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0日 星期六

種票疑雲

嚴格來說香港法律並沒有罪行叫「種票」。「種票」其實包含一系列行為,可理解為 A(一個團體或個人)為了讓 B(一位候選人)在一個選區的選舉中當選,在選舉前用方法使 C (一位公民)成為那選區選民,而 C 在之後的選舉是會投票給 B 的。 C 可以是按自己的意願或在 A 促使下投票。若 C 是收受 A 所給報酬而投票給 B,那就是「種票」加賄選。

現行法律對上述行為的各部份分別有規定。《立法會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選民必須令選舉登記主任信納他是「通常在香港居住」,及他登記申請中呈報的住址是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立法會地方選區)(區議會選區)規例》規定任何人在申請為選民時,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任何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是不正確的任何陳述,即屬犯罪(罪行一)。若 C 明知一住址並不是他在「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仍在申請成為選民時呈報為其住址,這明顯觸犯罪行一。

規例亦規定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地串謀、煽惑、強迫、誘使、脅迫、恐嚇或慫恿另一人」作出罪行一的行為,亦屬犯法(罪行二)。若 A 促使 C 去觸犯罪行一,那他就明顯觸犯罪行二。

另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任何人「已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行三)。若 C 明知自己已觸犯了罪行一,但仍在呈報的住址所屬選區投票,就明顯觸犯罪行三。

第十六條還規定任何人「明知另一人已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行四) 。若 A 明知 C 已觸犯了罪行一,仍促使 C 在該住址所屬選區投票,就明顯觸犯罪行四。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選舉中提供利益(誘因或報酬)和索取或接受利益,都屬舞弊行為(罪行五)。 C 是在收受了 A 所給的報酬而投票給 B就明顯觸犯罪行五。

「種票」包含了上述罪行一至五。現在警方及廉署對「種票」的拘控主要是針對罪行一及三。可能在進一步調查下,會再有人因罪行二、四或五被拘控。不過,也不是所有「種票」行為都一定是違法。若 C 按自己意願或在 A 促使下,為了讓 B 當選,搬遷至 B 參選的選區,以那住址呈報為其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並在選舉中投票,那並不違法,也沒有理由禁止。

但因沒有現行法律直接禁止「種票」行為,有可能令一些正常的行為被懷疑為「種票」,產生「種票疑雲」。第一個情況是 C 已移居內地或外國,在香港再沒有唯一或主要的居所」。若他在登記為選民時仍是在香港通常居住,而呈報的住址就是那時的主要居所,那他應沒有觸犯罪行一。但在他移居內地或外國後,原先的住所已不再是 C 在港的主要居所,C 若在選舉時回港投票,那他就有可能觸犯罪行三。如他不想犯法,就只可以不投票。

不過,基本法規定永久性居民是享有選舉權,這憲法權利是不應受選舉法例的技術性規定而被剝奪的。由於香港的選舉制度部份是地方性選舉,選民在登記時所呈報的住址,功能主要是用於分配他所屬的地方選區。C 因移居內地或外國而不再在香港通常居住及在港再沒有主要居所,但若他沿用之前在選民登記時呈報的住址去投票卻要冒被檢控的危險,那就會違反了他受憲法保障的選舉權。

第二個情況是 C 在搬遷後沒有即時更改住址,故在投票時其「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並非他在登記為選民時所呈報的住址。由於在登記為選民時他所呈報的住址就是他當時的主要居所,故 C 應沒有觸犯罪行一。但若 C 有投票,那他有可能觸犯罪行三,關鍵在於 C 是否「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且《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於「禁止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若 C 只是忘記了更改住址,那很難說有 舞弊行為」涉及。 C 不想冒犯法的危險,那他就只可以不去投票,但那同樣出現憲法保障的選舉權會被選舉法例的技術性規定限制了的情況。

要處理「種票」的種種問題,不單是加強力度執法或是修正選民登記的制度就可以,可能還涉及選民資格及選舉制度設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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