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香港特區政府提交的人權報告舉行聆訊,當中就香港還未能推行普及而平等的選舉提出質疑。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b)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但英國政府在把《公約》適用於香港時,卻作了以下的保留條款:「聯合王國政府就第二十五條(丑)款可能要求在香港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保留不實施該條文的權利。」
人權事務委員會在1995年對港英政府提交的人權報告的審議結論時已作出以下的評論:「委員會注意到聯合王國對第二十五條就行政局和立法局的組成作出了保留。委員會的意見是一旦設立了由選舉產生的立法局,有關的選舉就必須符合《公約》第二十五條。委員會認為香港的選舉制度不符合第二十五條以及第二、三及二十六條的要求。委員會強調尤其是在六十個立法局的議席中只有二十個是由直接和普及的選舉產生,並且功能團體這概念給與商界的意見過重的份量,以財產和功能歧視選民。這是明顯違反第二條第二段、第二十五條(b)款和第二十六條。」
人權事務委員會在1999年對特區政府提交的人權報告的審議結論時重申對香港立法會的選舉制度不符合《公約》第二條第一段、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關注。到現在審議2005年的特區政府的報告,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同樣的問題。
特區政府的回應是保留條款仍然有效,故即使立法會和行政長官的選舉仍未是普及和平等,特區政府認為這並沒有違反《公約》。這回應反映了香港的政府,自港英政府時代開始至過渡後現在的特區政府,對保障人權的基本態度並沒有甚麼改變。
特區政府對人權保障的基本態度有幾點:第一、特區政府看保障人權只是要達到最起碼的要求。雖然人權事務委員會已表明了現行的選舉模式包括了立法會的功能團體不符合《公約》的要求,並提出了理解保留條款的效力的正確方法,但特區政府仍堅持自己的理解是對的,而不願去達到《公約》的要求。另一個例子是人權事務委員多次要求特區政府設立具有調查及監察特區違反人權以及落實《公約》所載權利情況的獨立法定機制(即人權委員會),但特區政府只是置若罔聞。
第二、特區政府對保障人權是消極和被動的。只有當社會已積存了極大的質疑,或法院已判定有關法例是違反了人權法時,政府才會對有關法例作出檢討和修訂。但即使在檢討時,政府對一些便於其管治的行政權力,仍是不願輕易放棄的。
最好的例子就是當法院裁定執法機關截取通訊的做法是違反了《公約》後,行政長官就怱怱通過《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來嘗試合理化執法機關的現行做法。只是在法院再次裁定《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因只是行政命令而未能符合「依照法律程序」的規定來規限公民秘密通訊的權利,並定出六個月的立法時限後,特區政府才願意正式制定有關截取通訊的法律。但即使是現在的立法建議,政府也是嘗試只要做最起碼的就算了,而不是真正地去想怎樣的安排才能給香港市民最大的人權保障。
第三、在人權以外,特區政府認為總還有很多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要保障,平衡之下,人權的保障往往就被凌駕了。如董建華在1998 年記念《世界人權宣言》五十周年的發言:「不少人似乎把人權看成是個人的保障,在道德和文化上遂形成了「自我一代」的唯我論。不過,《世界人權宣言》撰寫者的原意並非如此。他們一刻也沒有忘記,每項權利必會有其相應的義務附連在一起。」這一種要覆行了義務才能享用權利的中國式人權觀,與國際人權以確認基本人權為基礎而只在有充份的理據下才可限制基本人權的理念是相違背的。八年後,特區政府換了行政長官,但對人權的態度仍是沒有改變。
在香港是否應儘快推行全面的普選時,特區政府往往提出要甚麼均衡參與,但卻不去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說勁能團體是以財產和功能來歧視選民;或是普選要顧及經濟發展,但卻不去看政治的權利是所有港人與生俱的基本權利。
以特區政府這樣的人權觀,香港的人權狀況的確並不可以說是不合格,但若要說香港的人權保障水平在國際間甚或只是在亞洲地區可有甚麼誇口之處,那就真只是一場笑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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