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基本法》一百五十八(三)條規定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條文的程序(下稱「提請程序」),都是《基本法》中多項憲法禁忌之一。
終審法院最近終在一宗民事訴訟中,第一次啟動了這提請程序。案件涉及一間美國公司在香港法院對剛果民主共和國提出索償的訴訟,但剛果民主共和國以「國家豁免」的法律原則為由,指香港法院對其沒有司法管轄權。重大的法律爭議點,在於剛果民主共和國指香港法院應跟隨中國政府的做法實行絕對豁免,故即使涉案的行為屬商業行為,香港法院也沒有管豁權。但另一方卻指香港法院應繼續採用普通法的原則,即豁免是限制性的,只有主權行為才受豁免,商業行為是不受豁免的。
就著香港法院應採用絕對豁免還是限制性豁免,涉及《基本法》第十三條有關「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及第十九條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的解釋。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以三對二,決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兩項條文作出解釋,並候有了解釋後,才作最終的裁決。
這裏我會引用一個憲制博弈的分析框架來解釋終審法院為何會在此案件啟動這程序,並以現在的形式去作出提請。要以此框架分析,就要先掌握終審法院所最重視的體制價值是甚麼。從過去十多年的案件去看,終審法院所最重視的價值應是維護香港法院的司法自治及司法權威。這包括了令公眾相信香港法院是獨立地不受外界干擾、公正地不對任何利益有偏頗、專業地按法治的要求去作裁決。
但啟動提請程序卻無可避免地對香港法院的司法自治及司法權威構成威脅。一方面終審法院不能完全地對案件的所有問題作出最終的裁決,那令司法自治受影響。另一方面,涉案的《基本法》條文會是要法院以外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去給予最終解釋,而它並不是一個司法機構,那令司法自治受影響。
一直以來,終審法院都是採用迴避的策略,儘量不去啟動這程序,使影響只是存於條文上。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之前涉及內地子女的《基本法》解釋時,已指出終審法院為提請程序所定下的法律原則是錯誤的,而終審法院亦在先前的判詞中承認它之前的解釋有問題,而會在以後重新審視。
因此,提請程序可說是終審法院揮之不去的夢魘。終審法院很大可能在將來的一件案件中,如找不到任何迴避的空間,會被迫啟動這程序,那對其重視的體制價值有可能做成相當大的破壞。法院在香港的憲制運作上是被動的,因它只可在案件的訴訟中才能以其判法去處理一些憲制問題,而在案件訴訟以外是不能作甚麼的。對有甚麼案件會來到法院,法院也是沒有任何控制權 。
解決這問題的最好的方法,就是當終審法院碰到一件政治並不敏感的案件,由終審法院自行啟動提請程序,並以損害性最少的手法去處理,令提請程序對終審法院的司法權威及司法自治造成的破壞減至最少。這正是今次案件所提供給終審法院的一個很好的機會。
首先,這案件涉及的是一個外國企業和一個主權國,並不涉及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官員或部門,故不會令人以為終審法院是要取悅或屈服於在香港擁有政治權力的機構。另外,案件涉及的《基本法》條文都是與中央政府負責的外交事務有關,這是大部份人都不會質疑應是由中央政府負責的範疇。還有,負責處理案件的五位法官並不包括新上任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那令終審法院對提請程序的裁決,即使引來質疑,也不會損害到馬道立法官個人的權威,把損害的範圍收窄。
再且,外交部駐港公署已就相關的法律立場已三次向法院提交了信件,即使終審法院不啟動提請程序,那也不排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裁決之後會自行對相關條文作出解釋。那反對終審法院做作更大的破壞。
而為了進一步減少因啟動提請程序所可能做成的破壞,終審法院還做了三件事:一、終審法院在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前,已全面地按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可能會給予的解釋,對案件涉及的法律爭議作出了臨時的裁決。那令人覺得終審法院仍是案件最終的裁決者。二、終審法院提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問題是相當明確的,那令全國人大常委會之後的解釋得相當聚焦於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能局限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影響範圍。三、案件有兩位法官提交了相當詳盡的少數判詞,那讓人看到相關問題並非一面倒的,終審法院仍是有著相當強的獨立性去作出不懼中央政府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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