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7日 星期一

法治文化系列之五 : 法治文化中的尊重

有了謙卑、自制、批判理性這些元素,法治文化就能承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的法治體制。但法治發展到了這階段,仍未必能保證民眾的基本權利受到保障,因到了這階段的法治建設仍沒有對法律的內容作出很多實質的要求。
要使法律不只是一件最有效率的管治功具,甚至可以被獨裁專制政權用以來達到不公義的目的,法治發展得再進一步達至「以法達義」。在「以法達義」的法治體制下,法律所包含的內容及價值還得符合一些「公義」的要求。「公義」的理解可再分為三個層級,較高層級的「公義」會對法律的內容有更「濃」的要求。
第一個層級「程序公義」要求管治者在行使影響及公民的公權力時,都必須能符合一些程序的保障,如讓公民得到公平聆訊。第二個層級「公民權公義」要求法律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如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等。第三個層級「社會公義」要求法律能保証公民享有基本的經濟資源以使能滿足他們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三個層級的公義所需要的法治體制是不同,故相配的法治文化亦不同。「程序公義」所需要的法治體制如內在及外在的限權機制其實在之前階段的法治發展已提供了,故所需的額外建設不多。
但「公民權公義」還需要在體制上訂立具憲法地位的「人權法」,並配合外在的限權機制如獨立的法院,來確保法律及執法行為都能符合公民權公義的要求。因公民權還包括公民享有民主選舉的權利,故亦需設立由公民以普及和平等的選舉方法來選出官員,這亦是一種外在的限權機制。
「程序公義」及「公民權公義」的「以法達義」所需的法治文化元素都同是「尊重」。這是指每一個人都得受其他人尊重為享有固有的、作為同屬人類大家庭一分子的人類尊嚴。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就說明了公約所保障的權利是「源於人的固有尊嚴」。公約第十條也說:「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在國家憲法中,亦有相類似對人類尊嚴得受尊重的規定。德國憲法第一條說:「人的尊嚴不可受侵犯。尊重和保護它是國家全部權力的職責。」南非憲法在第十條也說:「人人享有固有的尊嚴,及他們的尊嚴受尊重和保護的權利。」
尊重於內在的法治文化是體現在官員們不會把受他們決定影響的民眾視為只是一個個的檔案號碼。很多時候官員在施政時因要處理大量決定,雖每一決定都會影響到一個或超過一個具體的人,但往往因政府運作的性質或官員工作的環境,官員都不會直接見到那些受他們決定影響的民眾。這會使官員很容易為了行政的方便,而忽視了那些受他們決定影響的民眾的感受及尊嚴。民眾作為一個人,當他的權益有可能受到損害時,他的期望是不會在不問情由的情況下權益就被剝奪。
故此,官員在施行管治時,都得醒覺與他們交往的民眾,有別於一個死板的檔案,都是具有意識及尊嚴的活生生的人。在作出任何會影響個別民眾的決定前,官員至少在程序的安排上,確保他們可作出申辯或表達他們的意見。
實質的公民權公義對維護一個人的尊嚴就更加具體了。尊重在這方面就是體現在官員不會視他們所管治的民眾如只是國家管治機器的一些零件或一群由他們所擁有及飼養的奴隸牲畜,是可以任意由他們操控及決定生死的。人之為人而有別於機器或一般動物,是因人是有作為人的尊嚴的,而這尊嚴是建基於人享有一些生存及生活的基本權利。
故此,官員在施行管治時,亦是建基於官員得醒覺民眾與他們一樣都是人,都是同樣享有那些作為人所必須享有的基本權利。不單在作出一個決定前不能在程序上忽視民眾的感受及反應,決定的具體內容更不可以損害到他們這些基本權利。這還包括了民眾可以選擇由誰來代表他們來管理所屬的社會群體。
尊重於外在的法治文化是民眾視其他人與自己一樣,都是一個活生生、享有同樣人類尊嚴,享有同等基本權利的人,即使大家在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上是有所不同的。
程序公義較難適用於民眾間的交往,但至少會是大家即使有意見不同,都會願意去聆聽其他人的看法,嘗試去明白他們觀點背後的理據及因由,願意去能為達成共識作出一點妥協。
公民權公義在民眾間的交往,最能見於相互不去歧視,能平等地對待與自己不同的人。因除政府外,人的基本權利也可能受到其他人,尤其是擁有較多社會資源的人所影響的。尊重就是建基於平等的對待上。
在可能的情況下,也不只是關注自己的基本權利是否受到官員所侵害。當其他人(也不只於本國的其他人)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不會獨善其身,敢於去為受侵害的人發聲,向官員施壓令群體內的所有人的基本權利都受保障。這樣作純是因尊重他們與自己一樣,都屬人類大家庭的一分子。
學懂尊重所有人類作為人的尊嚴,可以說是人類近代發展其中一個最重要的里程碑,也是人類各民族從幾千年的苦痛經歷中所得著的共同文化成果。程序公義和公民權公義都同是體現在官員尊重民眾是人並享有人的尊嚴上的。一個社會的法治發展能否由「以法限權」突破至「以法達義」,就很在於尊重這元素能否在這個社會的文化內紥根。
因「社會公義」所需的法治體制與另外兩類別公義性質很不同,故相配的法治文化亦是不同。下星期續談「社會公義」的「以法達義」所需要的法治文化。

2008年10月26日 星期日

「掟蕉」的憲政意義

黃毓民在特首於立法會宣讀施政報告時擲香蕉,引來不少批評。政務司長唐英年引用老師在責備學生時,學生向黑板擲香蕉;媽媽在責備兒子時,兒子向雪櫃擲香蕉為例子,批評黃毓民的行為可能導致下一代會「有樣學樣」。
或許黃毓民的行為的確會影響下一代,但卻不應是唐英年所說的原因。他用老師、學生和母親、兒子為比喻,其實正反映政府官員高高在上的傲慢心態,這亦正是「掟蕉」行為所要挑戰的。
把特首視為老師,立法會議員是學生;特首為母親,立法會議員是兒子,那是把立法會議員對行政機關的監察功能完全扭曲了。立法會議員不是要像學生般被特首教導,也不是像兒子般被特首教訓。按基本法,是行政機關須向立法會負責,現在監察者反過來被說成是學生或兒子,理應受監察的卻成為了老師或母親,那不是荒謬嗎?
當然監察者不一定要以「掟蕉」這種行為來表示對政府的不滿,但在現有畸形的憲制下,於立法會地區直選取得大多數選票的,卻反過來要在立法會裏當起反對派來。連立法會要成立專責委員會去對雷曼迷債事件作出調查,也被建制派否決了,那麼監察者還有甚麼有力的武器可以對行政機關作出監察呢?
「掟蕉」這行為在一個有民主憲政的社會是荒謬的,但在香港這樣畸形的政體內,卻是有著重要的象徵意義。那是以荒謬的行為對一個荒謬的制度所作出的荒謬的控訴。若下一代能看到「掟蕉」行為的荒謬性,那他們更應要看到作出這荒謬行為背後的理性思維,並這行為所要挑戰的制度更荒謬的一面。

2008年10月22日 星期三

法治文化系列之四: 法治文化中的批判理性

有了謙卑這法治文化元素,官員能承認自己在知識及能力上的局限,民眾能不再相信政治領袖可以是現世的救世者,「有法可依」才能達到。
有了節制這法治文化元素,官員能不受個人、機構以至整個管治團隊的慾望所控制,民眾能不迴避法律責任及不會用利益向官員行賄以換取法律上的方便,「有法必依」才能達到。
要使直接負責執行管治的官員(下稱施政官員)能做到節制,單靠他們以自己的德行操守來自我約朿慾望,從幾千年人類的實際經驗,看到是不足夠的。這不是說個人的德行操守不重要,因這也是法治文化元素中不可或缺的一環,而只是說要讓人能懂得自我約朿慾望,有由外面所施與的壓力,從人性的角度來看也是必須的。
在這問題上,常有「重法輕德」和「重德輕法」的爭議,但法治所需的是「法德兼備」。故法治發展須由「有法必依」進到「以法限權」,限權機制亦要由內在的擴展到外在的限權機制,包括了行政的、司法的、政治的、及社會的限權機制。
行政的限權機制是指由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較強獨立性的的監督機構(如香港的申訴專員),對行政機關的其他部門施行監察。司法的限權機制是指由獨立的司法機關來監察行政官員及部門所作的決定及行為。
政治的限權機制是指由公民透過民主選舉選出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議會,透過議會的權力對行政機關進行問責。社會的限權機制是由獨立自主的傳播媒體及成熟的公民社會,以體制外的力量如輿論、興訟、示威對官員進行監察。
「以法限權」的體制要求同樣需要相關聯的法治文化元素來承托。這法治文化元素就是有「批判」的「思維」,具「批判」的「勇氣」,有「遠象」地作出「批判」,及具有「能力」去作出「批判」。總體可以稱為「批判理性」,或用更傳統的說法是「慎思明辨」。
負責行政限權機制的官員及司法限權機制的法官(下統稱監察官員),因仍屬廣義的政府之內,故他們的文化應仍算是內在的法治文化。要使這些限權機制能發揮作用,對直接負責施政的官員產生真正的制約作用,那麼監察官員就得具有各方面的批判理性。
可能是基於對施政官員盲目或有偏頗的信任,或是監察官員根本不理解其監察功能對法治的重要性,導致外在的限權機制不能產生應有的作用。批判的思維就見於監察官員不會不問情由地接受施政官員對相關行政決定所提出的支持理據。
在不少法制,監察官員並沒有實質的權力去制裁不當的施政官員,他們的決定還得要由施政官員自願地去遵守及執行。監察官員的仕途甚至是掌於施政官員的手中。批判的勇氣就見於監察官員能不懼施政官員手上掌有的實權,也不會因與施政官員在個人層面及公務上的關係,而影響其監察的力度。
施行監察時,監察官員若能跳出當前的局限,前瞻性地按其對整個管治體制的管治目的、被管治者的權利、及其監察機構在整個管治體制中所當扮演的角色,定出一套具體、完整、及合理的監察準則,那就能見到具有遠象的批判文化條件已在內在法治文化中形成了。
最後,監察官員能看通所處管治環境的局限,專業地、策略及有技巧地對行政決定作出監察,那就可以體現到批判能力的要求。
在外在法治文化,民眾、媒體及公民社會同樣需要有不同方面的批判理性。節制的法治文化元素是見於民眾能守法,但批判的思維則見於民眾不會盲目地遵守法律。這不是說要鼓勵民眾在行為上不守法,而是要求民眾能主動地去思考一些法律是否值得去遵守,而不是單純基於懼怕被懲罰或慣性而去守法。這樣就能使官員不可以躲藏於一些既定規則後面,或是利用順民心態去滿足自己的慾望。
要不遵守法律,那是需要勇氣的。違法者會因而受懲處甚至遭官員無情的打壓,也不是所有其他人(包括他們的親友)都會認同他們的做法。能敢於樣做,就是批判的勇氣。
但要實踐法治,也不是要民眾不問情由地作出違法行為,因這只會把法治的發展推回之前的階段。民眾須能有遠象地發展出一套社會的法律理應是怎樣的理念,並能作出判斷現行的法律是否違背這些理念。違法行為必須是基於某種信念,並是為著整個社會的長遠利益而作出,那才算是有遠象的批判。
最後民眾亦要有把批判所作的判斷實踐出來的能力,或是以輿輪、或是提出訴訟或是以群眾的聯合行動如示威,在適當的時間,以適當的方式及抗衡的力度,去表達他們對現行法律不滿的地方,甚至不去遵行法律,以迫使官員去改變惡法,或是增加他們堅持要執行惡法的社會代價。這就是批判的能力。
外在及內在法治文化的批判理性元素,最終能幫助官員建立起節制的法治文化元素。關鍵的不是外在的限權機制能常常產生推翻官員決定的結果才算是法治的成功,而是因有著批判理性,使施政官員不能自以為是、妄顧其他人的想法及利益,而固執地、自義地、或自私地堅持自己的一套。批判理性最終是要官員從他們的內在,產生出一種能自我約制的德行操守。
因此,法治文化中「有法必依」的節制及「以法限權」的批判理性是相關連的。但從批判理性的內涵,尤其是關乎批判要有遠象的要求,我們已看到法治內的法律、體制及文化元素,不會只是一堆純粹關於程序的要求。當中對何為善、何為公義也必然有實質的要求。這正是下一階段法治的發展「以法達義」中的公義的要求。「以法達義」的「義」可有不同理解,故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而會有所不同,下星期續談。

2008年10月19日 星期日

請讓投資者知道

自雷曼迷你債劵出現問題,不少投資者包括了一些老人家都投訴銀行職員在推銷這些金融產品時,都有誤導他們關於產品的性質及風險。矛頭更指向銀行的監管機構即金管局監管不力。
金管局副總裁蔡耀君說金管局一直有定期現場審查銀行的證券業務,一旦發現不足,便會發出指引,提醒銀行在銷售投資產品時須遵從相關指引。他的例子是在零六年三月便曾發出指引,刻意強調銀行要加倍審慎向弱勢社群(包括長者)解釋清楚金融產品的詳細資料。
不説金管局對銀行是否遵行指引的監控措施是不是完備,但單看指引公布的方式亦可看到問題。
這些指引都是金管局向受其監管的機構的行政總裁發出的,一般市民都是難以知道的。雖然這些指引都已放在金管局的網頁內,但投資者要把它找出來卻絕不容易。
我雖不是金融法的專家,但亦應有搜尋法律基本資料的能力。我在進入金管局的網頁後,幾經辛苦才能把這指引找出來。我是在網頁的搜尋器鍵入了多個關鍵字才能從過百個指引中把這指引搜出來。我相信其他投資者要在金管局的網頁找到這指引應不會比我碰上的困難少。
這指引其實屬於軟法律 (soft law),而法治對法律要求是它必須是公開的。現在指引雖是公開,但責任卻是要由公民幾經困難才能把它找出來。亦正因為公民不知道這指引的規定,他們根本不知道銀行職員有責任去對他的權益作出那麼多的保護措施。也難怪結果是那麼多人可能被銀行職員所給的誤導資料而導致損失。金管局連公布指引的方法也做得不好,那怎能說它不需負責任呢?

2008年10月15日 星期三

法治文化系列之三 : 法治文化中的節制

若說法治的體制是法治的身體,那麼法治文化就是法治的靈魂。一個沒有靈魂的身體,很難說是一個有意識的活體,只能是一個行屍走肉的軀殼。同樣,法治沒有了法治文化,亦只會餘下一堆僵化的死規條及架構。
如前所述,與第一層次的法治體制「有法可依」相關聯的法治文化是「謙卑」。體現在內在法治文化的,是掌握權力的官員們承認自己在知識及能力上的局限,因此願意接受以法律並是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來施行管治,受由這些法律所產生的制約所約朿,即使那仍是非常微弱的。
體現於外在法律文化的,是一般民眾不再相信有全能的救世者可以把他們從現世的苦難中拯救出來。不然,那就會鼓勵完全不受制約的獨裁者出現。有了謙卑這文化元素,真正的法律才會在一個社群中出現。
與法治體制各層次之間的關係一樣,不同的法治文化元素也是扣扣相連的。要使「有法可依」的謙卑能實現得到,與下一階段的法治體制「有法必依」相關聯的法治文化元素也要開始孕育起來。
「有法必依」的要求是管治者以法律作為主要的管治工具,而體制的安排是要透過管治團隊內部的限權機制來確保官員們依法律的規定來施政。
制定法律規範管治權力有一個好處,是通常來說法律都會把施政的目的都在法律中羅列出來,作為官員行使管治權力時的指引。雖然如此,因在管治社會時,除法律以外,還有很多更「方便」的「人治」工具可供官員們選擇,故此要實現「有法必依」,那就需要官員們自制地放棄使用這些更方便的人治工具,為了使管治能在更有秩序及規範下施行,自願地以在程序上及內容上都會對施政有更多制肘的法律工具,來作為管治的主要工具。
另外,還需要官員們能自制地不用手上的管治權力去換取個人的利益,而單純是按原先法律制定時所定下的管治目的來運用管治權力。
這些都反映了單單制定了法律是不足夠的,因法律不能確保官員們會依法而行。雖然法治到了這階段的建設,在管治團隊內部已設立了限權的機制,但因缺乏獨立性,官員之間很容易出現官官相衛的情況,令內部限權的機制難以發揮阻嚇作用,甚至是形同虛設,亦使民眾對整個管治團隊失去信任。
因此,這階段的法治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就是「節制」。節制這文化元素其實已早存於中國的傳統文化內。克制私慾是儒家重要的修養之一。
節制體現在內在法治文化可以有幾方面。一、最基本的是官員們要節制個人的慾望,不要漠視法規,用盡手上的權力去滿足個人無止境的慾望,甚至泯滅良心,以權殘民。二、政府機構亦有機構的慾望,節制就是要使機構不要為了擴展機構的權力而不理會現存法律的限制。三、即使官員們不是為了個人或機構的慾望,而只是想把相關的管治工作做好,達成管治的目的,他們仍需要節制自己,一切都得按法律而行,不能因行政的便利而超越法律的權限及不遵守法律的程序。四、內部的限權機制亦要有節制。負責內部監察的高級官員及機構,不可以為了個人的慾望、內部監察機制的機構慾望、甚或是整個管治團隊能保存權力的慾望,而不依法律的規定,讓違法的官員及政府部門可以逍遙法外。
節制在外在法治文化,就是體現於一般民眾能有多守法。民眾能否按法律而行,不會因自己的利益而迴避法律的規管,或是向官員提供利益以換取不用遵守法律的規定,都是建基於節制是否深植於社會文化內。可能一些嚴重的違法行為,民眾基於懼怕嚴厲的懲罰而不會違法,故民眾對一些輕微的違法行為的態度,可能更可顯明節制這法治文化元素在社會文化中的根有多深。
依我的直覺,一個社群內人們在馬路上的表現,包括了司機會否遵守交通規則駕駛,及行人會否依從交通燈號越過馬路,因涉及只是輕微的違法行為,或可作為民眾守法或節制的指標。當然這還得經過實証的調研才可驗証這立論。(我不是說單以民眾遵守交通規則的程度作為法治的指標,而是這或可顯明這社群的法治文化能否達到「有法必依」這階段的水平。一個社群法治的具體實踐程度,還要看它可否達到其他法治體制及文化的要求。)
官員能節制自己以法治國,民眾能節制自己奉公守法,兩者在法治的發展上都是非常重要。但要說兩者那樣更重要,我認為在這法治發展階段,內在法治文化的節制相對應更重要。若官員能自制地依法施政,並違法必究,那民眾自然就能明白如依從法律的規定,他們就有很大機會見到法律所標示的結果。這會鼓勵民眾去守法。但若官員不去節制自己的權力及慾望,那民眾亦會知道法律不是他們行為的最終指標,守法精神亦難在社會文化中孕育出來。
當然官員亦是從民眾中出來,他們也難以脫離社會文化的影響,內在及外在治治文化實在是相互影響的。能在民眾間成功地鼓勵守法的意識,亦必然可以對官員的節制意識有積極作用。
接著的問題是怎樣才可以在官員及民眾間孕育出節制的文化元素。按我提出的理論,法治體制及文化是層層相扣的,故要有節制就得也要有謙卑。官員如能看到自己的有限,就更能明白權力腐化所可能帶來對自己、管治團隊至整個社群的破壞。
不過要達到節制,從謙卑這元素,我們更能明白官員及民眾有著先天的局限,不能全然依靠他們內部或自身達到,那就需要下一層次的法治體制「以法限權」及與其相關聯的法治文化元素了。下星期續談與謙卑、節制關連的另一法治文化元素。

2008年10月12日 星期日

法律、政治與管治(二)

在法律人員中,很多人以為法官應是最與政治無關。但實際是法官與政治的關係才是最密切。這是源自法律文字的不確定性(indeterminacy)。
法律已可說是準確度最高的文體,但因文字本身必然內存的不確定性,令即使是法律亦保留著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不同的法律文字有著不同的結構(texture)。一些法律文字的準確度會高一些,一些的結構可以是很開放,所可能包含的意思可以是相當多。「合理」(reasonable)這常見於法律條文的詞彙,就是最的好例子。
即使法律文字的不確定性不算高,但與法律爭議相關的事實卻可使不確定性提升。「期刊」這字彙在一般情況下意思應算不太含糊的,但在一宗案件,涉及的爭議是期刊的解釋是否包括報紙,不同版本的字典對期刊是否包括報紙竟有相反的解釋,令這看來簡單的字彙,在訴訟中變得複雜。
當法官在訴訟中碰到不同結構的法律字彙,及在不同的事實背景下,他往往不能只依據法律的文字意思來得出它的「法律解釋」,因超過一個法律解釋可以包含在法律的文字意思內。要從不同的法律文字意思中選取最終的法律解釋,令法官無可避免地要涉及政治的思量。在普通法,法官更可在案例中發展出法律原則,當中涉及的政治思量比法律解釋更大。
這裏說法官與政治有關係並不是說法官會受政治勢力左右其決定,而是說法官在選取法律解釋時,會受法院在整個憲制中所扮演的體制角色而洐生出的政治因素,及他個人的政治信念(如對公義的理解)的影響。
法官亦是人,而人是政治的動物,故法官亦難逃與政治發生某種關係。

2008年10月7日 星期二

法治文化系列之二 :法治文化中的謙卑

法治所包含的不單是體制的建設,更包含了文化的部分。從不少國家的經驗,尤其是一些西方法治國家把它們的法治體制移植至亞非洲的殖民地,但當這些殖民地獨立後,法治的體制就完全崩潰。問題就出在那些殖民地的人民及官員的文化還未足以承托法治的體制。這都可論証單是建立法治的體制,而缺乏相配合的文化,那是不足以使法治在那一社會的管治產生長久影響的。
文化就是一個人類群體內的人所共同擁有,用以去為一些概念、價值、語言、行為等賦與某一些具體含義的意思體系。法律文化就是指在這一個社群內,人們對法律及法律體制的意念、價值、期望及態度。法律文化亦可分為內在及外在的法律文化。內在法律文化是指負責管治的官員所共享的法律文化;外在法律文化則是一般民眾的法律文化。
法治文化是專指能使法治的體制實踐法治的目的(即以法律去規限政府權力以達至某種概念的公義)的法律文化。
法治的體制要求有不同層次或階段,故相配合的法治文化亦會有不同的元素。概括地說,法治的體制要求分為四個層次或階段:一、「有法可依」;二、「有法必依」;三、「以法限權」;四、「以要達義」。在這系列的文章,我會剖析各法治階段的體制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是甚麼。
法治的第一階段「有法可依」的體制是包括透過一個既定的程序,由社群所共同認受擁有制定法律權威的機構去制定法律。但不是所有制定出來的法律都符合法治對法律質量的要求,它們還必須是:一、普遍的(適用於所有人);二、公開的(向人民公布的);三、穩定的(修改不會太頻密);四、確定的(不應含糊不清);五、非追溯性的(規管在立法後所作的行為);六、可行的(不會要求人們作出不可能的作為);七、非任意的(不會賦與政府任意的權力);八、符合社會價值的(與公眾的意願大體相符)。
簡而言之,法治的法律是有局限的,並不是任何由擁有制定法律的權威的管治者所發出的任何命令就是法治的法律。要思索「有法可依」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我們可能要先明白一個社群 (尤其是在這群體內掌握權力的),在起始時選擇制定法律,並是這種能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的背後原因。
在一個專制的帝皇體制下,擁有無尚權力的皇帝可以發出能決定任何在其治下的人的生死的命令,這些命令是具有法律權威的,但卻並不是法治的法律。
即使一個像皇帝般擁有絕對權力的統治者都不能只靠自己去管治,他仍需要一群官員去協助他管治。為要使官員對他忠誠,皇帝也不能完成單憑己意去行,在發出命令前亦不免會徵詢官員們的意見,所以官員仍有著或多或少可左右皇帝決定的能力。
皇帝不一定要以文字方式去記錄其命令,但若皇帝願意這樣做,即使還未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質量的要求,那已可能對皇帝的權力產生了規限的作用,因至少是那些知道成文命令存在的人(主要是高級的官員),會期望皇帝按這些成文的命令去行使其管治權力。且若皇帝要以成文方式去記錄命令,即使內容不受規限,但那仍無可避免地要經過一定的立法程序,而這已可以對皇帝產生一定的規限作用。
要知道為何皇帝起碼會願意以成文方式去記錄他的命令,可能要先反過來問為何皇帝連這樣也不願意做。這或可從文革的經驗看得到。在建國後的十多年,中國其實已逐步建立起一個漸見規模的法律體制(即使這些法治建設仍只屬初階的發展)。但當毛澤東的權威受到挑戰,並他的權力受到這些法律制肘時,他就發動文革去把有現存的法律體制推翻,以使他能不受規限地掌握一切,以建立他所認為是完美的中國。
不受任何規限,即使只是以文字去記錄命令,是基於專制獨裁者認為自己可以完全地掌握真理或實理理想國度的方法。故任何規範,即使是來自自己同一陣線的戰友和部下,甚至是過去的自己,都不能限制專制獨裁者對自己那分無限的自信甚或狂傲。毛澤東正是千百年來專制獨裁者的寫照。
那即是說,當好像皇帝這類專制獨裁者願意把他發出帶有法律權威的命令至少是以文字來記錄下來,那已顯示統治者們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自己是有限的。程度或有不同,但那已是法治建設及法治文化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起點。
因此,簡單去概括,這內在的法律文化元素,即屬所有掌握權力的官員的,尤其是擁有最終權力的最高統治者與及一眾高級官員,都必須有著謙卑的素養,得接受自己在智識上及能力上的有限。制定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就是顯明他們接受必須要與其他人一同去管治,而成文的法律,愈是符合法治對法律的要求,愈能表示他們看到自己能力的局限。
同樣地,在外在的法律文化,即屬一般民眾的,也有相關連的文化元素。他們也必須不可再相信有全能的救世者可以把他們從現世的苦難中拯救出來。若民眾仍會相信統治者可以是他們的救世者,那是會間接地鼓勵專制的獨裁者出現,亦沒有需要有法治了。毛澤東又是最好的例子。
法治體制層次之間是扣扣相連的,如要做到「有法可依」的要求,也要同時開展「有法必依」的建設。法治文化也是一樣。若下一階段的法治體制建設所需的法治文化元素還未開始孕育,這階段法治文化的主要元素(即謙卑)亦很難完全實現得到。下星期續談「有法必依」所需的法治文化元素。

2008年10月5日 星期日

法律、政治與管治 (一)

上星期羅沛然在本欄提到法律人員可能並不重視法律與政治的關係。在法制內有多種法律人員,如事務律師、訟務律師、檢控人員、法官等。他們在法制內分扮演不同角色及發揮不同功能。但無論是那一崗位的法律人員,我認為他們都不能脫離法律與政治的交叉關係,只是重視的程度及交叉的方向會有不同。
先說事務律師,對他們來說,最重要是知道法律的規定是甚麼,並按法律的要求擬定需要的法律文件,以能按法律的規定去完成客戶所交予的作業(如商業合約)。事務律師的工作是側重於法律的可操作性,故即使他們對現行法律有不滿,主要的考慮都是從怎樣的法律規定才能使操作更順暢。
在出現訴訟時,訟務律師的工作是要找出最有利於其委託人利益的法律解釋、論據及証據。訟務律師對在案件中法律應是怎樣,雖亦可以提出一些政治的考慮(如所會產生的社會後果)來論証其法律觀點才當為法庭所接納,但思量仍主要是從具體的案情出發。
但這都不排除事務及訟務律師不會對現行法律不足之處,無論是內容或是執行上,基於政治的考慮(如公義的要求),提出法律改革的建議。他們對甚麼才是合符公義,及相關的法律如何才能實現這公義的要求的理解,就無何避免地涉及政治的思量。
他們亦可能對社會內一些不能負擔高昂的法律費用的弱勢社群提供協助,無論是涉及法律程序或是社會行動方面,政治的思量都會影響他們的取態、行動及實質訴求。
下星期再談法律與政治如何在其他法律人員的工作上交叉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