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1日 星期三

小政府的迷思與多重法律觀

在第二場的特首辯論中,兩位候選人對經濟政策都提出了他們的觀點。梁家傑以十六字來概括他的經濟政策:「市場主導、政府輔助、公平競爭、藏富於民」。
曾蔭權則仍繼續以「小政府、大市場」來作為其綱領。對於這兩種說法與「積極不干預」實質上有沒有分別可能也難以說得清。或許梁家傑會認為他的十六字真言正正就是「積極不干預」,但曾蔭權卻譏諷梁家傑的經濟理念實質是「消極不負責任政策」。 
透過這場辯論,公眾可能都會給這些口號攪得一頭霧水,究竟他們要說甚麼,在爭議甚麼呢?關鍵其實是在於政府在現代社會所扮演的應是甚麼角色。在管治的理論中,尤其是法律在管治中所應發揮的功能,亦有相類似的情況,對政府的角色及法律的功能有不同看法,因而亦發展出不同的法律觀 (paradigms of law)。
第一個法律觀是框架觀 (the formal paradigm)。在這法律觀下,法律的功能只是去提供一個讓人可自由活動及生活的框架,使人們可在這框架下的空間自由過他們想過的生活,但人們是否有資源去作他想作的,或會否被其他人的一些不會直接傷害他的作為局限了他的意願,卻不是法律所會顧及的。
這點好像與梁家傑所提出的有些相似。他說最重要的是要有一個法治的制度去保障個人的自由。這也可能是為何曾蔭權批評梁家傑的理念是「消極不負責任」,因政府好像不用去為市民作甚麼,而只是要建構一個這樣的空間讓市民自生自滅就可以了。
但從梁家傑所提出的其他觀點,很明顯他不是如此認為。政府又要制定公平競爭法、設立最低工資、提供十五年免費教育、小班教學等等,政府所要作的是林林總總,他絕不是說政府應袖手旁觀的,所以他所提出應不是這法律觀下的政府角色和法律功能。
第二個法律觀是實質規範觀 (the substantive paradigm)。在這法律觀下,法律不單保障人的自由,更會具體地規範人可以得到甚麼樣的實質保障,如人們可被分配得到的社會資源。甚至人與其他人之間的相交關係應以甚麼原則和方法來處理亦會是法律所涵蓋的。
在這方面,如以最低工資為例,那梁家傑的理念應較曾蔭權更近似這一法律觀,因他明確表示要制定最低工資,這樣的法律下明確是規範了資源是如何分配的。若看兩人如何回應是否制定公平競爭法的問題,雖然梁家傑會較為肯定,但曾蔭權也不無兩樣是同意的。同樣地,兩人都認為應制定反性傾向歧視的法律以禁止人們之間的性傾向歧視。他們的法律觀看來都是帶有很重的實質規範的味道。
若我們再看真確些,兩人用詞雖有別,但當「小政府」或「政府輔助」表現在具體政策上時,其實分別並不大。他們理念下的政府實質上是一點也不「小」,一點也不是單純輔助性的。要說是真正的「小政府」或「政府輔助」,那可能要在第一種的法律觀下才會出現。但所有現代社會包括了香港都永不會回到那麼原始的狀況,所有現代社會的政府及法律都無可避免地會有相當程度的實質規範,分別只是在於程度而已。因此說「小政府」或「政府輔助」的意義其實並不大,因我們還是攪不清政府的具體角色是甚麼。
第三個法律觀是互動觀 (the reflexive paradigm)。在這法律觀下,政府仍會繼續對社會及人們作出實質的規範,但政府所採用的方法並不必然是直接的(如直接提供某種社會服務或以帶有懲處後果的法律來規管),而會更多的運用市場或公民社會的現有機制去達到規管的目標。
在這一層面上,兩人的落墨都不多。梁家傑所說的「市場主導、政府輔助」,可能有一點這種法律觀的意思,但卻不明確。曾蔭權亦未有具體說明政府與市場的關係,但以現行政府的一些政策如學卷,排污交易等都是有互動法律觀的影子的。只是他又表明了不會把學卷制推展到大、中、小學去,故這法律觀應不會是他最重要的理念。
但即使在這種法律觀下,政府仍不會是「小」的,政府亦不只是扮演次要的角色如在框架法律觀下。政府有著三項重大的權力:一、徵稅;二、資源分配;及三、制定具強制性的法律,那無論是如何的由市場去帶動發展,政府仍然是主導著整個社會的。
第四個法律觀是對話程序觀 (the procedural paradigm)。在這法律觀下,重點不是政策或法律的內容,而是要在決策和執行法律的過程中,加進了預設的程序使社會中的不同意見可透過對話來促使各方對具體政策和法律的內容達成共識。政策和法律的認受性就是源自這對話的程序,而政府的角色就是一個導引者,帶引持不同意見者至一共識上。
雖然兩人都沒有明確地把這一種觀點寫進政綱,但很有趣地兩人在不同議題上似乎都樂於採用此法律觀。梁家傑在回應反性傾向歧視立法時,他就提到要讓社會中對同性戀持不同意見的人走在一起共同商討,望能就立法達成社會的共識。曾蔭權則在回應雙普選的問題時,明確表示會在年中提出綠皮書,希望透過這程序能促使香港各界能對此問題達成共識,在他的新任期內徹底解決雙普選的爭議。這都可以顯示兩人都是有採用這對話程序法律觀的。
綜觀曾、梁二人的治港理念,其實是四個法律觀都有採用,是同時共存的。而實際上,在管治一個複雜及多元的現代社會,我們所需要的不是一些簡單的管治口號,「小政府」也其實並不「小」,政府是需要運用各種管治方法及法律觀來對應不同的社會議題的。
既然四種法律觀是共存的,故問題就不是那一法律觀較其他的法律觀更正確,而是如何混合運用不同的法律觀去處理不同的管治問題。政府要的其實可能是能夠分辨那種法律觀及法律功能來對應那種管治問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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