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2日 星期四

誹謗與政治

最近有政府高官因認為公眾人士針對他而作出的言論損害了他個人的聲譽,故考慮向發出言論的公眾人士提出誹謗的訴訟。
就政治人物的個人聲譽與言論自由的關係,歐洲人權法庭早有定論。在一九八六的Lingens v. Austria 案,,歐洲人權法庭就指出政治人物如政府高官在擔任公職的時候就已經自願地把自己的一言一行置於公眾的嚴密觀察中。因此,雖然言論自由是可以為了保障個人的聲譽而受誹謗法所規限,但在引申至政治人物時,他們所可受到言論批評的程度,就要較一般市民的容認度為高了。這也是說政府高官因著其政治的身分,要為自己個人的得失作出一些犧牲。
另一點是政治領袖的所言所行,往往都涉及公眾關注的事務。公眾能在最大的程度上就政治領袖的言行作出公開討論及批評,是自由、民主及開放社會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因此,誹謗法在引用至政治領袖時,他個人的權利亦必須與公眾可自由地對政治領袖的言行(尤其是有關他的公職的言行)作公開的討論及批評這公共利益之間,尋找一個適當的平衡。結果往往是傾向於容讓更多言論那一方的。
政治領袖以誹謗的訴訟來打擊政治對手或批評他們的人,只見於一些單一、封閉及專制的社會內。最好的例子就是星加坡了。但香港是一個多元、開放及自由的社會,政府高官這一種以誹謗訴訟來處理批評的意見的做法和態度,是並不符合香港現有的政治文化的,亦不利於香港繼續發展民主所需的言論空間的。有關官員當然可以提出這樣的誹謗訴訟,但以他對言論自由和面對負面批評的態度,可能他也要想一想是否適合繼續在香港這樣的一個地方擔任公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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