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5日 星期六

行政長官選舉還是沒有提名上限

筆者在上一次行政長官選舉時已曾撰文提出《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沒有規定提名人的上限有可能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2) 條保障公民在選舉時有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若是沒有提名上限的規定,如果一位候選人取得超過700名選舉委員提名而又可以自動當選的話,那會使選舉實質上變成了記名的選舉。
要解決這問題,可以為提名設上限及規定即使是只有一位候選人也要進行信任的投票。政府現在提交的《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修訂草案並沒有為行政長官選舉提名作出上限的規定,而只是建議即使只有一位候選人,選舉委員會仍是會進行投票,這一位單一的候選人要取得超過有效總票數的一半的支持票才可當選。
單是採用信任投票嚴格上來說是可以符合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因提名人在提名後仍可在之後的保密投票不投票支持一位取得超過700個提名(包括他自己的提名)的單一候選人,他的意志仍是可以自由表達的。但問題是為何要設立信任投票的制度?在沒有提名上限的配合下,會否使設立的目的反而達不到。
若設立信任投票的制度是要為了提升單一候選人的政治認受性,沒有同時規定提名上限,效果可能是適得其反。設想一個情況是一位候選人取得超過700個提名,但在信任投票時只能僅僅取得超一半的支持票,那會產生非常尷尬的情況,要使候選人認受性提升的安排卻反而破壞了他的認受性。如果設置了提名上限,那即使他是唯一的候選人,但由於在提名時他只是得到200個提名(假設提名上限是設定為少於一半選舉人的數額如200人),那即使在選舉時他只得到僅超過一半的支持票,那已是認受性的提升或至少沒有損害了他的認受性。
若設立信任投票是為了增加行政長官選舉的民主成份,那設定提名上限是更能增加選舉的民主成份的。民主並不單是指投票的單一行為,而是指在選舉的整個過程中讓參選人之間可以透過公開的辯論,讓公眾能更明白參選人的管治理念並從而作出理智的選擇。雖然普羅選民並沒有權在行政長官的選舉中直接參與投票,但若能有超過一位候選人參與行政長官的選舉,那公眾至少可以透過候選人之間的辯論或對他們的直接質詢更深地了解各個候選人的管治理念。沒有了與競爭者之間的公開辯論,候選人的管治理念未必可以很立體地表明出來。即使公眾沒有權投票,但他們仍可以用最終當選的行政長官在辯論時所提出的管治承諾來向他問責。
由於不設提名上限,下一次的行政長官選舉很可能亦會好像上兩次的行政長官選舉般,由一位候選人取得絶大多數的提名而排除另外一位候選人出現。即使設立了信任投票,但因沒有提名上限,在投票以外的民主程序就很難會出現了。行政長官選舉的民主成份實質上也不會增加多少。
再者,一位經過競爭而投票當選的行政長官所能取得的政治認受性,也會遠遠超過一位在沒有競爭下以信任投票而當選的行政長官。特區政府實在要三思是否應在設立信任投票的同時,也要引入提名上限的安排。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