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7日 星期二

暫委法官與司法獨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最近發出《關於非全職法官及參與政治活動的指引》,指出非全職法官不應參與以下的政治活動:(1)積極參與政黨的活動如出任政黨內的職位、作為政黨內委員會的成員、作為政黨發言人、參與政黨的籌款或招募成員活動等。(2)在區議會、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及行政長官選舉中任候選人、提名人或助選人。但《指引》並未禁止非全職法官加入政黨。與全職法官不同,《法官行為指引》是明確規定全職法官應避免加入任何政治組織。那即是說全職法官是不可以加入政黨的。
先不論全職法官與非全職法官的分別,很多人都會直覺認為法官是不應加入任何政黨的,認為法官若是政黨中人,那就會使人認為他在判案時會有可能因其政黨聯繫而有偏私,有違司法獨立的原則。但若參照國際標準和比較其他法治國家對法官參與政治活動的規限,這直覺的看法卻不一定適用。
得聯合國大會確認的《關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司法人員與其他公民同樣享有表達、信仰、結社和集會的自由,但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法官的行為必須維護司法職位的尊嚴和司法公正無私和司法獨立。」國際律師公會通過的《司法獨立的最低標準》(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Minimum Standards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第37條規定:「法官不得出任政黨內的職位。」容許法官加入政黨但不可積極參與政黨的活動的國家有比利時、法國、葡萄牙和美國。但有一些國家甚至容許法官參與更積極的政治活動如出任政黨內的職位,甚或出任政府官員或立法機關成員(但法官得暫停其司法職務)。這包括了奧地利、芬蘭、挪威和德國。
若把法官參與政治活動分類,那可分為積極參與(如出任政黨內的職位或出任政府官員或立法機關成員)和被動參與(如只是作政黨的成員)。參照國際標準和比較其他法治國家的情況,似乎司法獨立的原則只是禁止法官積極參與政治活動,但卻沒有禁止法官被動的參與。現在《指引》對非全職法官的規定與這普遍的規定是相乎的。
除卻政治參與的問題外,非全職法官與司法獨立還存在另一個問題,那就是設立非全職法官的制度對司法獨立的影響。香港大部份的非全職法官都是原訟法庭的暫委法官、區域法院的暫委法官和裁判法院的暫委裁判官。但並不是所有暫委法官都是非全職的司法人員,有一些暫委法官是由下一級法庭的全職法官出任的,如由全職的裁判官出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非全職的暫委法官的任期通常是四星期,但可延任至數月到半年。其管轄權與權力與同級的全職法官是一樣的。設立非全職法官的安排是參照英國的做法。與全職法官不同,各級的非全職暫委法官並不是由行政長官按獨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來任命,而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依各相關法例授權而任命的。
按2003年的數字,全職原訟法庭法官是24名,每月平均有10名非全職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在原訟法院審理案件。全職區域法院法官是30名,而每月平均有10名非全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審理案件(參Berry Hsu, “Judicial Independence Under the Basic Law” (2004) 34 HKLJ 279, 288)。參照2006年6月23日香港法院的審訊案件表,在當天的原訟法庭,有15名全職原訟法庭法官、11名全職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及1名非全職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審理案件。在區域法院,有8名全職區域法院法官、13名全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及1名非全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審理案件。在各裁判法院中,有38名全職裁判官及11名非全職暫委裁判官審理案件。從這些數字,我們可以看到香港法院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依靠非全職法官審理案件,而在下級法庭的情況尤其明顯。 由非全職的暫委法官來審理案件的好處是這安排能以更有經濟效益的方法來處理積壓的案件,因聘用非全職法官較全職法官不用那麼多資源,而且聘用非全職法官的程序較全職法官快得多。但研究司法獨立的本地及國際法律學者都認為非全職法官的制度存在問題。第一、有意見認為那會做成二流的司法公正,因非全職法官在經驗及能力上都不及全職法官。第二、非全職法官任期及免職都沒有法律保障,那會使人產生懷疑他們會否為了得到續任而不會作出獨立公正的判決。問題並不是他們實質上是否有這樣做,而是公眾會否有這樣的合理懷疑。
國際律師公會《司法獨立的最低標準》第25條就要求:「只當有了合適的保障才可任命非全職法官。」有意見認為所有非全職法官的任命應有一確定的時限,而不設有續任。更有意見認為應儘可能不任命非全職法官。
按上述的數字,我們還可看到以下一級法庭的全職法官出任上一級法庭的暫委法官情況相當普遍。這在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尤其明顯。我們不肯定這安排的目的是甚麼,但若這是下一級法庭法官在升任上一級法庭法官前的試用安排,那就有可能違背司法獨立的原則。國際律師公會《司法獨立的最低標準》第23(a)就規定任命法官不可設立試用期。那是為了防止有法官在試用期間為了取得正式的任命而不會作出獨立公正的判決。問題同樣也不是他們實質上是否有這樣做,而是公眾會否有這樣的合理懷疑。
綜觀涉及暫委法官的問題,看來他們加入政黨並不是一個大問題,只要他們不出任政黨內的職位就可以了。更根本的問題可能是設立暫委法官這制度,無論是非全職或全職的暫委法官,都有可能使人懷疑暫委法官能否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從制度的層面去看,司法機構可能要在任命暫委法官的制度上,增加更大的透明度,和加進更多保障司法獨立的機制。

2006年6月25日 星期日

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在多元社會下的互動模式

神的律法可泛指所有宗教的教條、規則、典章及其所包含的價值。這裏會以基督教的情況為主要例子。人的法律是指由人類社群制定來管理其成員行為的規則。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可以有三個方面的比較:(1)人的法律制定的目的主要是關乎人與另一人之間的關係。神的律法雖也會有關乎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定,但其主要的目定是關乎人與那超然神聖者的關係。(2)人的法律所管轄的主要是外在可觀察得到的行為。同樣地神的律法也會有這方面的規定,但主要是關乎在外難以觀察得到的人的內心狀況。(3)人的法律都會有由人所主理的執行機制,在人類社群中負責對遵行或違反人的法律的人施行法律下他們即時所當得的結果。神的律法也可能會有一個由人所主理的執行機制,代表著那超然神聖者在地上來施行遵行或違反的後果。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之間的互動模式就是表現這兩者的內容和兩個執行機制所可能有的關係上。
從歷史上去看,也從概念上去看,兩者可至少有三種的關係。第一種是由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第二種關係是兩者互不隸屬。第三種關係是人的法律主導神的律法。

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

很多人會理解第一種關係就是所謂的神權社會。在一般對神權社會的理解是神的律法即是人的法律,兩者是完全重壘的,那也不需要兩個執行機制,故兩個機制是重壘的。很多宗教人士甚至認為這才是理想的國度,但從人類的歷史去看,這種完全的神權社會存在的時間極之少。以基督教的歷史去看,可能只有是在摩西時代才是這樣。
在人類社會所見到的神權社會頂多只是神的律法是人的法律的一部份,但人的法律仍有相當部份不與神的律法有直接的關係。現今一些回教國家可能仍是在此狀況中。這主要是由於神的律法的中心點不在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所以在一些神的律法所未能包含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範圍,人仍得要自行制定相關的法律。那在神的律法的執行機制外,同時還得有一機制執行純是人的法律。
但更普遍的所謂神權社會很吊詭地其實是最不神權的,因神的律法只是被人類社群的掌權者利用來合理化他對其他人的管治。雖然所有掌權者所作的都是以神的名義而行,但實際上神的律法只是人的法律的包裝。
在神的律法主導人的法律的幾種狀態下,普遍的情況是社會都是傾向單一的,尤其是當有關的宗教的教義是帶有排他性的。在這狀況下的人類社群,其成員直接或間接地都會被強制成為這宗教的信徒。

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

在第二種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的關係下,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各自有其管轄範圍,但也有管轄範圍是重壘的。這相互並存但又互不隸屬的關係最好是表現在十一至一七世紀天主教會與歐洲各王國之間的關係。天主教會除了主導一些純宗教的事宜外,它所訂的法律也管轄一些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如婚姻、繼承、財產和合約,一些我們現在很想像會由神的律法所主導的範疇。天主教會本身也可以有其主權的體現,而不受王國所規範,其執行機制獨立於人的法律的規範。王國一方面要爭取天主教會認可以取得管治的認受性,但又要拓展自己的管轄領域,故兩者是有互相競爭但又互相依賴的複雜關係。不過即使是在此狀況下,個別的人是同時受到神的律法和人的法律的管轄,他們既是國民也是信徒,社會仍是傾向單一的。
但近代的發展是人的法律在這些範疇也逐漸取代神的律法的地位,更進一步的是神的律法本身及其執行機制也要如所有其他在該人類社群中的群體般,同樣受到人的法律的規範。這是由於人的法律不再需要依靠神的律法來取得認受性,而神的律法在人們心中的權威亦削減了,那就演變成現今普遍所見的第三種關係。

人的法律主導神的律法

這類關係其實變種極多。大體可分為兩大分類。一是人的法律雖是主導,但神的律法仍可透過各種方式得到間接的體現,人的法律與神的律法仍是有不同程度的結合的。第一分類可見於一些仍是以某一宗教為國教的國家。如英國普通法下仍有褻瀆罪禁止冒犯神的說話,只是這罪行已是很少執行了。另外天主國國家愛爾蘭也是在近十年才修訂了由聖經搬過來禁止離婚的憲法條文。但即使在這些國家,一股要把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分離的動力已在這些人類社群以難以逆轉的勢頭演變而進入第二個分類。
另一分類就是在人的法律主導下,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是要分離的,也即是說人的法律要儘量非宗教化,所有帶有神的律法的色彩的規定都會因著人自己的需要和人自訂的標準和原則而被替代。現在常提到有關墮胎、同性戀、安樂死的法律爭議往往就是人的法律中那仍保留著神的律法的部份與這非宗教化 (或世俗化)的催勢之間的漲力。
在以人的法律為主導的前提下,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的影響很大程度只是在於神的律法為人的法律繼續提供道德標準的依據。很多人的法律是與維護社會的道德無關,也不是所有道德標準都會以人的法律來執行。現在人的法律與神的律法的漲力是人的法律所要維護的道德標準是否再由神的律法所主導。神的律法已失去了直接主導人的法律的地位,現在問題是這間接的地位是否也要不保。
在人的法律大大拓展的時代,法律並不是非道德化,而是道德在非宗教化,更而現在的大催勢是道德在人權化。人的法律脫離了以神為中心而採了以人為中心的方向演變。同一時間,由於個別的人(除了他自己選擇外)現在只是純由人的法律所管轄,他們也不一定要是那宗教或任何宗教的信徒,神的律法不必然對他們有直接的管轄作用。社會多元化是這種關係下的必然催勢。

在多元社會下神的律法的角色

到了這發展階段,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體系中已不再擁有任何主導甚或較優待的地位。那神的律法在人的法律中可還可扮演甚麼角色呢?我們是否應該重新把神的律法回復到主導的地位,再次建立一個全然的神權社會呢?這正是一些原教旨主義者所爭取的。但這樣做的代價是社會的多元性將會被消滅。一方面是人們應否這樣做,那可能要以類似一場十字軍東征或文化大革命的運動來達到;另一方面是即使東征了或革命了,這目的是否可以真正能夠達到。歷史告訴我們神權即使是建立了,往往也會被人劫持而反過來變為最醜惡的獨裁統治。
神的律法是否應爭取回一點兒的優待地位呢?但問題是在一個多元的人類社會中,其成員已不一定是某一宗教或任何宗教的成員,不受有關的宗教規條管轄,那神的律法能再以甚麼理據去主導人的法律的內容呢?至少神的律法所推崇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不能單純只是因它是載於神的律法就可以成為人的法律的一部份。
那是否說神的律法就完全退出人的法律,並奉行神的律法的人脫離以人的法律主導的人類社群,自建另一個完全認同神的律法的新社群嗎?同樣的問題是這是否可行和是否應該。脫離了也可能改變不了歷史的發展傾勢,一個純然由神的律法主導的人類社群可能還是在幾代後又出現上述的世俗化和多元化的發展,那就會回復到現今的社會狀況。難道那時又再進行一次脫離,跟著不斷重複歷史的軌跡嗎?而且在現今的社會我們又能否找到這片「世外桃源」呢?是否應該的問題一方面是關乎這種脫離對原先的社群及脫離的社群的成員所可能做成的破壞;另一方面是看該神的律法是否要求其信徒以「離世」的模式去完成其信仰的使命。至少基督教的信念就並不是要求信徒「離世」,反是「在世」但不「屬世」。
那神的律法在多元社會下的人的法律中還有甚麼較積極的角色呢?我看至少還可以有以下幾方面:第一、神的律法應支持甚至維護人的法律中保障所有人(包括其信徒及非信徒)可以繼續自由地遵行神的律法或他們的信念的權利。當然它不能只是保障自己的信徒這方面的權利,但就排斥非信徒享有同樣的權利。
第二、在制定人的法律的過程中,神的律法雖不享有優待的地位,但它至少與多元社會中其他非以神為中心的信念一樣,都是多元社會多種價值系統中的其中一種。神的律法的信徒當然受神的律法所規管,那是出於自願,但他們不能要求其他人也同樣受神的律法所管轄。不過,他們仍是可以在訂立人的法律過程中,與所有人一樣向其他人表達他們基於神的律法所認為正確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但要說服其他人去接受這些由神的律法所認可的價值、標準或行為,他們就難以只是引用神的律法為理據。對非信徒來說,神的律法既已失去主導或優待的地位,在這種討論中是沒有份量的。因此信徒必須能掌握多元社會的一些共同接受的價值和標準,以這共同的語言去表達神的律法的理想來說服其他人接受。神的律法在這種過程中仍可以得到有限度的體現。
第三、因社會爭議是要透過共同語言來進行,那神的律法可以參與建構這共同語言,從而使在討論實質的社會爭議時,神的律法所尊崇的價值、標準或行為能間接地有更重的份量。但要這樣做,那就要能對神人之間和神的律法與人的法律之間千絲萬縷的關係作出有系統的整理和整合了。這也是對神的律法在多元社會下的挑戰。

2006年6月21日 星期三

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的權利

在「先科國際妨礙司法公正案」,因南華早報記者披露了她的消息來源,而導致大律師艾勤賢兩項企圖向傳媒泄露受保護証人的身分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兩年半。這裏並不是要討論這位記者在這一案件是否應披露其消息來源,而是要探討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是否一項法律權利。問題是若新聞工作者拒絕披露消息來源,在現行法律下他們是否有任何保障。
保護消息來源一直是新聞工作者認為是其專業操守的最高道德標準之一。但普通法卻一直不承認新聞工作者與其消息提供者,能如律師與其客戶、醫生與病人及神職人員與信眾之間的關係般,在法律上有保密的權利。若透過民事或刑事的訴訟程序傳召新聞工作者在法庭聆訊中披露消息來源,而新聞工作者拒絕這樣做,那是構成了刑事的藐視法庭罪,新聞工作者甚至可以被法庭判處即時扣押的。
普通法的規定最主要的理據是法庭必須掌握所有証據來對案件作出裁決,若新聞工作者能拒絕披露消息來源,那是會影響法庭實踐司法公正的。但即使在普通法下,法庭仍可在一些特別情況下酌情容讓新聞工作者不用披露消息來源,不過普通法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甚麼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此酌情豁免。代表新聞工作者的律師可不妨要求法官行使其道德權威不去要求涉案的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看法官是否會接納。但這始終不是一項明確的法律權利。仍實行此普通法規定的普通法法制,除了香港外,還包括澳洲、新西蘭和加拿大。
英國在這方面卻有不同的發展。英國《藐視法庭法》第10 條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是為了維護公正、國家安全或防止混亂或罪行,新聞工作者拒絕披露消息來源是不會觸犯藐視法庭罪的。香港在八十年代中期也曾檢討藐視法庭的法律,但最終沒有採納英國的做法。在美國一些州,它們也有制定所謂的「保護盾」法(shield law),給與新聞工作者不同程度的權利保護消息來源。
給與新聞工作者法律上的權利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最重要支持是若新聞工作者可以被強制披露消息來源,那是會影響到新聞自由的。新聞媒體對社會和政府是扮演非常重要的監察角色的,而這是有賴於新聞工作者能取得準確和可信的消息。基於各種原因而不願透露身份的消息提供者,若憂慮其身分可能會最終被暴露,那他們就可能選擇不向新聞工作者提供涉及公眾利益的資料。正是要防止這種潛藏的「寒蟬效應」出現,為了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歐洲人權法庭就確認了新聞工作者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基本權利的,且這權利更是提升至憲法性的層次 (參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1996) 22 EHRR 123) 。美國的最高法院也確認新聞工作者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是一項憲法性的權利 (參Branzburg v. Hayes 408 U.S. 665(1972))。這即是說若一般法律是侵害到新聞工作者這項憲法性的權利,那些法律都會是無效的。新聞工作者可以引用這項憲法性的權利作保護,拒絕那些要他披露其消息來源的要求。
但無論是成文法律的保障或人權法的保障,新聞工作者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並不是絕對的。法庭仍是會依每一案件的案情,評估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的目的是甚麼;若有重大的利益要保障如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防止罪行發生等,而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對保障這些重大利益是必須的,那新聞工作者仍是可以被強制披露其消息來源的。這與普通法下的酌情豁免最大的分別是:(1)這是一項權利;(2)相關規定相對上明確得多;(3)舉証新聞工作者應被強制披露消息來源是在於提出要求的一方。(4)強制披露消息來源不是常規而是例外。
香港現在的情況仍不是太明確。如上所述,普通法並不承認新聞工作者有保護消息來源的權利。即使新聞工作者可要求法庭酌情豁免,但實質規定卻不明確。香港沒有如英國或美國一些州般有成文法律去賦與新聞工作者這項權利,而看特區政府也沒有任何這樣的立法打算。
唯一可依據的就是《基本法》第27 條保障了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也保障了香港人的表達自由。香港法院到現在為止,還未有裁決確認這些憲法性的基本權利是包括了新聞工作者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但若國際人權法是朝向這方面發展,相信在適當的時候,香港法院是會確認這項權利的。
但新聞工作者必須注意的是即使香港法院最終是確認了新聞工作者可享有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權利,但這項權利也不會是絕對的。法庭仍會在一定條件下要求新聞工作者披露消息來源的。因此對消息來源的處理,新聞工作者仍須非常小心。新聞工作者必須要問依靠這些保密資料而作出的報導,究竟是要達到甚麼目的。這目的對社會的重要性越大,新聞工作者能保護其消息來源的機會也就越大。
當然若新聞工作者決定要不惜任何代價來保護其消息來源,即使因而要負上刑責,那還是可嬴得人們尊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