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6日 星期一

中國法治建設的四個階段系列(四之四): 中國還缺乏基礎「以法達義」

一個達到相當程度法治的社會,應有相對完備的法律讓管治者及公民「有法可依」,官員們有意識要「有法必依」地以法律為主要管治功具,亦有內在及外在的機制去「以法限權」。但這些都未必保證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保障,因這階段的法治建設並沒有對法律的內容作出很多實質要求。
有人說過,這層次的法治有可能使法律成為一件最有效率壓制人的功具。獨裁專制或是漠視少數人權利的政權,都有可能建立起這樣的功能性法治制度,去達到其不公義的目的。不過也有人認為,當一個法律制度已達這些階段的法治的要求,法律會被利用來壓制人的機會應是大大減少,因傾向這樣做的政權是會選擇更方便的方法,而毋需那麼費事地要以法律來壓制人。故此,這應已能對人的基本權利有了最起碼的保障。
我曾提過西方對法治的兩種主要理解:只涉及法律制度上的要求的“thin version”,及也對法律所應包含的內容及價值有要求的“thick version”。現在對法治主流的看法,似乎是對法律內容還是有一些起碼的要求。(參「世界正義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對法治所採的定義:http://www.abanet.org/wjp/。)分別可能在於法律所要包含的價值有多「濃」。
這亦是我所提出法治發展的終極階段:「以法達義」。法治下的法律必須能夠體現「公義」。而「公義」的理解亦可再分為三個次層級,較高層級的「公義」會對法律的內容有更「濃」的要求。
第一個層級的公義是「程序公義」(procedural justice)。這層含義其實還屬「以法限權」內,即要求管治者在行使影響及公民的公權力時,都必須能符合一些程序公義的要求,如讓公民有得到公平聆訊的權利,並透過內在及外在的限權機制去確保官員不會違反程序公義。但即使決策過程能满足程序公義,所作的決定仍可以是損害公民的基本權利的。
第二個層級的公義是「公民權公義」(civil rights justice),就是法律得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如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等。公民權利的具體內容可參考《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很多法治制度都會訂立具憲法地位的「人權法」,配合憲制內的限權機制如獨立的法院,來確保法律及執法行為都能符合公民權公義的要求。這也是世界正義工所要求法治要達到的公義的程度。
之前在討論「以法限權」那階段時,我並沒有提到由公民以普及和平等的選舉方法來選出政府官員是其中一種限權機制。法治與民主的關係也一直是討論法治時常有爭議的。一個沒有民主選舉的社會,是否也可以有法治呢?香港的例子或可以說明那是可以的。但那只是把法治的層次或階段局限在「以法限權」。
若我們把法治提升到「以法達義」,那麼公民的民主選舉權利,作為公民權正義的一部份,就必須包含在法治的理解裏面。不能確保公民享有民主選舉權利的社會,就未達法治的要求。
第三個層級是「社會公義」。這層含義可能超越了大多數人對法治的想法,但應仍是重要的。「社會公義」要求法律能保証公民享有最起碼的經濟資源以使能滿足他們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具體內容可參考《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否把法治推到這一層級仍有爭議,但至少我們可以為法治留一註腳,讓人看到法治還是可以讓人類社會達至一個較理想的境地的。
上述的討論,對中國現階段的法治建設可能看來意義不大,因中國連之前的「以法限權」還未達到,更遑論「以法達義」。但至少引用法治發展階段的理論,我們知道要使法律的內容也能保障人的基本權利,那麼之前三個階段的法治建設都是不可或缺的基礎。
西方國家常針對中國,要中國改善人權,其實可能是徒勞無功的。即使中國簽訂了《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甚至具體的法律內容也包括了這兩條公約的規定,但沒有之前「有法必依」和「以法限權」的基礎,那是很難促使中國能夠去到「以法達義」這法治最高階的發展的。
從法治建設的策略去看,我們應盡力協助中國儘快完成「有法必依」至「以法限權」的法治建設,那中國公民的公民權利才有望能得到實質及長久的保障。
這也是我提出法治建設的四個階段理論和進行法治評估的理由。從中國的法治發展歷程看,如果能夠把法治理論與法治實踐相互結合,訂出法治建設在不同階段的指標,並制作一套法治發展的評估系統,那對中國的法治建設將會很有的參考意義。
中國的法治建設者可以根據法治建設在不同階段的指標,並透過法治評估系統,清楚地瞭解自身的位置及階段所在,以準確洞察現實與理想之間的差異程度。他們亦可按這些法治指標,思考要達到某一法治階段所需具備的社會環境及條件,從而清楚地理解目前情況的不足和局限。並且,法治建設者若認知法治建設在下一階段的要求,就可有針對性地展開法治建設活動以有效地推展法治的建設。
我所作的,是通過整理西方法治理論中的核心部分,發展出一套法治發展階段的想法。我並沒有加入新的東西,只是使法治理論更具操作性。我相信如果將法治發展階段的理論及法治評估系統的方法結合起來,那將會使非西方地區的法治建設者,在漫長的法治建設歷程中,因能知己所處及所快能達到的,可從而得著不斷的鼓勵,令他們可更投入於法治建設,使法治建設能更快及有序地達至更高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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