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9日 星期三

宗教自由與政治權利

在最近有關「政教合一」的爭議中,一些宗教人士因較積極地參與論政,就引來了不少的批評。論者認為這些宗教人士(尤其是那些擁有強大道德感召力的宗教領袖)在論政時要適可而止。他們更認為宗教人士不應以行動去推倒一個政府。但宗教人士怎樣的論政才算是不適當呢?宗教人士是否就不能以行動去改變一個政府呢?這涉及宗教人士和非宗教人士的宗教自由及政治權利。本文擬從國際人權的角度去看宗教人士論政和進行政治行動的界線。
《基本法》第32條規定:「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公民及政治權利際公約》第18條進一步規定一個人的宗教自由是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也不得被強迫去「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
雖然宗教自由的內容並不直接提到公民是否可以基於其宗教信念來行使其政治權利,但《公民及政治權利際公約》第25條關於公民的政治權利的描述,並沒有對有宗教信仰的人士的政治權利有任何額外的限制。反之,第25 條規定公民的政治權利是「不受不合理的限制」,並可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聯合國大會於1981年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二條更規定:「任何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為理由對任何人加以歧視。」
總結國際人權對宗教自由和政治權利的保障,宗教人士與所有其他的公民一樣是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的,即他們可以與其他公民一樣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參與選舉和被選、及出任公職。宗教人士不可以因他們的宗教信仰而在其行使各項基本權利時(包括政治權利)受到歧視,故他們是完全有權利以自己的宗教信念來提出政治的評論或指引其政治行動。
但在國際人權的標準下,因眾人都享有平等的基本權利,持有某一種宗教信念的人,即使持有這一種宗教信念的人是佔社會的大多數,是同樣不可以「以宗教為理由對任何人加以歧視。」實質來說,任何持有宗教信念的人,不可以基於他自己的宗教信仰作出任何行為損害其他宗教的人或沒有宗教信仰的人的宗教自由。同樣,他們亦不可以基於其宗教信念來限制其他宗教的人或沒有宗教信仰的人平等地享有他們的政治權利。《公約》第20條亦禁止人們以宗教仇恨為由,煽動別人去歧視、敵視其他人或向其他人施以暴力的行為。宗教人士是不能基於其宗教信念去煽動其他人對另一個宗教產生仇恨的。
故此,只有當宗教人士要以其宗教組織的宗教力量統轄信徒,並要建立一個以該宗教的領袖為核心的政權,排斥及壓制所有其他的宗教或不信奉其宗教的人時,那才是宗教人士論政和政治行動的人權界限。換句話說,宗教人士的宗教自由和政治權利的界限就是其他人的宗教自由和政治權利。若宗教人士所作的並沒有損及其他人的宗教自由和政治權利及其他的基本人權,那他以其宗教信念所發表的言論和所作的政治行動都是合乎國際人權的。
至於宗教人士是否可以參與或組織政治行動去推翻一個政權這一點,上述的國際公人權公約條文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但若一個政權是壓制公民的宗教自由的(包括對某一宗教或所有宗教或除一國教以外的其他宗教的公民),或是侵害公民的平等政治權利的(包括大多數公民的或持有某一宗教信仰或所有持有任何宗教信仰的公民);那無論是持有宗教信仰或沒有宗教信仰的公民,都應有權進行各種政治動去改變這一政權(包括推翻這政權及重新建立一個新的政權或改革這政權的性質),以使政權會尊重所有人的宗教自由、政治權利和其他的基本人權,只要行動本身不會損害其他人的宗教自由、政治權利和其他的基本人權。
宗教人士在參與或組織這種政治行動時,即使是基於自己的宗教信念,那也不是違反國際人權標準的,除非他進行這些政治行動的目的是要把現政權由不尊重他所信服的宗教的政權,改變成一個只尊重他所信服的宗教但卻不尊重其他宗教人士和非宗教人士的宗教自由、政治權利和其他的基本人權的政權。
總的來說,以國際人權的標準去看,那些提出批評的論者為香港宗教人士所定的界線可能是太過了。在不損害其他人的宗教自由及政治權利以外,香港的宗教人士的宗教自由和政治權利,在論政和政治行動上,理應還有很大的空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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