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5日 星期四

香港的法治指數

(一) 法治的研究

法治一般被視為現代管治[1]的主要部分,也被認為是香港成功的基石[2]。就不同國家和地區對法治的實踐,有不少研究作過其指標或指數的厘定。當中有地區性[3]的,也有世界性[4]的。有些非私人組織接受來自本國、區域性或國際性的資助,就以上的課題在本地[5]、區域[6]或國際[7]的層面上進行研究。也有些研究組織是牟利的私人機構[8]。它們大部分是原創性的研究,也有些是結集性的[9]。有些是以公開調查而來的公眾觀感作依據[10];有些是由專家團研究成的[11];有些是結合兩者再加上一些客觀資料而成[12]
大部分這些研究都包括香港,惟各有其缺欠的地方。首先,大部分的研究都沒有特別關注到法治,只有在管治、競爭力、或民主的研究上予以涵蓋。因此,從這些研究得出的指數都不能顯示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治情況。第二,不是所有重要的法治課題都可全在單一的研究中涵蓋。第三,利用公眾觀感來評價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治情況也未必正確。有些研究會採納專家的分析,但其準確性有賴相關專家們的專業知識。有些研究中的專家包括私人企業的高層人士。因此,他們對法治的認識未必足以作出準確的評價。專家中不乏有學者。若專家們是經嚴格挑選的,其研究結果應是可靠。但是,在學術界的人士也未必有足夠的內行知識來作出準確的評價。
近十年,就香港的法治作出的本地研究亦有多個,當中以品質研究居多。雖然這些研究是由有信譽的學者進行,但當中缺乏充足夠資料,且大多以研究員的主觀看法立論[13]。再者,這些研究並沒有提供任何指標或指數來比較和窺探香港法治的發展。
也有好些研究是探討公眾對香港法治的態度的[14]。這些研究提供了一些指數,但只反映到一般香港市民對法治的看法。因此,制定一套指數專門來量度香港實行法治的情況是有需要的。


(二) 制定香港法治指數的方法

本文所報告的研究是在2005年[15]進行。本研究的目的是要建立一個香港的法治指數,這指數可用在不同的範疇。首先,那可以是香港法治發展的指標。第二,可為改善香港的法治提供適用的訊息。第三,可作為比較香港和其他社會法治發展的基礎。
這研究是以體制性的進路(institutional approach)來對法治進行研究。這種對法治的理解著重於看政府是否透過法律和在法律之下行事。政府的體制是根據某些原則來制定,根據某些程式來運作,從而確保利用法律來管治的社會目的得以達致。另一法治的研究方向是價值性的進路(value approach)。它審視法律的內容,看其是否確認某些基本人權和價值。本研究採用的是較狹窄的體制性進路,不是因為與價值性進路比較之下,前者較優或真確,而是可令本研究更聚焦[16]。本研究所採用對法治的仔細理解詳見表一。[17]


表一: 法治的七個條件

(1) 法律的基本要求
(a) 一般性
法律是適用於所有人而不是個別人士。這要求可大大規限執法者的酌情權力,因他們必須引用相關的法規和原則來解釋為何不同人會得到不同的對待。
(b) 公佈
法律一定要是公開並向人民公佈的,因受法律規管的人,必須可以知道法律是怎樣。法律亦可被公眾討論。若法律不能讓人知道,那就難以對不守法者作出監察。
(c) 穩定
法律不應修改太頻密,不然人將難以肯定此刻所適用的法律是如何,並會常在法律已被修改了的恐懼中。法律的穩定性對人們能長遠以法律來計畫其生活尤其重要。
(d) 確定
法律不應含糊不清,誤導人們或造成混亂。
(e) 沒有追溯力
若刑事責任可以有追溯力的話,那人們今天合法的行為就有可能有一天成為非法。法律沒有追溯力對法律的確定性極之重要,讓人在作出某行為時,就可確知其法律責任。
(f) 不可要求不可能的作為
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當是人們在合理的情況可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法律不能 要求人們作出一些不可能的作為。
(g) 不可賦與任意的權力
法律不應賦與政府任意的權力,以防止法律權力被用以謀私利、作偏頗或複私仇。
(h) 與一般社會價值相符
法律應與公眾的意願大體相符。不然,若公眾對法律產生廣泛的不滿,那會導致人們以暴力行為來改變法律或以非法的行為來表達他們的不滿。
(2) 依法的政府
政府的權力都要由法律所規限。政府官員只可行使憲法或一般法律所賦與的權力,並依據這些法所規定的方式來行使。政府官員本身亦受法律所規管,並不享有特權豁免於法律責任。
(3) 不許有任意權力
政府官員不應享有任意的權力。執法人員、其他政府官員和政任命的官員都不能利用法律賦與的酌情權力來濫用法律。
(4) 法律前人人平等
對所有人來說,法律應是一樣的。人們不應因他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家或社會背景、身份地位或其他情況而得到不同的對待。每一個人都可在平等及不受歧視的條件下及於司法公義,以保障他的權益並取得補償。
(5) 公正地施行法律
(a) 政府的行為與公佈的法律相符
得設立有效的程式和機制如由司法機關復核行政機關的行為或決定,以確保政府是依法而行。一般法庭可審決政府與市民之間的爭議。法院應有權復核一般法律的合憲性或行政法規的合法性。
(b) 司法獨立
保障司法獨立的規定如任命法官的方法、任職的保障、厘定薪酬的方法及其它工作條件,是為了確保法官能不受外界干預以法律作出裁決。這是指法官不受行政部門的是威迫利誘。同樣,立法機關亦不可對司法人員行使司法權力作出干擾。
(6) 司法公義人人可及
(a) 法院人人可及
法院應是每一個人都可輕易可及的。由於法院的功能是確保法治,這是極之重要的。長久的拖延,昂貴的訟費都會使法律變成只是紙上的保障,使人難以法律來指引自己的行為。
(b) 獨立的法律專業人員
法治需要讓人能得律師的代表。在刑事案件,被告能得律師代表尤其重要。
(c) 投訴政府決定或行為的程式
在司法程式以外應還有其他途徑讓市民因其他原因如行政失當,投訴行政部門的決定或行為。
(7) 程式公義
(a) 假定無罪
在所有刑事起訴,被告都應是假定無罪,由控方來證明被告是有罪,而不是由被告來證明自己的清白。若被告不能被證明是有罪,對他的指控就當不成立。
(b) 自然公義的原則:公平的聆訊及不偏私的仲裁者
在行政及司法的訴訟,程式公義必須得保障。這包括了兩個經典的程式公義的原則:作裁決者不可有偏私及權益受影響者有得公平聆訊的權利。
(c) 基本的證據法則以達公義
執法者當以合法的途徑取得證據。法庭接納的證據應是那當接納的,且這些證據得公平地向法庭陳述。以實踐法治,向法庭提出的證據當是全面及可靠的。
(d) 公平的審訊
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制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份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佈,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婚姻爭端或對兒童的監護權問題。



這包括法治的幾個主要方面:(1) 法律的基本要求,(2) 依法的政府,(3) 不許有任意權力,(4) 法律前人人平等,(5) 公正地施行法律,(6) 司法公義人人可及,以及 (7) 程式公義。這七項條件是從不同有名的法治研究著作中歸納及有系統地羅列出來[18]。這些法治要素是任何實踐法治的法制所不能或缺的。然而,為要檢視這些條件是否真正適當的法治指標,本研究有一機制來為每項條件的比重作出衡量。有關這個比重機制的闡述見本文後面部分。
本研究採用了質化和量化的混合方法來制定法治指數。步驟一是搜集一系列與法治有關且可量化的法律資料(見表二) 。所包括的都是可作為決定法治實施程度高低的硬資料。然而,本研究沒有用這些資料來直接推算出一個法治指數,因為同一套資料可有不同的解讀。舉一例子:司法復核個案的上升數字可反映高程度的法治,因為市民對司法機構有信心,認為它可以獨立及公正地處理市民就政府作出的申訴;但另一方面,上升數字也可反映低程度的法治,因為這意味著政府所犯的違法行為正在增加[19]


表二: 法律資料 (2000-2003)

(1) 罪案率
(a) 按罪行分類的罪案數字
(b) 輕微罪行的數字
(c) 按年歲組別分類的犯案者數字
(2) 投訴員警成立的數字
(3) 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並成立的數字
(4) 司法復核申請的數字
(5) 在司法機關的綱站有報導的案件,當中申請者能透過司法復核成功取得司法補助的個案的數字
(6) 法律援助
(a) 申請法律援助的數字
(b) 批出法律援助的數字
(7) 各級法庭每年聴取案件的數字
(8) 每100,000 人有多少位法官
(9) 每100,000 人有多少位律師
(10) 各級法庭案件等候聆訊的時間
(11) 在原訟法庭至少有一位被告在開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的百份比
(12) 法官薪酬與一位相類資歷的私人執業律師收入相較的百份比
(13) 廉政專員公署收的投訴、調查、起訴及入罪的數字
(14) 在裁判署、區域法院及原訟法庭刑事起訴被定有罪的百份比
(15) 各級法庭就罪名成立或量刑刑事上訴成功的百份比
(16) 員警薪酬與一位相類資歷的專業人士收入相較的百份比
(17) 檢控官薪酬與一位相類資歷的專業人士收入相較的百份比
(18) 當值律師服務處理案件的數位



除了可量化的法律資料外,有關公眾對法治幾方面的觀感(見表三)的資料也包括在一資料套內[20]。這些資料是有用的,因為決定一個社會法治程度的高低的其中一個因素就是公眾對法治的態度[21]。然而,如可量化的法律資料一樣,法治指數不能直接由公眾觀感得出定論。
最終對法治的評估及分析仍有賴專家們的知識。專家們的個人知識及經驗當然對研究是極之重要,但沒專家能對法治的每一個範疇都有同等程度的認知。向專家們提供這些資料和資料是要確保每一位專家能有一全面及共同的資料庫去作出他們個別的評估及分析。
本研究選擇採用行內專家的知識,這是與其他研究不同的。進行評估的專家包括隨機揀選的政府官員、執法官員、法官、立法會議員,以及法律專業人士。他們都是在不同範疇直接參與整個法制運作的人士。一般認為,就法律的制定、執行、應用和裁判,若由內行人士作出有關的評估,其準確性會較高。然而,要測試內行人士評估的準確性,本研究也採用傳統的外來專家檢視作參考。同時採用內行和外來的檢視的目的會稍後在本文有所解釋。



表三: 市民對法治主觀觀感的統計資料

(1) 知道如何尋求法律服務幫助自己的市民的百份比[22]
(2) 認為他們在被拘捕後會得到公平對待的市民的百份比[23]
(3) 市民對司法制度的公正程度的評價
(4) 市民對香港的法治程度的評價


所有評審者都有一套資料和本研究採用厘定法治的條件。每位元評審者都需在一表格 (表四) 中列明他就那七項條件作出一至十的比重評分,十分為最重要。評審者按他評估時對當時香港法治的理解,為每項香港的法治原則打分 (由一至一百,五十分及格) 。每位評審者為每項原則所給的分數,以及為每項原則所給的比重,兩者會一起計算以得出每位評審者對法治的評分。每位元評審者更需要為評分撰寫一頁長的解釋。這要求的原因是讓評審者可為其所給的分數作出精簡的解釋,也能為法治指數加上一個更豐富的層面。












一群獨立人士被挑選組成一比較組別。比較組別的成員是經過刻意挑選的。成員包括三位法律教授、兩位法律學生、來自本港與法律有關的非政府組織的四位元代表,以及兩位元法律版記者。他們就同一套材料跟評審者作同樣的評估。這做法的用意在透過比較以保證評審者所作評估的準確性。如果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的評估結果有所出入,研究小組就要尋求解釋。
每項條件的加權平均分數和加權平均重要性,是從評審者所給予的分數計算出來。將所有七項條件的加權平均數加起來便能制定出評審者的指數 (表五) 。利用同樣的計算方法,從比較組別的評估可得出一比較指數。



















(三) 2005年香港法治指數:75/100分

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的評估結果在2005年二月至七月期間提交。每項條件的平均分數與相關比重在加權後,再將所有條件的加權平均數組合起來,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的整體法治指數便可以分別得出來。詳細的評分見表六。






















總體來說,除了「不許有任意權力」的評分外,評審者給的平均分數較比較組別為高。評審者對「程式公義」的評分是80.00,「法律的基本要求」的評分是78.82,「依法的政府」的評分是72.06,「司法公義人人可及」的評分是71.32,「不許有任意權力」的評分是70.59。所有範疇的平均評分都遠高於50分這個合格分數。同樣地,比較組別亦給予「程式公義」(77.78)最高平均評分及「司法公義人人可及」(66.11)最低平均評分。
至於比重方面,評審者及比較組別給予每個條件的平均加權值都超過8分,顯示他們認為所有的條件也是相當重要的。[24]當中「程式公義」獲評審者給與最高的平均加權值,而最低的是「司法公義人人可及」。比較組別則給與「法律前人人平等」最高的平均加權值,而「依法的政府」、「司法公義人人可及」及「程式公義」有差不多的平均加權值達9 分。這顯示本研究所選取的法治條件都是適當的。它們對評估法治的重要性也沒有太大的分別。
本研究所採納的方法,評估法治的重點是以有直接參與法制運作人士的專家意見為依據。雖然我們最終並不能招納到計畫所定的數量的不同範疇的專家,但來自司法、立法和行政部門的專家的數量大體是相同的。法律專業團體成員亦給與了積極的回應。[25]評審者的指數值平均為74.66,調整為整數75分。
比較組別的指數值平均為70.54。由於兩者相差不大,研究小組認為不需未對評審者的指數值作任何修改。因此,香港法治指數2005為75。
若沒有比對,75 分的指數是沒有太大的意思。由於香港過去未有作過相類似的法治評分,故不能以舊的評分為比對。但我們仍認為75 分是一個高的分數。理據如下:(1)在給與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的指示中,50 分是及格而100 分是滿分,那75 分應屬高分的一面。(2)在評審者和比較組別給與的說明中,他們多有用「高度」來形容香港的法治狀況。這顯示對他們來說,75 分應屬高的分數。
為了能加進市民的的角度以便提出改善法治的建議,此研究亦舉行了一次聚焦小組討論,邀請了來自不同界別(包括了服務青少年、兒童、釋囚、工業意外權益保障及涉及債務的家庭輔導)的社會福利工作者參與。我們向聚焦小組提供了描述法治的七個條件的檔,邀請他們就著他們個人及所服務物件的經驗和遭遇提供意見。


(四) 香港法治達高水準但有下降趨勢

十九名評審者及十一名比較組別成員也有為他們的評分作更詳細的說明。以更深入地掌握他們對法治的評分的意思,我們對他們的說明作出了進一步的分析。一般而言,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都同意香港的法治已達到高水準。可是,很多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的看法是香港的法治在最近幾年正走下坡。
大部份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都同意香港法律的素量是好的,意指它們都能達到法治制度對法律素量的基本要求。大部份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認為香港在「司法獨立」及「對行政部門決定的司法復核權」兩方面的表現都屬於良好。這顯示他們對司法部門的公正性是有信心的。但有評審者提出較低級法院的法官未有終身受聘的保障是值得關注的。[26]
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亦滿意執法機構的專業及對法律的尊重。香港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是公認的,但仍需關注的是少數族裔應該受到更多保障。[27]一般也同意香港的行政及司法程式是符合程式公義的要求。
沒有明顯證據顯示香港特區政府任意行使其權力,但有評審者對香港特區政府官員偏袒某些本地的大企業的提出疑慮。[28]
有些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以最近幾宗事件引證香港法治有下滑的趨勢 - 尤其是在「依法的政府」這個條件。有憂慮認為香港特區政府在有強烈政治意味的議題上,特別是有來自中央政府的壓力時,未必能堅持法治。
第一項事件涉及房屋委員會在一件挑戰其把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私有化的決定的司法復核,向法院提出縮短上訴期限以使這項私有化劃不會因這訴訟而不能如期進行。這事件顯示香港特區政府為了行政方便不惜犠牲公民合法的訴訟權利。[29]
第二項事件則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多次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有意見認為這些解釋都是實質上中國政府為香港憲法問題作出的政治決定,只是以常務委員會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性檔(《基本法》)的憲制權力[30]來作法律的包裝。[31]
第三項事件是前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在幾宗案件有關是否提出起訴的決定。這引起香港市民對香港特區政府是否有選擇性執法和是否有某些人可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的疑慮。[32]
另一個普遍認為表現不甚理想的範疇是「司法公義人人可及」。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高昂的訴訟費用,其他因素包括律師及法官的質素下降及由於司法部門案件繁多所引致的延誤。
比對七個法治條件的得分,「依法的政府」、「不許有任意權力」和「司法公義人人可及」都是最弱的。由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所提交的說明可證實這點。這三方面較差的得分亦可解釋為何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對香港法治有走下坡的趨勢的評語。有評審者及比較組別成員認為香港過去的法治水準理應比2005 年的好。[33]他們更擔憂香港的法治水準會進一步下降。
基於這些意見,我們有以下的建議以保持和改善香港的高法治水準。第一、香港特區政府須採取正面的步驟去維持政府遵從法律的形像。[34]第二、香港特區政府須採取行動增進司法公義的可及性。這包括降低法律費用,擴充免費法律服務使更多有需要的人受惠及提高法律服務市場的透明度。第三、有需要加強對公眾的宣傳,使市民明白法治的意義及價值、知道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條文、及可透過甚麼機制甚麼管道尋求法律補償。


(五) 將來的研究方向

從本研究的經驗,我們計畫每兩年就香港的法治水準作一次評估。2005 年75 分的指數可作以後評估的比對點,並可以此追縱香港法治在未來日子的發展。
由於本研究只是以建制性的進路來研究香港的法治,這法指指數可能未足以顯明法律與香港社會在其他方面的關係。為了掌握更多關於法律與香港社會發展的情況,我們可能需要發展其他的指數以顯示香港市民尊重法律的程度及他們對法律認知的程度。
另一研究方向是在其他國家法制進行相類似的研究以便比較亞洲地區各法制以致世界各國的法治水準。[35]這種比較研究可為我們提供更多資料及啟示,借助其他法制的經驗,以便我們能反思如何維持及改善本身法治的水準。



[1] 參Daniel Kaufmann, Aart Kraay, and Massimo Mastruzzi, Governance Matters IV: Governance Indicators for 1996-2004, May 2005, World Bank Institute Working Papers and Articles ; Olufemi Taiwo, “The Rule of Law: The New Leviathan?” (1999) 12 Can. J.L. & Juris. 151; Steven Kautz, “Liberty,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1999) 11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 435; David Dyzenhaus, “Recrafting the Rule of Law” in David Dyzenhaus, ed., Recrafting the Rule of Law: The Limits of Legal Order, (Oxford-Portland-Oregon: Hart Publishing, 1999); Keith Mason, “The Rule of Law” in P. D. Finn, ed., Essays on Law and Government Vol. 1, (North Ryde, N.S.W: The Law Book Company Ltd, 1995); Allan C. Hutchinson and Patrick Monahan, The Rule of Law: Ideal or Ideology (Toronto; Calgary and Vancouver: Carswell, 1987), p. ix; 及 Norman S. March, “The Rule of Law as a Supra-National Concept” in A.G. Guest, ed.,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Oxford : Clarendon Press, 1968)。
[2] 參 Benny Y.T. Tai,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in Hong Kong" in Raymond Wacks, ed., The New Legal Order in Hong Kong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9) 及Anne S. Y. Cheng and Albert H. Y. Chen, “The Search for the Rule of Law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1997-2003“ in Wong Yiu-chung, ed.,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 Crisis (Lanham: Lexington Books, 2004).。
[3]例子:Afrobarometer ; Latinobarómetro
;Progress towards Good Governance in Africa 和 Latin American Public Opinion Project
[4] 例子:Bertelsmann Transformation Index. 及Freedom in the World
[5] 例子:Latin American Public Opinion Project 是由 Centre for the Americas at the Vanderbilt University 進行的研究並得美國政府的美國國際開發署的資助。Latinobarómetro是由Latinobarómetro Corporation進行的研究,此機構是一個以智利為基地的私人及非謀利機構,其董事局成員包括智利的政治學學者及政治家。
[6] 例子:Progress towards Good Governance in Africa是由聯合國非洲經濟委員會進行的研究;Country Policy and Institutional Assessment是由非洲開發銀行進行的研究 ; Country Policy and Institutional Assessment 是由亞洲開發銀行進行的研究
[7] 例子:Freedom in the World 是由 Freedom House 進行的研究;而World Business Environment Survey 是由世界銀行的Investment Climate and Institute Units進行的研究.
[8] 例子:Bertelsmann Transformation Index 是由Bertelsmann Foundation進行的研究; Business Environment Risk Intelligence 是由 BERI S.A. 進行的研究;Country Risk Forecast 是由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進行的研究; 及World Markets Online 是由 the World Markets Research Centre 進行的研究.
[9] 例子:CIRI Human Rights Dataset 是由 David L. Cingranell and David L. Richards進行的研究;the Political Terror Scale是由 Linda Cornett and Mark Gibney依據國際特赦協會的周年報告及美國國務院的Country Reports on Human Rights Practices所指供的資料和資料編輯整理而成 ; the Governance Indicators for 1996-2004 是由 Daniel Kaufmann, Aart Kraay and Massimo Mastruzzi以由三十一個不同機構所採集的三十七不同的資料來源,為世界銀行編輯整理而成
[10] 例子: Afrobarometer, Latinobarómetro 和Latin American Public Opinion Project。
[11] 例子:Bertelsmann Transformation Index, Business Environment Risk Intelligence, 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的Country Risk Forecast, Freedom in the World, PRS Group的 International Country Risk Guide ;及 the World Business Environment Survey。
[12] 例子:the Institute for Management Development 出版的 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 ; Progress towards Good Governance in Africa;he World Economic Forum 出版的Global Competitiveness Report , 及World Markets Online。
[13] 參前引2 ,Tai;參前引2 ,Cheng and Chen; Ralf Horlemann, Hong Kong’s Transition to Chinese Rule, (London; New York: Routledge Curzon, Taylor & Francis Group, 2003), Chapter 6; Johannes Chan, “Civil Liberties, Rule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its First Four Years” in Lau Siu-kai, ed., The First Tung Chee-hwa Administration: The First Five Years of the HKSAR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2002)。
[14] 參Hsin-chi Kuan, “Support for the Rule of Law in Hong Kong,” (1997) 27 HKLJ pp189-205; Hsin-chi Kuan, “Popular Attitudes towards the Rule of Law” in Lau Siu-kai, Lee Ming-kwan, Wan Po-san and Wong Siu-lun, eds., Indicators of Social Development, (Hong Kong: Hong Kong Institute of Asia-Pacific Studies,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05); 及香港大學民意網站進行的法治指標民意調查<>。
[15] 此研究是由香港社會服務聯會〔簡稱社聯〕宣導及贊助進行的。社聯於1999年展開「香港社會發展指數計畫」,制定一套評估香港整體社會發展進程的工具,並自2000年起,每兩年發表「社會發展指數」,最近一次公佈為《社會發展指數2004》。社會發展指數是由十四個領域,共四十七項社會、政治及經濟指標組成,涵蓋公民社會、政治參與、國際化、經濟、環境質素、文娛、康體、科技、人身安全、教育、房屋、衛生健康、治安及家庭團結等範疇。鑒於原有的社會發展指數並不包括對法治的評估,但法治不單是社會進步的象徵,更是社會發展的一個重要基石,因此社聯於2004年起另行著手制定一套法治分類指數。此研究計畫的研究小組由本文作者任召集人,成員包括:蔡海偉(社聯)、鍾庭耀博士(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畫)、Mr. John Clancey(亞洲人權委員會)、郭毅權博士(香港基督教服務處)、Dr. Karen Jo Laidler(香港大學社會系)及梁家傑議員(資深大律師)。
[16] 參Geoffrey Walker, The Rule of Law: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Carlton, Vic.: Melbourne University Press, 1988)。
[17] 原文是以英文撰寫。
[18] 參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Robert Summers, “A Formal Theory of the Rule of Law” (1993) 6 Ratio Juris p127-142;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1977)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pp195-202; Randall Peerenboom, “Varieties of Rule of Law” in Randall Peerenboom, ed., Asian Discourses of Rule of Law: Theories and Implementation of Rule of Law in Twelve Asian Countries, France and the U.S.,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2004); 及前引16, Walker。
[19] 參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2006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的發言。他談到為何近年香港司法復核的數字有所增加<>。
[20] 這些資料是在2004 年中及年底收集的。所有調查都是在嚴格督導下的訪員親身進行的電話訪問,物件皆為十八歲或以上之操粵語的香港市民。電話號碼抽樣方法是從住宅電話簿中首先以隨機方法抽取「種籽」號碼,再以加一減一加二減二的方法產生另一組號碼,然後在混合後再過濾重複號碼,再以隨機排列方式排次成為最後樣本。抽取住戶成員的方法是由訪員在成功接觸目標住戶後,用「即將出生日期」的方法由當時在家的成員抽取其中一人進行訪問。此調查有1,020 個成功樣本,回應率是67.4%。
[21] 參前引16,Walker。
[22] 結果:












[23] 結果:












[24] 將來若能以相同方法在其他法制進行法治的評估,那比較的研究亦可包括各法治條件加權值的比較以探討各法制對不同條件的相對重視程度。
[25] 原先計畫是是希望能隨機選出六位來自各級法庭的法官、六位立法會議員、兩位律政司的官員、兩位高級的政府官員、兩位高級的執法官員、三位執業的訟務律師及六位元執業的事務律師擔任本研究的評審者。我們向隨機選出的人士發出邀請,若不獲接納,就在該類別再隨機選出另一人向他發出邀請。最後我們有四位來自各級法庭的法官、四位立法會議員、兩位律政司的官員、兩位高級的執法官員、三位執業的訟務律師及四位元執業的事務律師擔任本研究的評審者。但沒有一位高級的政府官員願意擔任評審者。這一點在計算法治指時是已有考慮。
[26] 參 Berry F.C. Hsu, “Judicial Independence under the Basic Law”, (2004) 34 HKLJ 279-302。
[27] 香港現有三條反歧視的法律。它們是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香港特區政府現正計畫制定種族歧視條例。但是否會制定性傾向歧視條例,則仍未明確的決定,但政府已向公眾諮詢是否應作出相關的立法。在現階段,政府對宗教歧視和年齡歧視仍沒有任何實質計畫。
[28] 這結果與世界經濟論壇( World Economic Forum)就香港的競爭力在2005 年作的研究是相符的。在這研究,香港的排名從2004 年排名跌了七位至第28 位,而這主要是因為 香港的建制環境變差。報告指香港的司法獨立及對財產權的保障都變差。政府政策亦有偏袒某些本地的大企業。
[29] 房屋委員會為了解決財政危機,打算把其擁有及管理的公共房屋內的商場設施及停車場以不動資產信託基金(REIT)的形式上市讓投資者購買。公開認購的日子由2004 年11 月25 日開始,而計畫上市的日子是12 月16 日。一位居住在公共房屋的居民盧少蘭婆婆在12 月8 日向法院提出司法復核的申請挑戰房屋委員會此上市行動是越權。原訟法庭裁定申請失敗,但盧少蘭婆婆有28 天時限提出上訴。為了清除所有法律的糾紛,房屋委員會向上訴庭要求把上訴期限縮短。上訴庭勉強地批准了這要求,亦判房屋委員會勝訴。盧少蘭婆婆同樣有28 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房屋委員會再次向終審法院要求把上訴期限縮短,但遭終審法院拒絕,致上市計畫未能如期進行。參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154/2004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CACV 378/2004 (Court of Appeal); 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MP No. 2 of 2004 (Court of Final Appeal); Lo Siu Lan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CV No. 10 of 2005 (Court of Final Appeal).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四款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58 條。
[31] 在2004 年4 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把決定是否對香港特區立法會及行政長官的選舉方法作出改變的權力收回。之後常務委員會再作出另一決定否決了2007 年香港特區全體的立法會議席及2008 年行政長官的選舉是以普選產生。對很多香港人來說,這些解釋並不是真正的憲法解釋,而更像是政治決定。再者,這些解釋反映的多是北京政府的政治考慮而非法律條文的意思。香港特區政府在這些事件中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阻止北京政府濫用其法律解釋權,反過來與一些在香港的親北京政府政治團體聯手,要香港市民接受北京政府這些政治解釋。
[32] 常引用的例子是律政司司長在1998 年作出不起訴胡仙的案件。胡仙是全國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且是香港一份報章集團的主席。胡仙的集團的幾位前任及現任高級職員被控串謀詐騙。有疑是因她與北京政府的親密關係而導致胡仙可免受起訴。律政司司長公解釋她不起訴的決定是基於公眾利益。
[33] 因過去並沒有相類似的法治評估,故這意見主要是依據評審者和比較組別成員的主觀意見。
[34] 在2005 年底,北京政府按行政長官的提名任命黃仁龍為新的律政司司長,接替退休的梁愛詩。黃仁龍是一位資深大律師。公眾普遍認為他是公正、獨立及有專業操守的。黃仁龍在民意調查的支持度相較其他主要官員包括梁愛詩都是較高的。
[35] 一位不署名的學者曾對本研究所採用的方法提出意見。本文作者認為這些意見非常有見地。若本研究所採用的方法能用於其他法制來制定它們的法治指數,這些意見對提升有關結果的可比較性是極之有用,故我把它們羅列出來以作參考: (1) 有一些法治條件要作出整理以避免重複。(2) 很多條件的描述都較空泛,若要作跨法制的比較就需要有更詳細的指引。(3) 很多條件是具爭議性的,不同法制的要求是可以很不同的,司法復核就是一個例子。不同國家對是否以一般法庭、行政法院或憲法法庭來行使司法復核的權力就有很大的差異。亦有法制不容讓法院復核抽象的行政行為。(4)有一些條件的描述過於簡單。 一個例子是任何法制都會在某程度上對不同人士存在某種的「歧視」。「法律前人人平等」不能簡單地說是要「對所有人來說,法律應是一樣的。」(5)一個重要關乎研究方法的問題是法治指數應是以檔上的法律還是實際的情況來厘定。若是後者,評估可能會受一些被廣泛報導但沒有代表性的案件影響而出現主觀的偏見。現實與理想總是有差距的。 (6)選取的法治條件與資料都反影出作研究的地方的本地因素。舉一個例子,不是所有法制都有廉政專員公署,或是它的功能和作用都是很小的。(7) 貪污並不包括法治的條件內。貪污與法治的關係在此研究並不清楚。(8) 總的來說,影響香港法治的因素都是與香港屬中國一部份有關。這使此研究的結果難以應用普及化用於分析其他法制。再者,香港市民對法治的意見可能與大陸的居民的意見很不同,但研究並沒有包括大陸的居民或大陸的專家。(9)香港因地小,這樣總合的結果大體應是準確的,但這樣的一個總合的指數對一些幅員廣闊且存在地域及制度差異的國家來說,可能是意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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