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4日 星期日

促進人權、政治目的與慈善宗旨

法律改革委員會在關於慈善組織的諮詢文件中,提到要聽公眾的意見看「促進人權」應否納入慈善的宗旨內。換句話說,一個旨在促進人權的組織還未確定是符合慈善的宗旨,從而可取得慈善組織的資格,讓它可享有稅務優惠。

要判定一項宗旨是否慈善宗旨,最關鍵的考慮點是這宗旨是否能讓公眾得益。基本法第四條明文規定香港特區依法保障香港特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第三十九條規定兩條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既然連香港的憲制性法律都明文要保障香港居民的人權,一個在香港的組織成立宗旨是要促進人權,那實在很難在香港的法律體制下是不符合公益,不算慈善的宗旨。

導致「促進人權」可能不算慈善宗旨是由於「促進人權」往往會涉及推動法律變革,而在一九一七年的一宗案例中,英國上議院法庭曾作出裁決,認為推動法律變革是一項政治目標,而由於法庭無法判定所擬作的法律變更會否令公眾得益,故不接受旨在促進法律變更的饋贈是慈善的饋贈。按這案件的精神,英國法院在較近期的案例中,明各種為政治目的而成立的組織並不符合慈善的宗旨,這包括了直接及主要目的是:一、推動某個政黨的利益;二、促致本國的法律變更;三、促致別國的法律變更;四、促致本國的政府政策或政府部門的某些決定被推翻;五、促致別國的政府政策或政府部門的某些決定被推翻。

這種理解大大限制了旨在促進人權的組織取得慈善組織資格的機會。當中涉及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這似乎把目的與活動的性質混淆了若一個組織成立的宗旨本身是符合慈善的宗旨,那麼它用甚麼活動去實踐這宗旨理應不是主要的考慮,即使這些活動可能涉及政治的活動。我們不應以一個組織進行的活動的性質來定義這個組織成立的宗旨,不然就是本末倒置。只要一個組織能指出其進行的活動,即使這些活動是帶有政治性的,是與實踐其慈善的宗旨相關的,這組織的成立宗旨的性質就不應該受其活動的性質影響,除非這組織不能提供理據指出它所進行的活動是與其慈善宗旨是相關的。

第二個問題是政治目的或政治活動的定義定得太闊。上述英國的案例主要是基於法庭無法判定政治活動要推動的法律改變是否會令公眾得益,故不接受這為慈善宗旨。但這無異是假設了現行的法律是符合公益的了。這或許在英國的憲制下是一個合理的假設,因國會擁有無上權力,法庭無權裁定由國會通過的法令是違憲的。

但在香港的憲制下,這假設卻不能成立。在香港的憲制下,即使是立法會通過的法例,公民仍可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看相關法例是否違反基本法人權法。這也即是說法例是否符合人權的要求,正是要由法院去決定。若一個組織基於促進人權的宗旨,進行活動推動修改法例以符合人權的要求,這可以包括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以人權法去挑戰相關法例的合憲性,而法院是有權力及責任去裁定這法例是否符合人權法的要求的。那麼上述英國案例的理據在香港的情況下就變得不適用。因此,一個在香港成立的組織,其成立的宗旨是要促進受基本法人權法》保障的人權,即使行動涉及法律變革,在香港的憲制下,因而認為這是超出了慈善的宗旨,是不符合香港憲制的精神的。

按這理解,政治目的或活動在香港的憲制下,應採一個窄的理解,而不應用英國案例中那麼闊的理解。只有旨在推動某個政黨的利益的活動,才算是政治目的或活動,才足以令相關的組織超出其慈善宗旨。這理解也近似於社團條例政治性團體」的定義相近,只包括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 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但其實關於慈善組織進行政治活動去推動法律變革是否超出慈善宗旨的問題,也不一定要去討論推動修改法律的行動最終所達成的法律變革是否符合公益這問題。無論法律變革的結果對社會的影響是怎樣,推動修改法律以符合人權要求的行動本身,因必然會提升社會大眾對現行法律及人權標準的了解及討論,那本身就可說已經有一定的公益成份,故這用以實踐一個慈善宗旨的政治行動也應能符合慈善宗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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