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權過渡之前,對過渡後香港的人權狀況主要有三方面的憂慮。第一、97年前香港在法律和憲制上對人權的保障能否得以延續。第二、新成立的香港特區政府會否在行使法律所賦與的權力時,以人權保障為最重要的考慮點。第三、過渡後的香港法院會否在演譯本法和人權法時,以進取的態度來保障人權。
對法律保障的憂慮
在 1991年港英政府通過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修訂了《英皇制誥》,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納入香港法制並賦與憲法性的地位,成為了香港的人權法。任何香港法律若違反了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款,都會沒有法律效力。但中國政府在主權過渡前已多次透過各種方式表達了他們反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香港享有直接的法律地位。中國政府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應是透過香港的立法機關透過立法來實施,更加不同意它可在香港具有憲法性的法律地位。
《英皇制誥》在主權過渡後是會自動失效的,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理論上只是一條一般性法律,並不能給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何憲法性的法律地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更在1997年2月根據《基本法》第160條通過一項決定,使《香人權法案條例》的部份條文不能過渡成為香港特區的法律。這決定的目的明顯是要防止《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能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在主權過渡後享有任何直接和具有凌駕性的法律地位。
因,在過渡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能否保留其憲法性法律地位,唯一的希望只餘下《基本法》第39條。第39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但這是否能給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憲法性的法律地位卻存在疑問。在過渡後,香港的法院亦曾在訴訟中引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它們地位仍是不明確。
直至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審理有關內地子女居留權的《吳嘉玲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香港的憲法性地位才得以肯定。終審法院直接引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裁定由臨時立法會所通過《入境條例》的修訂因具有追溯性而違憲致無效。在解釋基本法條文時,終審法院認為可參考其他基本法的條文包括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來確定立法的原意。亦基於此解釋的原則,終審法院在考慮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保障家庭的權利而裁定《入境條例》的有關修訂因違反《基本法》第24條致違憲失效。
即使終審法院就《吳嘉玲案》的裁決在之後備受中央政府質疑,而全國人大常委會更在香港特區政府要求下重新解釋基本法第24條,在某程度上推翻了終審法院的裁決,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憲法性地位卻仍保不失。所以97年前在這方面的憂慮可以說是暫時消除了。但這仍只是暫時,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仍可在將來解釋《基本法》第39 條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憲法性地位撤除。基於中國政府一直反對透過《基本法》賦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香港任何直接的法律地位,現在不這樣作可能只是政治上沒這需要或在時機上不適合,但我們並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對行政權力的憂慮
在主權過渡前,港英政府在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時,人權保障並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在殖民地管治的大部份時間,維持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一直是港英政府管治的最終目標。只是到了殖民地管治的最後數年,人權保障才成為管治的考慮因素之一。在1989年天安門事件後,港英政府為了要回復港人信心以備其在97年光榮撤退,在1991年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修訂《英皇制誥》,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納入香港法制並賦與憲法性的地位。在其後的數年,港英政府亦對一系列法例作出檢討和修訂,以使它們能符合國際人權的標準。有關保障平等機會和個人資料私隱的條例也是在這時期制定。
但港英政府在這過程中,一直是消極和被動的。只是在社會已積存了極大的質疑,或法院已判定有關法例違反了人權法時,港英政府才會對有關法例作出檢討和修訂。但即使在檢討時,港英政府對一些便於其管治的行政力權力,它仍是不願輕易放棄的。
在過渡之後,香港特區政府保留了這種消極和被動的態度。更甚的可能是後退了一步。這其實可以說在過渡前已發生了。在過渡前的數月,候任的行政長官提出了修訂《公安條例》和《社團條例》的建議。港英政府檢討香港法例是符合人權法時,曾修訂了《公安條例》和《社團條例》以使它們能符合國際人權的標準。但候任的行政長官認為這些修訂將削弱香港特區政府在成立後的管治能力。故此他提出新的修訂,主要是要回復港英政府修訂前的制度。只是在面對香港社會強大的反對下,他才勉強地接受把這新的修訂重新修正,收窄了行政部門在有關方面的權力,致使在法律上97前和97後,行政部門所享有的權力分別並不算太大或可以說在97後的行政權力只是擴大了一點。
但即使如,行政部門的權力仍是相當大。香港特區政府在行使法律所賦與的權力時,人權卻明顯並非其最重要的考慮點。一個好例子就是警方對遊行和集會的處理。雖然一般的遊行和集會,警方都會批準或容許。但在處理現場的狀況時,警方在平衡和平集會的權利和社會秩序時,往往只是傾向於後者。
這一種以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人權保障的態度,也反影在香港特區政府對內地子女居留權的處理方法上。即使終審法院裁定有關的《入境條例》條款違反了人權法和基本法,香港特區政府的反應並不是考慮如何執行法院的判決,而是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幫助,重新解釋有關的基本法條文,把法院的判決推翻。這種以管治方便和社會整體利益為先的意識型態,使香港在過渡後的人權狀況出現了倒退。
這倒退到現在為止可能仍只是一小步,因這現象不算是很廣泛。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是消極和被動,香港特區政府仍會以人權保障為管治時的考慮因素。只有在其認為是重大的利益受到威脅 (尤其是涉及中央政府) 的情況下,或是有強大的民意支持,香港特區政府才會以社會整體利益來壓倒人權保障。但若政府習慣了如此作,長遠來說,這對香港的人權保障仍是不利的。
在未來最大的挑戰將是香港特區政府就《基本法》第23 條的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等行為,和它將如何執行這些法律。
對法院演譯的憂慮
即使有了具憲法性地位的人權法,人權法能否有效發揮其保障人權的作用,仍要視乎它的執行機制如何演譯其內容。在香港,法院就是人權法的執行機制。法院可以用進取的態度,在演譯人權法中描述權利的部份時儘量寬鬆,但對人權法中描述限制的部份卻儘量狹窄。但法院也可採取較為保守和約朿的態度,在演譯人權法中描述限制的部份時較為寬鬆,但對人權法中描述權利的部份卻較為狹窄。由於人權法的條文都是較為空泛的,故法庭若採取不同的演譯態度,人們所能從人權法得到的保障,也會有不同的程度。
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通過後,香港的法院有很多機會演譯人權法,整體來說,下級法庭較上級法庭進取。很多時候某一些法例被下級法院判定為違反了人權法,在上訴至上訴庭時,判決就被推翻。
在過渡後,終審法院有關人權的最重要判決就是上述的《吳嘉玲案》。終審法院比下級法院採取更為進取的態度,以寬鬆的角度來詮譯人權法中涉及的權利條款。這消除了上級法庭予人較保守的印象,更增強了人們對香港人權保障的信心。
不幸地,終審法院就《吳嘉玲案》所作的判決最終還是被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所推翻了。在終審法院處理《吳恭劭案》時,更予人倒退了的感覺。
在《吳恭劭案》,終審法院要處理的問題是《國旗及國徽條例》有關禁止在公共場合故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行為的條文有沒有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在《吳嘉玲案》中,終審法院所採用演譯人權法的方法和態度,擴大了權利的部份卻收窄了限制的程度。但《吳恭劭案》卻正正相反,終審法院對人權法中限制的條款而不是權利的條款採取了寬鬆的演譯方式,致使《國旗及國徽條例》的有關條文最終被裁定為並沒有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然終審法院仍是依據人權法的邏輯,而沒有因這案涉及《國旗法》及《國徽法》這兩條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全國性法律而引入其他的法律觀念,但結果仍然是人們所能享有的權利實質上是收窄了。
有些人甚至認為終審法院受到政治壓力而被迫放棄進取的演譯態度而採用了保守的解釋。不論有否來自香港特區政府或中央政府的壓力,但終審法院的轉變卻是明顯的。要去解釋這轉變並不容易,但一個可能的解釋是終審法院在人權保障上還有另外一個它認為是更重要的價值,那就是香港法院的權威。在《吳嘉玲案》後,終審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在香港特區政府要求下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推翻了,終審法院的權威備受質疑。在《吳恭劭案》,涉及的並不單單是香港的法例,還有兩條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全國性法律《國旗法》及《國徽法》也牽涉其中。這兩條全國性法律與《基本法》的從屬關係仍未清悉。若終審法院再好像在《吳嘉玲案》時以進取的態度來演譯人權法而裁定《國旗及國徽條例》的有關條文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那可能會引發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條文作出另一次的解釋,再次把終審法院的判決推翻,令終審法院的權威受到另一次的打擊。終審法院的權威對維持香港的法治是極之重要的。可能在這考慮下,人權保障也只得讓步。
從積極的角度去看,只要是政治空間上容許的,而法院的權威又不會被威脅,香港的法院仍會以進取的方式來演譯人權法,使人權能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但若政治空間不再存在如涉及中央政府,香港的法院很大可能會傾向以保守的方式來演譯人權法,人權的保障相對來說就會減少了。
綜觀這幾方面的分析,主權過渡後,表面上香港的人權狀況變化不,可能只是倒退了一點,但最根本的問題是人權保障是否在將來仍是社會管治的最重要原則,對政府的權力作出有效的制約,卻存在了極大的隱憂。一方面可能是來自中央政府的壓力,另一方面卻可能是香港特區政府和法院的自我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