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的種票疑雲,看到的不單是有人可利用制度漏洞,以虚假資料來影響公平選舉,更揭示出現行選民登記制度可能存在根本的違憲問題。
《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香港永久性居民按《基本法》享有的選舉權,是不應因法例的規定而喪失或受到不合理限制的。當然法例可對選舉權定下一些合理的條件,如定出合法的選舉年齡。要求香港永久性居民先登記為選民才可在選舉中投票,亦勉強算是合理條件,因這涉及分配選民的選區或確認其選舉界別。
但現行法例卻可能對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選舉權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立法會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只有「已登記為某選區…的選民的人方有權在該選區…選出議員的選舉中投票。」而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名香港的永久性居民如要申請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中的選民,在提出該申請時,若要符合資格,必須符合兩項條件:一、通常在香港居住;二、在他的登記申請中呈報的住址是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這也即是說不通常在香港居住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是不能登記為選民,也就沒有資格在選舉中投票。另外,那些在登記為選民時是通常在香港居住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若在之後長久離開了香港如移居至內地或外國,其呈報的住址已不再是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如他在選舉中投票,那就有可能因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而違法。要避免違法,那他只可不去投票,但這已不合理地限制了他的選舉權。若他要更改選民登記資料,因他不再符合上述兩項登記為選民的條件,選民資格也會喪失掉,連投票權也沒有了。
現在政府提出的改善措施,未能處理這選民登記制度的違憲問題。政府應對地區選舉的選民登記制度作出更根本的改革,以下建議可供各界參考。
一、在香港永久性居民登記為選民時,要求他們必須是在香港通常居住的要求,在現今中、港兩地進一步融合及全球化的大趨勢下,是不合理也不符合現實情況的。即使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在香港通常居住,他仍可與香港維持著非常緊密的聯繫。故這條件應不能是登記為選民的條件。
二、選民在登記時要呈報住址,其作用其實主要只是為了分配選民的選區之用。但在香港實際的生活情況下,一名永久性居民雖是住在A區,但他卻是在B區工作,或因其父母是住在C區,故他也常會到C區使用當區設施。他亦可能因常參與D區的社區活動而對D區有很深的了解。相較於其他區,可能其居住的A區,與他反是聯繫最少的,因他早出晚歸,鮮有在該區活動。故此,要分配一名選民的選區,以其居住的區別來界分,並不一定是最理想的準則,而只是基於行政便利的考慮。且要成為一個選區的候選人,現行法例反沒要求他必須居住該區,這可看到以居住地點為選區分配的準則並沒有必然性。故這條件也應不再是登記為選民的條件。
三、但為了分配選民的選區,在選民登記中,選民仍必須指定一個選區為其投票的選區。與之前的分別是這不再是按其呈報的住址而被分配,而是由選民在選民登記時自行選擇。立法會選區只有五個,比較簡單;但區議會的選區小且眾多,故在登記時可能要向選民提供協助讓他能確認選擇的選區。這制度能讓選民享有更大的自主權。
四、選民在登記時仍要呈報一個通訊住址,不過這只作通訊之用而非用以分配選區。但若選民在登記時沒有選擇選區,法例可規定其通訊住址所屬選區就是他的選區。若那地址是在境外,他就會被隨機分配至一個選區。
上述的方法應能解決那些不通常在香港居住的永久性居民的選舉權問題。在這方法下,也沒有甚麼「種票」的違法問題,或「種票」可說是合法化了。每名選民在每次選舉只可在一個選區投票,若某政團動員其支持者登記為某選區的選民,其在另外的選區的支持必然會相對上減少。由於任何政團或人士都可動員其支持者在某選區登記為該區的選民,以增加其在該選區的勝算,那就沒有不公平了。當然對較大及動員力較強的政團來說,這種制度對他們是較有利的,但從來競爭性選舉對資源多的政團都是較有利的,只要沒有涉及賄選,這制度應還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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