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5日 星期六

政府提請人大常委解釋的憲政效果

香港特區政府已決定由行政長官提請國務院,要求人大常委對基本法的有關條文作出解釋,以解決終審法院判決引起的人口激增危機。到了這階段,在特區政府強勢的行政主導之下,再去爭議是否應採用這方法來解決問題,意義和作用已不大。但特區政府建議提交給人大常委解釋的內容能否解決問題本身和會帶來甚麼憲制上的後果,是我們現在要深究的。
根據中國憲法第67條和基本法第158條,人大常委的確可以解釋基本法。但這只局限在解釋法律,卻不包括制定法律的權力。而且基本法第158條對人大常委這解釋權是有規限的。第158 條規定,人大常委對基本法作出的解釋,對特區法院在以前作出的判決是沒有影響的。
特區政府擬向人大常委要求解釋的四點中,有兩點是要求人大常委解釋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若人大常委就這兩點作出解釋,那人大常委是在行使其解釋法律的權力,那是符合中國憲法和基本法的。
但特區政府擬向人大常委要求解釋的另外兩點,卻可能是要求人大常委行使中國憲法和基本法所沒有賦與的權力。其中一點是要求人大常委澄清籌委會通過關於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意見是否正確反映了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及具法律效力。特區政府是希望這將給予特區法院在日後處理有關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訴訟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問題是人大常委是否有權作出這樣的澄清。人大常委只可以解釋基本法,它可以把籌委會的有關決議的內容採納為自己的解釋。那麼這些銓詮釋就因此而擁有法律效力,但那只是由於人大常委採納了籌委會決議的內容為其解釋,而不是籌委會決議本身有法律效力。
根據中國憲法和基本法,人大常委並沒有權力賦與籌委會決議本身法律效力,因那無疑是一項立法行為而非單純的解釋法律行為了。基本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人大常委在征詢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但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這籌委會決議第一並非全國性法律,第二並不屬於國防、外交和自治範圍以外,所以連人大常委也沒有權力賦與籌委會決議本身法律效力的。
特區政府另一點要求是要人大常委澄清其對基本法的解釋是否在基本法生效之日起生效,但不會影響因終審法院12月29日的裁決而享有香港特區的居留權的人。這一點要求也是明顯要求人大常委作出一項不符合基本法。的解釋。基本法第158條已明確規定人大常委的解釋對法院已作出的判決是沒有影響的。那是意味著人大常委的解釋是沒有追溯力的。基本法規限了人大常委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使這些解釋只能規限法院在以後的判決。人大常委並不能把這解釋的法律效力推回到基本法生效的那一日,而只能從人大常委作出解釋的那一日及以後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樣這也不能把籌委會決議的法律效力定為由基本法生效的那一日開始。
再者,終審法院就居留權所作的判決不單是撤銷特區政府對涉案人仕所作出的有關行政決定,法院還宣佈了某部份的入境條例因違反基本法而無效的。已被法院宣佈為無效的法律,是從其制定開始的那一天已是無效,人大常委採納任何的解釋也不能使這些已失效的法律復活過來。已作的判決不受影響不能只是理解為不取回涉案人仕的居留權,還要包括法院對相關法例的決定。因此即使人大常委如特區政府所願的那樣解釋基本法第22條和第24條,那也不能達到特區政府所希冀的效果,自動地把內地居民來港定居須透過單程証的配額制度恢復過來。如果特區政府是希望人大常委的解釋可以有此後果的話,那同樣是要求人大常委行使立法權而非解釋權。但根據中國憲法和基本法,人大常委是沒有此立法權的。
依此推論,人大常委是沒有權力作出四點要求中的兩點,且即使就其餘兩點對基本法的條文作出了解釋,那也未必能達到特區政府的目標。若人大常委真的作出了如特區政府所願的全部四點解釋,並且在有關決定中明確同意這些解釋可帶來特區政府所希望有的法律後果,那對中國和香港的憲制會帶來甚麼負面後果呢?
第一、 那會迫使人大常委以非常扭曲文字的方式來解釋基本法的條文,如把解釋法律說成包括立法,把事實上具有追溯力的解釋理解為沒有追溯力等。即使有明確的條文表示相反的意思,人大常委也要為了達到特區政府所希望有的後果,而把法律條文扭曲。這開了一個很壞的先例,也使人對人大常委產生負面的印象,直接損及人大常委的權威。這一點是中央政府必須要深思的。中央政府是否應為一件純為香港特區內部的事務而犧牲了港人對中央政府的信任。
第二、 終審法院的權威必然會受到無可彌補的損害。法律條文有多個可接受的解釋是常見的。在沒有一個權威性的解釋出現之前,採用一個而不採用另一個解釋,並不意味著那另一個解釋是錯的和採用者是犯上錯誤的。如果人大常委的解釋沒有推回到基本法生效的那一日,那我們可以說人大常委只是不同意法院的解釋而給與一個新的解釋。這並沒有表示終審法院在法律上犯上錯誤,對法院的權威損害是有限的。但如果人大常委的解釋可推回到基本法生效的那一日,那即是說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已有一個權威性的解釋存在,那麼法院對相關條文以不同的解釋而作的判決就必然是錯誤的了。一個終審法院可以這樣被對待,所作的判決可以這樣被視為錯誤,那無異是括了終審法院兩記耳光。終審法院的權威何在呢?問題也不是終審法院的法官們要比別人得到多一點的尊重,而是以後人們是否再能信任法院為解決法律糾紛的權威機構。法治的損害正是在於此。
第三、 基本法將會被開了多個洞。一個洞是香港的法律源頭多了。籌委會的決議可以具有法律效力,人大常委也可以為香港特區直接制定法例。另一個洞是有關基本法的訴訟程序加入了一個新的部份。敗訴一方仍有可能提請人大常委對有關基本法條文解釋,扭回敗局。還有一個洞是特區的自治可以在特區政府邀請下由中央政府根據需要作出修正。基本法可以這樣隨隨便便地被扭曲和開洞,它的權威性和莊嚴性都會大大受損。
我感到的是特區政府現在是把一個它自已所不願意處理的難題推給中央政府,沒有考慮這對中央政府所可能造成的損害。中央政府可能為了顧存大局,而勉力為之,幫特區政府一把,捱上一刀,但作為特區政府,它是否應這樣陷中央政府於不義呢?這一點也是中央政府要三思的。要知道一國兩制更大的意義是在於祖國的統一,我們是否應為了香港本身的一個內部問題而使一國兩制蒙上不必要的陰影,使祖國在一國兩制下達致統一的希望幻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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