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6日 星期三

法律改革:理想與策略

本欄上星期的文章分析泛民主派在處理《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時可能太過著重於原則理想,而欠缺了策略去回應民情。本文希望再進一步分析在進行法律改革的過程中如何配合理想與策略。在這裏所說的法律改革包括制定新的法律和修訂原有的法律;也包括在普通法下法官透過案例發展新的法律原則、推翻原有的法律原則或給與原有的法律原則新的詮釋或應用。
要進行法律改革必然是基於改革者(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甚至個別人士)認為現行的狀況不理想而必須作出改變。法律改革就是要實踐他們所認為的法律理想。但法律改革者是否要把全套的法律理想一下子都實現呢?一個簡單的回應當然是要把法律理想全面的在新的法律中實現,因法律理想之為理想就是沒有比它更好的了。但這回應是假設了法律理想是單一及靜態的。
在多元的社會中,甚麼才是理想的社會狀況是沒有單一的答案的。以《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為例,它要平衡執法機關的調查權力這集體利益及市民通訊私隱這個人權利,但怎樣的平衡點才是理想就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這已經是大家大體上都認同了所要平衡的因素是甚麼;若大家連以甚麼準則來評定甚麼因素在建構法律理想時才應包括在可考慮之列都不能有共識,那大家對甚麼是理想的社會狀況就必然有不同甚或衝突了。
新的法律只可選取一個法律理想來實踐,不過即使大家都認同了所要實現的是那一個法律理想,但在實踐的過程中亦會涉及不同的持份者(包括執法機關、受該法律直接影響或規管的市民、法院、其他市民等),而他們對怎樣去實踐相關的法律規定(即使是相同的法律理想)亦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結果是我們絕難在多元的社會中可得出單一的法律理想和實踐這理想的單一方法。
因此,在堅持自己的理想和實踐理想的方法時,我們不能不考慮其他人也可能會同樣地堅持他們的理想和他們的實踐方法。要使一個多元社會能順輰運作,持有不同法律理想的人在法律改革的過程中必須要作出妥協。在這協調的過程中,當然結果不能超越我們的最低線,但我們也不用把理想的最高要求一下子就要實現出來。作出妥協並不是說放棄了理想,而是可以視為實現我們的法律理想的第一步。
這可說是實現理想所必須要有的策略部署。透過一定程度的實踐,法律改革者可以說服持有相近理想的人同意進一步發展去體現其法律理想的更多想法,甚或改變持有不同理想的人的想法而願意接受另一個法律理想。這也就是以動態而非靜態的方法來看法律理想。
法律理想也不是一套僵化的理念,而是會不斷演變的,除了因為市民會有不同的理想外,他們的理想都可能會隨著時間或社會情況的轉變而有所不同。體現在實質法律的法律理想不能過於僵化而欠缺回應社會的不同人士及不同時代的要求的彈性。在實踐時,相關的法律理想也可能要重新調較,使法律能有效地回應原設計者所未能預見的情況。把法律定得過於理想化而變得絕對化時,那就會影響法律這方面的功能。
在現實中,我們不難找到以這種演變及互動的策略來實現法律理想的例子。政府最近提出的《香港競爭政策檢討報告》中有關制定公平競爭法的建議就並不是要一下子把相關的規管一步到位的達到。另外,香港的《公司法》就是因著社會及市場的情況的不斷轉變而要不斷地作出改革。
普通法中這樣的例子亦很多。早在1998年,終審法院已在一案例中明確表示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若能給與理由去解釋其決定,對實踐程序公義這法律理想是有相當多的益處的。但到現在差不多八年了,終審法院仍未明確發展出廣泛性的法律原則要求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必定要給與理由,而只是在不同的個別情況下要求行政部門就其行政決定給與理由。
在2002 年的一宗涉及內地子女居留權的案例中,終審法院發展出的實質合理期望原則,要求行政部門就其政策或行政決定所作的陳述,若產生了合理期望就得負上一定程度的法律責任。但在過去的幾年,法院在引用這原則時卻並沒有在這方面對行政部門的行政權力作出太大程度的干預。
宗教信念可以說是最絕對化的理想,而把宗教信念寫進法律就會產生最理想化和最絕對化的法律。有研究宗教與法律的學者就指出回教國家在過去千多年沒有如西方基督教國家發展出能適應現代社會的法律,就是因為回教國家把法律宗教化或是絕對理想化。但西方基督教國家在政教分離的原則下能接受法律並不需要符合宗教的絕對理想,以致能發展出具靈活性的現代法律來處理多元及多變的現代社會的需要。現代法律的重要功能就是要在複雜及多元的社會中去管理及平衡不同的利益和權利。
總結而言,沒有理想的法律,法律就只會淪為統治者用以殘害人民的一頭惡狗。沒有實踐策略的法律,法律就只會是一頭蠻衝的牛。但既有理想並有實踐策略的法律,那法律就會是公義女神肩上的一頭鷹,能銳利地又靈活地處理社會中的不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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