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1日 星期三

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系列之五:公共調解

在談了幾星期現有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或程序的不足,並解釋在現今多元的香港社會,商談對解決公共紛爭的重要性後,現在可具體建議一些能具備商談元素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

第一種可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或程序是公共調解(public mediation)。近年在司法機關、政府、法律專業團體、大學的法律學院、及調解的專業團體等的大力推動下,調解已廣泛為港人所知,也應用在不少的私人紛爭中。簡單來說,調解是指透過一個獨立及中立的人士為調解員,協助爭議的雙方進行談判,以達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解受方案。在調解中,調解員不會如一個法官在訴訟中對爭議的對錯作出判斷,而爭議雙方在過程中仍會保留是否接受解決方案的最終決定權。

在調解的過程中,調解員會以第三者的身份運用各種技巧,鼓勵及協助爭議雙方了解爭議的性質、分析各自訴求的可行性、認識各自的真正需要、嘗試以新的角度看紛爭、提出各種能解決紛爭的新建議、建立相互間的溝通渠道、明白及確認對方的觀點、調整自己的立場等以能達成解決紛爭的協議。調解的好處當然是免卻了高昂的訴訟費用,也並不只會產生一個我贏你輸的結果,但最重要的是爭議雙方在調解員的協助下,可以在調解的過程中重建相互間可能已堵塞了的溝通,並以商談去化解大家的紛爭。

雖然調解主要是應用於私人領域如商業或個人關係(如婚姻)的紛爭中,但調解也可應用在公共的紛爭中。在現行的法例內,已規定勞工處處長(《勞資關係條例》第三條)、申訴專員(《申訴專員條例》第十一B)、及平等機會委員會(《性別歧視條例》第八十四條),都可就其規管範圍的一些投訴或紛爭,以調解的方式去處理。這些紛爭都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因雙方的紛爭可能對社會整體產生一些後果、或涉及公權力的行使、或不涉及典型的私法權利(合約、侵權及家庭關係)。但這些紛爭還不是最典型的公共紛爭,因紛爭仍主要是涉及兩方面,而紛爭仍可由這兩方達成的協議來解決。故此,這些調解個案雖有一定的「公共性」,但在具體的實施上,與一般私人領域內的調解分別並不是太大。

但在這裏說的公共調解,處理的公共紛爭卻遠為複雜。之前我已把公共紛爭定義為:「涉及社會內多個不同利益或信念群體,因著這些群體在物質利益及更深層的信念或價值上的分歧,而出現對社會整體有廣泛及長遠影響的紛爭。」由於公共紛爭與私人紛爭有幾方面的不同之處,故要開展公共調解,可能就得在現有的調解機制的基礎上加入新的元素,以能協助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進行調解以解決紛爭。

公共紛爭與私人紛爭第一方面的分別就是公共紛爭很多時候涉及不止於兩方之間的爭議,而往往涉及多方的爭議,而各方的利益或價值衝突更會是多面和多重的。在一般的調解,可能是爭議的雙方自行去尋求一些能提供調解服務的機構幫助,或是在現有的法律程序下規定了特定的方面(如投訴人與被投訴的機構)須進行調解。但由於公共調解涉及的層面廣闊,故公共調解的程序首先就要確認那一些個人、團體、或機構能出席調解的程序。由於捲入公共紛爭的單位可以是很多的,故也很難由涉及紛爭中的一些單位去決定其他那一些單位才可以參與調解。那就可能要由調解員或調解機構來訂出一些標準去決定那一些單位才能參與這公共紛爭的調解。這就涉及由誰來負責調解公共紛爭的問題。

由於公共紛爭很多時候都會涉及政府部門及官員,而負責公共調解的機構及調解員應保持獨立性,故不適合由行政部門負責。而調解正是希望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不用把資源耗在漫長及昂貴的法庭訴訟中,故司法機構也未必是最適合的機構去擔當公共調解的角色。

因此,要在香港開展公共調解,首先就是要建立一個新的及合適的調解機構(常設或個別事件性),負責處理公共紛爭的調解工作,在這階段包括了:(1)決定是否接受涉及某一公共紛爭的一些單位向其提出調解的要求;(2)判定相關紛爭的性質是否屬公共紛爭;(3)在確定紛爭屬公共紛爭後,邀請社會中其他涉及這公共紛爭的人、團體、機構屬或單位參與這公共紛爭的公共調解;或(4)主動就一項公共紛爭開展調解的程序。

而能負責公共調解工作的,可以是政治中立的學術機構(如由大學設立的公共調解中心),也可以是由調解專業團體從現在只處理私人紛爭轉化為也處理公共紛爭,亦可以是就個別公共紛爭而專門設立的一個臨時機制。另一可能性是由法例設立一個獨立的常設公營機構(如申訴專員、平等機會委員會般),專門負責處理公共紛爭的調解工作。

當然這涉及資源的問題。由於處理公共紛爭要涉及很多方面,而各方對紛爭的看法會是多面及多重的,故公共調解的過程可能較私人調解複雜得多,因而所需的費用亦會較高。但由於紛爭的公共性質令紛爭很難說是屬爭議的某一方,而應他們來承擔公共調解的費用。公共紛爭能得以解決,不單是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得益,社會整體亦可因社會內少了爭拗而得到好處,故由公帑來支付公共調解所需的費用亦是合理的。

下星期續談因公共紛爭與私人紛爭在其他方面的不同,公共調解較私人調解在處理紛爭的方法上要作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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