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9日 星期六

我在伊朗長大

最近看了一部叫「我在伊朗長大」的動畫電影,是由同名漫畫改編。漫畫在國際相當有名,得了不少奬項。女作者就是在伊朗長大,希望透過這漫畫把真正的伊朗讓人們知道。她以一個小女孩及成長中少女的角度,記述了在近代伊朗發生的重大事件,如沙王下台、伊斯蘭革命及兩伊戰爭中,伊朗人民的生活境況。
作者對宗教狂熱份子作了尖銳的批判,但問題卻不是出在宗教之上,而是人以宗教之名來實踐獨裁裁治。較之沙王的獨裁統治,沙王只是壓制人們的人身自由,但伊期蘭革命政府的一群原教旨主義者卻更甚地要去壓制人民的思想自由。
當然這並不會成功,因思想是存在於人們的內裏。政府可以規定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祈禱,及婦女都要穿上面紗等外在的宗教性道德行為,但在人的內裏卻可以完全不是那一回事。產生出來的只是一個偽善的社會。
但作者也不是一面倒的傾向於西方世界。在維也納生活的四年,她也見到西方人的虛無主義及喪失任何理想的頹廢境況。她也以其個人的親身經歷來作出同樣尖銳的批判。
看罷電影,我最深刻的還是自由的可貴。這不單是我們若喪失了人身及思想的自由,那我們作為人的尊嚴也會喪失掉;我們且要珍惜那可貴的自由,得好好的運用這得來不易的自由。
要好好運用這自由,不是說單單只追求自己的益處,一切以自利出發;但也不是要空言理想,更危險的不是要把我們自以為是理想的強制其他人遵從。只是要做好自己作為這社會的一份子當負上的責任,用我們的自由,自己去實踐就可以了。

2007年12月22日 星期六

一國兩制與法律學術研究

上星期參與了兩個法律學術會議,都有國內法律學者提交報告。有趣是從他們所提交論文的題目,卻可看到香港或西方與國內的法律學界對學術研究,在進行研究的選題、立論、推論、結論等都有分別。這可能亦反映了一國兩制的特點或差異。
在一個會議,一位國內法律教授的論文題目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新解讀 – 學習中共《十七大報告》的一點體會」。內容主要是根據《十七大報告》中有關香港實施一國兩制的部份,引用憲法學、政治哲學、歷史學、經濟學、甚至心理學來闡明《十七大報告》的觀點如何精闢獨到。
在討論環節時,我卻提出了一個意見。在香港或是在實施憲政的社會進行的學術研究,一個執政黨的最高領導人,在其黨內的大會作的報告,應不會有人用「學習」來看這份文件,用得最多的應的「批判」,或是「理解」或「回應」。 以「學習」的態度來看《十七大文件》可能反映出國內法律學界對學術研究的獨特進路。
在另一會議,有一位國內法律教授提交的論文題目是:「中國環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徑與模式」。在論文裏,他引經據典論証中國應把所有涉及環境的法律整合成為一部法典。
參與會議的一位台灣法律學者提出意見,認為文章大抽象及理論化。他不是說理論的研究沒有意義,因理論能讓人從高處鳥瞰全局,以能了解現實世界所面對的困難的性質。但研究所處理的問題,必須是一項實質上有意義要去解決的困難。我也同意他的觀點,在選取那個困難來研究解決時,可能一國兩制也會是不同的。

2007年12月19日 星期三

二零一二還是二零一七?

特首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政制發展諮詢情況及二零一二年特首及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的報告。我希望作幾點評論。
首先是關於程序的問題。特首現在是按零四年常委會就附件一及二的釋法,就二零一二年的特首及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提交報告。按該解釋。依零四年那一次的經驗,在特首提交報告後,常委會就會隨後作出一個「決定」來確定是否需要修改。
常委會作此決定的權力及安排,嚴格來說並不是直接載於《基本法》的條文內, 而是由常委會在解釋《基本法》的條文時引伸出來。這也可以說是常委會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行使的權力。
因此,《基本法》規定常委會在解釋《基本法》前,或行使它在《基本法》特別有規定的其他權力前,得諮詢基本法委員會的程序規定,是不適用的。當然常委會在作此決定前,還是可以諮詢基本法委員會的,但它卻不一定要這樣做。若常委會連基本法委員會也不一定要諮詢的話,那更不用期望它在作此決定前,會再聽取港人意見。
接著是關於常委會在此決定所可以包括的內容。雖然今次特首提交的報告只是關於二零一二年的特首及立法會產生辦法,但若常委會在此決定也包括二零一二年之後的產生辦法,那應是可以的。
一、若二零一二年的產生辦法作出了改變,那邏輯上二零一二年之後的產生辦法也必然會與零七及零八年的是不同的了。二、常委會作這決定所受的規限只是《基本法》的條文本身,而它又是有著解釋《基本法》所有條文的權力,那它所作的決定必不會違反它對相關《基本法》條文的詮釋的。
在零四年那一次的決定,常委會不單只是確定產生辦法是需要修改,它更有相當詳細的規定,包括了零七零八年不實行普選,及立法會內功能團體和分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各占半數的比例維持不變。在今次的決定,常委會很大可能也會不是單單確定二零一二年的產生辦法需要修改,而會包括一些實質的規定,問題只是它會包括多詳細的規定而已。但照理常委會必會因應特首所提出的報告內容,來在此決定中定出進一步的規定。
這就關乎在特首所提交的報告內容所定下的範圍內,及在常委會作出決定前,泛民主派及其他黨派尤其是自由黨還可以用甚麼策略來回應了。
大家最關心的當然是二零一二年實行雙普選的可能性。因特首在報告中說了以「特首先行、立法會普選隨後」的方向推動普選,已在香港開始凝聚共識,那麼若特首不能在二零一二年由普選產生,那立法會就必然不會由普選產生的了。但即使是在二零一二年特首是會由普選產生,但因有「特首先行」的原則,再加上報告中說「立法會普選模式及如何處理功能界別議席,仍是意見紛紜」,那差不多是為二零一二年實行雙普選判了死刑。
現在泛民主派的選擇是會否重蹈零五年的覆轍,因沒有雙普選而否決一切其他方案,還是在能儘快實現雙普選的前設,及在合理的情況及條件下,儘可能促成或接納妥協的方案。
先談特首的產生辦法,在特首的報告中,其中一個原因特首可能在二零一二年不能由普選產生,是「目前在立法會內支持二零一二年普選行政長官…不足一半。」但自由黨主席田北俊已公開表明自由黨是支持二零一二年實行普選特首,但提名的門檻必須是高一點,但卻沒有具體說明這高門檻的細節,而在二零一七年門檻是可以降低的。
在這一點上,泛民主派與自由黨之間的距離應是最近,兩方可考慮儘快達成共識方案,包括:一、確定二零一二年特首由普選產生;二、定出二零一二年提名的門檻要求;三、清楚定明會在二零一七年降低提名門檻的實質改變。
若能這樣做的話,泛民主派加上自由黨在立法會的議席數目,如再有三至四位獨立議員的支持,那就必然超過立法會議席一半,甚或已可達到立法會議席的三分之二。那麼在二零一二年以普選產生特首的重要障礙就可移除,並以二零一二年的選舉模式為過渡,至二零一七年實現真正的普選特首。
就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方面,泛民主派與自由黨的距離相對上較遠,但也並不是不可以協調的。自由黨已公開表明接受功能組別議席的選民基數必會擴大,但其實在立法會中在一段時間內仍有功能組別議席並不是最大的問題,而是現在因有分組投票的方式,令由功能組別產生的議員在議會中擁有超乎其代表性的權力,可否決大多數立法會議員同意的決議。
另一問題是普選與功能組別產生的議員的數目仍是一樣,這也做成代表性不均的問題。故此,在下屆應至少把普選產生議員的數目大幅增加,改變兩者之間的比例,那亦能使將來功能組別順利淡出的機會增加。若按現在的形勢,二零一二年必不可以取消功能組別議席,因此泛民主派可考慮以此作為過渡至全面普選的安排,那也可能是自由黨可以接受的方案。
這方案可包括:一、取消分組投票;二、二零一二年增加由普選產生的立法會議席數目;三、擴大現有功能組別的選民基數。若可以的話,或可加入第四項,二零一六年會取消功能組別,或是削減的數額和在二零二零年全部取消功能組別。
現在是香港實現普選的關鍵時刻,一是泛民主派是否願意接受不違背大原則下的妥協,另一是自由黨是否願意如在二十三條立法時,具時代承擔感地站出來,為推動實現香港全面普選,儘快開展商討及達成協議。

2007年12月15日 星期六

大學中的文化隔膜

這兩年香港大學有了不小的轉變。若走到香港大學圖書館外的小廣場,如不太在意,你可能會以為自己到了一所外國大學。你會看見一些外國學生或是唊著咖啡用手提電腦上網,或是三五成群地閒聊著。
在我的課裏,也有不少外國交換生,有來自歐洲、北美洲、澳洲、亞洲、南美洲的學生。但我感到本地學生與他們之間好像是存在著一堵不容易超越的文化差異的牆。
說是本地學生的問題,沒有主動去與國際學生建立關係,可能是對的。但說單純是他們的問題,也不能是對的。這問題必然是雙方面的。但也可能是環境的問題,因為不少本地學生到外國作交換生時,他們卻沒有問題投入外國學生的群體中。
當本地學生在一個他們熟識的環境中生活時,很自然地他們會以自己最舒服的方法來過生活,那就是用自己的母語去與其他本地學生交談。他們可能不太意識到周遭已多了很多國際學生。
有一位國際學生曾對我說,雖然本地學生在見到他欲參與他們之間的交談時,本地學生都會即時「轉台」用英語交談,但他已經感到一種隔膜存在著。可能因這種語言的障礙,令國際學生與本地學生較難混在一起。
香港大學是一個用英語教學的大學,但卻不是一個在英語環境下的大學。要改變這情況,那就可能要把國際學生的數目進一步增加至超過一定的比例,那麼才能把整個香港大學的環境真正的國際化,讓本地學生即使在香港大學也感到如身處外國大學一樣而改變自己的生活方式。
到那時或許國際學生與本地學生之間的文化阻隔就可以拉得近一點。

2007年12月8日 星期六

民主選舉的洗禮

港島立法會議席補選經激烈的選戰後,陳太終勝出。從個人的角度,我當然是支持陳太,但從民主選舉及民主發展的角度,是陳太還是葉太當選,其實意義都是同樣重要。
兩位前高官,因著不同原因離開政府,也因著不同原因,都希望透過選舉從新以另一身份進入香港政壇。陳太和葉太在選前選後,都表達了參與這次選舉對她們都是很特別的經驗。
以前在當高官時,她們都會有巡區接觸市民,但相比起在選戰時每天站在街頭「嗌咪」,向市民派單張、及伸手與市民握手,出席競選論壇,那經歷是完全不同。在以前,她們是高高在上,在下級官員精心安排下去到地區探訪,市民看著她們時都只能遠觀而難以親近。
但現在她們卻都要放下身段,用盡一切方法,向市民求取他們手上那關鍵性一票。她們亦因此可真正體會民情,及直接地知道市民對她們的看法。「嗌咪」時會有市民掉頭就走;派單張或伸手欲與市民握手時會遭市民拒絕;有時更會遭市民渴倒啋。之前曾蔭權參選特首也只是小嚐這種滋味,現在兩位前高官卻都深刻地體會到這種民主經歷。
也是這種這身份上轉移,正見証民主選舉的力量。無論你先前的政治立場是如何,參選人都不得不理會市民的看法,而看兩位的政綱,其實在大問題上分別很少,那也可看到選舉必會導致參選人都走向市民所真正渴求的。
今次她們以前高官的身份參選,向香港的商界及政界中人發出清楚的訊息,那就是無論你在政治、經濟、及民生的立場是左、中或右,最終你也必須接受此民主選舉的洗禮。

2007年12月1日 星期六

四十世代

泛民主派在區議會選舉中失利,連不少多年在地區默默工作的第二梯隊都要敗下陣來。之後民主黨中一群第二梯隊的成員,以四十世代之名重申他們對香港民主運動的委身及服務社區的決心。當中一員是民主黨司庫張賢登。
我與張賢發相識已有二十年,也同屬在香港土生土長的四十世代。當年大家一起在學聯工作。在當選大專學界在基本法諮詢委員會的代表後,我組織了一個學界諮委研究組,對基本法的問題進行研究,並在報章發表文章表達我們的意見。張賢登亦是研究組成員之一,之後他亦接任為大專學界在基本法諮詢委員會的代表。
在之後的二十年,我們走上不同的路。我進入了學術界,繼續對基本法及法治進行教學與研究的工作,而張賢登則積極參政,在政黨及地區努力不懈地工作。
雖然,我們站在不同的崗位,但相信我們這二十年來對香港的情卻都沒有轉變。我們這一群四十世代,在八十年代入讀大專,經歷過香港前途談判、基本法起草、八八直選的爭議、八九民運的衝擊,二十年來,我們並沒有溜,也沒有投機地拿一個外國護照,我們只在各自的崗位上,為建造更美好及民主的香港和中國而打拼。
當然人生並不會天色常藍,香港建構民主之路亦是荊棘滿途。我在這裏寄語張賢登、他的戰友及所有香港的四十世代,我們都已進入了人生的一個重要階段,雖然我們都不再年少了,但我們還有很大的動力,我們也累積了二十年的經驗,只要我們的心不老,志不死,不用轟轟烈烈,我們還是可以為香港與中國的藍天添上色彩的。

2007年11月24日 星期六

法治是脆弱的

上星期我提到因人性是軟弱,故法治是脆弱的。我希望進一步探討人性與法治的關係。
我不需引用荀子「性本惡」之理論,或基督教「原罪論」的宗教觀,又或「絕對權力能使人絕對腐化」這總結人類歷史得出的經驗之說,但只要我們接受人同時有行善和行惡的潛質,那就可以看到法治的脆弱之處。
法治是一種精神,是一種制度管治的運作原則,有著「祛邪扶正」的雙重作用。從「祛邪」方面,法治把統治者的權力定出一個不可超越的界線;從「扶正」方面,法治把人所當行的「善」及理想的管治標準定出來。
法治也須有完備的法律制度配合,如法律制定、執行及仲裁的系統。這些法律系統如所有由人所設置的制度,都並不能透過機械配以電腦程式就可自行運作,而必須透過具有自由意識的立法機關議員、政府執法人員及司法人員來被賦與生命力。
法治已是人類現代文明在管治上的一大突破,但操作法律系統的人,都是實質上擁有強制性權力的,而法律只是他們手上的其中一把刀而已。
法律制度能否實踐出法治,終究還是取決於這些操作法律的人能否自我約制,只是依法律所定的規限去管治,不去利用法律來謀私利,及合理地運用法律所給與他們的酌情權來實踐法的善。
但因人有著行善及行惡的可能性,若人未能把法治內在化,並強化他行善的潛在本性,即使他有時候在表面上是依法治而行,法治仍只是一種作用很有限,從外面所施與的規限。只要形勢一變,人那行惡的潛在本性就會再次浮現出來。故法治仍是脆弱的。

2007年11月17日 星期六

經濟繁盛與法治落後

澳門行政長官何厚鏵發表施政報告,在記者會上被問及歐文龍貪污案時,承認澳門是個法治落後的地方。在施政報告中何厚鏵亦在多處提及維護法治的重要性。
反觀曾蔭權今年的施政報告,法治一詞卻完全沒有出現過。這意味著香港與澳門當前所面對的問題是很不同,且層次亦不一樣。
曾幾何時,因澳門開放賭業,引入大量外國投資,多間大型的賭場在澳門開業。澳門看來一片欣欣向榮,在香港更惹來不少妒忌,並引起一陣澳門威脅論的說法。更有人提出香港應效法澳門開賭。
但在上年年底,前運輸工務司歐文龍因涉及巨額貪污被捕並被免除職務;再在今年五一出現大規模的民眾示威,更有警察開槍,導致有市民中流彈受傷;澳門那繁盛經濟表象下的問題逐漸暴露人前。
到歐文龍案正式開審,歐文龍更在自辯時暗示可能涉及澳門特區政府內更高層人士,那使矛頭逐漸指向何厚鏵。何厚鏵在施政報告中重申法治與廉政的重要性,不無自保的原因。這也可說明,一個地方的長久發展並不能單單建立在純經濟的因素上。沒有一個法治的環境,發展是難以持續的。
曾蔭權在施政報告中沒有提到法治,但那並不表示香港的法治已是完美。反而澳門的教訓使我們明白更加要著緊維護香港的法治。無異香港在法治的發展上不是落後的地區,我們擁有廉潔及專業的公務員隊伍,亦有獨立的司法人員,但因著人性的軟弱,法治實是脆弱的。若我們不去好好維護法治,那難保香港的法治不會出現倒退,而實際上這種倒退在過去十年已曾出現過。

2007年11月14日 星期三

「國」的四個維度

由鄧小平說必須由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來治理香港,到李柱銘最近被左派團體及報刊大駡是「賣國賊」,又或是曾蔭權在施政報告中說要加強推動國民教育,當中這「國」是如何去「愛」,如何才能把它來「賣」,及如何去學,對不少香港人來說,這「國」的概念都是模糊不清的。
按國際法,國家至少有以下的元素:一、政府;二、土地;三、人民;四、能與其他國家建立關係的身份。首三項都很容易理解,第四項關乎那能符合首三項要求的群體是否有自我管理的能力及會否被其他國家視為具主權的主體。最後這點就涉及這群體過去的文化及歷史可否支持這群體擁有這身份。
依這四個元素,我們亦可得出「國」的四個維度:一、政體國或政府國;二、地土國;三、人民國;四、文化歷史國。當然一個正確對「國」的理解,都必須有這四個維度,但依我的分析,現今在香港有關「國」的論述,卻偏重了某一些「國」的維度而忽略了某外的一些維度,致香港人對「國」的認知、情感及思想都不全面。
政府是管治一個國家的最高負責人及其團隊,而政體是關乎政府如何產生及交替的安排。在一些政體,政府的更替是容許的,及可按預先設下的公開規定來和平進行,例子是民主的政體。但也有政體如一黨專政或獨裁的政體是不容許政府交替,或政府的交替沒有明確及公開的規定而要視乎誰掌有最大的權力或武力。
若是前者,這國的維度是政體國;若是後者,那實則是政府國,因在那種政體下,政府與政體是二合為一,故政體國與政府國是完全一樣的。香港不少左派人士所強調的「國」其實就是政府國。《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要禁止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為也是反映了這政府國的概念。但對一些香港人來說,政府與政體不分、不容政府按預定及公開的規定和平交替的政體、及把政府而不是政體與國連繋起來,都是難以接受的。因此,他們很難去效忠(或愛)某一政府,導致他們對國產生了疏離感,國與他們之間好像存在一條無可跨越的鴻溝。
另一常在香港被引用的國的維度是地土國。很多國家的法律都會禁止叛國的行為,而關鍵都是叛國者協助外國入侵國家的領土。零三年進行二十三條立法時所引用的概念也是相近。但地土國有一問題是如何去界定那一塊土地屬此國所有。在這一點上,香港人是不難把他們對國的情感與羅湖以北,由珠江、黃河、長江、黑龍江等河流流域所涵蓋的那一大片土地連繫起來。故香港人較能接受及理解這地土國的維度。
但香港人對地土國也不是完全沒有疑問的。關乎一些具爭議性的土地,那國的概念就沒有那麼明確了。釣魚台島當然是中國領土,外蒙古本在歷史上屬中國的,但現在卻肯定不會包括在中國的領土內。西藏和台灣也應該或許是中國的領土的。不過,香港人對國的愛與責任是否都必須建立在那一塊包括了一些具爭議性的土地(尤其是西藏和台灣)呢?若他們不這樣做是否就是賣國呢?《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禁止分裂國家的行為似乎就是針對這點而定出來的。這些問題對香港人來說可能是太複雜、太難以決定及太敏感了。這也可能是香港人對國產生疏離的另一原因。
人民國把國的維度聚焦於生活於某政府管治下及在某片土地上的人。當涉及到人民,那麼政府是否有充份保障在其治下的人民的利益呢?他們的人權是否有被侵犯呢?怎樣的政體才能給與人民最大的保障呢?現有的政體是否能達到這要求呢?現有的政體能否及如何改變以保障人民的基本利益呢?在決定領土是否屬國的領域內,生活在那片土地上的人民本身的意願是否有被考慮呢?
香港人對國最深的關連可能反而是在這人民國的維度。八九年北京的學生運動及六四之後出現的鎮壓,香港人當年都是那麼地關注。但人民國卻可能是官方在香港對國的論述最少的一個維度,因人民國的問題觸及官方最不喜歡被觸及的地方。甚至是當有人以人民國的維度來提出對國的關注時,那也會招來攻擊。李柱銘最近的遭遇就是最好的例子。政府國遠較人民國來得重要。若人民國威脅到政府國時,人民國甚至可以被排除出國的概念。
鑑於此,對大部分的香港人來說,他們雖透過人民國維度對國有深切的感受,他們也只能明哲保身地不去把這情感隨便釋放出來或是壓抑下去。久而久之,香港人對國的情感也可能因而會淡了下來。 文化歷史國可能是引起爭議最少的一個國的維度,因這維度不需直接處理現今國所面對的問題。故無論官方及民間都對此維度沒有抗拒感。特區政府在宣傳國民教育時,其重點就是在這維度上。每天電視新聞報告前要播國歌時,特區政府的宣傳片不都是集中以文化及歷史維度來感染香港人的愛國心嗎?
不是說這維度不重要,但是若把國民教育只集中宣傳國的文化及歷史,香港人被鼓勵以一種懷緬的心態去看國,對國現在所面對的複雜問題,這維度都不能給與適切的分析態度及功具。既然這維度只能浮淺地觸及國這概念,不能引發香港人對國有更深的思考,那也怪不得連小學生在聽到電視播國歌時都會有一種看不起的感覺。
要去認知、感受、及思索國,國的四個維度都必須包含在國的概念內。問題是在香港關乎國的論述都只是片面的,尤其是過於強調政府國及壓抑了人民國,那使香港人對國的理解只能是殘缺不清。這也某程度做成我所說香港人的「不國」心態。

2007年11月10日 星期六

商業言論也是言論

商店因售賣印有三合會名稱的衣服被警方拘控。警方引用的是社團條例有關禁止任何人管有關於三合會社團的旗幟或徽章的罪行。
涉案的行為可能涉及言論自由的問題(基本法第二十七條)。過去有意見認為商業言論(commercial speech)並不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內,但美國最高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都同意商業言論亦屬受人權法保護的言論。
人權委員會與美國最高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最大分別之處,是它並沒有把限制的條件因有關言論屬商業性質而可以稍為放鬆。(參Ballantyne v Canada CCPR/C/47/D/359/1989 (1993)。)
依人權委員會的標準,任何限制言論自由包括了商業言論都要符合以下的規定。
一、有關限制必須是由「法律」規定。社團條例應可符合這要求。
二、限制必須依據於特定的「合理目的」。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所包括了可限制言論自由的合理目的,社團條例的罪行所可能引用的應是為了保障公共秩序。限制人們管有三合會社團的旗幟或徽章,可加強警方打擊三合會的活動以保障社會秩序。
三、有關限制得是「必需」的。這包括了所定限制是與所要達到的合理目的有「理性的關連」。禁止這種商業言論如何與保障社會秩序有理性的關連,關鍵會在於客觀地去看,禁止售賣這種印有三合會名稱的衣服是否真的有助於打擊三合會的活動。
四、「必需」這條件還要求所作出的限制是否與要達到的合理目的合符比例,亦即是所作出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程度會否過於它所要達到的合理目的。關鍵的問題是要打擊三合會活動以保障社會秩序,是否可以採用對此案的商業言論較少的限制手段。

2007年11月7日 星期三

香港「不國」

上星期上香港憲法學課討論到香港的民主發展時,一名在南斯拉夫出生來自加拿大的交換生問:「為何香港人不去爭取獨立呢?我實在難以明白為何你們從來沒有這樣做?」
踫巧龍應台上星期在明報世紀版的文章,也觀察到香港人很少引用「國」這詞彙。她看到「香港人在談香港時,絕不會用到『國』這個詞。當他們真的用到『國』這個詞的時候,通常指的不是香港,而是另一個地方 – 那個很大、很大的羅湖以北的中國。」
我且稱這為香港人的「不國」現象或心態,這現象或心態有兩面。一面是香港人不會要求香港成為一個「國」,故香港人沒有去爭取過自決要成為一個獨立國。另一面是香港人又不會著意要自己屬於一個「國」之內,故香港人把那更大的「國」只視為香港以外的,不會把香港與那更大的「國」連結在一起來看。
對香港以外的人來說,這現象或心態可能是奇怪及難以理解的。但對我們香港人本身來說,我們又是否自覺這現象或心態呢?更深層地去問,為何我們從來沒有去爭取過要自決成為一個獨立國呢?為何我們不會以「國」來自視或者把香港包含在那更大的「國」內呢(除了在一些官方場合或言說中)?
我認為造成這「不國」現象或心態的根本原因是香港人的自我中心。
一、香港人是自卑的。從很早期開始,香港人就是生活在一個或兩個大國的陰影下。有人是為了要逃避某一國的壓迫而走到香港,因香港受另一國的庇蔭,可讓他們得以苟安。也有人是為了要尋找更好的生活條件而走到香港來,但香港只是這尋找理想生活之路的跳板,雖然他們可能從不曾跳得出過香港。對他們來說,香港只是一個借來的地方,他們從不把根紥在香港,但也沒有把根紥在其他地方,成為無根的一代。
即使是那些在香港出生成長的一代,因先後活在兩個大國的陰影下,也從來不曾想過自己可以脫離大國的陰影而成為一個獨立自主的群體。香港人只能卑躬地活著,從不能由心底生出一種要自決的決心,也不相信自己有自決的能力,更沒有要自決的共識。
二、但吊詭地,香港人也是很自大的,不過這自大感又與他們的自卑感交替滲透。在香港人還在英國的治下時,不少香港人都希望能成為一個英國人,但英國人卻只願給香港人次等的國民身份,且香港人要成為英國人也不是真的要成為英國的一份子,而只是為了要以此開一堵保險門。
被拒緒門外或要淪為次等國民,都沒有激起香港人要以自決來重尋自尊,反延續了香港人自卑的情緒,要出盡辦法去得著第三國的國民身份,來自我肯定自己還是有一個國肯接納,最根本的目的也同樣是為了要得著一堵保險門。當然這些香港人更加不會看自己真的是那一個國的國民,對香港及中國亦產生了一種難以言明的複雜情感。雖他們還是與香港保持著最緊密的連繫,但因有了這第三國的國民身份,他們與香港的關係又變得不是那麼不可割離。這種情感土壤是不會使香港人生出自決的決心的。
對於中國,他們又好像有一種背叛了她的感覺,使他們在回歸後不能完全的投回國家的懷抱內。亦可能是以前受到的那種侮辱而產生的自卑,到回歸中國的治下後,反在香港人心中激起了一種自大。香港人名義上都是中國國民了,但香港人卻不甘於與其他的中國國民為同等的,要自我滿足地把自己看為高一等的中國人。這使香港人不經意地不去把香港看為中國的一部份,而是超越中國,是鶴立於中華地區的一個特別的地方和群體。
但當中國大地經濟急速發展,甚至快要或已經在某些方面趕過香港時,香港人那份自卑情緒又再次浮現出來。這種複雜的情緒使香港人既不會尋求自決獨立,但又不甘降格只為一國的一部份如其他的中國人和地方般,因而有了這種模模糊糊的「不國」心態,尤其是影響著香港人如何去表達自我的身分和與中國(政府、土地、人民及文化)的關係。
三、香港人亦是自私的,他們知道任何關於香港人自決的行為、言論甚至只是思想,都會大大觸動中國領導人的神經,因此有識之士、明哲保身之輩,都深懂在香港安身立命之道,故香港自決或獨立之議是絕不會在任何媒體有所提及的。況且現在中國經濟發展如此迅速,香港的發展已是完全與中國的發展結合了起來,獨立自主對香港人完全沒有經濟上的益處,那又怎會有香港人不去全情投入於熾熱的股票市場,而會無聊地談甚麼香港自決呢?
香港人亦很懂得如何可以得著兩個世界的好處,香港既要從中國發展中得著利益,但又要保持著香港自己已建立起的一切(如保障法治及人權的憲政制度),那最好的就是把香港不那麼視為中國的一部分。中國其他地方所發生的事,中國其他國民的境況如何,除了是會直接影響香港經濟發展的,香港人都是不理為妙。
當有香港人嘗試跨越這「不國」的界線,不單是有人要去討論是否應該討論香港的自決問題,或是關注中國其他地區的國民的人權有沒有被侵犯和怎樣才能得以改善,那其他香港人都會群起而攻之,因這太違背了香港人的整體利益了。
唯有香港人保持著這種模模糊糊的「不國」心態,那才能在一國的管治下,好好地延續他們在過去那麼多年累積起來的經濟利益,並可以進一步去得著更多。這也是為何香港會有著外人所不能理解的「不國」現象。

備註:本文旨不在談應然的問題,而只是要解釋為何香港會有「不國」的現象或心態出現。你可能不同意香港有這「不國」現象或心態,或不同意這「不國」現象或心態的成因,但請各方友好不要誤讀本人要推動港獨。

2007年11月3日 星期六

愛國心

小明自小被送離家在外生活,與家人的關係較疏離,但卻不減他愛家人的心。小明的爸爸是一個了不起的人,白手興家,雖然現在家庭的狀況仍只是僅僅小康,但一家人也算是不愁温飽的了。小明的媽媽是一個典型的中國婦女,任勞任怨,一生都是為了丈夫和子女付出一切。小明還有一個弟弟和妹妹在家與爸爸媽媽一起生活,他也因在外多年而與他們見面不多,但卻沒有使他少了去關心他們的成長。
小明的爸爸雖然為家庭提供了不錯的生活條件,但他卻是一個很大男人的人,脾氣也不太好。在家裏,包括了媽媽都不能作任何事或說任何話逆他的意思。有時候若做了一些他不喜歡的事或說了一些他不愛聽的話,又踫上他在工作上不順利時,他就會大發雷霆,甚至會出手打媽媽。弟弟和妹妹身上也少不了一些傷痕。但一家人這些年來為了維繫這家,都把這些苦啞忍下來。小明身在外雖少有受爸爸責打,但卻總感到非常難過,為不能幫助媽媽弟妹甚麼而深感無奈。
小明爸爸今年大壽,會大排筵席,連他合作多年的外國生意伙伴也會來到賀。小明因長年在外也認識這位世伯。小明知道爸爸因在生意上很倚靠這位世伯,他的說話或許爸爸會較易聽入耳。小明現在要作一艱難抉擇。他是否應該求這位世伯向爸爸勸說一句叫他對家人尊重一點呢?但小明亦深明中國人不喜「家醜外傳」,他這樣做必會被爸爸指責為忤逆。小明也知道這樣做作用可能亦不會太大,但他心愛媽媽弟妹,這樣做亦是他所唯一可以做得到的。
你認為小明是忤逆還是孝順呢?

2007年10月31日 星期三

民主與管治

曾蔭權今年的施政報告在談到民主普選時說:「我們在進行民主改革的同時,亦要關注管治問題,不能因政制發展而損害管治的效率及水平,因為政府管治質素直接影響到市民的生活。」
接著他在出席電台訪問時就發表了他那具爭議性的民主如文化大革命說。他在節目中大意是說:「若把民主的意思推到極限的話,那就是人民把權力掌握在手裏。當人民走到極端,就會出現文化大革命,如在中國一樣。當人民掌握所有東西時,那地方就難以管治了。」
特首辦在事後解釋說曾蔭權的意思只是要制定一套適合香港的普選方案,並進一步提升官職質數和管治模式。但在各方批評後,曾蔭權終發表聲明正式向公眾道謙並收回有關文革的言論,及重申他會「信守施政報告中的承諾,在任期內盡最大努力解決普選問題。」
從曾蔭權在施政報告中所說及他在電台發表的言論背後的思維,雖然有關言論已被收回,但曾蔭權其實沒有改變他的那一套管治觀,他也沒有脫離過以前提出過的強政勵治理念。
對曾蔭權來說,良好管治所要求只是一套行政管理模式及原則,而最關鍵的就是「管治的效率及水平」,那就是要有一個高效率的管治官僚團隊去設計及執行政府政策及管理各公共設施和服務,以提供高質素的公共管理。以此管治觀出發,任何影響管治官僚團隊去有效率地施政及提供到高水平的公共服務,那就都是不利於良好管治的了。亦基於這個原因他才會在施政報告中說「進行民主改革的同時,亦要關注管治問題」。也是因著這種思維才會導致他引用文革為例子去說明他所理解的管治模式是何等的重要。
可能他是錯誤理解了民主及文革的意思,但曾蔭權的思路卻明顯是把民主與良好管治置於一個對立面上。我且稱曾蔭權這種以管治的效率及所提供的管治產品的質素為核心的管治觀為「狹隘的良好管治觀」。我要指出的是這種「狹隘的良好管治觀」是根本不能達到其所希望達到的良好管治目標的,即提供高效率及高質素的公共管理。
世界銀行也有提出過一套良好管治觀,而其重心也是一套政管理模式及原則,但至少較曾的「狹隘的良好管治觀」還是寬廣一些,它還要求管治官僚團隊要有充分的透明度及受有效的問責制度所監管。
可能曾的「狹隘的良好管治觀」也會在名義上包含公開及問責政府的要求,但從各方面我們可看到「狹隘的良好管治觀」的重點還是管治的高效率及質素,若增強政府的透明度及問責性的措施會影響管治官僚團隊的效率及管治質素,那也會被視為是影響良好管治的。
例子實在很多,我只在這裏羅列一部份:曾蔭權以行政命令來設定執法部門進行竊聽行為;政府沒有制定資訊自由法;國家機密法所包含的內容非常闊;行政部門沒有就其決定給與理由的普遍法律責任;立法會並不能彈劾主要官員或向政策失誤的主要官員提不信任動議;及政府常常強調要行政主導等。
相信不難明白的道理,若沒有真正公開及問責的政府,任何有效率及高水平的管治只可能是短暫及表面的現象。管治官僚團隊可能可以很快地作出了政策的決定,但因市民在沒有充分資料下對政策決定未能即時給與意見或提出反對,故到了政策實質執行的階段時,受政策影響的市民才知道政策如何損及他們的利益因而強烈反對政策的執行,那最終使政策到了執行階段時不能有效率地施行,管治的整理效率反而是會差了。最好的例子莫過於政府拆卸天星碼頭及皇后碼頭的決定了。
同樣地,缺乏有效的問責,那亦會使管治官僚團隊未掌握市民實質反對的程度,而強行去通過一些他們認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或法律。結果導致市民強烈的反彈而使相關政策或法律根本制定或執行不到。最好的例子當然是二十三條立法了。
但即使加入了公開及問責的原則,「狹隘的良好管治觀」仍缺乏使其能實踐得到其管治目標的根本元素。怎樣才可提升管治官僚團隊的透明度呢?怎樣才可使管治官僚團隊更能就為自己的政策決定問責呢?當然管治官僚團隊的自我醒覺能力是很重要的,的但基於人天生的的局限性,沒有加諸外在及體制化的制度,管治官僚團隊是很難維持其公開性及問責性的。
而這外在及體制化的制度就正是民主選舉及程序。市民可透過民主選舉產生的立法議會去監察管治官僚團隊,並以民主的程序規限管治官僚團隊去公開施政的資料及為施政問責。因此唯有把民主選舉的制度及程序加進良好管治的理念內,成為「寬闊的良好觀治觀」,那高效率及高質素公共服務的良好管治產品才可以出現得到。
因此,與「狹隘的良好管治觀」不同,在「寬闊的良好觀治觀」下,民主與管治之間並不存在對立的關係,而是一種相輔相成的關係。民主本身就是良好管治的理念的一部分,是實踐良好管治的要素及必經的途徑。
可能有人會說從一些國家的經驗,他們看不到民主與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關係。引進民主甚至會拖慢經濟發展,因社會沒有了經濟發展所需的高集中及高效率的決策架構。誠然對一些經濟及社會發展還不成熟的地區,這一種說法可能還可以說得通,但香港早已超越了這種發展的初階,而踏進了發展的成熟階段。若香港在管治模式上仍停留在曾的「狹隘的良好管治觀」,而不演進至更成熟的「寬闊的良好觀治觀」,那香港的管治就可能不能配合社會及經濟的發展,而損及香港的整體及長遠的利益。

2007年10月27日 星期六

信任

一個社會是否存在信任,其實也可以從它的法律看得到。舉一個例子,若你看一個社會有關公安的法律,你就知道這社會的管治者是否信任它的公民。
大部分國家或地區都會規定公民若要舉行公眾的遊行或集會,籌辦者都得事前知會警方。若這知會的程序只是容讓警方可作出調配,以使公眾的遊行或集會能和平及順利地進行,那是反映政府及法律是相信公民的。
但若這知會規定是容讓警方可以從而決定是否批准(或不反對)遊行或集會的一個先行步驟,那就反映了政府及法律對公民是不信任了。警方要保留這審批權是因為警方不相信公民會和平地行使集會的權利,因此要在事前審批決定是否容許這遊行或集會舉行。
其實若在遊行或集會出現一些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警方仍是可以檢控違法者進的。正是社會仍可懲處遊行或集會中的違法者,讓警方事前去審批遊行或集會的通知,那就反映出政府或法律不信任公民。即使警方實際上會批准大部分的遊行或集會的知會,法律仍是含有一種不信任公民的心態的。也正由於警方會批准大部分的遊行或集會,若是信任公民的話,為何不可以把這審批權取消,而只要求公民知會警方就可以呢?
政府或法律信任公民有甚麼重要性呢?要能有效地管治社會,政府必須取得公民的信任,任何有良好管治能力的政府都不能只依靠政府或法律的強制力去使公民守法。政府必須使公民自願去接受政府政策或法律,而唯有使公民覺得他們是得政府信任的,那互信才可產生,有效的管治才能出現。

2007年10月24日 星期三

長者醫療券是老人還是醫療政策?

特首在施政報告提出長者醫療券的試驗計劃,向每名七十歲及以上長者每年提供五張面值五十元的醫療券,資助他們使用私營基層醫療服務。醫療券可用於西醫、中醫、專職醫療及牙醫服務,亦可用於預防性的 (例如身體檢查或疫苗注射) 或治療性的服務。長者每次使用的醫療券數目不設限制,首年未用完的可留待翌年使用,但不可預支翌年的醫療券。
這一項新政策與上一年推出的幼兒教育學劵一樣,都是一種利用市場機制的管治工具。用政府的說法是「錢跟病人走」的概念。這無異是一項嶄新的嘗試,理論上長者醫療券可以有以下的好處:一、長者是現有公營醫療服務的主要使用者之一,透過醫療券把長者由公營醫療服務引導至私營醫療服務,那就可減低公營醫療服務的壓力,令資源可更有效運用於其他的公營醫療服務及提升公營醫療服務的水平。
二、醫療券可讓長者自行選擇所屬社區內的私營基層醫療服務,那可減少他們到營醫療機構輪候的痳煩,大大方便長者們。三、醫療券可有助改變香港人的醫療文化,由偏重治療至重視疾病預防,及建立起家庭醫生的概念,讓市民明白由同一家庭醫生持續提供護理的好處。
四、這亦有助私營醫療服務的發展,因在基層社區設置診所的私人執業醫生可以有穩定的病人源頭。五、經過好的部署,運用長者醫療券長遠來說可以減少整體使用於長者的醫療資源,有助減輕政府醫療支出的沉重負擔。其中的一些理由,在食物及衛生局局長周一嶽進一步解釋這政策時也有提及。
理論上這應是一個多嬴方案,長者、公營醫療機構、私營醫療機構、政府、以致普羅市民都可以從中得益。但特首提出這建議後,卻想不到引來不少批評。意見主要是一年五張面值五十元的醫療券數額實在太少,是小恩小惠,對長者實際幫助不大,要求政府或是增加來得更惠實的生果金,或是大幅增加醫療券的數額。
我相信這些批評是源自政府現有關於長者醫療券的建議在政策定位上出錯及具體規定未能達到原先所定的目標所致。
特首在施政報告明顯是把長者醫療券視為一項老人政策或老人福利政策。特首說這是為了「要回饋長者」。周局長也說推出長者醫療券是「出於對老人家的一種特別關懷」,不過又說「這並不是一項福利措施」。周局長提出的多個支持這政策的理據,卻主要是從醫療政策的角度出發。
因這政策在出台時是以老人政策為焦點,那批評就自然也會是從老人政策的角度出發。這就出現了數額太少或應增加生果金的批評。但從以上所述,這政策的最大優點不是在於老人政策方面,而是醫療政策方面,如減輕公營醫療的壓力、提倡基層醫療文化、發展社區醫療服務等。
因在推銷政策時在定位上出了錯誤,那使原先應是針對醫療方面的措施是否適切,變成了老人福利是否足夠,令討論完全失卻了原先應有的焦點。我認為政府應把長者醫療券重新定位為醫療政策,那才能把公眾討論導引回問題的核心。
現在建議的具體規定也不能達到政府希望在醫療政策上的目標作用。政府是希望長者會使用這五張五十元的醫療券於私人基層醫療服務的。一般私營西醫基層醫療服務診金及藥費平均大概是一百四十多元(最多是二百元),中醫診金加藥費也要差不多的數目。
長者現在使用公營醫療服務,普通科門診的費用是四十五元,專科門診也只是七十元。若長者分開五次來使用他的醫療券,那他在付出使用公營醫療服務的費用再加上醫療券後,他可能還要付出額外近五十元。以一般長者心態。他們是絕對不願意為要得著較好的基層醫療服務而付出額外的費用。增加生果金亦同樣不會使長者把增加的金額用於購買更好的基層醫療服務。
若長者是一次過使用醫療券,那他只可以支付少於兩次的私營醫療服務。我沒有數據關於長者平均一年會使用多少次醫療服務,若假設是五次的話 (因政府提出五張醫療券),那即是說長者仍會至少有三次用回公營醫療服務。因此,現有的長者醫療券政策是不可以把長者帶離公營基層醫療服務,那醫療券在醫療政策所可以產生的多嬴後果就不可能出現。
把醫療券的金額提升也不能解決問題,因無論金額是多少,因是以金額來界定服務的量,那仍是會使人把醫療券聯想至老人福利的問題,就同樣會出現以金額數目來判定對老人照顧是否足夠的爭議。
更實在的應是儘快推展政府現已有向私營市場購買基層醫療服務的計劃,把這計劃與長者醫療券結合起來。政府可在各區聯繫會提供基層醫療服務的私營醫療機構,長者可到這些私營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服務,而每次只需繳交他們在公營醫療機構所需付出的費用。醫療券不設數額,而只設張數。若他們可以有五張醫療券,那即是說他們可以在一年內五次使用私營基層醫療服務。若他們用完五張醫療券,他們仍可向政府申請額外的醫療券或使用公營的基層醫療服務。
按上面提出的數字,每次基層醫療服務的費用平均是一百四十多元,而私營醫療機構仍會從長者收取大概四十五元的費用,那政府只需向私營醫療機構為每位長者每次服務支付約一百元。假設大部分長者都只會每年使用五張醫療券,那麼我的建議只會比現在政府預計支出的五億多元,增加至近十億元。即使每次基層醫療服務的平均費用是多至二百元,政府為每位長者每次服務支付的會是約一百五十元,額外的支出亦只是增加至近十五億元。我相信這建議絕對是政府現在的財政狀況所能負擔得來的。亦只有這樣,長者醫療券的多嬴效用才可以全面發揮出來。

2007年10月20日 星期六

小病見福

最近右腳受細菌感染紅腫起來,因身體有燒,故醫生要我留院接受觀察。對我這種長久睡眠不足的人來說,無異是上天強加於我身上的休假,我也難得的在醫院躺了兩天。雖然我還是讀了幾篇文章及做了一點兒備課的工作,但能想躺下來睡就睡已是很珍貴的了。
我同房的病友比我早一天入院,我對他印象最深的是他那非常爽朗的笑聲,完全不像一個病人。我起初以為他必然是好像我這種「小病是福」的病人,只是因一些身體小毛病入院。但當我與他交談下去,我卻發現香港實在是有很多生命鬥士。
原來這位病友是患了肝癌,在做了切除手術後的半年,肝癌又再復發,現正接受電療。但使我更驚訝的是他的太太是患了鬱燥症的。因太太情緒會容易出現波動,故他雖然正與癌症搏鬥,但還要每天負責去照顧太太,只是入院這幾天未能這麼做。聽見他温柔地與太太傾談電話,我不能不佩服他的樂觀豁達。
我問他為何好像一點也沒有憂慮的呢?他說其實他是有憂慮的,而最大的顧慮就是若自己一天離開,太太能否應付得來。他有去為太太籌劃,但最終還是得要依靠那位愛他的創造主。他每天都去祈求足夠一天用的力量與平安好讓他過得了每一天。
我在與他的交談中,也不知道可以說一些甚麼安慰的話,我只能無言地看著這位勇敢且滿有喜樂平安的先生,默默祝福他能得著醫治,和他的太太可以跳出鬱結。可能只有當人在極大困境中,才可以看得見上天給與的那份難以用常理去理解的祝福,也唯有這份祝福才可以使面對極大困境的人站立得住。

2007年10月17日 星期三

再論保留功能界別的問題

最近有機會與中、小企商會的領袖們討論有關政制發展綠皮書的問題。很多參與會議的領袖們都認為應在立法會保留功能界別議席。雖然他們沒有很具體的建議,但他們普遍認為保留功能界別能確保中、小企的聲音進入立法會。這與綠皮書內提及支持保留功能界別的理由十分相似。綠皮書還提及保留功能界別可兼顧社會不同階層利益,符合「均衡參與」的原則。
因《基本法》明確表明立法會全部議席最終要由普選產生,故現行功能界別的選舉方法是必須要改變的了。一個保留功能界別的主要建議是由功能界別提名候選人,然後由全港選民「一人多票」,即一票選地區直選議員,多票選功能界別議員。更具體的安排是參加普選的功能界別候選人要獲得其功能界別內百分之三十(或三分一)的選民提名。
這建議是希望能既符合普選的要求,但也能達到上述保留功能界別的目標。我不打算評價這建議是否能符合普選的要求,反而是要分析這建議能否達到其所要達到的目標,即確保功能界別的聲音可進入建制內。
要能達到其目標,這建議是假設了功能界別的利益是一致的,那功能界別的候選人只要能有一定數量的功能界別選民提名,那無論全港選民最終選取那一位來代表該功能界別,選出來的議員都可代表該功能界別在立法會發言。
但這假設卻很難在現在那麼多元化的香港社會成立,功能界別的個別界別利益未必可以把整個界別的成員的想法都整合起來。最好的例子就是最近會計界功能界別立法會議員的譚香文及會計師公會之間所出現的糾紛 (參前文:《功能界別與民主發展》,二零零七年九月五日)。我很難想像中、小企間會有完全相同的利益。
即使把功能界別的提名要求定為百分之三十,這種功能界別內部利益不一致的情況仍是避免不了的。舉一個例子,有一個功能界別有百分之三十的選民提名甲為其功能界別候選人,其餘的百分之七十則提名了乙,很明顯地乙更能代表該功能界別的利益或者是大多數成員的利益。甲和乙可能在有關其功能界別的事務或全港性的事務都有著南轅北轍的想法。但全港選民卻未必一定會選乙為該功能界別的代表,結果可能是甲當選了,而甲更可在制度上代表著該功能界別在立法會中發言,但事實上他卻不能反映該界别內的大多數意見。他甚至沒有責任去把他們的意見在立法會中提出,因真正選出他的是全港選民,他與其功能界別 (至少是那些沒有提名他的功能界別選民)並不存在必然的問責關係。
如果現有的功能界別的選民資格都會由「公司/團體票」轉為「董事/個人票」的話,那功能界別內部多元化的情況只會是更加厲害。
這建議的另一問題是較技術性的。因每一名選民要在一次選舉中投多票(一票地區直選的選票及至少三十票各功能界別的選票),那在選舉管理上將構成很多困難如選票設計、傳遞大量選舉資訊、投票所需時間、點票安排等。最大問題是選民要作出相當複雜及繁多的選擇,那只會減低選民投票的意慾,結果會是投票率不高,影響了立法會的認受性。
因此這建議是根本不可以確保功能界別的利益必然可以在立法會得到反映,對功能界別更差的是一些由全港選民選出的功能界別議員可能正正不能代表該功能界別的大多數利益,但又可以宣稱自己是代表那功能界別,扭曲了該功能界別在立法會應有的聲音。因此從功能界別的角度去看,這建議實是更加不利於其本身利益的。
要保留功能界別在建制內的影響力,那只可以維持現有功能界別的選舉制度不變,但那明顯是違反《基本法》的。即使把轉變的時間拖慢,讓功能界別逐步淡出,但始終改變不了功能界別的聲音最終不會在立法會得到反映的現實。
功能界別無異是代表著香港社會內不同的利益,而功能界別內亦有著很多香港賴以成功的人材。香港與世界各個經濟發展成熟的國家或地區的情況其實分別並不太大,但他們卻沒有採用功能界別這種選舉方式或其他的變種。不過,他們社會內具有重大貢獻的工商界及專業界,仍是可以順利地在他們的立法機關內發聲甚或主導政府政策,且他們亦可以有很多具備工商界及專業界專業知識的人協助甚或直接參與施政,那他們是如何做得到呢?
發展政黨就是他們的不二法門。透過參與政黨,社會內相近的利益可分別整合起來,並各自匯聚各方有相同理念的人材及資源,運用適當的策略在選舉中得到席位,以此參與公共政策的討論及制定。那麼,社會內各利益團體及各方面的人材都可以通過他們所屬的政黨服務社會,亦影響社會的發展以能更符合他們心目中的理想。
發展政黨其實是顯而易見的道理,但功能界別中人,可能是過去滿足於現有制度對他們的特別保障,對組織及參與政黨的熱衷不大。但到了現在不可不變的時候,無論怎樣去把功能界別進行變種,那都不可能長久地使功能界別的利益以某一種特別的制度去保存下來。
因此我對中、小企商會的領袖們建議也很簡單,趕快地去組織或是參加能代表中、小企的政黨。即使二零一二年不實行雙普選,二零一六年不會全部取消功能界別,但在未來幾年功能界別的選舉都必然會有改變。這些改變都不會令功能界別的影響力能延續多少,且功能界別最終都會消失,現在還不趕快行動,形勢就會落後於人了!

2007年10月13日 星期六

聆聽

我發覺自己愈老,想得及說得愈多,愈難去聽別人說話。我指的不是單單去把別人所說的,經自己的耳或眼的神經系統進入自己的思考統內但卻不作停留,最後隨著我的記億系統的自然新陳代謝而失縱於無形。曾有人說過「聽是聽見了,卻不明白」,可能正是用來形容人聽見很多,但是「左耳入右耳出」,根本沒有去真正聆聴別人所想要說的。 要真心去聆聴,那就得要用心明白別人在所說的話背後他所真正關注的是甚麼。人的表達能力有差異亦有限,語言亦有含糊及局限,因此要去聆聴,那就要由聽者更用心去接收訊息,不單是說者表面所說的,而更要把說者提出論說的整個背景都注入你的思想系統內,以你的分析能力把這些訊息處理及儲存,並與你現有的想法互動影響,你才能真正明白別人所真正想要說的,那才是真正地去聆聽別人。 你會說這要求太高了,現代人何來那麼多空間去聆聽?這正是為何我們現在愈來愈少去聆聽。我們用多少時間去聆聽配偶的說話、父母的說話、兒女的說話、朋友的說話、同事的說話、敵人的說話、甚或天的說話? 我愈發覺得自己陷入一個完全由自己的思想及自己的言說所充斥的個人世界裏,外界的言說愈難進入我的思想系統了,這代表了甚麼呢?可能是我要少說一點,真正的去多聆聽一點了。不知道你有沒有參加過合唱團,在大合唱時我總懷疑別人有沒有一起去唱,因我只聽得見自己的歌聲。但當我不再去唱時,我就可以清楚聽見合唱團的其他人都和我一樣正努力地唱。要去聽,可能是先暫停去說。

2007年10月10日 星期三

2012增加立法會議席至90 席

在政制發展五號報告書,其中一項建議是增加立法會的議席。政府列出三個理由來支持增加議席:一、加強立法會的代表性;二、更多社會人士參政,有利於培育更多政治人材;三、配合立法會實際工作需要,有利於提高服務水平及效率。政府當時的建議是增加至七十席,新增的十席,五席由分區直接選舉產生,五席由功能界別選舉產生。
五號報告書所列舉的理由到現在應仍然適用,但很奇怪地在政制發展綠皮書裏,政府卻完全沒有提及在未來的政制發展會增加立法會議席。對於這一點遺漏,我相信應不會有太多人會反對增加議席的。問題是在二零一二年及以後應增加多少個席位及如何去增加。
我收集了一些比較數據,相信能給與我們一些參考。我選取了一些民主國家並把他們立法議會的議席數目與人口的比例作了比較。為了與香港的情況作較適切的比較,我採用了以下選取條件:一、這些國家的議會都是相對上較成熟的。二、若該議會是兩院制的,我計算的議席只是按人口比例而選舉產生的那一院的議席。三、該國的個人國民生產毛額與香港大概是相約,這可作為該立法議會所處理事務的複雜度的一個指標。
















從表一可看到,至少與我所選取的那些國家的立法議會比較,香港立法會每一議席所服務的人口是偏高的。瑞士、挪威及瑞典這些西歐國家,每一議席所服務的人口是兩萬多至四萬多人。英國及加拿大也是較香港為低。與香港最相似的應是新加坡,其數字是四萬多,香港是她的一陪多。唯一例外的只是美國。
從這些數字我們可看到香港立法會有很大的空間增加議席。但應增加多少呢?我們可再參考表二。






















若要使香港的數字與新加坡相約,那議席就要由現在的六十席增加至一百五十席。若是要達到西歐國家的水平,那可能要增加至一百八十席。當然每一個國家都有其本身的因素(如國家面積、不同種族同居、人口分散程度等),故我們也不能照抄外國,但以香港的情況,我的建議是在二零一二年增加立法會的議席至九十席。除卻政府在五號報告書所列增加議席的理由外,我認為把議席增至九十席,能有助突破香港政制發展的三個樽頸。
一、香港幾個老牌政黨如民主黨及民建聯一切都有第三梯隊的問題,政黨中屬中、青輩的一切都因立法會議席的局限而遲遲未有「上位」的機會。政黨中的老大哥其實都並不老,只是較早參與選舉而已,因此第三梯隊長久缺乏機會在更高層次的建制架構參與政事,以建立個人的聲望及累積政治經驗。即使如政府在五號報告書建議增加十席,那也是不足以提供足夠的空間讓政黨的第三梯隊都可以出線。
這其實不是為政黨本身的利益而出發,而是涉及整個香港政治發展而說的。民主政治的關鍵是政黨政治,而政黨政治的關鍵是政治人材。以現在議席的數目,政黨本身也沒有足夠的議席分配給本身已等了十多年的中青代,那政黨就更難去吸納高質素的人材加入政黨。結果有志於參政的人材就只可以成立新的政黨或以獨立人士身份來自行參與選舉,導致眾多細小的政黨或政治組織林立,也令現有政黨難以壯大起來。這情況導致政治理念相近的政黨難以整合起來,使香港不能出現相對上較穩定的兩大或三大政黨式的政黨政治。
因此,唯有大幅增加立法會議席,才能把這樽頸一下子破開,為香港政治人材的出現及培養提供一個突破性的空間及契機。
二、香港政制發展一直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功能界別選舉是必然要取消的,但任何改變方案也得要各功能界別同意。因要修改立法會的改變方法要有三分二立法會議員同意((四十席),即使所有普選的議員都同意改變(三十席),但若一些功能界別不希望自己的界別會先被取消,那只要有二十一個功能界別議員反對改變,那就可能使任何有關立法會組成改變的建議都被他們所否決了。
但若把立法會議席大幅增加至九十席,新增的議席都應是由普選產生的議席,功能界別議席在整個立法會的比例就只會是三分一。那麼即使功能界別都反對,要改變立法會組成方法的三分二議席仍是可以達到了。
我這建議假設了二零一二年未能一下子取消功能界別,希望透過增加立法會議席的數目來使功能界別的樽頸也一同突破。當然,若政府有決心在二零一二年就完全取消功能界別,那是更理想的,並不會與我增加議席的建議有矛盾。
三、已有不同的政團建議了把香港的普選議席分為兩類。一半普選議席是按地區劃分(可以是單議席單票或多議席多票),由選區內的選民直接投票選出代表該選區的立法會議員。另一半則是按各政黨的得票比例,根據各政黨預先所定的參選名單分配議席給各政黨。
把議席大幅增加至九十席就可以使香港在二零一二年,即使不能取消功能界別選舉,也可即時實行這種選舉制度上的改變。這種制度上的改變將有利於政黨吸納政人材,因很多政治人材的才能可能不是在於地區工作,而是在於專業的事務上。對於這類政治人材,他們可以不一定要透過地區工作,而是透過政黨把他們列入參選名單而進入議會。
政黨亦可以透過掌控參選名單對黨員有更大的影響力,而有志參政的人會比現在加要依靠政黨的支持,將有助突破政黨發展的樽頸,有利於政黨政治及民主政治的發展。

2007年10月6日 星期六

足球比賽

小兒子參加的足球學校最近派隊參加比賽。學校派出兩隊,A隊技術較好和有比賽經驗,而B隊以前未參加過比賽,勝算不及A隊。小兒子及他的表哥都是A隊的主力球員。
比賽先採分組制把各球隊分成多組,分組賽的首名可在下一輪參加淘汰賽爭金杯,次名爭銀碟,第三名爭木盾。
在第一輪的比賽,A隊輕易奪得首名出線,但想不到B隊幾經艱辛也能得首名出線,超出了教練的期望。教練對兩隊的表現都非常滿意。
在淘汰賽中,兩隊繼續表現出色,連B隊也擊敗對手,能與A隊攜手進入決賽爭金杯。到了這階段,教練非常滿足,因必然會他的球隊取得金杯。在決賽開始不久,教練把A隊的主力球員包括了小兒子及他的表哥換出,讓後備球員上場。由於換出了主力球員,兩隊的實力距離拉近,最終兩隊打成平手,要以十二碼分勝負。最後A隊在十二碼飲恨,由B隊奪得金杯。
賽後小兒子非常不開心,差不多哭了出來,我說都是我們的球隊勝了,為甚麼他那麼不快呢?他苦著臉說:「但我的球隊輸了。而且這比賽不公平,教練把主力球員換出,以致A隊才不能取勝。」
我回心一想,也能明白他的感受,但我也理解教練為何要把A隊的主力球員換出。對教練來說,這場決實的勝負已不再重要,因怎樣也是自己的球隊勝出,由後備球員出場就可讓他們爭取比賽經驗。
在大人世界裏,其實也常有這種情況,從每個人自己的角度去看都可能是正確的,但放在一起卻產生很多矛盾,政改的問題如是,管治的問題如是。我也不知怎樣處理,我只能告訴小兒子去把他的感受告訴教練。

2007年10月3日 星期三

再論行政長官的提名程序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之前舉辦了關於政制發展綠皮書的研討會。研討會其中一位講者陳肇基大律師就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的提名程序,提出了相當有創意的建議,本文特就他的建議作出分析。
假設現行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轉為提名委員會而人數亦不變,陳的建議包括以下的幾個重點:一、參選人向提名委員會表明願被提名的意願;二、提名委員會整理出參選人的名單;三、參選人向提名委員會提交政綱以爭取支持;四、提名委員會就各參選人進行討論及辯論;五、提名委員會投票選出會被提名委員會提名的候選人以交全港選民以普選方式選出行政長官。
就行政長官的提名程序,現有兩類主要的建議,第一類是由提名委員會整體投票決定提名一定數量的行政長官候選人;而第二類是只要得到一定數量的提名委員會委員提名就可被提名為行政長官候選人。就以上五點,陳的建議與第一類建議分別不大,都是會由提名委員會整體作出決定那些參選人才可作候選人。 但陳的建議最特別之處是提名委員會的投票決定的安排。他提出投票應採用連記投票法(approval voting),而不是多數票投票法(plurality voting)。簡單去說,提名委員會委員在投票選擇那些參候人可當候選人時,在連記投票法下,委員可以有不多於參選人數目的票,只要他認為任何一位參選人是合適的人選可交全港選民以普選方式選擇為行政長官,他都可以投票支持那一位參選人成為候選人。但在多數票投票法下,各委員只有一票,他只能在眾多參選人中選擇他認為最合適的人選成為候選人。
陳提出的理據主要是因提名委員會的功能是提名而不是要進行預選,若採用多數票投票法,那就會把提名程序變為選舉。他認為沒有理由不容許委員去提名所有他認為是合適的參選人成為候選人。陳的建議另一特點是提名委員會的提名程序將會是不記名的,這與現行記名的提名程序不同。
在提名委員會以連記投票法定出各參候人所得的提名票後,陳建議是得票最多的三名並同時能取得提名委員會總人數一定百分比的提名票的參選人(如百分之十二點五即一百張提名票),就會被提名為正式的候選人。 陳還提出了相當詳細的解釋去說明他的建議優勝之處,我未必會完全同意他的分析,但我希望以另一個角度去理解他的建議。
上述的兩類提名程序,其實都是反映了提出者背後的一些政治目的。支持第一類建議的,都是希望可以在提名的過程中,把一些中央所不能接受的參選人篩選出去。因他們有信心提名委員會的大多數委員都會是由親中央的人士出任,故由提名委員會整體去決定候選人,那就能確保提名委員會不會提名一些中央不能接受的人成為行政長官的候選人。
支持第二類建議的,則是希望至少有一位泛民主派的參選人能通過得到提名的程序。以泛民主派在提名委員會所可能得到的席位數目,只要提名的門檻定得不是太高,以提名委員個別去提名而不是提名委員會整體去提名,那他們能達到目標的機會就會較大。
因兩類建議背後的目標是完全相反的,採用任何一類建議,另一方都必然會反對,因另一方差不多肯定不能達到他想要的目標。而我所要問的是那一種提名程序方法才可以較有可能取得共識,使雙方都可以接受。
我的想法是任何一個建議,若要使雙方都能接受,那雙方在此建議下,在合理及相近程度的風險情況下,都必須有可能達到他們的目標。我認為陳的建議就可以達到這要求,故可能是一個雙方都有可能採納的方案。
首先,陳的建議大體是採用了第一類建議的基本安排,只要親中央派能取得大多數提名委員會的席位,那就有可能主導整個提名程序,把中央不能接受的人排除出去。陳的建議可能比現有的建議在運作上更容易,因現有的建議多是採用多數票投票法,那親中央派必須計算泛民主派所可能得到的提名票,再小心分配手上的票,以使泛民主派的候選人不是得票最多的首二至四位參選人(視乎候選人數目的上限是多少)。
假設泛民主派在八百人的提名委員會,像今次特首選舉中可以得到一百三十多票,那親中央派就要在餘下的六百多票作很複雜的規劃,使至少二至四位中央所能接受的參選人會取得多於一百三十多張提名票。候選人的數目上限愈高,泛民主派能突破封鎖的機會就會愈高,風險因而就會愈大。但以連記投票法,親中央派可以更容易保証中央能接受的人都可以得到高的提名票數量,也不用作複雜的分配。
但泛民主派在陳的建議下,亦可以有更大機會取得提名。泛民主派在提名委員會中所可以有的席位始終會是少數,若委員要在泛民主派的參選人及中央所可能接受的參選人中選一個,其他委員很大可能不會選擇泛民主派的參選人。但在連記投票法下,委員們不用選擇支持泛民主派或是親中央派,而是可以兩者都支持,那麼泛民主派參選人能取得高提名票的機會就會更大。再加上提名採用不記名的投票方式,那委員們提名的自由度亦會增加,那亦會增加泛民主派參選人取得高提名票的機會。
在這建議下,雙方都要冒一定的風險,但雙方亦會有一定的機會達到自己的目標,一切就取決於自己那方在提名委員會取多少確實的支持,及自己一方的參選人能否憑表現取得提名委員會中遊離分子的信任及支持。在陳的建議下,雙方都可在公平的規則下嘗試達到自己的目標,那雙方都願意接受此方案的機會應會增加,從而使雙方就行政長官的提名程序達成共識。

2007年9月29日 星期六

泛民初選

在泛民為港島區立法會議席初選的答問大會上,我出任其中一位嘉賓主持負責向兩位參選人提問。我不用再去說兩位參選人陳方安生及勞永諾的表現如何,因已有很多人對此作了評論,而各人亦可各自評分。
但參與其中,我卻有另一種感受。這次答問大會是泛民近年少有那麼團結一起及參與度那麼高的一次活動。雖然兩位參選人對不同的問題有不同的看法,辯論時亦有尖銳的言詞,亦各有支持者在會場中為其吶喊助威,但整個大會的氣氛我感到是輕鬆、坦誠、包容、及理性的。通俗一點說,參加這一次答問大會是「很開心」的。我相信參與的其他泛民朋友也可能有同感。
這一次答問大會可以把泛民更加團結起來,而團結不是說大家的意見必要是一樣的,而是可以在共同的理念之下,大家能以開放及包容的態度各抒已見,再透過大家都能接受的民主程序來作出決定。在以後當要討論對政改是否能作一定程度妥協這爭議極大的題目時,泛民可參考以相類似的形式來達成內部的共識。
雖然嚴格來說這只是一次泛民內部的一個會議,但主辦者也把這答問大會開放讓市民直接參與,市民亦有機會向兩位參選人直接提問,而當中亦不乏相當尖銳的問題。透過電視直播其他市民也能看到整個過程,而之後更會作一次民調讓未能來到現場的市民也可以選擇支持那一位代表泛民參選。
我覺得這一次大會也可以算是一個構建公共意見的典範。在討論公共議題時,公眾能以一種公開、坦誠及包容的態度去一起討論,那就更能促成大家對此議題的共識。

2007年9月26日 星期三

紥鐡工潮對爭普選的啟示

在上星期的文章,我分析了在今輪由政改綠皮書啟動的爭普選運動,群眾運動並不可能是關鍵的力量,如在反二十三條立法的運動中。但請不要誤會我是反對香港人或泛民主派繼續組織大型的遊行和集會去爭普選,我也不是呼籲港人不要去參加這些遊行和集會。我認為保持有一定數量的港人能繼續以和平集會的方式,向特區政府及中央政府表明他們對盡早實行雙普選的渴求及堅持,對爭普選仍是非常重要的。
我想要說的只是即使我們能如在反二十三條立法時那樣有五十萬人上街來支持二零一二年實行雙普選,那也未必能單靠群眾運動就可以如在零三年那樣能達成運動的目標。那麼希望能盡快可以在香港實行雙普選的香港人還有甚麼可以做呢?
最近紥鐡工人經過三十多天的工業行動,中間經歷過談判破裂,雖然最終未能達到他們原先所希望達到的目標,但結果還是能與紥鐡商會就加薪及減工時達成了協議。我們或許可以從紥鐵工潮中得到一些啟示。
第一、紥鐡工人對加薪及減工時的渴求是相當堅定的,即使他們在罷工的日子沒有了收入,但他們還是艱苦地堅持下去。我不說他們並沒有動搖過,而是說他們即使在非常艱難的時候最終仍是能熬過去。就普選的渴求及堅持,我相信泛民主派的朋友應是沒有疑問的,問題只是支持普選的市民實際上對普選還有多強的堅持。因此我說大型爭普選的集會遊行仍是非常重要,因那可顯示市民對盡早實現雙普選的渴求仍是強烈的。
從這可以看到提出訴求的一方,渴求及堅持愈強,能得到所渴想的機會及程度就愈大。這不是在於那能給與甚麼額外的能力,而是對方在計算你會否放棄的可能性時,會因應你的堅持程度來判斷自己那一方又能堅持多久。不過很重要的一點是這只是要達成協議共識的第一步,而不是最後或唯一的一步。
第二、在進行談判時,把自己最希望得到的提出來是理所當然的。故紥鐡工人起先是提出日薪九百五十圓及八小時工作。加薪及減工時是最終的目標,但加薪及減工時的幅度卻是存在彈性的。在爭普選上,能實現得到真正的普選是最終的目標,但如何及何時達到這目標卻是可以有彈性的。
在談判時,「開天殺價」是理所當然,但「落地還錢」卻也是必不可少的策略。若在訴求上不保留彈性,而每每把訴求過於原則化或絕對化,那就可能根本不能爭取到對方也會彈性地作出相應的讓步。這正是泛主派的朋友們所必須深思的,當然困難是在於決定那些原則才是根本的。
第三、罷工實在影響了地盤工程的進度,那使商會一方必要作出一定的妥協。在爭普選上,這可能是泛民主派及支持普選的市民最難達到的一方面。實際上他們能施與對方的壓力並不是直接及即時的。唯有能使對方感到壓力,那才能使談判取得較理想的結果。
第四、工會在這次工潮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最初是由工聯會支持的工會代表工人與商會談判,但因過程中未有諮詢工人的意見而失去了工人的信任,到最終是由職工盟因取得了工人的信任,而替代成為帶領及組合工人的力量。在爭普選上,泛民主派的幾個政黨都會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但他們必須掌握市民的意願,無論是妥協太多或不去妥協,只要是脫離了市民的意願,那都會大大削弱他們的帶領角色。一旦失去了凝聚的核心力量,那亦使一盤散沙的市民更難堅持下去。
要招聚所有支持普選的市民來問他們的意見當然是不可能的,但若政黨能客觀地看一些民調結果,不讓一些並非不可退讓的原則去影響了自己的判斷,並捲入更多支持普選的民間團體共同商討,就市民的意願得出的評估就可能較準確。
第五、在三十多天的工潮中,出現過多次的談判破裂,而雙方亦曾出言批評對方欠缺誠意,但最後雙方還是找著了一個契機,使協議能終於達成。這在爭普選的情況也很相像,雙方亦出現過多劍拔弩張的場面。現在要尋找的就是一個開展談判以能達成協議的契機。
對方的動機誠意到了這了這階段其實並不是最重要的,更重要的是在考慮以下的因素後,對方所提出的反建議是否可以接受:(一) 自己一方的底線;(二)自己一方能堅持下去的程度;(三) 對方的反建議距離自己一方建議的程度;(四) 估計對方能堅持下去的程度;及(五)估計對方的底線是甚麼。
當雙方都認為對方的建議及反建議已距離自己的理想方案不太遠時,那是開展談判及達成協議的契機就出現了。當然雙方都得接受不能取得自已所希望得到的最想結果。
第六、有人批評政府在這次工潮中扮涳的角色太被動,亦未有充份回應工人的要求。但最終雙方能達成協議,政府的介入仍然是關鍵的。在爭普選上,有人批評特區政府對二零一二年就實行雙普選的建議並不中肯,但我認為這樣的批評對達致普選並沒有積極的作用。在現實的政治下,若特區政府太明顯地傾向二零一二年就實行雙普選,那反而會縮減特區政府在以後的判過程中的遊走空間。
我始終是以善意去相信曾特首是有誠意去解決香港因政改而產生的長期內部紛爭。因此,關鍵是特區政府在綠皮書諮詢期結朿後所提出的揉合方案是否一個雙方都能接受,起碼是作為談判起點的方案。我並不要求曾先生要在鏡頭前做很多動作,但我是期望他在實際的工作上,是能做到他在競選時所許下的承諾的。

2007年9月22日 星期六

輿論

輿論或公共意見是一樣很有趣的東西,你捉不著它,但它卻是非常有力,連高官有時也得向它低頭。但輿論究竟是甚麼呢?報章社論是不是輿論呢?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有些報章的社論只是一家之說,不能在市民中產生共鳴和應,那不能算是輿論,或只能算是輿論中不具很大能量的部份。
同一道理,報章的專欄評論及讀者來函,只要能引起眾多讀者共鳴和應,那也是輿論的一部份。電台節目主持的評論也是輿論的另一源頭,只是在眾名嘴封咪以後,電台構建輿論的能力亦大大減弱了。但電台的作用還在。電台接聽聽眾電話的意見節目,仍可以讓我們知道在某一些社會議題,輿論的意見是甚麼。
但上述的輿論或構建輿論的途徑都有可能被人操控。報章編輯可選擇刊登那一些評論,電台節目主持可篩選接進來的聽眾電話。因此得出的輿論亦未必是真正的輿論。
現在很流行作民意調查,那得出的結果是不是更可靠的輿論呢?可能是的,但民意調查所定的題目卻不是由回應的市民所定,他們只能說別人給他們說的題目,但卻不可以透過民意調查去說他們所想說的。
人們是否不能自已去構建輿論呢?在文字印刷及電子傳媒未普及之前,人與人之間相互交談然後流傳就是構建輿論的唯一方法。即使到了現在,這一種構建輿論的方法並沒有消失,人們仍可繼續運用這方法去構建輿論。有時候,之前所說的那些人們較難直接參與的輿論構建方法,可能反過來只是反映這最原始的方法所構建起的輿論。當然輿論或公共意見也是一種非物質性的公共空間。

2007年9月19日 星期三

從台灣反貪腐看香港爭普選

台灣的反貪腐運動,試過以憲法程序來彈劾或罷免陳水扁,也試過百萬人圍城,但一年過去,陳水扁仍在位,紅軍只能在周年記念日,在總統府外「阿Q」地以蠟燭砌了一個大大的「屁」字來諷刺陳水扁。
香港爭普選的運動在形式及命運上也有些相似。現在政府公佈了政改綠皮書,按法律及憲制的規定,是否能有普選是完全取決於控制著建制力量的利益集團。要直接透過憲制的途徑去達成運動的目標,都因著憲制被反對運動目標的力量所把持著,所以都是難以達到的。
那麼運動的手段只餘下以司法的途徑和群眾運動來作出挑戰。在台灣,因陳水扁享有轄免權,故起訴也只能及至總統夫人,而在香港是否能以法院去挑戰否決二零一二年雙普選的決定,可能仍是言之尚早,但因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即使真的這樣做,成功機會亦不會大。
很多人可能仍是懷緬著零三年的七月一日,五十萬人上街反對二十三條立法的聲勢,希望港人能再次為爭普選走上街頭,向特首及中央政府積極表達他們渴望儘早實現雙普選的盼望。但從台灣反貪腐運動那麼大規模及相對上持續的群眾運動,都不能達到其運動目標去看,令人懷疑香港爭普選的運動,是否能如在反二十三條時,依靠大規模的群眾運動就能達成目標。
從台灣反貪腐運動及反二十三條的一些情況去看,今次在香港的爭普選運動中,群眾運動的成效可能不會是太大的。
第一、這些群眾運動從一開始已定了調為非暴力的,而非暴力的群眾運動所會給與執政者的壓力主要是一種道德的壓力,並不會對實質的管治有任何衝擊或很大的干擾。我不是說我們應轉為暴力的群眾運動,而是說非暴力的性質使群眾的力量只能用為施予執政者一種道德上的譴責。但即使有人真的要把群眾運動轉為暴力性,在台灣及香港的社會狀況下,那反會使那群眾運動喪失了道德譴責力量。
第二、因群眾運動的能量是在於其提出的要求有多大的道德感召力及譴責力,若社會中有持完全相反看法的群眾運動同時存在,那群眾運動所能發出的道德感召力及譴責力,會因此而被對消或消減,那使執政者較容易承受所受到的壓力。台灣反貪腐失敗是因為陳水扁有強大的綠營仍然支持著他;反二十三條能成功是因為社會內持相反意見的人未能組成充份的對立力量。對現在為止,支持及反對二零一二年實行雙普選的比例可能還是一向的六四之比,雙方的差距並不太大,所以爭普選的群眾運動是有可能被對消掉的。
第三、非暴力的群眾運動是靠其確立的道德立場,來挑戰執政者的認受性。但執政者的認受性是可以有不同源頭的。反貪腐或爭普選的議題,其產生的道德譴責力會對執政者的道德認受性構成壓力。但在憲制上若執政者所持的相反意見能至少被法律所確立,如未能把陳水扁彈劾或罷免致使他在憲制上仍然是合法的管治者,那所產生的法律認受性亦可有限度補充其決定在道德認受性上的不足。若將來否決二零一二年雙普選的決定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作出,那至少按《基本法》來說是合法的決定,那也會產生一定程度的法律認受性以補充在道德受性上的不足。
第四、要結聚群眾的支持是必須有清悉的議題。反二十三條就是不要二十三條立法,目標很清楚。而且所要達到的是一種負面的目的,是要防止某種「惡」的出現,而人們對甚麼是「惡」,至少那些是屬「極惡」的,是較容易達到共識。因此,在結聚力量上是相對上較易。但在爭普選上,我們是要求某種「善」,但人們對甚麼是「善」的理解卻較難有共識。且在實踐「善」的方法上,人們亦可能對是否可以容忍一定程度的「惡」或較低的「善」有不同的看法。因此爭普選的議題相對上是較複雜,也較難去結聚起道德的能量。
第五、人們會如何回應一個道德議題的呼召,會受到他個人對這道德信念有多堅定影響。但大部份的市民即使有道德的判斷力,但他們對這道德信念的委身程度都不會如一些社會領袖或意見領袖那麼強烈的。除非是他自身的利益受到直接及即時的威脅,廣大群眾即使是認同某道德議題,他們回應也未必會是強烈的。而社會當時的政治經濟狀況,就直接影響著他們是否感到要作出即時行動的需要。以香港在零三年後所經歷的復甦,那都會使支持普選的香港市民未必會堅持在二零一二年就要實現雙普選。
第六、因群眾運動是依靠其由道德譴責所產生的壓力來迫使執政者讓步,但若執政者是「厚顏無恥」的,那群眾運動所產生的能量就會是泥牛入海的了。台灣反貪腐失敗可能錯不在於紅軍行動上有甚麼失策,而只是台灣出了一個歷史上少有的「賴皮」領導。紅軍攻擊陳水扁的正是他的「無恥」,但對一個「無恥」的人,怎樣說他「無恥」也是沒有用的。反二十三條能成功是因董建華是一個老好人,道德的譴責力量的確是在他心中產生了作用。
我無從去評論曾蔭權的臉皮厚薄程度,但有一點還是有關的就是政治文化的問題。若社會已建立起一套政治文化,當政府的政策引起群眾極強烈的反對時,執政者就會讓步或辭職以消解社會內強烈反政府的情緒,那群眾運動所能產生的效用就會較大。香港在實行了高官問責制後,是否已建立起這種政治文化仍是很難說,故以群眾運動來爭普選的成效也是不太能確定的。
若在現階段的香港以群眾運動去爭普選成效可能不太大的話,那爭普選還有甚麼可以作呢?這是渴望儘早見到全面普選的香港人必須深思的。

2007年9月15日 星期六

集體回憶

香港最近一年多了一個新詞匯,那就是「集體回憶」了。集體回憶也可以說是一種公共空間。
在以前的日子,村民一起乘涼的大樹下、宗族一起祭祖的祠堂、或圍屋居民閒話家常的天井都是公共空間。在現今的香港,舉行集會時的維園、示威群眾聚集於政府總部的空地、或假日外地傭工消磨一天的中環也是公共空間。這些都是物質性的公共空間。
除了物質性的公共空間外,我們還有非物質性的公共空間。若設置物質性的公共空間是為了讓人們可以自由及輕鬆地停留下來,與其他人進行各種形式的溝通,從而建立起一種共同意識或公共意見,那麼所建立起的共同意識或公共意見就是非物質性的公共空間。要有物質性的公共空間其實就是為了要建構這非物質性的公共空間。
集體回憶其實就是存於每一個人腦海中的某種已存在的共同意識,是一種非物質性的公共空間。這種共同意識的建立未必是人們意識地與其他人刻意溝通下所建立起來的,而是每一個人在過他們每天的生活,與其他人一起作著一些日常生活小事,經歲月長期累積起,當受到一些外界事物所引發,就都能在大家裏面挑起的一種共通感覺。
一個城市的人能有這種集體回憶實在是一件好事。在高度城市化的地方,社會的多元化使每個人愈來愈是過著自己的生活,與其他人的關係愈來愈疏遠。人們說城市中的孤島就正是描述著這種城市人。但當香港人能意識到某種集體回憶的存在,那至少表示他們還有空間去想一些不單是謀生糊口或是追逐更大物質財富的事,也還有些是大家都能共同分享的事。

2007年9月12日 星期三

罷工與示威的權利

最近扎鐵工人到一個地盤外,嘗試呼籲其他工人加入罷工行列。因地盤以旅遊巴接載工人進入地盤,使罷工工人未能直接接觸開工工人,故架起鐵馬及衝出馬路,企圖阻止旅遊巴進入地盤,亦有罷工工人向旅遊巴擲雜物。在場警員上前勸止,最終導致罷工工人與在場警員發生推撞。警方最後將罷工工人趕回行人路,旅遊巴亦可順利駛入地盤。
警方事後表示尊重工人有罷工的權利,但工人的行動必須是合法的,不可嚴重阻礙車輛及恐嚇其他人,故警方會保留起訴的權利。但職工盟秘書長李卓人則認為警方處理手法不中立。警務處長鄧竟成表示,警方在處理這事件時是立場中立,目標只是要維持社會安寧。 這事件突顯出一個有關公民權及警權的基本問題。當公民行使其公民權時,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社會的正常運作或其他人的正常活動。但究竟要到了甚麼程度才需予以限制,公民及警方卻可能對此有不同理解。
過去法院亦曾處理過這類衝突。若大家不太善忘應還記得幾年前法輪功學員到中聯辦大門外行人道靜坐,抗議中央政府打壓法輪功。警方原先為他們設置了一個示威區,但因離中聯辦較遠,故示威者拒絕在示威區內靜坐。警方接到中聯辦的投訴後,出動數十人,經勸戒無效後,將他們逐一抬上警車帶返警署,並以阻街、阻差辦公和襲警等罪名檢控他們。但法院最終卻裁定所有罪名都不成立。
特別是有關阻街的指控,法院認為法輪功學員當天抗議的對象是中聯辦,他們不在被分配的示威區而要在中聯辦門外集會是依據其和平集會權利的。而當天他們祇是佔用了公共行人道的少部分位置,行人道仍有空間可供其他行人走過。加上集會過程安靜,他們所展示的橫額,對於任何持合理觀點的人而言,都不會視為阻街,所以撤銷阻街的起訴。
與今次的事件共通之處是有公民正行使其公民權利,但有其他公民的一些利益受到影響。警方為了使其他人不再受那些行使公民權的人的行動所影響,採取行動制止那些公民繼續以那種方式去行使其公民權。結果是一些人不能繼續行使其公民權,問題是警方或者在原則上,當公民行使其公民權時影響及其他人的利益到了甚麼程度才可施予限制。在法輪功這案件,法院就認為法輪功學員影響他人的程度是很有限,故警方是沒有權把他們驅散的。
那麼在這一次事件中,罷工工人的行為是否超越了這條界線呢?警方的行動是否如在法輪功事件中是反應過敏呢?我們得深入看罷工工人所行使的是甚麼權利及其內容。因我不在現場,故對實際各方所曾作的具體行為,我只能提出一些推想。
扎鐵工人在今次事件所行使的權利應包括《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言論、集會、示威及罷工的權利。扎鐵工人在地盤外聚集是行使他們集會的權利。他們希望說服開工工人參與罷工,那應是行使其言論自由。。但第二十七條還包括了罷工及示威的權利,這兩項權利可能與集會及言論自由的權利有重疊,但若它們是獨立成為一項權利列於第二十七條的話,那它們應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內容。
在罷工的權利中常會包括的就是罷工工人到他們工作的地方或是相關連的地方,設起糾察線去影響其他工人或其他人參與罷工或作出利於他們罷工行動的行為。這可稱為糾察權(right to picketing)。
在今次的事件,罷工工人行使的正是這糾察權。這糾察權當然並不是絕對的。若罷工工人以武力或威嚇性的言語去影響其他人,那是超越了這權利的界線。若他們行使糾察權時完全阻礙了其他人正常地使用道路,那也是超越了界線。但若他們只是用言語嘗試去影響其他人,那就應是在他們權利的合法範圍內。
今次事件較複雜的地方是罷工工人以鐡馬及衝出馬路阻止載著開工工人的旅遊巴進入地盤。假若罷工工人只是以鐡馬攔阻旅遊巴士,但其他人仍是可自由地進入地盤,而他們衝出的馬路部份是只通向地盤而沒有影響到馬路上的其他交通,我的意見是他們的行為是在糾察權也即罷工權的合理範圍內。那麼警方的行動就可能是過敏了,正如在上述法輪功的案件一樣。
有意見可能認為若是這樣的話,那麼開工工人雖然仍是可以進入地盤工作,但罷工工人的行動就會迫使他們離開旅遊巴士,使他們必須經過糾察線才可進入地盤工作,那是否會損害到這些工人的權益呢?他們是否有不接受一些他們不願意聽到的言論的權利呢?這一點正是警方在處理示威時常常使用的依據,就是示威者不能強迫其他人尤其是他們的示威對象,去接收來自示威者的言論。因此警方常把示威者與示威對象遠遠分隔開,把示威區設於遠離示威對象的地方。這一點法院在上述法輪功的案件已提出過批評。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是明確保障人們示威的權利,這權利在言論自由的權利已保障的範圍以外必須還有額外的保障,這樣示威的權利才能有實質的憲法意思。這就是公民在行使其示威權時,應可以向示威對象直接地表示他們的言論。若示威對象完全沒有機會聴見示威者的言論,那是違背了保障示威的權利的根本意義。只有當警方有合理的懷疑認為示威者有可能對示威對象施行暴力或恐嚇,不然警方不應阻撓示威者直接向示威對象表達他們的言論。
我與香港法院都不是批評前線的警務人員,而是認為警方在評估公民在行使其公民權是否有越界時,對影響其他人而需要規限的程度,有可能是選取了一個未能給與公民可以最大程度去行使其公民權的理解。若是這樣的,那就涉及政策的問題,是警方必須作全面檢討的。

2007年9月8日 星期六

公共空間

普通法有一句名言:「我的家就是我的堡壘」。我家的門把物質空間分為兩部份。在門之內的一個是純屬我個人的私人地方,其他人是不能隨便侵入的。大門外的就是公共地方,是所有人都可以去的地方。
公共地方與公共空間之間是有分別的。公共空間亦是公共地方,但公共空間卻有一個額外的要求。那就是公共空間得容許一個人,至少短暫地使用這地方,來與其他人進行溝通,從而建立起一種共同的意識或公共的意見。
我以兩個例子進一步說明。當維港發放烟花時,人們可以到尖東海旁一起看烟花,共同地去表達對烟花表演的欣賞。這一種人與人之間的溝通雖不是很直接,但當所有人一起對烟花發出驚嘆或歡呼時,某種共同的意識已產生了。但若我在發放烟花時駕車經過東區走廊,我卻不能停下來與其他人一起去欣賞烟花。尖東海旁和東區走廊都是公共地方,但只有尖東海旁是公共空間。
另一個例子是我到一個大型的超級市場買日用品,我是與櫃台職員有某種溝通關係的,但那只局限於進行一項買賣交易的溝通,並沒有甚麼共同意識可建立起來。但若我到家附近的一間小雜貨鋪買東西,店主認識我多年,問我今天為何沒有帶兒子一起來買雪糕吃,那麼這種溝通的關係已超越一種買賣的關係,也把這地方轉化為一個公共空間了。
現代社會如香港的問題是甚麼呢?我們有越來越多的私人地方或空間,也有越來越多的公共空間變成只是純然的公共地方,但能讓所有人自由及輕鬆地停留下來,與其他人進行各種形式的溝通的公共空間卻是越來越少。

2007年9月5日 星期三

功能界別與民主發展

功能界別選舉屬香港獨有的選舉制度。其基本理念是認同這些功能界別都對香港的經濟及社會發展有著重大的貢獻。在立法會設置功能界別的議席的目的就是要在憲制上給與這些功能界別建制上的位置,好讓功能團體能對香港的發展有發言權及影響力。
這設計有三個基本前設:一、選取為代表某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是能代表這界別的利益。二、由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本身或其成員透過某種方法選出的立法會議員能在立法會內反映這功能界別對社會各議題的意見。三、因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是代表著這界別的利益,故這界別的立法會議員應與該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的意見是一致的。
本文不在於質疑這些理念及目的,而是要指出要達成功能界別選舉原有的目的所依靠的前設,在香港的政制發展歷程中已再難成立了。故以任何形式去保留功能界別選舉已沒有任何意義。
最能暴露出功能界別的這些基本前設的問題,就是最近會計界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譚香文,因會計師公會拒絕替她向會員派發通訊,而挑戰會計師公會的決定的司法覆核訴訟。法官認為會計師公會實際上是基於譚香文在政改及銷售稅問題上的政見與公會的意見不合,而拒絕替她向會員派發通訊,故裁定這是不合法及不合理,把決定撤銷。
按現行的選舉法例,會計界功能界別由根據法例註冊的會計師組成,由他們選舉產生會計界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會計界功能界別合資格的選民都是會計師公會的成員,但不是所有會計師公會成員都是會計界功能界別的選民。有大概百分之二十的會計師公會成員不是會計界功能界別的選民,因他們沒有登記為選民或不符合作選民的條件(如不符合在港的居留規定)。
由於譚香文是由具選民資格的註冊會計師以票值相等及不記名的方法投票選出,但會計師公會理事會中由選舉產生的理事是由所有註冊會計師(包括非選民的註冊會計師)選出,故他們的選民雖有重疊但卻不是完全相同的。理事會也包括了當然理事及委任的理事。但即使是那些重疊的註冊會計師,他們在投票選代表其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與公會的理事時的考慮可能並不是一樣的。
這產生了一個根本的問題,究竟是代別那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還是該功能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的意見,才是真正代表該界別,在一些直接涉及該界別利益的事務及涉及整體香港利益的事務,在香港的憲制內正式發表意見呢?若他們的意見是一致的,這問題可能不太重要,但這訴訟正突顯出代表某一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的意見並不必然與代表該功能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的意見是一致的。
若是該功能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的意見才是真正代表該功能界別的意見,那現行很多功能界別產生立法會議員的方法(即以個人票來進行選舉),就不必然會確保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會在議會內反映那功能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的意見。上述設立功能界別的原有目的中的第二及第三點前設都不能成立。
若是那位功能界別議員的意見才真正代表那功能界別,不單三點前設都不能成立,那還會改變了整個功能界別的性質。因此無論答案是甚麼,因兩者分歧的可能性是存在,故功能界別選舉在香港憲制原有的角色已是很難維持下去的了。
有人可能認為這只是個別功能界別的情況,若在大部份的功能界別裏,界別的立法會議員與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大體上並不出現分歧,那功能界別從整體來說還可以說能達到原先設立的目的及前設的。
誠然到此為止,這分歧的現象只在少數功能界別出現,但以後又如何呢?在討論香港的政制發展時,到了現在仍有意見認為香港必須「以某種形式保留功能界別議席」。其中一個主要建議是由功能界別提名候選人,然後由全港選民選出代表該界別的議員。這建議很明顯的問題是全港選民選取的那一位功能界別代表,同樣並不必然會與功能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意見是一致的。
除非所有該功能界別的候選人都是由該功能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來提名(如會計師公會的理事會),而非由一定數量該功能界別的成員來提名(如註冊會計師中的選民),那代表這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與該功能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意見出現分歧的機會比現在只會是更大。但提名若是由該功能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提出,那可能比現在的選舉方法更保守,不符合民主的原則。
亦有建議在過渡的時間,擴大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例如把「公司/團體票」轉為「董事/個人票」。從會計師界別的情況我們可以預見,若進行這一方面的改變,那麼界別的立法會議員與該界別的功能團體組織意見出現分歧的機會也必然會增加。
若把這些改變擴至所有的功能界別,那麼界別立法會議員與界別的功能體組織出現分歧的情況將更普遍。提出保留的人當然是希望立法會的組成能保持功能界別原先在香港憲制所能有的角色,但功能界別已隨著香港的政制發展作出了改變,亦必須繼續的轉變。因此,以任何形式保留功能界別還有沒有意義呢?
除非是把功能界別選舉的模式推回二十多年前的,或至少是讓現行的制度維持不變,功能界別很難再可以達到原先設置的目的及前設。但這樣做卻必然是違反了《基本法》所規定的循序漸進原則。因此到了現在這階段,以上述提到的那些形式去保留功能界別在憲制內的的影響力,是根本不能達到原先設置功能界別的目的及前設。這樣看來,把功能界別以任何形式保留下來,不單不利於普選的進程,更是亳無意義,是對任何人(包括了功能界別本身)都沒有作用的建議。

2007年9月1日 星期六

涉谷街頭

今年暑假我們一家五口到了日本旅行,在炎熱的夏日下擠湧在人山人海的東京涉谷街頭。逛了一陣子,我們的大小腿以強烈的酸痛發出嚴重的抗議,要我們得坐下來歇一歇。但整個涉谷街頭竟都沒有任何位置餘得下一點空間給疲倦的路人坐下休息一會。幸好我們遠遠看見一個大大的「M」字招牌,就趕忙提起差不多已不能再動的腿向著這目標進發。
但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當我們到達這國際連鎖快餐店時,發現裏面已坐滿了都是只買了一杯飲品,坐在椅上與友人閒聊歇息的人。站在他們身旁,我們只能抱著他們將會離去的盼望,以那不能再動的腿苦苦支撐著。終於有座位上的人已回過氣來,願意離座再向涉谷的大商場挑戰,幾經艱苦的腿終於可以有機會得享歇息了。
不過當我們把手上那杯飲品喝盡沒有一會兒,快餐店的職員就走到我們面前非常禮貌地請我們離開。雖然極之不願,我們也不得不再次催動那仍是非常酸痛的腿,把我們的身軀帶回涉谷那人潮中去。
這只是我們旅行的一段小插曲,但在我最近思想到公共空間的問題時,卻使我想到公共地方與公共空間的分別。公共地方是所有人都可以去的地方,商場或街道上的商戶都是公共地方,但卻不是公共空間。快餐店只要你買了食物就可以進入,但在你完成了進入此快餐店的條件(即吃這快餐店的食物),你就得離開。街道每一個人都可以去,但卻沒有太多空間讓人可以停下來溝通。在現代城市的設計,我們有很多公共地方,卻沒有太多的公共空間。那甚麼是公共空間呢?下星期再談。

2007年8月29日 星期三

司法覆核的理念發展

本土行動在皇后碼頭的司法覆核案件中敗訴後,有評論提出公民社會是否適合及應該使用司法覆核作為其抗爭手段。這些評論認為香港法院所實行的司法覆核原則其實是相當局限的,因此要成功挑戰政府的決定並不容易,故以司法覆核作抗爭反而使整個行動的認受性因敗訴而被削弱。
這說法有部份是對的。香港法院現在引用的司法覆核原則的確是相當局限,要成功挑戰政府的決定也實在不是容易。我也同意因香港法院在香港社會享有很高的社會認受性,若她裁定公民社會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成功,那的確是會削弱公民社會行動的認受性。
但我卻不同意因而得出的結論,我不認為公民社會不應以司法覆核作為挑戰政府決定的其中一種手段。現存法律原則上的局限並不是會永遠不變的,因法律原則是會不斷演變發展的。本文就是要闡釋現行司法覆核背後的理念及其源頭,並要指出這理念其實是與香港特區新的憲政秩序不相符的,故在制度內已存在了要轉變或發展的張力。而所會發展的方向將會決定公民社會能透過司法覆核達到多大程度對政府的監察。因此問題的關鍵實是香港特區法院在司法覆核的理念上是否願意變及如何變。
香港司法覆核的基本原則是源於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在「越權原則」的理念下,在處理司法覆核的申請時,法院並不會問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它也不能任意更改政府的決定。法院只會(亦只能)問政府有沒有權作出這行政決定。若政府作出這行政決定是在法律所賦與的權力範圍之內的話,那麼即使法院認為該行政決定是不對的,法院也不能撤消這行政決定,也不會提供甚麼司法的救濟。這些行政決定可稱為是越權的行政決定,而越權的行政決定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只能就越權的行政決定向公民提供司法的救濟。
由此「越權原則」,法院進一步發展了三個具體的越權的情況:一、政府作出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二、政府作出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三、政府作出不合理的行政決定。香港法院在過渡前及過渡後都是引用此「越權原則」及引伸出的具體規定作為其司法覆核的理念依據。
但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卻是建基於英國本身非常獨特的憲制。在英國,因其歷史的演變,英國的國會是擁有無上權力的。英國憲法有所謂「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英國亦沒有成文的憲法。基於此,英國的法院是不能質疑國會所通過的法令的合法性和合憲性。「越權原則」就是在這種憲政背景發展出來的。法院要依靠詮釋「法律條文」及「立法原意」來作為覆核政府的理據基礎。法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憲政權力去覆核行政決定,一切都要以作為國會的代言人的角色來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
因著這種法院和國會之間獨特的憲政關係,英國法院在處理司法覆核的個案及發展司法覆核的具體原則時,都在理念上受到規限。舉一個例子,上面提到政府作出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就是越權的決定,但法院在處理何為「不合理」的決定時,為了不會挑戰到「國會至上」這更根本的憲政原則,她不會採用一般人理解的「不合理」的程度,而是要求「非常的不合理」的行政決定才能算是越權。這麼高的門檻就解釋了為何要成功透過司法覆核推翻行政的決定並不容易的原因。
另一個例子可顯示英國「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如何影響著司法覆核的發展,那就是到現在為止,法院仍不願意引入「不合乎比例」這原則來作為司法覆核的原則。原因是這可能會改變了法院在「國會至上」的憲制下與國會及政府之間的關係。假若「不合乎比例」這原則得以確立,即使政府被國會賦與了非常廣闊的酌情權,法院仍可對政府作比現在作更深度的監察,要求政府必須考慮採用與它所要達到的行政目的合符比例及更少損及市民利益的行政手段,而政府若沒有採用的話就得提出充份的理據解釋為何不這樣做。
在過渡前,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以相同的理念來理解司法覆核是無可厚非的。但在回歸後,香港已成立了一個新的憲政秩序。在這新的憲政秩序下,香港特區法院已與英國的國會和憲制割裂開。那以「國會至上」為基礎理念的「越權原則」與香港法院司法覆核的權力的關係變得並不是必須的了。特區的立法會也不享有甚麼「至上」的地位而可以規限特區法院。即使特區法院引用相同的司法覆核的具體原則,但其理念也不再是建基於「國會至上」。這也就是上述提到在制度內已存在轉變或發展的張力。
因著香港法院已從「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下釋放了出來,由「國會至上」所施加於法院的理念局限不再存在,那特區法院在新的憲政秩序下是有更廣闊的空間去發展出新的司法覆核理念及原則。特區法院可以超越現有那狹窄的越權或合法性的理念,而考慮是否引進更高的標準如政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或確保行政決定能符合公平的要求;或政府要達致良好管治。那麼「不合乎比例」這原則就完全沒有因難可以被引入成為法院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的具體法律原則了。
若香港法院能發展出適當的理念及具體法律原則,那麼公民社會在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時勝算將增加,其行動的認受性更會因得到法院確立而會進一步增強。結果是政府在政策制定的更早階段就得讓公民社會有更具體的參與,以能避免之後政府與公民社會間出現政策上的矛盾而導致司法覆核的訴訟出現。那麼公民社會所冀盼的社會目標就更可得到更具體的實踐了。

2007年8月22日 星期三

司法與政治

在馬英九首長特別費案,台北地方法庭一審宣判馬英九無罪,但藍營卻不敢輕言勝利。一方面檢察官正考慮會否提出上訴,另一方面綠營則高喚「司法已死」。若檢察官真的提出上訴,那法庭在總統大選前作出的二審結果對台灣的政治發展將會是影響深遠的。
雖有評論指台灣的司法在這幾年已有很大的進步,大家可能渴望是如此,但各方仍未可以輕言在台灣已達到「司法不受政治操控」的地步。這也是為何上訴與二審的變素仍是那麼大的根本原因。大家只能繼續觀察,看台灣的司法是否真的達到了「司法不受政治操控」的水平。
反觀香港,市民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無論勝方是政府還是市民,輸了官司的一方都不會說香港的司法受政治操控,勝方和負方大致都會接受司法的裁決是公正及獨立地作出的。這也可反映香港在法治上的發展,較緒台灣以至大陸都是相對上是好的。
但這不代表香港的司法已達到「司法不受政治干擾」的地步。這裏說的「干擾」是指司法雖不會受其他政治機構或力量操控,但她的裁決卻仍可能被其他政治機構按法律的程序推翻。香港最經典的例子當然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透過解釋《基本法》把終審法庭在內地子女居留權的案件中的裁決推翻了。即使如英國這法治歷史更長遠的法制,也曾出現過國會在法庭作出判決後,通過具追溯性的法律把法庭的裁決推翻。
當司法的判決有可能被另一政治機構以具追溯性的決定所推翻,那司法已有受政治干擾的危機了。當然有這可能並不代表在實質上那政治機構會如此去作,只要其自我克制已成了憲法性的慣例,那「司法不受政治干擾」的法治要求也就可以達到了。
「司法不受政治操控」及「司法不受政治干擾」都是法治很根本的要求,而「政治」在這裏是指著司法以外的政治機構或力量。人們可能認為法治除這兩點以外,更會要求「司法不作政治決定」。這說法背後的理念是司法應依法而作裁決,故司法不應在作裁決時作任何「政治決定」。
但司法是否能完全不作政治決定呢?法治是否要求司法不可作任何政治決定呢?這要視乎在這裏所說的「政治決定」中的「政治」是甚麼意思了。我們可以有幾個可能的理解。
第一個對「政治」的理解是「政治利益」。那麼具體的法治要求就是「司法不依政治利益作決定」。政治很多時候涉及的就是利益的分配。法治的要求是利益當依從預先已制定的規則(即法律)來分配,而負責分配的人當依從這些預先所定下的規則來作出分配的決定。法庭在一些案件作出裁決時,亦會涉及利益的分配。假若法官在作出這裁決時,不按已定下的規則來作出分配,而是把利益分配給自己、與自己利益有關連的人、或是會給與自己利益的人,那將是對法治的嚴重踐踏。因此若「司法不作政治決定」是指「司法不依政治利益作決定」,那絕對是法治的要求,而司法亦是絕對不可如此作的。
但「政治」還可以有另外的理解。第二個對「政治」的理解是「政治原則」。那麼具體的法治要求就是「司法不依政治原則作決定」。會有可能應用於司法裁決的「政治原則」的一些例子包括:「平等」、「自由」、「自主」、「尊重」、「合理」、「公平」、「公義」、「民主參與」、「合乎比例」、「具充份理據」等。但法庭是否可以完全不依「政治原則」去作裁決呢?
法庭在作出司法的裁決時,無論是在解釋相關的憲法條文、解釋相關的法律條文、確定相關普通法的法律規定、評估証據的充份性、掌握案件的事實、引伸相關的法律至案件的事實、定出訴訟的程序安排、給與司法補助的形式、量刑或定出賠償的數額、定出訟費的分擔比例等問題,都無可避免地要決定:一、是否引用;二、引用那些;及三、如何引用上述提及的一些政治原則。那麼看來法庭在作裁決時是不可以不引用「政治原則」的。
有人可能會反對說:「法治不是要求法官嚴格依從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來作出裁決嗎?那麼為何以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以外的政治原則來作決定不是違反了法治呢?」但法治的要求就是要嚴格依從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或是以某種方法得出的立法原意來作決定,甚至法治本身,都不是源自任何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也是一項「政治原則」。因此法治不能要求「司法不依政治原則作決定」,當然司法在引用任何「政治原則」時,必須清楚解釋其理據所在。
第三個對「政治」的理解是「政治考慮」。那麼具體的法治要求就是「司法不依政治考慮作決定」。「政治考慮」的問題較複雜。司法若是要依「政治考慮」來作裁決,那與司法受到政治干擾很近似,分別只是裁決不會被具追溯力的政治決定所推翻,但司法決定仍有能會被沒有追溯力的政治決定(如立法機關修改相關的法律)而失去了影響以後的法律決定的能力。
「政治考慮」就是指司法會考慮如何使她的的裁決對以後的法律決定能繼續有最大的影響力,或如何不讓她所作裁決背後的政治原則最終被其他政治機構依法律所作的政治決定所改變。那麼司法是有可能依「政治考慮」策略性地作裁決的。這是否違反法治可能還未有定論,只是在制度上卻沒有方法去阻止司法如此去作。但即使司法真的有依「政治考慮」作決定,那可能是在一個不完美的世界裏,法治所可能達致的最完美的境界。

2007年8月15日 星期三

社會行動與司法覆核

本土行動兩位成員最近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挑戰民政事務局局長何志平以古物事務監督身份,不將皇后碼頭列為法定古蹟的決定。今次皇后碼頭案,與之前的保護維港案、領匯案、公屋減租案等司法覆核的訴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人都不是單純出於個人的利益,而是代表著公民社會中的一些聲音,對公共利益有不同於政府的看法,以司法覆核結合其他的社會行動如與官員進行公開辯論、絕食、公眾集會等,來爭取他們的觀點被官方或公眾認知或接納。
在過去幾年,這類型的司法覆核訴訟的確比之前多了,這所反映的是一種甚麼社會現象呢?我可看到至少幾點。第一、這種社會行動型的司法覆核雖都是由個別或數位市民提出,但每一件訴訟背後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公民社會中的一些組織所支持。要由這些市民去提出正式的申請,一方面是要滿足法律上要求司法覆核的申請者在相關的決定中要有「足夠權益」受到影響,另一方面亦可選擇適合的人選以符合要求取得法律援助。
這也可看到香港的公民社會已經逐漸成熟,能發展出一套超越單純的為了個人私利,也不是盲從於政府官方觀點的公共理念。公民社會能自行地建構一套他們認為何為公義社會所需的原則及要求,及以各種行動去把這理念實踐出來。
第二、這種司法覆核的出現卻又反映出政府官方的渠道未能適時及適當地把這一種來自民間的聲音納入政府決策的正軌中,致公民社會要運用一般政府決策以外的途徑,以司法的程序來表達自己的觀點。
在過去百多年,香港所實行的都是精英式的管治,在以前是來自英國政府的技術官僚精英主導一切,到引入本地的商業精英加入管治的外圍圈,至在實行本地化後讓本地的技術官僚精英逐步進入管治層的核心,和在開放了選舉後讓本地的商業及專業精英能有限度地參與管治的決策。但始終還是精英式的管治,且是由官方核心所定義的那些精英才能合符精英的資格。
雖然曾蔭權當選第三屆特首及委任出新一屆的領導班子時,曾公開表白了這種傳統的精英式管治已不合時宜,倡儀政府得走向群眾。但在政改綠皮書上,反映這一種精英管治心態的筆觸仍是處處可見。慶幸我們已離開精英閉門造車的時代,但怎樣才能由精英走向公民社會,至讓公民可以在整個政府決策過程中都能有實質的參與,那將是特區政府不單在政制改革,也是在政府決策制度的改革中所要面對的問題。
第三、在公民社會採用司法覆核這方法來挑戰政府的決定,及他們所採用的其他的抗爭方法,我們可看到法治的意識在香港的公民社會中已是相當普及和深入。
在抗爭的過程中,本土行動的成員及一些支持者,所採用的都是非暴力或是防禦性的低度武力的行為。在不公義仍存在的社會,一些真誠相信其所反對之事是不公義的人,他們採用違法但不涉及暴力傷人或嚴重破壞財產的手段來進行抗爭,那仍是合符法治,也是應當理解的。當然他們還是得承受違法的法律後果。
在這些行動都失敗後,他們採用司法覆核這法律程序來挑戰政府的決定,那可以見到公民社會對香港的法治仍是有信心的。他們相信法庭能獨立地作出裁決而不會偏幫政府。雖然他們敗訴,但他們都願意接受法庭的裁決,會繼續使用法律的程序來進行上訴,而不是使用法律以外的手段去挑戰或衝擊法庭。
第四、在這案件第一審的裁決判詞中,我們卻看到法庭所採用的法律原則卻仍是相當保守或是仍是保留著相當強烈的精英管治心態的。法官在開宗明義的第一段就說:「在司法覆核,法庭只關注行政決定的合法性。法庭會察驗一個行政決定是否依相關的法律條款及其他保障過程中的程序及實質公平的普通法原則而作。但是法庭不能把它自己的看法替代為當作的決定。只要那行政決定是一位局長或一個行政部門能合法地去作的,法庭就不能去干預。」
把法庭在司法覆核中定位為只能看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及對合法性的理解,只是司法覆核其中一種可以有的形式。在行政法中討論已久的就是法庭是否可以超越合法性的局限,而也去察驗行政部門所採用的行政手段是否與它所要達到的行政目的合符比例。法庭不單會看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更會看行政部門有否考慮另外一些能更少損及市民利益的其他方法,及不採用這些方法的理據是否充份。
以這種形式來進行司法覆核不一定會造成法庭把自己的看法替代了行政部門的決定,而只是要求行政部門能對其行政決定提出更充份的理據。在香港的政制還是保留著相當程度的精英管治時,由法庭去發展更深入的司法覆核的原則是可補現有制度的不足的。
如法官所言,普通法已發展出不同的法律原則,以確保行政決定在行政決策的過程中,在程序上及實質上都是公平的。普通法是給與了充份的空間讓法庭去進一步發展更具體的原則去監察政府,只是到現在為止,我們還未見到香港的法官們有著這種開拓的魄力。當然即使有了這些原則,法官們也是另一種管治精英,若他們不能體會由公民社會及民間而來那種有異於來自精英層的公共理念,那麼在實質的司法覆核的決定中,他們也同樣未必能適時及適當地讓民間的聲音反映在司法覆核的決定中。
因此無論是政府的決策制度及過程和司法覆核的原則及決定,我們都必須注意香港社會已有深層的改變。過去的一套的管治模式是必須改變的了,故我們的關注不能再是是否要去改變,而應是如何改變和何時改變。

2007年8月8日 星期三

評政制發展綠皮書系列之四: 民主派在政改的策略

在上兩週本欄,我提出民主派可能要在此政制發展的討論中作出妥協或尋求與保守派之間達成共識。但因著民主派的結構,要這樣做並不會是容易及簡單的。民主派其實並不是一個真正存在的組織,它只是指著一群持有相同的民主信念及渴求香港儘早實行全面普選的香港人。我且把民主派的結構(若有的話)以這圖表示出來。

在上一回五號報告書的爭議,是因為民主派立法會議員以綑縛的方式,使用了否決權,把五號報告書否決了。今一次的討論,民主派立法會議員是否會採用相同的綑縛方式來部署,將會是民主派制定策略的第一個關鍵點。若有四至五名民主派立法會議員願意作有原則的妥協,那共識方案是有可能在立法會通過得到的。
民主派立法會議員中佔最多的是民主黨,跟著是公民黨,然後是一些小政團及獨立的議員。民主黨在今次的討論相信會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其實民主黨與中央的心結在民主派當中應是最大的,因有多位議員是支聯會成員,也長期與中央有紛爭,但這也即是說若民主黨議員願意作出妥協,那對大局的影響亦會是最大的。從一些民主黨議員最近的發言去看,這可能性是存在的。
在上週本欄我提出民主派若要與保守派尋得共識,那就得表明:一、不在立法會提出週年的平反六四辯論;二、接受在實行普選後進行二十三條立法;三、不要求在二零一二年就實行全面普選,可接受在二零一七年才實行全面普選。若這能由民主黨議員提出,那將具很大的象徵性意義。
反觀民主派的第二大黨公民黨,到現為止從他們的主要負責人公開的發言,卻看來仍會是堅持原則的,要在二零一二年就得實行全面普選,妥協的空間似乎不太大。在公民黨成立之前,其中四位都是法律界背景的主要成員初積極參與香港的政治討論時,很多人都期望他們因著他們的法律專業背景,會更懂得政治談判與妥協。但到了現在,他們反而是原則性最強的立法會議員。
筆者也屬法律背景,亦極之認同原則的重要性,也非常尊重堅守原則的人。但在複雜的政治環境及多元的社會裏,我們也要學懂把多項原則分出優先次序來。若是因著一些較次要的原則而犠牲了最根本的原則,那是相當不智的。
當然民主派立法會議員除了幾位獨立議員外,還要取得其所屬政黨的認同才可作出妥協。各政黨內部(尤其是民主黨)的第三梯隊亦會在黨內有一定的影響力。他們若急於要實行全面普選好讓他們有更多參選機會,而不贊同接受延後實行全面普選的妥協方案,那他們最終可能反而會損害了自已的政治前途。
能達到上述的情況已是不容易,但民主派議員及政黨卻不能代表公民社會中及普羅市民中的民主派。即使我提出上述妥協的建議,我也想像得到有不少民主派的朋友會說我太容易放棄原則,太容易去作出妥協。不客氣的甚至會說我是民主派的叛徒。因此民主派政黨若提出要妥協,他們不知道公民社會及普羅市民中的民主派會如何反應。
民主派政黨並沒有廣濶及緊密的組織架構及群眾基礎,他們過去得大部分市民認同,只是因公民社會中持相同民主信念的組織及領袖和普羅市民,以有限的行動及力量(如參與遊行及投票),來表達他們對這民主信念的認同,而非特別支持個別的政黨。因此,若公民社會與普羅市民中的民主派不認同或不理解妥協的重要性,民主派政黨貿然去作出妥協,他們可能連僅有的民眾支持也會失去了。
最困難之處是民主派政黨很難掌握公民社會及普羅市民在現階段是否認同他們去作出妥協。簡單清楚易明的訴告如要在二零一二年就實行雙普選,那是較容易動員市民去表態及支持。但涉及複雜的計算、談判、討價還價、及妥協,那就很難向公民社會的各組織及領袖交待得太清楚,更難的是去使普羅市民都可以明白整個過程和涉及的複雜考慮。基於此,民主派政黨可能不敢首先去提出妥協的建議,因那可能被視為出賣了民主的理想,損害政黨的政治前途。
要突破這困局絕不容易,我只能在這裏提出一些建議。對公民社會中的民主派組織及社會領袖,民主派可透過民陣或民主發展網絡這類鬆散的網絡團體,組織像以前民主派舉行過的「高山大會」,集合公民社會及政黨的領袖一起商討策略,就政制發展在公民社會間取得共識,對要與保守派作出的妥協定下底線及具體方案。
當然民主派中的議員、政黨及公民社會組織,必然會不有一些是不認同妥協的,但願意作妥協的及不願作妥協的都不應視對方為敵人,大家只是意見及策略不同的朋友而已。但若能有一定數量的民主派議員、政黨及公民社會組織及領袖,勇敢地站出來帶領民主派去與保守派開展尋求妥協與共識的商討,並把相關的訊息向普羅市民絴細解釋以爭取他們的認同,那取得共識的機會還是有的。關鍵是整個過程都必須是公開的,民主派政黨及領袖不能與保守派作任何枱底的交易,不然那會破壞民眾對他們的信任,他們最終也就不能使整個社會在政制發展的問題上取得共識的。
我希望在今次政制發展的討論後,民主派這名詞成為一個歷史的名號,因香港已有清楚的路線,在未來日子實現全面普選,民主的體制得以在香港初步建立來。到了那時候,香港的政黨就要把焦點放在經濟及社會政策上,以他們在這些方面的信念、政策建議及工作來爭取市民的支持了。

2007年8月1日 星期三

評政制發展綠皮書系列之三:尋索政改共識之路

在上星期本欄,我以博弈來看民主派與保守派在實現全面普選的問題上可能出現的互動關係。我提出雙方都可能要作出妥協,因妥協是能使雙方都得益的方法。
不過博弈與妥協卻未必是在社會中持不同意見者共處最理想的一種關係,因雙方仍視對方是競爭對手,還是以計算得失去盤算部署。妥協只是為了使自己的目標能有更大可能及以最大程度達到的手段。
一個更理想的關係可能是如唐英年司長所說,要在社會凝聚共識,建立一種共識的關係。妥協與共識的分別在於共識是在不損及自己的根本目標下,盡力去明白及接受對方的顧慮及根本目標,找出一個能同時滿足雙方的基本目標的共識方案。
因此,要尋索共識,一方面要認清那些是自己的根本目標,那些是引伸或次要的目標;一方面是也要明白對方的顧慮及他門的根本目標。前者是必須透過深入的自省來達到,後者則是要在互信下透過坦誠的溝通來達到。
筆者對民主派認識較深,因自覺亦算是一名民主派。在上週本欄我已初步分析了民主派的目標優先序。民主派因相信這是人的基本權利,故認為政制發展最根本的目標應是在香港實行符合國際公約要求的民主選舉,也就是我在之前文章所說的全面普選。在甚麼時候實行全面普選是重要,也是愈早愈好,但為了使全面普選能最終實現得到,時間應是次要。
也即是說在尋求政改的共識,實現全面普選是根本,若任何方案使香港不能實現全面普選,那是絕對不可以接受,是不容妥協,也是難以納入為共識的。但若在確立了這根本的目標後,時間卻是可以商討。民主派得先明白保守派不認同香港在二零一二年就實行全面普選的顧慮是甚麼,及如何在實行全面普選的時間上與他們達成共識。
按我的了解,保守派對實行全面普選有四種顧慮,按優先序是:一、全面普選會選出中央不能接受的人出任行政長官。二、立法會會給反對中央的黨派控制,通過一些反中央的決議或法律。三、行政長官及立法會中的黨派會為了爭取選票,會過於強調福利主義,通過一些損害自由經濟及營商環境的法律及政策。四、工商界沒有充份的時間準備參與全面普選。
中央對民主派第一及第二種顧慮是始於八九六四。記得八九六四之前,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八八年公布基本法第一稿及完成第一輪諮詢後,與民主派曾有一段蜜月期的。很多在現在版本中較寛鬆的條文都是在那時期加進去的。即使到了八九六四之後,這些條文也沒有被拿走。從這看到民主派與中央並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的。
因此,關鍵只是在於六四。就讓我們重新思索六四的問題。即使以香港那麼小的地方,要進行政制改革也是那麼困難重重,我們可以想像中共要在中國進行政治改革會面對多大的困難。既然現在主事的已不是八九當年的中共主事人,繼續糾纏在形式上要求平反六四,其實對雙方都不是有利。
我不是說要忘掉六四,而是說不要執著於要形式上去強調中共在六四的錯誤。一個我相信會有利於釋去中央在這方面的疑慮,就是立法會中的民主派議員承諾不再提出週年的平反六四動議,但民間仍可繼續舉行週年的記念六四的活動。
民主派當然可以繼續原則上支持中國進行民主化及政治改革,但拒絕去尊重共產黨是現在合法地管治中國的唯一政黨,那也沒有實質意義的。民主派若能停止使用「結朿一黨專政」等帶挑釁性的口號,那是會有利取得共識的。其實讓香港能儘早實行全面普選,為中國爭取實踐民主的第一手經驗,那對中國進行民主化及政治改革有更實質的作用。
不可否認,二十三條立法也是中央的一個心結。如民主派能接受在進行普選後就開始進行二十三條立法,以特區政府在擱置二十三條立法前已作了多項妥協的版本為起點,經更絴盡的諮詢程序,以分階段的方式來進行二十三條立法,那應可平衡雙方的顧慮。
保守派的另外兩個顧疑其實都是源自工商界。這兩點顧慮其實不太難處理。在民主派當中,很多在經濟及社會政策上並不持所謂的福利主義,可能與工商界的想法相差不太遠。一個可能取得共識的方案是不在二零一二年取消功能界別,但卻加進三種安排:一、擴大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二、增加十至十五席地區直選議席,改變兩者的比例;三、取消分組投票。民主派在這安排下已可能在2012 年取得過半議席,工商界從實際運作上就可知道他們的利益不會因減弱工商界在建制的影響力而受到損害。
當然保守派得明白民主派與近六成的香港人是長期及強烈地希望香港能儘早實現全面普選。若保守派拒絕去滿足民主派這在《基本法》已承諾了的期望,或是長久地去拖延,那對香港整體都是不會有益的。香港將要用更長的時間在政制改革的問題上繼續耗下去,政治動盪也必會出現。
若民主派及保守派都能透過明白對方的顧慮,在這些問題上取得共識,那共識方案可能是我在上兩周的文章提到的方案二A及方案二B。那即是行政長官的選舉在二零一二年的那一屆採用半普選模式,即在提名程序上設置高的提名門檻或有預選或篩選的程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實行全面普選。立法會的選舉在二零一二年的那一屆採用非普選模式,但加進上述的三點安排,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實行全面普選。

2007年7月25日 星期三

評政制發展綠皮書系列之二:政制發展博弈2007

我提出過政制發展綠皮書是可以整理出三個主要方案,再細分為總共六個方案。
方案一:在二零一二年就實行全面普選的模式,選民在提名及投票的程序上的權利大體都是平等的。
方案二A:在二零一二年的那一屆採用半普選模式,即選民的投票權是平等,但在提名程序上卻設置高的提名門檻或有預選或篩選的程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才會實行全面普選。
方案二B:在二零一二年的那一屆採用非普選模式,即現行大部份選民都沒有提名權及投票權的選舉模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實行全面普選。
方案三A:在二零一二年那一屆採用非普選模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實行半普選模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二屆才實行全面普選。
方案三B:在二零一二年那一屆採用非普選模式及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實行半普選的模式,但卻不會對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二屆及之後作出具體的規定。
方案三C:在二零一二年那一屆採用非普選模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及之後都會實行半普選模式。
若以這六個方案的普選成份程度來區分,我們可得出以下的一個圖表。這些方案可分別適用於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選舉。
香港經歷過多次的政制發展的博弈,八四年的代議政制、八七年的八八直選、八九年的《基本法》起草、九二年的彭定康方案、至零五年的五號報告書,博弈的雙方其實分別不大。到了今次零七年的綠皮書,博弈的雙方仍是希望儘快落實全面普選的民主派,及對全面普選有保留的保守派。
在博弈中,雙方都要先了解自己及對方的目標的優先次序,及各自所能擁有的資源。民主派的目標按優先序應是:一、香港能實行全面普選;二、香港能儘快實行全面普選。因此按上述方案的普選成份及實行全面普選的時間,民主派對方案的優先次序應是:一、方案一;二、方案二A;三、方案二B;四、方案三A。方案三B 及方案三C應是他們所不能接受的方案,他們會運用所有資源阻止或反對這兩個方案被採納,但對方案三C反對的程度應較方案三B為大,因在方案三B下,實踐全面普選的可能性至少仍存在。
保守派的目標的優先序應是:一、普選的結果的預知性要高,儘量確保不會選出中央政府不能接受的人;二、要有更多時間去準備參與普選,故實行全面普選的時間要愈遲愈好。按上述方案的普選成份及實行全面普選的時間,保守派對方案的優先次應是:一、方案三C;二、方案三B;三、方案三A;四、方案二B;五、方案二A;六、方案一。
民主派在博弈中的資源其實很有限,主要是有近六成的香港市民支持方案一、在立法會有超過三分一的席位可否決任何方案,及政府長久不是由全面普選產生所會對政府管治產生的認受性壓力。但民主派應不會如五號報告書時動用否決權,因那會使他們實現全面普選的目標更難及更遲達到。
保守派在博弈中的資源遠較民主派為強大,而最關鍵的就是具有憲制上的權力,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把《基本法》規定的普選模式鎖定在半普選的模式。但動用這權力所會產生的政治反彈卻是難以估計,故保守派應不會隨便動用此終極權力的。
按以往多場博弈的經驗看,民主派的策略必然是會採取主動去凝聚最強大的社會力量,如透過民意調查及大型的遊行來量化社會對方案一的支持度。若支持度能超過六成,那民主派在博弈中的籌碼就可以增加。支持度愈大(如近七成),那民主派在以後的談判會愈有力。但民主派卻必須小心不要因為方案一得到超過六成的支持就過於堅持方案一,因這有可能迫使保守派運用釋法權,而最終會是得出其最不想見到的方案三C。
即使民主派策動大型的民眾運動反撲,但這種直接的政治對決,對香港社會所造成的震盪甚至破壞是雙方都不想見到,也未必是香港社會所可能承受得到的。因此方案一及方案三C都會是雙方不會動用的方案,就好像冷戰時期美蘇都不會動用核武一樣。
因此在展現了實力後,民主派可能要接受一定程度的妥協,問題是妥協方案會是方案二A、方案二B、還是方案三A。那就要看保守派如何回應民主派的行動了。若民主派不能使方案一得到六成或只是取得近六成的的支持,那麼保守派很大可能會推出方案三B。即使經過一輪討價還價後,結果的妥協方案就會是方案三A。若方案一能得到超過六成,甚至近七成的支持,那保守派有可能拋出方案三A,那麼在一輪討價還價後,妥協的方案可能是方案二A或方案二B。
更大可能應是方案二B,因保守派仍可透過二零一二年的非普選模式下產生的一位與他們更相近的行政長官及功能界別的議員。那麼,在到了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要實行全面普選時,爭取連任的尤其是行政長官可以有更大的優勢。另一可能性是行政長官的選舉會採用方案二A,但立法會的選舉就會採用方案三A,這是因為保守派中的工商界可能會寧願在立法會保留長一點的影響力。
特區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亦會很關鍵。如唐英年司長說,他希望能在諮詢期後糅合出一個主流方案爭取社會共識。若他所糅合出的方案是方案三B,那妥協方案很難超越方案三A。但若政府的主流方案是方案三A,那妥協方案就有可能是方案二B。假若特區政府有勇氣推出方案二B為主流方案,那妥協方案就有可能是現階段最理想的方案二A了。
對一些香港人來說,方案二A仍是不理想的。但從香港過去二十多年政制發展的博弈歷史去看,方案二A可能已是我們可能得到的最好的了。若過於堅持方案一,我們有可能連方案二A也沒有了,或是香港要承受難以想像的政治衝擊,這又是否大部份香港人所願見的呢?

2007年7月18日 星期三

評政制發展綠皮書系列之一:綠皮書還是可整理出三個方案

特區政府推出政制發展綠皮書,引來第一個批評是選擇太多,聚焦不足,使市民眼花撩亂,難以作出具體的選擇。有意見認為政府這樣作是因為政府希望在此諮詢過程中,儘量製造出香港社會意見分歧的現象,好讓政府在諮詢期後揉合一個主流方案時,可以有更大空間遊走。
先不論政府動機如何,但若能撇下一些細節,綠皮書其實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都是提出了三種選舉模式的。把這三種選舉模式與路線圖及與時間表整合起來,其實我們還是可以整理出三個方案的。
綠皮書的三種選舉模式分別是:一、全面普選;二、半普選;及三、非普選。全面普選的選舉模式是所有選民在提名及投票的程序上,大體上的權利都是平等的。他們的意願都可以在提名及投票的結果中大體反映出來。在具體的提名程序上,行政長官的提名委員會的提名門檻不可以過高,亦不會設置任何預選或篩選的程序。至於立法會,所有選民都可作出提名,而不會有某些選民(如功能界別的成員)有較大或較多的提名權。
在半普選的模式下,選民的投票權是平等的,如在全面普選的模式下,但在提名程序上卻設置高的提名門檻或有預選或篩選的程序,使大多數選民的意願有可能不可以在提名的結果中反映出來。在具體行政長官的提名程序上,胡漢清提出獲提名委員會內最多委員支持的兩至四名參選人可成為候選人;譚惠珠提出候選人必須取得最少四分之一全體立法會議員及四分之一全體人大代表的提名;及自由黨提出候選人須在每個界別取得一定數目的提名的建議,都屬半普選的方案。立法會選舉替代現功能團體議席的安排,由功能界別來提名候選人也屬半普選的模式。
有意見認為這不屬普選的模式,是「偽普選」。但也有意見認為這就是《基本法》所說的普選模式。它雖與一些西方國家的普選模式不一樣,但卻是《基本法》所容許及規定的模式。這一方面的爭論可能會是以後政制發展的焦點,但在現階段我且接受它有一定的普選成份,故稱之為半普選模式。
非普選模式就是指現行大部份選民都沒有提名權及投票權的選舉模式。但綠皮書至少包括了即使是要以非普選的模式進行選舉,選舉委員會及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都會有可能擴大。
把這三種選舉模式與路線圖及時間表整合起來,我們就可看到三個主要的方案。路線圖是會否及如何由現在的非普選模式轉為全面普選的模式。時間表是在二零一二年 的那一屆,或是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還是第二屆及之後去作出轉變。
方案一是最簡單的方案,也是泛民主派一直爭取的方案,是在二零一二年就實行全面普選的模式。
方案二是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才實行全面普選,在二零一二年那一屆會先有一個過渡安排。方案二可分為二A及二B,兩者的分別是在於過渡安排上。方案二A是採用半普選的模式,方案二B是採用非普選的模式。
方案三較複雜,亦會再細分為方案三A、三B、及三C,但共通點都是在二零一二年那一屆會保留採用非普選的模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會實行半普選的模式。它們的分別是在於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二屆及以後的安排是如何。
方案三A是會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二屆就實行全面普選。方案三B則不會對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二屆及之後作出具體的規定,要留待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實行了非普選的模式,看具體情況才作進一步決定是否會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二屆或之後實行全面普選。方案三C把半普選模式定為《基本法》所規定的終極普選模式,在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二屆及之後都會實行半普選的模式,而不會再作改變。
把這三個主要的方案及其細分的方案總結起來,我們可以得出六個方案,雖然仍是複雜,但市民大體可看到它們之間原則上的分別。
方案一是要儘快實行雙普選,過去支持零七零八年實行雙普選的市民應會支持這一方案。
對方案一的支持者來說,方案二是一個妥協方案,選擇此方案就是接受了用更長時間來換取明確的時間表實現全面普選。對實行全面普選有疑慮的人來說,方案二是一個過渡方案。這方案可容許香港社會及各政治團體有更多時間準備面對全面普選的來臨。選此方案者都是接受了在未來的十年就得實行全面普選,方案二A及二B的分別是在於由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一二年後的第一屆的轉變會有多大,方案二B會較二A為大;但在由零七零八年至二零一二年的轉變,方案二B則會較二A為小。選取方案二A還是二B就要看你是希望大的轉變在近一點時間還是遠一點的時間出現。
其實方案三的三個細分的方案在原則上是很不同的。方案三A與方案二A及B在性質上應更相近,都是過渡性的方案,只是過渡期由十年加至超過十年,但終點是全面普選還是有清楚規定的。
方案三B並不能在現階段徹底解決普選的問題,因它會留下一個尾巴,要在將來才作最終的決定看香港是否及那時實行全面普選。方案三C會是爭議性最大的方案,因對很多香港人來說,這可能並不算是普選的方案。一旦採納了,香港出現大紛爭的機會將可能很大。
市民在選擇了上述的六個原則性的方案後,其他的細節如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及人數、具體的提名程序、普選是以一輪還是多輪投票進行、一次過還是分階段取消功能界別等問題就都不難解決了。


2007年7月11日 星期三

以「一國」為前提的「一國兩制」下的「兩制」

國家主席胡錦濤在特區第三屆政府就職典禮上提出「一國」是「兩制」的前提的說法。其實從很早期當八十年代中期《基本法》還在起草時,這種說法已存在,但只是中央一直不去把這觀點以那麼明確的語言表述出來。相對於「一國」是「兩制」的前提的說法,就是「兩制」是「一國」的前提的說法。
前者我曾稱之為「一國兩制」的「一國論」,其中心思想是「沒有一國就沒有兩制」,「一國」就是要維護中央依法享有的權力,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安全。後者則稱為「兩制論」,其中心思想是接受「一國」只是為了使香港能維護及保存「兩制」,即香港有別於內地的特點,及使香港能自行去決定要走一條甚麼的路。這與「一國論」下對「兩制」的看法很不同,「兩制」只是要保障 香港特區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依法施政。
要那麼明確地去宣示「一國」是「兩制」的前提這種「一國兩制」的官方詮釋,其實是始於在二零零四年初當香港還是在為零七零八普選的問題爭論不休時。當時的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所長夏勇教授發表了一篇題為《「一國」是「两制」的前提和基礎》的文章,把相類似的觀點提了出來。
今次是由半官方的渠道,提升至國家最高的層次,由國家主席把「一國兩制」的官方版本向各方表述清楚。之前全國人大常委員會委員長吳邦國發表香港沒有剩餘權力之說都是同出一源。
但為何中央要在現在以那麼高調地宣示這「一國兩制」的官方版本呢?我相信這是與中央對港的政策有所調整之故。當然這調整不是今天之事,而是在零三年七一大遊行之後不久已部署及開始進行了。現在所作的只是為了迎接將在香港出現有關政制發展的大討論,在事前先去定下界線。
過去中央是知道「兩制論」的存在的,但一直中央都不會那麼直接去宣示「一國論」,那其實是與「一國兩制」本身就是一套相當務實的政策有關。「一國兩制」並不是建基於甚麼複雜或高層次的理論,它完全是出於務實的考慮。要使台灣、香港及澳門的人民接受回歸,「一國一制」不可行,「兩國兩制」不可接受,「一國兩制」差不多是唯一的選擇。
在那種務實的策略下,中央不願爭持於一些原則性的說法,故一直容忍「兩制論」與「一國論」的說法並存,而不去特別把官方的理解表明出來。只要在具體問題上能取得共識,且特區在董建華治下大體能照顧中央在港的利益,那麼無謂的原則性之論爭變得沒甚意義。
但在零三年七一大遊行後,董建華的管治認受性陷入極度危機,中央再難依靠董建華作其在港的代理人,因他也是自身難保。換上了曾蔭權,靠著他個人的高民望,的確能拯救了特區政府的管治認受性危機,但中央卻不能如對董建華般完全信任曾蔭權,故中央必須調整其對港的策略。把這「一國論」的觀點清楚表明,不單是要給香港市民知道,也是要讓曾蔭權知所進退。
很多親北京人士常說香港有些人還未正確認識「一國兩制」或《基本法》,導致《基本法》落實時出現問題,他們應就是指那些持「兩制論」觀點的香港人了。但無論「一國兩制」的官方版本是怎樣,或是香港有多少人對「一國兩制」有錯誤的認識,「一國兩制」出現了兩種不同甚至有衝突的理解,卻是一個無論是持「一國論」或是「兩制論」的人都不能不承認的事實。這也不是由中央大員發表幾次講話就可以把這些香港人的想法改變過來的。他們會有這種對「一國兩制」的期望亦是有著複雜的歷史背景因素及意識形態的差別的。
因此現在對「一國論」或是「兩制論」的兩方面來說,問題都不是如何去使對方接受己方對「一國兩制」的理解,而是在明白了對方對「一國兩制」是持有原則性差別的觀點時,大家是否還能共同解決香港在實踐「一國兩制」時將會面對的具體問題。
其實即使是在以「一國」為前提的「一國兩制」下,「兩制」也不是完全沒有自主空間的。香港多年以來發展出的法治制度,雖未足以規限中央對港的權力,但若中央繼續以純政治的考慮來處理《基本法》的條文的解釋爭議,尤其是在接著有關政制發展的討論,如對「按民主程序名」的理解,中央所要付出的認受性代價將會是相當大的,因人們對《基本法》所可能提供的法律保護,及中央是否尊重《基本法》作為一份憲法性文件將信心大減。
香港人自零三年七一大遊行之後,已深切體會到香港的前路是可以掌握在他們手(腳)上的。以大遊行的方式來量化他們的訴告已成為了香港政治文化的一個重要部分。假設中央不接受港人普遍對普選的訴求,那中央與特區政府的認受性都必須面對嚴峻的挑戰。
歸根到底,香港和中國都是處於現今全球化的影響下,在現今世界講求民主、人權、法治、憲政的政治大潮流之下,中央純然以「一國論」來處理中央與香港之間的關係,是難以取得香港人信服的。且若著眼從中國全局的發展去看,「一國論」背後那種政治單元的思維,在中國本身又還能夠維持多久呢?中央是否也應早日為中國本身的政治發展做好準備嗎?香港不正好是上天已為中國預備好的一個上好試驗場嗎?
因此,我冀盼中央政府中的有識之士可以看到這點,把對港的政策回復至以前的務實策略,著眼於解決香港與及中國的具體問題,而不要在原則性的問題上那麼執著。同樣地,在香港持不同觀點的人,我們是否可以從中國全局的發展去考慮問題,而不只是在香港的年日問題上去爭拗呢?

2007年7月10日 星期二

「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謬誤

基本法研究中心主席胡漢清提出的行政長官普選方案關鍵是在提名的程序。建議重點是:一、所有提名都要由提名委員會本身去作出,而非由個別的委員作出,這是因有「提名委員會並非虛設」的前提。二、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是指委員以「一人一票」選出二至三位候選人,再由提名委員會整體去提名,這是因「泛民主派和港人普遍都會同意「一人一票」是最符合有關「民主」的定義」。
胡漢清的法律辯論技巧,不容置疑是非常高超。他以泛民之矛攻泛民之盾,若泛民要求民主普選時要「一人一票」,那麼在通過民主程序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時,那泛民就不能不也得接受要以「一人一票」來進行了。
當然胡漢清的建議是符合《基本法》的明確規定,是有關法律條文所採用的文字字面所可能承載的意思。但憲法的條文在很多情況下,只會定下一個合法性的範圍,不過在這範圍下卻可以有超過一個都是合乎法律的解釋。但為何只有胡漢清的理解才是唯一正確或是必要選取的理解呢?按法律文字去理解,胡漢清的建議存在至少幾個問題。
第一、從法律字詞的概念定義的角度去看,胡漢清理解「民主」就是「一人一票」,但他的理據卻有問題。因《基本法》對「民主」沒有下定義,故我們只能如胡漢清那樣以一般人對「民主」的理解來解釋。但學過政治學ABC 的也知道,「一人一票」是「民主」的基本,但不是全部;是「民主」的開始,卻不是「民主」的終結。在「一人一票」之上,要建構「民主」還得要確保所有人的基本權利都得到同樣的保障。
胡漢清對「民主」的理解就並不能保障委員會中少數人的意見得到充份的反映,因他的方法理論上是可以讓委員會的一半委員加一名就可把其餘所有委員的提名權剝奪了。
第二、法律的字詞必須放在它的上文下理去理解。胡漢清不斷說「民主程序」要「一人一票」,但卻忽略了「民主程序」是關乎「提名」的。甚麼是提名呢?提名肯定不是預選或選舉,提名只是在選舉前產生候選人的一個程序。胡漢清建議的「民主程序」其實不是要「提名」,而實質是要「預選」。他以「民主」的理解去把「提名」二字隱藏或是扭曲了,這種解釋的方法可能正是前終審法院法官列顯倫曾批評過的一種過於狹窄及咬文嚼字的解釋方法。
一個合法但更合理、更全面對「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解釋,就是由委員會的每一名委員去直接提名參選人,若一名參選人能取得一定數目的的提名後,他就應可以成功被提名。要符合胡漢清提出要有公開及公平的程序,及給與提名委員會實質功能來進行提名,那也不太難。我們同樣可以規定委員會的委員在作出提名前,必須先參與一個參選人的公開推介會議,讓所有參選人向委員會全體委員提出政綱以爭取獲得委員的個別提名。但在這法定的參選人與全體委員面見程序後,不一定要經過胡漢清所說的那種實質是預選的民主程序去提名,而仍可採用公開的定額提名程序來進行提名。
第三、如胡漢清引述的法學權威 Ronald Dworkin所言,在詮釋憲法條文時,當找一個能與該憲法的背景價值相契合的解釋。但他提出對「民主程序」的理解又如何能與《基本法》及香港尊崇的背景價值契合呢?《基本法》關於民主及普選的條文,都是處於《基本法》所包括的國際人權公約及過去法院對政治權利的解釋的詮釋環境價值內的。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 條保障香港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和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依胡漢清建議的程序來提名,一位得到大多數香港公民支持的參選人,有可能在提名的程序就被篩選出去,因他得不到委員會全體委員中的大多數提名為候選人。那我們怎能說公民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得到尊重呢?那樣的選舉又怎能說是普遍的和平等的的選舉呢?結果就是以一個所謂民主的程序來提名,卻產生出一個不民主的選舉,那一套提名程序還可以說是民主的程序嗎?
因此胡漢清的解釋並不必然是要採用的法律解釋,亦有其他的法律解釋都是同樣能符合《基本法》條文的字面意思的。最終選取那一個法律解釋就不能單純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政治抉擇了。
但我的憂慮是香港愈多人能提出法律理據去指出胡漢清的建議不當,但因他的說法至少是《基本法》所可能包括的眾多法律解釋的一個,那人大常委會就有更大可能性會以釋法來平息香港各界對《基本法》中「按民主程序提名」的條文的法律爭議了。過去三次的釋法,其實都是把政治爭議以法律觀點重新包裝,把原是政治的爭議定性為法律爭議,讓法律為政治開路。當然這可能並非胡漢清的原意,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希望見到另一次釋法呢?

2007年7月4日 星期三

香港發展憲政的目的及意義

憲政就是透過憲法,以法治、民主選舉和程序、權力分立及人權法來規限政府的權力,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從世界其他國家發展憲政的經驗,憲政較其他管治模式有以下的好處:一、政府權力能以和平的方式進行交替。二、政府權力不會被某種力量長期把持,使本是良好的管治者因長期地擁有權力而出現腐化,致出現濫用公權來謀私利或保存自己的權位。
三、憲政能有較好的自我調節機制,使不良或不善的管治被約朿,或使其終結及替換。四、憲政使管治者與被管治者之間的分界拉近,使管治較能合符整體社會各階層的利益。五、活在憲政下的人能在多元的環境下,有更大的空間去自我發揮和自我體現,更符合人類的價值及尊嚴。
當然憲政並不完美,但卻是人類社會發展至令較理想的管治模式。而實踐憲政的具體安排亦會有很大的差異,要讓憲政成功亦要有一定的社會土壤。不過,任何憲政模式的精神,其終極關注都必還是人而非體制本身。若我們同意憲政對現代管治的重要性,那麼我們接著要問的是如何在香港和中國發展憲政。
上星期我檢討了特區在第一個十年十項重大的憲政事年,從當中其實我們已可看到在過去十年主導香港憲政發展的一些關鍵因素。在總結了這些經驗後,我們才可以為特區在第二個十年,繼續發展憲政作出規劃。
第一個關鍵因素是在香港建設憲政其實是為了甚麼。是為了香港?為了一國兩制?還是為了中國?我相信攪不清香港憲政的根本目的就不能令香港的憲政發展有甚可觀之處。
憲政若是最終為了香港,那不單香港特區政府的權力得受規限,那連中央政府對港的權力也應受到規限。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中裁決香港法院有權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的立法行為進行覆檢看是否符合《基本法》,就是反映出這一種憲政為香港的想法。雖然規限的形式不一定要以終審法院所提的那種司法違憲審查模式,但憲政為香港的想法就不能接受現在只靠中央政府自我約制的模式來達到。
當然,這一種想法相信現在連終審法院應也知道是不可行及在現階段不可能的了。從吳邦國委員長最近的發言,我們已可清楚看到香港能否有憲政、甚麼樣的憲政、和多大程度的憲政都是必須在中央所授權的範圍內的。中央亦可隨時收回或收緊這個範圍。這其實就是香港憲政為一國兩制的想法。香港憲政只能在一國兩制的前設及限線下來發展。有些人可能覺得這與真正的憲政是存在矛盾的,因中央對港的管治權力並不受到制約,甚至認為這樣的憲政根本不是憲政。
但我們可以換另一個角度去看。在香港發展憲政與在一個獨立國家實踐憲政不同,亦因中國作為香港的主權國在憲政發展上仍屬初階,故香港的憲政無可避免地是不完美的。但香港發展憲政卻可以視作為中國發展憲政的一個試點。那麼即使香港憲政要在中央授權的局限下來實踐,雖並未達完整的憲政理想,但我們也是可以看到其中具有積極意義的一面。換句話說,我們可以用較正面的角度去看這些局限。
不過,要使這目標能達成,那麼要在香港發展憲政就必須取得中央的信任,讓中央明白香港的憲政發展不會威脅中央的主權,亦不會損害特區政府的有效施政,反過來是能為中國未來的政治改革和憲政發展提供重要的第一手參考。
當然這亦需要中央調較其對香港憲政以至中國發展憲政的看法,能讓香港在不超越中央主權的前題下,可以有更大的自主空間去發展憲政。而在這過程中所可能會出現的一些具體管治問題,也可以看為是實踐憲政所必須經過的陣痛,是香港憲政作為中國經驗的一部份。故此,中央亦同樣可以用較正面的角度去看香港在實踐憲政時所出現的問題,甚至包括一些對中央政府的挑戰及不敬。
第二個關鍵因素是香港的各個憲政機構如行政長官、行政部門、立法會及司法機關,與香港內部各利益集團及公民社會是否都認同要建設香港的憲政。過去十年,多個例子都是一些本應在香港可透過香港的憲政制度解決的問題,卻不必要地把中央也捲了進去,使原先只是香港內部的分歧變成了中港之間的矛盾,令問題更加複雜。
因此要進一步發展香港的憲政,香港內部必須在此取得共識,各方不應只著眼於自己的利益及權力,而要用更宏觀的角度去看全局,看到實踐憲政對香港及中國的長遠意義。其實這也是回到第一個關鍵因素,憲政不是要使某些政治利益得以抬頭,也不是要威脅或奪去某一些政治利益的既有地位。在香港實踐憲政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以香港實踐憲政的經驗為國家未來發展憲政作一參考。
若大家能看到這一點,我們就可以明白政黨之間有分歧是憲政社會所會有的必然現象,行政與立法之間有衝突亦是憲政制度的健康現象,司法監察行政及立法亦是憲政內置的自我調節矛盾的機制。只要分歧的各方,不會以破壞憲政制度及不尊重人類尊嚴的方式來實踐其政治理想,那都是憲政所可以容許的。當然分歧各方若能放下成見或一些既有的看法,以更多的對話、包容、妥協、信任、及寬恕來處理大家的分歧,那麼香港憲政所能達致的程度就可以更加理想,所累積起的憲政經驗對中國未來的憲政發展的作用就可以更加大了。

2007年6月30日 星期六

基督徒在多元社會的的公共角色

基督徒

基督徒相信神創造了這世界和人類,但因人犯罪而與神隔絕了。神道成肉身;為所有人的罪死在十架上,讓人得著救贖,得以與神重新建立關係。世界將會有一終結,而神會審判世界。基督徒相信這些都是真理,不因人是否接受而改變它們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些真理還包括了一套判別人類行為善惡的標準。

多元社會

但基督徒在現世代是身處一個多元的社會,而多元社會的意思是指社會內其他的人不一定認同基督徒所信受的真理;或相信與基督徒所信受的真理有衝突的另一套真理;或根本不認為這世界可以有客觀存在的真理。多元社會中的其他人也會對基督徒所推崇的善惡標準有不同的看法。
在這樣的多元社會,由於人與人之間對真理的詮釋會很不同,故在處理整個社會的問題時,出現了以那一些人的真理信念為依據的問題。為了使涉及整體社會的決定能為多元社會中所有人或大部份人接受,那就必須以所有人都接受的準則去作出這些決定。這種涉及整體社會制度或規則的決定就是通常被說為屬於公共領域的問題。要說基督徒的公共角色,那就是說基督徒在這公共領域中可以有甚麼角色。
不過這只是以一種較狹義的方法去理解基督徒的公共角色,若我們以廣義去理解基督徒的公共角色,所有在基督徒群體以外,基督徒與非基督徒之間能產生關係的領域都屬公共領域(如基督徒在所擔當的工作崗位或基督徒進行的學術研究),基督徒都可以有相應的公共角色的。

並不公共

在此多元的社會,對應廣或狹的公共領域,基督徒可以有不同的方式看待他的公共角色。一、基督徒可以選擇把自己與這多元社會儘量隔離,只活在與自己信念相同的群體中。那其實是基督徒放棄了他的公共角色。二、基督徒另一個選擇是把自己分割成兩個「我」,一個「我」活在基督徒群體中,以基督徒信念為其生活依據;另一個「我」活在這群體以外的世界,但純然以多元社會的準則為其生活的依據。作為一個個人,這人在這社會仍可以有其公共的角色,但他所扮演的只是作為一個公民的公共角色,而不可以稱為基督徒的公共角式。
三、基督徒不是以其「公民的我」,而是以那「信徒的我」(可能從表面去看他並非是「信徒的我」) 去與其他人交往,目的是為了把其他人改變成為基督徒。雖然這行為是在基督徒群體以外進行,但這不可以說是基督徒的公共角色,因基督徒的著眼點還是他所屬的基督徒群體,與其他人交往的目的只是要把其他人帶進它所屬的群體。

並不多元

四、基督徒要把社會的制度和規則改變成為一個是以基督徒信念為主導的社會,並且是適用於所有其他人包括了不是基督徒的人。這樣基督徒的確是進入了公民領域,但這並不算是基督徒在多元社會中的公共角色,因這社會可能會不再是多元的社會。
很多現今是多元的社會,其社會的制度和規則卻有著很多基督徒信念特點。這是因為它們這些制度和規則都是在那社會還是由基督徒主導的時代已建立起來的,只是現今的多元社會還未把它改變而已。基督徒在這些多元社會的角色就是阻止多元社會把這些深受基督徒信念影響的制度和規則改變,把這些反映出基督信念的特念排除出去。嚴格來說,這也不算是基督徒在多元社會中的公共角色,因基督徒在公共領域所作的並非是為了那多元社會,而是為了維持基督徒信念仍殘留在這多元社會的主導地位。
分析至此,我們是還未找到真正算是基督徒在多元社會的公共角色。若基督徒所思量的只是上述的幾點,那基督徒就還未能找到他在多元社會中可以有的公共角色。

多元及公共(廣義)

五、基督徒以其宗教信念來與社會裏的其他人交往,以基督的愛去服待他們如關懷貧窮的人。但與之前的方式不同的是他主要並不是為了要改變被服待的人要使他們也成為基督徒,他只是在多元社會中實踐其宗教信念。這才可以說是真正的進入了基督徒的公共角色,而這是發生廣義層面上的公共領域,故是基督徒在廣義層面的公共角色,因這交往並不直接涉及制定或改變社會的制度及規則。
其他人可能因著基督徒所作的,不是接受了那指引基督徒如此作的宗教信念,而是因著基督徒的無私付出行為,而學效或至少欣賞接納基督徒所作的。這在廣義層面的公共領域是會產生一種改變,並不必然會直接反映在社會制度或規則上,但在那承托社會制度和規則的社會文化裏,卻會產生一種深遠的影響。這一種公共角色可稱為文化塑造者的角色。

多元及公共(狹義)

六、但這不是說基督徒不可以依據其宗教信念去影響多元社會中的其他人,讓他們接受由他提出來的方法和原則來設計社會制度和制定的規則。不過,他卻不會依仗基督徒過去在這社會因著政治或武裝力量而曾經擁有過的主導地位,去脅迫其他人去接受他的建議。
基督徒在多元社會的公共角色就是以其他人能明白的語言,不用其他人先接受他信仰的前設,向其他人建議一個與他的宗教信念相符的社會制度和規則。雖然這建議可能是源自他的宗教信念,但透過相互尊重的討論和交流,儘能力使其他人都可以欣賞及接受這建議是能解決多元社會中所有人碰到的共同問題的最好解決方法。我們可稱基督徒在多元社會這樣的公共角色為解難者的角色。
七、要達成這解難者的角色,我們可能還要進一步深化基督徒在廣義層面及狹義的公共角色。要使基督徒所提出的建議能既符合其宗教信念,亦能解決多元社會共同面對的問題,那麼這解決方法就必須透過整合基督信仰與學術研究才能發展出來。這可稱基督徒的學術探索者的角色,是在廣義層面的公共領域中發生的。
八、但要把學術研究轉化為實質的政策建議,那基督徒還要進一步進入狹義層面的公共領域,提出實際能解決多元社會共同面對問題的解決方案,這可稱為基督徒的政策建議者的角色。
若這建議為多元社會所接納,雖然其執行不必然要由基督徒來負責,但亦不排除基督徒可擔起此職責,但即使是由基督徒來作,他在施政時所執行的必然是那由多元社會所共同接受了的方案,也不可以透過他的權位去實踐他自己認為是對的方案。因此在此層面,即使政府官員是基督徒,他反而沒有任何獨特的基督徒公共角色。

接受多元

九、有時候,提出解決方案的並不一定是基督徒,基督徒也不必然比非基督徒更能提出解決多元社會共同面對的問題的解決方案。由其他人所提出的方案,基督徒亦可以積極參與討論,在相互尊重的前題下,以其宗教信念為依據提出反建議或改良的建議。這也可以是基督徒實踐學術探索者和政策建議者的公共角色的方法。即使基督沒有更好的建議,至少基督徒還可以在狹義層面的公共領域裏作一個參與者的角色。
十、由其他人提出並最終被多元社會接納的方案,卻有可能與基督徒的宗教念不相符,甚或有明確衝突的。若這決策過程及結果並不損害社會的多元性,即基督徒不會失卻了在公共領域繼續自由信奉及實踐其宗教信念的話,那基督徒仍是要接受這解決方案並儘能力遵守它的要求。這是基督徒守法者的角色。

捍衛多元

十一、但若由其他人所提出的解決方法是會損害到社會的多元性,除了提出這方法的人外,在多元社會的所有其他人(包括基督徒),都有可能因這制度和規則而會失去他們在公共領域甚或私人領域繼續自由信奉及實踐其信念包括了宗教的信念,那基督徒就不能繼續作守法者了。
提出這種要消除多元社會的方法的人可能是依仗他們的政治或武裝力量來脅迫所有其他人接受這方法。在這時候基督徒的公共角色就是要站出來向所有人發出警號,提醒所有其他人必須要一齊起來阻止有人要把多元社會單一化的行動。這是基督徒守望者的角色。
十二、但若社會的多元性已受到嚴重威脅及壓制,甚或已經在消亡中,基督徒當本著其宗教信念,挑戰那要把社會單一化的霸權,甚至付上生命。基督徒這樣作的最終目標是要使社會回復多元性,而不是要把基督信仰取代那要把社會單一化的霸權的專制地位。這就是基督徒抗爭者的角色。

結論

上述提出基督徒在多元社會的公共領域中,在廣義及狹義的理解下,及在不同的環境下,是可以有多種的公共角色的,包括了:文化塑造者、解難者、學術探索者、政策建議者、參與者、守法者、守望者和抗爭者。
但這不是說所有基督徒都會進入公共領域(不過難以想像在現世代基督徒能不進入公共領域);也不是說所有基督徒在公共領域都一定要有公共角色;亦不是那一個基督徒的公共角色必然比其他的公共角色更優越或正確;及不是說要基督徒都要同時擔當所有的公共角色。
對基督徒來說,最重要還是我們當看神所對我們個別的呼召。不過,我還是相信,在現今這多元的世代,在我們所處的多元社會的公共的領域(廣義或狹義),神還是希望每一個基督徒能或多或少扮演一些角色的,只是我們過去可能看不見神這心意而已。

2007年6月27日 星期三

特區十年:十大憲政事件

在過去的十年,香港的憲政經歷風風雨雨。我把我認為十項對香港憲政影響最大的事件列出,並把它們對香港憲政的影響作簡單的評析。當中每一項事件可能是由一項事件引發但同時牽涉多項其他事件,我會視乎各事件本身對憲政影響是否具獨立的意義,而決定是否把事件獨立列出還是與其他相關聯的事件一併列為一項事件。這十項事件是依時序列出,而不是依其對憲政的重要性。

一、張子強案

張子強及其同黨都是香港居民,他們在香港及內地都有犯罪行為。在內地落網後,內地法院在審理他們的違法行為時,不單是他們在內地的犯罪行為,也包括了他們在香港所作的犯罪行為。在同期,也有另一案件《李育輝》案,是一個內地居民在香港作出犯罪行為逃回內地,內地法院亦對他在港的犯罪行為作出審判。
這兩案件突顯了香港和內地對《基本法》處理特區及內地法院司法管轄權衝突有不同的理解。兩地在法律概念及執行上的分歧在這事件首次出現,而同樣的分歧在以後不斷重複,到現在還未得解決。另一點關鍵的影響是看到特區政府在處理這種中、港衝突時,顯得進退失據,並未能站在香港一方的立場向內地相關部門為香港爭取最大的利益,反而是以內地的觀點來合理化其缺失。同樣的問題在過去十年也是不斷重複。

二、胡仙案

胡仙所控制的報業集團中幾位負責人被刑事起訴。胡仙牽涉其中,但當時的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以起訴不符公共利益為由,對胡仙不予起訴。司長所提出的理據不能令公眾信服,令人懷疑胡仙是因著她與中央及特首的關係而享有免被起訴的特權,衝擊了港人對特區政府維護法治的信心。

三、內地子女居留權的爭議

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是否享有香港的居留權,當中涉及的複雜憲法和法律爭議包括:《基本法》的性質,《基本法》的解釋原則、特區法院的司法權限、《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基本法》相關條文的解釋、《基本法》條文出現衝突時的處理原則、法院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條文的要求、臨時立法會的合憲性、人權法的地位、及《入境條例》相關條文的合憲性等。
終審法院在九九年的《吳嘉玲》案首次處理涉及《基本法》的訴訟,對上述眾多問題作出裁決,對香港的憲政具有深遠的意義。雖然有一些決定因著中央政府的決定而被改變了,但終審法院在這案件開展了其作為一憲法法庭的學習之路。
從之後面對四大護法的批評、釋法及處理其他涉及居留權和《基本法》其他條文的訴訟,終審法院不斷調較其憲制職能,這十年來累積起不少在香港這獨特的憲政環境中實踐憲政的寳貴經驗。

四、四大護法

在《吳嘉玲》案中,終審法院裁決香港法院有權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的立法行為進行覆檢看是否符合《基本法》。這即時引來四位曾參與《基本法》起草的內地法律專家提出猛烈的批評。也開了中央先以法律專家為先鋒,把涉及《基本法》的爭議都以法律問題來定性,然後透過內地法律專家的言論來為中央政府的政治決定開路的先例。在之後,四大護法有所更替,但每當中、港對《基本法》條文出現不同理解時,中央都是以這種方法來應對。
在四大護法的壓力下,特區政府破先例地要求法院浧清已作出了的裁決,而法院亦破先例地作出了浧清。這是特區法院作為普通法法庭第一次領略到中國法制與普通法法制的差別,也第一次深切體會到香港法制只是中國法制下的一部份而帶來的司法局限。

五、第一次釋法

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中判定港人內地所生子女享有香港的居留權。特區政府認為終審法院對相關的《基本法》條文的立法原意的理解是錯誤的,並因判決會對香港社會造成不能承受的壓力,要求國務院協助解決。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特區政府的要求對《基本法》作出了解釋,實質上把終審法院的裁決推翻了。
這一次釋法是香港有史以來第一次法院判決被一項立法解釋所推翻,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釋法,也是常委會在沒有如《基本法》所規定在沒有特區法院提請下就釋法,亦是特區行政長官第一次要求中央協助解決一些本屬香港內部事務的問題。
這一次釋法大大改變了香港憲政的生態。香港內部各方包括了特區法院都必須重新掌握中央在香港內部管治所可以扮演的角色。中央亦意識到在香港憲政制度下,釋法那無堅不摧但也是傷己傷人的莫大憲政力量。

六、二十三條立法及七一大遊行

董建華在當選第二任行政長官後,為要重建強勢政府,先推出高官問責任,然後提出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並設下了立法的時限。但自金融風暴及多番施政失誤後,特區政府的認受性已飽受衝擊,再加上二十三條立法重新挑起港人對中央類似八九天安門的恐懼,導致超過五十萬人上街抗議。雖然上街的人的訴求不一,但七一大遊行無異是自八九年來香港最大規模的民眾運動。
七一大遊行短期的影響是在使自由黨在強大的民意壓力下轉軚,迫使特區政府擱置了立法。但七一大遊行更深遠的影響,是香港的公民社會正式地能成功改變了特區政府的重大決策,改變了港人一向自覺的政治無力感。七一大遊行亦見証了公民社會尤其是當中屬中產的轉化,由以往只關注經濟事務,變得對政治事務更加關心。因此,七一大遊行可以說是香港憲政發展的一個分水嶺。
在七一後,港人對普選的訴求亦大大提升,促使了中央要改變對港的策略。

七、零七零八普選及第二次釋法

因著董建華未能妥善處理香港內部的矛盾,中央擔心董建華在強大的民意壓力下,會在零七零八普選的問題上失守,故改變了過去一直採用的被動的治港策略,只是讓特首去代理中央在港的利益。中央採取了主動,先是發動了一輪「愛國者」的輿論攻勢,接著再次運用其釋法權,把港人零七零八普選的希望徹底地破滅。
雖然中央亦有運用過釋法這皇牌武器,但第一次始終是應特區政府之邀,亦只是為處理香港的內部事務作出,但這一次卻是因應著這全新的治港策略而作出的。中央由被動變主動,是對應著香港在七一後所萌生的本土新政治力量。這力量未必是針對中央,但在第二次釋法後,中、港缺乏互信更為突顯,這使香港憲政發展變得愈益困難。

八、董建華辭職及第三次釋法

董下曾上是中央調較治港策略的另外一步。回應董建華認受性低的問題,中央以公務員出身但在港有高民望的曾蔭權替上,也是改變了過去一直認為應由商人治港的管治策略。曾的上台是代表著中央採用了過去殖民地時代成功的公務員治港的管治策略。但中央始終不能一下子就完全信任曾蔭權,故中央把曾的任期定為只是董的餘下任期。
這又引起另一輪的憲政爭議,對因《基本法》條文規定新的行政長官任期應是五年的而提出對任期的質疑,中央依以前多次處理《基本法》的爭議的方法,以護法先行,再以釋法一槌定音。但釋法可以用來達到純政治的目的就更加昭然若揭,這對香港的憲政的破壞實是無以復加。

九、政改五號報告書遭否決

曾蔭權上台後希望透過他與泛民主派有較好的關係,可以成功拉攏香港各方的政治勢力達成共識,及在某程度上拉近中央與泛民主派之間的鴻溝。他提出的政改五號報告書嘗試在釋法所定下的框架下,希望在政制發展上可以取得寸進。但泛民主派堅持零七零八普選的原則而拒絕接受妥協,致五號報告書被否決,零七零八政制原地踏步,憲政即使是寸進的機會也失卻了。
這事件突顯了香港內部矛盾的尖銳性是遠超大家所想。泛民主派對原則的堅持是可以理解,但這也反映政制發展要在香港取得共識是何等的困難。中央與泛民主派之間的差距亦變得更大。但從好的一面去看,這事件可提醒香港各方,在未來有關香港政制發展的討論時,必須在原則與妥協、個人理想與相互信任之間取得一個平衡,這樣香港的憲政才有望可以開展得到。

十、第三屆特首選舉

雖然零七特首的選舉方式在制度上沒有改變,但因泛民主派能取得一百個選舉委員會的席位,能成功推出梁家傑去挑戰曾蔭權連任,改變了過去兩次特首選舉,都是在候選人取得差不多全部選舉委員提名而自動當選的情況。
公眾更可透過兩次特首候選人的電視辯論,間接地參與了這一次特首選舉,使選舉雖非直選,但卻已帶有了一點兒直選的味道。香港的政治文化及選舉文化因著這次選舉而有了很大的進步,對香港實踐憲政有著雖不是太大,但卻仍是難得的貢獻。

讀者們可能不同意我選取的十項事件就是過去十年對香港憲政影響最大的十項事件,也未必同意我對每項事件對香港憲政的實質影響的評析,但我希望透過對過去十年這十項至少大家都會認同是重大的憲政事件的重新思考,讓我們可以反思香港在未來十年的憲政發展的路向。

2007年6月25日 星期一

香港的行政訴訟制度

目次

壹、香港的行政機關及行政權力
一、行政機關的架構
二、行政權力的一般性規定
三、行政責任與行政酌情權
四、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比較

貳、行政訴訟與司法覆核

叄、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一、不合法的行政決定
(一) 沒有法理依據的行政決定
(二) 行政決定違反了行政權力的內容或超越了法律的所授與的管轄範圍
(三) 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錯誤地解釋了相關的法律
(四) 行使行政權力時就事實作出了錯誤的決定
(五) 非法轉授行政權力
(六) 沒有真正地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
(七) 使用行政酌情權以達到不恰當的目的
(八) 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時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原因
二、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
(一)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讓人覺得他是有偏私見的
(二) 違反公平聆訊的行政決定
1. 通知
2. 披露資料
3. 聆訊



4. 延期
5. 法律代表
6. 証據
7. 盤問証人
(三)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後沒有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
(四) 自然公義原則不適用的情況
(五) 非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
三、不合理的行政決定
四、實質的合理期望

肆、司法覆核的程序
一、行政決定
二、行政上訴
三、司法覆核的許可
四、公法的事宜
五、足夠的權益
六、提出申請的時限
七、豁除司法覆核的法律條款
八、司法救濟
九、訟費

伍、司法覆核的趨勢
一、司法覆核增加的原因
二、司法覆核對行政當局的影響
三、行政當局應如何面對司法覆核

陸、再思司法覆核的理念
壹、香港的行政機關及行政權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1]享有行政管理權,[2]可依法自行處理香港特區的行政事務。[3]香港特區政府是香港特區的行政機關,[4]負責管理各項行政事務。[5]

一、行政機關的架構

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區行政長官(以下簡稱「行政長官」),下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6]、廉政公署[7]和審計署。[8]香港特區政府亦會設立不同的諮詢組織。[9]
行政長官與行政管理有關的職權包括:領導香港特區政府;執行香港特區的法律;簽署法案及公佈法律;決定政府政策和發佈行政命令;提命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和免除主要官員;[10]及任免公務人員等。[11]香港特區政府與行政管理有關的職權包括制定並執行政策[12]及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和附屬法規。[13]
行政長官還會委任主要官員、立法員議員和社會人士出任行政會議成員。[14]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15]
除了上述《基本法》關於行政機關和行政權力的一般性規定外,香港特區政府的行政長官、各司司長、各局局長、各處處長和各署署長及各行政部門在各行政管理範疇的實質行政權力,大部份都是由立法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16]各法例會定出有關的行政官員[17]或行政部門[18]在指定的行政管理範疇內,行政當局[19]的行政責任、行政權力的性質、行政權力的範圍和行使行政權力的程序。行使行政權力可以一個行政決定的形式作出,或以一個行政行為的形式作出,甚或不去作一個行政決定或行政行為來作出。[20]
除了上述的政府官員或政府部門外,亦有法例是設立一些非政府部門的公共機構,由它來管理指定範疇的行政事務;[21]或在一指定的行政管理範疇內設立專職處理有關該行政管理範疇的行政決定的行政上訴機構;[22]或在一指定的行政管理範疇內設立諮詢性的委員會,向主理該行政管理範疇的行政官員提出政策性或涉及實質行政決定的建議。[23] 有一些非公共機構[24]或私營機構[25],雖然其主要功能並非是直接管理一些政府的行政事務,但它的某一些決定或行為因可能涉及公共權力的性質,[26]故從行政訴訟的角度去看,亦可以算是在行使行政權力。

二、行政權力的一般性規定

《釋義及通則條例》[27]亦有一些一般性的條文是關乎行政權力的行使的。除非在其他條例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有關行政權力的一般性條文是適用於所有其他有關特定的行政管理範疇的個別法律。[28]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行使任何權力,而該條例訂明這權力要在某些條件下才可行使,若這人有行使有關權力的,法例即推定這人已恰當地履行了這些條件。[29]凡條例授予任何人權力或委以職責,該權力或職責可不時因應情況所需而行使或執行。[30]凡條例授權任何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所授予的權力包括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能作出該作為或事情。[31]凡條例授予任何人權力批給牌照、政府租契、許可證,授予權限,給予批准或豁免,該權力包括就該項牌照等而施加合理條件。[32]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行使任何權力批准任何人或事物,該權力包括撤回批准的權力。[33]
凡條例授權任何人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任何牌照、政府租契、權限、批准、豁免或許可證,獲授該權力的人有權酌情決定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或拒絕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該牌照、政府租契、權限、批准、豁免或許可證。[34]凡條例向指明的行政官員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該官員可轉授給其他行政官員,亦可轉授給當時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代他行使這些權力或執行這些職責。但訂立附屬法例或聆訊上訴的權力是不可轉授的。[35]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訂立、批給、發出或批准任何文告、命令、公告、宣佈、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該權力包括修訂或暫時撤銷這些文告等;以另一份文告等取代已訂立、批給、發出或批准的一份;撤回藉該權力所作的任何文告等的批准;及宣布有關文告等的實施日期及實施期限。[36]

三、行政責任與行政酌情權

行政當局的行政權力可以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行政責任。第二種是行政酌情權。行政責任是指在符合法律所定下的行使條件的情況下,[37]行政當局就有法律責任依法律條文所定下的程序、方式或實質內容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38]若法例所授與的是行政酌情權,[39]那即使法律所定下的行使條件已達到,行政當局還可選擇不行使這行政權力,或以他認為適當的程序[40]和方式或實質內容[41]來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行政酌情權的關鍵是在於行政當局在行使法例所授與的行政權力時,他在行使與否、行使的程序、行使的方式及實質內容都是保留選擇權的。當然他所能享有的酌情選擇範圍就要視乎法律條文的規定。無論行政當局享有的行政酌情權範圍有多闊,行政酌情權仍是受司法監察的。[42]
以行政酌情權的方式來授與行政權力是要讓行政當局保留彈性去處理不可預知的情況;及因應所要處理的事實情況的不同,而採取不同的行政決定,以實踐立法的目的和政府的政策。但法例所授與的行政酌情權仍要符合「法律確定性的原則」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尤其是當有關法例涉及一些公民的基本權利。「法律確定性的原則」要求法例的條文必須有一定的準確度以使公民可依據來決定行為。這是指公民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預知某一行為的後果,但卻不需要有百份百的確定性。依此,賦與行政酌情權予行政當局的法例,尤其是給與他們規限1基本權利的法例,必須對有關的行政酌情權的範圍的表述要有一個適切的準確度。有關表述實際要有多準確就要視乎涉及的酌情權所規管的事宜而定。[43]

四、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比較

行政程序是行政當局在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的整套程序。司法程序則是法律要對訴訟作出裁決的整套程序。行政訴訟可以說是以司法程序來處理在行政程序中的爭議。[44]故此,比較兩套程序的異同,可更清楚顯明行政訴訟的性質和涉及的法律原則。
第一、對於要處理的爭議,司法程序通常只涉及控方和辯方兩方面的的爭議;但行政程序卻往往要處理涉及多方面利益的爭議。第二、對於作決定的主要依據,法院在司法程序作裁決的主要依據是法律;但行政當局在行政程序作決定的主要依據卻是政策。第三、至於有關決定是否正確的標準,由於法院作決定的主要依據是法律,那麼裁決是否正確也就是要看它是否合乎相關的法律條文及法律原則。但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則是看有關決定能否以最有效的方法保障公眾的利益。第四、對於決定是所採用的方式,法院是傾向原則性和要求有客觀的準則的;但行政當局則會因時制宜,看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適應的方法。
第五、對於受決定影響的人,司法裁決通常只影響直接涉案的雙方,但行政決定卻會影響更廣泛的公眾,而不局限於涉及有關行政程序的個別人士。第六、對於作決定者的角色,法院要公正作出裁決而不應偏向任何一方的,但行政當局往往在作出相關決定前已對有關爭議有了一些立場觀點的。第七、對於公眾參與相關程序的方法,在司法程序中涉案的雙方可向法院提供証據,盤問敵方証人,及作有利於己方的陳述。公眾則可以透過談判、調解及諮詢等不同方式參與行政程序。第八、對於決定的結果,法院的裁決往往只有勝或負;但行政決定卻常會有妥協的。第九、對於是否要就決定給與理由解釋,法院是要給理由解釋其裁決的;但行政當局卻沒有這種一般性的責任要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45]第十、對於是否有權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涉案雙方一般是可對司法裁決提出上訴的;但行政決定則一般是不設上訴的。

貳、行政訴訟與司法覆核

行政訴訟可廣義指所有涉及行政決定的訴訟程序。這些訴訟程序可包括行政性的行政訴訟程序和司法性的行政訴訟程序。而狹義則只是指處理行政決定的司法性行政訴訟程序。
香港並沒有一章獨立的法則是關乎行政性的行政訴訟程序。也不是每一個行政決定都可以有行政性的行政訴訟程序來審理,而要視乎規定各特定行政管理範圍的法律有沒有同時設置行政性的行政訴訟安排,讓受有關的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可向指定的行政上訴機構提出審查該行政決定的申請。因此一般來說,行政訴訟都是指處理行政決定的司法性行政訴訟程序。
至於司法性的行政訴訟方面,《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基本法》亦規定香港特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和執行立法會通過已生效的法律。[46] 但《基本法》對司法機關處理行政訴訟的實質法律原則卻沒有更詳細的規定。
香港司法性的行政訴訟制從英國殖民地管治的時代開始,是源自一套移植自英國普通法的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制度。[47]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後,香港的原有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 都得以保留。[48]香港特區各級法院行使香港特區的司法審判權,[49]除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50]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以下簡稱「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都得以保留。[51]香港特區法院在審判案件時[52]亦可引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作參考。[53] 綜觀這些憲法性的規定,香港特區成立前的那一套的司法覆核制度在香港特區成立後是會繼續源用。[54]終審法院亦確認了香港法院擁有這一方面的權力。[55]
司法覆核是建基在「權力分立」和「法治精神」這兩個憲法原則上的。立法機關主要是負責制定法律,[56]而這些法律是由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部門來負責執行。法律會賦與行政機關在不同的行政管理範圍行使權力來執行這些規定。但法律所賦與行政機關權力都是有界限的。法院的角色不是要代替行政機關去執行這些行政的權力,而是要確保行政機關在法律的規限下行使這些權力。法院在行政訴訟的角色並不是一個上訴機構而是一個監督機構。法院的監督功能是要確保行政機關不會超越法律所賦與的權力,[57]而不是要指引行政機關如何實質行使有關的行政權力。[58]
法院這監督的功能也是源自法治精神的要求。簡單來說,法治是指行政當局的一切權力必須源自法律,並且行政當局必須根據法律所預先設定的範圍和程序來行使其權力。一旦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或行為是沒有法律根據,或行政當局超越了法律所賦與的範疇或違反了法律所定下的程序安排,這都是違反法治的。
在處理司法覆核的申請時,法院並不會問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它也不能任意更改行政當局的決定。法院只會(亦只能)問有關的行政當局有沒有權作出這行政決定。若行政當局作出這行政決定是在法律所賦與的權力範圍之內的話,那麼即使法院認為該行政決定是不對的,法院也不能撤消這行政決定,也不會提供甚麼司法的救濟。這些行政決定可稱為是越權的行政決定,而越權的行政決定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司法覆核的總體法律原則就是「越權原則」。[59]法院只能就越權的行政決定向公民提供司法的救濟。[60]
香港並沒有一套另設的司法程序處理違憲審查,即由法院以憲法來審查行政當局及立法機關的決定或行為的合憲性。這主要是因為香港在英國殖民地管治的時代,這一類違憲審查的案件因英國憲法及殖民地憲法的特性是並不常見的,故違憲審查也是採用行政訴訟的同一司法程序。[61]香港特區在成立時也承繼了這種情況,提出違憲審查的司法程序也是借用行政訴訟的司法程序。本文所論及的司法覆核只是關乎單純是涉及行政當局依一般法律所作的決定或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包括行政當局及立法機關依香港特區的憲法性文件所作決定或行為的合憲性。

叄、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行政當局越權的行政決定為可分為三類:[62] (1)不合法的行政決定 (illegality);(2)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 (procedural impropriety);和(3)不合理的行政決定 (irrationality)。[63]各分類可再可劃分為不同的規則或情況。

一、不合法的行政決定 [64]

不合法的行政決定包括了:(1)沒有法理依據的行政決定;(2)行政決定違反了行政權力的內容或超越了法律所授與的管轄範圍;(3)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錯誤地解釋了相關的法律;(4)行使行政權力時就事實作出了錯誤的決定;(5)非法轉授行政權力;(6)沒有真正地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7)使用行政酌情權以達到不恰當的目的;及(8)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時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的因素。

(一) 沒有法理依據的行政決定

這一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通常也涉及違憲審查的情況。若有關的行政決定是依據一條法例而作的,但那一條法例因違反了《基本法》而失去了法律效力,[65]或有關的行政決定是依據一條附屬法例而作的,但那一條附屬法例是違反了主體法例而失去了法律效力,依這法例或附屬法例所作的行政決定,都因有關的法例[66]或附屬法例[67]失去了法律效力而沒有了法律依據,故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法院會頒佈一個「宣佈」(declaration)[68]訂明把有關的法例或附屬法例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有關的行政決定亦會被撤銷。
理論上,這不合法性是適用於所有之前依那一條被裁定為失效的法例或附屬法例所作的一切行政決定,而不局限於受該司法覆核挑戰的那一個行政決定,因依普通法的規定,這一條違反了上一級法律的法例或附屬法例是看為從未曾有過任何法律效力的,而不只是由被法院作出裁定的那一天才開始失效。不過,法院可能因撤銷了有關法例或附屬法例的法律效力會對行政管治做成很大的影響,而會規定有關的法例或附屬法例的失效作用不帶有追溯力。[69]在有些情況下,法院甚至會讓有關的法例或附屬法例在一指定的時限內暫時有效。[70]
這一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也包括行政當局作出的一些行政決定是從來沒有任何法律賦與過它權力去作的。[71]
此外,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也可以是不作為的決定。法例可規定行政當局在所管轄的行政管理範圍有指定的法律責任,行政當局作出了不作為的決定,沒有覆行法律的責任,故不作為的行政決定也是沒有法律依據。[72] 法院會頒佈「履行責任令」(mandamus)強制行政當局覆行法律定下的責任。[73]

(二) 行政決定違反了行政權力的內容或超越了法律所授與的管轄範圍

法律會賦與指定的行政當局一些指定的行政權力,亦會規定有關的行政當局要在符合了一些特定的條件後才可行使這些行政權力。若並非由指定的行政當局行使了這些行政權力;[74]或行政當局在未滿足法律所特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就行使了這些行政權力;[75]或行政當局作出了一些行政決定但卻超越了該法律所賦與他的指定行政權力;[76]這都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法院會頒佈「移審令」(certiorari)把有關行政決定撤銷並移交作出原行政決定的行政當局重新出符合法律管轄權的行政決定。[77]

(三) 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錯誤地解釋了相關的法律

上述的兩類不合法行政決定,很多時候都涉及行政當局在解釋有關其權力的法律條文時出現了錯誤,而導致行政當局沒有覆行法律責任、在未滿足法律所特定的條件就行使行政權力、或超越了法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範圍。故正確解釋法律條文是正確行使行政權力的第一步。
普通法有三個主要的法律解釋原則。第一個是「字義原則」(literal rule)。這原則是以法律條文所用的文字的文義意思為主要的考慮,除非有某些因素導致另外的解釋更符合立法的目的,不然法律條文的文義意思就應被採納。第二個是「黃金原則」(golden rule)。無論法律條文的文義意思是如何,這原則假設立法機關不會希望見到法律的解釋會產生一些荒謬的結果,故解釋就是要避免荒謬的結果出現。第三個是「損害原則」(mischief rule)。這原則假設立法機關是針對某種損害的情況而立法去彌補,故解釋就是要使這損害能得以對付。[78]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 條規定:「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這可以說是「損害原則」的成文法版本。
終審法院亦有引用「目的原則」(purposive approach) 來解釋法例。[79]在解釋法例時,法院會選取一個能與立法目的相符的解釋。難以與立法目的相符的解釋將不會被採用。「目的原則」可視為「損害原則」的現代版。要引用「目的原則」,首要是要能找出條文的立法目的。法院主要是從法例條文的上文下理來推斷出該條文的立法目的。不過終審法院也承認有時候要找出涉案的法例條文的立法目的並不是那麼容易。[80]
終審法院亦有在案件不採用「目的原則」,而是引用法例條文的字義意思來解釋法例條文來決定行政當局的行政權力的實質範圍。[81]
行政當局這些解釋法律條文的錯誤都是涉及了他們的管轄權的,即所犯的法律錯誤導致了他們在法律上沒有權去作出有關的行政決定。但有一些錯誤的法律解釋或法律的錯誤卻未必導致他們失去了、違反了或超越了法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的管轄範圍。[82]英國普通法的發展是行政當局的所有法律錯誤都會使相關的行政決定超越了它的行政權力管轄範圍,成為越權的行政決定而無效。[83]香港在這方面的發展仍不太明確。[84]但以其他方面有關司法覆核的法律發展方向去看,香港應也會在這一方面跟從英國的發展。[85]

(四) 行使行政權力時就事實作出了錯誤的決定

行政當局在正確地解釋了法律條文以確定其行政權力的範圍和內容後,他還要行使行政權力至要處理的事實情況,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行使行政權力的條件可能是要在現實有某一個狀況存在,這條件的法律定義是一個法律問題,但現實的狀況是否存在或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則是個關乎事實的決定。
要作出一個事實的決定,行政當局是要先確定一個現實狀況是否存在。現實的狀況可以有兩種:第一種現實的狀況是有客觀的準則去釐定它是否存在的。[86]第二種現實的狀況是需要決策者作出某程度的評估才可決定現實的狀況是否存在的。[87]行政當局會先收集不同的証據以推斷一個現實狀況是否存在。不同類型的現實狀況所需要的証據亦會不同。接著是評估各項証據的可信性,以決定它們是否可作進一步推斷的可靠依據。從所掌握到的各項証據,行政當局會推斷一個現實狀況是否存在,然後從推斷出的現實的狀況去決定是否已符合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的條件要求。行政當局亦會考慮依各項証據所推斷出的各項現實狀況對相關行政權力的相關性。最後行政當局就會依此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
事實的決定出現錯誤的情況可包括以下幾種:[88]第一、若行政當局錯誤地決定一現實狀況已經存在,而這現實的狀況是行使行政權力的條件,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就是越權的行政決定。[89]第二、若行政當局錯誤地決定一現實狀況已經存在,而這現實的狀況是相關的行政決定關鍵性的事實依據,所作出的行政決定亦會是越權的行政決定。[90]
第三、行政當局是要依靠所掌握到的証據來推斷現實的狀況是否存在。若他沒有任何証據、[91]或合理的証據、[92]或沒有實質的証據[93]去支持他的推斷,[94]所作出的行政決定也會是越權的行政決定。[95]
第四、行政當局在作出一些行政決定時是假設了一些現實的狀況,[96]但這假設因有新的証據而被証實是錯誤的,而這現實的狀況是行使行政權力的條件,或是相關的行政決定關鍵的事實依據,所作的行政決定亦會是越權的行政決定。[97]
第五、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考慮了與此行政權力不相關的事實或是沒有考慮與此行政權力相關的事實;那也是越權的行政決定。[98]與法律的錯誤不同的地方,若事實的錯誤並不違反行政權力的內容或超越行政權力的管轄範圍,那錯誤是不可被司法覆核的。因在管轄權範圍內的錯誤和管轄權範圍外的錯誤的區分,在有關事實的決定是仍存在的,故一個決定究竟是事實的決定還是法律的決定就變得關鍵,因那會影響有關決定是否可被司法覆核。[99]但有時候一個事實的決定和一個法律的決定並不是那麼容易分辨得到。[100]一個行政決定也可能同時涉及事實和法律的決定。[101]

(五) 非法轉授行政權力 [102]

一般來說,法例授與行政權力予指定的行政官員,該官員是可轉授給其他行政官員的。[103]普通法亦有規定是容許政府部門的官員代表該部門的首長去執行該部門的職務的。[104]
但若有關法例明確規定有關的行政權力是不可轉授的;[105]或有關的行政權力的性質是必須由指定的那一位行政官員行使;[106]或轉授的權力也是由轉授所得;[107]行政當局是不可以把行政權力轉授予其他行政官員。行政當局因非法轉授了行政權力,以由非法轉委而來的行政權力而作的行政決定也都是不合法的。

(六) 沒有真正地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

這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也是涉及行情酌權,行政當局因沒有親身地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而使相關的行政決定成為不合法了。這包括了兩種情況:第一、獲法例授與行政權力的行政當局容讓另一行政部門代他去行使這行政權力,或由另一行政部門指令他如何去行使這行政權力。[108]因行政當局容讓了另一行政部門去作出理應是由它所作的行政決定,故它並沒有真正地行使過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109]但這不是說行政部門不可以就如何行使其本身的行政酌情權或在制訂政策時,諮詢其他行政部門的意見,但有關的行政決定必須是真正地由獲授權的行政當局來行使。
第二、行政當局不可以制定過於僵化的政策,以「一刀切」的方式而制定的政策來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因行政當局在執行這種過於僵化的政策時,個別個案的情況是完全不被考慮,那它是並沒有真正地行使過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的。[110]但這不是說行政部門不可以制訂政策,只是行政當局在執行任何政策時,仍必須考慮個別個案的情況看相關政策是否必定要適用。

(七) 使用行政酌情權以達到不恰當的目的

即使法例以較空泛的字詞來表述一些行政權力,但獲授權的行政當局亦只可以把相關的行政權力用於達致該法例的目的的情況。任何把行政權力用於達致該法例本身目的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目的之行政決定,都因是用於達致不恰當的目的而是不合法的。[111]法例所賦與的權限只限於法例本身的特定目的,而法例的立法目的是從法例條文的整體上文下理推斷出來的。[112]
若作出行政決定是基於超過一個目的,若該行政決定的主要的目的是合乎那法例的立法目的,那行政決定仍然是合法的。[113]

(八) 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時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的因素

與以上一類別的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一樣,這一類別都會涉及法院對行政酌情權實質內容的監察。因行政當局濫用了法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故相關的行政決定會被法院裁定為不合法。
行政當局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時,是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是否要作出行政決定和甚麼的決定。因行政酌情權是受到授權法例所定下的權力界限所規範的,故行政當局在使相關的行政行政酌情權時,是必須考慮與該行政權力相關的因素和不可以考慮與該行政權力不相關的因素。若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沒有有考慮相關的因素[114]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115]這都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若行政當局所考慮了的不相關因素對實質的行政決定沒有影響,即無論該因素是否曾被考慮,該決定仍會是一樣的,那麼即使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那行政決定仍是合法的。[116]
有一些法例會明文列出那一些是該行政權力的相關因素[117]或不相關的因素[118]。但若條文沒有明確列出相關或不相關的因素,那行政當局就得從法例條文的字義、上文下理和整體立法的目的來推斷那一些因素是相關的和那一些是不相關的。不過,有時候並不是那麼容易去確定那一些因素是相關那一些因素是不相關的。[119]
一般來說,一旦行政當局考慮了相關的因素,法院就不會過問行政當局給與了那相關因素有多重的份量,[120]除非行政當局給與某因素的份量是不合理的重或輕。[121]

二、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

若法例已明確規定行政當局在行使行政權力時所要依從的程序,那行政當局沒有依從這些程序而作出的行政決定就是不合程序規定的,也是不合法的。[122]但若法例沒有明確規定要依從的程序,法院會把一些程序的要求視為法例授權條文的隱含條款。法院的理據是當立法機關立法授權行政當局擁有行政權力去處理某一行政管理範圍事務時,立法機關的立法目的是要這些行政權力要以符合程序公義的條件下行使的。[123]這些保障程序公義的隱含條款在普通法下是稱為「自然公義」的規定。[124]
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包括了:(1)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讓人覺得他是有偏見的;(2) 違反公平聆訊的行政決定;及 (3)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後沒有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是越權的行政決定,但若不合程序規定的情況並沒有實質損害到公民的利益,公民不能依這規定透過司法覆核從法院取得司法的救濟,因所有司法覆核的司法救濟都是由法院酌情施與的。[125]
「自然公義」適用的條件[126]是相關的行政決定影響到公民的合法權益或合理期望[127]。在司法覆核下,合法權益的理解較在民事訴訟中為闊,不單產權[128]或人身自由[129]會被視為合法權益,其他的既得利益如牌照持有人按牌照而有的權益[130]也都會被視為合法權益。[131]
以下三種情況下會產生公民對行政當局的合理期望:[132]第一、行政當局向公民作出了一些涉及行使行政權力的承諾或陳述。[133]承諾或陳述必須是清楚和不含糊的。[134]第二、行政當局因長期以某種方式行使行政權力,其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成為了慣例。[135]第三、行政當局公開發表政策文件指引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136]

(一)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讓人覺得他是有偏見的

這原則的依據是普通法的名言:「我們不單要秉行公義, 還要使其有目共睹。」[137]因此,要引用此原則去撤銷行政決定,那是不需要証明行政當局是實際有偏見的。只要表面上看來是有偏見就足夠。法院會是引用以下的法律原則來決定偏見的顯明性的程度:「法院會先掌握所有與行政當局是否有偏見的相關情況。法院接著會問在那些情況下,一個公正無私及知悉情況的觀察者會認為行政當局是有真正可能性是存有偏見的。」[138]
會構成偏見的具體情況包括:第一、行政當局若與要處理的事件或相關的各方有任何金錢上的利益關係,那差不多是一個無可推翻的推定,行政當局已違反了此不可存有偏見的原則。[139]第二、若行政當局作出行政決定時涉及其他的個人利益,那也有可能違反了不可存有偏見的原則。[140]第三、行政當局不可既是投訴者或指控者,但又同時是裁決者。[141]第四、行政當局不應有先入為主的想法,在未作行政決定前已就事情有定論。[142]

(二) 違反公平聆訊的行政決定

公平聆訊的原則要求行政程序有多個的程序保障。這包括:(1)通知;(2)披露資料;(3)聆訊;(4)延期;(5)法律代表;(6)証據;及(7)盤問証人。
但個別的程序保障是否適用於某一特定的行政程序,則要視乎這程序保障及相關行政程序的性質。行政程序並不是要滿足所有公平聆訊的程序保障的。不同的程序保障可有彈性地適用於不同的行政程序。原則是有關的行政程序總體來說能符合程序公義的要求。[143]

1. 通知

這程序保障可以說是公平聆訊最基本的要求。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必須被知會將有一不利於他的行政決定作出,有關通知得詳盡[144]及準確地[145]列出有關的行政決定的主要依據,好讓受此行政決定的人能有充份的資料以準備抗辯的陳述。[146]通知也必須知會他可向行政當局作出抗辯的陳述,並給與他合理時間準備抗辯的陳述。

2. 披露資料

與通知一樣,要達致程序公義,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是需要掌握行政當局對他不利的關鍵資料,以使他能有效地準備抗辯的陳述,故行政當局必須向他披露與此行政決定有關的資料。若行政當局沒有向受其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披露有關的資料而導致他得不到公平的聆訊,有關的行政決定會因而被撤銷。但沒有指定類型的資料是必須披露的,而是要從每一份資料的內容來決定以公平聆訊的要求,那一份資料是否應當披露。[147]

3. 聆訊

普通法沒有規定所有行政程序必須給與受影響的人面見行政當局的機會,聆訊亦可以書面的形式進行。關鍵是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前必須給與受影響的人充份的機會提出抗辯的陳述。[148]聆訊是否必須以面見形式進行,那就要視乎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涉及一些對事實的爭議,尤其是涉及受聆訊的人或証人的可信性。[149]在這些情況下,聆訊必須以面見形式進行才能給與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充份的機會,向行政當局作出有效的抗辯陳述。[150]
聆訊若以面見方式進行,在整個聆訊過程中,涉案的各方都必須在場,不可以有任何時間有任何一方在聆訊過程中被排除場外。[151]無論聆訊是以面見或書面方式進行,行政決定對其不利的一方可在聆訊中作最後的陳述。[152]
4. 延期

在聆訊期間,若行政當局發現了一些新的事實情況是不利於受聆訊的人,[153]或事情有一些突發的發展,[154]那行政當局當暫停聆訊,把聆訊延期舉行,好讓受聆訊的人可有空間和時間重新整理其抗辯或作出適當的安排,以使聆訊可在合理的時間後能公平地繼續進行。

5. 法律代表

一般行政程序都不會要求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在聆訊時有律師代表。一些因素會影響受聆訊的人是否可以在聆訊中有律師代表:指控可作出的懲處有多嚴重?是否有法律的觀點涉及?受聆訊的人是否有能力自辯?程序是否很複雜?聆訊是否要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對涉及的聆訊的各方是否公平?[155]要考慮的因素並不可以事前完全列出,最終還是要看行政當局在各個別程序和情況,在平衡各種利益後,對受聆訊的人得法律代表的權利所作限制是否合乎比例。[156]

6. 証據

行政程序不會如法院的訴訟程序般對証據有那麼嚴格的要求。只要是關鍵性的証據,行政當局就當接納,雖然它並不一定要給與接納了的証據很高的証據價值。[157]如上所述,行政當局在一般的情況下是要有合理的証據來推斷一現實的狀況是否存在,並以這些推斷出的現實狀況來決定如何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158]在舉証標準方面,即行政當局要証明了多少的現實狀況才能決定指控成立,那就是要視乎指控的嚴重程度。舉証標準是要與指控的嚴重性相符的,越嚴重的指控如會影響到受聆訊的人的生計或名譽,那就需要很高的舉証標準,甚至會接近刑事起訴的舉証標準。[159]

7. 盤問証人

在普通法的訴訟理念下,訴訟中証人的証供的可信性在一定程度上是透過他能否在承受嚴厲的盤問過程後仍能保留很高的証據價值。証人作供時的態度、語氣及身體語言可反映証人是否有誠信;而作供的內容是否前後一致及合乎理性邏輯則可反映証供的可信程度。因此在聆訊中若相關的行政決定要取決於証人的可信性,那必須容讓受聆訊的人盤問敵對或有可能不利於他的証人。[160]

(三)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後沒有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

第三個自然公義的原則較之另外兩個原則,即不可有偏見的原則和公平聆訊的原則,在普通法關於程序公義的發展上是沒有那麼成熟的。普通法還未確認行政當局有一般性的責任去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但終審法院已明確表示行政當局若能就其行政決定給與理由,那會為行政當局及整體管治帶來很多好處,故行政當局不應視給與理由為一種負擔。[161]
第一、負責作出相關行政決定的行政當局在提出理由前,必須對相關的問題作更精細的分析,那能確保行政當局有充份的理據去作出相關決定,提升行政素質。第二、給與了理由就可讓受那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明瞭行政當局如何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和它的依據,那他就可更容易去決定是否接受那行政決定和計劃相應的行動去挑戰那行政決定。第三、這也能讓公眾知道行政當局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好使他們能作出相適應的行為。第四、行政當局本身也會有更清悉的指引去在將來行使那行政權力。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可以更一致,尤其是當相同的行政權力是由超過一位的前線行政官員來行使(如審批牌照申請)。第五、公眾對行政當局的信任亦會因此而可得提升。
雖然行政當局還未有一般性的責任要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但法院會因應負責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當局的性質和涉及相關行政決定的一些事實情況,從程序公義的標準,看是否要把給與理由的程序保障加進相關的行政程序。[162]若負責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當局的功能是帶有司法性的,或相關決定會影響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益的,那法院會較傾向加進此程序保障。[163]若行政程序出現了一些的不正常的情況,即使這些本身未足以違反自然公義的其他原則,但行政當局沒有提出理由解釋為何會有那些不正常的程序安排出現,那也可能因此而違反了程序公義的要求。[164]
若行政當局有法律責任給與理由,行政當局所給的理由也必須有足夠的詳細度。在某些明顯的情況,重申相關的法律定義或政策可能已是足夠,但在不太明顯的情況下,重申法律定義或政策不會是足夠的理由。[165]所給的理由應羅列出行政當局曾處理的關鍵性問題。足夠的理由並不一定要有很多的描述,[166]也可以是簡潔的。行政當局應把它對相關的事實狀況與法律的爭議點的觀點及其推論表明清楚。

(四) 自然公義原則不適用的情況

在一些情況下,即使行政決定是實質地影響到公民的合法權益或合理期望,自然公還還是不適用的。
第一、若法例已有程序的規定,即使所提供的程序保障不及自然公義,但自然公義是不適用的,除非那法律程序不足以確保聆訊公平和符合程序公義。[167]第二、基於國家安全的理由,行政程序是會輍免於自然公義的要求。[168]第三、自然公義並不適用於立法的程序。第四、即使原先的行政程序是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的,但若之後的上訴程序,[169]或事情在之後的發展容讓行政當局向受聆訊的人[170]就原先違反自然公義原則的安排作出程序上的補救,使受聆訊的人在程序公義的保障上沒有受到實質的損害,那法院也不會因原先行政程序是違反了自然公義原則把相關的行政決定撤銷。

(五) 非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

以上自然公義的原則和程序保障都是帶有很重司法訴訟的影子。很多的程序保障與在一個普通法法庭所會見到的程序安排非常類似。這是假設了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是相類似的。誠然,某些行政程序如紀律聆訊或撤銷牌照等行政決定的行政程序,因都涉及控辯雙方,而作決定的行政當局就儼然是一位法官,那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也是適用於相關的行政程序的。但有很多行政決定卻不只涉及行政當局作法官、某行政部門作控方,和公民作辯方那種典型的司法訴訟的狀況,而是涉及多個行政部門及多方面的民間組織和人士。行政部門之間的利益未必是一致;同樣民間的各個組織和人士之間的利益也未必是一致的。那麼司法訴訟性的程序就未必適合這樣的行政決定的行政程序了。
香港法院最近在幾宗司法覆核的案件,都有提及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可以有被諮詢的程序保障。[171]被諮詢的程序保障在性質上與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並不相同。雖然法院對在甚麼情況下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可以有被諮詢的程序保障,及此程序保障的理念是否與其他自然公義的原則一樣,[172]仍未有明確規定及觀點,但至少對甚麼是諮詢也提供了一些指引。
一個恰當的諮詢應有以下的要點:第一、諮詢應在政策的形成階段中就進行。第二、應給與被諮詢的人充份的資料好讓他們對政策有充份的認知以作回認。第三、必須給與被諮詢的人充份的時間思量和回應。第四、行政當局在作出最後的政策決定時必須認真地考慮諮詢所得的結果。[173]
被諮詢的程序保障是否會確實地成為普通法另一項程序保障,和是否還會有其他的非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出現,現在還未能有確切的答案。普通法在這方面仍是在發展當中。

三、合理的行政決定

不合理的行政決定是指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即使行政部門表面上是擁有所需的行政權力,但由於行政當局作出的行政決定是非常的不合理,不是一個合理的行政當局會作出的行政決定;[174]或是行政決定是違反邏輯或普遍接受的道德標準到一地步是如此無理,是沒有一個合乎常理的人會如此決定的;[175]這些行政決定是會被法院裁定為越權的行政決定。
因此這類別的越權的行政決定最重要的要求行政決定達到「非常」的程度。不合理的原則所要求的並不是一般的不合理,而要是非常的不合理。因越權的原則是建基在權力分立的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法院即使不同意行政當局的決定,但都不會隨便干預一個在行政當局權力範圍內的行政決定。在引用此不合理的原則時,法院其實在某程度上已是進入了行政決定的實質內容。因此,只有是當這行政決定是如此的非常不合理,法院才會視這行政決定是超越了原先立法機關授與行政當局此項行政權力的原意,不然法院就很容易超越了權力分立這憲制原則所定的界限。
但怎樣才是非常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卻沒有一個很準確的准則。[176]在不同的司法覆核案件中,視乎主理案件的法官對涉案各方面的因素不同的理解和評估,對一個行政決定是否非常不合理的結論會很不同。[177]也因此,差不多在每一個司法覆核的案件,若申請司法覆核的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找不到其他適用的越權理據,他必會提出此不合理的原則作最後的嘗試。但因這原則有一個較高的舉証要求,他們成功的機會未必太高。[178]
終審法院建議可考慮以一個滑梯式的覆核標準 (sliding scale of review),讓法院在引用不合理的原則到不同的情況時,可以引用不同的不合理程度。若案件是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話,那要求的不合理程度可以較緒不涉及基本權利的情況不用來得那麼高。[179]也即是說,若案件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就可較容易確立不合理的標準。但這新的建議對原有的不合理原則有甚麼實質的改變,[180]那仍要看這滑梯標準在引用至實際的案件時,是否真的會產生不同的後果。
有說法是越權的行政決定應包含第四個類別,即行政決定所採用的行政手段與要達到的行政目的不合乎比例。[181]但普通法到現在為止,仍只是把不合乎比例的行政決定置於不合理的行政決定的類別之下,[182]還未是獨立的越權類別。[183]

四、實質的合理期望

在上文已提及公民若因行政當局的承諾或陳述;長久地行使行政權力的做法或公開發佈的政策文件產生了合理期望,那行政當局在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必須符合自然公義的程序保障。[184]這可稱為程序的合理期望。一直以來,普通法只承認合理期望能提供程序的保障。即使有關的合理期望是包含了行政當局會給與公民的一些實質利益,普通法仍只是提供程序的保障。
英國上訴法庭是第一個普通法法庭承認有實質的合理期望的。[185]但要說到第一個普通法地區的終審法院確認此新的司法覆核原則,那就要數終審法院了。[186]其他普通法的法院卻沒有跟從英國和香港的發展。[187]
與確立程序的合理期望一樣,[188]要確立實質的合理期望的第一步就是行政當局作出了一些行為可導致公民產生了某種期望。這包括了:(1)行政當局向公民作出了一些清楚和不含糊的陳述,[189]而這陳述是涉及它會如何行使其行政權力的。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陳述所言般來行使行政權力。(2)行政當局因長期以某種方式行使行政權力,其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成為了慣例。[190]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慣例來行使行政權力。(3)行政當局公開發表政策文件指引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政策文件來行使行政權力。[191]
在確立了行政當局的行為可導致公民產生某種期望後,第二步是要確定此期望是否合理。一方面是看行政當局的實質行為是否可合理地產生相關的期望的內容,另一方面是要看引用此期望的人在合理情況下是否可以有這期望。另一要點是關乎要引用此期望的人是否有信賴此陳述,[192]並因此而作出對己不利的行為。雖然這並不是確立合理期望的必須條件,但一般來說,若要引用此期望的人是確有信賴此陳述,並曾作出對己不利的行為,那這期望會是合理期望的機會是較高的。[193]如會從行政當局的陳述、慣例或政策得益的人是較少,那也會影響期望的合理性。[194]
此外,要構成一項合理期望的合理性,行政當局相關的陳述、慣例或政策都必須是合法的。這不單指相關的陳述、慣例或政策是要在法律條文的明確範圍內,它也不可違背相關法例的立法目的。[195]
第三步是關乎法院在確立了合理期望後的處理方式。一旦合理期望已得確立,法院要求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前必須充份考慮此合理期望。[196]換句話說,此合理期望是行政決定的相關的考慮因素。若行政當局沒有考慮此相關因素,這行政決定就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197]法院會把行政決定撤銷並發回行政當局重議。[198]
但在行政當局已事實上考慮了一項實質的合理期望後,法院會引用甚麼準則來覆核那行政決定,現在普通法的規定還是不明確的。[199]
在普通法下,實質的合理期望的理論依據是甚麼也是不太明確的。有意見認為此原則應仍是以越權則為其理論依據。若行政當局不尊重實質的合理期望,那是濫用權力,因而是越權的行政決定。[200]亦有意見認為這原則可確保行政決定的公平性。[201]另外,實踐法治也可以是要求行政當局滿足實質合理期望的理據。[202]從更正面的角度去看,實質合理期望這原則可提升行政當局的管治水平,實現良好的管治。[203]
實質合理期望這普通法原則仍是在發展當中。當中涉及的是要如何平衡兩方面的公眾利益,一方面,行政當局在作出有關其行政權力的陳述、慣例或政策後,若它可以隨便不用遵守,那會做成法律上和行政上的不明確。另一方面,行政當局若難以改變其對如何行使行政權力的陳述、慣例或政策,那就會嚴重局限了行政當局可自由制定合乎公共利益的政策。怎樣去平衡這兩方面的利益會影響將來法院如何看實質合理期望的理論依據、實質的法律原則及實質應用的方法。

肆、司法覆核的程序

公民若要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就要考慮以下的問題:(1)要挑戰的行政決定是甚麼?(2)相關的法例是否設有上訴的機制?是否已就相關的行政決定按這上訴的機制提出了上訴?(3)司法覆核的程序是否適當的訴訟程序去挑戰此行政決定?(4)有關的爭議是否涉及公法的事宜?(5)能否提出「潛在的可爭辯的論點」以支持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6)是否有足夠的權益去作出司法覆核的申請?(7)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否在時限內作出?(8)若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在時限之外作出,是否有充份的理由說服法庭延長時限?(9)法院處理此司法覆核申請的權力是否被豁除?(10)給否確立相關的行政決定是越權的行政決定?(11)要求的司法救濟是甚麼?(12)法院會否行使其司法酌情權不給與司法救濟?
公民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21K 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要求法院覆核行政當局越權的行政決定。司法覆核是民事的訟訴程序,但與一般處理違反合約或侵權行為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同,司法覆核的訴訟程序是特別設計來平衡行政當局的行政效率及公民挑戰行政決定的權利。 一、行政決定 一般來說,要確認所挑戰的那一個行政決定應是不會太難的。申請人通常就是因為有一項行政決定直接影響了他的權益而導致他要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但有些時候,行政決定並不是一項個別的決定,而是涉及一系列的決定。如有關的行政決定是設有上訴機制的,申請人可以挑戰之前的行政決定,也可挑戰之後由處理上訴的機構所作的決定。 行政當局也會在行政程序的過程當中,作出一些臨時性的決定或原則性的建議。它們因還未產生任何實質的法律後果,行政當局是隨時可以改變這些決定或提議的內容的。申請人可能未可就這些臨時性的決定或原則性的建議提出司法覆核。[204]提出司法覆核因此是要看時機的。若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並非是實在的行政決定,而只是一些假設的情況,那法院是不會受理的。不過,若所針對的行政決定是確切曾作出過的,只不過因時間或環境的轉變而導致它在司法覆核的聆訊時已經失效,法院是仍可酌情受理的。[205] 二、行政上訴 並不是所有授與行政當局行政權力的法例會同時設立就相關行政決定上訴的機制。若法例沒有設立上訴的機制,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只得透過司法覆核來挑戰那相關的行政決定。但若法例已設立上訴的機制,除非有例外的情況,法院一般會要求申請人得先依法例所設立的上訴機制就相關的行政決定先行提出上訴。[206]只有當上訴失敗後,才會受理申請人司法覆核的申請。[207] 若申請人還未就相關行政決定依法定的上訴機制上訴機制佰又想先行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可先行提出申請,但向法院表明會暫時擱置申請,直至完成了法定的上訴,若仍不滿於行政當局的決定,才會恢復申請司法覆核的程序。 三、司法覆核的許可 司法覆核的訴訟程序共分兩個階段,申請人首先要向原訟法庭取得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只有在取得許可後,司法覆核的全面聆訊才會進行。申請許可是由申請人單方面向原訟法庭以書面提出的。[208]
申請人必須提出「潛在的可爭辯論點」(potential arguability)去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209]這是說法院在進一歩的審核後是可找到可爭辯的論點去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210]
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所涉及的爭議有一定的重要性和急切性,原訟法庭可酌情把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聆訊與司法覆核的正式聆訊合併進行。[211]
若原訟法庭拒絕批出許可,申請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12]若上訴法庭接受上訴,申請將發回原訟法庭進行正式的司法覆核聆訊。在原訟法庭批出許可後,涉及的行政當局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取消司法覆核的許可。[213]有關的理據包括有關爭議不屬可司法覆核的事宜(如爭議不屬公法事宜)、申請人未能提出可爭辯的論點、申請人超越了法定申請司法覆核的時限、申請人未有依法例所設的上訴機制向相關的行政決定提出上訴、或申請人沒有向原訟法庭披露關鍵性的資料。[214]法院只在非常明顯不合的個案下才會取消許可。取消許可的申請應儘量是向原先批出許可的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亦應儘早提出。法院是不容許行政當局以申請取消許可來預習正式司法覆核時會提出的論據。

四、公法的事宜

司法覆核只處理公法的事宜,[215]若涉及的爭議不屬公法的事宜而是私法的事宜,那法院將拒絕受理此司法覆核的申請。若公民以其他民事訴訟的程序去挑戰行政當局的決定,但涉及的是公法而非私法的事宜,法院同樣會拒絕這民事的申索。[216]
要決定爭議的事宜屬公法還是私法的事宜,有時候並不是那麼容易。[217]若有關的行政決定的權力源頭是法例,那它較大可能屬公法的事宜,[218]但權力源頭這因素卻不是結論性的。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是可以有兩個身份:一個是公共的身份,但也可以同時有私人的身份。更關鍵的是要看涉及的行政權力的性質。若所行使的權力屬公共的權力(如批出牌照),那就是公法的事宜。若所行使的權力屬私人性質(如訂立合約),那就是私法的事宜而不可被覆核。[219]同樣,一個私人機構亦可行使公共的權力而導致其決定可被司法覆核。[220]不過甚麼是公共的權力,甚麼是私人的權力,也不是那麼容易決定的。[221]
若有關事宜是私法的事宜,法院可酌情視乎該申請猶如以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而非司法覆核訴訟程序提出。[222]
若申請人難以決定爭議的事宜屬公法還是私法,適當的策略應是先以司法覆核的訴訟程序來提出訴訟,因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較民事訴訟程序為短,[223]即使錯用了司法覆核訴訟程序,申請人仍可趕得及再開展民事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五、足夠的權益

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所關乎的事宜中有足夠的權益。[224]最典型的例子是行政當局要拆除申請人的物業,或申請人的個人身自由受行政決定規限,或申請人按法例取得的牌照被行政當局撤銷。但現在法院傾向較寬鬆去處理此程序要求。[225]即使申請人並不較其他人受到行政決定更大的影響,但若申請人是一些利益團體,法院是仍會受理的。[226]若某團體的成員是有足夠權益去提出司法覆核的話,那該團體可代表其成員提出司法覆核。[227]
就申請人是否有足夠的權益去提出相關的司法覆核申請,有些時候並不是那麼明顯的。在這種情況,法院是會先批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正式的司法覆核的聆訊中才與申請司法覆核的實質理據一併處理。[228]

六、提出申請的時限

申請人必須從速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但無論如何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229]即使申請是在三個月內提出,若申請人未能從速作出申請,那仍會被視為不當的延遲。[230]若法院認為申請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時有不當的延遲,法院可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的許可。[231]
法院如認為有好的理由,[232]法院是可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233]但即使法院容許了延展時限並批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若批予所尋求的救濟可能會對其他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對其他人的權利造成實質上的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234]法院仍可最終拒絕給與該項申請所尋求的司法救濟。法院會考慮的因素包括延誤的時間有多長、申請人對延誤應負的責任、延長時限所做成的因難有多大、及申請人有否誤導法院以取得時限延展。
若行政當局沒有在批准許可的階段,透過向法院申請取消許可來質疑有關申請是人超越時限的挑戰,到了正式的司法覆核的聆訊,行政當局就時限的爭議,只可提出不當的延遲是有對其他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對其他人的權利造成實質上的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而不能再質疑是否應給與延展時限。[235]
行政決定作出的日期是由其發表的日期,而不是申請人知道該決定的日期。[236]

七、豁除司法覆核的法律條款

有一些授與行政當局行政權力的法例會有條款規定此行政決定不可在法院中受質疑[237],或規定不可就有關的行政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公法下司法救濟。[238]法院一般是會用非常狹窄的方法來解讀這一類豁除司法覆核的法例條款。法院是假設這類條款是不可以豁除法院覆核行政當局越權的行政行為的權力。[239]
但若法例條款只是規限了申請人向法院對相關的行政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法院會較傾向接受其效力。[240]

八、司法救濟

申請人透過司法覆核可尋求以下五種司法救濟:(1)移審令(certiorari)、(2)履行義務令(mandamus)、 (3)禁止令(prohibition)、(4)宣佈(declaration)、及(5)強制令(injunction)。移審令、履行義務令及禁止令這三項司法救濟與其餘兩項司法救濟不同之處是它們只可循司法覆核訴訟尋求,但宣佈及強制令卻也可透過一般的民事訴訟尋求。
移審令的實質作用是把某一行政決定撤銷,並把相關的行政事宜移交回原行政當局重行審議。若行政當局有法律責任作出一項行政決定,履行義務令可強制行政當局履行法律的責任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當行政當局正打算要作出越權的的行政決定,禁止令是可禁止行政當局作出那行政決定。宣佈用以聲明某行政決定是不合法、或聲明一項附屬法例、法例、或行政決定是沒有法律效力。強制令可用以達到履行義務令及禁止令相類似後果。
所有透過司法覆核尋求的司法救濟都是由法院酌情給的。在某些情況下(如不當的延遲),即使申請人能証明行政當局的確是作出了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但法院仍是會不給與任何司法救濟的。[241]
若法院批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而該申請是要就某行政決定尋求禁止令或移審令,則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會被暫時擱置,直至該申請已有裁定或法院另有指示為止。[242]
法院亦可在批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後,在法院對司法覆核的爭議作出正式的裁決前,給與申請人中期救濟(如臨時的禁制令)。[243]法院會平衡各方面的便利來決定是否給與中期救濟。[244]
還有最後一種司法救濟,那就是金錢的賠償。申請人一般不能以行政當局作出了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來索取金錢的賠償。但若行政當局在犯上公法上的錯誤的同時,也侵害了申請人在私法下權益,而申請人在提出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時,亦已把損害賠償包括在其尋求的司法救濟中,並向法院申明相關的事宜,法院是可以給予申請人損害賠償的。[245]

九、訟費

依一般的規則,敗方是要承擔勝方的訟費的。但因在司法覆核的申請,申請人所要面對的是整個政府,但申請人自己可能只是一名老百姓,若申請失敗,那他未必能負擔行政當局一方的訟費。這會大大窒礙公民因公眾利益的考慮去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但申請人是因保障公眾利益而提出法院司法覆核的申請,即使申請失敗了,法院是可酌情不用申請人承擔行政當局的訟費。[246]


伍、司法覆核的趨勢

香港特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2006年的法律年度開啟典禮[247]談到近年司法覆核的個案是在急劇增加的情況。

一、司法覆核增加的原因

李國能法官認為有三個因素導致這現象:第一、政府要規管的範圍因現代生活日趨繁複也大幅擴展,致公職人員獲授酌情權的範圍亦不斷擴大,故在行使這些權力時受司法覆核的機會自然也增加。第二、《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提供更多的法律理據去挑戰行政及立法行為,致出現更多的司法覆核。第三,因市民的教育水平提高,對公共機關的期望也愈來愈高,對本身權利和自由的意識亦愈來愈強,取得法律代表也更容易。故此,市民更傾向以法律的途徑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和自由。 其實還可能有第四個原因,這就是司法覆核已不單是個別人士因不滿政府的行為或立法,用以保障自己個別的權益的法律途徑;它更演變成社會中不同的利益群體進行社會運動爭取權益的鬥爭功具。從過去幾年,這類型的司法覆核越來越多,且出現時必然引起公眾廣泛關注。其實這類社會運動型的司法覆核其中的一個目的正是要透過司法覆核來引起公眾的關注。[248]
社會運動型的司法覆核重點並一定在於司法覆核訴訟本身的勝負,而是司法覆核在整個社會運動中的政治及策略性功能。若它能配合其他的行動以達致該項社會運動的目標(如使政府困窘),那就已經算是成功的了。
這一種社會運動型的司法覆核還有一個特點,那就是提出司法覆核的市民往往都有其他人士或組織在背後推動和協助的。他們所以會成為提出訴訟者,除了是他們自已認同這行動外,他們很多時候都是屬於低收入人士,那他們就可合符資格申請法律援助來進行法律的訴訟。這策略是要以公帑來支持在背後的人士、組織或社會運動來與政府進行鬥爭。

二、司法覆核對行政當局的影響

要了解司法覆核對行政當局實質的影響有多大,從過去五年司法覆核的數字[249]可看到一些情況。(參表一:有關司法覆核的統計數字)
從過去四年的數字去看,每年大概是有一百五十宗司法覆核的申請。以香港社會的複雜度來說,這其實並不算是太高的數字。[250]但香港公眾對司法覆核的印象可能是司法覆核對香港的行政當局已做成相當大的衝擊。或者是香港的行政當局的管治常常出現問題。這可能是過去每當行政當局在一些司法覆核申請的案件敗訴,因受影響的人相當廣泛;申請人及在其背後支持他們的社會運動團體及人士對行政當局的猛烈抨擊;再加上傳播媒體廣泛的報導;導致公眾產生了這樣的印象。但若細心分析司法覆核的數字,實際情況其實可能並不是如此。
在每年百多宗向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有五分一是連取得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標準也達不到的。在取得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案件中,少於一半的案件會進入正式的司法覆核聆訊。在這些案件中,又只有少於三分一的案件能成功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以能最終挑戰行政當局的案件數字與每年申請司法覆核的總數來比對,那是少於十分一的案件是能夠成功的。換句話說,每十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人,只有一個人能成功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
申請人在原訟法庭作出裁決後是可以向上訴法庭甚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259]但從數字去看,申請人成功的機會亦不是太大。在上訴法庭的階段,只有三分一的案件能上訴成功。在終審法院的階段,從過去兩年的數字去看,更是全部都失敗的。
因此,從實際的數字去看,如我們相信香港法院的獨立性和專業性,那香港的行政機關的管治水平實在是並不差的,是完全可以承受得起司法覆核的考驗的。

三、行政當局應如何面對司法覆核

正如李國能法官所說:「司法覆核一詞,現已逐漸成為日常生活用語,一般市民對此都耳熟能詳。」以司法覆核作為社會運動的一部份或以司法覆核來達到一些政治目的已是一個趨勢。司法覆核已被應用至更廣泛的政治用途,是香港社會中不同利益群體與政府討價還價的政治籌碼之一。問題並不是司法覆核是否會被濫用而要加以限制,因在法治的制度下我們不能把人市民到法院控告政府違法的權利拿去,這也是《基本法》保障的權利。
因此,更關鍵的應是政府官員在面對這種趨勢下,必須更加敏感其政策措施會如何影響社會中的各個利益羣體,施政時必須作出全盤的考慮及平衡。若等到矛盾已經產生才醒覺問題所在,那可能已是太遲了。因有著司法覆核這功具,這些利益群體往往可以反客為主,透過提出司法覆核把行政機關置於一個困窘之地。那無論行政機關在司法覆核的實際訴訟中是勝是負,行政機關的威信可能已經受損了。因此更根本的做法是防範於未然,在政策制定的階段已能讓各個利益群體充份表達其意見,讓公民覺得他們的意見已受到重視。那才能使行政機關的管治能力及威信得以保持及提升。

陸、再思司法覆核的理念

香港司法覆核的基本原則是越權的原則,而這原則是從英國普通法借過來的。但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卻是建基於其本身非常獨特的憲制。在英國,因其歷史的演變,英國的國會是擁有無上權力的。英國憲法有所謂「國會至上」的憲法原則。英國亦沒有成文的憲法。基於此,英國的法院是不能質疑國會所通過的法令的合法性和合憲性。越權的原則就是在這種憲政背景發展出來。法院要依靠詮釋「法律條文」及「立法原意」來作為覆核行政機關的理據基礎。法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憲政權力去覆核行政決定,一切都要以作為國會的代言人的角色來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但實際上,當法院在真實個案運用其司法覆核的權力時,卻絕不只是把自己看為如此間接的角色。這做成了在行政訴訟的理論與實際情況之間的漲力。這也使這方面的法律發展有一些難以掌握。[260]
在過渡前,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以相同的理念來理解司法覆核是無可厚非的。但在回歸後,香港已成立了一個新的憲政制度。[261]在這制度之下,香港特區法院已與英國的國會和憲制割裂開。那以「國會至上」為基礎理念的越權原則與香港法院司法覆核的權力的關係變得並不是必須的了。但香港的法院卻假設英國普通法在司法覆核的發展仍是對香港在這一方面是有極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必然要依從的法律源頭。[262]
但由於憲制上的改變,香港法院是否應繼續只以越權的原則為司法覆核的理念依據,是值得香港法院深思的。這思考可能涉及幾個問題。
第一、香港法院行使司法覆核權力的源頭是普通法還是《基本法》?[263] 第二、監察香港行政當局行政管理的法律標準究竟應是(1)不得作不合法的行政決定;(2)不得濫用行政權力;(3)要確保行政決定能符合公平的要求;或(4)行政當局要達致良好管治?第三、在香港的憲制下,與行政當局的相互關係中,香港公民有甚麼權益是應得到保障的?第四、法院對行政當局的監察權力應有多大及多深?





表一:有關司法覆核的統計數字

















1=[251]
2=[252]
3=[253]
4=[254]
5=[255]
6=[256]
7=[257]
8=[258]











[1] 《基本法》第十二條。
[2] 《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六條。
[3] 《基本法》第十六條。
[4] 《基本法》第五十九條。
[5]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6] 《基本法》第六十條。
[7] 《基本法》第五十七條。
[8] 《基本法》第五十八條。
[9] 《基本法》第六十五條。
[10] 主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署署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
[11] 《基本法》第四十八條。其他有關公務人員的《基本法》條款包括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四條。
[12]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13]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款。
[14] 《基本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
[15] 《基本法》第五十六條。
[16] 在港英殖民地時代,根據英國憲法和普通法,行政當局如總督是享有一些皇室特權 (prerogative powers) 的,但這種行政權力是否在九七年後保留予香港特區的行政當局是一個疑問。參Peter Wesley-Smith, Executive Authority in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LAW LECTURERS FOR PRACTITIONERS 1997 (Peter Wesley-Smith ed.) 233-249 (1997)。
[17] 例子:《入境條例》主要是授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或某一級別的入境處官員行使各方面與入境管理有行政權力。
[18] 例子:房屋委員會是由《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三章)設立,負責管理公共房屋。
[19] 在以下涉及行使行政權力和司法覆核及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的討論,行政當局是泛指各法例授權執行各項行政權力的指定的行政部門或行政官員。
[20] 在以下涉及行使行政權力和司法覆核及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的討論,行政決定是泛指行政當局按法例所授權所作的一切行政決定、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
[21] 同上註。
[22] 例子:建築上訴審裁團是由《建築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二三章)設立,負責處理對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條例》所授與權力而作出的行政決定的上訴。
[23] 例子:城市規劃委員會是由《城市規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三一章)設立,負責向行政長官就香港各地區的布局設計及在各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圖則提出建議。
[24] 一些專業團體如律師、醫生和會計師的內部紀律機構,就其所管轄的專業人士有關違反專業操守的裁決和懲處的決定,亦是納入行政訴訟的範圍內。
[25] 香港交易所是一所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註冊的有限公司。其之下的上市委員會有權就《上市規則》對上市公司、保薦機構及有關個別人士作出具規範性的決定。有關私營機構行使行政權力的情況,詳見以下第肆、四部。
[26] 關於公共權力的性質可參考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 plc. [1987] Q.B. 815及以下第肆、四部的討論。

[27] 香港法例第一章。
[28]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2(1)條。
[29]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38條。
[30]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39條。
[31]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0(1)條。
[32]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0(2)(b)條。
[33]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0(2)(c)條。
[34]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1(1)條。
[35]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3條。
[36]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6條。
[37] 有關行政權力的行使條件的詳細討論,見以下第叄、一、(二)部。
[38] 在英文版本的香港法例,行政責任通常會以”shall”來表述。中文版本的香港法例卻沒有特定的字詞去表述行政責任。
[39]在英文版本的香港法例,行政酌情權通常會以”may”來表述。中文版本的香港法例則會以「可」來表述。
[40] 有關行政酌情權在程序上所受到的規範,見以下第叄、二部。
[41] 有關行政酌情權在方式或實質內容所受到的規範,見以下第叄、一、(五);叄、一、(六);叄、一、(七);叄、一、(八)及叄、三各部。
[42] 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1968] A.C. 997。
[43] Leung Kwok Hung v. Chief Executive & HKSAR, HCAL 107/2005,CACV 73/2006, CACV 87/2006, CACV 73/2006 (見註70及248)。《電訊條例》(香港法例一零六章)第33 條賦與行政長官權力,若他認為基於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命令截取藉電訊發送的訊息。《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原訟法庭認為《電訊條例》第33 條的條文對行政長官的權力並沒有足夠的表述,故違反了法律確定性的原則而無效。上訴法庭也同意了原訟法庭的裁決。終審法院也在梁國雄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Nos.1 and 2 of 2005),裁定《公安條例》第14 條和第15 條賦與警務處處長以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 為由反對某一公眾遊行或對某一施加條件的行政酌情權為無效。這是因為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 這概念並不準確和意思難以捉摸,故並不能為警警務處處長所享有規管公眾遊行的行政酌情權給與足夠準確度的表述。
[44] 參以下第貳部狹義的行政訴訟。
[45] 參以下第叄、二、(三)部。
[46] 《基本法》第六十四條。
[47] 英國普通法司法覆核的主要參考書目包括: CANE, 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LAW (2004); WADE AND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2004); DE SMITH, WOOLF, JOWEL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1999)及CRAIG, ADMINISTRATIVE LAW (2003)。
[48]《基本法》第八及一百六十條。
[49]《基本法》第八十條。
[50]《基本法》第十九條。
[51]《基本法》第八十一條。
[52] 香港特區法院的判例可在其設立的法律參考資料系統網頁: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jsp;和由香港大學計算機科學系與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開發的香港法律資訊研究中心網頁: http://www.hklii.org找到。
[53]《基本法》第八十四條。
[54] 香港司法覆核的主要參考書目包括:CLARK AND MCCOY, HONG KONG ADMINISTRATIVE LAW (1993); P. WESLEY-SMITH, CONSTITUTIONAL & ADMINISTRATIVE LAW IN HONG KONG VOL. II (1988); Peter Wesley-Smith, Recent Developments in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LAW LECTURERES FOR PRACTITUITONERS 1992, (Peter Wesley-Smith ed.) 95-134 (1992); 戴耀廷、羅敏威著,﹤行政法﹥,輯於陳弘毅、陳文敏、李雪菁、鐘建華、李亞虹編,《香港法概論》(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年);Johannes Ch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 a practical note, in LAW LECTURERS FOR PRACTITIONERS 1999 (Richard Wu and Felix Chan ed.) 164-19 (2000); ADMINISTRATIVE LAW,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 1(2) 2003 REISSUE (2003); 及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VOL. 1 (2006)。有關司法覆核的香港判例可在香港大學法律學院行政法資源網頁: http://law.hku.hk/hkadmlawsb/hkcases.htm找到。
[55] Ng Ka-Ling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inal Appeal Nos. 14, 15, 16 of 1998 (Civil))([1999] 1 HKLRD 31:「在行使《基本法》所賦予的司法權時,特區的法院有責任執行及解釋《基本法》。毫無疑問,香港法院有權審核特區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當局之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發現有抵觸《基本法》的情況出現,則法院有權裁定有關法例或行為無效。法院行使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乃責無旁貸,沒有酌情餘地。因此,若確實有抵觸之情況,則法院最低限度必須就該抵觸部分,裁定某法例或某行政行為無效。雖然這點未受質疑,但我等應藉此機會毫不含糊地予以闡明。行使這方面的 司法管轄權時,法院是按《基本法》執行憲法上的職務,以憲法制衡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機構,確保它們依《基本法》行事。」
[56] 香港的法例及附屬法例的原文可在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的雙語法律資料統網頁: 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home.htm,和在香港大學計算機科學系與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開發的香港法律資訊研究中心網頁: http://www.hklii.org找到。
[57] Litton PJ 在 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 Nos. 10 and 11 of 1999 解釋司法覆核的性質時說:”The limited role of the Court in exercising its supervisory responsibilities under s.21I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must constantly be borne in mind. A crucial aspect of the rule of law in Hong Kong is that administrators exercise their functions and duties within the law.”
[58] Bokhary PJ 在 Financial Secretary v. Felix Wong (FACV No. 5 of 2003)說:”The courts' judicial review jurisdiction is of a supervisory nature. This extremely important jurisdiction is not meant for the purpose of micro-managing the activities of subordinate tribunals or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ers.”
[59] Wade and Forsyth 前揭註47,第1及2章。亦見Lord Browne-Wilkinson 在 R. v. Lord President of the Privy Council ex parte Page [1993] AC 682有關司法覆核和越權原則的描述:”Over the last 40 years, the courts have developed genera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is that the courts will intervene to ensure that the powers of public decision-making bodies are exercised lawfully. In all cases, save possible one, this intervention by way of prohibition or certiorari is based on the proposition that such powers have been conferred on the decision maker on the underlying assumption that the powers are to be exercised only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conferred, in accordance with fair procedures and, in a Wednesbury sense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reasonably. If the decision maker exercises his powers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conferred, in a manner which is procedurally irregular or is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he is acting ultra vires his powers and therefore unlawfully…”
[60] 各類司法救濟,參以下第肆、八部。
[61] 參戴耀廷、楊曉楠,﹤香港的違憲審查制度﹥,於《2006兩岸四地手發展學術研討會》發表。
[62] 這是Lord Diplock 在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s [1985] A.C. 374(註135及168)對越權的情況非常重要的總結:”Judicial review has I think developed to a stage today when without reiterating any analysis of the steps by which the development has come about, one can conveniently classify under three heads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dministrative action is subject to control by judicial review. The first ground I would call “illegality,” the second “irrationality” and the third “procedural impropriety.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further development on a case by case basis may not in course of time add further grounds. I have in mind particularly the possible adoption in the future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which is recognis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law of several of our fellow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but to dispose of the instant case the three already well-established heads that I have mentioned will suffice. By “illegality” as a ground for judicial review I mean that the decision-maker must understand correctly the law that regulates his decision-making power and must give effect to it. Whether he has or not is par excellence a justiciable question to be decided, in the event of dispute, by those persons, the judges, by whom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state is exercisable. By “irrationality” I mean what can by now be succinctly referred to as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It applies to a decision which is so outrageous in its defiance of logic or of accepted moral standards that no sensible person who had applied his mind to the question to be decided could have arrived at it. Whether a decision falls within this category is a question that judges by their training and experience should be well equipped to answer, or else there would be something badly wrong with our judicial system... I have described the third head as “procedural impropriety” rather than failure to observe basic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or failure to act with procedural fairness towards the person who will be affected by the decision. This is because susceptibility to judicial review under this head covers also failure by an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to observe procedural rules that are expressly laid down in the legislative instrument by which its jurisdiction is conferred, even where such failure does not involve any denial of natural justice. But the instant case is not concerned with the proceedings of an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at all. ”
[63] Lord Diplock提到有第四個情況的可能性,那就是不合乎比例的行政決定(proportionality)。見以下第叄、四部。
[64] 參Lord Reid 在 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 對不合法的行政決定的描述:”It has sometimes been said that it is only where a tribunal acts without jurisdiction that its decision is a nullity. But in such cases the word “jurisdiction” has been used in a very wide sense, and I have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it is better not to use the term except in the narrow and original sense of the tribunal being entitled to enter on the inquiry in question. But there are many cases where, although the tribunal had jurisdiction to enter on the inquiry, it has done or failed to do something in the course of the inquiry which is of such a nature that its decision is a nullity. It may have given its decision in bad faith. It may have made a decision which it had no power to make. It may have failed in the course of the inquiry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natural justice. It may in perfect good faith have misconstrued the provisions giving it power to act so that it failed to deal with the question remitted to it and decided some question which was not remitted to it. It may have refused to take into account something which it was required to take into account. Or it may have based its decision on some matter which, under the provisions setting it up, it had no right to take into account. I do not intend this list to be exhaustive. ...But if they reach a wrong conclusion as to the width of their powers, the court must be able to correct that - not because the tribunal has made an error of law, but because as a result of making an error of law they have dealt with and based their decision on a matter with which, on a true construction of their powers, they had no right to deal.”
[65] 《基本法》第十一條。
[66] 在入境事務處處長對莊豐源 FACV No. 26 of 2000,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給在香港特區出生的申請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雖然《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可享有永久性居民身份,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但《入境條例》(香港法例一一五)附表1第2(a)段的規定這一類別的人士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依據此條文拒絕給申請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因他的父母並未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終審法院裁定《入境條例》附表1第2(a)段違反了《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一)項而無效,宣佈申請人為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
[67] 在Wong Pun Cheuk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64] HKLR 47(註141),香港醫務委員會因一位註冊醫生曾以非醫治的原因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違反了《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規定,而禁止他在以後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根據《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六一章)第3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是香港醫務委員會的主席。《危險藥物規例》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9章)第11條制定。根據《危險藥品規例》第15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若認為一位註冊醫生是以非醫治的原因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是可向香港醫務委員會作出投訴的。法院裁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的規定會造成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既是投訴者也是裁決者的角色衝突,違背了自然公義中決策者不可有偏見的要求,故是超越了《危險藥物條例》第11條制定附屬法例的權限,因而是無效。基於此,香港醫務委員會對涉案醫生禁止他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的決定也無效。
[68] 有關其他的司法救濟,參以下第肆、八部。
[69] 參Craig(見註47),第392頁、第20章、及第770-779頁;Clive Lewis, Retrospective and Prospective Rulings in Administrative Law, [1988] PUBLIC LAW pp78-104;WOOLF,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 A NEW CHALLENGE, 53-56 (1990)。在HKSAR v. Hung Chan Wa CACC 411/2003, CACV61/2004,就法院是否有宣佈違憲或違法的法例是無法律效力但宣佈卻不具追溯力的權力,上訴法庭卻拒絕作出一個明確的決定。
[70] 在Leung Kwok Hung v. Chief Executive & HKSAR, HCAL 107/2005,CACV 73/2006, CACV 87/2006, CACV 73/2006 (見註43及248),原訟法庭頒佈宣佈訂明授與行政長官以公眾利益為由截取經電訊發送的訊息的《電訊條例》(香港法例一零六章)第33 條,因違反《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的條款而無效,但有關宣佈卻要在六個月後才生效,好讓香港特區政府可以儘快立法規管執法部門截取通訊的權力,以防止法律真空。上訴法庭也同意了原訟法庭的裁決。
[71] 在 HKSAR v. Li Ming-tak and others DCCC689/2004,法官裁定廉政公署在卧底証人身上安裝偷聽設備秘密監聽被告的談話是沒有法律依據,故是違法的。在審理此案件時,香港是沒有任何法律授與執法部門進行秘密監聽的。在這案件,行政當局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被裁定為無效,主因是這行政行為侵害了公民按《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享有的權利。若行政當局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是沒有侵害到《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權利,情況還不是太清楚。在 Hall v. Commissioner of I.C.A.C. (Nos. 111 & 112 of 1986),法院接受普通法視行政官員和一般公民是一樣的,即如果沒有法律明確禁止他的行政行為,他的行政行為就是合法的。
[72] Attorney General v. Gardiner [1987] HKLR 22。政府依據《進出口條例》(香港法例第六十章)向裁判官申請沒收一批違例的物品,但遭裁判官拒絕。律政司司長按《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二七章)第105條,要求裁判官就此裁決作出及簽署「案件呈述」以徵詢法官的意見,但亦遭該位裁判官拒絕。法院裁定按《裁判官條例》第105條的規定,在收到律政司司長的有關要求後,裁判官是有法律的責任作出及簽署相關的「案件呈述」以徵詢法官的意見。法院頒佈履行責任令強制裁判官作出有關的案件呈述。
[73] 覆行責任令亦會用於要求行政當局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是要合法地行使。詳細的討論見以下第肆、八部。
[74] 例子可見於以下關於非法地轉委了行政權力和沒有真正地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的不合法情況。
[75] Re Pham Van Ngo and others [1991] 1 HKLR 499(註89及114)。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五章)第13D條,拘押了一批從海上進入香港的越南的居民。第13D條授權入境事務處處長可拘押任何沒有有效旅行証件進入香港的越南居民,以待決定這人是否合資格以難民身分逗留在香港。涉案的越南船民並非進入香港以希望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他們實際是要到日本,不過他們的船隻在經過香港水域時因破損而進入香港要求香港政府援助。法院裁定第13D條只授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押那些目的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而進入的香港的越南居民。進入香港的目的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是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法例所授與的拘押權的條件。由於此案的越南居民進入香港的目的只是希望取得援助而非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故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押他們的決定是不合法的。
[76] Lam Siu Tai v.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and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CA No. 25 of 2000)。根據《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二三四章),懲教署署長在覆核對懲教署人員的紀律處分時,最高的判罰是受懲處的懲教署人員的一天薪金,但他誤解了有關的規則條文,而給與的判罰金額遠超涉案的懲教署人員的一天薪金。此懲處決定被法院裁定為越權而無效。
[77] 有關移審令的詳細討論見以下第肆、八部。
[78] 參Justice Bokhary PJ 在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David Chow Siu Shek FACV No. 3 of 2000對法律解釋原則的描述。亦可參考 BENNION, STATOT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002)。
[79] 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FACV 14/2003(見註244及248),終審法院以此原則解釋《保護海港條例》第3條的「不准許進行中央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指出因第3 條的立法目的是要保護和保存海港作為香港人的特別公有資產和天然財產,故必須有「凌駕性公眾需要」才能推翻不准在海港內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
[80] Justice Bokhary PJ 在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David Chow Siu Shek FACV No. 3 of 2000建議了一個比較複雜的解釋法律方法,在解釋法律時是要考慮一系列的解釋因素包括:(1)平衡對法律條文不同的理解;(2)條文的上文下理包括其他有關的法例;(3)防止使用循環性的推論;(4)法例的每一條文和字詞要有實質的意思;(5)避免由法律解釋帶來巨大的法律轉變。
[81] Ho Choi W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CV 1/2005(註190)。有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以香港在九七年後出現多年的通縮,導致租金現水平高於《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三章)第16(1A)條所規定的「收入中位比例」百份之十的上限,要求房屋委員會減低租金水平或檢討租金水平。第16(1A)條規定房屋委員會就出租作住宅用途的屋邨內的任何土地類別所作出更改租金的釐定,「須於就該同一土地類別的任何上次的釐定的生效日期起計最少3年後才生效。」終審法院以第16(1A)條的字義意思裁定房屋委員會沒有法律責任每三年必須對公共房屋的租金水平作出檢討。
[82] Chang Wing Tai,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MP No. 1987 of 1987(註118)。因海外信託銀行財政出現問題,政府制定《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 》(香港法例第三七九章)接收銀行,並處理因接收而須支付的補償。法例並授權財政司司長可制定規例以達致本條例目的。按《海外信託銀行(賠償股份持有人)規例》設立一審裁處評估股份的價值,並規定審裁處在評估股份的價值時不用考慮可從公司的董事、員工、核數師、顧問或代理人追討得到賠償的可能性。有股東向審裁處指出質疑,說這規定是違背主體法例的目的。但審裁處裁定這規定並沒有違反主體法例的目的。在司法覆核的訴訟中,法院認為審裁處的裁定是在它行政權力範圍內的法律決定,故並不涉及越權的問題。
[83] 在英國普通法下,原先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除了是在記錄表面看到的法律錯誤外(R. v. Northumberland Compensation Appeal Tribunal, ex parte Shaw [1952] 1 KB 338),都不是越權的行政決定。但在Lord Reid 在 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 作出了對不合法的行政決定的描述後(見註51),不同的法院的判決對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是否越權的決定有不同的意見。英國上訴法庭在Pearlmann v. Keepers and Governors of Harrow School [1979] QB 56 認為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與在行政管轄範圍外的法律錯誤的分別應不再存在。但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S.E. Asia Fire Bricks v. Non-Metallic Products [1981] AC 363卻認為這分別仍然存在。 英國上議院法庭最終在R. v. Lord President of the Privy Council ex parte Page [1993] AC 682 裁定立法機關是假設不會容讓行政部門或行政審裁處在行使行政權力時可對法律條文作出最終的解釋。故若有關的行政決定是由行政部門或行政審裁處依法律條文作出的,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與在行政管轄範圍外的法律錯誤的分別不再存在。但若依法律條文作出一些法律解釋的決定的是一個下級法庭,因這立法的假設並不適用,故下級法庭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並不是越權的。
[84] 香港上訴法庭在Jill Spruce v.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1991] 2 HKLR 444是跟從了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S.E. Asia Fire Bricks v. Non-Metallic Products [1981] AC 363的裁決。但在Thai Muoi v. Hong Kong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155/1999和Kwan Shung King v. Housing Appeal Tribunal HCAL 161/1999,香港特區原訟法庭似是接受了R. v. Lord President of the Privy Council ex parte Page [1993] AC 682的裁定。
[85] 參以下第叄、四部關於實質合理期望的討論。
[86] 例子是行政當局在審批一個牌照申請時看一個牌照申請者的年歲。
[87] 例子是行政當局在審批一個牌照申請時看牌照申請者是否一位「適合的和恰當」申請人。
[88] Paul Craig, Judicial Review, Appeal and Factual Error, [2004] PUBLIC LAW pp788-807。
[89] 在Re Pham Van Ngo and others [1991] 1 HKLR 499(註75及114),我們也可視入境事務處處長的錯誤是一個事實錯誤。《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五章)第13D條只授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押那些目的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而進入香港的越南居民。這行政權力的行使條件是被拘押的越南居民,在事實上他們進入香港的目的必須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因有充份証據証明了涉案的越南船民進入香港並非希望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而是要到日本,只因他們的船隻在經過香港水域時因破損才進入香港要求香港政府援助,那麼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第13D條的拘押權所要有的現實狀況的條件並不存在,故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押這一批越南居民的決定是不合法的。
[90] 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1992] 1 HKLR 287(註97及176)。懲教署官員在決定一位從越南進入香港的越南居民是否符合難民資格的面試程序中,從翻譯口中得知這位越南居民在越南時曾在一所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並以此事實為依據決定他不符合難民的資格。法院裁定因翻譯的出錯,其實這船民從未說過他曾在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因入境處官員就這船民不符合難民資格的決定,因所依據的關鍵事實出現錯誤,故有關的決定是不合法的。關於此案的討論,參Arthur C. Helton, Judicial Review of the Refugee Status Determination Procedure for Vietnamese Asylum Seekers in Hong Kong: The Case of Do Giau, [1991] 17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pp263-291。
[91] 沒有証據去支持現實狀況是否存在的推斷與關鍵事實出現錯誤的效果是一樣的。參Incorporation Owners of Wah Kai Industrial Centr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458 及de Smith, Woolf & Jowell (註47),第5-094段。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亦可以是這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的例子(上註)。
[92] In an application by Tse Cho for orders of certiorari and prohibition [1979] HKLR 339(註100)。影視及娛樂署署長按《雜類牌照條例》 (香港法例第一一四章)發出經營公眾舞廳牌照予申請人。《雜類牌照規例》第78 條規定持牌人不得將其牌照轉讓、借給或租給他人。影視及娛樂署署長根據警方巡查申請人經營公眾舞廳牌照時,發現牌照所列的公眾舞廳並非由申請人管理,並基於此決定申請人已把牌照轉讓、借給或租給他人。因這是違反了《雜類牌照規例》第78 條的規定,故把有關牌照撤銷。其中一位法官認為影視及娛樂署署長沒有合理的証據証明申請人已把牌照轉讓、借給或租給他人,故他撤銷牌照的決定因犯了事實的錯誤而無效。
[93] 若有關的行政決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那法院會要求行政當局有實質的証據而不只是合理的証據來支持他有關的事實推斷才能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行政當局在沒有實質的証據支持下,作出了影響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行政決定,那也是犯了事實的錯誤的。有關的行政決定也會因而是無效的。見Khawaj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1984] AC 74
[94] 這類也可以說是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參以下第叄、二部。
[95] 若行政當局依所持有的証據不合理地推斷出一些現實的狀況或所推斷出的現實狀況是不合理的,那不合理的程度要達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依這現實狀況而作的行政決定才算是越權的行政決定。參Cheung Kwok Hung v. Liquor Licensing Board MP No.2937 of 1994。關於不合理的行政決定的討論,見以下第叄、三部的。
[96] 這假設的現實狀況可以是一般性的現實狀況或與要處理的事實情景有特定關連的現實狀況。
[97] 舉一個例子,在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1992] 1 HKLR 287(註90及176),入境處官員是因他認為那一位越南居民在越南時曾在一所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就假設了一個曾在越南政府經營的機構工作過的越南居民,在回到越南時是不會受到迫害的,故決定這一位越南居民並不符合難民資格。設想這一住越南居民真的曾在一所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但提出新的証據証明即使曾在越南政府經營的機構工作的越南居民仍有可能在回到越南時受到迫害,那麼入境處官員作出不符合難民資格的決定,因所依據的關鍵事實出現錯誤,故也會是不合法的。
[98] 詳細討論見以下第叄、一、(八)部。
[99] 原訟法庭在Building Authority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 HCAL 3/2005 接受了英國上訴法庭在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Secretary [2004] EWCA Civ 49的意見,認為一個的事實錯誤導致了不公平,也可以是一個法律的錯誤。
[100] 在In an application by Tse Cho for orders of certiorari and prohibition [1979] HKLR 339 (註92),一位法官認為影視及娛樂署署長的錯誤是一個事實的錯誤,但另一位法官卻認為這是一個法律的錯誤。
[101] Li Chi Keung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1994 MP No. 3575。《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二三四A章)第239(1)(k)(i)條規定懲教署人員不得在無適當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於當值遲到。有一懲教署人員在上班途中因公路發生嚴重的交通意外而做成嚴重道路擠塞,導致他遲到上班十多分鐘。負責處理他違反紀律的高級懲教署人員認為,因嚴重的交通意外做成嚴重道路擠塞而遲到並不是一個合理的辯解。他認為要有例外的情況才可符合合理的辯解的要求。法院裁定這高級懲教署人員所犯的錯誤是一個法律的錯誤。但這也可以說是一個事實的錯誤,因他作這決定時只以那一次的交通擠塞是一般性的交通擠塞,而沒有看到那一次的交通擠塞是由嚴重的交通意外所造成。
[102] 這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和以下的幾類不合法行政決定都涉及行政酌情權。行政當局非法轉授行政權力,因沒有實質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故是不合法的。
[103] 《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 第43條是關乎一般的行政官員的轉授權力;第63條是關乎行政長官的轉授權力。
[104] Carltona Ltd v. Commissioners of Works and Others [1943] 2 All ER 560。
[105] Attorney General v. Chiu Tat-cheong [1992] 2 HKLR 84。涉案的被告被控觸犯了一刑事罪行。他自辯的理由是負責聆訊他的指控的裁判官,沒有權去裁決他的指控,因這裁判官是由首席法官委任,但《英皇制誥》規定所有公職人員都要由總督委任。總督在1974 年以備忘錄的方式把委任裁判官的權力轉授給首席法官。原訟法庭裁定總督委任裁判官的權力在性質上是可以轉授的,但轉授此權力是不可以用備忘錄的方式來作出,故轉授是非法的。因此首席法官是沒有權委任裁判官,故該裁判官是沒有權去裁決涉案被告的刑事指控。上訴法庭同意原訟法庭關於委任裁判官的權力是可以轉授的裁決,但推翻了轉授不可以用備忘錄方式來作出的裁決。因此首席法官是有權委任裁判官,裁判官亦是有權去裁決涉案被告的刑事指控的。
[106] 《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 第43條規定制定附屬法例或聆訊上訴的權力是不可轉授的。《監獄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三四章)卻規定懲教署署長聆訊上訴的權力也是可轉授的。參Lam Siu Tai v.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and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HCAL68/99(註76)。
[107] 參Lee Kwok Hung v. Director of Water Supplies HCAL 131/2002。
[108] Re Hong Kong Hunter's Association [1980] HKLR 179。按《野生動物保護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七零章),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可發出狩獵的牌照。在行政局作出禁止狩獵的決定後,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向所有狩獵牌照持有人發出通函,通知他們在現有的牌照到期後,將不會再獲續牌。法院裁定法例是授權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去決定是否發出狩獵的牌照,但現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是容讓了行政局去指令他如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故不再獲續牌的決定是不合法的。
[109] 與上述轉授行政權力的情況不同,在這情況下,行政當局並沒有把行政權力轉授給另一行政部門,或該行政權力是不可轉授的。
[110] Re Hong Kong Hunter's Association [1980] HKLR 179。(註108) 因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是以通函的方式,通知所有狩獵牌照持有人他們現有的牌照在到期後是不會再獲續牌,那顯示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不續牌的政策是一個過於僵化的政策,因他並不曾考慮過個別狩獵牌照持有人的情況就決定他們的牌照都不可以續期。
[111] Lee Ma-loi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Civ App No. 8 of 1992。警方在申請人的漁船上搜獲百多萬圓現金的鈔票。警方在發現沒有權力沒收這筆現金鈔票後,就把整筆款項交給稅務局。一位評稅主任按《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二章)把該筆款項評定為申請人在過去三年所應繳納的利得稅,並以此決定把該筆款項收歸政府庫房。法院裁定即使這筆款項真是以非法的手段(如走私)取得,但《稅務條例》下的行政權力只可用於達成處理稅務的立法目的,卻不可以用於其他的行政目的,即使這目的是如何重要(如打擊走私)。因此這決定是不合法的。
[112] 關於法例的目的的討論,參以上第叄、一、(三)部。
[113]Incorporation Owners of Wah Kai Industrial Centr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458
[114] 在Re Pham Van Ngo and others [1991] 1 HKLR 499(註75及89),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決定是否按《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五章)第13D條拘押那一批越南居民時,一個相關因素就是他們進入香港的目的並不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而的越南居民,而是要到日本,只因他們的船隻在經過香港水域時因破損才進入香港要求香港政府援助。
[115] Hong Kong Cable Television Limited v.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HCAL62/2003。《電訊條例》(香港法例一零六章)第36B(1)授權電訊管理局局長可發出指示,要牌照持有人採取有需要的行動藉以使持牌人遵從其牌照的條款或條件。電訊管理局局長接到用戶的投訴,在安裝了申請人提供的有線電視的服務後,用戶就不能接到原先可接收到的衛星電視的訊號。申請人是持有收費電視的電訊牌照,而牌照的其中一條款規定持牌人在提供服務時不可阻礙或干擾其他的電訊服務。電訊管理局局長因這些投訴向申請人發出指示,要求申請人作出補救措施使用戶可以同時接收其有線電視的訊號及衛星電視的訊號。法院裁定電訊管理局局長在發出相關指示時是考慮了政府要使公眾可同時獲得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的服務的政策,但以《電訊條例》第36B(1)的條文內容及申請人牌照的條款,申請人的責任只是不去阻礙或干擾其他的電訊服務,並沒有責任要確保用戶可同時獲得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的服務,故這政策是一個不相關的因素。
[116] Keung Siu Wah v. Attorney General M.P. 326 of 1984。申請人是在一艘漁船上販賣鮮活魚的。他向市政局申請一個販賣鮮活魚的牌照,但卻遭市政局拒絕。市政局在作出決定時有考慮過難以控制漁船上的人數和火災的危險。法院認為市政局的主要職責是關乎公共衛生,故在決定是否發出牌照時是不應考慮這兩個與公共衛生不相關的因素,但由於這兩個因素並非主要的考慮點,故有關的決定仍是有效。
[117] 《建築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二三章)第16 條羅列了一系列的因素要建築事務監督在決定是否拒絕建築工程的圖則時考慮。
[118] Chang Wing Tai,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MP No. 1987 of 1987(註82)。海外信託銀行財政出現問題,政府制定《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 》(香港法例第三七九章)接收銀行,並處理因接收而須支付的補償。《海外信託銀行(賠償股份持有人)規例 》規定負責評估股份的價值的審裁處,在評估股份的價值時不用考慮可從公司的董事、員工、核數師、顧問或代理人追討得到賠償的可能性。
[119] Hermes Pacific Ltd. v.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1988] 2 HKLR 165。海關關長按《應課稅品條例》(香港法例第一零九章)把一些商品定為應課稅品,因他認這一批表面是肥皂的商品符合法例對化粧品的定義,故可定為應課稅品。在作出此決定時,他考慮了多個因素:商品的價錢;商品包括在在一個商品系列而其他在此列的商品都是化粧品;銷售商品的地點;有天然或合成香油的成份;及商品的包裝和宣傳。法院裁定除商品的包裝和宣傳是相關的因素外,其他都屬不相關的因素。因海關關長在決定這批商品是應課稅品時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故這決定是不合法的。但要決定這五個因素中那一些是相關的因素,那一些是不相關的因素,卻是見人見智,難有明確的準則。筆者以此案例在不同的行政訴訟的訓練課程中向超過五百位學員詢問,要他們決定在這五個因素中那一個是決定一件商品是《應課稅品條例》定義下的化粧品的相關因素,結果卻是非常參差。沒有一個因素可以肯定是相關的或不相關的因素。
[120] 但看以下第叄、四部關於實質的合理期望的討論。終審法院在Ng Siu-tung and others v. HKSAR FACV Nos. 1-3 of 2001(註186)決定,若公民的合理期望是確立了,那行政當局必須視之為行使有關的行政權力時的相關因素,並要在考慮該合理期望時給與相當的份量。
[121] 見以下第叄、三部關於不合理的行政決定的討論。
[122]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公務人員(紀律)規例》對處理公務人員紀律的程序有非常詳盡的規定。
[123] 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 at 560。
[124] 英國普通法亦有稱之為「公平作為的責任」 (duty to act fairly)。見H.K. (An Infant), In re [1967] 2 Q.B. 617。
[125] Leung Fuk Wah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ACV 2744/2001。在一個警務人員的紀律處分程序,一些文件按其性質,根據自然公義的公平聆訊原則,是應向涉案警員披露的,但法院裁定雖然這些文件沒有向涉案警員披露,但由於其內容即使披露了也不會影響紀律處分的決定,故不給與司法救濟。
[126] 曾有一段時間,普通法自然公義的原則只適用於具有司法性質或準司法性質的機構的程序,但在Ridge v. Baldwin [1964] A.C. 40的判決後,自然公義適用的準則是看受行政決定影響的公民的利益的性質而不是看作決定的機構的性質。在這案,一名警長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及貪污。雖然他被判無罪釋放,但主審法官卻在庭上公開批評他的品格。未幾警長遭警察的監察委員會撤職,但他事前卻沒獲通知亦沒有抗辯的機會。上議院法庭認為這是違反了自然公義原則的決定,因為警長並無得到公平聆訊的機會。
[127] 這裏提到的合理期望只是關乎程序的公義。若公民能成功確立合理期望,無論產生合理期望的情況是否涉及一些實質的權益,那也只能使自然公義原則適用於相關的行政程序。但合理期望已發展為實質的原則,若公民能成功確立合理期望,而產生合理期望的情況是涉及一些實質的權益,法院在特定的情況下會要求行政當局給與公民相關的實質權益。這方面的詳細討論見以下第叄、四部。
[128] Cooper v. The Board of Works for the Wandsworth District (1893) 14 CBNS 180。申請人沒有按法律規定通知行政當局就興建了涉案的建築物。按法律,行政當局是可把該建築物清拆的,但法院裁定行政當局不可以在沒有給申請人清拆的通知和抗辯的機會就決定清拆那建築物。
[129] Lau Tak-pui v. Immigration Tribunal [1992] 1 HKLR 374(註163)。入境處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要把非法入境的申請人遣離香港,法院裁定自然公義的原則是適用於這情況。
[130] McInnes v. Onslow-Fane [1978] 1 WLR 1520。牌照下的權益可分為三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牌照持有人的牌照在仍是有效時被行政當局撤銷牌照。牌照持有人是有公法下的合法權益。自然公義的各個原則都適用。第二類情況是在牌照持有人的牌照限期到達,而行政當局拒絕給予續期。牌照持有人是有合理期望可得續牌的。自然公義的各個原則也都適用。第三類情況行政當局仍在考慮某人的牌請申請。因牌照申領人還未有任何合法權益或合理期望,就只有「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讓人覺得他是沒有偏見」這自然公義的原則是適用於這種情況。但若牌照申領者在申領的過程中已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既得利益,自然公義的各個原則也可能都會適用。
[131] 另一個有趣的例子是在香港囚獄獲判刑後,通常也不用完成整期的服刑。若他們在監獄中行為良好,他們只須完成三分二的刑期。餘下三分一是稱為「刑期減免」,在普通法自然公義的原則下取得「刑期減免」是視為合法權益的。參O'Reilly v. Mackman [1983] 2 A.C. 237。
[132] 合理期望這概念最先見於Schmid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1969] 2 Ch. 149。此案件涉及一個外國留學生申請延長逗留時限,但遭行政當局拒絕。他提出自然公義的原則支持他對這行政決定的司法覆核申請。法院認為若他是有合理期望的話,自然公義的原則是會適用的,但因他是外國人,故他並沒有合理期望可得到延長逗留。
[133] Attorney General for Hong Kong v. Ng Yuen Siu [1983] 2 A.C. 629。香港政府公布政策會把所有由中國非法進入香港的非法入境者即時遣返。政府發言人在被問到由澳門非法進入香港的人是否也會被即時遣返,政府發言人的回覆是他們的對待會與不是從中國非法進入香港的非法入境者的一樣。入境處人員是會先面見他們的。申請人是從澳門非法進入香港,被拘捕後行政當局在沒有安排面見入境處人員就決定把他遣返。法院裁定申請人有合理期望可先面見入境處人員才可被遣返,有關決定因違反了自然公義公平聆訊的原則而無效。
[134] Yook T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94/2002。運輸署署長把申請人的商鋪所處的一條街路定為「禁區」,禁止汽車在每天早上十時至下午六時駛入。申請人提出一封由市政局在十多年前發給申請人的信件,指稱這信件產生一個合理期望,就是貨車可以在他的商鋪前直接上落貨物。法院裁定市政局不負責交通管理,故不可以發出有關交通管理的承諾或陳述。再且,有關信件只是指出市政局會確保申請人的商鋪前會有足夠空間讓貨車上落貨物,但卻沒有任何關於貨車必可進入有關街道的承諾或陳述。
[135]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s [1985] A.C. 374(註62及168)。行政當局過去每一次改變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都會諮詢他們的意見,但這一次改動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時卻都沒有諮詢他們的意見。法院裁定這長期的做法已構成合理的期望。公務人員可合理地期望行政當局在這一次改動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時,會依以前慣常的程序諮詢他們的意見。
[136] Hong Kong and China Gas Co. Ltd. v. The Director of Lands [1997] HKLRD 1291(註221)。就以特別目的批出土地,政府發表了一份小冊子闡釋政府對這些土地在到期後是否可續期的政策。公民可合理地期望政府會依小策子的內容去執行相關的政策。
[137] Lord Hewart C.J., R. v. Sussex Justices (1924) 1 K.B. 256 at 259,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
[138] Deacons v. White & Cas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nd others FAMV Nos. 22 and 23 of 2003。
[139] Dimes v. Grand Junction Canal [1852] 3 HLC 759。一名法官在一宗地主被指非法妨礙一間公司的運河工程之民事訴訟中,維持對地主下禁制令的原判。但法官原來擁有該公司市價值數千磅的股份。雖然全無證據顯示大法官在判案時有考慮過個人金錢利益因素,而且身為法官他應深明公正無私的重要性,但法院最終仍認為他是沒資格處理該案的。
[140] 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 ex parte Pinochet Ugarte (No. 2) [1999] 2 WLR 274。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在英國診治期間被拘捕,因西班牙向英國政府要求引渡他到西班牙,就他在執政期間侵犯西班牙及智利公民的公民權利受審。皮諾切特以他是前國家元首可享有免受刑事起訴的豁免權為辯護理由。國際特赦是一個關注世界各國人權狀況的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國際特赦在皮諾切特的訴訟中曾作出皮諾切特不應享有豁免權的陳述。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皮諾切特敗訴。皮諾切特質疑英國上議院法院的公正性因五位法官的其中一位是Lord Hoffman,他雖不是國際特赦的會員,也不是國際特赦在英國的註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但卻是國際特赦設立有關籌款的公司的非受薪董事。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Lord Hoffman參與聆訊是違背了不應有偏見的自然公義原則,故其原先的裁決是無效。英國上議院法庭重組法庭重新聆訊皮諾切特的案件,最終還是裁定皮諾切特敗訴。不過英國政府最後以皮諾切特健康欠佳為由,拒絕了西班牙政府引渡的要求。
[141] Wong Pun Cheuk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64] HKLR 47 (註67)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六一章)第3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是香港醫務委員會的主席。但根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若認為一位註冊醫生是以非醫治的原因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是可向香港醫務委員會作出投訴的。法院裁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的規定會造成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既是投訴者也是裁決者的角色衝突,違背了自然公義中決策者不可存有偏見的要求。
[14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au Wing HCAL 143/2004。一位處理一宗危險駕駛導致人死亡的刑事訴訟的裁判官,在聆訊前參與一法律學術會議。在會議的休息期間,他與一位律政司的官員討論到與交通有關的罪行。這位裁判官在言談間提到他將會審訊一宗有關交通意外的案件。他向這位律政司官員說他認為不小心駕駛這罪行沒有意思和作用不大。在裁判官開始聆聴那刑事訴訟時,檢控官以他在法律會議期間就交通罪行發表的意見,要求裁判官迴避但遭他拒絕。法院裁定裁判官在法律會議期間就交通罪行所發表的意見,不構成對此刑事訴訟先入為主的定論,故不須迴避。
[143] 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 at 560。
[144] 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295/2002(註154及166)。醫務委員會給與一位被投訴專業失德的醫生的通知中,對他的指控是他作為一位註冊醫生曾向另一位醫生作出不誠實的陳述以引誘他加入他的醫務機構。法院裁定這通知不單要把有關的陳述列出,更要在通告中把這些陳述是不誠實或虛假的細節列出。
[145] Norman Eric Tomlin v. The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of the Dent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6] 2 HKLR 133。牙醫委員會下的初步調查小組決定不把對一註冊牙醫不專業行為的投訴轉呈牙醫委員會作紀律聆訊。對這註冊牙醫的投訴是他與一位女病人通姦,而投訴者就是這女病人的丈夫。在初步調查小組給該牙醫的通知中,指出有人投訴他與一位病人通姦,違反了到由牙醫委員會出版關於註冊牙醫專業紀律的指引中的第五條:「註冊牙醫若濫用其專業身份與一位與他有專業關係的人通姦將受紀律處分。」初步調查小組在通知中並沒有引用《牙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五六章)第18 (2)條關於不專業行為的定義:「不專業行為指註冊牙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牙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那牙醫的回覆是他與這位女士的親密關係是在兩人的醫生與病人的關係結朿後才開始。初步調查小組接受牙醫並沒有濫用其專業身份而通姦,故決定不把投訴轉呈牙醫委員會。法院裁定通知的內容因沒有引用法例第18 (2)條關於不專業行為的定義出錯,而是引用了只作展示不專業行為的例子的指引第五條,導致初步調查小組不轉呈的決定出現程序錯誤。
[146] Mohamed Yaqub Khan v. Attorney General [1986] HKLR 922。警務處處長因一位警務人員行為不檢而把他撤職,但卻沒有知會他指控他行為不檢的的事實依據是甚麼。
[147] Chiu Ping Ta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3672 of 2001。一警務人員被警務處處長撤職,因他向多間財務機構借貸,負債嚴重,而其中一部份是轉借給他的同居女友償還借貸。這些行為使公務人員的聲譽受損,違反了警務人員的紀律。警務處處長在作出相關決定時有考慮到三份文件:(1)一份是由警務處紀律部門的人員準備的文件,文件逐點反駁這警務人員在其書面陳述中提出的抗辯理由。(2)另一份由警務處紀律部門的人員準備的文件,文件提出較有利於此警務人員的懲處建議。(3)另一份由警務處紀律部門的人員準備的文件,文件提到此警務人員大部份的貸款是用於代其女友償還借貸。法院裁定這三文件都應披露。
[148] Lau Wai Wo v. HKSAR FACC No.5 of 2003。一位公民被起訴毆打但最後罪名不成立。裁判官依《刑事訟訴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二一章)第109 I條判他簽保,以港幣一千圓保證他在十二個月內保持行為良好和遵守法紀。裁判官作出此簽保判決前沒有通知他此簽保決定的可能,也沒有給他機會就此簽保判決取得法律諮詢和提出抗辯。法院裁定這是程序不恰當的。
[149]《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三八三章)第十條有關公正審訊的權利,是保障在第一審的審訊,受審的人在一般情況下都可以透過面見的方式受審,除非有例外的情況,此權利不應被剝奪。但若面見的陳述對作出裁決並非必須,和審訊並不涉及確認一些事實,那以書面進行陳述亦是可以接受的。參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Stella & Ethel Lew FAMV No. 2 of 2003。
[150] Liu Pik Han v.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Insurers Appeals Tribunal HCAL 50/2005。香港保險業聯會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暫停了一位保險經紀的登記,因她不再合適和恰當出任保險經紀。理由主要是她在申請成為保險經紀的文件中,刻意地掩飾她曾是一間破產的公司的董事。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並沒有讓此保險經紀以面見的形式作出抗辯的陳述。法院認為這決定涉及非常嚴重的指控,對申請人有嚴重的影響,及申請人指出她並非刻意隱瞞,所以此聆訊應以面見的方式進行。
[151] Lam Kai Hing and Others v. Hong Kong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MP No. 1923 of 1990。房屋委員會因要把所管理的工廠大廈拆卸,向一批租戶發出遷出通知書。租戶向租賃合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聆聴過房屋署人員及租戶的陳述後,上訴委員會閉門商討裁決。在過程中,上訴委員會邀請房屋署人員就是否應給與租戶一年的寬限期作進一步陳述。房屋署人員作出陳述時租戶並不在場。法院裁定這違反了公平聆訊的原則。
[152] Chan Tak Sh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CACV No. 270 of 1998。行政長官依《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2 條要一警務人員為公眾利益退休,原因是他曾涉及一宗劫案,警務處處長已對他繼續擔任警務人員失去信心。在公務員事務局為行政長官準備的文件中包括了:(1)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給與這位警務人員的信件,通知他現正考慮以公眾利益為由要他退休;(2)該警務人員的書面的抗辯;及(3)一份題為「對書面抗辯的意見」的沒署名文件。法院裁定第三份文件顯示受此退休決定影響的警務人員並非是聆訊的最後陳述者。
[153] Fong Hin-Wah, in re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1985] HKLR 332。一位公務人員的被指控他因投資在一所私人公司,其業務與他的公務有利益衝突。在相關的紀律聆訊中,並沒有足夠証據証明有利益衝突,但卻發現証據該位公務人員在未得批准下曾為那一所私人公司作受薪工作。最後那位公務人員行為不當的指控成立,但卻不是因他與那所私人公司有利益衝突,而是因他曾為那所公司工作。法院裁定這是違反了公平聆訊的原則,行政當局應暫停聆訊,然後向該公務人員發出新的通知,修正指控的細節,讓該公務人員可為新的指控準備抗辯,以在之後重新開始的聆訊中陳述。
[154] 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295/2002(註144及166)。在醫務委員會對一位醫生的紀律聆訊,因那位醫生與承保他的專業責任的保險公司在選任律師的意見上有意見分歧,故他起先並沒有律師代表。在聆訊期間,那醫生要求醫務委員會延期聆訊好讓他能就律師代表一事作出處理,但這要求遭醫務委員會拒絕,因它未可肯定醫生在延期後是否就可以有律師代表。法院裁定在這情況下不把聆訊延期,是違反了那位醫生按《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可有律師在法庭上作其代理的權利。在普通法自然公義的原則下,這聆訊也應延期的。
[155] R v. Hong Kong Polytechnic, ex parte Jenny Chua (1993) 2 HKPLR 34。
[156]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td. and Others FACV No. 22 of 2005(註204)。《基本法》第三十五條保障了公民在法庭的聆訊有權有律師代表,但憲法性的權利並不引伸至行政程序,故在行政程序中的聆訊,公民仍要引用普通法的原則。
[157] Hui Wei Lee v.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114/1993。醫務委員會對一位醫生進行紀律聆訊,因那位醫生懷疑進行非法墮胎。在一位女警冒充病人到醫生的診所要求墮胎,在她第二次到診所,當醫生要為她進行痳醉以進行墮胎時把醫生拒捕。在這紀律聆訊中,那醫生要提出一些証據作自辯,這包括她與另外兩位醫生的對話,談到她有一位古怪的病人,沒有懷孕卻要求墮胎。她對兩位同業說在那病人再次到訪時會對她作出檢查看她是否有精神問題。醫務委員會卻拒絕接納這些証據。法院認為醫務委員會不應拒絕這些証據,因它們若是真的就可支持那醫生的行為並非專業失德。
[158] 參以上第叄、一、(四)部。
[159] Lai King Shing v.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5] 2 HKLR 465。醫務委員會對一位醫生進行紀律聆訊,醫生被指控對病人作出猥褻行為。醫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向醫務委員會建議的舉証標準是:「就舉証的標準來說,就涉及猥褻行為的個案,一個高的舉証的標準是適用的。在專業失德的紀律聆訊,若涉及欺詐,舉証的標準是要沒有合理的懷疑。但這一件案件並不涉及欺詐,所以舉証的標準並不要那麼高。」醫務委員會依從了這建議。法院認為在這一類涉及專業紀律處分的決定,舉証的標準應接近沒有合理的懷疑的標準。醫務委員會所採納標準並沒有達到這標準,故違反公平聆訊的原則。
[160] Ngai Kin Wah, Re MP2911 of 1985。一位海關關員懷疑冒充一位高級的海關官員的簽名,透過另一位海關關員取得一些海關管理的貨物。在對他的紀律聆訊中,發放貨物的海關關員是控方的証人,但被告的海關關員卻不容許對這控方証人作出盤問。負責聆訊的高級海關官員亦傳召了一位海關的高級官員作專家証人解釋海關發放貨物的一般程序。他卻不容許控辯雙方盤問此位專家証人,聲稱他的証供只是會作參考之用。但在作出裁決時,他卻表明這位專家証人的証供對被告關員指控成立有相當大的作用。法院裁定不容讓被告關員盤問作控方証人的關員和作專家証人的高級海關官員是違反了公平聆訊的原則。
[161]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Final Appeal No. 1 of 1998 (Criminal) (註165)。
[162] 同上註。
[163] Lau Tak-pui v. Immigration Tribunal [1992] 1 HKLR 374(註129)。入境處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要把非法入境的申請人遣離香港,申請人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入境事務審裁處拒絶了申請人的上訴。法院裁定按入境事務審裁處的性質,因其決定會影響及一人的人身自由,是帶有司法性的,故必須就其決定給與理由。
[164] 在Wong Wai Fan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HCAL No 152 of 1999,一位懲教署人員被紀律聆訊,並遭裁定觸犯了紀律規則。此懲教署人員向懲教署署長上訴。懲教署署長行使權力要重新聆聽相關的証供。他委任了一位高級懲教署官員在重新的聆訊中負責重新聽取証供,懲教署署長並未有出席重新的聆訊。但重新的聆訊的裁決卻是由懲教署署長自已作出,而不是由那聽取証供的高級懲教署官員代其行使權力。法院裁定懲教署署長樣做已是程序不恰當,但進一步說,懲教署署長在這情況更應要作出解釋。在另一案件,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ivil Appeal No 41 of 1997 ,醫務委員會在一位醫生專業失德的紀律聆訊,雖然醫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向它表明沒有充份証據証明對該醫生的指控,但醫務委員會最終仍然裁定指控成立,但卻沒有給與理由。法院裁定在這情況下,醫務委員會沒有給與理由是程序不恰當。
[165]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註161)。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裁定申請人在其經營的報紙發表的兩張相片是不雅。相片中的女模特兒是裸露,模特兒的乳頭以電腦效果弄得模糊及私處由模特兒手持的物件遮掩。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是有法律責任給與理由的,但在其給與的理由,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只是重申了法例對不雅的定義。法院裁定在這案件的情況下,因兩張相片是否不雅從其內容並不是那麼明顯,故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不能在理由中只是重申法例對不雅的法律定義。它所給的理由並不足夠。
[166] 但在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295/2002 (註144及154),法院裁為醫務委員會對一位醫生專業失德指控成立所給的理由太過簡略。因案情相當複雜,而此決定對那醫生的專業聲譽及生計都會有嚴重影響的,故醫務委員會應給與更詳盡的理由,以顯明它曾恰當地處理對那醫生的每一項指控。
[167] Lau Tak-pui v. Immigration Tribunal [1992] 1 HKLR 374(註129)。
[168]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s [1985] A.C. 374(註62及135),行政當局過去每一次改變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都會諮詢他們的意見,但這一次改動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時卻都沒有諮詢他們的意見。法院裁定行政當局沒有依以前慣常的程序諮詢員工的意見是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的,但因所涉及的政府部門所管理的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故自然公義並不適用。
[169] Otis Elevator Company (HK) Ltd v. Director of Electrical and Mechanical Services 5 HKPLR 78。機電工程署署長指控一升降機承辦商行為不當及不小心,他並按《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香港法例第三二七章)設立一紀律審裁委員會,而按法例機電工程署署長或其代表是委員會成員之一。法院裁定雖然這規定看來是違反了不可有偏見的原則,但因升降機承辦商按法例是可以向法庭對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故這程序安排沒有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
[170] Lam Yuet Mei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of the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36/2004。申請人的孩子就讀的學校因過去收生不足,被行政當局禁止在來年收取小學一年級學生。法院裁定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前是有法律責任先諮詢家長和學校,因行政當局沒有這樣做,那是違反了自然公義原則的。但在之後行政當局與家長和學校的會面,家長和學校已有充份的機會向行政當局提出抗辯的陳述,故最終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是達到程序公義的要求。
[171] Chit Fai Motors Company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No. 146 of 2002(註204),Yook T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94/2002 (註134),及 Lam Yuet Mei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of the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36/2004(上註)。
[172] 若法例明文規定行政當局要作諮詢,或此安排是法例的隱含條款,或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因行政當局曾作出陳述或長久做法而有合理期望他們會被諮詢,那被諮詢的程序保障在理念上與其他普通法提供的程序保障是沒有分別的。但若人們可得到被諮詢的程序保障是基於另一些理論依據,那對整個自然公義的理念都會做成根本的轉變,因司法訴訟性質再不是法院給與程序公義的保障的條件。
[173] Lam Yuet Mei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of the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36/2004(註170)。
[174] Lord Greene,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175] Lord Diplock,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s [1985] A.C. 374 (註62)。
[176]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1992] 1 HKLR 287 (註90及97),入境處官員在決定一位從越南進入香港的越南居民是否符合難民資格的面試程序中,從翻譯口中得知這位越南居民在越南時曾在一所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並以此事實為依據決定他不符合難民的資格。但因翻譯的出錯,其實這船民從未說過他曾在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因此入境處官員就這船民不符合難民資格的決定,所依據的關鍵事實是從來沒有的,法院認為這樣的行政決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在National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in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MP No. 4152 of 1992,行政當局要聆訊一項涉及申請人版權權益的行政爭議,但在聆訊當天,申請人的律師代表卻忘了要出席聆訊。在指定進行聆訊的時間過了十多分鐘後,行政當局致電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質詢為何他缺席,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解釋他忘記了聆訊的日期,但說他可以在二十分鐘趕到聆訊進行的會議地點。行政當局拒絕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要求,在申請人缺席聆訊情況下,作出了不利於申請人的決定。法院裁定行政當局拒絕等候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決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在Chan Heung Mui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4 HKPLR 533,申請人是一位由中國非法進入香港的內地居民。他的丈夫是香港居民,因是一名弱智人士,故不能照顧自己的生活。他們夫婦育有兩名年幼女兒。申請人要負起照顧全家的責任,包括丈夫體弱的父母。申請人以人道理由向入境處處長申請定居香港,好讓她能照顧在香港的家庭,但遭入境處處長拒絕。法院裁定此情況不達到非常不合理的標準。
[177]Chim Shing Chung v. Commissioner for Correctional Services (1995) 5 HKPLR 570),懲教署署長為了要打擊監獄內非法賭博的問題,決定在賽馬日當天把囚犯訂購的報紙的賽馬頁抽起,但若賽馬資料是刋於主頁,則不會被抽起。原訟法庭的法官基於三個理由裁定這決定是非常不合理。第一、抽起賽馬資料與打擊非法賭博沒有因果關係。第二、因只有刋於報紙的賽馬頁的賽馬資料才會被抽起,但賽馬資料政策是否刋於賽馬頁是懲教署署長所不能控制的,故這政策是否可以有任何成效完全取決於隨機的因素。第三、這政策沒有任何成效,實行後監獄內非法賭博的問題仍然嚴重。在 Chim Shing Chung v. Commissioner for Correctional Services (1996) 6 HKPLR 313,上訴法庭的其中一位法官認為法庭不應干預行政當局政策性的決定,政府政策不屬法庭的管轄範圍。另一位法官則在平衡過監獄要維持紀律的公眾利益和囚獄權益受到限制的程度後,認為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是合理的。
[178] 參Jeffrey Jowell and Anthony Lester, Beyond Wednesbury: Substantiv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1987] PUBLIC LAW 368-382;Paul Walker, What's Wrong with Irrationality? [1995] PUBLIC LAW 556-576;Lord Irvine of Lairg, Judges and Decision-Makers: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Wednesbury Review, [1996] PUBLIC LAW 59-78;Garreth Wong, Towards the Nutcracker Principle: Reconsidering the Objections to Proportionality, [2000] PUBLIC LAW 92-109。
[179] 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FACV 14/2003 (註79)。
[180] Cooke P. 在 Webster v. Auckland Harbour Board [1987] 2 NZLR 129提出另一不合理的水平。他說不合理的決定以一般意思去理解就是理性之外。換句話說是沒有合理的行政當局會如此決定。他建議的標準就會把非常不合理的「非常」拿掉。
[181] 註63。
[182] Ko Mei Chun, in the matter of the 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ly forJudicial Review (1996, No. M.P. 1112)。一位公務人員沒有按上級的指令,在每天上班及午飯復班時向上級報到,但沒有証據顯示此公務人員沒有履行到其職務。行政當局決定此公務人員是行為不當,並要強制他提早退休。法院裁定此懲罰與他所違反的紀律規則不合乎比例,故是非常不合理的。
[183]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ex parte Brind [1991] AC 696。但參Jeffrey Jowell, Beyond the Rule of Law: Towards Constitutional Judicial Review, [2000] PUBLIC LAW 671-683。
[184] 以上第叄、二部。
[185] 在1999年前,英國的法庭只在少數案件提到普通法是有實質的合理期望這可能性。參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Khan [1984] 1 WLR 1337;R v. IRC, ex p Preston [1985] AC 835; R v. IRC, ex p MFK Underwriting Agents Ltd [1990] 1 WLR 1545;R v. IRC, ex p Unilever Plc [1996] STC 681;及 R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ex p Hamble (Offshore) Fisheries Ltd [1995] 2 All ER 714。到了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Hargreaves [1997] 1 WLR 906,英國上訴法庭仍是說實質的合理期望是「異端」和「原則上錯誤」的。在1999 年,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 Coughlan [2001] QB 213正式確認這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行政當局在把一位需要長期住院的病人遷住一醫療處所時,曾承諾她可以住在此醫療處所直至由她所願。但現在行政當局因政策改變而要把她再遷至另一醫療處所。英國上訴法庭裁定行政當局的承諾產生了實質的合理期望,若行政當局違背承諾改變政策,那會是濫用權力。在確立了實質的合理期望後,法院就要看滿足這實質合理期望的公平要求,會否被改變政策所涉及其他的利益所凌駕。在這個案,因這承諾對申請人相當重要;在承諾下得益的人數很少;及行政當局只要付出財政的代價就可遵守這承諾;故英國上訴法庭裁定行政當局不能違背承諾把這病人遷出現居的醫療處所。英國上議院法庭在以後的兩宗案件,在原則上是確認了英國上訴法庭在Coughlan所確立的實質合理期望原則。參R v. Ministry of Defence, ex p Walker [2000] 1 WLR 806及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Zeqiri [2002] UKHL 3。但英國上訴法庭在以後的案件卻對Coughlan所確立的實質合理期望原則作出了修正。參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Employment, ex p Begbie [2000] 1 WLR 1115及R v. Newham LBC and Bibi [2002] 1 WLR 237。修正的詳細內容看以下有關終審法院引用實質合理期望的討論。英國上訴法庭有關實質合理期望的最新裁決,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有關實質合理期望的學術討論,參C.F. Forsyth, The Provenance and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1988] CAMBRIDGE LAW JOURNAL 238;P. Craig,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 Conceptual Analysis, (1992) 108 LAW QUARTERLY REVIEW 79;P. Craig, 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Domestic and Community Law, [1996] CAMBRIDGE LAW JOURNAL 289;C.F. Forsyth, Wednesbury Protection of 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 [1999] PUBLIC LAW 375;Mark Elliott,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and the Standard of Substantive Review, [2001] CAMBRIDGE LAW JOURNAL 301; P. Craig & S. Schonberg, 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fter Coughlan, [2000] PUBLIC LAW 684; P. Sales & K. Steyn,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English Public Law: An Analysis, [2004] PUBLIC LAW 564;Iain Steele,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Striking the Right Balance, (2005) 121 LAW QUARTERLY REVIEW 300。
[186]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終審法院在1999 的兩宗涉及香港人在大陸所生的子女(內地子女)在香港是否有居留權的案件(Ng Ka Li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 及Chan Kam Nga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82),根據對《基本法》條文的解釋裁定他們是可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但在終審法院作出裁決後,香港特區政府因這裁決會導致香港突然出現大量新人口,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重新解釋相關的《基本法》條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作出的解釋實質上是把終審法院的裁決推翻了。在1999年終審法院的裁決之前及其後,香港特區政府的高級官員包括了行政長官及保安局局長,曾透過傳播媒體向所有人作出陳述,表示香港特區政府是會遵從終審法院的裁決的。在此案件中,這種陳述是稱為一般陳述。在1999年終審法院的裁決之前,即原訟法庭作出不利於與訟的內地子女的裁決後,入境處處長曾向一批申請居留權的內地子女發出信件,表示香港特區政府是會遵從終審法院的裁決的。法律援助署在給一批申請法律援助的內地子女的回覆中,表示因他們的案件正由終審法院處理,故他們不用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在此案件,這兩類陳述是稱為具體陳述。終審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裁定一般陳述並不能構成實質的合理期望,因若要求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入境條例》所賦與他的行政酌情權來滿足此期望,鑑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已就相關的《基本法》條文作出了解釋,那是會破壞了《入境條例》的立法目的,故不會是合理的期望。由於受益於具體陳述的內地子女人數是有限的,確立這期望為合理的期望不會產生一般陳述相類似的結果,故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作出他們不享有香港居留權的行政決定前必須考慮這批內地子女是有實質的合理期望相關因素的。因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前沒有考慮這批內地子女是有實質的合理期望的,故決定被撤銷並需重議。重議時,入境事務處處長必須給與這批內地子女是有實質的合理期望這一個相關因素充份的考慮。終審法院的一位少數法官卻認為兩種陳述都應可產生實質的合理期望。入境事務處處長對他們的決定都需要撤銷重議。有關此案件的評論,參A. Li & H. Leung, The Doctrine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 the Significance of Ng Siu Tung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32 HONG KONG LAW JOURNAL 471和B. Tai & K. Yam, The Advent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Hong Kong: two competing visions, [2002] PUBLIC LAW 688。
[187] 其他的普通法地區如澳洲(Attorney‑General (New South Wales) v. Quin (1990) 170 CLR 1及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v. Teoh (1995) 183 CLR 273)和加拿大(Reference re Canada Assistance Plan (British Columbia) [1991] 2 SCR 525;Baker v. Canada (Minister for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1999] 2 SCR 817;及Mount Sinai Hospital Center v. Quebec (Minister of Health and Social Services) [2001] SCC 41)都不接受此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
[188] 程序的合理期望與實質的合理期望的分別是在於期望的內容。若期望的內容是關乎行政當局行使行政權力的程序,那是程序的合理期望。若期望的內容是關乎行政當局會實質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那是實質的合理期望。
[189] 見註134所列的例子。但對於陳述要多清楚和不含糊,在原則上和實際上都可能會有不同的意見。在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終審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認為若陳述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行政當局對陳述的理解應被採納。但少數法官認為若陳述是向一般普羅市民發出,法院不應在這一點上吹毛求庛,應以公平為引,看陳述的實質影響。
[190] Ho Choi W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CV 1/2005 (註81)。房屋委員會在1997年前的20 年都會每兩年檢討公共房屋的租金。在1997年,《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三章)第16(1A)修訂了這安排,規定檢討租金不可在上一次檢討租金的三年內再作檢討。終審法院裁定1997 年前的檢討租金慣例所可能產生的合理期望,因第16(1A)所作的修訂而改變了。
[191] 另一種情況是香港特區政府簽訂的國際條約亦會產生實質的合理期望。公民可合理地期望行政當局在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時,會考慮條約的內容。在Chan To Foon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 58/1998,入境處處長發出命令遞解一位大陸居民離開香港。申請人的丈夫及兩名子女皆是香港居民。申請人引用適用於香港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關於保障家庭權利的條款。法院接受國際條約的條款是可產生合理期望的,但由國際條約的條款所產生的合理期望是可以行政或立法方式規限的。因香港特區政府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都在入境事務上有保留條款,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款只是推廣性質,並不產生即時的權益;故入境事務處處長沒有法律責任考慮由這些國際條約條款所產生的合理期望。
[192]人若要信賴一項陳述、慣例或政策,按理他應是實質得知此陳述、慣例或政策的。但亦有意見認為這不是必須的。參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少數法官的意見,第355段。
[193] Lam Yuet Mei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of the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36/2004 (註170)。
[194]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少數法官認為受益人數不應影響一項期望是否合理。亦參B. Tai & K. Yam, The Advent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Hong Kong: two competing visions, [2002] PUBLIC LAW 688。
[195]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Employment, ex p Begbie [2000] 1 WLR 1115 (註185)及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
[196] R v. Newham LBC and Bibi [2002] 1 WLR 237 (註185)及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在 Building Authority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 HCAL 8/2004,行政當局向申請人發出通告要求他把物業的非法建築拆除。但行政當局在多年前曾有一政策是在指定日期前與建的非法建築是免於拆除的。申請人的物業的非法建築是在此政策定的指定日期前所興建的。法院裁定這政策產生了合理期望,行政當局在發出通告前,因沒有考慮此合理期望而無效。
[197] 參第叄、一、(八)部。
[198]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少數法官認為,若情況是行政當局一旦考慮那合理期就必然會給與引用此合理期望的人他所期望的實質利益,那法院可直接給與申請人此實質利益,而不用把行政決定發回行政當局重議(第353段)。
[199] Craig and Schonberg, 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fter Coughlan, [2000] PUBLIC LAW 684。有五個可能性:(1)看相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構成濫用權力。(2)以非常不合理的標準來覆核相關的行政決定:即此行政決定是非常的不合理,是沒有合理的行政當局會如此決定的。(3)以覆核程度較低的不合理準則:即合理的行政當局會否作出此決定(Lord Cooke of Thorndon in R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ex parte International Trader's Ferry Ltd [1999] 2 AC 418 at p.452 E)。(4) 看此行政決定是否不合乎比例。(5) 平衡尊重此合理期望的所帶來的公平性和支持不尊重此合理期望的凌駕性的利益。英國上訴法庭在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建議可引用不合乎比例的原則。
[200] 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 Coughlan [2001] QB 213(註185);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多數法官。
[201]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多數法官。
[202]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少數法官。
[203]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及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少數法官。
[204]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td. and Others FACV No. 22 of 2005(註156)。申請人是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就申請人涉嫌違反《上市規則》,香港交易所下的上市委員會成立了一紀律委員會。在紀律委員會開始聆訊前,紀律委員會的主席向申請人發出了紀律聆訊程序的指引。指引沒有明確表明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不可盤問証人,只是說法律顧問不可以向紀律委員會陳詞。法院裁定因紀律委員會還未正式決定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不可盤問証人,而只是保留這可能性,故現階段是過早對紀律委員會主席所發出了紀律聆訊程序指引提出司法覆核。在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註211、224、248),房屋委員會為了解決財政危機,打算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一位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出司法覆核挑戰房屋委員會此上市行動是越權。此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在基金上市前幾天才提出。原訟法庭裁定雖然房屋委員會在之前已公佈了把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私有化的打算,但具體的形式及細情也是在基金上市前的幾個星期才公佈。此居民並沒有延誤作出申請,因房屋委員會之前只是公佈了一些原則性的建議,此居民是有權等候房屋委員會公佈正式的具體決定才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05] Chit Fai Motors Company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No. 146 of 2002(註171)。申請人按《公共巴士服務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三零章)是取得經營公共巴士的專營權的。運輸署署長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三七四章)發出了客運營業證予另一私人巴士公司經營免費的的巴士服務,而所經過的區域是與申請人所經營的收費巴士服務有部份是重疊的。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挑戰運輸署署長批出此客運營業證的決定。在原訟法庭聆訊案件時,雖然運輸署署長的決定有可能是程序不恰當,但因這客運營業證已逾期,故原訟法庭的法官認為有關爭議已變得是假設性或學術性,故不予受理。上訴法庭卻認為雖然客運營業證已逾期,但由於運輸署署長在將來仍有很大機會發出客運營業證予相同的那一私人巴士公司經營相類似免費的巴士服務,故法院應酌情受理此司法覆核的申請。
[206]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8)條。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Onshine Securities Ltd [1994] 1 HKC 319。香港交易所收到關於一所股票經紀公司的投訴,這公司是香港交易所的會員。香港交易所任命一紀律委員會處理對此公司的投訴。在紀律委員會就投訴作出最終決定前,此經紀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要求覆核紀律委員會作出的一些關於紀律聆訊的安排的決定。法院裁定因按香港交易所的《紀律程序規則》,不滿紀律委員會決定的人可向紀律上訴委員會上訴,故決定經紀公司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前應先向紀律上訴委員會上訴。
[207]在Nam Pei Hong (Holding) Ltd v.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1998] 2 HKLRD 910,法院建議另一原則:若法院認為基於程序公義的要求在此階段就應干預的話,那就沒有理由要求申請人要等候完成了上訴程序才提出司法覆核。
[208]《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申請人可要求面見處理其許可申請的法官。法官也可要求面見申請人或要求涉及的行政當局出席許可申請的聆訊。
[209] 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ex parte Ho Ming-sai and others (1993) 3 HKC 157。
[210] 在Wong Chung Ki and Chan Shu Ying v. The Chief Executive CACV No. 1 of 2000,法院提出兩個批出許可標準。若申請是涉及法條條文的解釋,申請人須提出可爭辯的論點指出行政當局的解釋是錯誤的。但若涉及的是不恰當的程序,申請人只用提出潛在的可爭辯論點,在進一步審議有關事實後是有機會找到可爭辯的論點去撤銷相關的行政決定。
[211] 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註204、224、248)。房屋委員會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由於提出司法覆核的公共房屋居民是在基金上市前幾天才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基於事情的急切性,為了能以最短的時間處理所有爭議,把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聆訊與司法覆核的正式聆訊合併進行。
[21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
[213] 參 To Kin Wah v. Tuen Mun District Officer and others CACV 444/2002。申請人指行政當局在任命一祠堂的管理人時是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和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在取得司法覆核的許可後,行政當局要求法院取消許可。法院裁定因申請人的論據並非必然會失敗,故拒絕此要求。
[214] 如申請人沒有透露涉及的行政權力相關的法例有豁免司法覆核的條款或設有上訴的機制。
[215] O'Reilly v. Mackman [1983] 2 A.C. 237。理據主要是由於司法覆核的程序是特別設計以保障行政當局的有效管治。若申請人可以用非司法覆核的民事程序來挑戰行政決定,那就是濫用了司法程序。參Forsyth, Beyond O'Reilly v. Mackman: The Foundation and Nature of Procedural Exclusivity, [1985] CAMBRIDGE LAW JOURNAL 415;Alder, Hunting the Chimera- the End of O'Reilly v. Mackman? (1993) 13 LEGAL STUDIES 183及Dawn Oliver, Public Law Procedures and Remedies – Do We Need Them? [2002] PUBLIC LAW 91-110。
[216] 在Lau Shiu Ming v.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HCMP 320/2000,一懲教署人員因違反紀律而被強制退休。在處理此懲教署人員的紀律聆訊期間,他被停職並扣起了百份之二十五的薪金。此懲教署人員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挑戰要他停職及扣薪的決定,並追討被扣起的薪金。法院裁定此懲教人員在此民事訴訟主要的是爭議是有關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屬公法範疇,故法院不受理此民事申索。但這規則亦有例外的情況。在Lee Miu-Ling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1 HKC 124,申請人以民事訴訟程序挑戰香港立法局功能團體選舉有否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雖明顯屬公法範疇而應以司法覆核程序來進行,但因控辯雙方接受以民事訴訟程序來處理此爭議,故法院仍會受理此案件。另外,若公法的爭議只是附於私法範疇的爭議,如公法的論據只是用於自辯(參Wandswor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v. Winder [1985] AC 461),或私法下的權益(如合約的權益或侵權的權益)是訴訟最主要的爭議,那法院仍會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處理公法的爭議的(參Davy v. Spelthorne Borough Council [1983] 3 W.L.R. 742)。至於公法與私法的權益在訴訟中的爭議所佔的比重,Lord Lowry 在Roy v. Kensington and Chelsea and Westminster Family Practitioner Committee [1992] 1 All ER 705建議採用寬鬆的原則,只要訴訟是涉及一些私法權益的爭議,那即使該民事訴訟程序也涉及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法院仍是會受理的。
[217] Cane,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57 (1987)。
[218] 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 plc. [1987] Q.B. 815。亦見 R v. English Schools Foundation HCAL 61/2004。英基學校協會下的一所小學把一名學生開除。英基學校協會是由《英基學校協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七章)設立,並每年從政府得到撥款。法院裁定英基學校協會及其下的小學是公營機構,而開除學生的決定是屬公共的權力,故是可司法覆核的。
[219] Ngo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v. Hong Kong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1927/2000。房屋委員會有一工程合約承辦商的名單。只有在這名單內的承辦商才可投標房屋委員會的工程。房屋委員會因申請人在過去幾次工程失誤而把它剔除於承辦商名單。法院裁定這決定屬私法事宜,故法院不會受理。但這原則也有例外的情況。當有關事宜雖屬商業性質,但若涉及欺詐、貪污或惡意,有關決定仍是可以司法覆核的。行政當局是否有惡意,參E.Bon Building Materials Company Limited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21/2003。法院拒絕接受房屋委員會在決定以後不會再與申請人有業務關係時是存有惡意,故此申請不屬司法覆核可處理事宜。
[220] 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 plc. [1987] Q.B. 815。
[221] 舉一個例子,政府審批土地是一般是屬於私法的權力,有關決定是不會受司法覆核的。見Hang Wah Chong Investment Co.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336 和Canadian Overseas Development Co.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91] 1 HKC 288。 但在另一些涉及政府審批土地的案件,法院卻裁定相關的決定是屬公法事宜,是可以司法覆核的。在Hong Kong and China Gas Co. Ltd. v. The Director of Lands [1997] HKLRD 1291 (註136),政府批出的土地是以特別目的批出的。政府發表了一份小冊子闡釋政府對這些土地在到期後是否可續期的政策。若土地的用途是與原先批出土地時是相同的用途,那麼這些土地一般是可得續期的。政府因申請人把土地用途改變了而拒絕續期。法院裁定這決定屬公法事宜。也見Kam Lan Koon &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9] 3 HKLRD 12。但從幾件案件的性質及情況卻很難劃分為何一個相類似的行政決定,在一些情況下是私法事宜,但在另一些情況下卻是公法事宜。
[22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9(5)條。行使此酌情權的條件是:(1)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申請的司法救濟包括宣佈、強制令或損害賠償;(2)法院認為該救濟不該應司法覆核申請而批予;(3)假若申請人在提出其申請時是以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開展訴訟並在其中尋求該救濟,而該救濟法院或會批予。參Hong Kong Clays and Kaolin Company Limited v. Director of Lands 1996 M.P. No. 3718。申請人是《礦務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五章)下採礦租契的承租人,但租契不獲地政總署署長續期。他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地政總署署長認為因此案件涉及公法和私法事宜,要求法院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9(5)條,行使酌情權把此申請視為如由令狀開展的民事訴訟。法院拒絕此要求因申請人此申請所尋求的司法救濟並不包括強制令或損害賠償。而申請人所尋求的宣佈是否不會在司法覆核中批予,在此階段是不可以決定的。在Wong Yui Hin James v. Hong Kong Arts Development Council HCAL 57/2003(註245),香港藝術發展局要在外國舉行的博覽會設一代表香港的展覽館。香港藝術發展局公佈的指引讓人申請成為此展覽館的館長。申請人按指引提出申請,但在申請人不知情下,香港藝術發展局修改了指引,而申請人的申請並沒有被採納。法院裁定香港藝術發展局沒有依公佈的指引審批申請是不公平的,並發出宣佈聲明香港藝術發展局拒絕申請人的館長申請是不合法的。因申請人在此司法覆核的申請亦有索取損害賠償,有關索取損害賠償會視為如由令狀開展的民事訴訟。申請人若在原先的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未有恰當地把有關尋求宣佈、強制令或損害賠償的理據列明,法院會要求申請人重新開展民事訴訟程序。參 Fung Yiu Bu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2350/2001;Au Wai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66/2005。
[223] 參第肆、六部。
[224]《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7)條。Ho Man Kay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8/2004。在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 (註204、註211、註248)一案(Lo Siu Lan),房屋委員會為了解決財政危機,打算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一位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出司法覆核挑戰房屋委員會此上市行動是越權。此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在基金上市前幾天才提出。原訟法庭裁定Lo Siu Lan案的申請人敗訴。房屋委員會為了在基金上市日前能完成所有法律爭議,要求上訴法庭把上訴的時限縮短。上訴法庭批准縮短上訴的時限,亦判申請人敗訴。房屋委員會再次要求終審法院把上訴的時限縮短,但遭終審法院拒絕。此案的申請人以Lo Siu Lan案的申請人相同的法律觀點向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是認購了將要上市的基金的投資者。法院裁定申請人並沒有足夠的權益去提出此司法覆核的申請。
[225] 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60/2004,CACV No. 317 of 2005 (註248)。一位男同性戀者透過司法覆核,挑戰《刑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百章)中有關進行肛交的合法年齡不同於進行陰道交的規定是違反了《基本法》第25 條保隌平等權利的條文。這一位男同性戀者並沒有直接受有關的刑事罪行影響或被起訴,但原訟法庭仍接受他是有足夠權益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都裁定他勝訴。
[226]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FACV 14/2003(見註79及247),提出司法覆核的是保護海港協會。保護海港協會是一個非牟利的民間團體,成立目的是為反對政府繼續大規模的填海計劃。法院並沒有質疑它有足夠權益去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去挑戰城市規劃委員會填海的決定。
[227] Association of Expatriate Civil Servants of Hong Kong v.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1997 A.L. No. 90。香港海外公務員協會代表其會員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挑戰《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公務人員(紀律)規例》的合法性。
[228]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National Federation of Self-Employed and Small Businesses Ltd. [1982] A.C. 617。
[229]《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
[230]《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第4 章) 第21K(6)條。參R v. Stratford-on-Avon DC, ex parte Jackson, per Ackner LJ [1985] 3 ALL ER 769 at 774。
[231]《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
[232] 因申請法律援助而有延誤(參鄭重對香港中醫管理委員會 CACV 228/2003)、沒有法律協助、經濟上負不起費用延聘律師代表、法律的改變、申請人不知道行政決定已作出、正以其他方式去挑戰該行政決定、爭議的重要性及挑戰行政決定的理據很強等都不是好的理由去要求延展期限。參杜志敏對香港警務處 HCAL 6/2004。至於能提出好的理由去延展時限的例子,參Lam Yuet Mei v.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 36/2004(註170)。
[233]《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
[234] 參R v. Dairy Produce Quota Tribunal,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 749F-750A;R v. 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 ex parte Argyll Group Plc [1986] 1 WLR 763, 774D-775B。
[235] R v. Criminal Injuries Board,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但參Sy Chok Luen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1998] 1 HKC 474。
[23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2)條。參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v. Amusement Game Centres Appeal Board CACV 185/2003。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拒絕了一位遊戲機中心持牌人把牌照轉到另一埸所經營的申請。持牌人向遊戲機中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得接納。上訴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後的一個多月才發表詳細的理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並取得許可。持牌人要求法院取消許可,因為此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在上訴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後超過三個月後提出,但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日期是在發表書面理由的日期的三個月內。法院裁定計算時限的日期應由上訴委員會在作出決定的日期起計算而非由上訴委員會發表書面理由的日期。
[237] 例子:《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三章)第19(3)條規定,如任何人的租契已根據第19(1)款終止,則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聆訊由該人或代該人提出的與該項終止有關的寬免申請。
[238] 例子:《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第64(3)條規定,任何條例授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的權利,對於憑藉條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或任何與這些上訴或反對有關連的程序,不得以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採取法律程序。
[239] 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 (註64)。在Chan Yik-tung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1989] 2 HKC 411,房屋委員會終止了申請人的租約,申請人以房屋委員會的決定是越權的行政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房屋委員會引用《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283章)第19(3)條質疑法院處理此司法覆核申請的管轄權。法院裁定第19(3)並不能豁除法院覆核越權的行政決定的司法管轄權。亦見Thai Muoi v. Hong Kong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155/1999。在Gurung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1] 3 HKLRD 225,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了給與批准申請人逗留在香港。申請人依《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53 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但亦遭拒絕。申請人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法院裁定《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第64(3)條的規定並不能豁除法院覆核越權的行政決定的司法管轄權。
[240] Smith v. East Elloe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6] 1 AI1 ER 855;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ex parte Ostler [1976] 3 All ER 90。也參Gurung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1] 3 HKLRD 225。
[241] Jill Spruce v.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1991] 2 HKLR 444。申請人被香港大學解僱,法院裁定香港大學的決定犯了法律的錯誤。基於若把解僱的決定撤銷就是等同於要讓申請人繼續受聘於香港大學,但香港大學已對申請人失去信任,故法院拒絕給與申請人任何司法救濟。
[24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0)(a)條。
[243]《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0)(b)條。
[244]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and others No. 1 HCAL 102/2003(註79及248)。保護海港協會申請司法覆核挑戰一項已開始進行的填海工程的合法性。法院批予了許可,但申請人亦要求法院批出非正審強制令,禁止在法院正式聆聴司法覆核的訴訟前讓填海工程繼續。法院考慮了工程仍在初階段,即使行政當局敗訴,要回復原狀並不會有太大困難;若暫時禁止填海會對工程做成延誤;填海工程的承建商會向行政當局索償;及因過去海港的污梁已是相當嚴重,再進行多一點填海不會對生態做成再大的破壞;故法院拒絕給與中期救濟。
[245]《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7條。參Wong Yui Hin James v. Hong Kong Arts Development Council HCAL 57/2003 (註222)。
[246] Leung Kwok-hung v. Clerk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HCAL 112/2004。申請人是一名選舉產生的立法會議員,但他卻拒絕按法例的規定宣例就職,他要修改宣誓的誓詞,但遭立法會秘書拒絕。法院裁定他沒有權這樣修改誓詞,故立法會秘書是合法的。雖然申請人敗訴,但法院基於申請人提出此申請是有充份的公眾利益的,故不用他承擔另一方的訟費。
[247] 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0601/09/P200601090138.htm
[248]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FACV 14/2003(見註79及244)。在2003年,有關維港填港的司法覆核是由保護海港協會提出,挑戰城市規劃委員會在批准填海計劃時錯誤理解《保護海港條例》中設定不准許進行填海的規定。終審法院作出了只有在有「凌駕性的公眾需要」時才可推翻不准許進行填海的設定,使政府以後必須有更充份的理由才可以進行填海。維港並非由保護海港協會擁有,他們的會員也不會因填海而比其他港人損失更大,但為了他們認為是重要的公眾利益,保護海港協會提出了這一次的訴訟。在訴訟前後,保護海港協會更發動大型的群眾活動爭取公眾支持和喚起市民對保護維港以至環境保護的關注。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註204、211、224)。這案件更可以說是司法覆核政治化的里程碑。在2004年,房委房屋委員會為了解決財政危機,打算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一位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出司法覆核挑戰房屋委員會此上市行動是越權。提出司法覆核的盧少蘭婆婆在成功阻止領匯如期上市後,在記者會上她說到她提出訴訟的理由是為了:「敲你個老虎頭!」那就更清楚看到司法覆核在社會運動中的政治及策略性功能。司法覆核訴訟本身的勝負並非最重要,能使政府困窘就已是成功的了。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60/2004,,CACV No. 317 of 2005 (註225)。在2005年,一位男同性戀者透過司法覆核,成功爭取原訟法庭把《刑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百章)中有關進行肛交的合法年齡不同於進行陰道交的規定宣佈為無效。這一位男同性戀者並沒有直接受有關的刑事罪行影響或被起訴,這訴訟是同性戀者在香港社會爭取平權的全盤計劃中的其中一個行動。Leung Kwok Hung v. Chief Executive & HKSAR, HCAL 107/2005,CACV 73/2006, CACV 87/2006, CACV 73/2006 (註43 及70)。在2006年,一位立法會議員梁國雄在他自己並未直接受政府的秘密監察的影響,還是提出了司法覆核挑戰《電訊條例》第33條是違反《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的條款。原訟法庭頒佈宣佈聲明授與行政長宫以公眾利益為由截取經電訊發送的訊息的《電訊條例》第33 條,因違反《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的條款而無效,但有關宣佈卻要在六個月後才生效,好讓香港特區政府可以儘快立法規管執法部門截取通訊的權力,以防止法律真空。上訴法庭也同意了原訟法庭的裁決。最近新界村民劉秀鳳申請司法覆核控告政府立法禁止散養家禽,但卻沒有作出任何賠償是違反了《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這訴訟涉及的賠償數額其實不多,但劉女士說她提出訴訟主要是希望取回公道。在這次的訴訟,鄉議局明顯在背後是發揮很大的推動作用的。
[249] 引用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的案件不只局限在申請司法覆核的案件。在刑事訴訟,被告可以引用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來作自辯。在其他的民事訴訟案件(如專業團體的紀律決定),相關的法例可讓相關的人就行政當局按法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向上訴法庭甚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在理有關爭議時,是會引用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的。參Merck Sharp & Dohne Limited v. Registrar of Patents FACV N. 11 of 2002。這數字只包括申請司法覆核的案件,並不包括這些其他的案件。
[250] 英國在2002年有5,377宗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在 2003 年有 5,949 宗,在 2004 年有4,207宗。參 JUDICIAL STATISTICS ANNUAL REPORT 2002, 2003 and 2004 published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and Lord Chancellor。亦參 L. BRIDGES, G. MESZAROS, M. SUNKIN, JUDICIAL REVIEW IN PERSPECTIVES, Appendix 1 (1995);及 C. CAROL & R. RAWLINGS, LAW AND ADMINISTRATION, Chapter 16 (1997)。
[251] 案件所屬年份是根據申請人或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年份(以其案件編號)而不是聆訊此申請的年份。
[252] 因在2005年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並取得許可的案件,可能會在較後時間才能完成司法覆核申請的聆訊,故2005 年的數字有可能要在將來修正。
[253] 這數字是來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2006年初的法律年度開啟典禮的演詞。當中他提出這數字是不計算居港權案件的。這應是指有關內地子女申請居留權的案件而不是指所有涉及申請居留權的案件。
[254] 若法官在拒絕批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後,沒有把判案書上載至網頁,那將無從計算。故這數字可能是少於實際的數字。
[255] 這數字是香整理香港特區司法機構網頁所列有關司法覆核(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的判案書所得。香港特區司法機構網頁是: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jsp。這數字是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數字減去原訟法庭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數字所得。因法官在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後,可能沒有或還未把判案書上載至網頁,故這數字可能是多於實際的數字。但也有可申請人可能在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後,在原訟法庭還未決定是否批予許可前已自行撤回申請。此數字亦包括了有關人身保護令的申請,這些申請是不需要取得法院的許可的。但在計算上把它們視為同一類。
[256] 這數字是少於原訟法庭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這可能是因為有些案件在取得許可後,申請人自行撤回申請,或行政當局與申請人達成和解;或在進行此統計時,正式的司法覆核申請聆訊還未進行或完成。
[257] 這是指行政當局所作的行政決定被法院裁定為是合法的。通當是在司法覆核申請失敗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作出此裁定。但有些司法覆核的申請是由行政當局提出去確認其行政決定是合法的(如挑戰上訴機制推翻原先行政決定的決定,或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作出不利於行政當局檢控的決定),故這數字是包括行政當局成功司法覆核相關決定的案件。
[258] 這數字把有關居留權的案件的數字剔除了。
[259] 行政當局若在原訟法庭的階段敗訴,它可以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上訴。
[260] 參Oliver, Is the Ultra Vires Rule the Basis of Judicial Review? [1987] PUBLIC LAW 543;Forsyth, Of Fig Leaves and Fairy Tales: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and Judicial Review, (1996) 55 CAMBRIDGE LAW JOURNAL 122;Craig, Ultra Vires and Foundations of Judicial Review, [1998] CAMBRIDGE LAW JOURNAL 63;Craig Competing Models of Judicial Review, [1999] PUBLIC LAW 428;Jowell, Of Vires and Vacuums: The Constitutional Context of Judicial Review, [1999] PUBLIC LAW 448;及Jowell, Beyond the Rule of Law: Towards Constitutional Judicial Review, [2000] PUBLIC LAW 671。
[261] Benny Y.T. Tai,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in Hong Kong, in THE NEW LEGAL ORDER IN HONG KONG (Raymond Wacks ed.) (1999)。
[262] 參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89-91段)。終審法院在此案決定實質的合理期望是香港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其最主要的依據是因這原則已在英國得到上訴法庭及上議院法庭所認可。
[263]《基本法》第十九及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