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所包含的不單是體制的建設,更包含了文化的部分。從不少國家的經驗,尤其是一些西方法治國家把它們的法治體制移植至亞非洲的殖民地,但當這些殖民地獨立後,法治的體制就完全崩潰。問題就出在那些殖民地的人民及官員的文化還未足以承托法治的體制。這都可論証單是建立法治的體制,而缺乏相配合的文化,那是不足以使法治在那一社會的管治產生長久影響的。
文化就是一個人類群體內的人所共同擁有,用以去為一些概念、價值、語言、行為等賦與某一些具體含義的意思體系。法律文化就是指在這一個社群內,人們對法律及法律體制的意念、價值、期望及態度。法律文化亦可分為內在及外在的法律文化。內在法律文化是指負責管治的官員所共享的法律文化;外在法律文化則是一般民眾的法律文化。
法治文化是專指能使法治的體制實踐法治的目的(即以法律去規限政府權力以達至某種概念的公義)的法律文化。
法治的體制要求有不同層次或階段,故相配合的法治文化亦會有不同的元素。概括地說,法治的體制要求分為四個層次或階段:一、「有法可依」;二、「有法必依」;三、「以法限權」;四、「以要達義」。在這系列的文章,我會剖析各法治階段的體制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是甚麼。
法治的第一階段「有法可依」的體制是包括透過一個既定的程序,由社群所共同認受擁有制定法律權威的機構去制定法律。但不是所有制定出來的法律都符合法治對法律質量的要求,它們還必須是:一、普遍的(適用於所有人);二、公開的(向人民公布的);三、穩定的(修改不會太頻密);四、確定的(不應含糊不清);五、非追溯性的(規管在立法後所作的行為);六、可行的(不會要求人們作出不可能的作為);七、非任意的(不會賦與政府任意的權力);八、符合社會價值的(與公眾的意願大體相符)。
簡而言之,法治的法律是有局限的,並不是任何由擁有制定法律的權威的管治者所發出的任何命令就是法治的法律。要思索「有法可依」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我們可能要先明白一個社群 (尤其是在這群體內掌握權力的),在起始時選擇制定法律,並是這種能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的背後原因。
在一個專制的帝皇體制下,擁有無尚權力的皇帝可以發出能決定任何在其治下的人的生死的命令,這些命令是具有法律權威的,但卻並不是法治的法律。
即使一個像皇帝般擁有絕對權力的統治者都不能只靠自己去管治,他仍需要一群官員去協助他管治。為要使官員對他忠誠,皇帝也不能完成單憑己意去行,在發出命令前亦不免會徵詢官員們的意見,所以官員仍有著或多或少可左右皇帝決定的能力。
皇帝不一定要以文字方式去記錄其命令,但若皇帝願意這樣做,即使還未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質量的要求,那已可能對皇帝的權力產生了規限的作用,因至少是那些知道成文命令存在的人(主要是高級的官員),會期望皇帝按這些成文的命令去行使其管治權力。且若皇帝要以成文方式去記錄命令,即使內容不受規限,但那仍無可避免地要經過一定的立法程序,而這已可以對皇帝產生一定的規限作用。
要知道為何皇帝起碼會願意以成文方式去記錄他的命令,可能要先反過來問為何皇帝連這樣也不願意做。這或可從文革的經驗看得到。在建國後的十多年,中國其實已逐步建立起一個漸見規模的法律體制(即使這些法治建設仍只屬初階的發展)。但當毛澤東的權威受到挑戰,並他的權力受到這些法律制肘時,他就發動文革去把有現存的法律體制推翻,以使他能不受規限地掌握一切,以建立他所認為是完美的中國。
不受任何規限,即使只是以文字去記錄命令,是基於專制獨裁者認為自己可以完全地掌握真理或實理理想國度的方法。故任何規範,即使是來自自己同一陣線的戰友和部下,甚至是過去的自己,都不能限制專制獨裁者對自己那分無限的自信甚或狂傲。毛澤東正是千百年來專制獨裁者的寫照。
那即是說,當好像皇帝這類專制獨裁者願意把他發出帶有法律權威的命令至少是以文字來記錄下來,那已顯示統治者們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自己是有限的。程度或有不同,但那已是法治建設及法治文化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起點。
因此,簡單去概括,這內在的法律文化元素,即屬所有掌握權力的官員的,尤其是擁有最終權力的最高統治者與及一眾高級官員,都必須有著謙卑的素養,得接受自己在智識上及能力上的有限。制定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就是顯明他們接受必須要與其他人一同去管治,而成文的法律,愈是符合法治對法律的要求,愈能表示他們看到自己能力的局限。
同樣地,在外在的法律文化,即屬一般民眾的,也有相關連的文化元素。他們也必須不可再相信有全能的救世者可以把他們從現世的苦難中拯救出來。若民眾仍會相信統治者可以是他們的救世者,那是會間接地鼓勵專制的獨裁者出現,亦沒有需要有法治了。毛澤東又是最好的例子。
法治體制層次之間是扣扣相連的,如要做到「有法可依」的要求,也要同時開展「有法必依」的建設。法治文化也是一樣。若下一階段的法治體制建設所需的法治文化元素還未開始孕育,這階段法治文化的主要元素(即謙卑)亦很難完全實現得到。下星期續談「有法必依」所需的法治文化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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