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15日 星期一

不會出現的第二代內地子女

政府公佈根據終審法院就內地子女居留權的判決,有權來港定居的內地人仕共一百六十八萬人。其中包括了第一代內地子女共六十九萬二千人和第二代共九十八萬三十千人。由於近一百七十萬的新人口這數字實在太驚人,這對終審法院的判決造成很大的輿論壓力。這數字一公佈,即時在香港引發一片要求修改基本法或由人大常委解釋基本法來堵塞內地子女大量來港定居的缺口。有一些人甚至要求人大常委推翻終審法院的判決或要求終審法院自行修正判決。
筆者並非統計專家,並不能質疑這數字的準確性,但出現這近一百七十萬的新人口估計,是由於香港特區政府在計算時包括了第一代和第二代的內地子女。所謂第一代內地子女是那些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有權即時來港定居的內地人仕。而第二代內地子女是指那些第一代內地子女在來港定居滿七年後在內地所生的子女。而這第二代的數字比第一代還要多接近一半。但這第二代內地子女是否真如香港特區政府所說會出現呢?
政府的數字其實是基於其對有關基本法條文的解釋。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可享有居留權。第二款規定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也可享有居留權。第三款規定上述兩類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亦享有居留權。政府的理解是若某人根據第三款的規定而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後,在香港居住滿七年就可升格為第二款的居民類別。那麼他們在內地所生的子女就可成為第三款的居民,而出現所謂第二代的內地子女。但政府這理解是假設了第三款居民在港居住滿七年後就可升格為第二款的居民,但這假設是否對呢?若這假設是錯誤的話,那麼第二代的內地子女根本不會出現,而終審法院的判決所引發的新人口只會是六十多萬而不是一百七十這驚人的數字。
要確知這一點,我們必須詮釋基本法第二十四條這有關香港居民定義的條文的原意。第二十四條羅列了六類人仕可享有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身份。每一類別都是基於他們與香港存有一定程度的關連而因此享有居留權。第一類的關連點是他們是在香港出生和屬中國籍。第二類的關連點是他們在港通常及連續居留滿七年和屬中國籍。第三類的關連點是他們的父或母是在香港出生或在港通常及連續居留滿七年,而他們本身是在香港以外出生和屬中國籍。第四類是他們在港通常及連續居留滿七年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第五類是他們的父或母是在港通常及連續居留滿七年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而他們本身是在香港出生和未滿二十一周歲。第六類是他們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已享有並只享有香港旳居留權。
若我們細心分析這六個類別,他們與香港的關連點是互不重疊的。第一、二及三類都是中國籍的,但第四和五類是非中國籍的。由於中國國籍法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第一、二及三類不能和第四和五類重疊。第一類是在香港出生的而第二和三類是在香港以外出生的。所以從事實來看,他們也不可能重疊。基本法條文明確寫明第六類是在首五類以外的人仕,所以在法律上也不會與其餘五類有重疊。
從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整項條文,我們可以看到基本法的原意是並不容許不同類別的居民出現重疊的。若一位永久性居民是屬某一類別,那他只可以是那一個類別而不能同時成為另一類別的永久性居民。故此第一代內地子女在成為香港特區第三類的永久性居民後,他們即使在港通常及連續居住滿七年也不會同時成為第二類居民。
另一個問題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可否由一類居民轉為另一類。那是可以的。舉例說,第五類若是滿了二十一周歲,他們若能滿足第四類的要求,即在港通常及連續居留滿七年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他們就可轉變為第四類居民。第四類居民若根據中國國籍法入籍為中國公民,他們就可成為第二類居民。第一類或第二類居民若根據中國國籍法放棄中國籍,他們若能滿足第四類的要求,就可轉為第四類居民。但一點要留意的是這些類別轉移,仍是符合「居民類別不會重疊」的原則。若一位居民由一類轉為另一類,他仍只是符合一個類別的關連要求。
因此,第一代內地子女即使在港通常及連續居住滿七年,他們也不能由第三類轉為第二類居民,因這必然會違反「居民類別不可重疊」的原則。與上述提到的例子不同,第三類居民是不可能改變他們與香港的關連點的。他們是第一和第二類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這事實是他們自已或客觀事實所不可以改變的。
依此推論,若一位內地人仕因能滿足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出與香港關連的要求而取得香港的居留權,他的居留權並不能傳給他在內地所生的子女。所以第二代內地子女根本不會出現。我們不用修改基本法或是由人大常委解釋基本法來堵塞第二代內地子女大量來港的缺口。若將來有所謂第二代內地子女要求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香港特區法院只要引用這「居民類別不可重疊」的解釋和原則,那已可排除第二代內地子女大量來港的問題。因此終審法院的判決所引發的新人口應只局限於第一代共六十九萬二千人而非近一百七十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