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5日 星期二

香港法院與經濟權利

一直以來,香港法院對保障香港居民甚或非香港居民在港的公民及政治權利都是不遺餘力的。但對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香港法院卻有另一種取態。《基本法》第39 條雖規定《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政治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及國際勞工公約繼續在香港有效,但香港法院對它們的法律地位卻有很不同的理解。
香港法院明確地表示《公民政治公約》是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基本法》第39 條納入為香港的法律,具有直接的法律地位,甚或具憲法性的地位,即任何一般法律如與《公民政治公約》相抵觸,那法律就可由法院頒佈為違憲而失效。
但香港法院卻一直不願給與《經社文公約》及國際勞工公約相同的法律地位。香港法院視《經社文公約》僅具「推廣」(promotional)或「啓導」(progressive)作用,意味著它所保障的權利不會直接及即時在香港有法律地位,而法院亦不會直接引用它來審核法律的合憲性。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審議香港特區政府在2001 年提交給聯合國關於《經社文公約》在香港執行狀況的報告中,就對香港法院這種理解表示非常遺憾。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其第9 號一般性意見對國內法院如何執行《經社文公約》提出具體的意見:(1)《經社文公約》的許多條款與《公民政治公約》都是可以直接執行的。(2) 没有任何《經社文公約》不被認為至少具有某些司法管轄内容的。(3)法院要避免事先推定《經社文公約》的規範是不能自動生效的。(4)在確保政府行為符合《經社文公約》所負義務時,法院應考慮《經社文公約》所載的權利。法院忽視這项責任與法治原則是不相符合,因為法治原則必然認為包括對國際人權義務的尊重。(5)對國內法的解釋應儘量符合《經社文公約》。但這些意見似乎都未被香港法院所重視。
最近上訴法庭裁定外藉家傭挑戰特區政府調低外藉家傭每月最底薪金四百元,和規定外藉家傭的僱主每月要繳付四百元的「僱員再培訓徵款」的決定的司法覆核敗訴。雖然提出司法覆核的外藉家傭並沒有直接引用《經社文公約》,但從上訴法庭處理這案件的論據,我們又可看到香港法院輕視經濟權利的情況。
一直以來,政府都是以行政措施的方式為聘用外藉家傭的合約訂下最底薪金。《僱員再培訓條例》亦規定僱主若是在適用於該法例的「輸入僱員計劃」下僱用外來僱員,就要為每一名外來僱員繳付四百元的「僱員再培訓徵款」,但在零三年前,外藉家傭並不適用於《僱員再培訓條例》。
在零三年,特區政府同時把外藉家傭每月最底薪金調低四百元和把外藉家傭納入《僱員再培訓條例》適用範圍內,導致外藉家傭的僱主要每月繳付四百元的「僱員再培訓徵款」。兩個決定都是以行政措施的方式作出,並未由立法會議決通過。在這案件,其中一個爭議點是就是這兩個決定加起來是否實質上是以行政的方式向外藉家傭徵收稅款。因所有稅收都要得立法會通過,故若這兩個決定實質上是徵稅,那它們就是違法的決定了。
政府的辯解是載於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常務秘書長張建忠給與法庭的誓章中。他指出兩個決定只是巧合地在同一時間作出,而兩個決定都是各自有其政策依據的。政府是依據人口政策專責小組報告書的建議作出這兩個決定。把外藉家傭納入《僱員再培訓條例》是要平等對待聘用外藉家傭的僱主和其他聘用外來僱員的僱主。而調低外藉家傭的最底薪金是因為自99年以來,政府採用的經濟指標都顯示要把最底薪金下調。
即使上訴法庭也同意外藉家傭所提出的一些觀察可表面顯示這兩個決定實質上是關連的:(1)兩項措施是以同一建議的不同部份的方式載於同一報告中。(2)報告是由人口政策專責小組作出,但檢討外藉家傭的最底薪金並不在這小組的權限內。(3)兩個決定是在同一天作出。(4) 調低外藉家傭的最底薪金的數額與徵款是完全一樣。(5)由99 年始並沒有調低最底薪金的決定。(6)政府也承認同一時間公佈兩個決定是要讓外藉家傭的僱主知道徵款並不必然會加重他們的負擔。(7)在多份政策文件中政府都沒有提及徵款會加重外藉家傭僱主的負擔。(8)政府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為何要調低外藉家傭的最底薪金四佰元。由於超過八成的外藉家傭合約的薪金都是最底薪金,故徵款差不多必然會由外藉家傭來承擔。
但最終上訴法庭仍是以外藉家傭未能証明張建忠所說的為不可信,而且他的誓書至少從表面看是並非不可成立的,而裁定兩個決定是獨立的決定,故外藉家傭未能証明兩項行政措施是向他們徵稅。
但若上訴法庭能看到最關鍵的爭議其實是應否減低外藉家傭的最低薪金,而這又涉及《經社文公約》第7 條保障工人可得公平的工資,那它處理此案的事實時就不會對外藉家傭要求那麼高了。外藉家傭一星期六天,每天是24小隨時候命工作,他們現在所得的薪金是否公平的工資實在要給與充份考慮的。即使真如政府所說兩項行政措施都是獨立的決定,但若法庭能以保障工人公平的工資這角度出發,法庭仍能以兩項行政措施對外藉家傭的實質影響來決定它們是否構成徵稅的決定而得由立法會通。
香港社會一向都是重富輕貧,輕忽社會公義。法官們亦都是人,他們也不能超越他們所處的社會文化,故上訴法庭的裁決是完全可以預見的。這案件應會上訴至終審法院,且看終審法院袞袞諸公能否較看重《經社文公約》尤其是經濟權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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