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2日 星期三

罷工與示威的權利

最近扎鐵工人到一個地盤外,嘗試呼籲其他工人加入罷工行列。因地盤以旅遊巴接載工人進入地盤,使罷工工人未能直接接觸開工工人,故架起鐵馬及衝出馬路,企圖阻止旅遊巴進入地盤,亦有罷工工人向旅遊巴擲雜物。在場警員上前勸止,最終導致罷工工人與在場警員發生推撞。警方最後將罷工工人趕回行人路,旅遊巴亦可順利駛入地盤。
警方事後表示尊重工人有罷工的權利,但工人的行動必須是合法的,不可嚴重阻礙車輛及恐嚇其他人,故警方會保留起訴的權利。但職工盟秘書長李卓人則認為警方處理手法不中立。警務處長鄧竟成表示,警方在處理這事件時是立場中立,目標只是要維持社會安寧。 這事件突顯出一個有關公民權及警權的基本問題。當公民行使其公民權時,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社會的正常運作或其他人的正常活動。但究竟要到了甚麼程度才需予以限制,公民及警方卻可能對此有不同理解。
過去法院亦曾處理過這類衝突。若大家不太善忘應還記得幾年前法輪功學員到中聯辦大門外行人道靜坐,抗議中央政府打壓法輪功。警方原先為他們設置了一個示威區,但因離中聯辦較遠,故示威者拒絕在示威區內靜坐。警方接到中聯辦的投訴後,出動數十人,經勸戒無效後,將他們逐一抬上警車帶返警署,並以阻街、阻差辦公和襲警等罪名檢控他們。但法院最終卻裁定所有罪名都不成立。
特別是有關阻街的指控,法院認為法輪功學員當天抗議的對象是中聯辦,他們不在被分配的示威區而要在中聯辦門外集會是依據其和平集會權利的。而當天他們祇是佔用了公共行人道的少部分位置,行人道仍有空間可供其他行人走過。加上集會過程安靜,他們所展示的橫額,對於任何持合理觀點的人而言,都不會視為阻街,所以撤銷阻街的起訴。
與今次的事件共通之處是有公民正行使其公民權利,但有其他公民的一些利益受到影響。警方為了使其他人不再受那些行使公民權的人的行動所影響,採取行動制止那些公民繼續以那種方式去行使其公民權。結果是一些人不能繼續行使其公民權,問題是警方或者在原則上,當公民行使其公民權時影響及其他人的利益到了甚麼程度才可施予限制。在法輪功這案件,法院就認為法輪功學員影響他人的程度是很有限,故警方是沒有權把他們驅散的。
那麼在這一次事件中,罷工工人的行為是否超越了這條界線呢?警方的行動是否如在法輪功事件中是反應過敏呢?我們得深入看罷工工人所行使的是甚麼權利及其內容。因我不在現場,故對實際各方所曾作的具體行為,我只能提出一些推想。
扎鐵工人在今次事件所行使的權利應包括《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言論、集會、示威及罷工的權利。扎鐵工人在地盤外聚集是行使他們集會的權利。他們希望說服開工工人參與罷工,那應是行使其言論自由。。但第二十七條還包括了罷工及示威的權利,這兩項權利可能與集會及言論自由的權利有重疊,但若它們是獨立成為一項權利列於第二十七條的話,那它們應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內容。
在罷工的權利中常會包括的就是罷工工人到他們工作的地方或是相關連的地方,設起糾察線去影響其他工人或其他人參與罷工或作出利於他們罷工行動的行為。這可稱為糾察權(right to picketing)。
在今次的事件,罷工工人行使的正是這糾察權。這糾察權當然並不是絕對的。若罷工工人以武力或威嚇性的言語去影響其他人,那是超越了這權利的界線。若他們行使糾察權時完全阻礙了其他人正常地使用道路,那也是超越了界線。但若他們只是用言語嘗試去影響其他人,那就應是在他們權利的合法範圍內。
今次事件較複雜的地方是罷工工人以鐡馬及衝出馬路阻止載著開工工人的旅遊巴進入地盤。假若罷工工人只是以鐡馬攔阻旅遊巴士,但其他人仍是可自由地進入地盤,而他們衝出的馬路部份是只通向地盤而沒有影響到馬路上的其他交通,我的意見是他們的行為是在糾察權也即罷工權的合理範圍內。那麼警方的行動就可能是過敏了,正如在上述法輪功的案件一樣。
有意見可能認為若是這樣的話,那麼開工工人雖然仍是可以進入地盤工作,但罷工工人的行動就會迫使他們離開旅遊巴士,使他們必須經過糾察線才可進入地盤工作,那是否會損害到這些工人的權益呢?他們是否有不接受一些他們不願意聽到的言論的權利呢?這一點正是警方在處理示威時常常使用的依據,就是示威者不能強迫其他人尤其是他們的示威對象,去接收來自示威者的言論。因此警方常把示威者與示威對象遠遠分隔開,把示威區設於遠離示威對象的地方。這一點法院在上述法輪功的案件已提出過批評。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是明確保障人們示威的權利,這權利在言論自由的權利已保障的範圍以外必須還有額外的保障,這樣示威的權利才能有實質的憲法意思。這就是公民在行使其示威權時,應可以向示威對象直接地表示他們的言論。若示威對象完全沒有機會聴見示威者的言論,那是違背了保障示威的權利的根本意義。只有當警方有合理的懷疑認為示威者有可能對示威對象施行暴力或恐嚇,不然警方不應阻撓示威者直接向示威對象表達他們的言論。
我與香港法院都不是批評前線的警務人員,而是認為警方在評估公民在行使其公民權是否有越界時,對影響其他人而需要規限的程度,有可能是選取了一個未能給與公民可以最大程度去行使其公民權的理解。若是這樣的,那就涉及政策的問題,是警方必須作全面檢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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