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一個小組發表關於規管慈善組織的諮詢文件,其中一項建議是設立慈善事務委員會來負責規管工作。按建議,慈善事務委員會會被賦予較現行的規管機構更大的權力,如在特定情況下可直接干預慈善組織的管理而不只是撤銷其慈善組織的地位。
即使它們認同慈善組織是需要受規管,但不少現已屬慈善組織的非政府組織及宗教團體卻對設立慈善事務委員會有保留。他們憂慮擁有如此大權力的慈善事務委員會在將來會被政府利用來拑制公民社會。有這憂慮或許是因他們根本不知道這慈善事務委員會將是如何組成;諮詢文件在這點上並沒有論及。公民社會竟是如此不信任政府,可說是一種悲哀。香港社會會有這種憂慮自有其政治背景,在這裏我不算就這點再作評論。但要化解這些團體的憂慮,我們起碼應對慈善事務委員會的組成方法有更詳細的論述。
由於諮詢文件大部份建議都是參考英國的《慈善法》,我們或許可以英國 的慈善事務委員會為參考。按英國的《慈善法》,委員會的成員是由相關的部長 任命,包括一名主席及四至八名其他成員。法律並規定部長在委任成員時,得確保委員會具備以下知識:一、慈善法;二、慈善組織的帳目及財務;三、管理不同類別及規模的慈善組織。法律更規定委員會必須包括至少兩名具有一定資歷的司法人員。從英國的慈善事務委員會的組成看,其目的是要確保委員會能專業及獨立地執行規管慈善組織的職務。
香港的《慈善法》若引入相類似的組成方法,香港的慈善事務委員會的成 員應是由民政事務局局長任命。若要提升其規格,可由行政長官任命。加入了相類似的任命條件是否足以確保香港的慈善事務委員會的專業性及獨立性,並釋除慈善組織的疑慮,在此階段可能仍難下定論,但至少可成為進一步討論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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