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21日 星期二

平等、平等機會、免受歧視、消除歧視:

民政事務局於去年十月以電話隨機訪問香港市民,發現有大概三至四成受訪市民贊成制定反性傾向歧視法,但也有兩至三成受訪市民反對。雖然贊成者較多,但反對者亦不少。其餘的可能是在這些有關性傾向的法律爭議中難以作出決定。在這爭議中,市民可能對「平等」、「平等機會」、「免受歧視」、「消除歧視」這些概念都並不太清楚其意思。甚至爭議雙方對這些概念都有些混淆不清,這使在討論到實際的立法問題時,爭抝雙方往往都是各說各話,或是誤會重重,而實質上大家分歧可能比想像中小得多。本文嘗試釐清這些概念,希望在對處理實踐的問題時有一些幫助。
為同性戀人士爭取權益的人士,最重要的理據就是「平等的權利」(equal right)。他們認為現行法律對他們是不平等的,他們希望同性戀人士能得到平等的對待。換句話說是同性戀人士有得到「平等的對待的權利」(right to equal treatment)。其實由「平等」到「平等的對待」在概念的重點上已有了一些轉移。單說「平等」,那是抽象和抽空的,涉及的問題仍非常廣闊和複雜,很多也與同性戀人士的訴求沒有直接關係(如社會資源如何分配才能實踐社會公義)。但以「平等的對待」去思考,那就必然出現了「給與對待者」(社會大眾)和「受對待者」(同性戀人士)兩方了。兩方必然有一定的互動關係。若某人所希望得到的是可以自行處理而得著的,那就不用處理「平等對待」的問題。在這互動關係中,「受對待者」認為「給與對待者」應以平等的方式對待他們。但怎樣的對待方式才算是平等的同待呢?
為同性戀人士爭取權益的人士應不是要求其他人要以完全一樣的方式對待非同性戀人士和同性戀人士,因為這是無可能達到的。其實這也不因是否涉及同性戀的問題,而是人根本不能也不會完全一樣的對待所有人。親疏必然有別,所以人對其他人有不同的對待是必然的。我相信「平等的對待」只是要求人在對待不同的人時,確保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機會」去達到他們所希望完成的事而已。由於「受對待者」所希望達到的未必是由「給與對待者」所直接提供,那「平等對待」的要求應也包括人不應作任何事使其他人「不」能有「平等的機會」去達到他們所希望完成的事。
但怎樣是給與平等的機會呢?「機會」從定義上就不是百份百肯定可以達到的。「給與對待者」在給與「受對待者」「平等的機會」時,他沒有責任確保「受對待者」一定可以達到他所希望達到的。他只是要讓「受對待者」有一定的可能性可以達到就可以了。「給與對待者」可能作了一些事使「受對待者」得著他所希望達到的事的可能性減少了,但這是否侵害了「受對待者」的平等機會,那就要看所減少了的可能性有多大了。
「受對待者」也可能在「給與對待者」未主動給與「平等的機會」時已經達到了他所希望達到的;或是即使「給與對待者」作了一些使他得到的可能性減少了行為,但「受對待者」仍得著所希望得到的,那個別「給與對待者」未能給與「受對待者」「平等機會」,也不會實質影響到「受對待者」的最終權益。這可以說「受對待者」的平等機會仍未受到實質的損害。
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去說,在反性傾向立法的爭議中常提到的事例是業主基於某人的性傾向而拒絕把房子租給他,那是否應禁止呢?業主應給與有興趣租用他房子的所有人「平等的機會」去租用,但他沒有責任使任何人必然可租賃得到他所希望租賃的房子。他拒絕把自己的房子租給某種性傾向的人士,那是減少了這人租賃他所希望的房子的機會了,但所減少的程度就視乎這人在市場上是否很因難找到相類似的房子。若市場其實有大量相類似的房子出租,這人可輕易找到其他相類似的房子,那這業主對他所減少了的機會就不太大和實質了。但若由於這房子非常獨特(如位置特佳或租金特平),他很難找到相類似的房子,那平等機會受損的情況就實質得多了,立法禁止的基礎就可能大一些了。
由「平等機會」到「免受歧視」,概念的重點又進一步有轉移。「平等機會」要求「給與對待者」給與所有「受對待者」大體和實質上的「平等機會」。給予某一「受對待者」不一樣的對待而又是較對其他人是較差的話,那已是違背了「平等機會」的原則。但不一樣的對待並不必然是「歧視」,而必須進一步沒有合理的理據去給與不一樣的對待,那才算是「歧視」。在確保人「免受歧視」,那就必須要攪清楚甚麼才是合理的理據了。
又以出租房子為例,若這業主是基於他宗教的信念拒絕把房子租給有某一性傾向的人,那他的宗教信念是否可以構成合理的理據呢?在強調「平等的權利」的同時,「宗教及信念自由」是否也要給與適量的考慮呢?對有宗教信仰的人士來說,宗教信仰不只是單單的在某一日子去一些宗教場所內參與一些宗教活動,宗教信仰也是要在他們生活的各個領域中體現出來的。這些行為也可能要給與尊重的。
因此在制定反性傾向歧視立法時,我們或可考慮如何能平衡兩方面的情況,讓持有某宗教信念的人士仍可以其宗教信念,在不實質損害同性戀人士的「平等機會」下,仍可以其宗教信念來作出行為。可能為同性戀人士爭取權益的人士仍會非常不滿,因他們認為「歧視」的意識仍然存在。那就是由「免受歧視」轉至「消除歧視」的要求了。
正如上面所說,要求所有人對其他人都要給與一樣的對待,那是不可能的,至少在未進行另一場「文化大革命」之前是難以達到的。立法並不可以用以達到思想改造,這也非立法的應有目標。立法的目標若是為了保障同性戀人士的基本權益,上述的粗略建議或可已能達到。當然對反對立法的人士來說,也憂慮立法就會帶來一場思想革命,改變年青一代對同性戀的看法,鼓吹同性戀的風氣。
誠然立法或多或少會影響人如何看同性戀,但人的思想問題其實已超越了法律所能規管的範疇了。法律只能在社會不同的利益衝突中,尋找一個能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益的平衡點而已。但只要我們不對法律有過大的期望或恐懼,那法律還是可以發揮其基本的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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