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4日 星期三

膚淺的法治理念

律政司在今年4 月23 日入稟法院,獲頒臨時禁制令,禁制雷玉蓮及其他人士在入境事務大樓聚集、集會或舉行示威;阻塞該大樓的進口﹔妨礙、限制、阻礙或以任何方式干擾使用及佔用該大樓。在7月25日,律政司再向雷玉蓮發出信件,提出接受永久強制令和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港幣一萬圓作為最終解決訴訟的辦法。在9 月22 日,律政司長更撰文解釋律政司在此事的立場。本文擬回應律政司長的論點。
首先,律政司長在文章中認為法庭己頒發禁制令,法庭必已考慮了市民和平集會的權利。由於權利並非絕對,故法庭必是認為禁制令對權利的限制是合理的。她認為評論應以此為起點,但問題正是出在這起點。禁制令假設了這些示威常客必會在每一次的示威活動中違反法律。這假設違反了最基本的假定無罪的原則。同樣地以該示威地點曾有人作出違法行為,甚至引致傷亡,我們就假設這些示威常客必然會作出相同程度的違法行為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禁制這些示威常客到指定地點示威是損害了他們和平集會的權利。如上所說,我們不能假定他們必然在以後的示威活動中會作出違法的行為,而只有在必須的情況下政府才可限制公民和平集會的基本權利,因此維持公共秩序是不足以支持這禁制令的。律政司長在文章中也提出了其他理由如維護公共安寧和其他人使用政府部門的權利不受干擾來支持規限和平集會的權利。但這些考慮都並不可以與和平集會的權利相提並論。和平集會的權利屬於基本的人權,我們並不是看有那一些公眾利益可與和平集會的權利平衡,而是要看這限制是否必須。我們看不到有任何必須的情況要禁制這些示威常客到指定地點示威。若禁制令本身已是沒有足夠理據,那麼接著的司法程序(無論是申請永久強制令、索回訟費或提出和解建議)也是沒有足夠理據的。
此事件獨特之處是律政司以民事訴訟程序禁制指定的示威人士在某地點進行示威,並向這些人士追討涉及的訟費。要了解整件事的對錯,我們必先要了解民事訴訟程序的本質。民事訴訟程序是要讓涉及民事權利糾紛的雙方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間的糾紛。問題是律政司申請臨時禁制令時,是否有涉及任何民事權利。從這事件去看,我們看不到政府一方擁有什麼民事上的權利和有任何民事權利的紛爭;我們只看到律政司濫用了民事訴訟程序去達到一些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處理的事。
若政府基於維持公共秩序的原因要禁止一些示威常客在指定的地點示威,政府可以修改公安法,設立這樣的禁制機制。不過很難想像這像的法律建議會得到通過。即使立法會通過了這法律,它也難以通過人權法的司法覆核。而且即使這些示威常客真的在一次示威活動中在指定的地點有違法的行為,政府大可控告他們違反法律,以刑事程序來要他們承受罪責。但現在卻濫用了民事訴訟程序,以民事訴訟程序來達到公法或刑法的目的,但又迴避了公法或刑法各種對公民權利的保障。
律政司長在文章解釋要求雷玉蓮支付一部份訟費是合理的。她認為政府有責任以民事訴訟方式去保障其他市民的權利和政府部門的正常運作。提出和解建議可免耗公帑和訟費,而要求雷玉蓮支付部份訟費可免律政司受批評沒有維護公帑。但這些理由都是建基於使用民事程序是適當的。我們已指出了這一點不能成立。由於律政司濫用了民事訴訟程序,我們應反過來問律政司有沒有浪費了公帑去申請臨時禁制令,導玫政府要付出不必要的訟費。
另一個問題是依此邏輯,政府可向所有有可能作出違法行為的人士如一些三合會會員,追討所有用於防止罪案發生的公帑。政府甚至可要求七一大遊行的主辦單位支付政府用以在當天維持秩序的支出。但防止罪案發生是政府所當付的責任,若連這些也以收回成本的方式來處理,我們大可把政府私有化,那效率和成效可能比現在更高。
律政司長在文中更用維護法治為作出民事訴訟的理據。她說政府不能容許示威人士凌駕法律,現在的行動完全是基於維護法治。但我們必須知道現在並不是有些人犯了法而我們要求政府不去起訴他們。現在是政府選擇性地以不適當的法律程序禁制一些人和平集會權利。那不是破壞法治還是甚麼呢?
即使我們接受了律政司長這維持法治的論點,她所提出的法治也只是一種機械式的法治,而沒有符合現代法治要求政府適當地運用酌情權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容讓受壓制的聲音能有充份的表達機會。律政司長只是機械地把這些示威常客看成與其他刑事罪犯一樣,而沒有覺察他們是異見人士,是公民抗命者。香港到現在為止還沒有一個民選的政府,政府的認受性受到極大質疑,這可從七一大遊可清楚看見。真正的法治並是要政府機械地執行法律,而是適當地運用法律賦與的權力達致社會公義。
律政司長若還看不到現在香港法治的危機是源自政府以一種膚淺的法治理念,打著法治的旗號去破壞真正的法治,那就實在是香港的可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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