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0日 星期二

「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謬誤

基本法研究中心主席胡漢清提出的行政長官普選方案關鍵是在提名的程序。建議重點是:一、所有提名都要由提名委員會本身去作出,而非由個別的委員作出,這是因有「提名委員會並非虛設」的前提。二、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是指委員以「一人一票」選出二至三位候選人,再由提名委員會整體去提名,這是因「泛民主派和港人普遍都會同意「一人一票」是最符合有關「民主」的定義」。
胡漢清的法律辯論技巧,不容置疑是非常高超。他以泛民之矛攻泛民之盾,若泛民要求民主普選時要「一人一票」,那麼在通過民主程序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時,那泛民就不能不也得接受要以「一人一票」來進行了。
當然胡漢清的建議是符合《基本法》的明確規定,是有關法律條文所採用的文字字面所可能承載的意思。但憲法的條文在很多情況下,只會定下一個合法性的範圍,不過在這範圍下卻可以有超過一個都是合乎法律的解釋。但為何只有胡漢清的理解才是唯一正確或是必要選取的理解呢?按法律文字去理解,胡漢清的建議存在至少幾個問題。
第一、從法律字詞的概念定義的角度去看,胡漢清理解「民主」就是「一人一票」,但他的理據卻有問題。因《基本法》對「民主」沒有下定義,故我們只能如胡漢清那樣以一般人對「民主」的理解來解釋。但學過政治學ABC 的也知道,「一人一票」是「民主」的基本,但不是全部;是「民主」的開始,卻不是「民主」的終結。在「一人一票」之上,要建構「民主」還得要確保所有人的基本權利都得到同樣的保障。
胡漢清對「民主」的理解就並不能保障委員會中少數人的意見得到充份的反映,因他的方法理論上是可以讓委員會的一半委員加一名就可把其餘所有委員的提名權剝奪了。
第二、法律的字詞必須放在它的上文下理去理解。胡漢清不斷說「民主程序」要「一人一票」,但卻忽略了「民主程序」是關乎「提名」的。甚麼是提名呢?提名肯定不是預選或選舉,提名只是在選舉前產生候選人的一個程序。胡漢清建議的「民主程序」其實不是要「提名」,而實質是要「預選」。他以「民主」的理解去把「提名」二字隱藏或是扭曲了,這種解釋的方法可能正是前終審法院法官列顯倫曾批評過的一種過於狹窄及咬文嚼字的解釋方法。
一個合法但更合理、更全面對「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解釋,就是由委員會的每一名委員去直接提名參選人,若一名參選人能取得一定數目的的提名後,他就應可以成功被提名。要符合胡漢清提出要有公開及公平的程序,及給與提名委員會實質功能來進行提名,那也不太難。我們同樣可以規定委員會的委員在作出提名前,必須先參與一個參選人的公開推介會議,讓所有參選人向委員會全體委員提出政綱以爭取獲得委員的個別提名。但在這法定的參選人與全體委員面見程序後,不一定要經過胡漢清所說的那種實質是預選的民主程序去提名,而仍可採用公開的定額提名程序來進行提名。
第三、如胡漢清引述的法學權威 Ronald Dworkin所言,在詮釋憲法條文時,當找一個能與該憲法的背景價值相契合的解釋。但他提出對「民主程序」的理解又如何能與《基本法》及香港尊崇的背景價值契合呢?《基本法》關於民主及普選的條文,都是處於《基本法》所包括的國際人權公約及過去法院對政治權利的解釋的詮釋環境價值內的。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 條保障香港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和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依胡漢清建議的程序來提名,一位得到大多數香港公民支持的參選人,有可能在提名的程序就被篩選出去,因他得不到委員會全體委員中的大多數提名為候選人。那我們怎能說公民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得到尊重呢?那樣的選舉又怎能說是普遍的和平等的的選舉呢?結果就是以一個所謂民主的程序來提名,卻產生出一個不民主的選舉,那一套提名程序還可以說是民主的程序嗎?
因此胡漢清的解釋並不必然是要採用的法律解釋,亦有其他的法律解釋都是同樣能符合《基本法》條文的字面意思的。最終選取那一個法律解釋就不能單純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政治抉擇了。
但我的憂慮是香港愈多人能提出法律理據去指出胡漢清的建議不當,但因他的說法至少是《基本法》所可能包括的眾多法律解釋的一個,那人大常委會就有更大可能性會以釋法來平息香港各界對《基本法》中「按民主程序提名」的條文的法律爭議了。過去三次的釋法,其實都是把政治爭議以法律觀點重新包裝,把原是政治的爭議定性為法律爭議,讓法律為政治開路。當然這可能並非胡漢清的原意,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希望見到另一次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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