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基本法》現有兩個主流原則。第一個可稱為「立法原意」的原則,在解釋不明確的憲法條文時,會依靠制定憲法的機構當年是如何理解這條文。方法是從當年草擬憲法的文件來找出憲法條文的原意。另一個可稱為「立法目的」的原則,會依靠條文本身及其上文下理的文本意思,來推算憲法條文所要達到的目是甚麼,從以解釋一些不明確的憲法條文。
在解釋《基本法》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傾向用「立法原意」的原則,香港法院則傾向用「立法目的」的原則。
若採用「立法原意」的原則來處理「全體議員」的問題,我雖沒有去搜尋《基本法》的所有起草文件,但我相信不能找到任何相關資料的機會應很大,因當年應沒有人會預見到會出現「五區總辭」的情況。故「立法原意」應不能解決這問題。
那麼按「立法目的」原則去解釋,「全體議員」應是六十還是五十五呢?從七十五條本身,設定議會的法定人數,明顯的目的是要確保立法會舉行的任何會議,必須有足夠數量的議員出席,那會議的決定才能是有效的。若議席出缺的數目是很少的,「全體議員」無論是上述第一種還是第二種理解,實質的分別都不會太大。但假設現在並非五名議員辭職,而是二十三名議員辭職,那麼若採用第二種理解,「全體議員」是三十七人,法定人數就是十九人。一個只有十九人出席的立法會會議,若能通過法律及作出一系列影響全香港的決定,那是難以想像的。
有人可能說,那麼多議員辭職的機會應不會很大,但從解釋法律的角度看,我們需要的解釋應是能處理得到所有可能的情況的。
另外,在《基本法》裏,除第七十五條外,還有多處條文出現「全體議員」的。這包括了第四十九條(再通過行政長官拒絶簽署的法案)、第五十二條(重選的立法會再通過行政長官拒絶簽署的法案)、第七十三(九)條(彈劾行政長官)、第一百五十九條(提出修改《基本法》的議案)、附件一第七段(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及附件二第三段(修改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這些條文的共通點都是一些由立法會作出的重大決定,規定要得立法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支持才可通過,即是要由全體議員中的絶對大多數同意才能通過。那明顯是因為這些都是重大的決定,故必須採用非常嚴格的規定才可以讓這些決定作出。
但假設也是有二十三名議員辭職,若採用第二種理解,那麼這些重大決定只要取得餘下三十七名議員中的二十五名議員支持就可通過。少於三十名立法會議員竟可通過這些決定實在不可能符合《基本法》的立法的目。
因第七十五條所用的字眼是與這些條文都是一樣,故若在這些條文「全體議員」是指立法會的法定議席數目,那麼在理解法定人數時,按「立法目的」的原則,「全體議員」也應同樣是法定議席數目,出缺的議席也應要計算在法定人數之內。
這理解應不會影響法案的通過,因按附件二第二段規定,立法會對法案和議案的表決採取的程序是:「政府提出的法案,如獲得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的過半數票,即為通過。」當中所用的字眼是「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有別於上述條文只用「全體議員」的字眼。因在「全體議員」前有「出席會議的」這組字眼,那明顯表明了其字義是不同的。故只要立法會會議達法定人數,即三十位,那麼即使有多個議席出缺,議會通過的法例應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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