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9日 星期六

人權、社會共識、法院

最近法院裁決變性人挑戰婚姻登記官拒絶其結緍註冊的決定敗訴。這裏不會就裁決的各個論點作評論,而只會集中一點,就是法官認為變性人是否符合法例及人權法中男性或女性的含義,因社會未有共識,故法院不適合在這問題上作出決定,而應交由政府和立法會經社會廣泛討論後,才決定法律如何處理變性人結婚的安排。

有說法指變性人結婚的權利是一項人權,而人權是不應由社會共識取決的,因此法官這方面的理由並不能成立。誠然,一項人權是不能因社會大多數人不接受就不存在,因那既是人權,就是天賦,不是由大多數人所施予的。但一項訴求在確立為人權之前,卻無可避免仍然是受到社會共識所影響的。

簡單去說,任何人都可提出某些訴求,然後認為那是一項人權要其他人尊重,但其他人是否有責任去尊重,就得先有社會共識,就是那一項訴求是涉及人權的。不是每一項訴求都必然會得到社會認同是涉及人權的。

但即使社會有共識某一項訴求是涉及人權,但那不一定說確定及保障這一項訴求就一定要由法院來擔當。有一些涉及人權的訴求,因其性質或因社會的共識,它是更適合透過民選的議會,讓不同意見的人透過商討的程序去確立和訂出保障的細節。只有當社會有共識某一項涉及人權的訴求是適合交由法院來確立和訂出具體保障,那麼這項訴求才應由法院去決定它是否一項人權、權利的範圍、和所可能受到的合理限制。到了這階段,法院就不用也不應因社會對這項訴求存不同意見而不去確認其為一項人權。

法官在這案件中,其實是說相關的訴求還未有社會共識是一項涉及人權的訴求,和一項適合交由法院去確立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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