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31日 星期五

宗教團體和政治團體

梁美芬教授先後在信報和明報撰文提出香港的宗教團體若被視為政治性團體的話,那麼這團體就會局限了自己在宗教上發展,一旦角色混淆就會百害而無一利了。她的理據主要是《基本法》第23 條規定香港特區自行立法禁止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正如梁教授所說「政教合一」的議題並不是一個主觀認為「是與不是」的問題,甚麼是「政治性團體」這議題也不是任何人主觀認為「是與不是」的問題。「政治性團體」在香港法律是有定義的。梁教授的意見是以《基本法》和香港法律的框架來提出的,因此國內法律對宗教團體和政治性團體的概念應是不適用的。
根據香港的《社團條例》,「政治性團體」是指 (1) 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2)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香港特區政府為實施《基本法》第23 條而提出的《國家安全(立法條文) 條例草案》並沒有改變「政治性團體」的定義。
依《社團條例》給「政治性團體」下的定義,除非在香港有一原先是宗教團體的組織突然宣稱自己是一個政黨,或者把其宗教功能突然改變了成為主要是為某些人參加選舉作宣傳或作準備,不然我們很難想像香港有宗教團體會突然被定性為一個政治性團體。即使一個宗教團體的主要負責人公開對特區政府或中央政府提出批評,那也不會把他所屬的宗教團體的性質改變。甚至那一位宗教領袖參選,只要他所屬的宗教團體並沒有宣稱自己是一個政黨,那宗教團體也不會就此變成政治性團體。再甚至這宗教團體動員其成員協助這一位宗教領袖參選,只要它能維持其主要功能仍是宗教性的話,那它還不可以算是政治性團體。
就算這一宗教組織真的在香港被定為政治性團體,《基本法》第23 條所要禁止的是這樣的一個政治性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但卻沒有禁止它和外國的宗教團體保持聯繫。那麼只要這團體所聯繫的外國組織沒有也改變成為政治性團體,如宣稱自己是政黨或主要是去協助別人去參選,那麼這聯繫就不會是香港法律所禁止的了。
故此,以《基本法》和香港法律的框架去看香港內部宗教與政治的問題,梁教授的擔心可能是有一點過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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