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7日 星期日

法律、宗教與科學 - 從政教分離與智慧設計說起

前言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在2005年底Kitzmiller v. Dover Area School District (下簡稱Kitzmiller)這一宗涉及美國憲法的訴訟中[1],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政教分離」的規定,裁定一群家長成功挑戰賓夕凡尼亞州多佛學區教育委員會的一項政策因違憲而無效。這項政策是要求所有教師在高中教授生物科時,要宣讀一個質疑達爾文進化論和推介智慧設計的聲明。[2]
從Kitzmiller案的法官[3]的判詞,我們看到一系列涉及法律、宗教和科學互動關係的問題:(1)法律是否能解決宗教和科學的爭議;(2)政教分離的原則如何影響學校的科學課程範圍;(3)法官對宗教和科學的預設立場如何影響案件的裁決;及(4)宗教人士在參與公眾辯論時的忠誠問題。本文會分析這幾個問題,從美國的經驗看香港在法律、宗教和科學的互動關係上有甚麼啟示。

以法律來處理宗教和科學的爭議

從美國近代的歷史,我們可看到一些宗教人士如何以法律來達到其宗教目的和一些非宗教人士如何以法律來達到其反宗教的目的(如阻止某些宗教人士以某種方法來實踐其宗教)。
在Kitzmiller的判詞中,法官就簡略地勾劃了這一段歷史。首先是在19世紀未開始, William Jennings Byran在各州推動立法禁止教授進化論[4]。至1925年,有十五個州有這樣的「反進化論」法律。這引發了在1925年著名的「猴子訴訟」[5]。在1925年在美國田納西州Dayton這個地方,一群非宗教人士策劃挑戰這種反進化論的法律的合憲性。一位在中學教授生物科的老師充當了被告。Bryan擔當起控方律師,而辯方律師則是Clarence Darrow。雖然這一次的法律挑戰最終並不成功,但在訴訟中,Bryan 與Darrow就聖經是否可以單從文字的意思去理解和聖經有關創造的描述作了激烈的辯論。[6]
到了1968年,阿肯色州相類似的「反進化論」法律終給美國最高法院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有關政教分離的規定,裁定為違憲而無效。[7]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8]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第一修正案是不容許政府以一些宗教教條來決定在公立學校裏應教甚麼或不應教甚麼。
到了五、六十年代,鑑於超過一半的美國中學已把進化論納入了生物課的課程,有宗教人士就推動「平衡對待」的立法,要求公立學校的生物科教科書在提到某一人類和世界之源的解釋時,必須指明那只是一個理論而非科學事實,並要同時給與相同的篇幅予其他人類和世界之源的解釋,包括但不局限於聖經創世記的描述。[9]但結果也是給法庭裁定為違反政教分離的憲法規定。[10]
亦有宗教人士在各州推動制定《創造論法》,禁止公立學校如不同時教授創造科學(creation science)就不能教授進化論。創造科學的法律定義是:「創造的科學証據和以這些科學証據所作的推論。」[11]與之前的情況一樣,這些行動亦引來非宗教人士的挑戰,先後在州的層次[12]和全國的層次[13],《創造論法》都被裁定因違反第一修正案政教分離的憲法規定而無效。
在Kitzmiller,我們看到美國的一些宗教人士的最新嘗試。他們以八十在年代後期才開始發展起來的一套理論:智慧設計論,來支持其對進化論的挑戰,和提供在進化論以外的一個可與基督教信仰相符的理論來解釋生命之源。一群賓夕凡尼亞州多佛學區教育委員會的委員包括了主席和委員會之下的課程小組的主席,推動並通過了對生物科的課程條訂[14]及推出了涉案的那一聲明。Kitzmiller就是美國法院最新涉及進化論的裁決。但與之前的幾輪爭議比較,這一次以智慧設計論向進化論提出挑戰的行動的分別包括:[15](1)這一次制定的只是一個政策,並不是法律。(2)這一次的目的只是在於提醒學生進化論只是一個理論和建議智慧設計是另一個生命之源的解釋。(3)智慧設計並沒有直接提及或証明聖經的創造故事,這理論只是在含義上與聖經的創造故事是相符的。


政教分離的憲法規定

政教分離的憲法規定在美國的發展有其獨特的憲政和社會背景,故其對政離分離的理解不可引伸至所有訂有政教分離條文的憲制。[16]
最早引用政教分離的法律原則可見於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17]:「第一修正案之『確立宗教條款』意思至少是:州和聯邦政府不得設立教會。不得通過法律幫助某一宗教,所有宗教或對待某一宗教比另一宗教為好。不得強制或影響一個人在違背他的意願下去參與或維持遠離教會或強制他去承認或不承認一個宗教信仰。沒有人會因採納或承認宗教信仰或沒有宗教信仰,和出席或不出席教會聚會而受到懲罰。無論多少,不得徵稅支持宗教活動或機構,無論它的名稱是甚麼或無論它採用甚麼形式來教導或實踐宗教。州和聯邦政府不得公開或秘密地參與任何宗教組織或團體的事務,反之亦然。如傑弗遜所說,這條款是要在教會與政府之間以一堵牆來分隔開。」[18]
在Kitzmiller,法庭則引用了兩個法律原則來決定一項法律或政府政策有沒有違反政教分離的憲法規定。第一個是「認可原則」。[19]這是指:「在政府參與一個宗教活動的個案,一個關鍵的問題是對一個熟知法律的條文、制定歷史和執行的客觀觀察者,會否認為政府是在公立學校認可[這宗教行為]。」[20]
另一法律原則是通常稱為the three-pronged Lemon test的原則:[21]「第一、法律要有非宗教的立法目的。第二、其主要或首要的影響必不可是推展或抑制宗教。第三、法律必不可鼓勵過度的政府與宗教牽連。要決定政府與宗教的牽連是否過度,我們必須察驗得益的機構的性質和目的,政府給與援助的性質,及之後政府和宗教團體之間所產生的關係。」[22]
綜觀這兩個原則,重點是要看政府政策或立法的制訂目的和它的影響。當在看制訂目的時,制訂政策者或立法者的動機是非常關鍵的。在看政策或法律的影響時,所看的並不是實質的影響而是人們會如何理解它的影響。
在處理公立學校的生物科可否包括對進化論的批評和提出其他有關生命之源的觀點學說如智慧設計這爭議,兩個重要的問題是:(1)甚麼是宗教?(2)甚麼是科學?若智慧設計是宗教,那教授智慧設計就很大可能違反政教分離。但若智慧設計是科學,那教授智慧設計就很大可能不會違反政教分離了。從Kitzmiller的判決,我們可看到處理甚麼是科學和甚麼是宗教這兩個問題,關鍵的並不是它們的本質是甚麼,而是以甚麼方法去界定和由誰來去界定。


法官對宗教和科學的預設立場

Kitzmiller 的法官在判詞中引用上述兩個實踐政教分離的原則,首先要看的並非智慧設計是否宗教,而是涉案有關智慧設計的聲明,對一個熟知美國這一段反對在公立學校教授進化論的歷史的客觀觀察者來說,智慧設計的宗教性質是否明顯。他並沒有直接看智慧設計是否真的是有宗教性質,而是看人們會如何理解智慧設計的性質。這其實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他引述了控辯雙方的專家証人,包括了神學家和科學家,得出的結論是創制和推動智慧設計論的人都是明顯有宗教動機的,從而推論出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去看,智慧設計論是有宗教性質的。目的與後果在這原則下是連結在一起。
法官亦指出因智慧設計是涉及一個超自然的設計者,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去看也會視智慧設計論為宗教的觀點。他的最終結論是認為智慧設計只是創造論的重新包裝,因此是宗教而不是科學。但這又涉及另一個重要問題:甚麼是科學?
法官提出科學的定義是根據一些權威的科學學術組織[23]對科學所下的定義:科學的基本法則關乎以自然的原因來解釋自然的現象,是局限於可經驗(empirical)、可觀察(observable)及可測試(testable)的數據。[24]因此,智慧設計引入超自然的原因來解釋自然現象是不符這基本法則的。法官引用了多位辯方証人的証供來引証創制和推動智慧設計的人是希望改變科學的基本法則。他也以支持智慧設計的學者們到現在為止還未能成功在重要的科學期刊出版有關智慧設計的論文,來進一步引証智慧設計並未被科學群體接受為科學。不過他並沒有否定智慧設計可能是真實,而只是認為它並不是科學。
法官除了指出創制和推動智慧設計論的學者們創制和推動智慧設計論是基於他們的宗教動機,他更引用很長的篇幅詳細記錄了賓夕凡尼亞州多佛學區教育委員會通過生物科課程修訂及推出涉案的聲明的過程,裁定委員會的大部份成員都是有宗教目的的。
從上述法官的推論和裁決,我們可看到他在邏輯上存在一些問題:第一、有宗教動機而提出的觀點為何必然是宗教的觀點?雖然創制和推動智慧設計論的學者他們可能是基於其宗教動機發展出智慧設計的理論,但一個觀點是宗教還是科學是一個本質的問題而非動機的問題。若宗教或科學的的定義是在乎動機的話,那可能牛頓的萬有引力論也會被視為宗教了。
第二、人們認為智慧設計是有宗教性質為何就等同智慧設計是有宗教性質?同樣,智慧設計是否有宗教性質是一個本質的問題,也不是人們如何看的問題。雖然現實上本質的問題最終都可能要由某些人去決定,但那是基於這些人是具有權威去作出一些關於本質的決定,而不是由單純的一個所謂客觀的觀察者來決定的。
第三、政教分離的規定為何要以推出法律或政策者的目的及人們如何看有關的法律或政策是否有宗教性質來界定呢?這一種對政教分離的理解並不是必然的理解,另一個對政教分離可行的理解是看有關法律或政策,對沒有宗教的人的影響在實質上有多大。[25]
第四、為何涉及一個超自然的設計者的就必然是宗教的觀點而不是科學的觀點呢?這一種科學觀其實並不是必然的科學觀,在科學哲學上已有很多對這一種觀點的質疑。[26]
第五、為何不符合由權威的科學學術組織所定下的科學基本法的觀點就不是科學?與甚麼是宗教的問題一樣,甚麼是科學是一個本質的問題。由權威的科學學術組織所給的定義並不必然就是科學的真正本質。這一種定義本身也可能並不科學。
第六、為何挑戰現行科學的基本法則的就必然是基於宗教的原因而非科學的原因?科學本身就是要不斷以証據去驗証觀點的真實性的行為。若不容挑戰科學的基本法則,那本身就可能是違反科學了。
這些問題都反影出法官在決定甚麼是宗教和甚麼是科學時,是已經有了一套對宗教和科學的基本前設,而這些前設是直接影響了他如何理解相關的法律原則;詮釋法律條文、案例和証據;裁決涉及的事實和在已有的証據上所作的推論。


宗教人士在參與公眾辯論的忠誠問題

法官在判詞中對那些推動修訂生物科課程的賓夕凡尼亞州多佛學區教育委員會的委員包括了主席和委員會之下的課程小組的主席提出了嚴厲的批評,指他們在訴訟中刻意說謊來掩飾他們整個行動中的真正動機是宗教性的,即使對智慧設計沒有充份認識也要推介智慧設計為進化論的另一選擇。


對香港的啟示

從Kitzmiller的判決,我們看到法律、宗教與科學可以是如此的糾纏在一起。這對香港可以有甚麼啟示呢?
第一、我們可思考法律是否能解決宗教和科學的爭議。這也可引伸至法律是否能解決宗教人士和非宗教人士在一些社會道德問題上的爭議。與美國不同,香港的基督教群體只屬少數,但即使如美國這以基督教立國的國家,在近代世俗化和多元化的發展下,社會是有相當數量的公民是不持基督信仰,而是持其他宗教信仰或不持任何宗教信仰的。問題是持宗教信仰的公民是否應把他們的宗教信仰體現在法律中。法律的特點是它是帶有強制性的,即違反者是要承擔後果而會受到懲處。相同的是一些帶強制性的政府政策,違反者雖然不會被起訴,但他們也可能要在工作上或生活上承受一些不利的結果。從美國的經驗,要以法律或政府政策來推動社會認同一些宗教信念,可能會產生反後果,導致非宗教人士的反彈,也會以法律的方式來作出反擊,把雙方置於勢不兩立的兩面。
因此香港的基督教群體應要考慮他們實踐信仰的方法。我們若要在社會推動或促進一些合乎基督信仰的觀點或想法,有宗教動機並不是問題,問題是除了宗教動機外,我們是否還有充份的非宗教動機來推動這些觀點或想法。在一個多元社會,在一些涉及所有公民(包括持有不同宗教信仰和沒有宗教信仰的公民)的事務上,尤其是結果會是對某些人帶來強制性結果的事務,不單所提出的觀點的實質內容是關鍵,同樣重要的是提出者的動機。創制和推動智慧設計的學者與那些推動修訂課程的多佛學區教育委員會委員的最大分別就是在於他們的動機。學者們有宗教的動機,但他們同時有充份的非宗教的動機,但那些委員就只有宗教的動機。若沒有充份的非宗教動機和論點,基督教群體必須反思是否應把它們的觀點提升到法律的層次,以透過法律或其化的強制性力量來達到實踐宗教信念的目標。
在香港,《基本法》並沒有政教分離的規定,所以美國憲法有關政教分離的憲法規定及原則對香港的影響應不會太大。香港的學校若要在生物科課程引入智慧設計應不會面對憲制上的因難,但若要推廣智慧設計,那可能仍會遇到非宗教人士的質疑。因此,我們必須吸取多佛的經驗,在未充份認知智慧設計的觀點前,不要輕易提出智慧設計。我們可能也要等待一些時間讓智慧設計能到科學群體有更多的認可,那才可能適合在中學推廣智慧設計。不過,若不涉及強制性的行為,那基督教群體當然可以在社會中推動人們質疑進化論的問題和對智慧設計有更多的認識。
從美國的經驗,我們可以看到法官對宗教和科學的預設立場會直接影響案件的裁決。這也可引伸至其他可能涉及政治、道德和宗教的法庭裁決。從法官的角度去看,他是要在美國這特定的憲政秩序下作出裁決,那他會受美國憲政秩序的影響而有這些預設立場是無可厚非的。這讓我們明白法官們是利益中立但不會是價值中立的。他們的價值取向除了受他們個人的成長、訓練和經驗所影響外,他們在所處的憲政秩序中的位置及功能,及這憲政秩序的性質及內涵都會影響他們在某一案件的價值取向。而憲政秩序的性質及內涵是與社會的文化有關連的。[27]
因此要去使法庭採納另一些觀點或其他能與基督教信仰相符的預設立場,那基督教群體要做的工作就是要在文化的層面去改變香港的社會,從而影響香港的憲政秩序。從文化的戰線上退出來,那只是自絕於最實質的途徑去影響社會。但要打文化的戰線(如科學的學術戰線),那不是空喚幾句口號(宣告)或是以人數去脅迫就可以的。那是要以長時間,以比其他群體更有智慧的方法和論據,用非宗教的語言及充份的非宗教動機,以包容性的策略,來為社會建構起合乎多元社會但也合乎基督教信仰的觀點。
這就涉及最後一點關乎宗教人士在參與公眾辯論的忠誠問題。多佛的經驗告訴我們無論你的動機如何高尚,論據如何高超;但若沒有誠信,在公眾事務的討論上無異是自掘墳墓的。誠信對宗教人士來說尤其重要。人們可能並不認同你的宗教觀點,但他們因宗教人士自命清高的本質,是會宗對教人士在誠信的要求上比其他人更高的。所以基督教群體必須堅守誠信,因如何高尚的目的都不足以支持任何沒有誠信的手段的。
[1] Case No. 04cv2688 (http://www.pamd.uscourts.gov/kitzmiller/kitzmiller_342.pdf)
[2]有關聲明原文:”The Pennsylvania Academic Standards require students to learn about Darwin’s Theory of Evolution and eventually to take a standardized test of which evolution is a part. Because Darwin’s Theory is a theory, it continues to be tested as new evidence is discovered. The Theory is not a fact. Gaps in the Theory exist for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A theory is defined as a well-tested explanation that unifies a broad range of observations. Intelligent Design is an explanation of the origin of life that differs from Darwin’s view. The reference book, Of Pandas and People, is available for students who might be interested in gaining an understanding of what Intelligent Design actually involves. With respect to any theory, students are encouraged to keep an open mind. The school leaves the discussion of the Origins of Life to individual students and their families. As a Standards-driven district, class instruction focuses upon preparing students to achieve proficiency on Standards-based assessments.”
中文翻譯:「賓夕凡尼亞州學術標準要求學生學習達爾文的進化論,並要最終參與一個包括了進化論的標準測驗。由於達爾文的進化論只是一個理論,它是可以繼續受到新發現的証據所挑戰的。這理論並不是一個事實。這理論因缺乏充份証據仍存在多個漏洞。理論的定義是指一個經歷了充份驗証能整合多方面觀察的一個解釋。智慧設計對生命之源的解釋是與達爾文的觀點不同的。《關於熊貓和人》這一本參考書可讓有興趣的學生對智慧設計有更多的認識。對任何的理論,學生是鼓勵持開放的態度。學校會讓學生和他們的家庭自行討論生命之源的問題。作為一個推動達標的學區,課堂的研習應集中於準備學生在標準測試中表現通達。」
[3] 據說John Jones III是一位威爾殊裔的路德宗信徒,在2002年獲布殊總統任命為聯邦法官。
[4] 有關的法律條文是:「教授任何不承認聖經中教導神創造的故事的理論,或教授人是遺傳自低等動物的理論都是違法的。」
[5] State v. John Scopes (http://www.law.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scopes/scopes2.htm)
[6]http://www.law.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scopes/day7.htm
[7] Epperson v. Arkansas 393 U.S. 97 (http://www.talkorigins.org/faqs/epperson-v-arkansas.html)
[8] 原文是:”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有關美國憲法對第一修正案的確立宗教條款和宗教自由條款,可參考 Nowak and Rotunda Constitutional Law (St. Paul, Minn: West Group, 2000, 6th ed.),第17章。
[9] 例子是田納西州的一項法律 (Chapter 377 of the 1973 Public Acts of Tennessee)。
[10] Daniel v. Walters 515 F.2d 485 (http://www.talkorigins.org/faqs/daniel-v-waters.html)
[11] 原文是:”the scientific evidences for creation and inferences from those scientific evidences”
[12] McLean v. Arkansas Board of Education 529 F. Supp. 1255 ( E.D. Ark. 1982) (http://www.talkorigins.org/faqs/mclean-v-arkansas.html)
[13] Edwards v. Aguillard 482 U.S. 578 (http://www.talkorigins.org/faqs/edwards-v-aguillard.html)
[14] 修訂的容是:「要讓學生知道達爾文的理論的漏洞/問題和其他進化的理,包括但不局於智慧計。注意:不教授生命之源。」原文是:”Students will be made aware of gaps/problems in Darwin’s theory and of other theories of evolution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ntelligent design. Note: Origins of Life is not taught.”
[15]

目的 (在公立學校的生物科課程)
與聖經的關連
性質
反進化論法律
禁止教授進化論
不可不承認聖經中教導神創造的故事
法律
平衡對待法律
規範教授進化論的方法
在教授進化論時也要教授聖經創世記
法律
創造論法律
規範教授進化論的方法
在教授進化論時也要教授創造科學
法律
智慧設計宣言
提醒學生進化論只是一理論和建議智慧設計是另一個生命之源的解釋
智慧設計推論有一個有智慧的設計者,與聖經的創造故事是相符的
政策

[16]德國和日本的應用就與美國不太一樣。見Beatty David, The Ultimat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第二章。
[17] 330 U.S. 1
[18] 原文是:”The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clause of the First Amendment means at least this: Neither a state nor the Federal Government can set up a church. Neither can pass laws which aid one religion, aid all religions, or prefer one religion over another. Neither can force nor influence a person to go to or to remain away from church against his will or force him to profess a belief or disbelief in any religion. No person can be punished for entertaining or professing religious beliefs or disbeliefs, for church-attendance or non-attendance. No tax, large or small, can be levied to support any religious activities or institutions, whatever they may be called, or what ever form they may adopt to teach or practice religion. Neither a state nor the Federal Government can, openly or secretly, participate in the affairs of any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or groups and vice versa. In the words of Jefferson, the clause ... was intended to erect ‘a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
[19] Sante Fe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 Doe 530 U.S. 290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000&invol=99-62)
[20] 原文是:”in cases involving state participation in a religious activity, one of the relevant questions is whether an objective observer, acquainted with the text, legislative history,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tute, would perceive it as a state endorsement of [that religious activity] in public schools.”
[21] Lemon v. Kurtzman 403 U.S. 602 (1971) (http://caselaw.lp.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US&vol=403&invol=602)
[22]原文是:”First, the statute must have a secular legislative purpose; second, its principal or primary effect must be one that neither advances nor inhibits religion; finally, the statute must not foster ‘an excessive government entanglement with religion.’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government entanglement with religion is excessive, we must examine the character and purposes of the institutions that are benefited, the nature of the aid that the State provides, and the result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religious authority.”
[23]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和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Science。
[24] 在McLean v. Arkansas Board of Education (註12),法官提出科學的五個必要的特點:(1)科學是由自然法所指引。(2)它是以自然法為參考來解釋事物。(3)它是可測試於經驗的世界的。(4)科學的結論是暫時性的,即結論並不必然是最終的。(5)它是可証為偽的。原文是:”(1)It is guided by natural law. (2) It has to be explanatory by reference to natural law. (3) It is testable against the empirical world. (4) Its conclusions are tentative, i.e. are not necessarily the final word. (5)It is falsifiable.”
[25] 參Beatty David, The Ultimat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第二章。
[26] David DeWolf, Stephen C. Meyer, and Mark E. DeForrest, “Teaching the Controversy: Is It Science, Religion, or Speech?” in John Angus Campbell and Stephen C. Meyer (eds.) Darwinism, Design and Public Education (East Lansing: 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 Press, 2003)
[27] Benny Y.T. Tai,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Practices: Constitutional Game" presented in the Interpretations and Beyond Conference organized by the Centre for Comparative and Public Law,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Hong Kong, 25-26 November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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