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30日 星期六

基督徒在多元社會的的公共角色

基督徒

基督徒相信神創造了這世界和人類,但因人犯罪而與神隔絕了。神道成肉身;為所有人的罪死在十架上,讓人得著救贖,得以與神重新建立關係。世界將會有一終結,而神會審判世界。基督徒相信這些都是真理,不因人是否接受而改變它們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些真理還包括了一套判別人類行為善惡的標準。

多元社會

但基督徒在現世代是身處一個多元的社會,而多元社會的意思是指社會內其他的人不一定認同基督徒所信受的真理;或相信與基督徒所信受的真理有衝突的另一套真理;或根本不認為這世界可以有客觀存在的真理。多元社會中的其他人也會對基督徒所推崇的善惡標準有不同的看法。
在這樣的多元社會,由於人與人之間對真理的詮釋會很不同,故在處理整個社會的問題時,出現了以那一些人的真理信念為依據的問題。為了使涉及整體社會的決定能為多元社會中所有人或大部份人接受,那就必須以所有人都接受的準則去作出這些決定。這種涉及整體社會制度或規則的決定就是通常被說為屬於公共領域的問題。要說基督徒的公共角色,那就是說基督徒在這公共領域中可以有甚麼角色。
不過這只是以一種較狹義的方法去理解基督徒的公共角色,若我們以廣義去理解基督徒的公共角色,所有在基督徒群體以外,基督徒與非基督徒之間能產生關係的領域都屬公共領域(如基督徒在所擔當的工作崗位或基督徒進行的學術研究),基督徒都可以有相應的公共角色的。

並不公共

在此多元的社會,對應廣或狹的公共領域,基督徒可以有不同的方式看待他的公共角色。一、基督徒可以選擇把自己與這多元社會儘量隔離,只活在與自己信念相同的群體中。那其實是基督徒放棄了他的公共角色。二、基督徒另一個選擇是把自己分割成兩個「我」,一個「我」活在基督徒群體中,以基督徒信念為其生活依據;另一個「我」活在這群體以外的世界,但純然以多元社會的準則為其生活的依據。作為一個個人,這人在這社會仍可以有其公共的角色,但他所扮演的只是作為一個公民的公共角色,而不可以稱為基督徒的公共角式。
三、基督徒不是以其「公民的我」,而是以那「信徒的我」(可能從表面去看他並非是「信徒的我」) 去與其他人交往,目的是為了把其他人改變成為基督徒。雖然這行為是在基督徒群體以外進行,但這不可以說是基督徒的公共角色,因基督徒的著眼點還是他所屬的基督徒群體,與其他人交往的目的只是要把其他人帶進它所屬的群體。

並不多元

四、基督徒要把社會的制度和規則改變成為一個是以基督徒信念為主導的社會,並且是適用於所有其他人包括了不是基督徒的人。這樣基督徒的確是進入了公民領域,但這並不算是基督徒在多元社會中的公共角色,因這社會可能會不再是多元的社會。
很多現今是多元的社會,其社會的制度和規則卻有著很多基督徒信念特點。這是因為它們這些制度和規則都是在那社會還是由基督徒主導的時代已建立起來的,只是現今的多元社會還未把它改變而已。基督徒在這些多元社會的角色就是阻止多元社會把這些深受基督徒信念影響的制度和規則改變,把這些反映出基督信念的特念排除出去。嚴格來說,這也不算是基督徒在多元社會中的公共角色,因基督徒在公共領域所作的並非是為了那多元社會,而是為了維持基督徒信念仍殘留在這多元社會的主導地位。
分析至此,我們是還未找到真正算是基督徒在多元社會的公共角色。若基督徒所思量的只是上述的幾點,那基督徒就還未能找到他在多元社會中可以有的公共角色。

多元及公共(廣義)

五、基督徒以其宗教信念來與社會裏的其他人交往,以基督的愛去服待他們如關懷貧窮的人。但與之前的方式不同的是他主要並不是為了要改變被服待的人要使他們也成為基督徒,他只是在多元社會中實踐其宗教信念。這才可以說是真正的進入了基督徒的公共角色,而這是發生廣義層面上的公共領域,故是基督徒在廣義層面的公共角色,因這交往並不直接涉及制定或改變社會的制度及規則。
其他人可能因著基督徒所作的,不是接受了那指引基督徒如此作的宗教信念,而是因著基督徒的無私付出行為,而學效或至少欣賞接納基督徒所作的。這在廣義層面的公共領域是會產生一種改變,並不必然會直接反映在社會制度或規則上,但在那承托社會制度和規則的社會文化裏,卻會產生一種深遠的影響。這一種公共角色可稱為文化塑造者的角色。

多元及公共(狹義)

六、但這不是說基督徒不可以依據其宗教信念去影響多元社會中的其他人,讓他們接受由他提出來的方法和原則來設計社會制度和制定的規則。不過,他卻不會依仗基督徒過去在這社會因著政治或武裝力量而曾經擁有過的主導地位,去脅迫其他人去接受他的建議。
基督徒在多元社會的公共角色就是以其他人能明白的語言,不用其他人先接受他信仰的前設,向其他人建議一個與他的宗教信念相符的社會制度和規則。雖然這建議可能是源自他的宗教信念,但透過相互尊重的討論和交流,儘能力使其他人都可以欣賞及接受這建議是能解決多元社會中所有人碰到的共同問題的最好解決方法。我們可稱基督徒在多元社會這樣的公共角色為解難者的角色。
七、要達成這解難者的角色,我們可能還要進一步深化基督徒在廣義層面及狹義的公共角色。要使基督徒所提出的建議能既符合其宗教信念,亦能解決多元社會共同面對的問題,那麼這解決方法就必須透過整合基督信仰與學術研究才能發展出來。這可稱基督徒的學術探索者的角色,是在廣義層面的公共領域中發生的。
八、但要把學術研究轉化為實質的政策建議,那基督徒還要進一步進入狹義層面的公共領域,提出實際能解決多元社會共同面對問題的解決方案,這可稱為基督徒的政策建議者的角色。
若這建議為多元社會所接納,雖然其執行不必然要由基督徒來負責,但亦不排除基督徒可擔起此職責,但即使是由基督徒來作,他在施政時所執行的必然是那由多元社會所共同接受了的方案,也不可以透過他的權位去實踐他自己認為是對的方案。因此在此層面,即使政府官員是基督徒,他反而沒有任何獨特的基督徒公共角色。

接受多元

九、有時候,提出解決方案的並不一定是基督徒,基督徒也不必然比非基督徒更能提出解決多元社會共同面對的問題的解決方案。由其他人所提出的方案,基督徒亦可以積極參與討論,在相互尊重的前題下,以其宗教信念為依據提出反建議或改良的建議。這也可以是基督徒實踐學術探索者和政策建議者的公共角色的方法。即使基督沒有更好的建議,至少基督徒還可以在狹義層面的公共領域裏作一個參與者的角色。
十、由其他人提出並最終被多元社會接納的方案,卻有可能與基督徒的宗教念不相符,甚或有明確衝突的。若這決策過程及結果並不損害社會的多元性,即基督徒不會失卻了在公共領域繼續自由信奉及實踐其宗教信念的話,那基督徒仍是要接受這解決方案並儘能力遵守它的要求。這是基督徒守法者的角色。

捍衛多元

十一、但若由其他人所提出的解決方法是會損害到社會的多元性,除了提出這方法的人外,在多元社會的所有其他人(包括基督徒),都有可能因這制度和規則而會失去他們在公共領域甚或私人領域繼續自由信奉及實踐其信念包括了宗教的信念,那基督徒就不能繼續作守法者了。
提出這種要消除多元社會的方法的人可能是依仗他們的政治或武裝力量來脅迫所有其他人接受這方法。在這時候基督徒的公共角色就是要站出來向所有人發出警號,提醒所有其他人必須要一齊起來阻止有人要把多元社會單一化的行動。這是基督徒守望者的角色。
十二、但若社會的多元性已受到嚴重威脅及壓制,甚或已經在消亡中,基督徒當本著其宗教信念,挑戰那要把社會單一化的霸權,甚至付上生命。基督徒這樣作的最終目標是要使社會回復多元性,而不是要把基督信仰取代那要把社會單一化的霸權的專制地位。這就是基督徒抗爭者的角色。

結論

上述提出基督徒在多元社會的公共領域中,在廣義及狹義的理解下,及在不同的環境下,是可以有多種的公共角色的,包括了:文化塑造者、解難者、學術探索者、政策建議者、參與者、守法者、守望者和抗爭者。
但這不是說所有基督徒都會進入公共領域(不過難以想像在現世代基督徒能不進入公共領域);也不是說所有基督徒在公共領域都一定要有公共角色;亦不是那一個基督徒的公共角色必然比其他的公共角色更優越或正確;及不是說要基督徒都要同時擔當所有的公共角色。
對基督徒來說,最重要還是我們當看神所對我們個別的呼召。不過,我還是相信,在現今這多元的世代,在我們所處的多元社會的公共的領域(廣義或狹義),神還是希望每一個基督徒能或多或少扮演一些角色的,只是我們過去可能看不見神這心意而已。

2007年6月27日 星期三

特區十年:十大憲政事件

在過去的十年,香港的憲政經歷風風雨雨。我把我認為十項對香港憲政影響最大的事件列出,並把它們對香港憲政的影響作簡單的評析。當中每一項事件可能是由一項事件引發但同時牽涉多項其他事件,我會視乎各事件本身對憲政影響是否具獨立的意義,而決定是否把事件獨立列出還是與其他相關聯的事件一併列為一項事件。這十項事件是依時序列出,而不是依其對憲政的重要性。

一、張子強案

張子強及其同黨都是香港居民,他們在香港及內地都有犯罪行為。在內地落網後,內地法院在審理他們的違法行為時,不單是他們在內地的犯罪行為,也包括了他們在香港所作的犯罪行為。在同期,也有另一案件《李育輝》案,是一個內地居民在香港作出犯罪行為逃回內地,內地法院亦對他在港的犯罪行為作出審判。
這兩案件突顯了香港和內地對《基本法》處理特區及內地法院司法管轄權衝突有不同的理解。兩地在法律概念及執行上的分歧在這事件首次出現,而同樣的分歧在以後不斷重複,到現在還未得解決。另一點關鍵的影響是看到特區政府在處理這種中、港衝突時,顯得進退失據,並未能站在香港一方的立場向內地相關部門為香港爭取最大的利益,反而是以內地的觀點來合理化其缺失。同樣的問題在過去十年也是不斷重複。

二、胡仙案

胡仙所控制的報業集團中幾位負責人被刑事起訴。胡仙牽涉其中,但當時的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以起訴不符公共利益為由,對胡仙不予起訴。司長所提出的理據不能令公眾信服,令人懷疑胡仙是因著她與中央及特首的關係而享有免被起訴的特權,衝擊了港人對特區政府維護法治的信心。

三、內地子女居留權的爭議

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是否享有香港的居留權,當中涉及的複雜憲法和法律爭議包括:《基本法》的性質,《基本法》的解釋原則、特區法院的司法權限、《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基本法》相關條文的解釋、《基本法》條文出現衝突時的處理原則、法院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條文的要求、臨時立法會的合憲性、人權法的地位、及《入境條例》相關條文的合憲性等。
終審法院在九九年的《吳嘉玲》案首次處理涉及《基本法》的訴訟,對上述眾多問題作出裁決,對香港的憲政具有深遠的意義。雖然有一些決定因著中央政府的決定而被改變了,但終審法院在這案件開展了其作為一憲法法庭的學習之路。
從之後面對四大護法的批評、釋法及處理其他涉及居留權和《基本法》其他條文的訴訟,終審法院不斷調較其憲制職能,這十年來累積起不少在香港這獨特的憲政環境中實踐憲政的寳貴經驗。

四、四大護法

在《吳嘉玲》案中,終審法院裁決香港法院有權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的立法行為進行覆檢看是否符合《基本法》。這即時引來四位曾參與《基本法》起草的內地法律專家提出猛烈的批評。也開了中央先以法律專家為先鋒,把涉及《基本法》的爭議都以法律問題來定性,然後透過內地法律專家的言論來為中央政府的政治決定開路的先例。在之後,四大護法有所更替,但每當中、港對《基本法》條文出現不同理解時,中央都是以這種方法來應對。
在四大護法的壓力下,特區政府破先例地要求法院浧清已作出了的裁決,而法院亦破先例地作出了浧清。這是特區法院作為普通法法庭第一次領略到中國法制與普通法法制的差別,也第一次深切體會到香港法制只是中國法制下的一部份而帶來的司法局限。

五、第一次釋法

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中判定港人內地所生子女享有香港的居留權。特區政府認為終審法院對相關的《基本法》條文的立法原意的理解是錯誤的,並因判決會對香港社會造成不能承受的壓力,要求國務院協助解決。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特區政府的要求對《基本法》作出了解釋,實質上把終審法院的裁決推翻了。
這一次釋法是香港有史以來第一次法院判決被一項立法解釋所推翻,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釋法,也是常委會在沒有如《基本法》所規定在沒有特區法院提請下就釋法,亦是特區行政長官第一次要求中央協助解決一些本屬香港內部事務的問題。
這一次釋法大大改變了香港憲政的生態。香港內部各方包括了特區法院都必須重新掌握中央在香港內部管治所可以扮演的角色。中央亦意識到在香港憲政制度下,釋法那無堅不摧但也是傷己傷人的莫大憲政力量。

六、二十三條立法及七一大遊行

董建華在當選第二任行政長官後,為要重建強勢政府,先推出高官問責任,然後提出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並設下了立法的時限。但自金融風暴及多番施政失誤後,特區政府的認受性已飽受衝擊,再加上二十三條立法重新挑起港人對中央類似八九天安門的恐懼,導致超過五十萬人上街抗議。雖然上街的人的訴求不一,但七一大遊行無異是自八九年來香港最大規模的民眾運動。
七一大遊行短期的影響是在使自由黨在強大的民意壓力下轉軚,迫使特區政府擱置了立法。但七一大遊行更深遠的影響,是香港的公民社會正式地能成功改變了特區政府的重大決策,改變了港人一向自覺的政治無力感。七一大遊行亦見証了公民社會尤其是當中屬中產的轉化,由以往只關注經濟事務,變得對政治事務更加關心。因此,七一大遊行可以說是香港憲政發展的一個分水嶺。
在七一後,港人對普選的訴求亦大大提升,促使了中央要改變對港的策略。

七、零七零八普選及第二次釋法

因著董建華未能妥善處理香港內部的矛盾,中央擔心董建華在強大的民意壓力下,會在零七零八普選的問題上失守,故改變了過去一直採用的被動的治港策略,只是讓特首去代理中央在港的利益。中央採取了主動,先是發動了一輪「愛國者」的輿論攻勢,接著再次運用其釋法權,把港人零七零八普選的希望徹底地破滅。
雖然中央亦有運用過釋法這皇牌武器,但第一次始終是應特區政府之邀,亦只是為處理香港的內部事務作出,但這一次卻是因應著這全新的治港策略而作出的。中央由被動變主動,是對應著香港在七一後所萌生的本土新政治力量。這力量未必是針對中央,但在第二次釋法後,中、港缺乏互信更為突顯,這使香港憲政發展變得愈益困難。

八、董建華辭職及第三次釋法

董下曾上是中央調較治港策略的另外一步。回應董建華認受性低的問題,中央以公務員出身但在港有高民望的曾蔭權替上,也是改變了過去一直認為應由商人治港的管治策略。曾的上台是代表著中央採用了過去殖民地時代成功的公務員治港的管治策略。但中央始終不能一下子就完全信任曾蔭權,故中央把曾的任期定為只是董的餘下任期。
這又引起另一輪的憲政爭議,對因《基本法》條文規定新的行政長官任期應是五年的而提出對任期的質疑,中央依以前多次處理《基本法》的爭議的方法,以護法先行,再以釋法一槌定音。但釋法可以用來達到純政治的目的就更加昭然若揭,這對香港的憲政的破壞實是無以復加。

九、政改五號報告書遭否決

曾蔭權上台後希望透過他與泛民主派有較好的關係,可以成功拉攏香港各方的政治勢力達成共識,及在某程度上拉近中央與泛民主派之間的鴻溝。他提出的政改五號報告書嘗試在釋法所定下的框架下,希望在政制發展上可以取得寸進。但泛民主派堅持零七零八普選的原則而拒絕接受妥協,致五號報告書被否決,零七零八政制原地踏步,憲政即使是寸進的機會也失卻了。
這事件突顯了香港內部矛盾的尖銳性是遠超大家所想。泛民主派對原則的堅持是可以理解,但這也反映政制發展要在香港取得共識是何等的困難。中央與泛民主派之間的差距亦變得更大。但從好的一面去看,這事件可提醒香港各方,在未來有關香港政制發展的討論時,必須在原則與妥協、個人理想與相互信任之間取得一個平衡,這樣香港的憲政才有望可以開展得到。

十、第三屆特首選舉

雖然零七特首的選舉方式在制度上沒有改變,但因泛民主派能取得一百個選舉委員會的席位,能成功推出梁家傑去挑戰曾蔭權連任,改變了過去兩次特首選舉,都是在候選人取得差不多全部選舉委員提名而自動當選的情況。
公眾更可透過兩次特首候選人的電視辯論,間接地參與了這一次特首選舉,使選舉雖非直選,但卻已帶有了一點兒直選的味道。香港的政治文化及選舉文化因著這次選舉而有了很大的進步,對香港實踐憲政有著雖不是太大,但卻仍是難得的貢獻。

讀者們可能不同意我選取的十項事件就是過去十年對香港憲政影響最大的十項事件,也未必同意我對每項事件對香港憲政的實質影響的評析,但我希望透過對過去十年這十項至少大家都會認同是重大的憲政事件的重新思考,讓我們可以反思香港在未來十年的憲政發展的路向。

2007年6月25日 星期一

香港的行政訴訟制度

目次

壹、香港的行政機關及行政權力
一、行政機關的架構
二、行政權力的一般性規定
三、行政責任與行政酌情權
四、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比較

貳、行政訴訟與司法覆核

叄、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一、不合法的行政決定
(一) 沒有法理依據的行政決定
(二) 行政決定違反了行政權力的內容或超越了法律的所授與的管轄範圍
(三) 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錯誤地解釋了相關的法律
(四) 行使行政權力時就事實作出了錯誤的決定
(五) 非法轉授行政權力
(六) 沒有真正地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
(七) 使用行政酌情權以達到不恰當的目的
(八) 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時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原因
二、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
(一)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讓人覺得他是有偏私見的
(二) 違反公平聆訊的行政決定
1. 通知
2. 披露資料
3. 聆訊



4. 延期
5. 法律代表
6. 証據
7. 盤問証人
(三)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後沒有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
(四) 自然公義原則不適用的情況
(五) 非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
三、不合理的行政決定
四、實質的合理期望

肆、司法覆核的程序
一、行政決定
二、行政上訴
三、司法覆核的許可
四、公法的事宜
五、足夠的權益
六、提出申請的時限
七、豁除司法覆核的法律條款
八、司法救濟
九、訟費

伍、司法覆核的趨勢
一、司法覆核增加的原因
二、司法覆核對行政當局的影響
三、行政當局應如何面對司法覆核

陸、再思司法覆核的理念
壹、香港的行政機關及行政權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1]享有行政管理權,[2]可依法自行處理香港特區的行政事務。[3]香港特區政府是香港特區的行政機關,[4]負責管理各項行政事務。[5]

一、行政機關的架構

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區行政長官(以下簡稱「行政長官」),下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6]、廉政公署[7]和審計署。[8]香港特區政府亦會設立不同的諮詢組織。[9]
行政長官與行政管理有關的職權包括:領導香港特區政府;執行香港特區的法律;簽署法案及公佈法律;決定政府政策和發佈行政命令;提命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和免除主要官員;[10]及任免公務人員等。[11]香港特區政府與行政管理有關的職權包括制定並執行政策[12]及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和附屬法規。[13]
行政長官還會委任主要官員、立法員議員和社會人士出任行政會議成員。[14]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15]
除了上述《基本法》關於行政機關和行政權力的一般性規定外,香港特區政府的行政長官、各司司長、各局局長、各處處長和各署署長及各行政部門在各行政管理範疇的實質行政權力,大部份都是由立法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16]各法例會定出有關的行政官員[17]或行政部門[18]在指定的行政管理範疇內,行政當局[19]的行政責任、行政權力的性質、行政權力的範圍和行使行政權力的程序。行使行政權力可以一個行政決定的形式作出,或以一個行政行為的形式作出,甚或不去作一個行政決定或行政行為來作出。[20]
除了上述的政府官員或政府部門外,亦有法例是設立一些非政府部門的公共機構,由它來管理指定範疇的行政事務;[21]或在一指定的行政管理範疇內設立專職處理有關該行政管理範疇的行政決定的行政上訴機構;[22]或在一指定的行政管理範疇內設立諮詢性的委員會,向主理該行政管理範疇的行政官員提出政策性或涉及實質行政決定的建議。[23] 有一些非公共機構[24]或私營機構[25],雖然其主要功能並非是直接管理一些政府的行政事務,但它的某一些決定或行為因可能涉及公共權力的性質,[26]故從行政訴訟的角度去看,亦可以算是在行使行政權力。

二、行政權力的一般性規定

《釋義及通則條例》[27]亦有一些一般性的條文是關乎行政權力的行使的。除非在其他條例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有關行政權力的一般性條文是適用於所有其他有關特定的行政管理範疇的個別法律。[28]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行使任何權力,而該條例訂明這權力要在某些條件下才可行使,若這人有行使有關權力的,法例即推定這人已恰當地履行了這些條件。[29]凡條例授予任何人權力或委以職責,該權力或職責可不時因應情況所需而行使或執行。[30]凡條例授權任何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所授予的權力包括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能作出該作為或事情。[31]凡條例授予任何人權力批給牌照、政府租契、許可證,授予權限,給予批准或豁免,該權力包括就該項牌照等而施加合理條件。[32]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行使任何權力批准任何人或事物,該權力包括撤回批准的權力。[33]
凡條例授權任何人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任何牌照、政府租契、權限、批准、豁免或許可證,獲授該權力的人有權酌情決定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或拒絕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該牌照、政府租契、權限、批准、豁免或許可證。[34]凡條例向指明的行政官員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該官員可轉授給其他行政官員,亦可轉授給當時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代他行使這些權力或執行這些職責。但訂立附屬法例或聆訊上訴的權力是不可轉授的。[35]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訂立、批給、發出或批准任何文告、命令、公告、宣佈、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該權力包括修訂或暫時撤銷這些文告等;以另一份文告等取代已訂立、批給、發出或批准的一份;撤回藉該權力所作的任何文告等的批准;及宣布有關文告等的實施日期及實施期限。[36]

三、行政責任與行政酌情權

行政當局的行政權力可以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行政責任。第二種是行政酌情權。行政責任是指在符合法律所定下的行使條件的情況下,[37]行政當局就有法律責任依法律條文所定下的程序、方式或實質內容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38]若法例所授與的是行政酌情權,[39]那即使法律所定下的行使條件已達到,行政當局還可選擇不行使這行政權力,或以他認為適當的程序[40]和方式或實質內容[41]來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行政酌情權的關鍵是在於行政當局在行使法例所授與的行政權力時,他在行使與否、行使的程序、行使的方式及實質內容都是保留選擇權的。當然他所能享有的酌情選擇範圍就要視乎法律條文的規定。無論行政當局享有的行政酌情權範圍有多闊,行政酌情權仍是受司法監察的。[42]
以行政酌情權的方式來授與行政權力是要讓行政當局保留彈性去處理不可預知的情況;及因應所要處理的事實情況的不同,而採取不同的行政決定,以實踐立法的目的和政府的政策。但法例所授與的行政酌情權仍要符合「法律確定性的原則」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尤其是當有關法例涉及一些公民的基本權利。「法律確定性的原則」要求法例的條文必須有一定的準確度以使公民可依據來決定行為。這是指公民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預知某一行為的後果,但卻不需要有百份百的確定性。依此,賦與行政酌情權予行政當局的法例,尤其是給與他們規限1基本權利的法例,必須對有關的行政酌情權的範圍的表述要有一個適切的準確度。有關表述實際要有多準確就要視乎涉及的酌情權所規管的事宜而定。[43]

四、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比較

行政程序是行政當局在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的整套程序。司法程序則是法律要對訴訟作出裁決的整套程序。行政訴訟可以說是以司法程序來處理在行政程序中的爭議。[44]故此,比較兩套程序的異同,可更清楚顯明行政訴訟的性質和涉及的法律原則。
第一、對於要處理的爭議,司法程序通常只涉及控方和辯方兩方面的的爭議;但行政程序卻往往要處理涉及多方面利益的爭議。第二、對於作決定的主要依據,法院在司法程序作裁決的主要依據是法律;但行政當局在行政程序作決定的主要依據卻是政策。第三、至於有關決定是否正確的標準,由於法院作決定的主要依據是法律,那麼裁決是否正確也就是要看它是否合乎相關的法律條文及法律原則。但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則是看有關決定能否以最有效的方法保障公眾的利益。第四、對於決定是所採用的方式,法院是傾向原則性和要求有客觀的準則的;但行政當局則會因時制宜,看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適應的方法。
第五、對於受決定影響的人,司法裁決通常只影響直接涉案的雙方,但行政決定卻會影響更廣泛的公眾,而不局限於涉及有關行政程序的個別人士。第六、對於作決定者的角色,法院要公正作出裁決而不應偏向任何一方的,但行政當局往往在作出相關決定前已對有關爭議有了一些立場觀點的。第七、對於公眾參與相關程序的方法,在司法程序中涉案的雙方可向法院提供証據,盤問敵方証人,及作有利於己方的陳述。公眾則可以透過談判、調解及諮詢等不同方式參與行政程序。第八、對於決定的結果,法院的裁決往往只有勝或負;但行政決定卻常會有妥協的。第九、對於是否要就決定給與理由解釋,法院是要給理由解釋其裁決的;但行政當局卻沒有這種一般性的責任要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45]第十、對於是否有權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涉案雙方一般是可對司法裁決提出上訴的;但行政決定則一般是不設上訴的。

貳、行政訴訟與司法覆核

行政訴訟可廣義指所有涉及行政決定的訴訟程序。這些訴訟程序可包括行政性的行政訴訟程序和司法性的行政訴訟程序。而狹義則只是指處理行政決定的司法性行政訴訟程序。
香港並沒有一章獨立的法則是關乎行政性的行政訴訟程序。也不是每一個行政決定都可以有行政性的行政訴訟程序來審理,而要視乎規定各特定行政管理範圍的法律有沒有同時設置行政性的行政訴訟安排,讓受有關的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可向指定的行政上訴機構提出審查該行政決定的申請。因此一般來說,行政訴訟都是指處理行政決定的司法性行政訴訟程序。
至於司法性的行政訴訟方面,《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基本法》亦規定香港特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和執行立法會通過已生效的法律。[46] 但《基本法》對司法機關處理行政訴訟的實質法律原則卻沒有更詳細的規定。
香港司法性的行政訴訟制從英國殖民地管治的時代開始,是源自一套移植自英國普通法的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制度。[47]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後,香港的原有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 都得以保留。[48]香港特區各級法院行使香港特區的司法審判權,[49]除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50]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以下簡稱「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都得以保留。[51]香港特區法院在審判案件時[52]亦可引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作參考。[53] 綜觀這些憲法性的規定,香港特區成立前的那一套的司法覆核制度在香港特區成立後是會繼續源用。[54]終審法院亦確認了香港法院擁有這一方面的權力。[55]
司法覆核是建基在「權力分立」和「法治精神」這兩個憲法原則上的。立法機關主要是負責制定法律,[56]而這些法律是由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部門來負責執行。法律會賦與行政機關在不同的行政管理範圍行使權力來執行這些規定。但法律所賦與行政機關權力都是有界限的。法院的角色不是要代替行政機關去執行這些行政的權力,而是要確保行政機關在法律的規限下行使這些權力。法院在行政訴訟的角色並不是一個上訴機構而是一個監督機構。法院的監督功能是要確保行政機關不會超越法律所賦與的權力,[57]而不是要指引行政機關如何實質行使有關的行政權力。[58]
法院這監督的功能也是源自法治精神的要求。簡單來說,法治是指行政當局的一切權力必須源自法律,並且行政當局必須根據法律所預先設定的範圍和程序來行使其權力。一旦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或行為是沒有法律根據,或行政當局超越了法律所賦與的範疇或違反了法律所定下的程序安排,這都是違反法治的。
在處理司法覆核的申請時,法院並不會問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它也不能任意更改行政當局的決定。法院只會(亦只能)問有關的行政當局有沒有權作出這行政決定。若行政當局作出這行政決定是在法律所賦與的權力範圍之內的話,那麼即使法院認為該行政決定是不對的,法院也不能撤消這行政決定,也不會提供甚麼司法的救濟。這些行政決定可稱為是越權的行政決定,而越權的行政決定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司法覆核的總體法律原則就是「越權原則」。[59]法院只能就越權的行政決定向公民提供司法的救濟。[60]
香港並沒有一套另設的司法程序處理違憲審查,即由法院以憲法來審查行政當局及立法機關的決定或行為的合憲性。這主要是因為香港在英國殖民地管治的時代,這一類違憲審查的案件因英國憲法及殖民地憲法的特性是並不常見的,故違憲審查也是採用行政訴訟的同一司法程序。[61]香港特區在成立時也承繼了這種情況,提出違憲審查的司法程序也是借用行政訴訟的司法程序。本文所論及的司法覆核只是關乎單純是涉及行政當局依一般法律所作的決定或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包括行政當局及立法機關依香港特區的憲法性文件所作決定或行為的合憲性。

叄、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行政當局越權的行政決定為可分為三類:[62] (1)不合法的行政決定 (illegality);(2)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 (procedural impropriety);和(3)不合理的行政決定 (irrationality)。[63]各分類可再可劃分為不同的規則或情況。

一、不合法的行政決定 [64]

不合法的行政決定包括了:(1)沒有法理依據的行政決定;(2)行政決定違反了行政權力的內容或超越了法律所授與的管轄範圍;(3)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錯誤地解釋了相關的法律;(4)行使行政權力時就事實作出了錯誤的決定;(5)非法轉授行政權力;(6)沒有真正地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7)使用行政酌情權以達到不恰當的目的;及(8)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時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的因素。

(一) 沒有法理依據的行政決定

這一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通常也涉及違憲審查的情況。若有關的行政決定是依據一條法例而作的,但那一條法例因違反了《基本法》而失去了法律效力,[65]或有關的行政決定是依據一條附屬法例而作的,但那一條附屬法例是違反了主體法例而失去了法律效力,依這法例或附屬法例所作的行政決定,都因有關的法例[66]或附屬法例[67]失去了法律效力而沒有了法律依據,故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法院會頒佈一個「宣佈」(declaration)[68]訂明把有關的法例或附屬法例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有關的行政決定亦會被撤銷。
理論上,這不合法性是適用於所有之前依那一條被裁定為失效的法例或附屬法例所作的一切行政決定,而不局限於受該司法覆核挑戰的那一個行政決定,因依普通法的規定,這一條違反了上一級法律的法例或附屬法例是看為從未曾有過任何法律效力的,而不只是由被法院作出裁定的那一天才開始失效。不過,法院可能因撤銷了有關法例或附屬法例的法律效力會對行政管治做成很大的影響,而會規定有關的法例或附屬法例的失效作用不帶有追溯力。[69]在有些情況下,法院甚至會讓有關的法例或附屬法例在一指定的時限內暫時有效。[70]
這一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也包括行政當局作出的一些行政決定是從來沒有任何法律賦與過它權力去作的。[71]
此外,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也可以是不作為的決定。法例可規定行政當局在所管轄的行政管理範圍有指定的法律責任,行政當局作出了不作為的決定,沒有覆行法律的責任,故不作為的行政決定也是沒有法律依據。[72] 法院會頒佈「履行責任令」(mandamus)強制行政當局覆行法律定下的責任。[73]

(二) 行政決定違反了行政權力的內容或超越了法律所授與的管轄範圍

法律會賦與指定的行政當局一些指定的行政權力,亦會規定有關的行政當局要在符合了一些特定的條件後才可行使這些行政權力。若並非由指定的行政當局行使了這些行政權力;[74]或行政當局在未滿足法律所特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就行使了這些行政權力;[75]或行政當局作出了一些行政決定但卻超越了該法律所賦與他的指定行政權力;[76]這都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法院會頒佈「移審令」(certiorari)把有關行政決定撤銷並移交作出原行政決定的行政當局重新出符合法律管轄權的行政決定。[77]

(三) 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錯誤地解釋了相關的法律

上述的兩類不合法行政決定,很多時候都涉及行政當局在解釋有關其權力的法律條文時出現了錯誤,而導致行政當局沒有覆行法律責任、在未滿足法律所特定的條件就行使行政權力、或超越了法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範圍。故正確解釋法律條文是正確行使行政權力的第一步。
普通法有三個主要的法律解釋原則。第一個是「字義原則」(literal rule)。這原則是以法律條文所用的文字的文義意思為主要的考慮,除非有某些因素導致另外的解釋更符合立法的目的,不然法律條文的文義意思就應被採納。第二個是「黃金原則」(golden rule)。無論法律條文的文義意思是如何,這原則假設立法機關不會希望見到法律的解釋會產生一些荒謬的結果,故解釋就是要避免荒謬的結果出現。第三個是「損害原則」(mischief rule)。這原則假設立法機關是針對某種損害的情況而立法去彌補,故解釋就是要使這損害能得以對付。[78]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 條規定:「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這可以說是「損害原則」的成文法版本。
終審法院亦有引用「目的原則」(purposive approach) 來解釋法例。[79]在解釋法例時,法院會選取一個能與立法目的相符的解釋。難以與立法目的相符的解釋將不會被採用。「目的原則」可視為「損害原則」的現代版。要引用「目的原則」,首要是要能找出條文的立法目的。法院主要是從法例條文的上文下理來推斷出該條文的立法目的。不過終審法院也承認有時候要找出涉案的法例條文的立法目的並不是那麼容易。[80]
終審法院亦有在案件不採用「目的原則」,而是引用法例條文的字義意思來解釋法例條文來決定行政當局的行政權力的實質範圍。[81]
行政當局這些解釋法律條文的錯誤都是涉及了他們的管轄權的,即所犯的法律錯誤導致了他們在法律上沒有權去作出有關的行政決定。但有一些錯誤的法律解釋或法律的錯誤卻未必導致他們失去了、違反了或超越了法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的管轄範圍。[82]英國普通法的發展是行政當局的所有法律錯誤都會使相關的行政決定超越了它的行政權力管轄範圍,成為越權的行政決定而無效。[83]香港在這方面的發展仍不太明確。[84]但以其他方面有關司法覆核的法律發展方向去看,香港應也會在這一方面跟從英國的發展。[85]

(四) 行使行政權力時就事實作出了錯誤的決定

行政當局在正確地解釋了法律條文以確定其行政權力的範圍和內容後,他還要行使行政權力至要處理的事實情況,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行使行政權力的條件可能是要在現實有某一個狀況存在,這條件的法律定義是一個法律問題,但現實的狀況是否存在或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則是個關乎事實的決定。
要作出一個事實的決定,行政當局是要先確定一個現實狀況是否存在。現實的狀況可以有兩種:第一種現實的狀況是有客觀的準則去釐定它是否存在的。[86]第二種現實的狀況是需要決策者作出某程度的評估才可決定現實的狀況是否存在的。[87]行政當局會先收集不同的証據以推斷一個現實狀況是否存在。不同類型的現實狀況所需要的証據亦會不同。接著是評估各項証據的可信性,以決定它們是否可作進一步推斷的可靠依據。從所掌握到的各項証據,行政當局會推斷一個現實狀況是否存在,然後從推斷出的現實的狀況去決定是否已符合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的條件要求。行政當局亦會考慮依各項証據所推斷出的各項現實狀況對相關行政權力的相關性。最後行政當局就會依此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
事實的決定出現錯誤的情況可包括以下幾種:[88]第一、若行政當局錯誤地決定一現實狀況已經存在,而這現實的狀況是行使行政權力的條件,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就是越權的行政決定。[89]第二、若行政當局錯誤地決定一現實狀況已經存在,而這現實的狀況是相關的行政決定關鍵性的事實依據,所作出的行政決定亦會是越權的行政決定。[90]
第三、行政當局是要依靠所掌握到的証據來推斷現實的狀況是否存在。若他沒有任何証據、[91]或合理的証據、[92]或沒有實質的証據[93]去支持他的推斷,[94]所作出的行政決定也會是越權的行政決定。[95]
第四、行政當局在作出一些行政決定時是假設了一些現實的狀況,[96]但這假設因有新的証據而被証實是錯誤的,而這現實的狀況是行使行政權力的條件,或是相關的行政決定關鍵的事實依據,所作的行政決定亦會是越權的行政決定。[97]
第五、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考慮了與此行政權力不相關的事實或是沒有考慮與此行政權力相關的事實;那也是越權的行政決定。[98]與法律的錯誤不同的地方,若事實的錯誤並不違反行政權力的內容或超越行政權力的管轄範圍,那錯誤是不可被司法覆核的。因在管轄權範圍內的錯誤和管轄權範圍外的錯誤的區分,在有關事實的決定是仍存在的,故一個決定究竟是事實的決定還是法律的決定就變得關鍵,因那會影響有關決定是否可被司法覆核。[99]但有時候一個事實的決定和一個法律的決定並不是那麼容易分辨得到。[100]一個行政決定也可能同時涉及事實和法律的決定。[101]

(五) 非法轉授行政權力 [102]

一般來說,法例授與行政權力予指定的行政官員,該官員是可轉授給其他行政官員的。[103]普通法亦有規定是容許政府部門的官員代表該部門的首長去執行該部門的職務的。[104]
但若有關法例明確規定有關的行政權力是不可轉授的;[105]或有關的行政權力的性質是必須由指定的那一位行政官員行使;[106]或轉授的權力也是由轉授所得;[107]行政當局是不可以把行政權力轉授予其他行政官員。行政當局因非法轉授了行政權力,以由非法轉委而來的行政權力而作的行政決定也都是不合法的。

(六) 沒有真正地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

這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也是涉及行情酌權,行政當局因沒有親身地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而使相關的行政決定成為不合法了。這包括了兩種情況:第一、獲法例授與行政權力的行政當局容讓另一行政部門代他去行使這行政權力,或由另一行政部門指令他如何去行使這行政權力。[108]因行政當局容讓了另一行政部門去作出理應是由它所作的行政決定,故它並沒有真正地行使過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109]但這不是說行政部門不可以就如何行使其本身的行政酌情權或在制訂政策時,諮詢其他行政部門的意見,但有關的行政決定必須是真正地由獲授權的行政當局來行使。
第二、行政當局不可以制定過於僵化的政策,以「一刀切」的方式而制定的政策來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因行政當局在執行這種過於僵化的政策時,個別個案的情況是完全不被考慮,那它是並沒有真正地行使過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的。[110]但這不是說行政部門不可以制訂政策,只是行政當局在執行任何政策時,仍必須考慮個別個案的情況看相關政策是否必定要適用。

(七) 使用行政酌情權以達到不恰當的目的

即使法例以較空泛的字詞來表述一些行政權力,但獲授權的行政當局亦只可以把相關的行政權力用於達致該法例的目的的情況。任何把行政權力用於達致該法例本身目的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目的之行政決定,都因是用於達致不恰當的目的而是不合法的。[111]法例所賦與的權限只限於法例本身的特定目的,而法例的立法目的是從法例條文的整體上文下理推斷出來的。[112]
若作出行政決定是基於超過一個目的,若該行政決定的主要的目的是合乎那法例的立法目的,那行政決定仍然是合法的。[113]

(八) 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時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的因素

與以上一類別的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一樣,這一類別都會涉及法院對行政酌情權實質內容的監察。因行政當局濫用了法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故相關的行政決定會被法院裁定為不合法。
行政當局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時,是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是否要作出行政決定和甚麼的決定。因行政酌情權是受到授權法例所定下的權力界限所規範的,故行政當局在使相關的行政行政酌情權時,是必須考慮與該行政權力相關的因素和不可以考慮與該行政權力不相關的因素。若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沒有有考慮相關的因素[114]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115]這都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若行政當局所考慮了的不相關因素對實質的行政決定沒有影響,即無論該因素是否曾被考慮,該決定仍會是一樣的,那麼即使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那行政決定仍是合法的。[116]
有一些法例會明文列出那一些是該行政權力的相關因素[117]或不相關的因素[118]。但若條文沒有明確列出相關或不相關的因素,那行政當局就得從法例條文的字義、上文下理和整體立法的目的來推斷那一些因素是相關的和那一些是不相關的。不過,有時候並不是那麼容易去確定那一些因素是相關那一些因素是不相關的。[119]
一般來說,一旦行政當局考慮了相關的因素,法院就不會過問行政當局給與了那相關因素有多重的份量,[120]除非行政當局給與某因素的份量是不合理的重或輕。[121]

二、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

若法例已明確規定行政當局在行使行政權力時所要依從的程序,那行政當局沒有依從這些程序而作出的行政決定就是不合程序規定的,也是不合法的。[122]但若法例沒有明確規定要依從的程序,法院會把一些程序的要求視為法例授權條文的隱含條款。法院的理據是當立法機關立法授權行政當局擁有行政權力去處理某一行政管理範圍事務時,立法機關的立法目的是要這些行政權力要以符合程序公義的條件下行使的。[123]這些保障程序公義的隱含條款在普通法下是稱為「自然公義」的規定。[124]
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包括了:(1)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讓人覺得他是有偏見的;(2) 違反公平聆訊的行政決定;及 (3)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後沒有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是越權的行政決定,但若不合程序規定的情況並沒有實質損害到公民的利益,公民不能依這規定透過司法覆核從法院取得司法的救濟,因所有司法覆核的司法救濟都是由法院酌情施與的。[125]
「自然公義」適用的條件[126]是相關的行政決定影響到公民的合法權益或合理期望[127]。在司法覆核下,合法權益的理解較在民事訴訟中為闊,不單產權[128]或人身自由[129]會被視為合法權益,其他的既得利益如牌照持有人按牌照而有的權益[130]也都會被視為合法權益。[131]
以下三種情況下會產生公民對行政當局的合理期望:[132]第一、行政當局向公民作出了一些涉及行使行政權力的承諾或陳述。[133]承諾或陳述必須是清楚和不含糊的。[134]第二、行政當局因長期以某種方式行使行政權力,其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成為了慣例。[135]第三、行政當局公開發表政策文件指引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136]

(一)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讓人覺得他是有偏見的

這原則的依據是普通法的名言:「我們不單要秉行公義, 還要使其有目共睹。」[137]因此,要引用此原則去撤銷行政決定,那是不需要証明行政當局是實際有偏見的。只要表面上看來是有偏見就足夠。法院會是引用以下的法律原則來決定偏見的顯明性的程度:「法院會先掌握所有與行政當局是否有偏見的相關情況。法院接著會問在那些情況下,一個公正無私及知悉情況的觀察者會認為行政當局是有真正可能性是存有偏見的。」[138]
會構成偏見的具體情況包括:第一、行政當局若與要處理的事件或相關的各方有任何金錢上的利益關係,那差不多是一個無可推翻的推定,行政當局已違反了此不可存有偏見的原則。[139]第二、若行政當局作出行政決定時涉及其他的個人利益,那也有可能違反了不可存有偏見的原則。[140]第三、行政當局不可既是投訴者或指控者,但又同時是裁決者。[141]第四、行政當局不應有先入為主的想法,在未作行政決定前已就事情有定論。[142]

(二) 違反公平聆訊的行政決定

公平聆訊的原則要求行政程序有多個的程序保障。這包括:(1)通知;(2)披露資料;(3)聆訊;(4)延期;(5)法律代表;(6)証據;及(7)盤問証人。
但個別的程序保障是否適用於某一特定的行政程序,則要視乎這程序保障及相關行政程序的性質。行政程序並不是要滿足所有公平聆訊的程序保障的。不同的程序保障可有彈性地適用於不同的行政程序。原則是有關的行政程序總體來說能符合程序公義的要求。[143]

1. 通知

這程序保障可以說是公平聆訊最基本的要求。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必須被知會將有一不利於他的行政決定作出,有關通知得詳盡[144]及準確地[145]列出有關的行政決定的主要依據,好讓受此行政決定的人能有充份的資料以準備抗辯的陳述。[146]通知也必須知會他可向行政當局作出抗辯的陳述,並給與他合理時間準備抗辯的陳述。

2. 披露資料

與通知一樣,要達致程序公義,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是需要掌握行政當局對他不利的關鍵資料,以使他能有效地準備抗辯的陳述,故行政當局必須向他披露與此行政決定有關的資料。若行政當局沒有向受其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披露有關的資料而導致他得不到公平的聆訊,有關的行政決定會因而被撤銷。但沒有指定類型的資料是必須披露的,而是要從每一份資料的內容來決定以公平聆訊的要求,那一份資料是否應當披露。[147]

3. 聆訊

普通法沒有規定所有行政程序必須給與受影響的人面見行政當局的機會,聆訊亦可以書面的形式進行。關鍵是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前必須給與受影響的人充份的機會提出抗辯的陳述。[148]聆訊是否必須以面見形式進行,那就要視乎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涉及一些對事實的爭議,尤其是涉及受聆訊的人或証人的可信性。[149]在這些情況下,聆訊必須以面見形式進行才能給與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充份的機會,向行政當局作出有效的抗辯陳述。[150]
聆訊若以面見方式進行,在整個聆訊過程中,涉案的各方都必須在場,不可以有任何時間有任何一方在聆訊過程中被排除場外。[151]無論聆訊是以面見或書面方式進行,行政決定對其不利的一方可在聆訊中作最後的陳述。[152]
4. 延期

在聆訊期間,若行政當局發現了一些新的事實情況是不利於受聆訊的人,[153]或事情有一些突發的發展,[154]那行政當局當暫停聆訊,把聆訊延期舉行,好讓受聆訊的人可有空間和時間重新整理其抗辯或作出適當的安排,以使聆訊可在合理的時間後能公平地繼續進行。

5. 法律代表

一般行政程序都不會要求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在聆訊時有律師代表。一些因素會影響受聆訊的人是否可以在聆訊中有律師代表:指控可作出的懲處有多嚴重?是否有法律的觀點涉及?受聆訊的人是否有能力自辯?程序是否很複雜?聆訊是否要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對涉及的聆訊的各方是否公平?[155]要考慮的因素並不可以事前完全列出,最終還是要看行政當局在各個別程序和情況,在平衡各種利益後,對受聆訊的人得法律代表的權利所作限制是否合乎比例。[156]

6. 証據

行政程序不會如法院的訴訟程序般對証據有那麼嚴格的要求。只要是關鍵性的証據,行政當局就當接納,雖然它並不一定要給與接納了的証據很高的証據價值。[157]如上所述,行政當局在一般的情況下是要有合理的証據來推斷一現實的狀況是否存在,並以這些推斷出的現實狀況來決定如何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158]在舉証標準方面,即行政當局要証明了多少的現實狀況才能決定指控成立,那就是要視乎指控的嚴重程度。舉証標準是要與指控的嚴重性相符的,越嚴重的指控如會影響到受聆訊的人的生計或名譽,那就需要很高的舉証標準,甚至會接近刑事起訴的舉証標準。[159]

7. 盤問証人

在普通法的訴訟理念下,訴訟中証人的証供的可信性在一定程度上是透過他能否在承受嚴厲的盤問過程後仍能保留很高的証據價值。証人作供時的態度、語氣及身體語言可反映証人是否有誠信;而作供的內容是否前後一致及合乎理性邏輯則可反映証供的可信程度。因此在聆訊中若相關的行政決定要取決於証人的可信性,那必須容讓受聆訊的人盤問敵對或有可能不利於他的証人。[160]

(三) 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後沒有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

第三個自然公義的原則較之另外兩個原則,即不可有偏見的原則和公平聆訊的原則,在普通法關於程序公義的發展上是沒有那麼成熟的。普通法還未確認行政當局有一般性的責任去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但終審法院已明確表示行政當局若能就其行政決定給與理由,那會為行政當局及整體管治帶來很多好處,故行政當局不應視給與理由為一種負擔。[161]
第一、負責作出相關行政決定的行政當局在提出理由前,必須對相關的問題作更精細的分析,那能確保行政當局有充份的理據去作出相關決定,提升行政素質。第二、給與了理由就可讓受那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明瞭行政當局如何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和它的依據,那他就可更容易去決定是否接受那行政決定和計劃相應的行動去挑戰那行政決定。第三、這也能讓公眾知道行政當局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好使他們能作出相適應的行為。第四、行政當局本身也會有更清悉的指引去在將來行使那行政權力。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可以更一致,尤其是當相同的行政權力是由超過一位的前線行政官員來行使(如審批牌照申請)。第五、公眾對行政當局的信任亦會因此而可得提升。
雖然行政當局還未有一般性的責任要給與理由解釋其行政決定,但法院會因應負責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當局的性質和涉及相關行政決定的一些事實情況,從程序公義的標準,看是否要把給與理由的程序保障加進相關的行政程序。[162]若負責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當局的功能是帶有司法性的,或相關決定會影響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益的,那法院會較傾向加進此程序保障。[163]若行政程序出現了一些的不正常的情況,即使這些本身未足以違反自然公義的其他原則,但行政當局沒有提出理由解釋為何會有那些不正常的程序安排出現,那也可能因此而違反了程序公義的要求。[164]
若行政當局有法律責任給與理由,行政當局所給的理由也必須有足夠的詳細度。在某些明顯的情況,重申相關的法律定義或政策可能已是足夠,但在不太明顯的情況下,重申法律定義或政策不會是足夠的理由。[165]所給的理由應羅列出行政當局曾處理的關鍵性問題。足夠的理由並不一定要有很多的描述,[166]也可以是簡潔的。行政當局應把它對相關的事實狀況與法律的爭議點的觀點及其推論表明清楚。

(四) 自然公義原則不適用的情況

在一些情況下,即使行政決定是實質地影響到公民的合法權益或合理期望,自然公還還是不適用的。
第一、若法例已有程序的規定,即使所提供的程序保障不及自然公義,但自然公義是不適用的,除非那法律程序不足以確保聆訊公平和符合程序公義。[167]第二、基於國家安全的理由,行政程序是會輍免於自然公義的要求。[168]第三、自然公義並不適用於立法的程序。第四、即使原先的行政程序是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的,但若之後的上訴程序,[169]或事情在之後的發展容讓行政當局向受聆訊的人[170]就原先違反自然公義原則的安排作出程序上的補救,使受聆訊的人在程序公義的保障上沒有受到實質的損害,那法院也不會因原先行政程序是違反了自然公義原則把相關的行政決定撤銷。

(五) 非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

以上自然公義的原則和程序保障都是帶有很重司法訴訟的影子。很多的程序保障與在一個普通法法庭所會見到的程序安排非常類似。這是假設了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是相類似的。誠然,某些行政程序如紀律聆訊或撤銷牌照等行政決定的行政程序,因都涉及控辯雙方,而作決定的行政當局就儼然是一位法官,那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也是適用於相關的行政程序的。但有很多行政決定卻不只涉及行政當局作法官、某行政部門作控方,和公民作辯方那種典型的司法訴訟的狀況,而是涉及多個行政部門及多方面的民間組織和人士。行政部門之間的利益未必是一致;同樣民間的各個組織和人士之間的利益也未必是一致的。那麼司法訴訟性的程序就未必適合這樣的行政決定的行政程序了。
香港法院最近在幾宗司法覆核的案件,都有提及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可以有被諮詢的程序保障。[171]被諮詢的程序保障在性質上與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並不相同。雖然法院對在甚麼情況下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可以有被諮詢的程序保障,及此程序保障的理念是否與其他自然公義的原則一樣,[172]仍未有明確規定及觀點,但至少對甚麼是諮詢也提供了一些指引。
一個恰當的諮詢應有以下的要點:第一、諮詢應在政策的形成階段中就進行。第二、應給與被諮詢的人充份的資料好讓他們對政策有充份的認知以作回認。第三、必須給與被諮詢的人充份的時間思量和回應。第四、行政當局在作出最後的政策決定時必須認真地考慮諮詢所得的結果。[173]
被諮詢的程序保障是否會確實地成為普通法另一項程序保障,和是否還會有其他的非司法訴訟性的程序保障出現,現在還未能有確切的答案。普通法在這方面仍是在發展當中。

三、合理的行政決定

不合理的行政決定是指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即使行政部門表面上是擁有所需的行政權力,但由於行政當局作出的行政決定是非常的不合理,不是一個合理的行政當局會作出的行政決定;[174]或是行政決定是違反邏輯或普遍接受的道德標準到一地步是如此無理,是沒有一個合乎常理的人會如此決定的;[175]這些行政決定是會被法院裁定為越權的行政決定。
因此這類別的越權的行政決定最重要的要求行政決定達到「非常」的程度。不合理的原則所要求的並不是一般的不合理,而要是非常的不合理。因越權的原則是建基在權力分立的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法院即使不同意行政當局的決定,但都不會隨便干預一個在行政當局權力範圍內的行政決定。在引用此不合理的原則時,法院其實在某程度上已是進入了行政決定的實質內容。因此,只有是當這行政決定是如此的非常不合理,法院才會視這行政決定是超越了原先立法機關授與行政當局此項行政權力的原意,不然法院就很容易超越了權力分立這憲制原則所定的界限。
但怎樣才是非常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卻沒有一個很準確的准則。[176]在不同的司法覆核案件中,視乎主理案件的法官對涉案各方面的因素不同的理解和評估,對一個行政決定是否非常不合理的結論會很不同。[177]也因此,差不多在每一個司法覆核的案件,若申請司法覆核的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找不到其他適用的越權理據,他必會提出此不合理的原則作最後的嘗試。但因這原則有一個較高的舉証要求,他們成功的機會未必太高。[178]
終審法院建議可考慮以一個滑梯式的覆核標準 (sliding scale of review),讓法院在引用不合理的原則到不同的情況時,可以引用不同的不合理程度。若案件是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話,那要求的不合理程度可以較緒不涉及基本權利的情況不用來得那麼高。[179]也即是說,若案件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就可較容易確立不合理的標準。但這新的建議對原有的不合理原則有甚麼實質的改變,[180]那仍要看這滑梯標準在引用至實際的案件時,是否真的會產生不同的後果。
有說法是越權的行政決定應包含第四個類別,即行政決定所採用的行政手段與要達到的行政目的不合乎比例。[181]但普通法到現在為止,仍只是把不合乎比例的行政決定置於不合理的行政決定的類別之下,[182]還未是獨立的越權類別。[183]

四、實質的合理期望

在上文已提及公民若因行政當局的承諾或陳述;長久地行使行政權力的做法或公開發佈的政策文件產生了合理期望,那行政當局在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必須符合自然公義的程序保障。[184]這可稱為程序的合理期望。一直以來,普通法只承認合理期望能提供程序的保障。即使有關的合理期望是包含了行政當局會給與公民的一些實質利益,普通法仍只是提供程序的保障。
英國上訴法庭是第一個普通法法庭承認有實質的合理期望的。[185]但要說到第一個普通法地區的終審法院確認此新的司法覆核原則,那就要數終審法院了。[186]其他普通法的法院卻沒有跟從英國和香港的發展。[187]
與確立程序的合理期望一樣,[188]要確立實質的合理期望的第一步就是行政當局作出了一些行為可導致公民產生了某種期望。這包括了:(1)行政當局向公民作出了一些清楚和不含糊的陳述,[189]而這陳述是涉及它會如何行使其行政權力的。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陳述所言般來行使行政權力。(2)行政當局因長期以某種方式行使行政權力,其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成為了慣例。[190]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慣例來行使行政權力。(3)行政當局公開發表政策文件指引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政策文件來行使行政權力。[191]
在確立了行政當局的行為可導致公民產生某種期望後,第二步是要確定此期望是否合理。一方面是看行政當局的實質行為是否可合理地產生相關的期望的內容,另一方面是要看引用此期望的人在合理情況下是否可以有這期望。另一要點是關乎要引用此期望的人是否有信賴此陳述,[192]並因此而作出對己不利的行為。雖然這並不是確立合理期望的必須條件,但一般來說,若要引用此期望的人是確有信賴此陳述,並曾作出對己不利的行為,那這期望會是合理期望的機會是較高的。[193]如會從行政當局的陳述、慣例或政策得益的人是較少,那也會影響期望的合理性。[194]
此外,要構成一項合理期望的合理性,行政當局相關的陳述、慣例或政策都必須是合法的。這不單指相關的陳述、慣例或政策是要在法律條文的明確範圍內,它也不可違背相關法例的立法目的。[195]
第三步是關乎法院在確立了合理期望後的處理方式。一旦合理期望已得確立,法院要求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前必須充份考慮此合理期望。[196]換句話說,此合理期望是行政決定的相關的考慮因素。若行政當局沒有考慮此相關因素,這行政決定就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197]法院會把行政決定撤銷並發回行政當局重議。[198]
但在行政當局已事實上考慮了一項實質的合理期望後,法院會引用甚麼準則來覆核那行政決定,現在普通法的規定還是不明確的。[199]
在普通法下,實質的合理期望的理論依據是甚麼也是不太明確的。有意見認為此原則應仍是以越權則為其理論依據。若行政當局不尊重實質的合理期望,那是濫用權力,因而是越權的行政決定。[200]亦有意見認為這原則可確保行政決定的公平性。[201]另外,實踐法治也可以是要求行政當局滿足實質合理期望的理據。[202]從更正面的角度去看,實質合理期望這原則可提升行政當局的管治水平,實現良好的管治。[203]
實質合理期望這普通法原則仍是在發展當中。當中涉及的是要如何平衡兩方面的公眾利益,一方面,行政當局在作出有關其行政權力的陳述、慣例或政策後,若它可以隨便不用遵守,那會做成法律上和行政上的不明確。另一方面,行政當局若難以改變其對如何行使行政權力的陳述、慣例或政策,那就會嚴重局限了行政當局可自由制定合乎公共利益的政策。怎樣去平衡這兩方面的利益會影響將來法院如何看實質合理期望的理論依據、實質的法律原則及實質應用的方法。

肆、司法覆核的程序

公民若要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就要考慮以下的問題:(1)要挑戰的行政決定是甚麼?(2)相關的法例是否設有上訴的機制?是否已就相關的行政決定按這上訴的機制提出了上訴?(3)司法覆核的程序是否適當的訴訟程序去挑戰此行政決定?(4)有關的爭議是否涉及公法的事宜?(5)能否提出「潛在的可爭辯的論點」以支持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6)是否有足夠的權益去作出司法覆核的申請?(7)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否在時限內作出?(8)若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在時限之外作出,是否有充份的理由說服法庭延長時限?(9)法院處理此司法覆核申請的權力是否被豁除?(10)給否確立相關的行政決定是越權的行政決定?(11)要求的司法救濟是甚麼?(12)法院會否行使其司法酌情權不給與司法救濟?
公民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21K 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要求法院覆核行政當局越權的行政決定。司法覆核是民事的訟訴程序,但與一般處理違反合約或侵權行為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同,司法覆核的訴訟程序是特別設計來平衡行政當局的行政效率及公民挑戰行政決定的權利。 一、行政決定 一般來說,要確認所挑戰的那一個行政決定應是不會太難的。申請人通常就是因為有一項行政決定直接影響了他的權益而導致他要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但有些時候,行政決定並不是一項個別的決定,而是涉及一系列的決定。如有關的行政決定是設有上訴機制的,申請人可以挑戰之前的行政決定,也可挑戰之後由處理上訴的機構所作的決定。 行政當局也會在行政程序的過程當中,作出一些臨時性的決定或原則性的建議。它們因還未產生任何實質的法律後果,行政當局是隨時可以改變這些決定或提議的內容的。申請人可能未可就這些臨時性的決定或原則性的建議提出司法覆核。[204]提出司法覆核因此是要看時機的。若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並非是實在的行政決定,而只是一些假設的情況,那法院是不會受理的。不過,若所針對的行政決定是確切曾作出過的,只不過因時間或環境的轉變而導致它在司法覆核的聆訊時已經失效,法院是仍可酌情受理的。[205] 二、行政上訴 並不是所有授與行政當局行政權力的法例會同時設立就相關行政決定上訴的機制。若法例沒有設立上訴的機制,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只得透過司法覆核來挑戰那相關的行政決定。但若法例已設立上訴的機制,除非有例外的情況,法院一般會要求申請人得先依法例所設立的上訴機制就相關的行政決定先行提出上訴。[206]只有當上訴失敗後,才會受理申請人司法覆核的申請。[207] 若申請人還未就相關行政決定依法定的上訴機制上訴機制佰又想先行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可先行提出申請,但向法院表明會暫時擱置申請,直至完成了法定的上訴,若仍不滿於行政當局的決定,才會恢復申請司法覆核的程序。 三、司法覆核的許可 司法覆核的訴訟程序共分兩個階段,申請人首先要向原訟法庭取得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只有在取得許可後,司法覆核的全面聆訊才會進行。申請許可是由申請人單方面向原訟法庭以書面提出的。[208]
申請人必須提出「潛在的可爭辯論點」(potential arguability)去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209]這是說法院在進一歩的審核後是可找到可爭辯的論點去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210]
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所涉及的爭議有一定的重要性和急切性,原訟法庭可酌情把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聆訊與司法覆核的正式聆訊合併進行。[211]
若原訟法庭拒絕批出許可,申請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12]若上訴法庭接受上訴,申請將發回原訟法庭進行正式的司法覆核聆訊。在原訟法庭批出許可後,涉及的行政當局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取消司法覆核的許可。[213]有關的理據包括有關爭議不屬可司法覆核的事宜(如爭議不屬公法事宜)、申請人未能提出可爭辯的論點、申請人超越了法定申請司法覆核的時限、申請人未有依法例所設的上訴機制向相關的行政決定提出上訴、或申請人沒有向原訟法庭披露關鍵性的資料。[214]法院只在非常明顯不合的個案下才會取消許可。取消許可的申請應儘量是向原先批出許可的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亦應儘早提出。法院是不容許行政當局以申請取消許可來預習正式司法覆核時會提出的論據。

四、公法的事宜

司法覆核只處理公法的事宜,[215]若涉及的爭議不屬公法的事宜而是私法的事宜,那法院將拒絕受理此司法覆核的申請。若公民以其他民事訴訟的程序去挑戰行政當局的決定,但涉及的是公法而非私法的事宜,法院同樣會拒絕這民事的申索。[216]
要決定爭議的事宜屬公法還是私法的事宜,有時候並不是那麼容易。[217]若有關的行政決定的權力源頭是法例,那它較大可能屬公法的事宜,[218]但權力源頭這因素卻不是結論性的。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是可以有兩個身份:一個是公共的身份,但也可以同時有私人的身份。更關鍵的是要看涉及的行政權力的性質。若所行使的權力屬公共的權力(如批出牌照),那就是公法的事宜。若所行使的權力屬私人性質(如訂立合約),那就是私法的事宜而不可被覆核。[219]同樣,一個私人機構亦可行使公共的權力而導致其決定可被司法覆核。[220]不過甚麼是公共的權力,甚麼是私人的權力,也不是那麼容易決定的。[221]
若有關事宜是私法的事宜,法院可酌情視乎該申請猶如以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而非司法覆核訴訟程序提出。[222]
若申請人難以決定爭議的事宜屬公法還是私法,適當的策略應是先以司法覆核的訴訟程序來提出訴訟,因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較民事訴訟程序為短,[223]即使錯用了司法覆核訴訟程序,申請人仍可趕得及再開展民事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五、足夠的權益

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所關乎的事宜中有足夠的權益。[224]最典型的例子是行政當局要拆除申請人的物業,或申請人的個人身自由受行政決定規限,或申請人按法例取得的牌照被行政當局撤銷。但現在法院傾向較寬鬆去處理此程序要求。[225]即使申請人並不較其他人受到行政決定更大的影響,但若申請人是一些利益團體,法院是仍會受理的。[226]若某團體的成員是有足夠權益去提出司法覆核的話,那該團體可代表其成員提出司法覆核。[227]
就申請人是否有足夠的權益去提出相關的司法覆核申請,有些時候並不是那麼明顯的。在這種情況,法院是會先批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正式的司法覆核的聆訊中才與申請司法覆核的實質理據一併處理。[228]

六、提出申請的時限

申請人必須從速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但無論如何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229]即使申請是在三個月內提出,若申請人未能從速作出申請,那仍會被視為不當的延遲。[230]若法院認為申請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時有不當的延遲,法院可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的許可。[231]
法院如認為有好的理由,[232]法院是可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233]但即使法院容許了延展時限並批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若批予所尋求的救濟可能會對其他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對其他人的權利造成實質上的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234]法院仍可最終拒絕給與該項申請所尋求的司法救濟。法院會考慮的因素包括延誤的時間有多長、申請人對延誤應負的責任、延長時限所做成的因難有多大、及申請人有否誤導法院以取得時限延展。
若行政當局沒有在批准許可的階段,透過向法院申請取消許可來質疑有關申請是人超越時限的挑戰,到了正式的司法覆核的聆訊,行政當局就時限的爭議,只可提出不當的延遲是有對其他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對其他人的權利造成實質上的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而不能再質疑是否應給與延展時限。[235]
行政決定作出的日期是由其發表的日期,而不是申請人知道該決定的日期。[236]

七、豁除司法覆核的法律條款

有一些授與行政當局行政權力的法例會有條款規定此行政決定不可在法院中受質疑[237],或規定不可就有關的行政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公法下司法救濟。[238]法院一般是會用非常狹窄的方法來解讀這一類豁除司法覆核的法例條款。法院是假設這類條款是不可以豁除法院覆核行政當局越權的行政行為的權力。[239]
但若法例條款只是規限了申請人向法院對相關的行政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法院會較傾向接受其效力。[240]

八、司法救濟

申請人透過司法覆核可尋求以下五種司法救濟:(1)移審令(certiorari)、(2)履行義務令(mandamus)、 (3)禁止令(prohibition)、(4)宣佈(declaration)、及(5)強制令(injunction)。移審令、履行義務令及禁止令這三項司法救濟與其餘兩項司法救濟不同之處是它們只可循司法覆核訴訟尋求,但宣佈及強制令卻也可透過一般的民事訴訟尋求。
移審令的實質作用是把某一行政決定撤銷,並把相關的行政事宜移交回原行政當局重行審議。若行政當局有法律責任作出一項行政決定,履行義務令可強制行政當局履行法律的責任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當行政當局正打算要作出越權的的行政決定,禁止令是可禁止行政當局作出那行政決定。宣佈用以聲明某行政決定是不合法、或聲明一項附屬法例、法例、或行政決定是沒有法律效力。強制令可用以達到履行義務令及禁止令相類似後果。
所有透過司法覆核尋求的司法救濟都是由法院酌情給的。在某些情況下(如不當的延遲),即使申請人能証明行政當局的確是作出了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但法院仍是會不給與任何司法救濟的。[241]
若法院批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而該申請是要就某行政決定尋求禁止令或移審令,則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會被暫時擱置,直至該申請已有裁定或法院另有指示為止。[242]
法院亦可在批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後,在法院對司法覆核的爭議作出正式的裁決前,給與申請人中期救濟(如臨時的禁制令)。[243]法院會平衡各方面的便利來決定是否給與中期救濟。[244]
還有最後一種司法救濟,那就是金錢的賠償。申請人一般不能以行政當局作出了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來索取金錢的賠償。但若行政當局在犯上公法上的錯誤的同時,也侵害了申請人在私法下權益,而申請人在提出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時,亦已把損害賠償包括在其尋求的司法救濟中,並向法院申明相關的事宜,法院是可以給予申請人損害賠償的。[245]

九、訟費

依一般的規則,敗方是要承擔勝方的訟費的。但因在司法覆核的申請,申請人所要面對的是整個政府,但申請人自己可能只是一名老百姓,若申請失敗,那他未必能負擔行政當局一方的訟費。這會大大窒礙公民因公眾利益的考慮去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但申請人是因保障公眾利益而提出法院司法覆核的申請,即使申請失敗了,法院是可酌情不用申請人承擔行政當局的訟費。[246]


伍、司法覆核的趨勢

香港特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2006年的法律年度開啟典禮[247]談到近年司法覆核的個案是在急劇增加的情況。

一、司法覆核增加的原因

李國能法官認為有三個因素導致這現象:第一、政府要規管的範圍因現代生活日趨繁複也大幅擴展,致公職人員獲授酌情權的範圍亦不斷擴大,故在行使這些權力時受司法覆核的機會自然也增加。第二、《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提供更多的法律理據去挑戰行政及立法行為,致出現更多的司法覆核。第三,因市民的教育水平提高,對公共機關的期望也愈來愈高,對本身權利和自由的意識亦愈來愈強,取得法律代表也更容易。故此,市民更傾向以法律的途徑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和自由。 其實還可能有第四個原因,這就是司法覆核已不單是個別人士因不滿政府的行為或立法,用以保障自己個別的權益的法律途徑;它更演變成社會中不同的利益群體進行社會運動爭取權益的鬥爭功具。從過去幾年,這類型的司法覆核越來越多,且出現時必然引起公眾廣泛關注。其實這類社會運動型的司法覆核其中的一個目的正是要透過司法覆核來引起公眾的關注。[248]
社會運動型的司法覆核重點並一定在於司法覆核訴訟本身的勝負,而是司法覆核在整個社會運動中的政治及策略性功能。若它能配合其他的行動以達致該項社會運動的目標(如使政府困窘),那就已經算是成功的了。
這一種社會運動型的司法覆核還有一個特點,那就是提出司法覆核的市民往往都有其他人士或組織在背後推動和協助的。他們所以會成為提出訴訟者,除了是他們自已認同這行動外,他們很多時候都是屬於低收入人士,那他們就可合符資格申請法律援助來進行法律的訴訟。這策略是要以公帑來支持在背後的人士、組織或社會運動來與政府進行鬥爭。

二、司法覆核對行政當局的影響

要了解司法覆核對行政當局實質的影響有多大,從過去五年司法覆核的數字[249]可看到一些情況。(參表一:有關司法覆核的統計數字)
從過去四年的數字去看,每年大概是有一百五十宗司法覆核的申請。以香港社會的複雜度來說,這其實並不算是太高的數字。[250]但香港公眾對司法覆核的印象可能是司法覆核對香港的行政當局已做成相當大的衝擊。或者是香港的行政當局的管治常常出現問題。這可能是過去每當行政當局在一些司法覆核申請的案件敗訴,因受影響的人相當廣泛;申請人及在其背後支持他們的社會運動團體及人士對行政當局的猛烈抨擊;再加上傳播媒體廣泛的報導;導致公眾產生了這樣的印象。但若細心分析司法覆核的數字,實際情況其實可能並不是如此。
在每年百多宗向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有五分一是連取得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標準也達不到的。在取得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案件中,少於一半的案件會進入正式的司法覆核聆訊。在這些案件中,又只有少於三分一的案件能成功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以能最終挑戰行政當局的案件數字與每年申請司法覆核的總數來比對,那是少於十分一的案件是能夠成功的。換句話說,每十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人,只有一個人能成功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
申請人在原訟法庭作出裁決後是可以向上訴法庭甚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259]但從數字去看,申請人成功的機會亦不是太大。在上訴法庭的階段,只有三分一的案件能上訴成功。在終審法院的階段,從過去兩年的數字去看,更是全部都失敗的。
因此,從實際的數字去看,如我們相信香港法院的獨立性和專業性,那香港的行政機關的管治水平實在是並不差的,是完全可以承受得起司法覆核的考驗的。

三、行政當局應如何面對司法覆核

正如李國能法官所說:「司法覆核一詞,現已逐漸成為日常生活用語,一般市民對此都耳熟能詳。」以司法覆核作為社會運動的一部份或以司法覆核來達到一些政治目的已是一個趨勢。司法覆核已被應用至更廣泛的政治用途,是香港社會中不同利益群體與政府討價還價的政治籌碼之一。問題並不是司法覆核是否會被濫用而要加以限制,因在法治的制度下我們不能把人市民到法院控告政府違法的權利拿去,這也是《基本法》保障的權利。
因此,更關鍵的應是政府官員在面對這種趨勢下,必須更加敏感其政策措施會如何影響社會中的各個利益羣體,施政時必須作出全盤的考慮及平衡。若等到矛盾已經產生才醒覺問題所在,那可能已是太遲了。因有著司法覆核這功具,這些利益群體往往可以反客為主,透過提出司法覆核把行政機關置於一個困窘之地。那無論行政機關在司法覆核的實際訴訟中是勝是負,行政機關的威信可能已經受損了。因此更根本的做法是防範於未然,在政策制定的階段已能讓各個利益群體充份表達其意見,讓公民覺得他們的意見已受到重視。那才能使行政機關的管治能力及威信得以保持及提升。

陸、再思司法覆核的理念

香港司法覆核的基本原則是越權的原則,而這原則是從英國普通法借過來的。但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卻是建基於其本身非常獨特的憲制。在英國,因其歷史的演變,英國的國會是擁有無上權力的。英國憲法有所謂「國會至上」的憲法原則。英國亦沒有成文的憲法。基於此,英國的法院是不能質疑國會所通過的法令的合法性和合憲性。越權的原則就是在這種憲政背景發展出來。法院要依靠詮釋「法律條文」及「立法原意」來作為覆核行政機關的理據基礎。法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憲政權力去覆核行政決定,一切都要以作為國會的代言人的角色來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但實際上,當法院在真實個案運用其司法覆核的權力時,卻絕不只是把自己看為如此間接的角色。這做成了在行政訴訟的理論與實際情況之間的漲力。這也使這方面的法律發展有一些難以掌握。[260]
在過渡前,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以相同的理念來理解司法覆核是無可厚非的。但在回歸後,香港已成立了一個新的憲政制度。[261]在這制度之下,香港特區法院已與英國的國會和憲制割裂開。那以「國會至上」為基礎理念的越權原則與香港法院司法覆核的權力的關係變得並不是必須的了。但香港的法院卻假設英國普通法在司法覆核的發展仍是對香港在這一方面是有極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必然要依從的法律源頭。[262]
但由於憲制上的改變,香港法院是否應繼續只以越權的原則為司法覆核的理念依據,是值得香港法院深思的。這思考可能涉及幾個問題。
第一、香港法院行使司法覆核權力的源頭是普通法還是《基本法》?[263] 第二、監察香港行政當局行政管理的法律標準究竟應是(1)不得作不合法的行政決定;(2)不得濫用行政權力;(3)要確保行政決定能符合公平的要求;或(4)行政當局要達致良好管治?第三、在香港的憲制下,與行政當局的相互關係中,香港公民有甚麼權益是應得到保障的?第四、法院對行政當局的監察權力應有多大及多深?





表一:有關司法覆核的統計數字

















1=[251]
2=[252]
3=[253]
4=[254]
5=[255]
6=[256]
7=[257]
8=[258]











[1] 《基本法》第十二條。
[2] 《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六條。
[3] 《基本法》第十六條。
[4] 《基本法》第五十九條。
[5]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6] 《基本法》第六十條。
[7] 《基本法》第五十七條。
[8] 《基本法》第五十八條。
[9] 《基本法》第六十五條。
[10] 主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署署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
[11] 《基本法》第四十八條。其他有關公務人員的《基本法》條款包括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四條。
[12]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13]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款。
[14] 《基本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
[15] 《基本法》第五十六條。
[16] 在港英殖民地時代,根據英國憲法和普通法,行政當局如總督是享有一些皇室特權 (prerogative powers) 的,但這種行政權力是否在九七年後保留予香港特區的行政當局是一個疑問。參Peter Wesley-Smith, Executive Authority in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LAW LECTURERS FOR PRACTITIONERS 1997 (Peter Wesley-Smith ed.) 233-249 (1997)。
[17] 例子:《入境條例》主要是授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或某一級別的入境處官員行使各方面與入境管理有行政權力。
[18] 例子:房屋委員會是由《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三章)設立,負責管理公共房屋。
[19] 在以下涉及行使行政權力和司法覆核及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的討論,行政當局是泛指各法例授權執行各項行政權力的指定的行政部門或行政官員。
[20] 在以下涉及行使行政權力和司法覆核及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的討論,行政決定是泛指行政當局按法例所授權所作的一切行政決定、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
[21] 同上註。
[22] 例子:建築上訴審裁團是由《建築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二三章)設立,負責處理對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條例》所授與權力而作出的行政決定的上訴。
[23] 例子:城市規劃委員會是由《城市規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三一章)設立,負責向行政長官就香港各地區的布局設計及在各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圖則提出建議。
[24] 一些專業團體如律師、醫生和會計師的內部紀律機構,就其所管轄的專業人士有關違反專業操守的裁決和懲處的決定,亦是納入行政訴訟的範圍內。
[25] 香港交易所是一所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註冊的有限公司。其之下的上市委員會有權就《上市規則》對上市公司、保薦機構及有關個別人士作出具規範性的決定。有關私營機構行使行政權力的情況,詳見以下第肆、四部。
[26] 關於公共權力的性質可參考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 plc. [1987] Q.B. 815及以下第肆、四部的討論。

[27] 香港法例第一章。
[28]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2(1)條。
[29]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38條。
[30]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39條。
[31]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0(1)條。
[32]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0(2)(b)條。
[33]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0(2)(c)條。
[34]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1(1)條。
[35]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3條。
[36]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46條。
[37] 有關行政權力的行使條件的詳細討論,見以下第叄、一、(二)部。
[38] 在英文版本的香港法例,行政責任通常會以”shall”來表述。中文版本的香港法例卻沒有特定的字詞去表述行政責任。
[39]在英文版本的香港法例,行政酌情權通常會以”may”來表述。中文版本的香港法例則會以「可」來表述。
[40] 有關行政酌情權在程序上所受到的規範,見以下第叄、二部。
[41] 有關行政酌情權在方式或實質內容所受到的規範,見以下第叄、一、(五);叄、一、(六);叄、一、(七);叄、一、(八)及叄、三各部。
[42] 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1968] A.C. 997。
[43] Leung Kwok Hung v. Chief Executive & HKSAR, HCAL 107/2005,CACV 73/2006, CACV 87/2006, CACV 73/2006 (見註70及248)。《電訊條例》(香港法例一零六章)第33 條賦與行政長官權力,若他認為基於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命令截取藉電訊發送的訊息。《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原訟法庭認為《電訊條例》第33 條的條文對行政長官的權力並沒有足夠的表述,故違反了法律確定性的原則而無效。上訴法庭也同意了原訟法庭的裁決。終審法院也在梁國雄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Nos.1 and 2 of 2005),裁定《公安條例》第14 條和第15 條賦與警務處處長以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 為由反對某一公眾遊行或對某一施加條件的行政酌情權為無效。這是因為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 這概念並不準確和意思難以捉摸,故並不能為警警務處處長所享有規管公眾遊行的行政酌情權給與足夠準確度的表述。
[44] 參以下第貳部狹義的行政訴訟。
[45] 參以下第叄、二、(三)部。
[46] 《基本法》第六十四條。
[47] 英國普通法司法覆核的主要參考書目包括: CANE, 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LAW (2004); WADE AND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2004); DE SMITH, WOOLF, JOWEL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1999)及CRAIG, ADMINISTRATIVE LAW (2003)。
[48]《基本法》第八及一百六十條。
[49]《基本法》第八十條。
[50]《基本法》第十九條。
[51]《基本法》第八十一條。
[52] 香港特區法院的判例可在其設立的法律參考資料系統網頁: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jsp;和由香港大學計算機科學系與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開發的香港法律資訊研究中心網頁: http://www.hklii.org找到。
[53]《基本法》第八十四條。
[54] 香港司法覆核的主要參考書目包括:CLARK AND MCCOY, HONG KONG ADMINISTRATIVE LAW (1993); P. WESLEY-SMITH, CONSTITUTIONAL & ADMINISTRATIVE LAW IN HONG KONG VOL. II (1988); Peter Wesley-Smith, Recent Developments in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LAW LECTURERES FOR PRACTITUITONERS 1992, (Peter Wesley-Smith ed.) 95-134 (1992); 戴耀廷、羅敏威著,﹤行政法﹥,輯於陳弘毅、陳文敏、李雪菁、鐘建華、李亞虹編,《香港法概論》(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年);Johannes Ch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 a practical note, in LAW LECTURERS FOR PRACTITIONERS 1999 (Richard Wu and Felix Chan ed.) 164-19 (2000); ADMINISTRATIVE LAW,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 1(2) 2003 REISSUE (2003); 及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VOL. 1 (2006)。有關司法覆核的香港判例可在香港大學法律學院行政法資源網頁: http://law.hku.hk/hkadmlawsb/hkcases.htm找到。
[55] Ng Ka-Ling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inal Appeal Nos. 14, 15, 16 of 1998 (Civil))([1999] 1 HKLRD 31:「在行使《基本法》所賦予的司法權時,特區的法院有責任執行及解釋《基本法》。毫無疑問,香港法院有權審核特區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當局之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發現有抵觸《基本法》的情況出現,則法院有權裁定有關法例或行為無效。法院行使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乃責無旁貸,沒有酌情餘地。因此,若確實有抵觸之情況,則法院最低限度必須就該抵觸部分,裁定某法例或某行政行為無效。雖然這點未受質疑,但我等應藉此機會毫不含糊地予以闡明。行使這方面的 司法管轄權時,法院是按《基本法》執行憲法上的職務,以憲法制衡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機構,確保它們依《基本法》行事。」
[56] 香港的法例及附屬法例的原文可在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的雙語法律資料統網頁: 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home.htm,和在香港大學計算機科學系與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開發的香港法律資訊研究中心網頁: http://www.hklii.org找到。
[57] Litton PJ 在 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 Nos. 10 and 11 of 1999 解釋司法覆核的性質時說:”The limited role of the Court in exercising its supervisory responsibilities under s.21I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must constantly be borne in mind. A crucial aspect of the rule of law in Hong Kong is that administrators exercise their functions and duties within the law.”
[58] Bokhary PJ 在 Financial Secretary v. Felix Wong (FACV No. 5 of 2003)說:”The courts' judicial review jurisdiction is of a supervisory nature. This extremely important jurisdiction is not meant for the purpose of micro-managing the activities of subordinate tribunals or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ers.”
[59] Wade and Forsyth 前揭註47,第1及2章。亦見Lord Browne-Wilkinson 在 R. v. Lord President of the Privy Council ex parte Page [1993] AC 682有關司法覆核和越權原則的描述:”Over the last 40 years, the courts have developed genera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is that the courts will intervene to ensure that the powers of public decision-making bodies are exercised lawfully. In all cases, save possible one, this intervention by way of prohibition or certiorari is based on the proposition that such powers have been conferred on the decision maker on the underlying assumption that the powers are to be exercised only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conferred, in accordance with fair procedures and, in a Wednesbury sense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reasonably. If the decision maker exercises his powers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conferred, in a manner which is procedurally irregular or is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he is acting ultra vires his powers and therefore unlawfully…”
[60] 各類司法救濟,參以下第肆、八部。
[61] 參戴耀廷、楊曉楠,﹤香港的違憲審查制度﹥,於《2006兩岸四地手發展學術研討會》發表。
[62] 這是Lord Diplock 在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s [1985] A.C. 374(註135及168)對越權的情況非常重要的總結:”Judicial review has I think developed to a stage today when without reiterating any analysis of the steps by which the development has come about, one can conveniently classify under three heads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dministrative action is subject to control by judicial review. The first ground I would call “illegality,” the second “irrationality” and the third “procedural impropriety.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further development on a case by case basis may not in course of time add further grounds. I have in mind particularly the possible adoption in the future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which is recognis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law of several of our fellow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but to dispose of the instant case the three already well-established heads that I have mentioned will suffice. By “illegality” as a ground for judicial review I mean that the decision-maker must understand correctly the law that regulates his decision-making power and must give effect to it. Whether he has or not is par excellence a justiciable question to be decided, in the event of dispute, by those persons, the judges, by whom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state is exercisable. By “irrationality” I mean what can by now be succinctly referred to as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It applies to a decision which is so outrageous in its defiance of logic or of accepted moral standards that no sensible person who had applied his mind to the question to be decided could have arrived at it. Whether a decision falls within this category is a question that judges by their training and experience should be well equipped to answer, or else there would be something badly wrong with our judicial system... I have described the third head as “procedural impropriety” rather than failure to observe basic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or failure to act with procedural fairness towards the person who will be affected by the decision. This is because susceptibility to judicial review under this head covers also failure by an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to observe procedural rules that are expressly laid down in the legislative instrument by which its jurisdiction is conferred, even where such failure does not involve any denial of natural justice. But the instant case is not concerned with the proceedings of an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at all. ”
[63] Lord Diplock提到有第四個情況的可能性,那就是不合乎比例的行政決定(proportionality)。見以下第叄、四部。
[64] 參Lord Reid 在 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 對不合法的行政決定的描述:”It has sometimes been said that it is only where a tribunal acts without jurisdiction that its decision is a nullity. But in such cases the word “jurisdiction” has been used in a very wide sense, and I have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it is better not to use the term except in the narrow and original sense of the tribunal being entitled to enter on the inquiry in question. But there are many cases where, although the tribunal had jurisdiction to enter on the inquiry, it has done or failed to do something in the course of the inquiry which is of such a nature that its decision is a nullity. It may have given its decision in bad faith. It may have made a decision which it had no power to make. It may have failed in the course of the inquiry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natural justice. It may in perfect good faith have misconstrued the provisions giving it power to act so that it failed to deal with the question remitted to it and decided some question which was not remitted to it. It may have refused to take into account something which it was required to take into account. Or it may have based its decision on some matter which, under the provisions setting it up, it had no right to take into account. I do not intend this list to be exhaustive. ...But if they reach a wrong conclusion as to the width of their powers, the court must be able to correct that - not because the tribunal has made an error of law, but because as a result of making an error of law they have dealt with and based their decision on a matter with which, on a true construction of their powers, they had no right to deal.”
[65] 《基本法》第十一條。
[66] 在入境事務處處長對莊豐源 FACV No. 26 of 2000,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給在香港特區出生的申請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雖然《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可享有永久性居民身份,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但《入境條例》(香港法例一一五)附表1第2(a)段的規定這一類別的人士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依據此條文拒絕給申請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因他的父母並未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終審法院裁定《入境條例》附表1第2(a)段違反了《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一)項而無效,宣佈申請人為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
[67] 在Wong Pun Cheuk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64] HKLR 47(註141),香港醫務委員會因一位註冊醫生曾以非醫治的原因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違反了《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規定,而禁止他在以後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根據《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六一章)第3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是香港醫務委員會的主席。《危險藥物規例》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9章)第11條制定。根據《危險藥品規例》第15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若認為一位註冊醫生是以非醫治的原因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是可向香港醫務委員會作出投訴的。法院裁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的規定會造成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既是投訴者也是裁決者的角色衝突,違背了自然公義中決策者不可有偏見的要求,故是超越了《危險藥物條例》第11條制定附屬法例的權限,因而是無效。基於此,香港醫務委員會對涉案醫生禁止他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的決定也無效。
[68] 有關其他的司法救濟,參以下第肆、八部。
[69] 參Craig(見註47),第392頁、第20章、及第770-779頁;Clive Lewis, Retrospective and Prospective Rulings in Administrative Law, [1988] PUBLIC LAW pp78-104;WOOLF,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 A NEW CHALLENGE, 53-56 (1990)。在HKSAR v. Hung Chan Wa CACC 411/2003, CACV61/2004,就法院是否有宣佈違憲或違法的法例是無法律效力但宣佈卻不具追溯力的權力,上訴法庭卻拒絕作出一個明確的決定。
[70] 在Leung Kwok Hung v. Chief Executive & HKSAR, HCAL 107/2005,CACV 73/2006, CACV 87/2006, CACV 73/2006 (見註43及248),原訟法庭頒佈宣佈訂明授與行政長官以公眾利益為由截取經電訊發送的訊息的《電訊條例》(香港法例一零六章)第33 條,因違反《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的條款而無效,但有關宣佈卻要在六個月後才生效,好讓香港特區政府可以儘快立法規管執法部門截取通訊的權力,以防止法律真空。上訴法庭也同意了原訟法庭的裁決。
[71] 在 HKSAR v. Li Ming-tak and others DCCC689/2004,法官裁定廉政公署在卧底証人身上安裝偷聽設備秘密監聽被告的談話是沒有法律依據,故是違法的。在審理此案件時,香港是沒有任何法律授與執法部門進行秘密監聽的。在這案件,行政當局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被裁定為無效,主因是這行政行為侵害了公民按《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享有的權利。若行政當局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是沒有侵害到《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權利,情況還不是太清楚。在 Hall v. Commissioner of I.C.A.C. (Nos. 111 & 112 of 1986),法院接受普通法視行政官員和一般公民是一樣的,即如果沒有法律明確禁止他的行政行為,他的行政行為就是合法的。
[72] Attorney General v. Gardiner [1987] HKLR 22。政府依據《進出口條例》(香港法例第六十章)向裁判官申請沒收一批違例的物品,但遭裁判官拒絕。律政司司長按《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二七章)第105條,要求裁判官就此裁決作出及簽署「案件呈述」以徵詢法官的意見,但亦遭該位裁判官拒絕。法院裁定按《裁判官條例》第105條的規定,在收到律政司司長的有關要求後,裁判官是有法律的責任作出及簽署相關的「案件呈述」以徵詢法官的意見。法院頒佈履行責任令強制裁判官作出有關的案件呈述。
[73] 覆行責任令亦會用於要求行政當局在行使行政酌情權是要合法地行使。詳細的討論見以下第肆、八部。
[74] 例子可見於以下關於非法地轉委了行政權力和沒有真正地行使法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的不合法情況。
[75] Re Pham Van Ngo and others [1991] 1 HKLR 499(註89及114)。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五章)第13D條,拘押了一批從海上進入香港的越南的居民。第13D條授權入境事務處處長可拘押任何沒有有效旅行証件進入香港的越南居民,以待決定這人是否合資格以難民身分逗留在香港。涉案的越南船民並非進入香港以希望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他們實際是要到日本,不過他們的船隻在經過香港水域時因破損而進入香港要求香港政府援助。法院裁定第13D條只授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押那些目的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而進入的香港的越南居民。進入香港的目的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是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法例所授與的拘押權的條件。由於此案的越南居民進入香港的目的只是希望取得援助而非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故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押他們的決定是不合法的。
[76] Lam Siu Tai v.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and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CA No. 25 of 2000)。根據《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二三四章),懲教署署長在覆核對懲教署人員的紀律處分時,最高的判罰是受懲處的懲教署人員的一天薪金,但他誤解了有關的規則條文,而給與的判罰金額遠超涉案的懲教署人員的一天薪金。此懲處決定被法院裁定為越權而無效。
[77] 有關移審令的詳細討論見以下第肆、八部。
[78] 參Justice Bokhary PJ 在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David Chow Siu Shek FACV No. 3 of 2000對法律解釋原則的描述。亦可參考 BENNION, STATOT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002)。
[79] 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FACV 14/2003(見註244及248),終審法院以此原則解釋《保護海港條例》第3條的「不准許進行中央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指出因第3 條的立法目的是要保護和保存海港作為香港人的特別公有資產和天然財產,故必須有「凌駕性公眾需要」才能推翻不准在海港內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
[80] Justice Bokhary PJ 在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David Chow Siu Shek FACV No. 3 of 2000建議了一個比較複雜的解釋法律方法,在解釋法律時是要考慮一系列的解釋因素包括:(1)平衡對法律條文不同的理解;(2)條文的上文下理包括其他有關的法例;(3)防止使用循環性的推論;(4)法例的每一條文和字詞要有實質的意思;(5)避免由法律解釋帶來巨大的法律轉變。
[81] Ho Choi W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CV 1/2005(註190)。有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以香港在九七年後出現多年的通縮,導致租金現水平高於《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三章)第16(1A)條所規定的「收入中位比例」百份之十的上限,要求房屋委員會減低租金水平或檢討租金水平。第16(1A)條規定房屋委員會就出租作住宅用途的屋邨內的任何土地類別所作出更改租金的釐定,「須於就該同一土地類別的任何上次的釐定的生效日期起計最少3年後才生效。」終審法院以第16(1A)條的字義意思裁定房屋委員會沒有法律責任每三年必須對公共房屋的租金水平作出檢討。
[82] Chang Wing Tai,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MP No. 1987 of 1987(註118)。因海外信託銀行財政出現問題,政府制定《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 》(香港法例第三七九章)接收銀行,並處理因接收而須支付的補償。法例並授權財政司司長可制定規例以達致本條例目的。按《海外信託銀行(賠償股份持有人)規例》設立一審裁處評估股份的價值,並規定審裁處在評估股份的價值時不用考慮可從公司的董事、員工、核數師、顧問或代理人追討得到賠償的可能性。有股東向審裁處指出質疑,說這規定是違背主體法例的目的。但審裁處裁定這規定並沒有違反主體法例的目的。在司法覆核的訴訟中,法院認為審裁處的裁定是在它行政權力範圍內的法律決定,故並不涉及越權的問題。
[83] 在英國普通法下,原先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除了是在記錄表面看到的法律錯誤外(R. v. Northumberland Compensation Appeal Tribunal, ex parte Shaw [1952] 1 KB 338),都不是越權的行政決定。但在Lord Reid 在 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 作出了對不合法的行政決定的描述後(見註51),不同的法院的判決對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是否越權的決定有不同的意見。英國上訴法庭在Pearlmann v. Keepers and Governors of Harrow School [1979] QB 56 認為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與在行政管轄範圍外的法律錯誤的分別應不再存在。但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S.E. Asia Fire Bricks v. Non-Metallic Products [1981] AC 363卻認為這分別仍然存在。 英國上議院法庭最終在R. v. Lord President of the Privy Council ex parte Page [1993] AC 682 裁定立法機關是假設不會容讓行政部門或行政審裁處在行使行政權力時可對法律條文作出最終的解釋。故若有關的行政決定是由行政部門或行政審裁處依法律條文作出的,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與在行政管轄範圍外的法律錯誤的分別不再存在。但若依法律條文作出一些法律解釋的決定的是一個下級法庭,因這立法的假設並不適用,故下級法庭在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法律錯誤並不是越權的。
[84] 香港上訴法庭在Jill Spruce v.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1991] 2 HKLR 444是跟從了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S.E. Asia Fire Bricks v. Non-Metallic Products [1981] AC 363的裁決。但在Thai Muoi v. Hong Kong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155/1999和Kwan Shung King v. Housing Appeal Tribunal HCAL 161/1999,香港特區原訟法庭似是接受了R. v. Lord President of the Privy Council ex parte Page [1993] AC 682的裁定。
[85] 參以下第叄、四部關於實質合理期望的討論。
[86] 例子是行政當局在審批一個牌照申請時看一個牌照申請者的年歲。
[87] 例子是行政當局在審批一個牌照申請時看牌照申請者是否一位「適合的和恰當」申請人。
[88] Paul Craig, Judicial Review, Appeal and Factual Error, [2004] PUBLIC LAW pp788-807。
[89] 在Re Pham Van Ngo and others [1991] 1 HKLR 499(註75及114),我們也可視入境事務處處長的錯誤是一個事實錯誤。《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五章)第13D條只授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押那些目的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而進入香港的越南居民。這行政權力的行使條件是被拘押的越南居民,在事實上他們進入香港的目的必須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因有充份証據証明了涉案的越南船民進入香港並非希望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而是要到日本,只因他們的船隻在經過香港水域時因破損才進入香港要求香港政府援助,那麼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第13D條的拘押權所要有的現實狀況的條件並不存在,故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押這一批越南居民的決定是不合法的。
[90] 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1992] 1 HKLR 287(註97及176)。懲教署官員在決定一位從越南進入香港的越南居民是否符合難民資格的面試程序中,從翻譯口中得知這位越南居民在越南時曾在一所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並以此事實為依據決定他不符合難民的資格。法院裁定因翻譯的出錯,其實這船民從未說過他曾在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因入境處官員就這船民不符合難民資格的決定,因所依據的關鍵事實出現錯誤,故有關的決定是不合法的。關於此案的討論,參Arthur C. Helton, Judicial Review of the Refugee Status Determination Procedure for Vietnamese Asylum Seekers in Hong Kong: The Case of Do Giau, [1991] 17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pp263-291。
[91] 沒有証據去支持現實狀況是否存在的推斷與關鍵事實出現錯誤的效果是一樣的。參Incorporation Owners of Wah Kai Industrial Centr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458 及de Smith, Woolf & Jowell (註47),第5-094段。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亦可以是這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的例子(上註)。
[92] In an application by Tse Cho for orders of certiorari and prohibition [1979] HKLR 339(註100)。影視及娛樂署署長按《雜類牌照條例》 (香港法例第一一四章)發出經營公眾舞廳牌照予申請人。《雜類牌照規例》第78 條規定持牌人不得將其牌照轉讓、借給或租給他人。影視及娛樂署署長根據警方巡查申請人經營公眾舞廳牌照時,發現牌照所列的公眾舞廳並非由申請人管理,並基於此決定申請人已把牌照轉讓、借給或租給他人。因這是違反了《雜類牌照規例》第78 條的規定,故把有關牌照撤銷。其中一位法官認為影視及娛樂署署長沒有合理的証據証明申請人已把牌照轉讓、借給或租給他人,故他撤銷牌照的決定因犯了事實的錯誤而無效。
[93] 若有關的行政決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那法院會要求行政當局有實質的証據而不只是合理的証據來支持他有關的事實推斷才能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行政當局在沒有實質的証據支持下,作出了影響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行政決定,那也是犯了事實的錯誤的。有關的行政決定也會因而是無效的。見Khawaj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1984] AC 74
[94] 這類也可以說是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參以下第叄、二部。
[95] 若行政當局依所持有的証據不合理地推斷出一些現實的狀況或所推斷出的現實狀況是不合理的,那不合理的程度要達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依這現實狀況而作的行政決定才算是越權的行政決定。參Cheung Kwok Hung v. Liquor Licensing Board MP No.2937 of 1994。關於不合理的行政決定的討論,見以下第叄、三部的。
[96] 這假設的現實狀況可以是一般性的現實狀況或與要處理的事實情景有特定關連的現實狀況。
[97] 舉一個例子,在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1992] 1 HKLR 287(註90及176),入境處官員是因他認為那一位越南居民在越南時曾在一所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就假設了一個曾在越南政府經營的機構工作過的越南居民,在回到越南時是不會受到迫害的,故決定這一位越南居民並不符合難民資格。設想這一住越南居民真的曾在一所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但提出新的証據証明即使曾在越南政府經營的機構工作的越南居民仍有可能在回到越南時受到迫害,那麼入境處官員作出不符合難民資格的決定,因所依據的關鍵事實出現錯誤,故也會是不合法的。
[98] 詳細討論見以下第叄、一、(八)部。
[99] 原訟法庭在Building Authority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 HCAL 3/2005 接受了英國上訴法庭在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Secretary [2004] EWCA Civ 49的意見,認為一個的事實錯誤導致了不公平,也可以是一個法律的錯誤。
[100] 在In an application by Tse Cho for orders of certiorari and prohibition [1979] HKLR 339 (註92),一位法官認為影視及娛樂署署長的錯誤是一個事實的錯誤,但另一位法官卻認為這是一個法律的錯誤。
[101] Li Chi Keung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1994 MP No. 3575。《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二三四A章)第239(1)(k)(i)條規定懲教署人員不得在無適當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於當值遲到。有一懲教署人員在上班途中因公路發生嚴重的交通意外而做成嚴重道路擠塞,導致他遲到上班十多分鐘。負責處理他違反紀律的高級懲教署人員認為,因嚴重的交通意外做成嚴重道路擠塞而遲到並不是一個合理的辯解。他認為要有例外的情況才可符合合理的辯解的要求。法院裁定這高級懲教署人員所犯的錯誤是一個法律的錯誤。但這也可以說是一個事實的錯誤,因他作這決定時只以那一次的交通擠塞是一般性的交通擠塞,而沒有看到那一次的交通擠塞是由嚴重的交通意外所造成。
[102] 這類別的不合法行政決定和以下的幾類不合法行政決定都涉及行政酌情權。行政當局非法轉授行政權力,因沒有實質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故是不合法的。
[103] 《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 第43條是關乎一般的行政官員的轉授權力;第63條是關乎行政長官的轉授權力。
[104] Carltona Ltd v. Commissioners of Works and Others [1943] 2 All ER 560。
[105] Attorney General v. Chiu Tat-cheong [1992] 2 HKLR 84。涉案的被告被控觸犯了一刑事罪行。他自辯的理由是負責聆訊他的指控的裁判官,沒有權去裁決他的指控,因這裁判官是由首席法官委任,但《英皇制誥》規定所有公職人員都要由總督委任。總督在1974 年以備忘錄的方式把委任裁判官的權力轉授給首席法官。原訟法庭裁定總督委任裁判官的權力在性質上是可以轉授的,但轉授此權力是不可以用備忘錄的方式來作出,故轉授是非法的。因此首席法官是沒有權委任裁判官,故該裁判官是沒有權去裁決涉案被告的刑事指控。上訴法庭同意原訟法庭關於委任裁判官的權力是可以轉授的裁決,但推翻了轉授不可以用備忘錄方式來作出的裁決。因此首席法官是有權委任裁判官,裁判官亦是有權去裁決涉案被告的刑事指控的。
[106] 《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 第43條規定制定附屬法例或聆訊上訴的權力是不可轉授的。《監獄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三四章)卻規定懲教署署長聆訊上訴的權力也是可轉授的。參Lam Siu Tai v.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and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HCAL68/99(註76)。
[107] 參Lee Kwok Hung v. Director of Water Supplies HCAL 131/2002。
[108] Re Hong Kong Hunter's Association [1980] HKLR 179。按《野生動物保護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七零章),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可發出狩獵的牌照。在行政局作出禁止狩獵的決定後,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向所有狩獵牌照持有人發出通函,通知他們在現有的牌照到期後,將不會再獲續牌。法院裁定法例是授權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去決定是否發出狩獵的牌照,但現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是容讓了行政局去指令他如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酌情權,故不再獲續牌的決定是不合法的。
[109] 與上述轉授行政權力的情況不同,在這情況下,行政當局並沒有把行政權力轉授給另一行政部門,或該行政權力是不可轉授的。
[110] Re Hong Kong Hunter's Association [1980] HKLR 179。(註108) 因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是以通函的方式,通知所有狩獵牌照持有人他們現有的牌照在到期後是不會再獲續牌,那顯示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不續牌的政策是一個過於僵化的政策,因他並不曾考慮過個別狩獵牌照持有人的情況就決定他們的牌照都不可以續期。
[111] Lee Ma-loi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Civ App No. 8 of 1992。警方在申請人的漁船上搜獲百多萬圓現金的鈔票。警方在發現沒有權力沒收這筆現金鈔票後,就把整筆款項交給稅務局。一位評稅主任按《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二章)把該筆款項評定為申請人在過去三年所應繳納的利得稅,並以此決定把該筆款項收歸政府庫房。法院裁定即使這筆款項真是以非法的手段(如走私)取得,但《稅務條例》下的行政權力只可用於達成處理稅務的立法目的,卻不可以用於其他的行政目的,即使這目的是如何重要(如打擊走私)。因此這決定是不合法的。
[112] 關於法例的目的的討論,參以上第叄、一、(三)部。
[113]Incorporation Owners of Wah Kai Industrial Centr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458
[114] 在Re Pham Van Ngo and others [1991] 1 HKLR 499(註75及89),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決定是否按《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五章)第13D條拘押那一批越南居民時,一個相關因素就是他們進入香港的目的並不是要在香港取得難民身分而的越南居民,而是要到日本,只因他們的船隻在經過香港水域時因破損才進入香港要求香港政府援助。
[115] Hong Kong Cable Television Limited v.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HCAL62/2003。《電訊條例》(香港法例一零六章)第36B(1)授權電訊管理局局長可發出指示,要牌照持有人採取有需要的行動藉以使持牌人遵從其牌照的條款或條件。電訊管理局局長接到用戶的投訴,在安裝了申請人提供的有線電視的服務後,用戶就不能接到原先可接收到的衛星電視的訊號。申請人是持有收費電視的電訊牌照,而牌照的其中一條款規定持牌人在提供服務時不可阻礙或干擾其他的電訊服務。電訊管理局局長因這些投訴向申請人發出指示,要求申請人作出補救措施使用戶可以同時接收其有線電視的訊號及衛星電視的訊號。法院裁定電訊管理局局長在發出相關指示時是考慮了政府要使公眾可同時獲得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的服務的政策,但以《電訊條例》第36B(1)的條文內容及申請人牌照的條款,申請人的責任只是不去阻礙或干擾其他的電訊服務,並沒有責任要確保用戶可同時獲得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的服務,故這政策是一個不相關的因素。
[116] Keung Siu Wah v. Attorney General M.P. 326 of 1984。申請人是在一艘漁船上販賣鮮活魚的。他向市政局申請一個販賣鮮活魚的牌照,但卻遭市政局拒絕。市政局在作出決定時有考慮過難以控制漁船上的人數和火災的危險。法院認為市政局的主要職責是關乎公共衛生,故在決定是否發出牌照時是不應考慮這兩個與公共衛生不相關的因素,但由於這兩個因素並非主要的考慮點,故有關的決定仍是有效。
[117] 《建築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二三章)第16 條羅列了一系列的因素要建築事務監督在決定是否拒絕建築工程的圖則時考慮。
[118] Chang Wing Tai,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MP No. 1987 of 1987(註82)。海外信託銀行財政出現問題,政府制定《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 》(香港法例第三七九章)接收銀行,並處理因接收而須支付的補償。《海外信託銀行(賠償股份持有人)規例 》規定負責評估股份的價值的審裁處,在評估股份的價值時不用考慮可從公司的董事、員工、核數師、顧問或代理人追討得到賠償的可能性。
[119] Hermes Pacific Ltd. v.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1988] 2 HKLR 165。海關關長按《應課稅品條例》(香港法例第一零九章)把一些商品定為應課稅品,因他認這一批表面是肥皂的商品符合法例對化粧品的定義,故可定為應課稅品。在作出此決定時,他考慮了多個因素:商品的價錢;商品包括在在一個商品系列而其他在此列的商品都是化粧品;銷售商品的地點;有天然或合成香油的成份;及商品的包裝和宣傳。法院裁定除商品的包裝和宣傳是相關的因素外,其他都屬不相關的因素。因海關關長在決定這批商品是應課稅品時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故這決定是不合法的。但要決定這五個因素中那一些是相關的因素,那一些是不相關的因素,卻是見人見智,難有明確的準則。筆者以此案例在不同的行政訴訟的訓練課程中向超過五百位學員詢問,要他們決定在這五個因素中那一個是決定一件商品是《應課稅品條例》定義下的化粧品的相關因素,結果卻是非常參差。沒有一個因素可以肯定是相關的或不相關的因素。
[120] 但看以下第叄、四部關於實質的合理期望的討論。終審法院在Ng Siu-tung and others v. HKSAR FACV Nos. 1-3 of 2001(註186)決定,若公民的合理期望是確立了,那行政當局必須視之為行使有關的行政權力時的相關因素,並要在考慮該合理期望時給與相當的份量。
[121] 見以下第叄、三部關於不合理的行政決定的討論。
[122]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公務人員(紀律)規例》對處理公務人員紀律的程序有非常詳盡的規定。
[123] 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 at 560。
[124] 英國普通法亦有稱之為「公平作為的責任」 (duty to act fairly)。見H.K. (An Infant), In re [1967] 2 Q.B. 617。
[125] Leung Fuk Wah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ACV 2744/2001。在一個警務人員的紀律處分程序,一些文件按其性質,根據自然公義的公平聆訊原則,是應向涉案警員披露的,但法院裁定雖然這些文件沒有向涉案警員披露,但由於其內容即使披露了也不會影響紀律處分的決定,故不給與司法救濟。
[126] 曾有一段時間,普通法自然公義的原則只適用於具有司法性質或準司法性質的機構的程序,但在Ridge v. Baldwin [1964] A.C. 40的判決後,自然公義適用的準則是看受行政決定影響的公民的利益的性質而不是看作決定的機構的性質。在這案,一名警長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及貪污。雖然他被判無罪釋放,但主審法官卻在庭上公開批評他的品格。未幾警長遭警察的監察委員會撤職,但他事前卻沒獲通知亦沒有抗辯的機會。上議院法庭認為這是違反了自然公義原則的決定,因為警長並無得到公平聆訊的機會。
[127] 這裏提到的合理期望只是關乎程序的公義。若公民能成功確立合理期望,無論產生合理期望的情況是否涉及一些實質的權益,那也只能使自然公義原則適用於相關的行政程序。但合理期望已發展為實質的原則,若公民能成功確立合理期望,而產生合理期望的情況是涉及一些實質的權益,法院在特定的情況下會要求行政當局給與公民相關的實質權益。這方面的詳細討論見以下第叄、四部。
[128] Cooper v. The Board of Works for the Wandsworth District (1893) 14 CBNS 180。申請人沒有按法律規定通知行政當局就興建了涉案的建築物。按法律,行政當局是可把該建築物清拆的,但法院裁定行政當局不可以在沒有給申請人清拆的通知和抗辯的機會就決定清拆那建築物。
[129] Lau Tak-pui v. Immigration Tribunal [1992] 1 HKLR 374(註163)。入境處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要把非法入境的申請人遣離香港,法院裁定自然公義的原則是適用於這情況。
[130] McInnes v. Onslow-Fane [1978] 1 WLR 1520。牌照下的權益可分為三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牌照持有人的牌照在仍是有效時被行政當局撤銷牌照。牌照持有人是有公法下的合法權益。自然公義的各個原則都適用。第二類情況是在牌照持有人的牌照限期到達,而行政當局拒絕給予續期。牌照持有人是有合理期望可得續牌的。自然公義的各個原則也都適用。第三類情況行政當局仍在考慮某人的牌請申請。因牌照申領人還未有任何合法權益或合理期望,就只有「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讓人覺得他是沒有偏見」這自然公義的原則是適用於這種情況。但若牌照申領者在申領的過程中已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既得利益,自然公義的各個原則也可能都會適用。
[131] 另一個有趣的例子是在香港囚獄獲判刑後,通常也不用完成整期的服刑。若他們在監獄中行為良好,他們只須完成三分二的刑期。餘下三分一是稱為「刑期減免」,在普通法自然公義的原則下取得「刑期減免」是視為合法權益的。參O'Reilly v. Mackman [1983] 2 A.C. 237。
[132] 合理期望這概念最先見於Schmid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1969] 2 Ch. 149。此案件涉及一個外國留學生申請延長逗留時限,但遭行政當局拒絕。他提出自然公義的原則支持他對這行政決定的司法覆核申請。法院認為若他是有合理期望的話,自然公義的原則是會適用的,但因他是外國人,故他並沒有合理期望可得到延長逗留。
[133] Attorney General for Hong Kong v. Ng Yuen Siu [1983] 2 A.C. 629。香港政府公布政策會把所有由中國非法進入香港的非法入境者即時遣返。政府發言人在被問到由澳門非法進入香港的人是否也會被即時遣返,政府發言人的回覆是他們的對待會與不是從中國非法進入香港的非法入境者的一樣。入境處人員是會先面見他們的。申請人是從澳門非法進入香港,被拘捕後行政當局在沒有安排面見入境處人員就決定把他遣返。法院裁定申請人有合理期望可先面見入境處人員才可被遣返,有關決定因違反了自然公義公平聆訊的原則而無效。
[134] Yook T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94/2002。運輸署署長把申請人的商鋪所處的一條街路定為「禁區」,禁止汽車在每天早上十時至下午六時駛入。申請人提出一封由市政局在十多年前發給申請人的信件,指稱這信件產生一個合理期望,就是貨車可以在他的商鋪前直接上落貨物。法院裁定市政局不負責交通管理,故不可以發出有關交通管理的承諾或陳述。再且,有關信件只是指出市政局會確保申請人的商鋪前會有足夠空間讓貨車上落貨物,但卻沒有任何關於貨車必可進入有關街道的承諾或陳述。
[135]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s [1985] A.C. 374(註62及168)。行政當局過去每一次改變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都會諮詢他們的意見,但這一次改動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時卻都沒有諮詢他們的意見。法院裁定這長期的做法已構成合理的期望。公務人員可合理地期望行政當局在這一次改動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時,會依以前慣常的程序諮詢他們的意見。
[136] Hong Kong and China Gas Co. Ltd. v. The Director of Lands [1997] HKLRD 1291(註221)。就以特別目的批出土地,政府發表了一份小冊子闡釋政府對這些土地在到期後是否可續期的政策。公民可合理地期望政府會依小策子的內容去執行相關的政策。
[137] Lord Hewart C.J., R. v. Sussex Justices (1924) 1 K.B. 256 at 259,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
[138] Deacons v. White & Cas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nd others FAMV Nos. 22 and 23 of 2003。
[139] Dimes v. Grand Junction Canal [1852] 3 HLC 759。一名法官在一宗地主被指非法妨礙一間公司的運河工程之民事訴訟中,維持對地主下禁制令的原判。但法官原來擁有該公司市價值數千磅的股份。雖然全無證據顯示大法官在判案時有考慮過個人金錢利益因素,而且身為法官他應深明公正無私的重要性,但法院最終仍認為他是沒資格處理該案的。
[140] 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 ex parte Pinochet Ugarte (No. 2) [1999] 2 WLR 274。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在英國診治期間被拘捕,因西班牙向英國政府要求引渡他到西班牙,就他在執政期間侵犯西班牙及智利公民的公民權利受審。皮諾切特以他是前國家元首可享有免受刑事起訴的豁免權為辯護理由。國際特赦是一個關注世界各國人權狀況的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國際特赦在皮諾切特的訴訟中曾作出皮諾切特不應享有豁免權的陳述。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皮諾切特敗訴。皮諾切特質疑英國上議院法院的公正性因五位法官的其中一位是Lord Hoffman,他雖不是國際特赦的會員,也不是國際特赦在英國的註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但卻是國際特赦設立有關籌款的公司的非受薪董事。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Lord Hoffman參與聆訊是違背了不應有偏見的自然公義原則,故其原先的裁決是無效。英國上議院法庭重組法庭重新聆訊皮諾切特的案件,最終還是裁定皮諾切特敗訴。不過英國政府最後以皮諾切特健康欠佳為由,拒絕了西班牙政府引渡的要求。
[141] Wong Pun Cheuk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64] HKLR 47 (註67)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六一章)第3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是香港醫務委員會的主席。但根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若認為一位註冊醫生是以非醫治的原因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是可向香港醫務委員會作出投訴的。法院裁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的規定會造成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既是投訴者也是裁決者的角色衝突,違背了自然公義中決策者不可存有偏見的要求。
[14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au Wing HCAL 143/2004。一位處理一宗危險駕駛導致人死亡的刑事訴訟的裁判官,在聆訊前參與一法律學術會議。在會議的休息期間,他與一位律政司的官員討論到與交通有關的罪行。這位裁判官在言談間提到他將會審訊一宗有關交通意外的案件。他向這位律政司官員說他認為不小心駕駛這罪行沒有意思和作用不大。在裁判官開始聆聴那刑事訴訟時,檢控官以他在法律會議期間就交通罪行發表的意見,要求裁判官迴避但遭他拒絕。法院裁定裁判官在法律會議期間就交通罪行所發表的意見,不構成對此刑事訴訟先入為主的定論,故不須迴避。
[143] 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 at 560。
[144] 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295/2002(註154及166)。醫務委員會給與一位被投訴專業失德的醫生的通知中,對他的指控是他作為一位註冊醫生曾向另一位醫生作出不誠實的陳述以引誘他加入他的醫務機構。法院裁定這通知不單要把有關的陳述列出,更要在通告中把這些陳述是不誠實或虛假的細節列出。
[145] Norman Eric Tomlin v. The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of the Dent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6] 2 HKLR 133。牙醫委員會下的初步調查小組決定不把對一註冊牙醫不專業行為的投訴轉呈牙醫委員會作紀律聆訊。對這註冊牙醫的投訴是他與一位女病人通姦,而投訴者就是這女病人的丈夫。在初步調查小組給該牙醫的通知中,指出有人投訴他與一位病人通姦,違反了到由牙醫委員會出版關於註冊牙醫專業紀律的指引中的第五條:「註冊牙醫若濫用其專業身份與一位與他有專業關係的人通姦將受紀律處分。」初步調查小組在通知中並沒有引用《牙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五六章)第18 (2)條關於不專業行為的定義:「不專業行為指註冊牙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牙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那牙醫的回覆是他與這位女士的親密關係是在兩人的醫生與病人的關係結朿後才開始。初步調查小組接受牙醫並沒有濫用其專業身份而通姦,故決定不把投訴轉呈牙醫委員會。法院裁定通知的內容因沒有引用法例第18 (2)條關於不專業行為的定義出錯,而是引用了只作展示不專業行為的例子的指引第五條,導致初步調查小組不轉呈的決定出現程序錯誤。
[146] Mohamed Yaqub Khan v. Attorney General [1986] HKLR 922。警務處處長因一位警務人員行為不檢而把他撤職,但卻沒有知會他指控他行為不檢的的事實依據是甚麼。
[147] Chiu Ping Ta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3672 of 2001。一警務人員被警務處處長撤職,因他向多間財務機構借貸,負債嚴重,而其中一部份是轉借給他的同居女友償還借貸。這些行為使公務人員的聲譽受損,違反了警務人員的紀律。警務處處長在作出相關決定時有考慮到三份文件:(1)一份是由警務處紀律部門的人員準備的文件,文件逐點反駁這警務人員在其書面陳述中提出的抗辯理由。(2)另一份由警務處紀律部門的人員準備的文件,文件提出較有利於此警務人員的懲處建議。(3)另一份由警務處紀律部門的人員準備的文件,文件提到此警務人員大部份的貸款是用於代其女友償還借貸。法院裁定這三文件都應披露。
[148] Lau Wai Wo v. HKSAR FACC No.5 of 2003。一位公民被起訴毆打但最後罪名不成立。裁判官依《刑事訟訴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二一章)第109 I條判他簽保,以港幣一千圓保證他在十二個月內保持行為良好和遵守法紀。裁判官作出此簽保判決前沒有通知他此簽保決定的可能,也沒有給他機會就此簽保判決取得法律諮詢和提出抗辯。法院裁定這是程序不恰當的。
[149]《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三八三章)第十條有關公正審訊的權利,是保障在第一審的審訊,受審的人在一般情況下都可以透過面見的方式受審,除非有例外的情況,此權利不應被剝奪。但若面見的陳述對作出裁決並非必須,和審訊並不涉及確認一些事實,那以書面進行陳述亦是可以接受的。參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Stella & Ethel Lew FAMV No. 2 of 2003。
[150] Liu Pik Han v.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Insurers Appeals Tribunal HCAL 50/2005。香港保險業聯會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暫停了一位保險經紀的登記,因她不再合適和恰當出任保險經紀。理由主要是她在申請成為保險經紀的文件中,刻意地掩飾她曾是一間破產的公司的董事。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並沒有讓此保險經紀以面見的形式作出抗辯的陳述。法院認為這決定涉及非常嚴重的指控,對申請人有嚴重的影響,及申請人指出她並非刻意隱瞞,所以此聆訊應以面見的方式進行。
[151] Lam Kai Hing and Others v. Hong Kong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MP No. 1923 of 1990。房屋委員會因要把所管理的工廠大廈拆卸,向一批租戶發出遷出通知書。租戶向租賃合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聆聴過房屋署人員及租戶的陳述後,上訴委員會閉門商討裁決。在過程中,上訴委員會邀請房屋署人員就是否應給與租戶一年的寬限期作進一步陳述。房屋署人員作出陳述時租戶並不在場。法院裁定這違反了公平聆訊的原則。
[152] Chan Tak Sh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CACV No. 270 of 1998。行政長官依《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2 條要一警務人員為公眾利益退休,原因是他曾涉及一宗劫案,警務處處長已對他繼續擔任警務人員失去信心。在公務員事務局為行政長官準備的文件中包括了:(1)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給與這位警務人員的信件,通知他現正考慮以公眾利益為由要他退休;(2)該警務人員的書面的抗辯;及(3)一份題為「對書面抗辯的意見」的沒署名文件。法院裁定第三份文件顯示受此退休決定影響的警務人員並非是聆訊的最後陳述者。
[153] Fong Hin-Wah, in re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1985] HKLR 332。一位公務人員的被指控他因投資在一所私人公司,其業務與他的公務有利益衝突。在相關的紀律聆訊中,並沒有足夠証據証明有利益衝突,但卻發現証據該位公務人員在未得批准下曾為那一所私人公司作受薪工作。最後那位公務人員行為不當的指控成立,但卻不是因他與那所私人公司有利益衝突,而是因他曾為那所公司工作。法院裁定這是違反了公平聆訊的原則,行政當局應暫停聆訊,然後向該公務人員發出新的通知,修正指控的細節,讓該公務人員可為新的指控準備抗辯,以在之後重新開始的聆訊中陳述。
[154] 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295/2002(註144及166)。在醫務委員會對一位醫生的紀律聆訊,因那位醫生與承保他的專業責任的保險公司在選任律師的意見上有意見分歧,故他起先並沒有律師代表。在聆訊期間,那醫生要求醫務委員會延期聆訊好讓他能就律師代表一事作出處理,但這要求遭醫務委員會拒絕,因它未可肯定醫生在延期後是否就可以有律師代表。法院裁定在這情況下不把聆訊延期,是違反了那位醫生按《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可有律師在法庭上作其代理的權利。在普通法自然公義的原則下,這聆訊也應延期的。
[155] R v. Hong Kong Polytechnic, ex parte Jenny Chua (1993) 2 HKPLR 34。
[156]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td. and Others FACV No. 22 of 2005(註204)。《基本法》第三十五條保障了公民在法庭的聆訊有權有律師代表,但憲法性的權利並不引伸至行政程序,故在行政程序中的聆訊,公民仍要引用普通法的原則。
[157] Hui Wei Lee v.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114/1993。醫務委員會對一位醫生進行紀律聆訊,因那位醫生懷疑進行非法墮胎。在一位女警冒充病人到醫生的診所要求墮胎,在她第二次到診所,當醫生要為她進行痳醉以進行墮胎時把醫生拒捕。在這紀律聆訊中,那醫生要提出一些証據作自辯,這包括她與另外兩位醫生的對話,談到她有一位古怪的病人,沒有懷孕卻要求墮胎。她對兩位同業說在那病人再次到訪時會對她作出檢查看她是否有精神問題。醫務委員會卻拒絕接納這些証據。法院認為醫務委員會不應拒絕這些証據,因它們若是真的就可支持那醫生的行為並非專業失德。
[158] 參以上第叄、一、(四)部。
[159] Lai King Shing v.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5] 2 HKLR 465。醫務委員會對一位醫生進行紀律聆訊,醫生被指控對病人作出猥褻行為。醫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向醫務委員會建議的舉証標準是:「就舉証的標準來說,就涉及猥褻行為的個案,一個高的舉証的標準是適用的。在專業失德的紀律聆訊,若涉及欺詐,舉証的標準是要沒有合理的懷疑。但這一件案件並不涉及欺詐,所以舉証的標準並不要那麼高。」醫務委員會依從了這建議。法院認為在這一類涉及專業紀律處分的決定,舉証的標準應接近沒有合理的懷疑的標準。醫務委員會所採納標準並沒有達到這標準,故違反公平聆訊的原則。
[160] Ngai Kin Wah, Re MP2911 of 1985。一位海關關員懷疑冒充一位高級的海關官員的簽名,透過另一位海關關員取得一些海關管理的貨物。在對他的紀律聆訊中,發放貨物的海關關員是控方的証人,但被告的海關關員卻不容許對這控方証人作出盤問。負責聆訊的高級海關官員亦傳召了一位海關的高級官員作專家証人解釋海關發放貨物的一般程序。他卻不容許控辯雙方盤問此位專家証人,聲稱他的証供只是會作參考之用。但在作出裁決時,他卻表明這位專家証人的証供對被告關員指控成立有相當大的作用。法院裁定不容讓被告關員盤問作控方証人的關員和作專家証人的高級海關官員是違反了公平聆訊的原則。
[161]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Final Appeal No. 1 of 1998 (Criminal) (註165)。
[162] 同上註。
[163] Lau Tak-pui v. Immigration Tribunal [1992] 1 HKLR 374(註129)。入境處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要把非法入境的申請人遣離香港,申請人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入境事務審裁處拒絶了申請人的上訴。法院裁定按入境事務審裁處的性質,因其決定會影響及一人的人身自由,是帶有司法性的,故必須就其決定給與理由。
[164] 在Wong Wai Fan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HCAL No 152 of 1999,一位懲教署人員被紀律聆訊,並遭裁定觸犯了紀律規則。此懲教署人員向懲教署署長上訴。懲教署署長行使權力要重新聆聽相關的証供。他委任了一位高級懲教署官員在重新的聆訊中負責重新聽取証供,懲教署署長並未有出席重新的聆訊。但重新的聆訊的裁決卻是由懲教署署長自已作出,而不是由那聽取証供的高級懲教署官員代其行使權力。法院裁定懲教署署長樣做已是程序不恰當,但進一步說,懲教署署長在這情況更應要作出解釋。在另一案件,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ivil Appeal No 41 of 1997 ,醫務委員會在一位醫生專業失德的紀律聆訊,雖然醫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向它表明沒有充份証據証明對該醫生的指控,但醫務委員會最終仍然裁定指控成立,但卻沒有給與理由。法院裁定在這情況下,醫務委員會沒有給與理由是程序不恰當。
[165]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註161)。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裁定申請人在其經營的報紙發表的兩張相片是不雅。相片中的女模特兒是裸露,模特兒的乳頭以電腦效果弄得模糊及私處由模特兒手持的物件遮掩。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是有法律責任給與理由的,但在其給與的理由,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只是重申了法例對不雅的定義。法院裁定在這案件的情況下,因兩張相片是否不雅從其內容並不是那麼明顯,故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不能在理由中只是重申法例對不雅的法律定義。它所給的理由並不足夠。
[166] 但在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295/2002 (註144及154),法院裁為醫務委員會對一位醫生專業失德指控成立所給的理由太過簡略。因案情相當複雜,而此決定對那醫生的專業聲譽及生計都會有嚴重影響的,故醫務委員會應給與更詳盡的理由,以顯明它曾恰當地處理對那醫生的每一項指控。
[167] Lau Tak-pui v. Immigration Tribunal [1992] 1 HKLR 374(註129)。
[168]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s [1985] A.C. 374(註62及135),行政當局過去每一次改變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都會諮詢他們的意見,但這一次改動公務人員的聘用條件時卻都沒有諮詢他們的意見。法院裁定行政當局沒有依以前慣常的程序諮詢員工的意見是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的,但因所涉及的政府部門所管理的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故自然公義並不適用。
[169] Otis Elevator Company (HK) Ltd v. Director of Electrical and Mechanical Services 5 HKPLR 78。機電工程署署長指控一升降機承辦商行為不當及不小心,他並按《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香港法例第三二七章)設立一紀律審裁委員會,而按法例機電工程署署長或其代表是委員會成員之一。法院裁定雖然這規定看來是違反了不可有偏見的原則,但因升降機承辦商按法例是可以向法庭對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故這程序安排沒有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
[170] Lam Yuet Mei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of the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36/2004。申請人的孩子就讀的學校因過去收生不足,被行政當局禁止在來年收取小學一年級學生。法院裁定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前是有法律責任先諮詢家長和學校,因行政當局沒有這樣做,那是違反了自然公義原則的。但在之後行政當局與家長和學校的會面,家長和學校已有充份的機會向行政當局提出抗辯的陳述,故最終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是達到程序公義的要求。
[171] Chit Fai Motors Company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No. 146 of 2002(註204),Yook T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94/2002 (註134),及 Lam Yuet Mei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of the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36/2004(上註)。
[172] 若法例明文規定行政當局要作諮詢,或此安排是法例的隱含條款,或受行政決定影響的人因行政當局曾作出陳述或長久做法而有合理期望他們會被諮詢,那被諮詢的程序保障在理念上與其他普通法提供的程序保障是沒有分別的。但若人們可得到被諮詢的程序保障是基於另一些理論依據,那對整個自然公義的理念都會做成根本的轉變,因司法訴訟性質再不是法院給與程序公義的保障的條件。
[173] Lam Yuet Mei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of the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36/2004(註170)。
[174] Lord Greene,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175] Lord Diplock,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s [1985] A.C. 374 (註62)。
[176]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1992] 1 HKLR 287 (註90及97),入境處官員在決定一位從越南進入香港的越南居民是否符合難民資格的面試程序中,從翻譯口中得知這位越南居民在越南時曾在一所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並以此事實為依據決定他不符合難民的資格。但因翻譯的出錯,其實這船民從未說過他曾在政府經營的磨米坊工作,因此入境處官員就這船民不符合難民資格的決定,所依據的關鍵事實是從來沒有的,法院認為這樣的行政決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在National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in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MP No. 4152 of 1992,行政當局要聆訊一項涉及申請人版權權益的行政爭議,但在聆訊當天,申請人的律師代表卻忘了要出席聆訊。在指定進行聆訊的時間過了十多分鐘後,行政當局致電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質詢為何他缺席,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解釋他忘記了聆訊的日期,但說他可以在二十分鐘趕到聆訊進行的會議地點。行政當局拒絕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要求,在申請人缺席聆訊情況下,作出了不利於申請人的決定。法院裁定行政當局拒絕等候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決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在Chan Heung Mui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4 HKPLR 533,申請人是一位由中國非法進入香港的內地居民。他的丈夫是香港居民,因是一名弱智人士,故不能照顧自己的生活。他們夫婦育有兩名年幼女兒。申請人要負起照顧全家的責任,包括丈夫體弱的父母。申請人以人道理由向入境處處長申請定居香港,好讓她能照顧在香港的家庭,但遭入境處處長拒絕。法院裁定此情況不達到非常不合理的標準。
[177]Chim Shing Chung v. Commissioner for Correctional Services (1995) 5 HKPLR 570),懲教署署長為了要打擊監獄內非法賭博的問題,決定在賽馬日當天把囚犯訂購的報紙的賽馬頁抽起,但若賽馬資料是刋於主頁,則不會被抽起。原訟法庭的法官基於三個理由裁定這決定是非常不合理。第一、抽起賽馬資料與打擊非法賭博沒有因果關係。第二、因只有刋於報紙的賽馬頁的賽馬資料才會被抽起,但賽馬資料政策是否刋於賽馬頁是懲教署署長所不能控制的,故這政策是否可以有任何成效完全取決於隨機的因素。第三、這政策沒有任何成效,實行後監獄內非法賭博的問題仍然嚴重。在 Chim Shing Chung v. Commissioner for Correctional Services (1996) 6 HKPLR 313,上訴法庭的其中一位法官認為法庭不應干預行政當局政策性的決定,政府政策不屬法庭的管轄範圍。另一位法官則在平衡過監獄要維持紀律的公眾利益和囚獄權益受到限制的程度後,認為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是合理的。
[178] 參Jeffrey Jowell and Anthony Lester, Beyond Wednesbury: Substantiv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1987] PUBLIC LAW 368-382;Paul Walker, What's Wrong with Irrationality? [1995] PUBLIC LAW 556-576;Lord Irvine of Lairg, Judges and Decision-Makers: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Wednesbury Review, [1996] PUBLIC LAW 59-78;Garreth Wong, Towards the Nutcracker Principle: Reconsidering the Objections to Proportionality, [2000] PUBLIC LAW 92-109。
[179] 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FACV 14/2003 (註79)。
[180] Cooke P. 在 Webster v. Auckland Harbour Board [1987] 2 NZLR 129提出另一不合理的水平。他說不合理的決定以一般意思去理解就是理性之外。換句話說是沒有合理的行政當局會如此決定。他建議的標準就會把非常不合理的「非常」拿掉。
[181] 註63。
[182] Ko Mei Chun, in the matter of the 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ly forJudicial Review (1996, No. M.P. 1112)。一位公務人員沒有按上級的指令,在每天上班及午飯復班時向上級報到,但沒有証據顯示此公務人員沒有履行到其職務。行政當局決定此公務人員是行為不當,並要強制他提早退休。法院裁定此懲罰與他所違反的紀律規則不合乎比例,故是非常不合理的。
[183]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ex parte Brind [1991] AC 696。但參Jeffrey Jowell, Beyond the Rule of Law: Towards Constitutional Judicial Review, [2000] PUBLIC LAW 671-683。
[184] 以上第叄、二部。
[185] 在1999年前,英國的法庭只在少數案件提到普通法是有實質的合理期望這可能性。參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Khan [1984] 1 WLR 1337;R v. IRC, ex p Preston [1985] AC 835; R v. IRC, ex p MFK Underwriting Agents Ltd [1990] 1 WLR 1545;R v. IRC, ex p Unilever Plc [1996] STC 681;及 R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ex p Hamble (Offshore) Fisheries Ltd [1995] 2 All ER 714。到了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Hargreaves [1997] 1 WLR 906,英國上訴法庭仍是說實質的合理期望是「異端」和「原則上錯誤」的。在1999 年,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 Coughlan [2001] QB 213正式確認這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行政當局在把一位需要長期住院的病人遷住一醫療處所時,曾承諾她可以住在此醫療處所直至由她所願。但現在行政當局因政策改變而要把她再遷至另一醫療處所。英國上訴法庭裁定行政當局的承諾產生了實質的合理期望,若行政當局違背承諾改變政策,那會是濫用權力。在確立了實質的合理期望後,法院就要看滿足這實質合理期望的公平要求,會否被改變政策所涉及其他的利益所凌駕。在這個案,因這承諾對申請人相當重要;在承諾下得益的人數很少;及行政當局只要付出財政的代價就可遵守這承諾;故英國上訴法庭裁定行政當局不能違背承諾把這病人遷出現居的醫療處所。英國上議院法庭在以後的兩宗案件,在原則上是確認了英國上訴法庭在Coughlan所確立的實質合理期望原則。參R v. Ministry of Defence, ex p Walker [2000] 1 WLR 806及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Zeqiri [2002] UKHL 3。但英國上訴法庭在以後的案件卻對Coughlan所確立的實質合理期望原則作出了修正。參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Employment, ex p Begbie [2000] 1 WLR 1115及R v. Newham LBC and Bibi [2002] 1 WLR 237。修正的詳細內容看以下有關終審法院引用實質合理期望的討論。英國上訴法庭有關實質合理期望的最新裁決,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有關實質合理期望的學術討論,參C.F. Forsyth, The Provenance and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1988] CAMBRIDGE LAW JOURNAL 238;P. Craig,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 Conceptual Analysis, (1992) 108 LAW QUARTERLY REVIEW 79;P. Craig, 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Domestic and Community Law, [1996] CAMBRIDGE LAW JOURNAL 289;C.F. Forsyth, Wednesbury Protection of 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 [1999] PUBLIC LAW 375;Mark Elliott,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and the Standard of Substantive Review, [2001] CAMBRIDGE LAW JOURNAL 301; P. Craig & S. Schonberg, 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fter Coughlan, [2000] PUBLIC LAW 684; P. Sales & K. Steyn,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English Public Law: An Analysis, [2004] PUBLIC LAW 564;Iain Steele,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Striking the Right Balance, (2005) 121 LAW QUARTERLY REVIEW 300。
[186]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終審法院在1999 的兩宗涉及香港人在大陸所生的子女(內地子女)在香港是否有居留權的案件(Ng Ka Li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 及Chan Kam Nga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82),根據對《基本法》條文的解釋裁定他們是可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但在終審法院作出裁決後,香港特區政府因這裁決會導致香港突然出現大量新人口,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重新解釋相關的《基本法》條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作出的解釋實質上是把終審法院的裁決推翻了。在1999年終審法院的裁決之前及其後,香港特區政府的高級官員包括了行政長官及保安局局長,曾透過傳播媒體向所有人作出陳述,表示香港特區政府是會遵從終審法院的裁決的。在此案件中,這種陳述是稱為一般陳述。在1999年終審法院的裁決之前,即原訟法庭作出不利於與訟的內地子女的裁決後,入境處處長曾向一批申請居留權的內地子女發出信件,表示香港特區政府是會遵從終審法院的裁決的。法律援助署在給一批申請法律援助的內地子女的回覆中,表示因他們的案件正由終審法院處理,故他們不用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在此案件,這兩類陳述是稱為具體陳述。終審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裁定一般陳述並不能構成實質的合理期望,因若要求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入境條例》所賦與他的行政酌情權來滿足此期望,鑑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已就相關的《基本法》條文作出了解釋,那是會破壞了《入境條例》的立法目的,故不會是合理的期望。由於受益於具體陳述的內地子女人數是有限的,確立這期望為合理的期望不會產生一般陳述相類似的結果,故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作出他們不享有香港居留權的行政決定前必須考慮這批內地子女是有實質的合理期望相關因素的。因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前沒有考慮這批內地子女是有實質的合理期望的,故決定被撤銷並需重議。重議時,入境事務處處長必須給與這批內地子女是有實質的合理期望這一個相關因素充份的考慮。終審法院的一位少數法官卻認為兩種陳述都應可產生實質的合理期望。入境事務處處長對他們的決定都需要撤銷重議。有關此案件的評論,參A. Li & H. Leung, The Doctrine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 the Significance of Ng Siu Tung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32 HONG KONG LAW JOURNAL 471和B. Tai & K. Yam, The Advent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Hong Kong: two competing visions, [2002] PUBLIC LAW 688。
[187] 其他的普通法地區如澳洲(Attorney‑General (New South Wales) v. Quin (1990) 170 CLR 1及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v. Teoh (1995) 183 CLR 273)和加拿大(Reference re Canada Assistance Plan (British Columbia) [1991] 2 SCR 525;Baker v. Canada (Minister for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1999] 2 SCR 817;及Mount Sinai Hospital Center v. Quebec (Minister of Health and Social Services) [2001] SCC 41)都不接受此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
[188] 程序的合理期望與實質的合理期望的分別是在於期望的內容。若期望的內容是關乎行政當局行使行政權力的程序,那是程序的合理期望。若期望的內容是關乎行政當局會實質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那是實質的合理期望。
[189] 見註134所列的例子。但對於陳述要多清楚和不含糊,在原則上和實際上都可能會有不同的意見。在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終審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認為若陳述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行政當局對陳述的理解應被採納。但少數法官認為若陳述是向一般普羅市民發出,法院不應在這一點上吹毛求庛,應以公平為引,看陳述的實質影響。
[190] Ho Choi W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CV 1/2005 (註81)。房屋委員會在1997年前的20 年都會每兩年檢討公共房屋的租金。在1997年,《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三章)第16(1A)修訂了這安排,規定檢討租金不可在上一次檢討租金的三年內再作檢討。終審法院裁定1997 年前的檢討租金慣例所可能產生的合理期望,因第16(1A)所作的修訂而改變了。
[191] 另一種情況是香港特區政府簽訂的國際條約亦會產生實質的合理期望。公民可合理地期望行政當局在行使法例所賦與的行政權力時,會考慮條約的內容。在Chan To Foon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 58/1998,入境處處長發出命令遞解一位大陸居民離開香港。申請人的丈夫及兩名子女皆是香港居民。申請人引用適用於香港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關於保障家庭權利的條款。法院接受國際條約的條款是可產生合理期望的,但由國際條約的條款所產生的合理期望是可以行政或立法方式規限的。因香港特區政府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都在入境事務上有保留條款,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款只是推廣性質,並不產生即時的權益;故入境事務處處長沒有法律責任考慮由這些國際條約條款所產生的合理期望。
[192]人若要信賴一項陳述、慣例或政策,按理他應是實質得知此陳述、慣例或政策的。但亦有意見認為這不是必須的。參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少數法官的意見,第355段。
[193] Lam Yuet Mei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of the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36/2004 (註170)。
[194]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少數法官認為受益人數不應影響一項期望是否合理。亦參B. Tai & K. Yam, The Advent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Hong Kong: two competing visions, [2002] PUBLIC LAW 688。
[195]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Employment, ex p Begbie [2000] 1 WLR 1115 (註185)及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
[196] R v. Newham LBC and Bibi [2002] 1 WLR 237 (註185)及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在 Building Authority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 HCAL 8/2004,行政當局向申請人發出通告要求他把物業的非法建築拆除。但行政當局在多年前曾有一政策是在指定日期前與建的非法建築是免於拆除的。申請人的物業的非法建築是在此政策定的指定日期前所興建的。法院裁定這政策產生了合理期望,行政當局在發出通告前,因沒有考慮此合理期望而無效。
[197] 參第叄、一、(八)部。
[198]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少數法官認為,若情況是行政當局一旦考慮那合理期就必然會給與引用此合理期望的人他所期望的實質利益,那法院可直接給與申請人此實質利益,而不用把行政決定發回行政當局重議(第353段)。
[199] Craig and Schonberg, Substanti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fter Coughlan, [2000] PUBLIC LAW 684。有五個可能性:(1)看相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構成濫用權力。(2)以非常不合理的標準來覆核相關的行政決定:即此行政決定是非常的不合理,是沒有合理的行政當局會如此決定的。(3)以覆核程度較低的不合理準則:即合理的行政當局會否作出此決定(Lord Cooke of Thorndon in R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ex parte International Trader's Ferry Ltd [1999] 2 AC 418 at p.452 E)。(4) 看此行政決定是否不合乎比例。(5) 平衡尊重此合理期望的所帶來的公平性和支持不尊重此合理期望的凌駕性的利益。英國上訴法庭在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建議可引用不合乎比例的原則。
[200] 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 Coughlan [2001] QB 213(註185);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多數法官。
[201]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多數法官。
[202]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少數法官。
[203]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及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的少數法官。
[204]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td. and Others FACV No. 22 of 2005(註156)。申請人是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就申請人涉嫌違反《上市規則》,香港交易所下的上市委員會成立了一紀律委員會。在紀律委員會開始聆訊前,紀律委員會的主席向申請人發出了紀律聆訊程序的指引。指引沒有明確表明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不可盤問証人,只是說法律顧問不可以向紀律委員會陳詞。法院裁定因紀律委員會還未正式決定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不可盤問証人,而只是保留這可能性,故現階段是過早對紀律委員會主席所發出了紀律聆訊程序指引提出司法覆核。在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註211、224、248),房屋委員會為了解決財政危機,打算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一位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出司法覆核挑戰房屋委員會此上市行動是越權。此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在基金上市前幾天才提出。原訟法庭裁定雖然房屋委員會在之前已公佈了把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私有化的打算,但具體的形式及細情也是在基金上市前的幾個星期才公佈。此居民並沒有延誤作出申請,因房屋委員會之前只是公佈了一些原則性的建議,此居民是有權等候房屋委員會公佈正式的具體決定才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05] Chit Fai Motors Company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No. 146 of 2002(註171)。申請人按《公共巴士服務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三零章)是取得經營公共巴士的專營權的。運輸署署長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三七四章)發出了客運營業證予另一私人巴士公司經營免費的的巴士服務,而所經過的區域是與申請人所經營的收費巴士服務有部份是重疊的。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挑戰運輸署署長批出此客運營業證的決定。在原訟法庭聆訊案件時,雖然運輸署署長的決定有可能是程序不恰當,但因這客運營業證已逾期,故原訟法庭的法官認為有關爭議已變得是假設性或學術性,故不予受理。上訴法庭卻認為雖然客運營業證已逾期,但由於運輸署署長在將來仍有很大機會發出客運營業證予相同的那一私人巴士公司經營相類似免費的巴士服務,故法院應酌情受理此司法覆核的申請。
[206]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8)條。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Onshine Securities Ltd [1994] 1 HKC 319。香港交易所收到關於一所股票經紀公司的投訴,這公司是香港交易所的會員。香港交易所任命一紀律委員會處理對此公司的投訴。在紀律委員會就投訴作出最終決定前,此經紀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要求覆核紀律委員會作出的一些關於紀律聆訊的安排的決定。法院裁定因按香港交易所的《紀律程序規則》,不滿紀律委員會決定的人可向紀律上訴委員會上訴,故決定經紀公司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前應先向紀律上訴委員會上訴。
[207]在Nam Pei Hong (Holding) Ltd v.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1998] 2 HKLRD 910,法院建議另一原則:若法院認為基於程序公義的要求在此階段就應干預的話,那就沒有理由要求申請人要等候完成了上訴程序才提出司法覆核。
[208]《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申請人可要求面見處理其許可申請的法官。法官也可要求面見申請人或要求涉及的行政當局出席許可申請的聆訊。
[209] 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ex parte Ho Ming-sai and others (1993) 3 HKC 157。
[210] 在Wong Chung Ki and Chan Shu Ying v. The Chief Executive CACV No. 1 of 2000,法院提出兩個批出許可標準。若申請是涉及法條條文的解釋,申請人須提出可爭辯的論點指出行政當局的解釋是錯誤的。但若涉及的是不恰當的程序,申請人只用提出潛在的可爭辯論點,在進一步審議有關事實後是有機會找到可爭辯的論點去撤銷相關的行政決定。
[211] 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註204、224、248)。房屋委員會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由於提出司法覆核的公共房屋居民是在基金上市前幾天才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基於事情的急切性,為了能以最短的時間處理所有爭議,把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聆訊與司法覆核的正式聆訊合併進行。
[21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
[213] 參 To Kin Wah v. Tuen Mun District Officer and others CACV 444/2002。申請人指行政當局在任命一祠堂的管理人時是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和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在取得司法覆核的許可後,行政當局要求法院取消許可。法院裁定因申請人的論據並非必然會失敗,故拒絕此要求。
[214] 如申請人沒有透露涉及的行政權力相關的法例有豁免司法覆核的條款或設有上訴的機制。
[215] O'Reilly v. Mackman [1983] 2 A.C. 237。理據主要是由於司法覆核的程序是特別設計以保障行政當局的有效管治。若申請人可以用非司法覆核的民事程序來挑戰行政決定,那就是濫用了司法程序。參Forsyth, Beyond O'Reilly v. Mackman: The Foundation and Nature of Procedural Exclusivity, [1985] CAMBRIDGE LAW JOURNAL 415;Alder, Hunting the Chimera- the End of O'Reilly v. Mackman? (1993) 13 LEGAL STUDIES 183及Dawn Oliver, Public Law Procedures and Remedies – Do We Need Them? [2002] PUBLIC LAW 91-110。
[216] 在Lau Shiu Ming v.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HCMP 320/2000,一懲教署人員因違反紀律而被強制退休。在處理此懲教署人員的紀律聆訊期間,他被停職並扣起了百份之二十五的薪金。此懲教署人員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挑戰要他停職及扣薪的決定,並追討被扣起的薪金。法院裁定此懲教人員在此民事訴訟主要的是爭議是有關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屬公法範疇,故法院不受理此民事申索。但這規則亦有例外的情況。在Lee Miu-Ling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1 HKC 124,申請人以民事訴訟程序挑戰香港立法局功能團體選舉有否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雖明顯屬公法範疇而應以司法覆核程序來進行,但因控辯雙方接受以民事訴訟程序來處理此爭議,故法院仍會受理此案件。另外,若公法的爭議只是附於私法範疇的爭議,如公法的論據只是用於自辯(參Wandswor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v. Winder [1985] AC 461),或私法下的權益(如合約的權益或侵權的權益)是訴訟最主要的爭議,那法院仍會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處理公法的爭議的(參Davy v. Spelthorne Borough Council [1983] 3 W.L.R. 742)。至於公法與私法的權益在訴訟中的爭議所佔的比重,Lord Lowry 在Roy v. Kensington and Chelsea and Westminster Family Practitioner Committee [1992] 1 All ER 705建議採用寬鬆的原則,只要訴訟是涉及一些私法權益的爭議,那即使該民事訴訟程序也涉及挑戰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法院仍是會受理的。
[217] Cane,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57 (1987)。
[218] 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 plc. [1987] Q.B. 815。亦見 R v. English Schools Foundation HCAL 61/2004。英基學校協會下的一所小學把一名學生開除。英基學校協會是由《英基學校協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一七章)設立,並每年從政府得到撥款。法院裁定英基學校協會及其下的小學是公營機構,而開除學生的決定是屬公共的權力,故是可司法覆核的。
[219] Ngo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v. Hong Kong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1927/2000。房屋委員會有一工程合約承辦商的名單。只有在這名單內的承辦商才可投標房屋委員會的工程。房屋委員會因申請人在過去幾次工程失誤而把它剔除於承辦商名單。法院裁定這決定屬私法事宜,故法院不會受理。但這原則也有例外的情況。當有關事宜雖屬商業性質,但若涉及欺詐、貪污或惡意,有關決定仍是可以司法覆核的。行政當局是否有惡意,參E.Bon Building Materials Company Limited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21/2003。法院拒絕接受房屋委員會在決定以後不會再與申請人有業務關係時是存有惡意,故此申請不屬司法覆核可處理事宜。
[220] 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 plc. [1987] Q.B. 815。
[221] 舉一個例子,政府審批土地是一般是屬於私法的權力,有關決定是不會受司法覆核的。見Hang Wah Chong Investment Co.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336 和Canadian Overseas Development Co.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91] 1 HKC 288。 但在另一些涉及政府審批土地的案件,法院卻裁定相關的決定是屬公法事宜,是可以司法覆核的。在Hong Kong and China Gas Co. Ltd. v. The Director of Lands [1997] HKLRD 1291 (註136),政府批出的土地是以特別目的批出的。政府發表了一份小冊子闡釋政府對這些土地在到期後是否可續期的政策。若土地的用途是與原先批出土地時是相同的用途,那麼這些土地一般是可得續期的。政府因申請人把土地用途改變了而拒絕續期。法院裁定這決定屬公法事宜。也見Kam Lan Koon &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9] 3 HKLRD 12。但從幾件案件的性質及情況卻很難劃分為何一個相類似的行政決定,在一些情況下是私法事宜,但在另一些情況下卻是公法事宜。
[22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9(5)條。行使此酌情權的條件是:(1)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申請的司法救濟包括宣佈、強制令或損害賠償;(2)法院認為該救濟不該應司法覆核申請而批予;(3)假若申請人在提出其申請時是以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開展訴訟並在其中尋求該救濟,而該救濟法院或會批予。參Hong Kong Clays and Kaolin Company Limited v. Director of Lands 1996 M.P. No. 3718。申請人是《礦務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五章)下採礦租契的承租人,但租契不獲地政總署署長續期。他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地政總署署長認為因此案件涉及公法和私法事宜,要求法院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9(5)條,行使酌情權把此申請視為如由令狀開展的民事訴訟。法院拒絕此要求因申請人此申請所尋求的司法救濟並不包括強制令或損害賠償。而申請人所尋求的宣佈是否不會在司法覆核中批予,在此階段是不可以決定的。在Wong Yui Hin James v. Hong Kong Arts Development Council HCAL 57/2003(註245),香港藝術發展局要在外國舉行的博覽會設一代表香港的展覽館。香港藝術發展局公佈的指引讓人申請成為此展覽館的館長。申請人按指引提出申請,但在申請人不知情下,香港藝術發展局修改了指引,而申請人的申請並沒有被採納。法院裁定香港藝術發展局沒有依公佈的指引審批申請是不公平的,並發出宣佈聲明香港藝術發展局拒絕申請人的館長申請是不合法的。因申請人在此司法覆核的申請亦有索取損害賠償,有關索取損害賠償會視為如由令狀開展的民事訴訟。申請人若在原先的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未有恰當地把有關尋求宣佈、強制令或損害賠償的理據列明,法院會要求申請人重新開展民事訴訟程序。參 Fung Yiu Bu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2350/2001;Au Wai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66/2005。
[223] 參第肆、六部。
[224]《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7)條。Ho Man Kay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8/2004。在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 (註204、註211、註248)一案(Lo Siu Lan),房屋委員會為了解決財政危機,打算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一位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出司法覆核挑戰房屋委員會此上市行動是越權。此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在基金上市前幾天才提出。原訟法庭裁定Lo Siu Lan案的申請人敗訴。房屋委員會為了在基金上市日前能完成所有法律爭議,要求上訴法庭把上訴的時限縮短。上訴法庭批准縮短上訴的時限,亦判申請人敗訴。房屋委員會再次要求終審法院把上訴的時限縮短,但遭終審法院拒絕。此案的申請人以Lo Siu Lan案的申請人相同的法律觀點向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是認購了將要上市的基金的投資者。法院裁定申請人並沒有足夠的權益去提出此司法覆核的申請。
[225] 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60/2004,CACV No. 317 of 2005 (註248)。一位男同性戀者透過司法覆核,挑戰《刑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百章)中有關進行肛交的合法年齡不同於進行陰道交的規定是違反了《基本法》第25 條保隌平等權利的條文。這一位男同性戀者並沒有直接受有關的刑事罪行影響或被起訴,但原訟法庭仍接受他是有足夠權益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都裁定他勝訴。
[226]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FACV 14/2003(見註79及247),提出司法覆核的是保護海港協會。保護海港協會是一個非牟利的民間團體,成立目的是為反對政府繼續大規模的填海計劃。法院並沒有質疑它有足夠權益去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去挑戰城市規劃委員會填海的決定。
[227] Association of Expatriate Civil Servants of Hong Kong v.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1997 A.L. No. 90。香港海外公務員協會代表其會員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挑戰《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公務人員(紀律)規例》的合法性。
[228]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National Federation of Self-Employed and Small Businesses Ltd. [1982] A.C. 617。
[229]《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
[230]《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第4 章) 第21K(6)條。參R v. Stratford-on-Avon DC, ex parte Jackson, per Ackner LJ [1985] 3 ALL ER 769 at 774。
[231]《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
[232] 因申請法律援助而有延誤(參鄭重對香港中醫管理委員會 CACV 228/2003)、沒有法律協助、經濟上負不起費用延聘律師代表、法律的改變、申請人不知道行政決定已作出、正以其他方式去挑戰該行政決定、爭議的重要性及挑戰行政決定的理據很強等都不是好的理由去要求延展期限。參杜志敏對香港警務處 HCAL 6/2004。至於能提出好的理由去延展時限的例子,參Lam Yuet Mei v.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ureau HCAL 36/2004(註170)。
[233]《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
[234] 參R v. Dairy Produce Quota Tribunal,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 749F-750A;R v. 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 ex parte Argyll Group Plc [1986] 1 WLR 763, 774D-775B。
[235] R v. Criminal Injuries Board,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但參Sy Chok Luen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1998] 1 HKC 474。
[23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2)條。參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v. Amusement Game Centres Appeal Board CACV 185/2003。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拒絕了一位遊戲機中心持牌人把牌照轉到另一埸所經營的申請。持牌人向遊戲機中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得接納。上訴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後的一個多月才發表詳細的理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並取得許可。持牌人要求法院取消許可,因為此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在上訴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後超過三個月後提出,但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日期是在發表書面理由的日期的三個月內。法院裁定計算時限的日期應由上訴委員會在作出決定的日期起計算而非由上訴委員會發表書面理由的日期。
[237] 例子:《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三章)第19(3)條規定,如任何人的租契已根據第19(1)款終止,則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聆訊由該人或代該人提出的與該項終止有關的寬免申請。
[238] 例子:《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第64(3)條規定,任何條例授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的權利,對於憑藉條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或任何與這些上訴或反對有關連的程序,不得以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採取法律程序。
[239] 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 (註64)。在Chan Yik-tung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1989] 2 HKC 411,房屋委員會終止了申請人的租約,申請人以房屋委員會的決定是越權的行政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房屋委員會引用《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283章)第19(3)條質疑法院處理此司法覆核申請的管轄權。法院裁定第19(3)並不能豁除法院覆核越權的行政決定的司法管轄權。亦見Thai Muoi v. Hong Kong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155/1999。在Gurung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1] 3 HKLRD 225,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了給與批准申請人逗留在香港。申請人依《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53 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但亦遭拒絕。申請人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法院裁定《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第64(3)條的規定並不能豁除法院覆核越權的行政決定的司法管轄權。
[240] Smith v. East Elloe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6] 1 AI1 ER 855;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ex parte Ostler [1976] 3 All ER 90。也參Gurung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1] 3 HKLRD 225。
[241] Jill Spruce v.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1991] 2 HKLR 444。申請人被香港大學解僱,法院裁定香港大學的決定犯了法律的錯誤。基於若把解僱的決定撤銷就是等同於要讓申請人繼續受聘於香港大學,但香港大學已對申請人失去信任,故法院拒絕給與申請人任何司法救濟。
[24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0)(a)條。
[243]《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0)(b)條。
[244]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and others No. 1 HCAL 102/2003(註79及248)。保護海港協會申請司法覆核挑戰一項已開始進行的填海工程的合法性。法院批予了許可,但申請人亦要求法院批出非正審強制令,禁止在法院正式聆聴司法覆核的訴訟前讓填海工程繼續。法院考慮了工程仍在初階段,即使行政當局敗訴,要回復原狀並不會有太大困難;若暫時禁止填海會對工程做成延誤;填海工程的承建商會向行政當局索償;及因過去海港的污梁已是相當嚴重,再進行多一點填海不會對生態做成再大的破壞;故法院拒絕給與中期救濟。
[245]《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7條。參Wong Yui Hin James v. Hong Kong Arts Development Council HCAL 57/2003 (註222)。
[246] Leung Kwok-hung v. Clerk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HCAL 112/2004。申請人是一名選舉產生的立法會議員,但他卻拒絕按法例的規定宣例就職,他要修改宣誓的誓詞,但遭立法會秘書拒絕。法院裁定他沒有權這樣修改誓詞,故立法會秘書是合法的。雖然申請人敗訴,但法院基於申請人提出此申請是有充份的公眾利益的,故不用他承擔另一方的訟費。
[247] 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0601/09/P200601090138.htm
[248]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FACV 14/2003(見註79及244)。在2003年,有關維港填港的司法覆核是由保護海港協會提出,挑戰城市規劃委員會在批准填海計劃時錯誤理解《保護海港條例》中設定不准許進行填海的規定。終審法院作出了只有在有「凌駕性的公眾需要」時才可推翻不准許進行填海的設定,使政府以後必須有更充份的理由才可以進行填海。維港並非由保護海港協會擁有,他們的會員也不會因填海而比其他港人損失更大,但為了他們認為是重要的公眾利益,保護海港協會提出了這一次的訴訟。在訴訟前後,保護海港協會更發動大型的群眾活動爭取公眾支持和喚起市民對保護維港以至環境保護的關注。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註204、211、224)。這案件更可以說是司法覆核政治化的里程碑。在2004年,房委房屋委員會為了解決財政危機,打算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一位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出司法覆核挑戰房屋委員會此上市行動是越權。提出司法覆核的盧少蘭婆婆在成功阻止領匯如期上市後,在記者會上她說到她提出訴訟的理由是為了:「敲你個老虎頭!」那就更清楚看到司法覆核在社會運動中的政治及策略性功能。司法覆核訴訟本身的勝負並非最重要,能使政府困窘就已是成功的了。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60/2004,,CACV No. 317 of 2005 (註225)。在2005年,一位男同性戀者透過司法覆核,成功爭取原訟法庭把《刑事條例》(香港法例第二百章)中有關進行肛交的合法年齡不同於進行陰道交的規定宣佈為無效。這一位男同性戀者並沒有直接受有關的刑事罪行影響或被起訴,這訴訟是同性戀者在香港社會爭取平權的全盤計劃中的其中一個行動。Leung Kwok Hung v. Chief Executive & HKSAR, HCAL 107/2005,CACV 73/2006, CACV 87/2006, CACV 73/2006 (註43 及70)。在2006年,一位立法會議員梁國雄在他自己並未直接受政府的秘密監察的影響,還是提出了司法覆核挑戰《電訊條例》第33條是違反《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的條款。原訟法庭頒佈宣佈聲明授與行政長宫以公眾利益為由截取經電訊發送的訊息的《電訊條例》第33 條,因違反《基本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個人通訊秘密的權利的條款而無效,但有關宣佈卻要在六個月後才生效,好讓香港特區政府可以儘快立法規管執法部門截取通訊的權力,以防止法律真空。上訴法庭也同意了原訟法庭的裁決。最近新界村民劉秀鳳申請司法覆核控告政府立法禁止散養家禽,但卻沒有作出任何賠償是違反了《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這訴訟涉及的賠償數額其實不多,但劉女士說她提出訴訟主要是希望取回公道。在這次的訴訟,鄉議局明顯在背後是發揮很大的推動作用的。
[249] 引用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的案件不只局限在申請司法覆核的案件。在刑事訴訟,被告可以引用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來作自辯。在其他的民事訴訟案件(如專業團體的紀律決定),相關的法例可讓相關的人就行政當局按法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向上訴法庭甚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在理有關爭議時,是會引用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的。參Merck Sharp & Dohne Limited v. Registrar of Patents FACV N. 11 of 2002。這數字只包括申請司法覆核的案件,並不包括這些其他的案件。
[250] 英國在2002年有5,377宗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在 2003 年有 5,949 宗,在 2004 年有4,207宗。參 JUDICIAL STATISTICS ANNUAL REPORT 2002, 2003 and 2004 published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and Lord Chancellor。亦參 L. BRIDGES, G. MESZAROS, M. SUNKIN, JUDICIAL REVIEW IN PERSPECTIVES, Appendix 1 (1995);及 C. CAROL & R. RAWLINGS, LAW AND ADMINISTRATION, Chapter 16 (1997)。
[251] 案件所屬年份是根據申請人或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年份(以其案件編號)而不是聆訊此申請的年份。
[252] 因在2005年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並取得許可的案件,可能會在較後時間才能完成司法覆核申請的聆訊,故2005 年的數字有可能要在將來修正。
[253] 這數字是來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2006年初的法律年度開啟典禮的演詞。當中他提出這數字是不計算居港權案件的。這應是指有關內地子女申請居留權的案件而不是指所有涉及申請居留權的案件。
[254] 若法官在拒絕批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後,沒有把判案書上載至網頁,那將無從計算。故這數字可能是少於實際的數字。
[255] 這數字是香整理香港特區司法機構網頁所列有關司法覆核(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的判案書所得。香港特區司法機構網頁是: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jsp。這數字是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數字減去原訟法庭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數字所得。因法官在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後,可能沒有或還未把判案書上載至網頁,故這數字可能是多於實際的數字。但也有可申請人可能在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後,在原訟法庭還未決定是否批予許可前已自行撤回申請。此數字亦包括了有關人身保護令的申請,這些申請是不需要取得法院的許可的。但在計算上把它們視為同一類。
[256] 這數字是少於原訟法庭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這可能是因為有些案件在取得許可後,申請人自行撤回申請,或行政當局與申請人達成和解;或在進行此統計時,正式的司法覆核申請聆訊還未進行或完成。
[257] 這是指行政當局所作的行政決定被法院裁定為是合法的。通當是在司法覆核申請失敗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作出此裁定。但有些司法覆核的申請是由行政當局提出去確認其行政決定是合法的(如挑戰上訴機制推翻原先行政決定的決定,或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作出不利於行政當局檢控的決定),故這數字是包括行政當局成功司法覆核相關決定的案件。
[258] 這數字把有關居留權的案件的數字剔除了。
[259] 行政當局若在原訟法庭的階段敗訴,它可以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上訴。
[260] 參Oliver, Is the Ultra Vires Rule the Basis of Judicial Review? [1987] PUBLIC LAW 543;Forsyth, Of Fig Leaves and Fairy Tales: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and Judicial Review, (1996) 55 CAMBRIDGE LAW JOURNAL 122;Craig, Ultra Vires and Foundations of Judicial Review, [1998] CAMBRIDGE LAW JOURNAL 63;Craig Competing Models of Judicial Review, [1999] PUBLIC LAW 428;Jowell, Of Vires and Vacuums: The Constitutional Context of Judicial Review, [1999] PUBLIC LAW 448;及Jowell, Beyond the Rule of Law: Towards Constitutional Judicial Review, [2000] PUBLIC LAW 671。
[261] Benny Y.T. Tai,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in Hong Kong, in THE NEW LEGAL ORDER IN HONG KONG (Raymond Wacks ed.) (1999)。
[262] 參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註186,89-91段)。終審法院在此案決定實質的合理期望是香港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其最主要的依據是因這原則已在英國得到上訴法庭及上議院法庭所認可。
[263]《基本法》第十九及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