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6日 星期二

如需修改的再思

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總裁邵善波提出附件一及附件二中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是用了「如需修改」這說法,故有可能出現「毋需修改」的情況。若是「毋需修改」,那就可以沿用07/08之前的產生辦法產生行政長官和立法會。他再進一步說若要改變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就得修改附件一和附件二 (見明報2004年1月16日論壇版) 。本文擬指出邵對「如需修改」的解釋違反法律的解釋原則,故他以此推斷的兩點結論都不能成立。
首先,解釋法律並不能單單依靠一個字或是一個詞語,而需以整份法律文件的上文下理來詮釋。若有關法律分為本文和附件,在解釋上本文的規定和附件的規定是不應出現衝突的。但若真的出現衝突,本文的規定也應凌駕於附件的規定。當然最理想的是以解釋來達致本文和附件的規定相協調。
以卲對「如需修改」的解釋,當中的「需」是實質的需要,故他有「毋需修改」的引伸。假設這「需」真是實質的需要,那就是說附件一及附件二中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只有在有實質需要的情況下才可以修改。但甚麼才是有實質的需要呢?
《基本法》本文對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是有明文規定的。第45條和第68 條都定下了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都得「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要協調兩者的解釋,附件一和附件二的「需」當是指在第45條和第68 條兩個原則下是有實質的需要來說的了。這也即是說這「需」必須同時符合這兩個原則。
就以循序漸進這原則來分析,如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在符合循序漸進這原則下有實質需要時,那就得修改。但甚麼是循序漸進呢?我們不用抽象地解釋循序漸進,因《基本法》附件一關於第一屆和第二屆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附件二關於第一、第二及第三屆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已具體說明循序漸進的意思。
細看它們的產生辦法,我們可得出幾點結論:第一、之後一屆的產生辦法與之前一屆的產生辦法都是不同的。第二、之後一屆的產生辦法較之前一屆的產生辦法是更貼近全面普選這最終目標的。第三、屆別之間的進展幅度是逐步遞升的。以此我們可以看到要符合循序漸進的原則,07/08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必然要:(1) 與07/08年之前的產生辦法不同;(2)較07/08年之前的產生辦法更貼近全面普選這最終目標;(3) 與07/08年前的產生辦法之間的遞升幅度應較之前屆別之間的遞升幅度為大。
但無論怎樣,要符合本文有關條文的規定, 07/08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就一定要修改。這樣,若「如需修改」的「需」是實質的需要,那「如需修改」就會失去意思了。要讓「如需修改」保留意思,那就只可把「如需修改」定為規定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在本文兩個原則以外的一個獨立原則。「需」可獨立地理解而不用理會本文的兩個原則。更甚的是把「「如需修改」置於本文兩個原則之上,那麼若「毋需修改」,那連循序漸進的原則也不用跟從。但這種理解是明顯違反法律解釋原則的。
要使本文兩個原則和附件「如需修改」的規定相協調,「如需修改」的「需」不可以是實質的需要,而只能是程序上的需要。在根據本文兩個原則定了07/08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的產生,那就在程序上「需」根據附件一和附件二的程序安排對產生辦法作出修改。
若「如需修改」只能是程序上的需要,那卲的兩點結論也不可以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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