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5日 星期四

政制改革原則的回應

科大經濟系鄭國漢教授在信報撰文對本人幾篇有關政制改革原則的文章提出指正。本文擬回應鄭教授對拙文的批評。
首先,讓我先談憲法解釋的一些基本理念。用一個比喻,憲法條文好像是舞者的舞台;憲法解釋的原則就是舞的風格。舞者的演譯就是憲法的實質解釋。每一位舞者自然會選取他所喜愛的舞蹈風格,但無論如何舞者總不能跳出舞台。不同觀眾也會有他的喜好。好忠字舞或樣板戲者自會對現代舞風看不入目。不同的舞者也會有不同的演譯,舞者是否跳得好自有公論。舞者頭上的花環和得到的掌聲並不能是舞者自己給自己的。
觀乎鄭教授對拙文的批評,他主要的觀點是認為本人的推論「沒有根據」; 「偷天換日」;「水中月」;「天馬行空」;和「結論決定推理」。鄭教授似乎認為憲法解釋是完全可以用機械性的邏輯推論來達到。不過這對法律解釋尤其是憲法解釋的理解是比較表面的。如鄭教授所說:「憲法是一種原則性的文件」,若能用簡單的邏輯推論來解釋法律,我們大可由電腦來對憲法的爭議作出裁決了。
我並不是說憲法解釋可以違反基本的邏輯原則,而是說即使是符合了這些基本邏輯原則,我們也不能得出確定的憲法解釋。符合基本的邏輯原則是憲法解釋的必要條件,但卻不是足夠的條件。幸好鄭教授並沒有說我違犯了這些基本邏輯原則,而只是說我在推論上「運用了一些附加的假設」。
那麼解釋《基本法》條文應用什麼原則呢?解釋者可否加進一些附加的假設呢﹖什麼附加的假設是可接受的呢﹖這些問題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先後在「吳喜玲案」(1999)和「莊豐源案」(2001)已有闡釋:「法院…解釋《基本法》時的任務是詮釋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法院的工作並非僅是確定立法者的原意。法院的職責是要確定所用字句的含義,並使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實…法院不會把有關條款的字句獨立考慮,而會參照條款的背景及目的。法律釋義這項工作需要法院找出有關條款所用字句的含義,而在這過程中需要考慮該條款的背景及目的。這是一種客觀的探究過程。法院必須避免只從字面上的意義,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
我的推論正是引用這原則,依據《基本法》有關條款的的背景及目的,歸納出我對政制改革原則的理解。這或許就是鄭教授說的那一些「附加的假設」。為免累贅,我不打算逐點回應鄭教授的批評,而只是重申我的演譯,讓讀者們自行作出定論。鄭教授建議我應直接了當說「我認為」來表達自己的觀點,這實在是很好的建議,故我也會採用這表達方法。我也不諱言本人是支持在07/08年以普選產生行政長官和全部立法會議員。
(1) 我認為行政長官和全部立法會議員由普選產生必然是符合《基本法》的。我的根據是《基本法》第45 條和第68 條都明確地訂明以普選產生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為最終的發展目標。《基本法》是由1997 年7 月1 日起生效至2047 年6 月30 日止。若要符合《基本法》,那麼在《基本法》的有效期內,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必然要達至以普選產生。即使如蕭蔚雲教授說要等到2037 年才實行普選,普選還是得要在《基本法》的有效期內實行。既然《基本法》已肯定會在其有效期內實行普選,那麼普選怎可能違反《基本法》呢﹖鄭教授批評我把「最終」二字去掉,但我所要說的只是普選無論是在07/08年實行還是等到2037才實行,普選這種產生辦法是《基本法》在制定時已肯定了它的合憲地位的,不然就不會把它寫進條文,而且表明在其有效期內必會實行。故我認為「最終」二字只是與何時實行普選有關,而沒有否定(或說應反過來肯定了)普選的合憲性。我這一點推論既並不建基於「最終」二字,因此也不出現把這二字去掉的問題。
(2) 雖然我不認為姬鵬飛主任在《基本法》的說明中提出的其他三個原則:行政主導、均衡參與和繁榮穩定可與《基本法》所訂的循序漸進和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這兩個原則相提並論,但為了方便討論,我故且把它們也看為政制發展的原則。我認為行政長官和全部立法會議員由普選產生也符合這三個額外的原則。我的根據是當姬主任提出這些原則時,他是知道在《基本法》的有效期內普選是必然會採用的產生辦法。與第(1)點相同,若姬主任不認為普選能符合這三個原則,他是沒有理由會支持把普選寫入《基本法》內的。
(3) 依據第(1)點,我認為在07/08年普選產生行政長官和全部立法會議員並不違反《基本法》,但不在07/08年實行普選也不違反《基本法》。我的根據是《基本法》用上「最終」、「循序漸進」及「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這些字眼是要保留一定的彈性,讓香港特區政府(包括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及中央政府在07/08年前的一段時間經過既定的程序來決定。
(4) 我認為循序漸進和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這兩個政制發展原則是平排的、是同等重要的。我的根據是從有關條文的結構看,兩個原則是以「和」這個連接詞連系在一起的。從文義上去看,兩個原則應是同等重要。
(5) 依據第(4)點,我並沒有如鄭教授說「不讓循序漸進佔主導地位」。反過來我是認為我們應先以循序漸進這原則為解釋的起點。我的根據從循序漸進和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這兩個原則在文字上的表述去看,它們是有不同性質的。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這原則本身是沒有可直接執行的部份,而需透過進一步的詮釋以掌握甚麼實質的考慮是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如何把這些實質的考慮引用於規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法辦法。至於循序漸進這原則,其內容至少有一些部份是可以直接被引用的。「進」是有一個絕對性的意思,是可以直接引用於規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法辦法。同樣,那個「序」若是存在的話,它也是可以被直接引用。「循」在意思上可能有多一點的詮釋空間,但大體上其意思是較明確的,故在引用時也應可以較直接。唯一需進一步詮釋的是「漸」的意思。這「漸」的速度有多快就需要依靠另一個原則或《基本法》的其他條文來確定。由於在兩個平排和同等重要的原則中,若有一個原則有一部份是可以直接被引用的,那任何的解釋都得先符合這些可直接被引用的部份,只有這樣,最後選取的解釋才能同時和整全地符合兩個原則。在引用了可直接引用的部份後,那已可把可能的解釋減少,只要再繼續詮釋兩個原則中其他需要進一步解釋的部份,以兩個原則來互相引証,並以《基本法》的其他條文來協助選取適當的解釋,那就能把可能的解釋的範圍進一步縮小。
(6) 我認為08年立法會起碼要有三份二議員是由普選產生。我的根據是從《基本法》第68條的結構看,循序漸進和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這兩個原則不只是適用於07/08年後的產生辦法,也適用於08 年前也就是是附件二所列由第一屆至第三屆的產生辦法。故此第一屆至第三屆的產生辦法提供了解釋循序漸進的重要條文背景。第68條也規定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是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為目標的。這同樣是重要的條文背景。誠如鄭教授,我在作出三份二這推論時,的確是附加了一些假設,而這些假設就是這兩項重要的條文背景。我認為這些附加假設是對解釋循序漸進是必須的。我的根據是上述終審法院所定的解釋原則,這就是以有關條文的背景和目的來協助找出條文的立法的原意和實質解釋。根據附件二,由第一屆至第三屆立法會,普選產生的議員由20人(三份一)進到24人(五分二)再進到30人(二份一)。不單每一屆都是有進展,而且每一次進展的幅度都是有所遞升的。第二屆進到第三屆的幅度是較第一屆進到第二屆的幅度為大。依此推論第三屆進到第四屆的幅度又當比第二屆進到第三屆的幅度為大。而進程的方向都是以朝向全面普選而發展的。我是以此得出起碼要有三份二議員是由普選產生的結論。
(7) 我認為第三屆行政長官起碼要由一個成員全部是由香港市民普選產生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如第(6)點,我同樣是根據第45 條及附件一的背景及目的,附加了假設而對第三屆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作出推論。我的根據同樣是終審法院所定的解釋原則。根據附件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400人的推選委員會進到800人的選舉委員會,每屆皆是有進展的。這進展是朝向行政長官最終由普選產生的。在這進程,不單是人數有所遞升,而更是在產生辦法上是有質的轉變的。推選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全國人大設立的香港特區籌委會挑選的,香港市民並沒有直接的參與權。但選舉委員會有部份成員是由香港市民普選產生如由普選產生的立法會議員。部份香港市民也可直接選舉他們所屬界別的代表進入選舉委員會。要繼續產生辦法須質變和變化幅度較之前的轉變更大這進程,只是擴大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是必然不符合循序漸進的原則。即使是把選舉委員會四個界別的組成比例改變也不能符合這原則的。依此我的推論是行政長官起碼要由一個成員全部是由香港市民普選產生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這才能在產生辦法上達到質變的要求。
(8) 我認為在制定07/08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時,我們是不用考慮中央與香港區關係的。我的根據是《基本法》是用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為指導原則,而沒有寫要以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為指導原則的。至少有兩處在《基本法》是有明確地寫明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是指導性的原則(第17 及第158條),但在第45 和第68條就沒有提到。若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是政制改革的指導性原則的話,在《基本法》制定時大可明確寫進第45 和第68 條。沒有這樣做正好表明它並不是指導性的原則。再且,《基本法》是用上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這字眼而非籠統地說實際情況;故我們不可以把實際情況無限擴大去把什麼因素也引入進去。我的根據是如終審法院所說我們是不能賦予條文其文字所不能包含的意思。
(9) 我認為中央政府對07/08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享有最終決定權的。我並沒有如鄭教授所說「把中央的角色擠掉」。雖然在設計07/08的產生辦法時,中央與香港區關係並不是指導性原則和考慮因素,但我認為《基本法》沒有排除中央政府可以此為根據去決定是否同意07/08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改變。我的根據是《基本法》第17 條、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賦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改變要得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意。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可把修改立法會產生辦法的香港特區法律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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