在2007年的行政長官選舉排除有多位候選人出現,使即使是親中央的政黨也不可以利用此最後機會實習一下如何進行全港性的大規模選舉工程。因此,不容讓行政長官參與政黨和不容許各政黨參與競逐行長官都會使香港政黨的發展繼續滯後。若是這樣,香港政黨發展到了2012年的情況仍會是非常不樂觀,香港的管治亦會同樣面臨相當大的危機。我相信這些都不是中央所願意見到的。
2006年5月11日 星期四
請容許中國人用正版
職業特工隊的美麗華裔女特工駕著那部由中國生產的翻版法拉利跑車駛進了梵蒂岡進行一項秘密任務。女特工耳機傳來隊友緊張的聲音:「你的位置在那裏?為甚麼還未在梵蒂岡的指定位置出現。」女特工非常詫異地回答:「我早已到達指定位置了。」隊友非常不耐煩地叫嚷:「我們都已在梵蒂岡各就各位了,為何你還不出現?」女特工慌忙跳出跑車,竟然發覺自己原來駛進了一個由中國某官方機構在上海撘建的翻版梵蒂岡。這一次秘密任務當然失敗了。
教宗本篤十六世最近強烈譴責中國天主教愛國會自行按立兩位中國教區主教,是嚴重違反宗教自由。梵蒂岡教廷其實可以把這事件看為侵犯版權的問題。天主國愛國會其實是一個冒牌貨,冒充了正牌的羅馬天主教。所以事件可以視為在中國出產的另一種冒牌貨,是一種宗教的冒牌貨,與那部冒牌法泣利跑車一樣。
但也可能還有一點是不同的,中國人在中國還是可以買得到正牌的法拉利跑車,但中國人卻在中國至少不可以合法地信奉正牌的天主教。很諷刺地,要用正貨的天主教,中國人就得要走到地下,翻版貨反而可以堂而皇之公開展銷。最近胡錦濤主席到美國訪問,會見了微軟的蓋茲,更簽下十多傹的合約買下微軟的正版軟件。正版的電腦軟件可以從外國買入,但正版的宗教卻不容許從外國引入。
羅馬天主教的特點是它是只此一家,別無分店的宗教。故只有梵蒂岡品牌的天主教才是正版的天主教,其他一切的都是翻版。基督教教會並沒有所謂的唯一正統,而是可以有不同品牌的。因此中國就發展出自己的中國品牌基督教教會,不致出現翻版的基督教教會。但其他的基督教教會品牌也與羅馬天主教教會一樣,不能進入中國的市場。結果是那些較具國際品牌地位的基督教教會品牌也同樣要在中國走到地下去。同樣是荒謬的結果,正牌的宗教品牌都只能在黑市中見到。
因此教宗本篤十六指責這是違反宗教自由也可能是對的,但問題不是天主教愛國會未經梵蒂岡教廷認可就按立主教,而更根本的是中國政府要籠斷宗教市場,不容國際的宗教組織自由進入中國,以翻版貨或自己的宗教品牌充斥宗教市場。中國人在沒有宗教自由下只有兩個選擇,一是選用翻版宗教或次質宗教,一是到地下市場去尋索他們心靈的平安。但我們要問,為何電腦軟件一定要用正版,宗教反而是不可以呢?
教宗本篤十六世最近強烈譴責中國天主教愛國會自行按立兩位中國教區主教,是嚴重違反宗教自由。梵蒂岡教廷其實可以把這事件看為侵犯版權的問題。天主國愛國會其實是一個冒牌貨,冒充了正牌的羅馬天主教。所以事件可以視為在中國出產的另一種冒牌貨,是一種宗教的冒牌貨,與那部冒牌法泣利跑車一樣。
但也可能還有一點是不同的,中國人在中國還是可以買得到正牌的法拉利跑車,但中國人卻在中國至少不可以合法地信奉正牌的天主教。很諷刺地,要用正貨的天主教,中國人就得要走到地下,翻版貨反而可以堂而皇之公開展銷。最近胡錦濤主席到美國訪問,會見了微軟的蓋茲,更簽下十多傹的合約買下微軟的正版軟件。正版的電腦軟件可以從外國買入,但正版的宗教卻不容許從外國引入。
羅馬天主教的特點是它是只此一家,別無分店的宗教。故只有梵蒂岡品牌的天主教才是正版的天主教,其他一切的都是翻版。基督教教會並沒有所謂的唯一正統,而是可以有不同品牌的。因此中國就發展出自己的中國品牌基督教教會,不致出現翻版的基督教教會。但其他的基督教教會品牌也與羅馬天主教教會一樣,不能進入中國的市場。結果是那些較具國際品牌地位的基督教教會品牌也同樣要在中國走到地下去。同樣是荒謬的結果,正牌的宗教品牌都只能在黑市中見到。
因此教宗本篤十六指責這是違反宗教自由也可能是對的,但問題不是天主教愛國會未經梵蒂岡教廷認可就按立主教,而更根本的是中國政府要籠斷宗教市場,不容國際的宗教組織自由進入中國,以翻版貨或自己的宗教品牌充斥宗教市場。中國人在沒有宗教自由下只有兩個選擇,一是選用翻版宗教或次質宗教,一是到地下市場去尋索他們心靈的平安。但我們要問,為何電腦軟件一定要用正版,宗教反而是不可以呢?
2006年5月6日 星期六
內地與香港刑事司法管轄權的衝突
有關內地與香港刑事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在特區成立初期出現的《張子強案》與《李育輝案》,我們已看到有衝突的情況。
《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但到現在為止,香港特區與內地司法部門只在民事訴訟方面達成了一些協議。這包括了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 (1999);執行仲裁裁決(1999);及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2006)的安排。在這方面,澳門比香港先與內地達成了全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協議(2006)。
在刑事案件方面,包括了兩地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衝突的問題,兩地卻還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最近因陸羽茶室槍殺案中的內地居民嫌犯和香港居民嫌犯在深圳中級人民法院開審,這問題又再次引起關注。在此案件,有三名嫌犯是內地居民,其他五名嫌犯(包括了主謀)是香港居民。從案情看,案件的策劃及進行都是在香港,受害人亦是香港人。整個案件與內地有關的部份只是有其中一位香港居民嫌犯到內地接洽兩名內地居民嫌犯到香港犯案,並他們在香港犯案後返回內地匿藏。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依香港的法律,香港法院主要是以「地域的原則」來行使其管轄權。只要犯罪行為是在香港發生,香港法院就有管轄權。故香港法院對這案件明顯是有管轄權的。
根據內地的法律,內地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其實並不是那麼明確的。中國《刑法》第六條的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因這案件不是在內地進行,若內地法院要對此案行使管轄權,那「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就要理解為包括香港。
就文字的表面意思去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然包括香港,但若再看深一層,這樣的理解就會使內地法院對香港差不多所有的案件都會同時擁有管轄權了。「一國兩制」 的目標是要讓香港享有高度自治,而這是包括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若內地法院依《刑法》第六條的規定可對香港差不多所有案件有管轄權,那就難說香港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了。因此,但這一種理解是與「一國兩制」不符的。故「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在《刑法》第六條中的理解,相對於香港而言應是指司法領域,而不是相對於其他國家而言的國家邊界領域。那麼內地法院就不能以《刑法》第六條這規定對此案行使管轄權。
再且,第六條是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內地法院才對在中國領域內犯罪的案件有管轄權。《基本法》的規定就可以說是在《刑法》外的特別法律規定。《基本法》並不是只適用於香港,它還是適用於全國的。《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這不單是指香港特區政府或內地的執法機構不在香港特區的領域內執行《刑法》,它還可包含《刑法》不會引伸至香港特區領域內的意思。故即使不採用司法領域的概念來理解中國領域內的意思,由於《基本法》第十八條這另有的特別規定,所以中國《刑法》也不會引伸至香港特區。因此任何人在香港特區領域內所進行的一切行為,都不會基於《刑法》第六條這規定而受內地法院所管轄的。
《刑法》第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內地法院當然亦可依據這條文在此案行使管轄權。但這條文在理解上亦有不明確的地方。若第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是指國家邊界領域,因這案件是在香港發生,那麼這一條就不適用。但若是如第六條般是指司法領域,那就會使內地法院對所有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所作的犯罪行為也有管轄權。這同樣會與「一國兩制」的理念不相符。因此,在理解第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時,那應是指在香港沒有居留權的中國公民。依這理解,在此案件有三名嫌犯是內地居民,那內地法院對他們的確是擁有管轄權的。但對另外五名香港居民嫌犯,內地法院就沒有管轄權了。
至少對這三名內地居民嫌犯,內地和香港法院是同時擁有管轄權的。要處理這種管轄權的衝突,我們應有更明確的原則,而不是由一些隨機的因素如嫌犯是在那裏落網來決定案件的管轄權誰屬。
一個有用的原則是以嫌犯在那一個法院受審更能得到公平審訊的機會來分配管轄權。一般來說,在犯案地點所在的法院來審理案件會在取證上是較容易,故現在這案件由香港法院來審理可能是更為適當。不違言內地的刑事訴訟程序在保障嫌犯公平審訊的權利上,與香港及國際標準仍是有一個差距,故由香港法院來審理亦會是對嫌犯有較大保障的安排。
到現在為止,處理兩地刑事司法管轄權衝突的協議還未達成,故即使香港特區政府向內地司法或執法機關提出移交嫌犯的要求遭拒絕,我們也沒有任何法律途徑去強制內地的司法或執法機關遵守和執行《基本法》的規定。我們只能寄望有關協議能儘早達成,使兩地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衝突的問題,能在《基本法》及《刑法》的規定下有一個更妥善的安排。
《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但到現在為止,香港特區與內地司法部門只在民事訴訟方面達成了一些協議。這包括了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 (1999);執行仲裁裁決(1999);及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2006)的安排。在這方面,澳門比香港先與內地達成了全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協議(2006)。
在刑事案件方面,包括了兩地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衝突的問題,兩地卻還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最近因陸羽茶室槍殺案中的內地居民嫌犯和香港居民嫌犯在深圳中級人民法院開審,這問題又再次引起關注。在此案件,有三名嫌犯是內地居民,其他五名嫌犯(包括了主謀)是香港居民。從案情看,案件的策劃及進行都是在香港,受害人亦是香港人。整個案件與內地有關的部份只是有其中一位香港居民嫌犯到內地接洽兩名內地居民嫌犯到香港犯案,並他們在香港犯案後返回內地匿藏。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依香港的法律,香港法院主要是以「地域的原則」來行使其管轄權。只要犯罪行為是在香港發生,香港法院就有管轄權。故香港法院對這案件明顯是有管轄權的。
根據內地的法律,內地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其實並不是那麼明確的。中國《刑法》第六條的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因這案件不是在內地進行,若內地法院要對此案行使管轄權,那「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就要理解為包括香港。
就文字的表面意思去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然包括香港,但若再看深一層,這樣的理解就會使內地法院對香港差不多所有的案件都會同時擁有管轄權了。「一國兩制」 的目標是要讓香港享有高度自治,而這是包括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若內地法院依《刑法》第六條的規定可對香港差不多所有案件有管轄權,那就難說香港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了。因此,但這一種理解是與「一國兩制」不符的。故「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在《刑法》第六條中的理解,相對於香港而言應是指司法領域,而不是相對於其他國家而言的國家邊界領域。那麼內地法院就不能以《刑法》第六條這規定對此案行使管轄權。
再且,第六條是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內地法院才對在中國領域內犯罪的案件有管轄權。《基本法》的規定就可以說是在《刑法》外的特別法律規定。《基本法》並不是只適用於香港,它還是適用於全國的。《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這不單是指香港特區政府或內地的執法機構不在香港特區的領域內執行《刑法》,它還可包含《刑法》不會引伸至香港特區領域內的意思。故即使不採用司法領域的概念來理解中國領域內的意思,由於《基本法》第十八條這另有的特別規定,所以中國《刑法》也不會引伸至香港特區。因此任何人在香港特區領域內所進行的一切行為,都不會基於《刑法》第六條這規定而受內地法院所管轄的。
《刑法》第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內地法院當然亦可依據這條文在此案行使管轄權。但這條文在理解上亦有不明確的地方。若第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是指國家邊界領域,因這案件是在香港發生,那麼這一條就不適用。但若是如第六條般是指司法領域,那就會使內地法院對所有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所作的犯罪行為也有管轄權。這同樣會與「一國兩制」的理念不相符。因此,在理解第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時,那應是指在香港沒有居留權的中國公民。依這理解,在此案件有三名嫌犯是內地居民,那內地法院對他們的確是擁有管轄權的。但對另外五名香港居民嫌犯,內地法院就沒有管轄權了。
至少對這三名內地居民嫌犯,內地和香港法院是同時擁有管轄權的。要處理這種管轄權的衝突,我們應有更明確的原則,而不是由一些隨機的因素如嫌犯是在那裏落網來決定案件的管轄權誰屬。
一個有用的原則是以嫌犯在那一個法院受審更能得到公平審訊的機會來分配管轄權。一般來說,在犯案地點所在的法院來審理案件會在取證上是較容易,故現在這案件由香港法院來審理可能是更為適當。不違言內地的刑事訴訟程序在保障嫌犯公平審訊的權利上,與香港及國際標準仍是有一個差距,故由香港法院來審理亦會是對嫌犯有較大保障的安排。
到現在為止,處理兩地刑事司法管轄權衝突的協議還未達成,故即使香港特區政府向內地司法或執法機關提出移交嫌犯的要求遭拒絕,我們也沒有任何法律途徑去強制內地的司法或執法機關遵守和執行《基本法》的規定。我們只能寄望有關協議能儘早達成,使兩地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衝突的問題,能在《基本法》及《刑法》的規定下有一個更妥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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